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保護銀保合作論文

時間:2022-06-15 11: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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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保護銀保合作論文

論文摘要:近年來,隨著我國金融業合業經營現象的迅速發展,銀保合作這種新興合作方式也得到了長足發展。但由于相關法律制度的缺失、監管制度的不完善等原因,銀保合作在發展過程中暴露出了不少問題。本文旨在對銀保合作的現狀從法律的角度作一分析,并提出立法建議。

一、銀保合作的概念

近幾十年來,金融業的混業經營現象在全球發展得如火如茶,是世界金融業發展過程中最為重要的動向之一。而其中銀行業和保險業的混業經營更是獨樹一幟。而在我國,近七八年來,銀保合作的發展勢頭也很迅速。據統計,2001年全國銀保業務保費收入僅50億元,占壽險收入的17,1%。而到了2003年此項保費收入達816億元,比上年增長110%。

銀保合作(又稱為“銀行保險),狹義上是指保險公司通過銀行出售保險產品、代收代付保險費,即銀行作為保險公司的兼業人實現保險分銷。廣義的銀保合作則指銀行和保險公司采取的一種相互滲透和融合的戰略,將銀行和保險等多種金融服務相互聯系在一起,并通過客戶資源的整合與銷售渠道的共享,提供與保險有關的金融產品,以一體化的經營形式來滿足客戶多元化的金融服務需求。所以,就廣義的銀保合作而言,一般可以分為這幾種模式:

1、兼業型。即所謂的狹義上的銀保合作。機構利用自身便利條件銷售保險產品,但不承擔保險產品的風險與收益,并且獲得一定的手續費。

2、專業型。指銀行投資于專業保險公司,通過自身銷售網絡和客戶資源的優勢獲得保險銷售費用,也不承擔產品的風險與收益。

3、戰略合作型。這是一種較高層次的合作,指銀行接受保險公司及保險客戶委托收取保險費并支付保險金;或者是銀行與保險公司進一步合作,在代收代付保費、保單質押貸款、協議存款、資金網絡結算、融資業務、銀行卡業務、電子商務等領域進行多項合作。

4、金融控股集團下的銀行保險業務模式。金融控股集團,是指在金融控股公司的統一控制下、通過內部組織與股權合作,形成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各自分業經營,但又相互協作配合的混業經營集團。

總體而言,我國的銀保合作出現了上述幾種模式。但是,最普遍存在的是第一種模式,以分銷協議為主,融合程度并不高。確切地說,我國的銀保合作還處于初級發展階段。這種層次較低的合作形式的弊端在于,雙方以追求短期收益為目的,銀行要的是費,保險公司追求的是迅速擴張,因為其營業網點規模與廣度與銀行龐大的分支機構網絡相比,顯得十分有限。

二、銀保合作存在的問題

(一)立法后。縱觀我國金融業的分業與混業經營發展歷程,不難看出,這當中經歷了八十年代的混業經營階段——九十年代相關法律法規確立的分業格局——本世紀以來的混業經營跡象這三個發展階段。

我國于上世紀九十年代先后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等一系列金融法律,并于1999年最終確立國內銀行業、證券業與保險業的分離格局。但隨著近年來金融業混業經營的如火如荼趨勢,以及為應對加入WrO后實行混業經營的外資金融機構的進入將帶來的潛在混業經營沖擊,我國的“分業經營、分業監管”的政策有所松動,并做出了相應的修改;同時,也新增添了幾部金融法律,但仍未達到明晰銀保合作法律地位、填補法律缺失的作用例如,2003年12月27日通過的《商業銀行法》修正案第43條規定“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得從事信托投資和證券經營業務,不得向非自用不動產投資或者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和之前的相關規定相比,不難看出,這種規定實際上是為銀行業投資其他企業,包括銀保合作預留了未來開放的窄間。因此我們認為,銀保混業經營已有了明確的法律依據。“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這條規定還是顯得有些模糊。《商業銀行法》僅對保險業務這項業務范圍進行規定:而《商業銀行中間業務暫行規定》只將保險業務作為普通的中間業務并進行參與分類及定義,沒有針對性地提出具體管理規定,缺乏操作性;對保險手續費的支付、收取缺少規定,容易造成銀行私設小金庫、公款私存的現象。

(二)監管問題

1、單一監管與多重監管。根據2001年中國人民銀行的《商業銀行中間業務暫行規定》第4條的規定,商業銀行開辦中間業務,應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查同意,并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監督檢查。然而,根據2003年12月通過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的規定,商業銀行的中間業務由國務院監督管理。這樣,就出現了一個矛盾的現象,商業銀行開辦同一業務,去受到兩個機構的監管,而且兩個機構的權限并沒有明確的界定。這樣,難免就產生了監管權沖突的情況。當各個監管機構對同一銀保合作有不同的指令時,銀行、保險機構就可能無所適從。

2、合業經營與分業經營。在我國保險業,合業經營現象越來越普遍,一些合作形式甚至深入到了對方的股權,并進行投資。但我國目前所實行的仍是分業監管銀保合作,主要是由《保險法》、《商業銀行法》、《商業銀行中間業務暫行規定》等幾部重要法律進行規制。它們在各自的領域內發揮監管作用,無法“越權行動”。這種傳統的分業對不同領域的業務活動和相應風險完全隔離的分業管理來說是適合的,但是,它無法應對當今的這種合業經營趨勢,無疑就出現了監管壁壘和監管真空。這不僅無助于合業的發展,甚至起到了一些直接的掣肘作用。

(三)銀保勾結.其實,在公眾眼中,銀保合作并未如業內人士所極力推崇的那樣令人期待。相反,已有越來越多的不滿聲音,甚至出現不少儲戶和銀行、保險公司對簿公堂的情形。問題出現在當銀行保險產品的情況下,為了獲得高額的傭金,推銷人員(其中不乏銀行的工作人員)難免會誤導、甚至欺詐儲戶,而銀行和保險公司又為其提供保障欺詐的平臺和資源,并由銀行快速為保險公司直接劃撥轉賬,將儲戶在銀行的存款瞬間變成一張保單,達到非法占有儲戶存款的目的。

(四)風險問題。在國際上,尤其是美國,金融業的混業經營大多采取金融控股公司模式。目前,這種模式也已在我國嶄露頭角,但隨之帶來的最棘手的問題是如何防范內部風險。主要表現在:金融控股公司內部的風險傳遞、財務杠桿風險及大量的關聯交易風險。其中,金融集團的內部交易問題不容忽視。因為,實施合業經營的金融集團為了實現協同效應、降低金融成本、增加利潤,必然進行一系列的內部交易,由此便會產生一系列的內部交易問題,滋生新的金融風險。金融集團的內部交易問題主要包括:風險傳播、信息不完全、利益沖突等。

三、銀保合作的制度改進

(一)立法先行

1、明確銀保合作中的法律關系。如前所述,在銀保合作的諸多方式中,我國目前最普遍的是協議合作方式。在這種合作方式中,銀行和保險機構之間形成的是一般委托關系,該委托關系又可以分為、行紀和居間關系,這三種不同關系所涉及的權利義務關系是不同。所以,務必明確銀行與保險機構之間形成的是何種關系,以及何種方式更有利于銀保更加穩健地發展。如果銀行是以保險公司的名義進行保險業務,其行為直接后果歸于保險公司,這屬于關系;如果銀行以自己名義僅從事報告訂約機會或為保險公司和客戶訂約充當媒介,則屬于居間關系,銀行對保險公司與客戶之間的合同糾紛不承擔責任。我國當前的銀保屬于情形。由于行紀方式不利于客戶對該保單銷售行為的定性以及保險責任的明確與分擔,且不易與情形進行區分,所以今后我國逐步放寬混業經營的限制時也不宜采用行紀方式。至于,銀行以居間人的身份進行銀保合作這種靈活經營的方式,風險最小,又是金融服務創新的一種方式,同時也便利了銀行和客戶。因此,隨著我國銀保合作的進一步發展,這種合作關系將會得到很好的發展。鑒于銀保合作關系的復雜性,很有必要事先明晰銀行、保險公司、客戶之間的法律關系,并明確銀行和保險公司之間的責任承擔,這能有效地防止銀保合作中糾紛的發生,并且能促進銀保合作的進一步發展。

2、進一步規范銀保合作協議。除了在宏觀的法律領域中對銀保合作所依賴的環境進行完善,如創造自由競爭的環境,放寬混業經營的限制,允許銀保合作進行資金融合、業務融合、信息交流、資源共享等,更有必要規范銀保合作協議本身。應進一步規范銀保合作的義務范圍、業務操作流程、建業業務宣傳、人員的服務、業務的風險控制標準和要求、合作方式等,這樣才能從源頭上規范銀保合作。銀保合作以合法、有序的流程進行,一旦其中一方違反相關規定,也可以明確追究其責任,這樣才更有利于增強客戶對銀保合作的信譽感和信心,有利于銀保合作更快、更好地發展。

3、加快金融控股公司立法。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在一些國家已發展得較為成熟,而在我國尚屬新興之物。但可以預見的是,這種高度合作模式在未來將會成為金融混業經營的主流。因為純粹的營銷聯盟不能實現銀保之間長期有效的合作,雙方深層次的合作應當以資本聯合為基礎。當前我國尚未有專門的法律來規制金融控股公司的運作,因此有必要進行專門的立法,就其市場準入和退出機制、內部交易處理機制、風險預警機制、信息披露機制、“防火墻’制度等做出具體明確的規定。

(二)完善監管。我國的金融監管模式

應逐漸突破現行分業監管的模式,實行功能型監管制度。所謂功能型監管模式,是指根據金融產品的功能即金融業務進行的監管,而不管這個業務由哪個金融機構從事,即由針對金融機構的監管轉變為針對金融產品的監管。與傳統金融分業監管模式相比,功能型金融監管模式的特征主要表現在:(1)功能型金融監管關注的是金融產品所實現的基本功能,并以此為依據確定相應的監管機構和監管規則,從而能有效地解決混業經營條件下金融創新產品的監管歸屬問題,避免監管“真空”和多重監管現象的出現:(2)功能型金融監管針對混業經營下金融業務交叉現象層出不窮的趨勢,強調要實施跨產品、跨機構、跨市場的監管,主張設立一個統一的監管機構來對金融業實施整體監管,這樣可使監管機構對金融風險的關注視野放大:(3)由于金融產品所實現的基本功能具有較強的穩定性,使得據此設計的監管體系和監管規則更具連續性和統一性,能夠更好地適應金融業在未來發展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各種新情況。功能型監管提高了金融機構利用市場手段進行金融創新產品的能力,避免了監管部門由于無法實施跨產品監管而采用行政性手段對金融產品創新造成的影響。

四、結論

在我國實行保險業的混業經營將是一個不可回避的發展趨勢,既不可以操之過急,也不可以漠視其在發展過程中暴露出來的問題,應該在汲取國外先進經驗和我國以往實踐的基礎上,完成合法設立和依法監管工作,從而推動銀保合作在歷經“七年之癢’,后,更穩健地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