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析錄音取得的證據是否有效

時間:2022-04-14 03:4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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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析錄音取得的證據是否有效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證據包括“視聽資料”,也就是說錄音錄像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但是這里探討的是“私自錄音取得的證據是否有效的問題”

在民事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對證據的搜集就成為第一要務。房產交易因周期長、環節多、程序復雜,涉及的證據更是多種多樣。包括書證、物證、證人證言、視聽資料、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當事人陳述。其中視聽資料指的就是錄音錄像,這種證據往往是當事人事后取證最常用的措施之一。那么,偷錄偷拍取得的視聽資料能作為證據使用嗎?我國的立法對此的原則是有前后差別的。

最高人民法院法復(1995)2號《關于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制其談話取得的資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批復》規定:證據的取得必須合法,只有經過合法途徑取得的證據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制其談話,系不合法行為,以這種手段取得的錄音資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這一規定雖確認了證據的取得應當合法,但無異于在事實上排除了視聽資料作為一種證據類型存在的價值。因為實踐中一方當事人同意對方當事人錄制其談話作為證據使用的情形基本是不可能的,即使當時同意也可能事后反悔。按此規定錄音證據的可用性基本被排除。

但是,這一問題在2001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得到了改變。該司法解釋第68條和第70條的規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一方當事人提供有其他證據進行佐證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者與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復制件,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該規定對證據合法性的判斷標準重新作出認定,即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如侵犯他人隱私)或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如竊聽)取得的證據外,其他情形不得視為非法證據。但如果視聽資料是唯一的證據,法院不能作為定案依據,而需要和其他證據相互印證。

綜上所述,當事人私下錄音的行為是就對方當事人自認事實的證據保全。但錄音的取得方式必須合法,錄音內容必須明確具體的直接指向待證事實,同時錄音還須與其他證據形成相互印證的證據鏈,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有效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