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議民事檢察監管制度

時間:2022-04-28 03: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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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民事檢察監管制度

摘要:目前理論界和司法界對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討論程度可以用“如火如荼”來形容,隨著眾學者研究的不斷深入,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利弊有越來越明朗化。本文綜合學術界各種觀點,對此制度提出了個人的一些分析及建議。

關鍵詞: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爭議;缺陷;完善

一、前言

近幾年來,理論界和司法界對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探討已成為熱點問題,各方面對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設立褒貶不一,眾說紛紜。本文結合大量材料,吸取多位法學人士的觀點并將其進行了細致的比較研究,提出了一些淺薄的意見,懇請得到讀者的指導和批評!

二、對民事檢察監督制度應存在還是廢除的爭議

我國關于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立法一出臺就掀起了一陣爭論高潮,有關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文章層出不窮,各界人士發表了各種不同的看法,最大的焦點當屬于民事檢察監督制度應存在還是廢除的爭議。本人將此現象比作成一場精彩絕倫的辯論賽,主張廢除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一方定為反方,主張應該設立并完善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一方定為正方,這場辯論鹿死誰手尚未定論,需要說明的一點是本人站在正方的立場并作為主辯與反方進行辯論。

〈一〉先談談反方的論點。綜合概括一下,反方主張廢除的理由有以下五種:

1、民事檢察監督制度違反訴訟的基本原理------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的不確定性,或者說是違反了民事訴訟不適用“有錯必糾”的原則。

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有在判決上存在著很大的不同,法院對后者的判決必須證據確鑿,適用法律絕對不容出錯。而民事訴訟由于它本身性質的特殊性、復雜多變性,法官在判案時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從而也就導致了同一案件可能會出現不同的判決結果,所以在民事訴訟上有“有錯不糾”的原則。檢察院的工作畢竟不同于法院的工作,所以檢察院對法院作出的判決只是從主觀上進行判斷是否公正,這樣就導致了檢察院抗訴的隨意性,主觀性,很多檢察院抗訴的案件結果還是維持原判,在人力,物力上造成很大的資源浪費。

2、民事檢察監督制度有損司法審判獨立,會造成檢法之爭的局面。

司法獨立是實現法治的必經階段,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無不將司法獨立作為頭等大事來對待。而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設立嚴重影響了司法獨立,這與法治的目標相違背。法院審判權的獨立行使應排斥外在監督和干預,而檢察監督恰恰與之相反,這樣就會造成檢法之爭,所以理應廢除檢察監督制度。

3、民事檢察監督制度會動搖民事訴訟的平等對抗性,打破了當事人主義的民事訴訟結果,破壞了當事人的平等原則和處分原則。

有的學者將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和法院之間的關系形象地比作成等邊三角形,最理想的狀態是當事人地位平等,攻守平衡,法院居中判決。當事人可以自由地處分自己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即“積極的當事人,消極的法官”。當事人如果對法院的判決不滿,可以上訴以求糾正;如果當事人就此作罷,不再上訴,而檢察監督制度此時提起抗訴就侵犯了當事人的訴權??乖V在我國的實行無疑是對當事人訴權的不尊重。

4、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監督權重點在于公法范圍,而民事訴訟屬于私法范圍,故不應使用民事檢察監督制度。

民事審判體現的精神是私法精神,而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監督權重點在于公法范圍,按照公權力不應介入私人事務的精神,對民事訴訟不應監督,所以民事檢察監督制度沒有存在的必要性。

5、民事檢察監督制度大大影響了訴訟程序的效率和司法審判的權威,還會嚴重損害訴訟經濟原則

為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法律已經規定了一審,二審,再審等程序,如果再增加抗訴,勢必會影響訴訟程序的效率,不斷地更正判決結果也會影響司法審判的權威性。還有學者認為,抗訴提高了訴訟成本,特別是在抗訴成為普遍現象時,便會嚴重損害訴訟經濟原則。

所以反方建議,取消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民事審判監督程序,對人民法院裁判內容的監督只能通過上訴審程序、當事人申請再審程序中進行。

〈二〉面對反方諸多頗有法律依據的理由,正方以進攻為最好的防御手段,采取了將對方論據逐個擊破的方法?,F在由我將摧毀反方的根據進行詳述。

(一)對“民事檢察監督制度違反民事訴訟的基本原理------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的不確定性,也有另外一種說法是違反了民事訴訟不適用有錯必糾的原則”的辨析。

我們承認民事訴訟本身的特性不同于刑事訴訟,但是如果照反方的觀點引申開來,只要法院的判決就不能更改,那么這嚴重違反了法律“實事求是”的原則,“有錯不糾”已經成了物極必反的極端,它不利于維護司法公正,大大降低了法律的權威性。雖然有些案件沒有惟一的正確答案,不等于案件沒有錯誤答案。

但考慮到法官對事實的認定,對法律的理解和適用屬于法官獨立審判權的范疇,不應作為主要的監督對象,且監督的意義在于監督法官的行為是否合法,而不在于發現“錯案”,特別是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不能準確提出意見時,不僅會有“越俎代皰”之嫌,而且動搖和影響的是社會或當事人對合法尺度的認知,對現代法治無積極意義可言,這也是反方主張廢除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根據。所以綜合起來我們就不難會得出這樣的解決方法:錯大必糾,錯小則放。既然有必要對較大的錯誤進行糾正,在以后的司法實踐中,對法官依正常審判程序作出的裁判應盡可能不進行抗訴。

反方列舉的一些檢察院抗訴不成立的案件,我覺得這更不能成為廢除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理由。根據哲學的觀點,每個事物都有其積極和消極的一面,民事檢察監督制度也不例外,部分發生錯誤的抗訴不能否認檢察監督的整體性質和效應。我們根據“兩害相權取其輕”的原則稍微進行一番比較就不難意識到此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了。

(二)對“民事檢察監督制度有損司法獨立,會造成檢法之爭的局面”的辨析。

司法獨立的含義究竟是什么?我想反方根本沒有將其吃透。審判權由法院獨立行使,檢察權由檢察院獨立行使,這違反司法獨立了嗎?沒有!相反,如果說檢察院對法院的判決沒有了監督權,這是不是法院剝奪了檢察院的監督權了呢?這也違反了我國設立檢察機關的本意。有學者對審判監督和審判獨立的關系進行了分析。他指出,審判獨立是審判公正的前提,審判監督是審判公正的保證。審判獨立原則的確立是以理性的法院,即理性的法官這一假設為前提的,這一假設能否在現實中完全實現不無疑問,因為法官畢竟是“凡人”,也生活在現實社會中,受各種因素的利誘與干擾,難免會出現個別法官或個別情況下徇私枉法、專橫擅斷的情形。而且法官自身專業知識,應用能力的局限也會導致他在辦案中出現考慮欠周、有失公平的情況,因此就需要設立一種監督與制約機制保證審判權的合理運行,監督機制就應運而生??梢?,審判監督與審判獨立既是一種矛盾,但又相互依存,審判獨立是審判監督存在的前提,審判監督是審判獨立目標實現的保障。

檢法之爭在民事檢察監督運用過程中的確存在,但這個“存在”決不使由于檢察監督制度本身帶來的,而是產生于法律本身規定的欠缺,檢、法兩家自身的一些原因等。我們相信,在社會各界的廣泛參與下法律必將會日趨健全,檢察機關在抗訴方面更加嚴謹,法院擺正自己的態度,以積極的態度接受檢察院的監督,檢法之爭必將消除。

(三)對“民事檢察監督制度會動搖民事訴訟的平等對抗性”的辨析。

反方已經給我們勾畫了一個形象的等邊三角性,但并非所有的民事訴訟結構模式都是等腰三角形。在只有原、被告雙方參加的民事訴訟中,訴訟結構可以是等腰三角形。如果除了有原、被告雙方參加外,還有第三人參加的情況下,那么,訴訟結構就無法以等腰三角形來形容。我想請問在三角形居中的法官如果偏離了中心,將會出現什么后果呢?我國法官的素質有待進一步提高是無須爭議的事實,所以法官有失偏頗甚至嚴重違法的現象就不可避免,如果沒有必要的監督,法律的公正性從何談起?人們對法律失去了基本的信任,還談什么“訴權”呢?固然當事人對不公正的判決可以提起上訴,而且反方也提出取消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民事審判監督程序,對人民法院裁判內容的監督只能通過上訴審程序、當事人申請再審程序中進行,但如果兩審終結后當事人仍然認為判決嚴重顯失公平,憑他自己的力量很難發起再審程序,而法律內部監督有難逃“自家人難揭自家短”的規律,這時候賦予檢察機關監督的權力,正是為了彌補私權力量的不足和法院內部監督的缺陷。因為檢察院既不以原告身份也不以被告身份參與訴訟,而是以國家法律監督者身份參與訴訟,以保證司法公正為己任,所以我們說檢察監督制度是合理的。

我們還可以改善以下目前的抗訴制度,就是檢察院的抗訴最好是結合當事人的申訴和反映,在當事人可以申訴和反映的情況下(排除當事人由于受到各方面的阻力而不敢申訴和反映的情況,這種情況另當別論),檢察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訴和反映進行抗訴,這樣就更好地將當事人的訴權和檢察院的檢察監督權結合在一起了,檢察院盡量減少站在當事人以外的抗訴,力爭做到審判監督活動不與當事人意志相違背。

(四)對“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監督權重點在于公法范圍,而民事訴訟屬于私法范圍,故不應使用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辨析。

不可否認,民事訴訟的標的確實是屬于私人事務,但是訴訟法律關系主體還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代表的是國家,故國家也參加到了民事訴訟活動中,因此民事訴訟在本質上屬于公權力的活動。民事訴訟的檢察監督實際上是公權力對公權力的監督,而不是公權力對私權力的監督。

(五)對“民事檢察監督制度大大影響了訴訟程序的效率和司法審判的權威,還會嚴重損害訴訟經濟原則”的辨析。

法學所謂“效率”不能單純追求程序成本的最低化,效益的最大化,相反,程序的“效率”是在公正前提下要求提高解決糾紛的實效,程序的效率首先要服從公正性。如果為追求訴訟經濟原則而輕視訴訟公正,那么,這不但是在舍本逐末,而且會造成更大的社會資源浪費。只要判決存在錯誤,當事人不服,檢察院不受理,當事人就會到處申訴,有關部門就要給予接待和處理,這樣勢必浪費更多的人力和物力,更加損害了訴訟經濟原則。因此,如果判決存在大的錯誤,檢察機關就應當提出抗訴,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以訴訟經濟原則為理由而排拒檢察院監督是站不住腳的。我們認為,追求客觀公正的結果是法律反對終極目標,如果為了維護反方所說的所謂“法律的權威”而放任錯案的發生,那么我們的法律還能有什么權威可言?

〈三〉這場辯論至今沒有結束,上文也只是辯論的一個片段而已,反方還沒有對正方的攻擊進行反駁。究竟這場辯論還會持續多久,究竟哪方可以獲勝,我們不得而知!

如果您支持反方,希望您能提出更多的、更充分有力的反對理由讓我們共同探討;如果您支持正方,那么請看下文。

三、民事檢察監督制度有關立法缺陷及完善的一些建議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p>

這個規定的內容存在著很大的缺陷,缺乏一致性和全面性,在很多內容上沒有進行詳細的闡明,模糊性很大。

(一)檢察院監督的方式“事后監督”手段單一、作用有限,檢察監督還存在著空白區域。

我國民事訴訟法只規定檢察機關對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進行監督,即事后監督,這是一種消極的抗訴手段,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也降低了法律的權威性。

特別程序、執行程序、破產程序均不發生檢察監督的問題。這一規定不符合檢察監督原則的立法本意,不利于檢察機關充分發揮監督職能,不利于保障訴訟主體的權利。

另外,民事審判活動存在一定的檢察監督的空白區域和監督缺位,影響了檢察監督制度在民事訴訟中的全面發揮。這些空白區域表現為對強制執行的適用缺乏檢察監督,對妨害民事訴訟行為強制措施的適用,財產保全、先予執行措施的適用等。

建議:檢察機關不但要對生效的民事裁定、判決實行監督,而且也要對強制措施的適用、回避申請等民事決定實行法律監督,這樣才能使民事個案審判活動的監督全面化。

另外,人民檢察院除了要監督一、二審及再審程序中普通民事案件的民事訴訟活動,也要對特別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及破產程序中的特殊案件的審理活動進行法律監督。

對民事執行這一重要的司法活動要實行檢察監督,這樣才能保證民事檢察監督功能的全面性和徹底性,實現民事檢察監督活動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保障。

也有的學者認為檢察院應該對民事訴訟的整個過程實行監督,檢察機關必要時可以參加訴訟的全過程,包括審判過程,判決結果,強制措施,回避申請等,筆者認為,這種做法可以考慮,并可能會成為民事訴訟檢察監督制度以后發展的趨勢。值得注意的是一定要建立在不會導致檢察機關抗訴走向歧路,使檢察機關的抗訴有人為膨脹的可能的基礎上。

(二)民訴法規定的檢察機關的抗訴事由不盡合理。

《民事訴訟法》規定了五種抗訴的理由,這五種理由在適用中的問題是,它們多是粗線條,不具體明確,實踐中很難把握。當事人以此申請再審時,舉證困難或根本不能舉證。

建議:檢察機關的抗訴理由,應以審判人員的違法或嚴重不當行為為范圍確定,而一般情況下不要指向案件的證據或實施本身。即使是審判人員在證據采信和事實認定上確有嚴重錯誤而有監督之必要時,也應該換個角度規定抗訴理由。

在發起抗訴時,可抗可不抗的不抗,維護抗訴的嚴肅性。進一步完善抗前聽審程序,嚴格維護程序均衡和公正,防止一方當事人纏訟,浪費司法資源。規定檢察機關一般不受理一審后直接待裁決發生效力而要求檢察機關抗訴的申請。

(三)上級檢察院對下級法院生效裁判的抗訴,到底是向同級法院作出還是向下級法院作出?抗訴主體是否過于局限?

一般認為,上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的抗訴案件,不能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而應向案件原審人民法院提出,并由其再審。這樣就導致了檢察院抗訴無門的現象。

有關法律規定,只有最高人民檢察院和上級人民檢察院才能成為抗訴主體,盡管同級人民檢察院可以通過向上級檢察院建議等方法去促使上級檢察院對與其同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進行抗訴,但這樣仍然對檢察監督權的行使產生障礙和消極意義。一方面人為地增加了行使監督權的環節,有悖訴訟經濟價值。楊兆龍先生說過:“吾國幅員廣大,而交通不便。各省之高等法院與分院為數頗少。凡向該項法院進行訴訟之當事人,往往須跋涉數百里而對簿公庭,訴累之重,莫以為甚?!睓z察機關之分布又何嘗不是。若依現行之規定即上一級或最高檢察院方能實行監督,則當事人同樣須受奔波之苦。另外我們都知道,最高人民檢察院和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于下級人民法院審判活動的監督會是多么的有限,即使下級檢察院向其提出了抗訴建議,由于它對整個訴訟活動缺乏最基本的了解,所以必須還要從頭來對案件進行認識,這樣就大大降低了訴訟效率;另一方面削弱了同級檢察院的監督功能。如果下級法院成了上級法院在行政機關意義上的下屬,如同我們這里經常發生的那樣,下級經常就案件的判決要請示上級,或者上級對下級進行監督(所謂‘提前介入’),就判決結果作出指示,甚至下級在某些案件的審理過程中直接請示最高法院,后者直接作出有拘束力的答復,這樣的做法必然導致法院上下級的設置變得毫無意義。

建議:應以立法解釋的形式作出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法院的生效的民事判決、裁定,經過審查認為需要進行抗訴的:a、報上級檢察院決定并由上級檢察院抗訴至同級人民法院,該人民法院必須重審,不能駁回;b、根據“信息對稱”原理,也可以采取同級檢察機關監督方式,既免當事人勞累,又利于信息之反饋,更能及時有效發揮監督之功效,所以檢察機關可以可以直接向原審法院抗訴,并由其重審。

(四)我國法律對民事檢察監督權的具體行使缺少應有的規范。

孟德斯鳩說過:“任何一個有權力的事物都容易產生腐敗,這是一條萬古不易的真理”,而我國法律對民事檢察監督權的具體行使缺少應有的規范,其負面效應是導致檢察機關行使檢察監督時帶有濃厚的主動色彩,易造成恣意監督現象的發生。

建議:應作相應的立法對檢察院在行使檢察權時的行為進行規范,在倡導民事監察監督的同時,也要維護審判權的獨立行使和對當事人處分權的合理尊重。

(五)檢察監督程序規定不完善,法律沒有賦予檢察機關在抗訴工作中的必要權限。

《民事訴訟法》只規定了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的方式是提交抗訴書和出席再審法庭,但對檢察機關受理、審查案件及出庭抗訴的具體工作未作任何規定,缺乏可操作性,缺乏授權,使檢察機關在具體工作中無法可依。

建議:規定抗訴書的送大和期限,抗訴案件的審理方式,當事人是權利義務等,規定檢察機關在受理、審查案件的過程中享有調卷權,調查權,法院必須對檢察院的工作提供協助和便利。

規定檢察機關出席民事抗訴案件再審庭的稱謂和職能。出席再審法庭的檢察人員,其在法庭上的職責是支持抗訴并對庭審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監督,其在法庭上的活動主要是:宣讀抗訴書,參加法庭調查,說明抗訴的根據和理由,監督庭審活動,對審判人員的違法活動進行監督。

(六)我國民訴法沒有規定檢察機關的抗訴期限。

我國民訴法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期限是判決、裁定生效后兩年,超過兩年將不能提起再審。但是沒有對檢察機關的抗訴限定一個時間,也就是說檢察機關對生效的民事判決和裁定何時提起抗訴都可以。那么就會出現這樣一個問題,當事人在判決、裁定生效的兩年內沒有向法院申請再審,通過檢察機關抗訴而獲得再審。所以檢察機關的抗訴沒有時間限制,從某種意義上說使民訴法對當事人申請再審所設置的期限形同虛設。

建議:有必要在立法上確立檢察機關抗訴的期限,以維護法制的統一和法律的完整性、嚴肅性,建議將期限定為兩年。

(七)檢察監督權僅靠行使抗訴權來體現,在方法上和手段上顯得單一化和貧乏化

對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提起抗訴,是人民檢察院進行民事審判監督的唯一手段,在具體的檢察監督的手段和權力上顯得單一和貧乏。這種單一的監督手段只能對生效裁判實施,而對民事審判活動進行過程中的違法審理行為及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行為無法直接進行監督、糾正和制止,從而在一定程度上產生了審判活動的失控。

建議:要想使人民檢察院更好地以檢察監督權維護民事司法公正,就必須在不影響審判權獨立行使的前提下,賦予人民檢察院較為靈活多樣的實在的監督權力和手段,如賦予檢察機關發現錯誤權(包括調卷權,旁聽權,調查權),糾正錯誤權,提請懲戒權,立案偵察權,抗訴權等。

(八)完善法官懲戒制度是切實發揮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堅強后盾。

在我國,法律并沒有建立起一套齊全詳盡的法官懲戒制度,所以即使出現法官違法的情況,法官也可以通過一些手段來逃避制裁,這就使一些法官更加膽大妄為。

建議:要真正發揮民事檢察監督的作用,必然要將監督和司法懲戒制度的落實結合起來,否則其作用就可能大打折扣。

四、結束語

我國民事訴訟法中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在民事審判活動中的監督職能,這無疑是民事訴訟立法上的重大發展。人民檢察院作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以往僅是在人民法院的刑事審判活動中發揮其監督制約作用,現在檢察院也可以在民事審判中發揮重要的作用,這無疑使審判監督機制趨于完善。所以,對檢察監督制度持肯定態度的學者也越來越多,本文博采眾長,將有關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許多問題都作了討論和總結,希望能夠為這一制度的完善盡一點綿薄之力,不足之處懇請讀者的批評和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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