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信的民事訴訟證據特性探討論文

時間:2022-11-26 03:2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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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信的民事訴訟證據特性探討論文

摘要:隨著短信越來越多地以證據的身份出現在民事訴訟中,短信能否作為證據的問題也引起了學術界和司法部門越來越多的關注。由于相關立法的不完善,導致此類案件的處理成為一個相當棘手的問題。文章首先對短信進行了概述。重點論述短信在民事訴訟中的證據能力,最后對短信的證明力進行了討論。

關鍵詞:短信;證據能力;證明力

一、短信概述

所謂短信是用戶通過手機或其他電信終端直接發送或接收的文字或數字信息。短信是伴隨數字移動通信系統而產生的一種電信業務,通過移動通信系統的信令信道和信令網,傳送文字或數字短信息,屬于一種非實時的、非語音的數據通信業務。

伴隨著短信從手機擴展到小靈通及固定終端、從數字移動通信網擴展到固定電話網,人們對短信的認識也不再僅看作是數字手機的“專利”,業務形態在改變、網絡要素在變化、信息內容在豐富,這一過程中始終不變的只有兩點:一是短信的信息長度,始終是不超過160個英文或數字字符,或70個漢字,這與短信基于通信系統的信令網傳送內容的機制密切相關。二是短信傳遞的方式——存儲轉發,當用戶無法接收時,短信不會丟失,暫時存放在短信中心,當用戶重新登錄進網的時候,短信會迅速遞交到用戶手機上。

這些與生俱來的特點,使短信具備了傳遞準確可靠、迅速及時的優點,使短信具備了影響人們的習慣的基本條件。因此,短信走進法律領域也就成了一種必然。但短信能否成為證據,以及其證明力如何的問題卻依然需要我們從理論上加以論證。

二、短信在民事訴訟中的證據能力

所謂證據能力,一般認為就是證據的可采性,但也有觀點認為證據可采性與證據能力并非同一個概念。由于訴訟模式和歷史傳統等方面的差異,證據能力這一概念在不同的國家有不同的內涵和表現形式。為避免過多論述,這里只將證據能力簡單地解釋為能否成為證據的資格。

短信要成為證據必須具備相關性和可采性。由于證據是否具有相關性取決于具體的案件情況,不能單純從理論上進行分析論證。而對證據可采性的判斷需要滿足3個標準,即相關性、可靠性和正當性。

短信操作流程決定了短信數據存儲于SP的平臺時存在著數據被改編的風險。這是技術上的漏洞,但技術上的漏洞只能說明短信有被篡改的可能。換言之,被篡改只是一種可能性,只會影響該證據的證明力,而不能妨礙其可采性。在這一點上,國際社會已有立法實踐:

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于1996年通過的《電子商務示范法》第9條第1款除了明確數據電文可以作為一種證據外,還規定。在任何法律訴訟中,證據規則的適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下述任何理由否定一項數據電文作為證據的可接受性(admissibility):①僅僅以它是一項數據電文為由;②如果它是舉證人按合理預期所得到的最佳證據,以它并非原件為由。另外,加拿大1999年12月制定的《統一電子證據法》第4條規定,輸出數據形式的電子記錄,如果已經明顯地、經常地發揮作用,并且被依靠或用來作為存儲在輸出數據中的信息的記錄,那么它就是符合最佳證據規則的記錄。

我國在這一方面也有立法實踐,如《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以下簡稱《電子簽名法》)對數據電文的證據能力問題上就有重大突破。該法第7條規定,“數據電文不得僅因為其是以電子、光學、磁或者類似手段生成、發送、接收或者儲存的而被拒絕作為證據使用”。

因此本文認為,短信有充分的理由可以成為案件事實認定的證據。事實上,實務中也已經這樣操作了,如“梁灝英訴覃軍勇名譽侵權糾紛案——短信息侵犯名譽權案”。在這個案件中,原告就是利用了一條短信作為名譽侵權的證據被法院采信,從而贏得訴訟的勝利。總而言之,短信不論是現在還是在將來,都有資格進人訴訟流程。

短信在民事訴訟中的證據能力和證明力。

三、短信在民事訴訟中的證明力

3.1短信當屬電子證據

證據的證明力是指證據對案件事實的證明的價值和功能,討論短信在民事訴訟中的證明力問題,必須先解決短信屬于哪種證據形式的問題。這不僅關系到現行法律對其的適用,也涉及到對其證明力的判斷標準問題。當前學界對短信這類電子證據的歸屬存有很多爭議,其中主要的有兩種:

(1)認為電子證據是視聽資料。理由是:電子證據和視聽資料儲存都需要借助一定的設備來反映;都是運用一定的科技手段制作、傳播、識別和感知;易刪改;易復制。另外,1982年的《民事訴訟法(試行)》中將錄音、錄像、計算機存儲資料等劃歸視聽資料這一新的證據種類,這也就是為什么目前仍有許多學者支持將電子證據視為視聽資料之一的主要原因。

(2)主張電子證據屬于書證。根據是:電子證據和書證一樣都是通過內容表達中心思想;我國證據理論和立法上都已經將書證擴大到數據電文形式;國外理論和立法也大多承認電子證據相當于書證。

本文認為,目前可以明確的一點是,短信屬于電子證據,但學界對電子證據的歸屬存在不同看法。當前,許多人都建議將電子證據作為一種新的獨立的證據,本文贊同這種觀點。

本文認為,電子證據在證據保全、采集、審查和開示上各需要有獨特的方法以及專業人員的支持,不同于一般的傳統證據。并且,2005年4月1日生效的《電子簽名法》雖然不是對電子數據文件的專門立法。但是它至少說明了數據電文是有別于書證和視聽資料的證據形式,具有單獨成為證據形式的可行性。因此,我們不妨大膽突破現有證據的表現形式,承認電子證據為獨立的證據種類。

3.2短信可以作為原始證據

短信作為電子數據文件的一種,其證明力究竟如何?本文認為,短信證據具備原始證據的資格。短信發送后經過sP平臺儲存并發送給接收人,只要向對方不能證明這個過程存在瑕疵,短信證據就可以被采信作為原始證據。上文論述了短信既不是書證也不是視聽資料,那么我們就不能固守著書證和視聽資料證據力的判斷標準。目前,許多國家已經承認了電子證據原件與副本的這一特性,如加拿大《統一電子證據法》第5條規定,沒有相反的證據可以認定產生或存儲記錄的電子記錄系統的真實性。我國《電子簽名法》第5條規定,“符合下列條件的數據電文,視為滿足法律、法規規定的原件形式要求:①能夠有效地表現所載內容并可供隨時調取查用;②能夠可靠地保證自最終形成時起,內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數據電文上增加背書以及數據交換、儲存和顯示過程中發生的形式變化不影響數據電文的完整性。”因此,本文認為,只要不能證明短信本身的真實性遭到破壞,則在關聯性和合法性的前提下,就應當認定其為原始證據。唯有如此才能更好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公務員之家

綜上所述,短信只要符合相應的條件,其證明力就不應被否認。只有明確肯定其證明力才能更好地處理相關案件,同時,也有助于我國證據法的發展與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