維護殘疾兒童權利四原則探析論文

時間:2022-04-18 04:39:00

導語:維護殘疾兒童權利四原則探析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維護殘疾兒童權利四原則探析論文

編者按:本文主要從完全平等保障原則;滿足特殊需求原則;反對歧視原則;禁止暴力、剝削與虐待原則四個方面進行論述。其中,主要包括:貧困既是殘疾的原因,也是殘疾的結果、《公約》以相當多的條款列明了他們的權利、完全平等原則并不排斥對殘疾兒童的特殊保障、在可能的條件下應當免費為他們照料、門性福利機構的救助一直為人們所津津樂道、殘疾兒童從童年向成年的轉型過程復雜而困難、殘疾兒童受到的歧視和排斥包括直接和間接的兩種形式、殘疾青年能夠成功就業的機會遠低于非殘疾青年等,具體材料請詳見。

摘要:殘疾兒童權利保障的法律原則有四項:(1)完全平等保障原則。法律對于殘疾兒童權利的確認和保障應當全面而且充分,應當讓殘疾兒童全部享有其他兒童享有的權利。(2)滿足特殊需求原則。為了使殘疾兒童的權利得到實現,必須在各個方面滿足他們的特殊需求。應當有助于殘疾兒童盡可能充分地參與社會,實現個人發展。(3)反對歧視原則。殘疾兒童受到的歧視和排斥包括直接和間接的兩種形式,必須在法律制度上加大對弱勢群體中殘疾兒童的保護力度。(4)禁止暴力、剝削與虐待原則。殘疾兒童極易遭受暴力和侵害,應當培訓專業人員來加強保護。

關鍵詞:殘疾兒童/保障/法律原則

根據世界衛生組織的統計,世界上大約有10%的兒童和青年(大約2億人)患有感官、智力和大腦健康損傷,其中大約80%生活在發展中國家。大約四分之一的家庭有一個與之關系密切的損傷成員。至少有2.5%的0~14歲的兒童患有從輕度到重度的感官、肢體和智力損傷。這些數據告訴我們:兒童先天或遭受損傷并非罕見和不正常,我們應當做的是如何維護和保障好他們的權利。

一、完全平等保障原則

殘疾兒童的成長常與排斥、歧視和蒙受恥辱相聯系,他們經常被隔絕于社會之外,被視為施舍的對象。這不僅影響對殘疾兒童的理解和待遇,阻礙殘疾兒童進入社會、發揮自身潛能,而且也直接影響到對殘疾兒童權利的認可和保障。

貧困既是殘疾的原因,也是殘疾的結果。世界銀行估計,殘疾人占最貧困人口的五分之一,世界上1.2億殘疾兒童生活在貧困之中。他們難以得到基本的生活必需品,如食物、清潔用水、衣服和住房。這當中很大一部分原因便是殘疾人及其家庭遭受社會排斥。家庭成員中有殘疾兒童往往成為這些家庭的超常負擔,加重了家庭的貧困,而社會性歧視又增加了這些家庭和殘疾兒童的貧困和痛苦。

要在一般意義上接受殘疾兒童也許并不難,尤其是給他們貼上弱者的標簽并以慈悲之心同情他們。但這是遠遠不夠的。例如,對于“你們怎樣教肌肉萎縮癥孩子”這樣的問題,法國48個患有肌肉萎縮癥的孩子的回答是:“盡管我們患有同樣的病癥和同樣的殘疾,看護我們的人不了解我們之間的許多不同。我們想告訴照顧我們的成年人,我們是48個不同的人,不存在一個被稱為肌肉萎縮癥的人格類別。”[1]因此,法律對于殘疾兒童權利的確認和保障應當是全面而且充分的,其出發點和歸屬都應當是讓殘疾兒童全部享有其他兒童享有的權利。正如J.D.沃爾芬森所希冀的:“如果發展要將受到排斥的人帶入社會,那么殘疾人就應進入學校、立法機構參加工作,乘坐汽車,觀看戲劇,以及參與其他一切非殘疾人視為理所當然的活動。[2]正是在這種背景下,聯合國在二十多年前就提出將對殘疾人的看法從慈善、醫療和社會對象轉變為將其視為權利的主體,殘疾人有能力在自由、知識認同和積極參與社會的基礎上主張自身的權利并決定自己的生活。

這也便是1989年通過的第一個保護兒童權利國際法律文件———《兒童權利公約》(以下簡稱《公約》)所確立的基本原則。該《公約》第2條明確禁止對殘疾兒童的歧視:“締約國應尊重本公約所規定的權利……每一個兒童均享有此種權利,不因兒童……傷殘……或其他身份而有任何差別。”在這一原則指導下,人們形成了這樣一個共識:如果因為兒童殘疾而為其設立隔離或者分開的教育設施、衛生保健服務、娛樂場所及其他生活設施,會導致或者加重對殘疾兒童的歧視。因為這些做法往往使人們對殘疾兒童的消極認識加深和固定化。因此,《公約》第23條規定締約國有義務讓身心殘疾的兒童能夠在確保其尊嚴、促進其自立、有利其融入社會的條件下享有充實而適當的生活。

為了尊重殘疾兒童的尊嚴并且開發他們的各項潛能,幫助他們過上穩定的、有保障的、獨立的社會生活,《公約》以相當多的條款列明了他們的權利:有權不與其家庭分離,保護其免受傷害、忽視和任何形式的暴力,定期監測治療情況,免費享受初級義務教育、享有中級和職業教育的權利、免于遭受失學的權利,保護其不從事妨礙學習的工作,保護其免受色情剝削,保護其免受虐待,保護其免受酷刑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處罰,保護其不被剝奪自由,保護遭受忽視、剝削、虐待或人格侮辱的兒童享受康復服務的權利。

二、滿足特殊需求原則

完全平等原則并不排斥對殘疾兒童的特殊保障。為了使殘疾兒童的權利得到實現,必須在各個方面滿足他們的特殊需求。例如,不帶偏見地將殘疾兒童納入正常教育機制中與在教育設施上為他們提供無障礙條件是并行的,而為他們提供大字印刷讀物、盲文書籍等特殊保障措施更是不可或缺的。對于患有嚴重和多重損傷的兒童在學習上提供更加專業的支持,如手語、低視力輔助工具等。在同一教學環境中,對殘疾兒童的教學進度和課程設置、教學方法和課堂組織都應當體現出滿足其特殊要求的特點。

按照《兒童權利公約》的要求,締約國要確保身心有殘疾的兒童有接受特別照顧的權利。為了滿足殘疾兒童的特殊需要,在可能的條件下應當免費為他們照料,使其能有效地獲得和接受教育、培訓、保健服務、康復服務、就業準備和娛樂機會。在提供照料的方式上,應當有助于殘疾兒童盡可能充分地參與社會,實現個人發展。這種發展應當包括文化和精神方面。

專門性福利機構的救助一直為人們所津津樂道,但其作用于殘疾兒童的弊害卻越來越受到了更多人的詬病。“全面接納殘疾人———父母與自我倡議運動”創始人迪布瓦德教授干脆就認為:“四十年旨在改善福利機構中殘疾兒童生活條件的努力,使我們得到一個重要教訓:根本就沒有好的照料機構這個東西。”[3]將殘疾兒童交給照料機構,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便難以為他們提供所需的照顧和關懷。即便是那些無力照顧殘疾兒童的家庭,將殘疾兒童交由機構照料也是不利于殘疾兒童成長的。機構照料意味著殘疾兒童離開了家庭和家庭所在的社會生活區域,殘疾兒童在福利機構中無法通過模仿其他兒童而從中得到與社會融為一體的幫助。而在社會生活中,所有成長中的兒童都可以通過多樣化的生活環境獲得生存于社會的能力。“研究表明:這些環境下長大的兒童出現了發育遲緩,以及潛在的不可逆轉的心理傷害。即便此類機構擁有素質良好的職員,但這些兒童很少能夠獲得他們本應從父母或家庭中,或者從社區的替代照顧家庭那里獲得的那種關注程度。”[4]

殘疾兒童從童年向成年的轉型過程復雜而困難。他們無法獲得非殘疾兒童成長所需的經歷和信息,所能接受到的信息也是有限的或者根本無法獲得健康、生活技能、性等方面的信息,使之遭受性侵害及感染艾滋病等性傳播疾病的風險增大。即便是發生在所有青少年身上的壓力并導致其酗酒、吸煙或吸毒的因素———社會孤立、孤獨和壓抑等在殘疾青少年群體中更為多發[5]。

因此,《兒童人權利公約》第23條規定:“締約國應當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愿使子女與父母分離……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以子女殘疾或父母一方或雙方殘疾為理由,使子女與父母分離。締約國應當在近親屬不能照顧殘疾兒童的情況下,盡一切努力在大家庭范圍內提供替代性照顧,并在無法提供這種照顧時,在社區內提供家庭式照顧。”為了防止遺棄和缺乏照顧,即便當殘疾兒童確實無法與其家庭共同生活時,也要盡可能地選擇替代性家庭,如讓殘疾兒童生活在其所在社區的普通家庭中。相關職能部門還應當指派經驗豐富的專業工作者對這些家庭進行專業指導,并為這些家庭提供資金補助。

《兒童權利公約》第24條規定:“締約國確認兒童有權享有可達到的最高標準的健康,并享有醫療和康復設施,締約國應努力確保沒有任何兒童被剝奪獲得這種保健服務的權利。”現實生活中,殘疾兒童往往難以得到如同正常兒童一樣的醫療與康復保障。例如,即便是全體兒童接種疫苗,他們也有可能錯過接種疫苗的時間,使本來很容易治愈的疾病威脅到他們的生命。在某些低收入國家,五歲以下殘疾兒童的死亡率可能高達80%。當兒童被確認有缺陷,他們的基本醫療服務常常得不到保障;有嚴重殘疾的兒童甚至會因缺少基本的兒童保健設施而夭折。在有的地方,殘疾兒童接受一些正常兒童根本不會接受的“治療”,如電擊、過量用藥和子宮切除術等[6]。全世界殘疾兒童的父母都表達了一種擔心,即醫師們往往低估了殘疾兒童從教育和培訓中受益的潛力,或者說低估了他們對社會做出積極貢獻的潛力[7]。

因此,在法律制度上應當關注殘疾兒童享有醫療保健、康復福利的權利,并制定出能夠滿足他們特殊需求的法律規則來保障權利的實現。

《兒童權利公約》第28條規定:“締約國確認兒童有受教育的權利,為在機會均等的基礎上逐步實現此項權利。”在大多數低收入國家,將初等教育成為義務教育,免費向所有兒童提供是他們應當努力實現的目標。對于已經實行初等教育義務制的國家,如何滿足殘疾兒童的特殊教育需求,以及如何使殘疾兒童能夠充分利用義務教育并從中獲益是仍需努力的方向[8]。許多殘疾兒童,尤其是中度、重度和極重度殘疾兒童無法得到他們應當得到的學校教育,從而永遠失去了接受常規教育的機會。一些國家的特殊教育學校為殘疾兒童提供了受教育的機會,但其存在的不足也日益為人們所正視。意大利等國在上世紀70年代就關閉了大部分特殊學校,把原來特殊學校的學生安排到當地的普通學校,并通過招募專業人員來提供針對個體需求的幫助[9]。在教育界,只看重學習成績和升學率的學校不僅對殘疾兒童形成障礙,而且還誘發學生家長抵制殘疾兒童入學。經驗表明,只要根據殘疾兒童的特殊需求制定教學計劃,改變教學方式,調整教學進度,包括智力殘疾的大部分兒童都能完成中等學校教育,并且如同所有16歲學生一樣順利通過全國統一的中學畢業考試[10]。

三、反對歧視原則

雖然完全平等保障已經包含了反對歧視的內容,但有必要對這種常見及多發現象確立專門的法律規范原則。

殘疾兒童受到的歧視和排斥包括直接和間接的兩種形式。直接歧視是殘疾兒童因為自身缺陷而受到與健全兒童不同的待遇;間接歧視則表現為表面給殘疾兒童平等對待,但事實上卻帶有歧視性行為、剝奪了殘疾兒童應當享有的某些權利。“間接歧視可能不是有意的,但它造成的后果的嚴重性也許并不亞于直接歧視。”[11]

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在對殘疾兒童狀況進行全球性分析的報告中強調:殘疾兒童獲得平等權利的障礙不僅來自殘疾本身,更多的是來自于殘疾兒童在日常生活中遇到的來自社會、文化、觀念和身體上的障礙。對殘疾兒童的歧視在形式上也表現為多樣化。例如,文化上的偏見在殘疾兒童出生時就相伴而生,并由此具有負罪感、羞恥感及恐懼感,進而導致將帶有肢體或者智力缺陷的新生嬰兒藏匿或者遺棄[12]。這些不當的文化觀念還常常由于民間故事、書籍、文學作品或者影視節目的渲染而強化。

對殘疾兒童的歧視還會因為他們本身屬于遭受歧視的群體而加劇,如女性、貧困兒童、孤兒、流浪兒童等。多重歧視對于殘疾兒童意味著雪上加霜。據聯合國兒童基金項目司引用N.格洛斯《未成年殘疾人觀察:他們的需求與權利》報告稱:在尼泊爾,1995年患有脊髓灰質炎的男孩長期存在的比例是女孩的兩倍,盡管事實上男性和女性感染此病的幾率是一樣的。在加德滿都,人們發現女童在醫院和殘疾兒童康復中心接受治療的比例極低[13]。這種現象進而還造成殘疾———歧視———劣勢的惡性循環。有證據表明,較高的殘疾比例是因為長期處于劣勢、需求得不到滿足和缺少信息造成的[14]。

為了避免殘疾兒童因性別差異而帶來的權利保障缺失,必須在法律制度上加大對弱勢群體中殘疾兒童的保護力度,在反對歧視的原則下為他們制定特殊的保障規則,以“矯枉過正”之勢來扭轉這種令人厭惡的“惡性循環”。

在世界范圍內,殘疾青年能夠成功就業的機會遠低于非殘疾青年。并且,即便他們獲得就業機會,他們的職業選擇面、職業的社會地位、職業的收益率、職業的安全性與職業的穩定感都不能同非殘疾青年相提并論。在一些國家經濟轉型期來臨時,首當其沖遭受沖擊的依然是殘疾人。殘疾人更多地進入非主流或者非正式的經濟組織中工作,或者從事一些卑微及低收入工作,或者依靠乞討為生。因此,在法律制度上要真正保障殘疾人的平等就業權也必須從殘疾人的特殊性出發,例如,為殘疾兒童提供合理可行的職業規劃,提供專項職業培訓,為已到就業年齡的個人提供工作崗位,創設有效的稅收獎勵制度,鼓勵雇主或者說用人單位吸納殘疾工人,在實際崗位中為殘疾人的工作提供方便等。總之,這絕不僅僅是公平與效率誰更優先這般簡單的問題。

四、禁止暴力、剝削與虐待原則

與正常兒童相比,殘疾兒童更會受到經濟剝削、暴力摧殘、身體虐待、性虐待和心理虐待。殘疾兒童在身體或者生理上的無助與無奈、社會孤立與疏離使他們在社會上、家庭中、福利機構內和校園里都極易遭受暴力和侵害。那些穿衣、起居、洗漱及其他隱私活動需要他人幫助的殘疾兒童更有可能成為同齡人、社會成員、家庭成員、服務人員以及同學侵犯或者虐待的對象。正如根據聯合國秘書長授權而完成的《全球針對兒童的暴力的報告》所指出的:“由于各種因素的影響,殘疾兒童面臨暴力的風險仍在增加,這種風險來自于根深蒂固的文化歧視,同時也因為殘疾兒童對其家庭提出更高的情感、身體、經濟和社會方面的需求。[15]

殘疾兒童容易成為犧牲品的原因不僅在于他們保護自己的困難,還在于檢舉這些行為也存在較大的困難,在于他們的檢舉往往得不到重視,甚至殘疾兒童遭受侵害的證詞的采信度也被降低。“刑事審判系統中殘疾兒童的案件數量比例也極不相稱,再者,即使他們進入司法程序,與正常兒童相比,殘疾兒童更容易遭受不公平待遇。”[16]《全球針對兒童的暴力的報告》認為,司法、執法以及矯正體系中的人員往往未能充分理解殘疾兒童關注的問題。因此,這些人員可能無法認識到殘疾兒童問題或現狀,或者無法理解如何保護和支持這些殘疾兒童。例如,耳聾兒童無法使用熱線電話來舉報受虐行為,所以需要培訓這一領域的工作人員并為他們提供相應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