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析民事調解案件再審事由的確定

時間:2022-07-06 05: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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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析民事調解案件再審事由的確定

法院對案件進行調解是國民事訴訟制度一大特色。糾紛的完全解決和當事人關系的修復上,民事訴訟過程中。調解比裁決(包括判決和裁定,下同具有更大的優勢。調解既是國司法制度的優良保守,也是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之一,調解的基本原則是自愿合法”自愿是指調解協議的內容是當事人自主、真實的意思表示,法實踐中發揮著十分積極和重要的作用。根據《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規定。合法是指調解協議的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但是當事人受到脅迫、欺詐致使其調解意愿的背叛,當事人惡意串通導致調解協議侵犯第三人合法權益,調解協議內容違法民事法律或政策規定等情況的存在使調解結果不具備合法性和正當性,對此只能通過再審順序進行糾正。

一、民事調解案件再審的啟動

1啟動主體

只有當事人有權對調解案件申請再審(第182條通過院長審判監督順序、上級法院提審或指令、檢察機關抗訴進入再審的途徑只是針對判決而言的第177187條從民訴法規定本身來看。

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一系列的司法解釋,司法實踐中。對調解案件的再審啟動主體范圍進行了擴大。法院調解案件再審的批復》中規定,人民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精神,可以依照審判監督順序再審。據此,做出調解的法院及其上級法院均有權對調解案件主動提起再審。

就其與普通救濟順序的區別而言的因為再審順序只能用于例外情況的救濟,再審順序是法院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有重大瑕疵的判決進行再次審理的一種非常途徑。其“非常順序”屬性。而不能像普通救濟順序那樣被頻繁啟用。民事再審事由就是指能夠啟動民事再審順序的法定理由??梢哉f,民事再審事由是控制再審順序啟動的一項最重要的措施。再審順序,為了糾正生效裁判中的錯誤而對案件再次進行審理的順序。再審順序的審理對象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正在執行和已經執行完畢的裁判,其目的就在于糾正生效裁判中的嚴重錯誤,保證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權威性。如果說司法是社會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線,那么,再審順序就是司法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再審順序作為一個非正常的審級程序,其性質不同于一審和二審程序。

法律并未規定需要具備何種具體的事由,當事人向法院起訴。只要符合起訴條件即可,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并不做實質性審查,而如果當事人對一審裁判不服只要在法定期限內上訴就能啟動二審順序。但再審程序的啟動則有所不同,由于民事再審順序會打破既定的終審判決的形式上的確定力和既判力雙層保護,動搖法律裁判的穩定性和權威性,故必需對民事再審順序的啟動加以嚴格的限制。通過立法將民事再審事由法定化,目的為了實現糾正錯誤裁判與堅持生效裁判穩定性之間的平衡關系。

規定對調解書提出的抗訴不予受理。對此,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檢察院對民事調解書提出抗訴應否受理問題的批復》法釋[1999]4號以民訴法沒有規定檢察院可以對調解書提出抗訴為由。如果單純從民訴法的規定動身,此批復尚無不妥,因為訴訟順序中司法機關的權力范圍應當是由法律明確規定的法無授權則禁止。但是如果對比上一個批復的規定來說,最高人民法院并沒有嚴格遵循這個原則,有“區別待遇”之嫌,因為民訴法也沒有規定、或者可以從條文中推論出法院有權主動對調解案件予以再審的權力,最高法院越司法解釋權限而擴大了自身的法定權力范圍,同時相對而言又不對等地限制了檢察院的權力,因此該規定在實踐中屢有爭議。

且無法提起新的訴訟解決爭議的可以申請再審。綜上,案外人有權對調解案件申請再審。審監程序的解釋》第五條規定案外人對調解書確定的執行標的物主張權利。與判決案件相比,調解案件再審的啟動主體缺少檢察院。當事人具有申請權是其權利使然。調解協議侵犯案外人合法權益時,其不能通過其他途徑解決的情況下,賦予案外人再審申請權予以救濟也屬應當。當事人和案外人申請權存在情況下,賦予法院主動啟動再審權更強調的應當是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考量(審監程序的解釋》第30條但是基于同樣的動身點,供認檢察院對調解案件的抗訴權則更有利于對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維護,因為一方面存在法院自我糾錯的惰性,另一方面這也是作為法律監督機關職能發揮的題中之義。

2啟動事由

存在何種缺陷時可以對之立案再審。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啟動事由是指調解結案的民事案件。調解案件再審的啟動事由針對啟動主體的不同而有區別。

當事人有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違反自愿原則是指當事人的調解意愿是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當事人違反自愿原則,民訴法第182條規定。不只僅是受到對方當事人脅迫、欺詐做出的意思表示,還必需清醒地認識到存在法院為調解而調解現象,法官“以勸壓調”以拖壓調”以判壓調”以誘促調”等方式迫使當事人接受調解協議,這些強迫調解和變相強迫調解的做法,不只侵犯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且違背了調解制度應有的實質。調解的權利基礎是當事人的獎勵權,即當事人對自己的民事權利予以自主地變更、轉讓、放棄的權利,但是獎勵權的內法律禁止之處則無權利。調解協議內容若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容和行使方式都不能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則當事人通過調解獎勵和取得的權利都不具備正當性基礎。

只要不是違反自愿原則的調解,法院對民事調解案件啟動再審的事由存在變化。法院調解案件再審的批復》規定調解書確有錯誤又必須再審的法院可以再審。從調解案件再審的實踐看。當事人提起再審申請的案件很少,這是因為當事人在調解協議中處分主要是其切身的實體權利,正常情況下基于錯誤的判斷而導致調解協議侵犯其自身合法權益的情況非常少見。該批復主要針對的應當是調解協議侵犯了國家、集體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依據當時的法律規定,案外人沒有權利申請再審(包括判決和調解此時若不賦予法院主動依職權啟動再審的權力,則違法的調解協議無法予以撤銷,相關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地保護。2008年制定的審監程序的解釋》第三十條對此則予以進一步的明確規定:人民法院發現原判決、裁定、調解協議有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等確有錯誤情形的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的規定提起再審”因此,法院在對調解案件啟動再審時,應當嚴格將啟動事由限制在此解釋規定之內,盡量防止擴大化的傾向。因為調解協議是當事人行使訴權和獎勵實體權利的結果,當事人自己沒有異議時,只要調解協議不存在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法院就不應當主動審查是否違反自愿合法原則,否則將侵犯當事人訴權,違背民事訴訟不告不理的原則。

且無法提起新的訴訟解決爭議的有權申請再審。鑒于民事訴訟中法院角色的主動性,案外人申請再審是審監程序的解釋》增加的情形。該解釋第五條規定案外人對調解書確定的執行標的物主張權利。對當事人沒有爭議的事實,法院一般情況下都會予以審查,有時這會導致當事人惡意串通,虛構事實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情形呈現,而案外人沒有參與訴訟,不可能對此提出異議,法院亦缺乏審查的主動性,因此賦予案外人對此類案件的再審申請權是為了更有效地維護其合法權益的需要,因為相對于法院主動審查啟動再審,權利人對自己的權利更敏感,維護也更有效率。但是需要注意的另一個條件,即無法通過新的訴訟解決爭議,如果案外人能夠通過另案提起侵權等訴訟對其權益予以救濟時,則不應當再通過對調解案件的再審來糾錯。

損害了當事人的實體權益和訴訟實體公正性而能夠提起再審的錯誤情形。順序性再審事由是指原審裁判嚴重違反訴訟順序,民事再審事由包括實體性再審事由和順序性再審事由。所謂實體性再審事由是指在原審裁判中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損害了當事人的基本順序權益和訴訟順序公正性而能夠提起再審的錯誤情形。

如果法院做出的生效裁判嚴重侵犯了當事人合法的順序權利和實體權利,正常的審級程序中。訴訟的司法公正難以實現,為了保證司法公正,許多國家特別是大陸法系國家的訴訟制度中都設置了再審這一特殊的救濟手段。再審順序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根據訴訟法理論,司法公正包括實體公正和順序公正兩個方面的內容。再審順序維護司法公正,不只要求維護裁判實體上的公正,而且需要維護裁判做出過程的順序公正。這就要求我適用再審順序糾正案件錯誤時,堅持實體與程序并重的觀念,既要糾正案件在認定事實上發生的錯誤和適用法律上發生的錯誤,還要糾正案件在作出裁判的過程中的嚴重順序性違法行為。再審順序啟動的前提是裁判存在錯誤和瑕疵,沒有裁判錯誤和瑕疵就無須啟動再審順序,而民事再審事由作為啟動再審順序的鑰匙,原審裁判中的嚴重錯誤和瑕疵的立法集中體現,其構成內容就包括實體和順序這兩方面的錯誤情形,而不能重實體、輕程序,只糾正實體上的錯誤而無視順序上的瑕疵。順序公正價值的獨立性也決定了違反法定順序的情形應當獨立成為再審事由。

3啟動時限

法律也沒有規定法院啟動調解案件再審的期限。啟動時限是指調解書生效后多長時期內可以對其進行再審。和對判決案件啟動再審相同。

并沒有規定對調解案件申請再審的期限,民訴法第184條只是規定了當事人對生效判決申請再審的期限是二年。相關的司法解釋也沒有明確的規定。但是運用整體解釋的法律解釋方法,應當能夠得出相同的結論。因為判決和調解書均是民事訴訟的順序結果,都是審判機關對當事人訴權的回應和實體權利的認定,區別只在于是否體現了當事人的合意。法律規定當事人對生效判決和調解書不服時的申請再審權都是對其權利的救濟,二者并無實質的差異,對該權利的限制也應當是一致的因此當事人對調解案件申請再審的期限也應是二年。但現行法上缺乏當事人對調解案件申請再審的期限規定的狀況應當引起立法者的注意,對民訴法進行修訂時應予以明確規定。

或者自知道或應當知道利益被損害之日其三個月。和當事人申請期限相比,審監程序的解釋》第五條規定案外人申請再審的期限是調解書生效后二年。案外人的申請期限則受到更短的期限限制,最長在調解書生效后二年內申請,如果是知道或應當知道其利益為他人的調解協議所侵害時,則只能在三個月內申請。此限制是為了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維護法院司法文書的公信力和安定性,維護市場交易秩序的目的

再審順序的價值基礎決定了再審糾錯的有限性,再審順序價值基礎對民事再審事由的設置有著至關重要的影響。即是說,再審順序不可能為所有的司法錯誤皆提供相應的彌補,而只能是有限糾錯。民事再審事由作為啟動再審順序的依據,必需以再審程序的價值基礎為指導才干得到合理的設置從而保證在司法實踐中的良性運作。

因為這三大價值之間存在著明顯的抵觸與矛盾。公正價值要求法官應當客觀地審理每一個案件,再審順序的價值基礎主要反映在對程序的公正、效率與安定三種基本價值的選擇和平衡上。而且不容許發生錯判,一旦發現就必需全面地糾正;效率價值要求法官處置案件應當做到速度快、利息低,絕不允許訴訟的反復與拖延;而安定價值則傾向于維護裁判的穩定性,裁判一經生效即使發現疏漏仍不能更改,該價值是既判力的重要內容。再審順序作為一種正常審級程序之外的特殊救濟順序,力圖糾正個案裁判的錯誤和瑕疵,維護司法公正的同時,還必需保證訴訟整體的司法權威,確保順序效率和安定價值的實現。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之間是緊密相連的沒有司法公正為基礎的司法權威,虛假的司法權威,沒有生命力的司法權威。而缺乏司法權威,司法公正也就失去其應有之義。因為過分的追求公正而無視程序的安寧,再審很可能出現永無止境的尷尬局面,生效判決會有被隨意推翻的可能,那么社會關系的和諧穩定就會存在很大的隱患。同時,民事再審順序在追求和實現公正價值時,不能忽視、放棄司法的效率價值,而應當盡可能地追求和實現效率價值。因為徒有公正價值沒有效率價值或者不能兼顧效率價值的司法不是現代意義上的司法。因此,再審順序的構建應當兼顧公正、效率和安定三大價值并且力圖協調和平衡三種之間的矛盾,這也是再審順序改革過程中的重點和難點。

二、調解案件再審的審理

1調解案件再審的審級

民訴法對于調解案件再審的審級沒有明確的規定。參照民訴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對判決再審審級的規定,和上述的啟動期限問題一樣。對調解案件再審的審級也應該予以相同的認定,即再審的審級與做出調解書的審級相同(本院再審但上級法院提審的再審應依照二審順序審理。

2調解案件再審的審理范圍

法律對調解案件啟動再審的事由也有不同的規定,根據啟動主體的不同。相應地再審審理范圍也應當存在區別。

再審案件的立案審查和審理分屬不同的庭室或合議庭。立案環節主要審查當事人、案外人的申請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立案條件,法院內部審理過程中存在立審分離”機制。調解書是否違反自愿合法原則、否侵犯了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民訴法的相關規定,國的再審立案審查應當是實質審查,只有經“審查屬實”存在違法事由的調解案件才干夠立案再審。但是由于立案環節不會完全依照普通審理順序的要求,給予雙方當事人充沛的舉證、質證、爭辯的機會,使其不可能、也無權直接做出確定調解書違法而予以撤銷的判決。實踐中,立案裁定一般只是表述予以立案再審并終止調解書的執行,防止直接對調解書的錯誤與否做出評判。這就產生了再審審理中應否審理啟動事由是否成立的問題,因為區別于對裁決的再審,判決是法院依據審理查證的事實予以適用法律的結果,事實和法律適用上均可能存在錯誤,再審的審理范圍主要是審查原審裁決在事實和法律適用上是否正確,正確的予以維持,錯誤的予以糾正。但調解是法院還沒有對實體糾紛涉及的事實和法律適用予以認定的情況下當事人合意的結果,調解案件再審的特殊在于其啟動事由可能是脫離于當事人實體糾紛之外的如違背自愿原則,侵犯國家、公共或他人合法權益,而這些事由有決定著調解是否合法有效,因此,調解案件的再審審理范圍應當有兩個部分組成:啟動事由和實體糾紛。

一方面只有確定調解書錯誤時才干進入再審,但是將啟動事由納入再審審理范圍在現行法律規定的范疇內存在一定的抵觸。那么再行審理啟動事由是否成立則屬重復審理;另一方面沒有先行判決對立案審查結論予以確認,導致再審又不能回避該問題。其實,不但調解案件如此,判決案件再審的立案審查和再審審理范圍確定上也有類似的情況。立審分離的機制中,如何有效地協調再審立案和再審審理的職能分工也是亟待理清的問題。

調解書依法應當予以撤銷。同時,經審理確認調解書存在錯誤時。再審審理仍應當圍繞當事人的實體糾紛,依照正常的審判順序進行審理,對此就不在贅述。但需要指出的再審中仍然可以遵循自愿合法原則對案件予以調解。

依照二審順序審理的可以依據查證的事實直接判決。但如果調解是一審中做出的二審法院予以提審的再審案件,對調解案件再審的處置上。則不宜直接判決,因為原審法院并沒有針對當事人的訴爭予以法律上的判斷(判決二審直接判決可能妨礙當事人訴權的完全行使,因此撤銷調解書、發回一審法院重新審理更能維護當事人的訴權。

新的歷史時期,調解由于體現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作為司法評判的重要組成局部,其對于糾紛的解決和社會關系的恢復上繼續發揮著非常積極的作用。因此對于調解案件的再審一定要慎重,無論是立案審查,還是再審審理都要嚴格掌握,防止對調解案件的寬泛處置而影響這一具有優良保守的糾紛解決機制作用的發揮。

三、國的立法現狀

一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中關于再審事由的規定

法院自行再審的事由并沒有任何變化,全國人大常委會于2007年10月28日審議通過了關于修改<中國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決定》以下簡稱《修改決定》并已于2008年4月1日起開始實施。再審事由的修訂可堪稱這次民事訴訟法修訂的重點和亮點。上述三類再審事由中。檢察院的抗訴事由與當事人的申請再審的事由相統一了對于統一后的再審事由筆者認為大致可以劃分為如下三個部分:

保管原有的民事再審事由。修訂后的民事訴訟法保存了3項事由:有新的證據,第一。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對違反法定順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情形,或者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這些都是對原有法律的繼承和沿用。

新增的實體性再審事由。具體包括以下5項: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對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第二。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變更的這些事由是關于證據真實性、證據收集、裁判依據方面的規定,都是可能對實體真實性造成影響的情形。

新增的順序性再審事由。具體包括以下6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違反法律規定,第三。管轄錯誤的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回避的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與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于自己或者其訴訟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爭辯權利的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這些事由都是嚴重破壞順序正當性的情形,此次修正案將其納入再審事由充分體現了立法者順序法治意識的增強。

二修改后的民事再審事由的突破

結合我國目前的政治、經濟、文化和法制發展水平等現實國情以及審判實踐,本次立法修正。針對民事訴訟中容易發生錯誤的因素與環節,兼顧激進和借鑒各國先進立法體例,遵循寬嚴適度原則,將應當再審的情形予以列舉。從內容上看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其進步之處也是顯而易見的具體表示在以下幾個方面:

修改后的再審事由更加強調順序正當性的重要性,第一。充分體現了立法機關對當事人順序權利的維護和對程序公正的重視。例如,這些新增的順序性事由就著重強調了當事人在訴訟中的合法參與權,并且使當事人的爭辯權利落到實處,突顯了立法機關對當事人順序權利的重視。這些順序性事由在內容上是將順序問題和實體問題相剝離的即是說只要是違反法定的這些順序,不論是否對實體造成影響都應啟動再審,這是對順序正義獨立性價值的一種肯定。

進一步細化和補充了作為裁判依據的證據方面的再審事由。這一變化使得再審事由的表述更為科學準確,更便于實踐操作,也更有利于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證。例如,將原有的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缺乏的事由修正為“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事由,第二。筆者認為“缺乏”相對于“缺乏”而言更容易掌握一些,因為“缺乏”認定規范主觀性太強,而“缺乏”則更顯客觀,這樣細化后主觀規范變成了客觀規范,理解空間被明確限定,敗訴的一方當事人援引這些事由申請再審的可能性不是增加了,反而是減少了

從總體上看,再審事由的認定規范較原來的概括籠統變得更為具體確定。這不僅使得再審事由的涵蓋范圍發生了由面到點的轉變,同時也在一定水平上避免了裁判法官和案件當事人對其理解認識上的分歧。從邏輯上分析再審事由的表述越是概括,第三。其涵蓋面就越廣泛,被納入再審的案件在數量上就越多;相反,再審事由的表述越是具體清晰,外表上看條款確實更多,這看似是把再審之門推得更開了,但實際上卻并非如此,因為再審事由一旦具體確定,之前的很多情形自然就被過濾掉了實際上是限制了再審的范圍??梢哉f,再審事由表述的概括籠統水平與其涵蓋面的范圍是成正比的再審事由認定規范的具體確定使得裁判法官和案件當事人對其理解認識能最大限度地統一,這不僅有利于當事人申請再審,而且明確了人民法院審查立案的規范,縮小裁判法官主觀判斷任意性的空間,從而在一定水平上防止其利用再審事由概括籠統而產生的歧義作為拒絕當事人再審申請的合法托詞而對應當再審的案件不予再審的情形,從而更加切實的保證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權利。

此次民事訴訟法的修改細化并統一了當事人申請再審和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的事由。雖然,第四。此次修改保存了提起再審順序主體的多元化,但在內容上產生了較大的突破,即在立法上統一了當事人申請再審和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的事由,并且將之前當事人申請再審的5種情形和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的4種情形具體化為現在13種情形,可以說修改后的內容較之以前更為合理明確。這樣的修改思路是值得肯定的因為只有細化再審事由,當事人申請再審的邊境才干清晰,檢察院抗訴的案件范圍和法院受理的規范才干確定。也就是說,事由的此般變化不只便于當事人申請再審以及法院依職權自行再審,同時統一后的再審事由也有利于檢察院抗訴,因為,既然當事人申訴時,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法院應當提起再審,那么,當檢察院遇有此種情形時,也可以提起抗訴。以往檢察機關只能向法院發出檢察建議書而不能直接提起抗訴,而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機關提起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而對于檢察機關的檢察建議書卻未作此規定,基于此,司法實踐中時常會出現法院針對檢察機關的檢察建議書不予理睬和不予回應的情形,這也是引起檢法兩家矛盾的因素之一,而修改之后將其列入人民檢察院的抗訴事由中,至少是立法上為解決這類問題掃清了障礙。這一修改進一步完善了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規定,使檢察機關對法院審判工作的監督力度更加合理。

三民事再審事由規定的缺乏

仍然保存了其中的局部事由,1現行立法對新證據的類型未加以任何限制。此次民事訴訟法修改并未對民事再審事由全盤更新。而保管不變就意味著一些重要的難題仍然存在其中“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事由就是臨時以來備受學者們批駁的一項實體性再審事由。不可否認,新證據很可能決定著一場訴訟的勝負,但是其規定的不合理又很可能使一場訴訟在什么時候能真正停下來成為未知數。國現行立法中關于新證據的規定所存在問題尤為突出。

該項事由的設置自身就不符合舉證責任原則和舉證時限制度的要求。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設立了舉證時限制度,從立法上講。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證據資料,將導致證據失權的法律后果。證據規定》也對新證據做出了界定,即是指原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舉證時限過后,仍允許當事人提供新的證據,對舉證時限制度自身的一種特別限制,從訴訟效率及效益原則動身,允許再審提出新證據不能激勵當事人在一、二審中積極收集證據,很可能助長當事人進行惡意訴訟,搞證據襲擊,因新證據的隨時提出而隨時啟動再審順序,無疑會大大拖延訴訟的進程,導致“訴累”現象的發生,增加法院及當事人為訴訟所支付的本錢,這與我國訴訟資源有限的現狀是不相適應的這“實際上是將應當由當事人承當的法律后果轉嫁給了審判機關,這顯然是不合理的這也在一定水平上造成舉證時限制度的虛設。司法實踐中,無論是當事人向法院申請再審的案件還是檢察機關提起民事抗訴的再審案件,其中的大多數都是因出現新的證據而引起。而且近年來,此類案件數量呈不時上升趨勢,法院負擔也是可想而知的

司法水平也不斷提高,2隨著中國法治的不時發展。立法者也逐步開始認識并接受順序正義獨立價值的重要性,并在之后的立法過程中開始強調對程序正義的維護和實現。但在重視順序正義的同時新的問題也不斷出現,主要集中在條文表述和解釋適用上。就順序性事由而言主要有兩個方面:

管轄錯誤的事由無任何限制性規定。一是違反法律規定。

因為案件管轄的確定是以案件的性質和具體的案情為前提的這一前提實際上是需要實際的審理之后才干弄清楚的然而管轄法院又必須在審前就要確定,因此,法院只能根據當事人的敘述內容來確定管轄權,這顯然在法律上對管轄權進行劃分具有相對性。正因為這樣,法律賦予當事人對一審法院的管轄裁定不服享有上訴權,以此來救濟當事人的權利。即使當事人對管轄提出過上訴,筆者認為管轄權錯誤與否并不關涉到案件的實質性問題。即使對于專屬管轄,也無需規定管轄錯誤作為再審事由。因為管轄權具有相對性,對管轄異議的上訴制度已經對當事人權利構成了充沛的保證”

剝奪當事人爭辯權利的事由缺乏限制性規定,使得何為“剝奪”以及“剝奪”對象難以掌握。筆者認為該項事由規定得仍然比較籠統。當事人的爭辯權利自身就是一個不太確定的概念,而且“剝奪”和“限制”也較難界定和區分,有些案件中,法官究竟是限制了當事人的爭辯權利,二是對于“違反法律規定。還是剝奪了當事人的爭辯權利可能并不能作出特別清晰的判斷,因此,筆者認為還應當對該事由予以進一步的明確和限制。仔細分析可以看出,該項事由有一個限制性前提,即“違反法律規定”那么,首先應當明確當事人究竟有哪些法定的爭辯權利。從現有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來看,關于當事人爭辯權利的規定主要集中在國民事訴訟法和有關的司法解釋中。通過查找可以發現,具體規定當事人爭辯權利的內容并不多。其中較為罕見且熟知的條文也僅僅是一項原則性的規定,即“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時,當事人有權進行辯論。這一規定由于沒有具體明確地列舉出當事人所享有的爭辯權利。

法院的法官對于整個案件的審理是擁有訴訟指揮權的法官有權也有義務指引當事人參與訴訟,如果只是限制當事人的爭辯權利或剝奪了一般的爭辯權利則不應包含在提起再審的范圍之列。因為。使得整個訴訟順暢的進行。例如,法庭調查后的爭辯階段,一些當事人的爭辯時常偏離案件的爭點,甚至對爭辯不知所措,此時法官就應及時制止當事人的跑題,將當事人的爭辯拉回案件的爭點,或者是爭辯中當事人對自認為重要且已經敘述的內容反復爭辯,法官也應當予以制止。法官的這些行為都可以說是對當事人爭辯權利的干預,然而這種引導和干預卻是必要和合理的況且,任何權利的行使都不可能是無任何限制的

但同時卻另外出現了缺乏證據證明”這一個界定不明的詞匯,3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事由是對原法中“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缺乏的事由改造的基礎上形成的這個變化防止了原法中的主要證據缺乏”模糊性表述。這很容易造成實踐中審判法官理解上的恣意。

此處所謂的事實”指的基本事實還是指與案件有關的所有事實也不清楚,4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以及“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中提到主要證據”沒有明確界定。這難免會導致該事由認定規范的不統一,實踐操作中也很容易出現理解上的分歧,即出現法院與當事人的理解不一或者各法院之間的理解不一的情形,將有損法律的統一性與嚴肅性。

但此次立法仍保留了一項頗受批駁的再審事由,5新列舉的順序性事由在司法實踐中具有典型性。即“違反法定順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情形。很明顯,這一事由是把違反法定順序與影響實體裁判結果的正確性相聯系的只有當違反法定順序和可能造成實體裁判錯誤這兩個要件同時存在時,才干夠啟動再審順序。然而問題在于這里所謂的違反法定順序”范圍非常廣泛,并沒有具體的指向,難免有兜底事由之嫌,雖然立法者試圖用“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這一實體性要件加以限制,但這種把順序問題和實體問題緊緊綁在一起的做法顯然與現代法律思潮注重順序的獨立性、注重順序的公正和對當事人的順序保證南轅北轍的

四、民事再審事由的完善建議

1更新設置再設事由的立法指導思想

那么糾紛的解決將永無盡頭。再審順序雖然說是一種糾錯程序,但該程序的價值卻在于“有限糾錯”而非“有錯必究”適用上應當防止順序適用的擴大化。一般來說,合理的立法指導思想能夠指導再審處置好糾正錯案和維護裁判效力穩定性之間的關系,上文已經詳細地論述了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這一指導思想的偏頗所在如果完全依照這一指導思想來設置再審順序。而找準兩者的平衡點是設置再審事由成敗的關鍵。正所謂思想是行動的指南,欲重構我國的民事再審事由進而完善民事再審順序,首先就應當糾正原有立法指導思想中的偏頗,樹立新的以“法律真實”取代“客觀真實”以“有限糾錯”取代“有錯必糾”立法指導思想。事實上,順序法所貫徹的止爭原則就意味著裁判中允許存在一定的錯誤,這雖然不符合“實事求是有錯必糾”要求,但在訴訟順序中卻具有合理性,因為“廉價的快速的大體上符合事實的判決,錯誤的風險雖然有所增加,但對于有效執行實體法所體現的政策,將具有更大的效力”

2將新證據的類型限定為書證和物證

但是對于新證據本身的類型上并無限制,也就是說,新證據可以是包括了書證或者物證在內的7種證據中任意一種,同時不只可以使新發現的證據,雖然我國立法在證據規定》第41條和44條對新證據予以界定。還可以是新出現的證據。寬泛的規定雖然有利于對敗訴當事人的救濟,但也帶來了既判力頻頻被打破的危險。如果允許當事人依據新發現的證人、鑒定人作出的新的證人證言、鑒定結論來啟動再審,從而作出新的裁判,那么新的裁判同樣又可能因為新的證人證言、鑒定結論而被再次推翻,這樣的惡性循環顯然有利于維護裁判穩定性。固然,國的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僅僅以發現新的證人證言為由申請再審,法院不會受理。因為證人的證詞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其真實性是難以判斷的但是不管司法實踐中如何處理,至少在立法上不允許存在這樣的漏洞,因為從文義上理解該事由就是包括了證人證言,那當事人就可以理解為只要有新的證人來證明原審有錯,那么法院就該再審,而法院若不予再審,這勢必又會激發新的矛盾點。所以,筆者認為應當將新證據限定為物證和書證兩種,因為這兩類證據較之其他證據,其證明力和穩定性都很強的

3將管轄錯誤限定為專屬管轄錯誤

因為這樣一來凡是法院管轄違反法律規定的就可能引發再審。從本質上看,由于該項事由主要的問題就在于擴大了再審糾錯的范圍。管轄制度實際上是法院內部的職權分工問題,也就是規定某一案件應當由哪級法院或者同級法院中的哪一個法院來受理的問題。與其他順序性再審事由不同的現行立法已經設置了管轄權異議制度,當事人對法院就該異議的裁定不服還可以通過上訴來予以救濟,可以說這樣的糾錯順序對于一般的管轄錯誤而言已經足夠了完全沒有必要再通過再審制度來予以救濟。如果允許就管轄錯誤提起再審的話,法律似乎就給予了當事人選擇的機會,即是說當事人可以不適用正常審級程序中的救濟途徑,轉而選擇通過再審的方式來糾正管轄錯誤,這無疑是為當事人故意拖延訴訟、破壞判決終局性等惡意行為提供了合法的借口,容易導致當事人濫用訴權,同時也是對訴訟資源的一種極大的浪費。但對于違反專屬管轄的情形有時可能會危及到國家主權,將會導致比違反一般管轄更嚴重的利益損失,顯然是屬于嚴重違反順序的范疇,應當再次設置防線,因此,將管轄錯誤的范圍縮小為專屬管轄錯誤的情形更為合理。

4細化爭辯權利。

筆者認為應該將該事由的范圍限定得更窄一些,要使當事人爭辯權利真正落到實處。使其認定規范客觀化,將“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爭辯權利”細化為更加具體的情形,例如,當事人根本就未被允許參與訴訟;法庭上剝奪了當事人對案件主要事實和法律問題進行主張、陳說、抗辯的權利;不符合缺席審判的條件下作出了缺席判決等嚴重剝奪當事人爭辯權利的情形。而對于不能準確區分是限制還是剝奪當事人爭辯權利的情形則應當排除于再審之外,從而防止引發“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式的爭議。

5明確民事再審事由中“缺乏證據證明”和“主要證據”概念

因為“缺乏”涵義實際可以等同于“沒有”只是前一詞更書面語一些,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事由中的缺乏證據證明”較之以往立法中的主要證據缺乏”更好把握。而“缺乏”則是指有但不充分,即是說對于法官最終認定的爭議事實并沒有證據予以證明而不是有證據但是缺乏以充分證明該事實。只有這樣才干保證再審范圍的有限性和確定性,從而滿足易于實踐操作的要求。況且,證據的充分與否只有經過案件的實際審理才干作出判斷,也就是說在再審之前根本不能也不應對其做出判定。這樣界定無疑使該事由的判斷規范更為客觀。

6取消“對違反法定順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事由

但該項事由的存在無疑有兜底之嫌,此次修正的進步之一就是增加并細化了順序性再審事由。會使原本確定有限的順序性事由變得無限,并且該項事由在上述各國的再審事由立法中也是沒有的因此,要想“再審之門”被打開的寬度固定,就應當取消這一兜底事由。筆者認為即使隨著社會的發展,司法實踐中出現新的嚴重破壞實體正義或程序正義的具體情形,還可以通過法律的再一次修正或者司法解釋的形式來加以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