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民事簡易審理過程中的疑問的探析與方案

時間:2022-04-29 03:2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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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民事簡易審理過程中的疑問的探析與方案

內容提要:適用民事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時是解決民事簡單的民事案時的需要,它以其高效,便捷的特點在基層法院的審判實踐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就民事簡易程序的性質和功能而言,這種與普通程序并立的訴訟程序,應當是基層法院審理民事糾紛的主要審判方式。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時,簡化了許多程序和手續,從而提高辦案效率,節省了大量的人力、財力和時間,是與我國改革開放、經濟發展和市場經濟的運行規律相適應的一種訴訟程序。所起的作用和意義是很大的。民事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提起應當達到人權保障、訴訟經濟和真實發現三者之間的平衡,讓訴訟當事人和審判人員及其他的訴訟參與人都發揮出各自的功能。適用民事簡易程序審理案件適用范圍應認真掌握,在便利人民群眾訴訟提高辦案效率的同時,要嚴把案件質量關,本著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使案件公平、公正的得到審結。基層法院及其派出法庭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是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易的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時,選擇正確的方法,巧用審判技能是提高裁判質量和效率不可缺少的。適用民事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是法制建設和改革過程中的一個重要課題,在許多方面還需要改革和完善。使民事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更加科學合理,更能及時調處社會矛盾,化解民事糾紛,更加合理地節約審判資源,使民事簡易程序在審判實踐中發揮其重要的作用。

民事簡易程序以其高效、便捷的特點在基層法院的審判實踐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基層法院是我國受理一審案件最多的法院,普遍面臨著人員少,案件多,壓力大的矛盾,因而積極適用簡易程序來審理民事糾紛,應該是基層法院的主要審判方式,但實踐中并非如此:基層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數量占全部一審民事案件比例一直較低,通過調查發現,經濟發達地區相對較高,在50%以上,而欠發達或貧困地區法院相對較低,就泌陽縣法院來講,近幾年來,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占全部一審民事案件的比例一直在10%以下。且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中也存在繁簡不分,認識錯誤,程序違法等現象。除了我國民事訴訟簡易程序主要存在規定過于原則化、條文少,實踐中可操作性不強、收案范圍不明確、適用混亂等缺陷外。法官的主觀認識也存在如下幾個問題:

1、怠于詢問當事人的答辯意見

有些法官認為簡易程序被告的答辯期限也是15天,同普通程序無異,故在受理和應訴之初不征詢被告對所需答辯期限的意見,怠于制作詢問筆錄,直接留給被告15天答辯期,人為地把本可以縮短答辯期限開庭審理的案件的審期延長了。

2、對三個月內審結缺乏信心

由于基層法院案件多,壓力大,加之部分法官業務能力有限,對簡易程序的3個月審限信心不足,唯恐不能按時結案而將本來很簡單的案件按普通程序審理。

3、不能勇于承擔責任

簡易程序是獨任制,部分法官不能正確對待責任追究制度。總認為采用普通程序適用合議庭審理,對案件形成集體意見比較穩妥。一旦案件出現重大錯誤,能夠由合議庭成員來分擔責任風險,所以不適用簡易程序。

4、簡易程序的啟動在被告答辯后視案件難易程度而定

這種觀點也制約了簡易程序的健康發展。即在案件受理后,首先向被告發出應訴手續(應訴通知、舉證通知和開庭傳票),并不告知合議庭組成人員,15天答辯期滿后根據被告的口頭或書面答辯意見再決定是否采取簡易程序。

由于存在上述主觀因素,影響了簡易程序在基層法院的良性運作,鑒于此,有必要對基層法院的民事簡易程序審理予以重新審視。

一、構建科學合理的獨立審判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由此可見,簡易程序是指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審理簡單民事案件所適用的一種簡便易行的訴訟程序。民事簡易程序是普通程序的簡化。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為適應解決簡單的民事案件的需要,總結我國人民司法工作的優良傳統和成功經驗,在保證案件能夠得到正確處理的前提下設立的一種與普通程序并立的訴訟程序。

簡易程序作為一個獨立的審判程序,在民事訴訟法中有具體規定,既然同普通程序一樣作為一個章節并列體現,那么按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就不能隨意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不能依附于普通程序。因為簡易程序作為一種獨立的程序結構,有比較完整的內容,能夠在立法予以充分的關注并加以規范的前提下有效運作。鑒于此,首先應明確簡易程序的收案范圍,在案件受理之初即確定是否啟動簡易程序。其次應充分尊重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當事人可以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依照自己的意志決定是否行使訴訟權利和如何行使訴訟權利,體現在對有關程序及有關事項的選擇上,即為程序選擇權,也就是針對自己的民事權益糾紛選擇適合自己的程序來處理。當然這種程序選擇權不能被濫用,應有法律的限制,比如,審級就不能選擇。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上程序選擇權有明確體現:①當事人可以選擇撤訴、調解或判決作為結案方式。②對離婚或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有權選擇公開或不公開審理。③對合同糾紛案件,當事人可事先約定管轄法院,對兩個以上法院都有管轄權的,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法院為案件的管轄法院。再次,應對民事二審程序進行修訂,二審應增加獨任制審判程序,主要任務就是審理不服基層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二審獨任制簡易程序應該比二審普通程序更簡化,更方便當事人訴訟。另外,對于解決具有單一給付內容的小額訴訟案件,例如3萬元以下(各地經濟發展不平衡,可由各地法院酌情而定,報上級法院批準),甚至可以采取格式化的法律文書進行裁判,使訴訟方式更為靈活。只要事實清楚,只講明事實和適用法律條文即可結案。

二、嚴格把握民事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不能任意擴大

民事簡易程序系起訴、受理、傳喚、審理之簡便化為一體,故不能任意擴大其適用范圍,然而在審判實踐中,有的人民法院以案件多、任務重,人力不足為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自定標準,將一些事實不清楚,證據不確鑿,權利義務關系較繁雜、爭議較大的案件推給派出法庭或基層法院,從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誠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不需按照審理前的準備、開庭審理等階段的先后順序進行,不需要嚴格劃分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等階段,不必拘泥于每個階段的先后順序,適用該程序的案件可以隨到隨審,不必經過審理前的準備階段。又如公開審理的案件,開庭時,宣布開庭即可,允許群眾旁聽即可,不一定非在3日前公告當事人姓名,案件和開庭時間、地點;再如開庭審理時,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兩個階段可以合并進行,也可以穿插進行,并且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結的案件期限較短。但如果隨意擴大適用范圍,就不能保證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裁判適當,不能保證辦案質量。

三、在適用簡易程序時,為確保案件的質量,不能任意簡易。

首先,在嚴格貫徹“兩便原則”即便利人民群眾訴訟,便利人民法院辦案基本指導思想時,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同審理其他民事案件一樣,都必須遵守法律規定的程序,除法定不公開審理和當事人申請可以不公開審理的案件外,其余案件一律依法公開審理,對于簡易的民事案件如不公開審理有可能出現暗箱操作、徇情枉法,顯示公平等不良現象。

其次,著重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能因程序簡易,就簡化或忽略對證據收集、整理、考究,甚至簡化必要的手續和程序,如卷宗中是否具備起訴狀或口頭起訴狀筆錄、答辯狀或口頭答辯筆錄,委托授權委托書,必要的書證、物證、證人證言、視聽資料、鑒定結論、勘驗結論等證據,詢問筆錄、審理筆錄等等必備資料。不得以只求效率,不講質量,草率結案,結果出現許多冤假錯案。

四、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類型

基層法院及其派出法庭應嚴格分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類型,它僅適用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從審判實踐來看,有如下列案件,1.權利義務關系明確,只是在給付的時間和金額上有爭議的贍養費、撫養費和撫育費案件。2.當事人雙方結婚時間較短,財產爭議不大的離婚案件。3.借貸關系明確,證據充分,且金額不大的案件。4.遺產和繼承人范圍明確、遺產數額不大的案件。5.事實清楚,責任明確,賠償金額不大的損害賠償案件。6.確認可變更收養,撫養關系,雙方爭議不大的案件以及其他涉及金額不大的民事案件。

五、適用簡易程序,巧用審判技能

在審理適用簡易程序的民事案件時,為防止雙方矛盾激化,筆者認為多做雙方當事人的調解教育工作將大大提高裁判的質量和效率也是正確審理民事案件的得力助手,筆者總結如下方法,1.情理交融法,以法官的誠信和博感,消除當事人的疑慮和對立情緒,引導其接受依法調解建議。2.心理揣測法,摸清當事人訴訟的意圖,針對其心理特點和目的,適時開展調解。3.案例疏導法,用典型案例讓雙方當事人增強對處理結果的預測和認同感。4.冷熱處理法,對情緒不穩定和言辭激烈的當事人適用運用“冷卻”處理,延長調解時間,對雙方當事人愿意達成協議的案件,則進行“及時處理”的調解工作。5.反向借助法,對有親情人員出面說情的案件,讓說情者先了解法律規定,讓其主動說服案件當事人,從而協助法官做好教育調解工作。6.心靈溝通法,采用喚醒,親情友情的方法,幫助雙方消除緩解怨恨,避免反目成仇,以便調解結案。7.寬嚴兼施法,對那些畏懼法律而自愿放棄自身權利之人講述法的作用,對待那些頑固不化,固執己見的當事人法官應對其嚴肅地講明法律責任和應承擔的法律后果,促使其悔過并主動要求調解。

六、加強對簡易程序的理解和思想認識。

基層法院的重大疑難案件相對較少,簡易程序在基層法院應該發揮重要作用。國外法院在處理簡易案件時,其作法同我國現在的簡易程序有所不同,例如,同屬大陸法系國家的西歐國家荷蘭,其審理簡易案件方式也是1名法官,但卻更簡易、更便捷。一是案件受理渠道十分靈活。在荷蘭,當事人遇到糾紛時,可以將糾紛的情況和相關證明材料以書面方式郵寄到法院,法院的接待處收到材料后,將案件登記費的發票郵寄給當事人,當事人在規定的時間段內,以銀行轉帳的方式將所需的費用打入法院的銀行帳戶,訴訟程序即開始啟動。如果超過期限未向法院交付費用,法院則以書面的形式告知當事人不受理案件的結果。隨著電子通訊技術的發展,當事人更可以通過網絡實現郵寄訴訟材料和銀行轉帳的工作。在整個過程中,當事人根本無需來往于法院。二是案件審理過程充分體現高效、靈活的原則。法官在接到起訴人郵寄的書面材料后,致函給被訴人說明情況,或直接將起訴人的書面材料轉寄給對方當事人,要求其作出書面的解釋或答辯,同時也可提交相關的抗辯證據。在審查雙方的材料后,法官認為事實清楚的,就可以判決。法官認為有必要請雙方當事人到庭的,也可以在開庭審理后作出判決。

法制高度健全,人口相對稀少的西方國家尚且如此,我國基層法院面對日益繁重的民商事案件更應積極適用簡易程序處理案件,更應簡化審判程序,這就要求我們基層法官對簡易程序有更高的正確的思想認識,在審判實踐中充分體現“公正”和“高效”。在改革開放過程中,我們的司法體制逐步建立,民事訴訟成為解決民事糾紛的主要途徑。由于民事訴訟機制的剛性化,權利意識日益強化起來的人們在訴訟過程中,更能體會到現實的權利和在權利實現過程中的滿足,于是出現“一角錢”官司、“一元錢”官司,使基層法院的民事糾紛形形色色,數量激增。任何一個國家的司法資源都是有限的,其審判方式的改革勢在必行。其實“一元錢”官司事實非常簡單,非常清楚,主要是法官對法律的主觀認識問題。而簡易程序的獨任制更能高效體現獨任法官的主觀意識對客觀現象的反映,更能及時調處社會矛盾,化解糾紛。

有觀點認為缺席判決不能適用簡易程序,筆者不能茍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的第三十條明確規定:“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及雙方已經提交給法庭的證據材料缺席判決”。從該條規定可以看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可以缺席判決。但應當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和雙方已經提交給法庭的證據材料而定。

七、對民事簡易程序審理案件需要改革的建議

在立法實施初期,簡易程序的確發揮了它應有的功能,但隨著審判實踐的發展,簡易程序的立法粗陋也暴露得越來越明顯。其主要表現為: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規定得過于籠統,不利于操作;簡易程序的選擇方式及標準具有明顯的形而上學特征,在審判實踐上具有極大的負面效應;簡易程序的具體程序環節設計得過于粗陋,其功能難以發揮。另外,立法者在設計此程序時,過多考慮的是訴訟手續上的簡化,并未從根本上對簡化簡易程序進行科學、合理的規定。

基于這種情況,筆者認為應對簡易程序進行如下改革:

1.適當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進行詳細的規定,使之更加具體明確,易于操作。在劃分簡易與普通案件標準時,應適當借鑒國際上通行的做法,以價額作為一般的劃分標準。同時,再明確列舉一些適用簡易程序的特殊案件。此外,應增加賦予當事人以合意的方式選擇程序的權利,以避免簡易程序適用范圍不清所帶來的副作用。

2.矯正簡易程序的選擇方式。不必拘泥于必須在立案時確定適用程序,而應改為“基層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中發現案件復雜,需要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可以轉為普通程序。”因為“案情復雜”,只有在審理過程中發現。這樣規定,可使審判程序運用得更科學、更合理。

3.規定已經按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由于承辦人員在法定期限內不能結案的,可以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但應完善一定的審批手續。

4.對簡易程序各個訴訟環節有必要進一步簡化,極大地提高審判效率。例如:在雙方當事人自愿同時到基層法院或者它的派出法庭參加開庭的情況下,就不必受“被告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狀”的限制,可以當即開庭。再如,用簡便方式傳喚當事人,當事人拒不到庭的,法律上應明確規定相應的法律后果,即原告不到庭按撤訴處理,被告不到庭適用缺席判決。縮短一審期間,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以避免因調查證據而延展期日。此外,要簡化判決書、調解書的制作,可以考慮根據不同種類案件的特點制定出格式化的判決書、調解書、起訴狀樣式,使用時根據不同情況填上相應的內容即可。對簡易程序審結的案件進行二審、再審,也應由獨任審判員來進行審判,更加合理地節約審判資源。

參考文獻: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2.1991年4月9日第七屆全日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91年4月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十四號公布。

3.黃松有就《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若干規定》答記者問。

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賀小榮親筆分析。

5.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松有親筆分析。

6.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司法解釋關聯精析,2003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80次會議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