民間合會問題司法裁判差別

時間:2022-06-13 04:5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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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合會問題司法裁判差別

一、引言

合會又稱“互助會”、“呈會”、“邀會”等,是中國傳統的一種民間信用互助方式,一般由發起人(會首)邀請親友若干人(會腳或會員)參加,按約定的時間舉行,每次各繳一定數量的會款(會錢或會金),輪流交一人使用,借以互助。會首優先使用首期合會金①,以后依不同方式(如抽簽、投標等),決定會員收款(得會)的次序,在每個會員都使用合會金后,一個合會即告結束。合會的種類繁多,如根據得會方法的不同,合會可以分為標會、輪會和搖會等,其中標會是以投標方式決定合會金的使用次序;輪會是以會員事先約定的次序,輪流使用合會金;搖會則是通過擲骰子或抓鬮的方法來決定會員得會的次序。在傳統社會中,合會是一種兼具儲蓄和信貸雙重作用的民間信用互助方式,具有互通有無、自助助人、濟困扶危、增加資產效率、促進社會發展的功能[1]。因此,合會自唐宋年間產生以后,在我國民間逐步流傳,成為普通百姓融通資金、互通有無和緩急相濟的重要互助形式[2]。根據史料記載,合會在清代已經十分盛行[3],到了民國時期,合會的種類、數量不斷增多,幾乎遍布全國各地[4]。合會作為一種古老的民間資金融通形式,至今在許多地方依然存在,其中福建、浙江、江蘇、廣東、海南等地區尤為流行。現實生活中,合會在促進民間資本融通、為農村建設和中小企業提供資金支持等方面發揮著不可忽視的作用。然而,由于我國合會法律制度缺失、合會習慣本身缺乏有效的風險防控機制,常常有一些合會倒會②,從而在會首會員間引發民事糾紛。法院在審理這類糾紛時,因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從而陷入了對同類案件裁判不一的困境。

二、立法梳理與理論辨析:司法裁判的前提

目前,我國尚未給合會一個明確的法律定位,例如《民法通則》和《合同法》都沒有直接規定“合會”的內容;在金融法層面,《商業銀行法》、《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規定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變相吸收公眾存款”行為,并明確了刑事制裁和行政處理并處的規制模式,以此來規制一些畸形發展的投機性合會③。縱觀目前的法律法規體系,筆者發現,我國至今沒有制定相應的法律法規對合會進行直接的引導和規范,而只能依照上述有關規定對違反相關金融法律法規的投機性合會活動進行限制和取締,以維護金融安全和穩定。這種立法狀況也導致了理論界對合會合法性的爭論。當前,理論界對合會的合法性問題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1)非法融資說。持這種觀點的人認為,合會活動是一種非法融資行為。他們認為:①合會擾亂了國家金融秩序。合會活動吸納了大量的民間資本,使得監管部門無法對這些資金進行監管,削弱了國家掌握和控制金融秩序的能力[5];②從法律角度看,組織合會可構成集資詐騙或者非法吸收公眾存款[6];③合會是一種非法金融機構;④合會容易引發人們的投機心理,影響社會經濟的發展。由于合會的利息很高,是一種高利貸行為,不少人因此存在僥幸的投機心理,把合會當作一種發財的捷徑,這樣不利于人們安心做好自己的本職工作、進行正常的社會經濟活動,影響著社會經濟的發展[7]38;⑤合會容易助長經濟犯罪。在現實生活中,某些合會被一些人利用,變成一種坑蒙拐騙的犯罪工具,例如會首許諾給參與者高利息以騙取合會金;會員以高息標取合會金后逃之夭夭[7]38;⑥合會風險給社會安定帶來隱患。由于合會缺乏明確的法律保障,容易畸形發展,存在著極大的風險,一旦出現倒會往往會引發嚴重的社會問題,影響社會穩定[8]。(2)合理融資說。持有這種觀點的人認為,在我國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合會是一種合理卻不合法的民間融資活動,但是應當予以合法化。他們認為:①合會的某種自發行為,對正規的金融安排有破壞性,因此不能承認它是合法的,但是合會作為一種自然金融合約安排,始終是農村金融體系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是不可能消滅的,需要找到合理的制度安排[9];②在社會經濟活動中,常規運作的合會可以為那些被排斥在正規金融體系之外的中小企業以及農戶提供一種可行的融資途徑,對我國正規金融體系起到有益的補充作用[10];③由于合會沒有合法的地位,幾乎得不到法律的保護,這大大限制了合會的生存和發展。因此,政府應從法律角度對合會運作作出一些程序性規定,使合會成為一種低風險的民間理財工具和金融服務工具,同時維護合會的運作空間[11]。(3)合法融資說。持有這種觀點的人認為,合會是一種合法的民間融資活動,他們認為:①合會的存在有其經濟合理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彌補國家金融制度的不足、促進國家金融體制的不斷改革與完善、支持地方經濟發展等,特別是對農村經濟社會的發展發揮著較大的建設性作用[12];②合會雖具有吸收資金的功能,但因合會的運行具有封閉性,其吸收資金的對象也僅限于會員,具有特定性,資金僅在會員內部輪轉,并非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因而,發起合會不屬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13]290-291;③合會活動是在特定對象的范圍內進行,并沒有面向社會公眾,而且合會成員之間基于熟悉和信任的關系,一般不存在相互詐騙的情況,因此合會參與者的行為并不構成集資詐騙[13]290;④合會一般沒有自己獨立的名稱,不擁有合會財產,不具有訴訟資格,也沒有組織機構,因此,合會不是法律上的組織體,合會自然也就不是“機構”、“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機構”。本質上,合會成員之間的關系應視為一種“雙方行為或多個雙方合同”[14];⑤合會不等同于高利貸或非法集資,它們之間有著本質的區別,不能把合會與高利貸、非法集資等違法行為相等同[15];⑥我國法律雖沒有明確承認合會的合法地位,但也沒有明確禁止合會活動,依照一般法理,法無明文禁止不違法,因此,合會是合法的[16]。

三、實證分析:司法裁判的差異

在合會運行中,合會成員之間常常因倒會、無力支付會款等引發糾紛,其中一些當事人將這種糾紛訴至法院,要求法院通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根據筆者掌握的情況看,目前各地法院對這類案件的處理主要有三種方式。

(一)法院認為合會是一種違法行為,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2010年,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在受理民間借貸案件時,都會給當事人一份《人民法院受理民間借貸訴訟風險提示書》,該提示書明確規定:“3、當事人訴訟標的涉及(標會)會款的,一律不予受理。4、當事人惡意串通,將(標會)會款打成借條并向法院起訴的,不予受理;已受理的,駁回起訴。同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之規定,視妨礙民事訴訟情節之輕重,予以罰款、拘留。”可見,在福安市,涉及標會會款糾紛的民事案件,目前是難以得到法院的受理和支持的。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也認為民間標會屬于非法集資,其產生的財務糾紛不受法律保護,直接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①。以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07年審理的原告單燕芬訴被告阮樂英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為例①。法院審理后認定,原告單燕芬是被告阮樂英為會首的民間標會的會員。原告加入被告從2002年8月至2003年9月的兩只民間標會,每月分別支付會錢1000元,共計會錢28000元。2003年10月31日,雙方經折算扣除會錢的利息(標錢)共計7100元,被告將余款20900元以借條形式出具給原告。該借條載明:“今借單燕芬人民幣貳萬零玖佰元整(20900)”。法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與被告之間的20900元的款項,雖在形式上出具了借條,但實際上并非真正的借款,而是民間標會的會錢,不是我國法律規定的合法借貸關系,應不受法律保護,據此,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的規定,依法判決:原告單燕芬要求被告阮樂英歸還借款2090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二)法院認為合會是一種違法行為,應按無效民事行為進行處理

筆者發現,雖然一些法院也認為合會活動是一種違法行為,但是對涉及合會會款糾紛的民事案件,并不是簡單地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而是以無效民事行為來處理。以福建省壽寧縣人民法院2000年審理的“陳彩云訴葉竹蓮會款糾紛案”為例②,該案中,自1998年7月開始至1999年8月止,被告葉竹蓮在原告陳彩云處做民間標會。1999年標會倒會后進行清算,被告欠原告會款本金8058元,同時被告取得會息7975元,付會息7518元,由于被告未返還原告會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訴訟。壽寧縣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在原告處做民間標會所形成的債權債務關系客觀存在,但民間標會是一種違法行為,不受法律保護,原、被告間做會所約定的行為是一種無效的民事行為,應按無效民事行為進行處理,根據《民法通則》第61條第1款的規定,“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或者被撤銷后,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會款本金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持;同時,法院對被告在做會期間已經取得的會息7975元認定為非法所得,應當依法沒收上繳國庫;對原、被告占用會款可按1%計算,其利息總額與付息部分對抵后余額應依法上繳國庫,對原、被告違法標會行為及非法所得應另行制作民事制裁決定書予以制裁。江蘇省通州市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及標會的案件時也采取了與壽寧法院相類似的做法,如在2005年審結的顧某、張某等訴王某標會會款糾紛案中[17],通州市法院認為,標會是一種違法行為,屬于無效民事行為,應當按照無效民事行為進行處理,即被告王某應當返還原告相應的會款。

(三)法院認為合會是一種合法的民間借貸活動,應當予以保護

在司法實踐中,還有一些法院認為,合會當事人之間是一種合同行為,其內容并不違反法律規定,應受法律保護。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對孫國群訴屠金波合同糾紛案的判決就體現了這種觀點③。法院認為,原、被告與其他會員之間為籌集互助會訂立的會單性質上屬于多方合同,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亦不違反法律規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應受法律保護。按照會單約定,2009年12月1日,各會員應按照會單約定的金額向原告支付會錢,其中被告屠金波應向原告支付12726元。被告辯稱其已經將會錢交付給會首程解泉,因其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因此不能成為無需再向原告履行支付義務的理由。據此,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被告屠金波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給付原告孫國群會錢12726元。這種判決思路在浙江省樂清市、蒼南縣、溫嶺市以及貴州省安順市等地人民法院的相關案例中也得到體現,如在2009年11月審結的原告盧世英與被告林建軍其他債權糾紛一案④,浙江省樂清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欠原告互助會會款,有欠條為憑,雙方的債權債務關系事實清楚,被告應予償付;在2009年8月審結的“再審申請人劉念與再審被申請人張家瓊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⑤,貴州省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劉興芬等人于2005年11月邀約張家瓊、劉念等22人次按民間習俗“來會”(合會在當地的稱謂),約定各位會員每月交納會金2000元,由會首劉興芬統一收取,各個會員按順序收取會金,收取會金后的會員(除劉興芬外)每月支付利息200元,直至2007年8月最后一名會員收取會金止,因此所有“來會”會員都應當按約定履行會金及利息的給付義務。

四、習慣與法律的契合:司法裁判差異的消解路徑

通過上述實證分析,我們可以看出,在涉及合會會款糾紛的民事裁判中,各地法院的裁判思路和法律依據存在很大的差異,這種裁判尺度不能統一的狀況必然影響合會法制的統一,對于那些面臨同樣情況的當事人,各地司法機關不能給予相同的判決和處理,也必然造成司法不公正的現象。造成這種現象的重要原因在于我國合會立法的欠缺以及理論層面對合會法律地位的不同觀點。因此,我們有必要從理論上厘清合會的法律地位,進而為合會構建合理可行的規則體系,完善相關立法,以消解司法裁判的差異。在理論層面,筆者認為,合會作為一種民間民商事習慣,在沒有違反現行法律法規、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的情況下,應當為國家所尊重和承認。我們知道,民商事習慣是指在人們的民商事活動中,逐漸養成的共同行為模式或行為標準,是人們在相關領域中共同遵行的行為規范。而民間合會在我國傳承了千年之久,其存在與民眾的生活關系密切,在人們長期的生活實踐中,逐步形成了一套為人們所接受和默認的合會運作規則,成為一種民商事習慣。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民商事習慣雖然沒有獲得明確的法律地位,但是已經逐步得到法律的認可。例如,《民法通則》第7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這里的“社會公德”蘊含著民俗習慣的內容,涵蓋了民商事習慣。1999年的《合同法》更為明確地承認了“交易習慣”對合同的補充效力。同時,誠如前述“合法融資說”認為的那樣,民間合會習慣并沒有違反現行的法律法規,因此,合會應當是一種合法的民間融資活動。當然,在現實生活中,也確實存在一些不法之徒利用合會形式向不特定對象募集資金,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一些會首或會員基于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目的,向不特定的對象發起(或參與)合會,在取得合會金之后,攜帶合會金逃跑、揮霍和濫用合會金、將合會金用于賭博等,構成集資詐騙。但是,值得我們注意的是,在這些違法犯罪案件中,合會僅僅是行為人違法犯罪的手段,我們不能因此就認為所有的合會都是違法的,畢竟現實中絕大多數的合會是以經濟互助合作為目的的傳統合會。我們還應當看到,一些合會異變為不法之徒違法犯罪的手段,在一定程度上恰恰反映了合會法制缺失使得其運行發生偏差所致。

因此,為明確合會的法律地位、引導合會的規范發展,我們有必要在調查民間合會運作習慣的基礎上,對合會進行立法,以指導司法實踐,消解司法裁判的差異。我國臺灣地區民間合會習慣法典化的方法和路徑值得我們借鑒。臺灣地區前司法行政部于1969年就設立了民事習慣小組,調查前清、日據時期以及光復后臺灣的民事習慣(包括合會習慣),編纂成《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供立法、司法實務參考;其后,臺灣地區在借鑒民間合會習慣的基礎上,于1999年修正《臺灣民法典》債編時,新增訂第一十九節之一“合會”,從而實現了民間合會習慣法典化的進程。借鑒臺灣地區合會立法,并結合我國民間合會習慣,筆者認為,我國合會立法應當構建以下規則:首先,法律應當對合會的設立進行規范,即對會首和會員的主體資格給予適當的規制,并對合會的形式要件進行相應的規范;其次,應當設定合會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使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規范化、法制化;復次,應當明確規定合會變更、終止和清算的規則;再次,應當建立合會的風險防控制度,以防范合會風險的產生,具體而言,應當建立合會的登記備案制度、當事人責任擔保制度、當事人相互監督制度、行政監管制度等;最后,建立合會的法律責任制度,明確合會倒會后的民事責任,并構建投機性合會的刑事責任體系,以保障合會的正常運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