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議建設工程的驗收合格之日與實際竣工之日的聯系與區別及法律意義

時間:2022-04-14 03: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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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建設工程的驗收合格之日與實際竣工之日的聯系與區別及法律意義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糾紛案件中,工程質量、工程價款和工程工期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實質性內容。建設工程驗收合格是認定工程質量合格的重要標志,實際竣工日期是判斷承包人工期是否違約的依據,工程質量和工期又影響著工程價款的確定。工程驗收合格之日實際竣工之日的認定嚴重影響當事人的重大利益。在司法實踐中還存在著不同的認識,因此,在法律上廓清其聯系區別以及法律意義在實踐中尤為重要。

一、驗收合格之日的概念及認定

要明確建設工程驗收合格之日的概念,首先要弄清楚什么是建設工程驗收合格。建設工程驗收合格是施工合同當事人及相關人員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的規定,依據建設工程的標準和規范,對承包人完成承包合同約定的內容進行驗收,對建設工程符合工程質量標準和完成合同約定的內容進行的確認。建設工程的驗收合格之日就是施工合同當事人及相關人員對建設工程符合工程質量標準和完成合同的約定進行確認的日期。

根據《建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交付竣工驗收的建筑工程,必須符合規定的建筑工程質量標準,有完整的工程技術經濟資料和經簽署的工程保修書,并具備國家規定的其他竣工條件。建筑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建設工程竣工后,發包人應當根據施工圖紙及說明書、國家頒發的施工驗收規范和質量檢驗標準及時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價款,并接收該建設工程。建設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因此,建設工程驗收合格是建設工程交付使用和承包人請求發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條件。那么,是不是建設工程只有經過法定的驗收程序驗收合格后,承包人才能請求發包人支付工程款?回答是否定的。實踐當中還存在以下兩種情形:

一種情形是發包人擅自使用建設工程的情況下視為驗收合格。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稱《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對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承擔民事責任”。這里的“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是指發包人擅自使用建設工程后,對建設工程已經合格的認可,免除了承包人的返修義務。應該視為工程驗收合格。但是免除承包人的返修義務并不意味著免除承包人的保修義務。因為保修義務是承包人的法定義務,不因發包人擅自使用工程而免除。另外,值得注意的是發包人擅自使用工程后,發包人組織驗收的,承包人仍然有配合發包人進行驗收和交付工程資料的義務,否則應承擔違約責任。

另一種情形是發包人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不組織驗收或者不提出修改意見而視為工程驗收合格。

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條款》(以下稱《(示范文本)通用條款》第32.2條約定:“發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驗收報告后28天內不組織驗收,或驗收后14天內不提出修改意見,視為竣工驗收報告已被認可”。這里的視為竣工驗收報告已被認可就是視為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另外,根據《2007版標準施工招標文件》第18.3.6條約定:“發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竣工驗收申請報告56天內未進行驗收的,視為驗收合格,實際竣工之日以提交竣工驗收申請報告的日期為準,但發包人由于不可抗力不能進行驗收的除外”。所以,建設工程可以因發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驗收報告后28(56)天不組織驗收,或驗收后14天內不提出修改意見而被視為驗收合格。

通過以上分析,建設工程的驗收合格,一是因經過法定驗收程序驗收而合格;二是因發包人擅自使用被視為驗收合格;三是因發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驗收報告后28(56)天不組織驗收,或驗收后14天內不提出修改意見而被視為驗收合格。由此三種情形可以確認建設工程的驗收合格之日,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收到建設工程竣工報告后,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驗收合格后由四方簽署工程驗收合格的文件,四方簽署工程驗收合格的文件的日期就是建設工程驗收合格之日。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發包人擅自使用之日為驗收合格之日。發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驗收報告后28(56)天不組織驗收,或驗收后14天內不提出修改意見的,從發包人發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驗收報告后29天,或驗收后第15天為驗收合格之日。

二、建設工程實際竣工之日的概念及認定

實際竣工之日是指承包人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依據建設工程的標準和規范,完成承包合同約定的內容的日期。實際竣工之日,法律沒有嚴格的定義,一般以當事人約定為準,比如:完工之日、竣工報告提交之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或者竣工驗收合格備案完成之日等。

依據《(示范文本)》通用條款》第32.4條約定:“工程竣工驗收通過,承包人送交竣工驗收報告的日期為實際竣工日期。工程按發包人要求修改后通過竣工驗收的,實際竣工日期為修改后提請發包人驗收的日期”。該條款是對實際竣工日期的約定。

根據《解釋》第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有爭議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

(三)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

該條款規定的“當事人對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有爭議”,應該解釋為當事人對實際竣工日期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因為只有沒有約定或者約不明才會產生爭議,才能依照法律規定。

三、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與實際竣工之日的聯系與區別

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建設工程驗收合格后,發包人不能以工程不合格為由主張權利,免除了承包人的保修義務,是解決工程質量問題。而實際竣工日期是解決工期的問題。兩者的功能不一樣,所產生的法律效果也不一樣。但是兩者也有交叉重合的部分。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與實際竣工之日的關系在實踐中存在以下情形:

第一、當事人適用《示范文本》的,根據《(示范文本)通用條款》第32.3條約定:“發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驗收報告后28天內不組織驗收,或驗收后14天內不提出修改意見,視為竣工驗收報告已被認可”。該條款一是約定工程視為驗收合格,二是約定從發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驗收報告后第29天,或從驗收后15天為工程驗收合格之日,不是實際竣工之日。

第二、當事人適用《示范文本》的,根據《(示范文本)通用條款》32.4條約定:“工程竣工驗收通過,承包人遞交竣工驗收報告的日期為實際竣工日期。工程按發包人要求修改后通過竣工驗收的,實際竣工日期為承包人修改后提請發包人驗收的日期”。該條款中的“工程竣工驗收通過”就是發包人、設計單位、監理單位和承包人通過竣工驗收,形成竣工驗收合格文件并在文件上簽署的日期就是竣工驗收合格之日。因為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和規劃、公安消防、環保等部門出具的認可文件或者準許使用文件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驗收報告之日即是實際竣工日期。

第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沒有約定或者約不明,發生爭議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竣工驗收合格與實際竣工日期發生重合;(二)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實際竣工日期;實際竣工之日先于驗收合格之日;(三)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對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承擔民事責任”。以上的兩個“發包人擅自使用”,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發包人擅自使用”后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實際竣工日期。《解釋》第十三條規定的“發包人擅自使用”的,又以使用部分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是指建設工程視為驗收合格,“發包人擅自使用”之日即是驗收合格之日。

四、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與實際竣工之日的法律意義

工程驗收合格之日的法律意義:第一、根據《建筑法》第六十一條、《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以及《(示范文本)通用條款》33.1條約定的:“工程竣工驗收報告經發包人認可后28天內,承包人向發包人遞交竣工結算報告及完整的結算資料,雙方按照協議書約定的合同價款及專用條款約定的合同價款調整內容,進行工程竣工結算”。工程驗收合格是承包人向發包人辦理結算的前提,承包人有權請求發包人支付下余工程款;第二、工程的保修期從驗收合格之日起算;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建設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發包人主張在驗收合格之日前除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外存在質量問題,應不予支持,工程進入保修期。第三、是劃分工程風險的界限。根據《(示范文本)通用條款》32.5條約定,發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驗收報告后28天內不組織驗收,從第29天起承擔工程保管及一切意外責任。

實際竣工之日的法律意義:第一、是認定承包人工期是否違約的依據;第二、是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起算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批復》第4條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6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

參考書:

1、最高人民法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2004年11月第1版

2、建設工程造價相關法律條款解讀張正勤著中國建筑工業出版社2009年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