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聽證論辯性

時間:2022-03-14 03: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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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聽證論辯性

一、從中西方立法聽證的異同看我國立法聽證中論辯的重要性

聽證,系泊來語,英文為“hearing”,根據《朗文當代英語詞典》(LongmanDictionaryofcontemporaryEnglish),原意即“聽取意見”,可解釋為“聽力”、“傾聽”、“審訊”、“聽取意見會”等等。根據聽證機構的不同,西方國家的聽證一般可以分為三類:一是司法聽證,多在司法領域用于解決特定的事實爭論,亦稱審判型聽證。二是議會聽證,在形式上可細分為立法聽證、決策聽證、監督聽證。三是行政聽證,包括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行政裁決、行政處罰、行政決策、行政立法的聽證。與我國各地舉行的立法聽證相比,西方議會的立法聽證具有兩大特點:

其一,西方議會立法權的寬泛性決定其立法聽證的多樣性。在西方國家,提交議會審議的議案稱為法案(Bill),法案的審議通過也就稱之為立法。其議會立法除一般立法意義上法律的創制、訂立、修改、廢止外,還包括對某一具體事項的立法。前者與我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行使的立法權相同,是一種抽象行政行為;后者部分類似于我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享有的決定權和監督權。西方議會的立法權是相當寬泛的,特別是英美法系國家的議會立法,往往經常的、大量的是針對具體事項進行立法[1]。如2003年、2005年美國佛洛里達州議會和聯邦議會分別就特里·夏沃(TerriSchiavo)進食管案的緊急立法[2],2004年美國國會關于駐伊美軍經費撥款法案[3];有關于克林頓緋聞案的調查[4]、關于發動伊拉克戰爭理由的真實性(伊拉克是否有大規模殺傷性武器)的調查[5]等等。西方議會立法的這種寬泛性決定其立法聽證的多樣性[6]。其中,相似于我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行使決定權和監督權性質的關于具體事項的立法,其聽證在通常情況下也類似于對待決定和監督行為的調查質證,旨在查明事實。英美法系國家議會立法聽證,屬于這種質證形式的占了大多數。

我國從立法體系和方式上看,基本上可歸屬于大陸法系。我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作為國家權力機關,其職權與西方議會的職權有較大的差異。我國國家權力機關的立法主要是針對社會普遍遵循的事項確立法律規范,是不針對具體對象或具體事項的抽象性的立法行為,立法過程所探究的不是事實的真相問題,而是立法機關即將形成的立法性事實對利益相對人的損益的權衡。這就決定了其立法聽證是收集信息資料的途徑之一,利益相對人的意見和建議的完整、全面的表達,則成為影響立法結果的重要因素。也就是說,我國立法機關的立法聽證,不存在那種調查質證的形式。

其二、西方議會立法聽證具有制度上的某種強制性。西方聽證制度源于司法訴訟。那種針對具體事項立法的質證方式的立法聽證實際上帶有準司法調查性質(如彈劾總統)。在這類立法聽證中,陳述人承擔法定的作證義務,其陳述詞具有證明性質。同行政機關的決策聽證、監督聽證一樣,這類立法聽證的核心是出于尋求支持提案人主張的理由或證據。因此,其立法聽證就不能不具有制度性的強制力特征,有別于我國立法聽證。這種強制力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一是陳述人作證的義務性。根據美國眾議院規則的規定,凡與聽證事項有關的機構和個人,或者有關專家,均有義務到會聽證[7]。在證人到會形式上一般采用“傳喚”(SUMMONS),而不是基于自身利益的原因自愿到會陳述。證人不得無故缺席,確有困難不能到會作證的,也要提交書面證言。否則,將承擔法律責任。如美國眾議院特別調查委員會關于伊拉克是否有大規模殺傷性武器的聽證,國防部長、國務卿甚至總統等高官也被傳喚到議會作證,連布什總統也得出具書面證詞。

二是陳述詞的證明性。陳述詞帶有作證性質,因而陳述人稱作“證人”,陳述過程稱作“作證”,陳述詞稱作“證詞”。陳述人在陳述前要宣誓,并對其證詞承擔法律責任,有的官員因其在國會聽證活動中的不實證詞而被迫辭職[8]。

這兩大特征決定了西方國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國家議會的在立法聽證方式上的基本特點是非論辯性,即陳述人主要是回答聽證人的詢問,陳述人之間一般不進行質辯。與此相反,我國的立法聽證一般是陳述人出于自愿參加,沒有法定的義務性;陳述詞只是意見、要求的表達,不具有作證性質;陳述人只要不是惡意捏造事實,其陳述即使不符合事實,也不受法律追究。因此,為了切實了解反映民意,民心、把握民情,正確權衡利弊,我國的立法聽證應加強陳述人之間的論辯性,使不同利益群體的代表充分表達自已的意見,闡述意見的理由,并在論辯中找出利益的平衡點及其合法性依據,最終統一到依大多數民意立法、依法立法上來。

綜上所述,可知,西方議會立法聽證與我國的立法聽證的共同點就是公開性、法定性和規范性,由于西方議會與我國權力機關的職責的不同,因而決定了兩者的區別。這種區別主要表現為以下兩點:

其一,西方議會的立法聽證包括很多對具體事項進行聽證,而我國基本上是對抽象行為進行立法聽證;

其二,西方議會的這些具體事項立法聽證旨在通過質證查明事實,而不是展開論辯,而其不同觀點的論辯主要在議會議員之間進行。而我國的立法聽證則重在陳述人之間展開論辯。

二、從立法聽證與立法座談會、論證會等的區別看論辯的必要性

根據西方議會的議事規則,聽證幾乎成為西方議會審議通過法案的必經程序。美國威斯康星州1991屆議會在其任期4年中審議了1709件法案,有1175件舉行了聽證會,聽證率為68.7%[9]。西方議會立法聽證率較高的原因,除其對具體事項的立法必須通過聽證來加以質證外,還由于其規范化的立法聽證很大一部分與我國立法機關征求法律法規草案的座談會、論證會相類似。

我國各級人大常委會在長期立法工作中,創建了許多征求民意的工作方法,如立法座談會制度、書面征求各方面意見制度、專家論證會制度、全民討論法律法規草案制度等等。其中,尤以立法座談會、立法論證會為經常和有效地實現立法民主的形式。與西方立法聽證相比,其組織程序、方法基本相似,價值目標基本相同,都是通過擴展公民參予立法渠道,伸張民意,獲取更多的立法信息。

座談會、論證會是我國政治生活和經濟、社會活動中廣為運用、具有悠久傳統的民主方式。立法座談會一般由有關法案起草機構、提案機構或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根據需要,邀請與該法案有關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有關方面的專家(主要是法律專家),對法案的內容進行座談討論、發表意見。側重于從聽取意見的代表性、廣泛性、全面性上考慮,以發現問題,協調矛盾,解決問題,主要解決立法民主的一般性問題。立法論證會則就法案中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問題,邀請有關方面的專家從科學性、可行性角度進行研究,提出論證意見,解決的是立法的科學性問題,其特點是專業性強、權威性高。立法座談會、論證會的不足之處,在于邀請參加會議的部門或個人具有選擇性,缺乏一種積極的互動,與會者發言一般沒有相對觀點的深入交鋒和論辯。因此,對于一些涉及面較廣、與民眾利害關系較大、各種利益群體之間沖突較多的法規案,僅采用立法座談會、論證會的方式就非常不夠。立法聽證會方式之所以廣受重視正是由于座談會、論證會等傳統的立法民主形式已不能滿足普通公民參予立法愿望高漲的需要,而它們所固有的不足,已不能適應立法民主的進程,甚或可能影響民主立法原則本身,而立法聽證會的固有優勢正可以彌補座談會、論證會的不足。

立法聽證會的突出優勢在于,公民以主動、直接的方式和公開、平等的身份參予立法,享受言論自由、信息對稱、話語對等的權利,不同利益關系、不同意見可以面對面交鋒詰難,使立法機關能更加全面地了解真實情況。

從這個意義上講,一個立法聽證會,如果沒有利益相對人論辯,沒有相對觀點交鋒的,那就實際上類同于貼上新標簽的座談會、論證會。反過來說,如果一個法案,其立法信息、利益沖突的權衡通過座談會、論證會等傳統民主方式已經能夠基本滿足,再舉行聽證會已不大可能形成不同意見的交鋒和論辯,那就不見得非要搞聽證會不可。相比之下,聽證會即便是以很貧民化的形式舉行,其所動員和耗費的立法資源還是會比座談會、動員會大得多。

綜觀我國各地立法聽證的實踐經驗,其成功之處大凡都有突出其論辯性的特點。之所以將論辯性作為立法聽證會區別于立法座談會、論證會的一個突出特點,或者說,使之成為我國立法聽證的一個重要原則,是基于它自身所固有的優勢和所應承載的立法民主的任務所決定的。

首先,利益相對人的論辯能夠更加全面展示各方的意見。立法聽證會是不同的群體、階層、集團表達訴求、理性爭辯的過程,它為不同群體就各自的利益展開對話提供了一個規范化平臺。立法聽證主要是就立法過程中出現的具體的、對利益關系人有利益沖突或爭論的有關問題進行陳述與辯論。有了這一論辯程序,就可以保障不同利益關系人通過面對面的詰問和答辯,充分表達不同意見。如果在立法過程中遇到不同利益群體間的利益沖突,缺乏一定程度的相對觀點的有序對抗,就沒有各種不同意見的充分展開,民意伸張渠道就難以暢通。

其次,利益相對人的論辯能夠更加充分暴露法規草案的矛盾,為聽證機構在立法過程中尋求利益權衡的打下了堅實基礎。立法就是一個利益博弈的過程,博弈的結果,應該是最公平、最權威、最理性、最能代表和反映人民群眾的意志和利益的。論辯過程就是形成真實、客觀意見的過程,且往往是形成基本傾向或激發出權衡智慧從而升華到更高層次的理性整合的過程,從而避免了其他聽取意見方式的或然性、傾向性、片面性和非客觀性。利益關系人在立法聽證會上,主要是通過陳述意見、觀點交鋒、相互詰問等來表達利益訴求,對立法施加影響。立法聽證的價值定位在于強化利益博弈功能,弱化聽取意見功能。所謂的真理越辯越明,就是這個道理。如果聽證議題難以引致相對觀點的交鋒,聽證會無疑就會開成座談會。如果立法者難以聽到客觀真實的意見,也就難以辨別真偽和是非曲直。可以說,立法聽證的核心和靈魂就是論辯。沒有相對方的詰問和答辯,就難以充分暴露法案的缺陷,所謂通過利益的搏弈以實現利益權衡也就成為一句空話。一旦抽掉了立法聽證制度的論辯性這個靈魂,它就與座談會、論證會相去不遠,也就沒有存在的必要,何必勞民傷財呢!

需要特別強調的是,座談會、論證會是我國各級人大常委會在長期立法實踐中,堅持黨一貫倡導的群眾路線,根據“從群眾中來,到群眾中去;集中起來,堅持下去”的工作方針,創造和積累了許多行之有效的征求對法案意見的傳統做法,對于保證立法質量發揮了重要的積極作用,是我們寶貴的執政資源和民主資源。座談會、論證會的參會人員能夠比較充分地不拘形式地發表意見,可與立法者進行交互式的討論,易于形成共識。立法聽證會、座談會、論證會都是立法活動發揚民主的重要形式,雖然座談會、論證會在程序上的規范性、公開性、公眾性,特別是論辯性不如聽證會,但其互動性強,形式及程序較為靈活,議題范圍廣泛,簡便易行,尤其是運作成本低等優勢,是立法聽證會所不能替代的,也是符合我國現階段的實際的。也就是說,從廣泛征求意見的角度看,這些座談會、論證會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西方國家議會的立法聽證會的作用。座談會、論證會和聽證會是互為補充的關系,如果把立法聽證強調到不適當的高度,并以此來取代座談會、論證會,或者為了趕時髦,標新立異,只是簡單地將座談會、論證會改稱為聽證會,這樣的聽證會就不是社會公眾期待的聽證會,也難以達到廣泛深入聽證各方面意見的目的。

三、提高立法聽證的論辯度是提高聽證質量的關鍵

既然論辯性是我國立法聽證的靈魂,那么,開好立法聽證會的關鍵就是要在“辯”上下功夫,提高聽證的論辯度。聽證選題、陳述人的遴選、旁聽人的數量及其代表面的確定、聽證程序的制定,主持的公正與藝術等等,都得從有利于論辯以角度來考量,服從于論辯,服務于論辯。對這一問題,我們也有一個認識過程。結合重慶市的幾次立法聽證,我們認為以下四點應予注意。

1、聽證選題要有可辯性。聽證選題能切中法案中涉及的各方矛盾的焦點,特別是要鎖定公眾方陳述人關注的熱點,有爭議的可能和價值,也就是說,要具有可辯性,這是立法聽證論辯的基礎。為此,立法聽證一般應在立法調研、公開征求意見、立法座談會、論證會以后,甚至可以安排在人大常委會一審之后,因為,只有在這樣廣泛地聽取民意的基礎上才能比較正確地判斷哪是最適宜的聽證選題。《重慶市物業管理條例》是委托一家律師事務所起草的。市民對此非常關注,加上這種起草方式當時還比較新鮮,各種媒體的介入,使之一度成為社會的熱點。通過一系列的公開化、民主化立法程序,立法機關對這一法規案涉及的幾個矛盾焦點已了然于心,聽證議題很自然地浮出水面。

《重慶市物業管理條例》的聽證議題有四個:

(1)業主會議與業主委員會關系。一是首次業主會議的啟動程序。即是由業主按法定程序組織召開業主會議,還是由物業管理企業組織召開業主會議,或者由部分業主申請、房管部門指導召開業主會議。二是業主會議與業主委員會在簽定、變更物業管理合同,確定收費標準,選聘、解聘物業管理企業和使用物業維修基金等方面的職責劃分。

(2)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安全責任劃分。一是物業管理企業的治安責任是承擔一般普通注意義務還是最大謹慎注意義務;二是物業管理企業的治安責任是統一規定還是與物業管理服務費中的保安費標準一致;三是物業管理企業的治安責任由法規規定還是物業管理合同約定;四是物業管理企業的一般治安責任由法規統一規定,人身財產的特殊保障由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約定。

(3)物業維修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一是物業維修基金繳納主體:開發商、業主或由開發商和業主分別按一定比例承擔;二是物業維修基金管理機構:物業管理企業、物業管理協會、業主委員會、房管部門或專門機構;

(4)普通(經濟)型住宅物業管理服務費標準的確定。一是政府物價部門審批定價;二是前期物業管理服務費由政府物價部門審批定價,后期由業主委員會與物業管理企業在政府指導價范圍內協商確定。

《重慶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聽證是在重慶市人大常委會一審以后進行的,各方爭議的焦點已充分凸顯,聽證議題的可辯性選擇也較易敲定。

《重慶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議題也有四個:

(1)暫停亂涂畫、亂張貼者公開的電話號碼使用功能;

(2)禁止在主干道占道經營的可行性;

(3)主城區戶外廣告的設置是由市還是所在區審批;

(4)燈飾工程建設及運行成本的分攤機制。

2004年,重慶市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了《重慶市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條例》。該條例關系千家萬戶的切身利益,尤其是2004年3月修憲,實現了“人權入憲”,完善了私產憲法保護,廣大市民維護私人物權的意識和要求大大增強,對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的立法期望很高。為滿足人民群眾參予立法的熱切愿望,我們審時度勢,在該條例的起草階段即舉行了立法聽證。

《重慶市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條例》的聽證議題選了三個:

(1)房地登記是否合一,兩證是否合一;

(2)登記程序的設置是否合理、簡潔;

(3)房地產登記應記載的內容是否恰當。

這三次立法聽證,議題的可辯性都比較強,基本上達到了預想的效果。

2、雙方陳述人及其在旁聽人中的支持者的人數對等。立法聽證中,詰辯的主體一般是利益關系人的相對方,雙方陳述人地位的對等性是論辯雙方的利益博弈均等的基礎,而人數的對等又是保持這種對等性的基礎的基礎。這里所說的人數對等,首先是雙方陳述人的人數要對等,同時,如果不可能讓所有愿意參加旁聽的報名者都成為旁聽人的話,那么在旁聽人的遴選上應盡量避免一邊倒傾向,而應使支持雙方陳述人意見的旁聽人大致保持人數上的對等。聽取正反兩方面的意見,特別是兼聽不同乃至反對的意見,是立法聽證應有之義。由于法規稿往往出自政府起草部門,起草機構及起草人總是著意凸顯立法聽證的征集民意性質或民意調查傾向,遴選陳述人時在雙方人數對比上作一些處理,就很容易達到贊成意見占優勢的效果。因此,要在立法聽證中建立一種意見表達對等機制,來體現實質上公平、公正和正義,就應當按照利害關系人或者不同觀點的各方人數基本相等的原則確定陳述人及支持其意見的旁聽人的人數。我們在《重慶市物業管理條例》聽證中,就從物業企業方和業主方各選定了12名陳述人。在物業企業方陳述人中,主要有物業服務企業負責人,還有房屋行政管理部門、物業管理協會、《重慶物業管理》雜志的負責人;業主方陳述人主要是業主委員會負責人、專職工作人員和業主及律師。

3、陳述人的陳述能力要對等。聽證陳述人的選定,尤其是聽證陳述人的論辯能力,對聽證結果具有重要影響。如果說,雙方陳述人人數對等因有客觀的數量標準,尚比較容易做到,那么,要把握好雙方陳述人陳述能力的對等就很有難度了。但難度大并非不可能,問題是要有公開、公正、規范的遴選程序,準備工作上要下功夫。如果沒有公正的聽證陳述人選擇機制,被部門利益傾向或聽證機構的主觀期望等因素所左右,就難以確保與立法事項有利害關系的人員(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代表被選定為陳述人參與聽證會,聽證的公正性、廣泛性和代表性就必然難以實現。這是因為,聽證陳述人一般是由聽證工作機構依照報名申請先后順序確定,難免會給聽證陳述人的選擇留下過多的自由操作空間。一是強勢組織由于占有天時地利人和,掌握著更多的資源和表達渠道,甚至同某些行政部門有著千絲萬縷的利益聯系,更容易向立法者施加影響,而且他們使其利益法律化的愿望很強烈,法規起草伊始,一些部門、行業、集團等強勢組織的影響力一般就已強力觸及,因而搶先甚至優先報名簡直太容易了;二是公眾方或反對方由于信息不對稱,往往個體利益分散,難以形成利益共同體,缺乏組織動員資源,報名上慢半拍甚至失去機會是常有的事。尤其是,某項立法涉及整個群體的利益可能很大,但對單個個體來說利益可能不大,其參與立法聽證的相對成本可能遠遠大于個體收益,因而表達其利益的愿望可能并不強烈,而且其表達的條件、能力均處于劣勢,因而難以選定真正能夠代表弱勢方利益、全面準確陳述意見的高素質人選。其結果,就很可能使反對意見成了聽證中弱勢群體,在聽證中處于劣勢,弱勢者更弱,強勢者更強;三是由于聽證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主觀上總是期望在立法過程中反對性意見少一點,立法過程順利一點,可能會無意識地對提出反對意見且論辯力強的人產生排斥心理,從而可能影響陳述人的正確選擇。因此,我們既要追求形式上的平等,考慮陳述人的廣泛性、代表性,更重要的是要體現實質上的公平和正義,要注意實現陳述能力的對等。在陳述人確定程序上,不能僅由聽證機構進行“遴選”,要從選擇機制上確保那些特別支持和特別反對某立法議案的人最積極參加。我們采取的方式是,聽證前1個月在媒體公告聽證議題,征集聽證陳述人;陳述人報名時表明自己對相關議題的觀點,經審查雙方不同觀點后,引導陳述人雙方充分協商,從100報名者中各自確定12人,基本實現了人員結構的合理性,也體現出陳述人選擇上的公開,避免了選擇上的主觀性和隨意性。

4、陳述人的陳述機會要對等。陳述機會的對等主要體現在聽證程序的對等上,即陳述時間相等、陳述順序對等,以保證利益相對人充分表達己見的機會,防止聽證機構從程序上操控聽證過程,以使聽證結果有利于某一方面。主持人要善于引導當事人進行辯論,善于控制節奏、把住大局,把立法聽證會引向深入。聽證主持人一般只從《聽證規則》規定的程序上掌握聽證進程,聽證人原則上不向陳述人提問。《重慶市物業管理條例》的聽證中,物業企業方和業主方的各12名陳述人,每3人為1組,每組負責1個議題的陳述發言。每組的陳述人自行確定第一陳述人、第二陳述人和第三陳述人,第一陳述人做主題發言,時間10分鐘,第二、三陳述人做補充發言或辯論性發言,每人發言5分鐘。雙方3名陳述人分別依次交叉發言。陳述結束后,主持人從律師、專家、政府主管部門和社會組織代表中各指定1人發言,每人發言5分鐘。通過公開聽證的壓力,形成了物業企業方與業主方“高手過招”的格局,收到了良好的論辯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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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西方各國議會的立法范圍各異。在一些議會享有最高權力機關地位的國家(如英國,日本,澳大利亞等國),議會有權制定修改任何法律。但是有些國家議會的立法范圍是有限的。如法國現行憲法規定,對于國防總的組織體制、地方單位的行政管理、勞動權等方面的內容,議會只能確定一般原則,其具體細則和實施措施則由政府通過行政命令制定。但可就具體事項立法這一點大致相同。參見唐曉等著:<<當代西方政治制度>>,世界知識出版社96版,第146頁。

[2]特里·夏沃于1990年突發心臟病,并因腦部缺氧造成永久性損害而成為永久植物人。過去15年來,她一直依靠進食管提供營養。7年前,夏沃的丈夫邁克爾·夏沃向佛羅里達州法院提出訴訟,要求停止給其妻子進食,理由是她不愿意這樣毫無意義地“活”下去。但特里·夏沃的父母堅決反對,稱她不時顯示出有意識的跡象,她的身體仍然有恢復的希望。從此,雙方開始了一場曠日持久的官司。在這場官司中,根據法院的裁決,特里·夏沃的進食管曾先后2次被拔除,而兩次重新插上。第一涉次由法院判決拔除后,2003年10月州議會緊急通過的法令即“特里法案”,準許州長在特定情況下干預法院判決,夏沃再次被接上進食管。2004年9月法院以“特里法案”違背行政、司法和立法“三權分立”原則,對憲法構成違反。2005年3月18日,根據佛羅里達州主持這起訴訟的法官的最新裁決,特里·夏沃的進食管再次被拔除。由共和黨控制的國會對這場官司進行了干預,并于2005年3月破天荒地緊急通過一項特別法案,隨后由布什總統在21日簽署后成為法律,授權聯邦法院對此案進行審理。但最近幾項民意調查顯示,多數美國人認為,國會和布什的做法侵犯了地方權限,有違憲法。

[3]2003年10月17日,美國國會參眾兩院以壓倒性多數通過了總統布什提出的一項撥款法案,批準撥款840多億美元作為下一年度在伊拉克和阿富汗的軍事和重建開支。布什9月上旬要求國會單獨為10月1日開始的2004財政年度撥款870億美元,用于在伊拉克和阿富汗的軍事和重建行動。國會兩院全額批準了用于兩地軍事行動的660億美元撥款,但都將203億美元的重建撥款部分砍掉了近20億美元。眾議院以303票對125票通過了這項法案,參議院則以87票對12票通過。但是,在是否把部分重建援助資金轉為貸款的問題上,參眾兩院意見不一。在撥款法案付諸表決前,參議院16日晚以51票對47票通過了由兩黨議員共同提出的一項修正案,將伊拉克重建援助中的100億美元轉為貸款。修正案規定,如果法國、俄羅斯和沙特阿拉伯等債權國同意免除薩達姆政權所欠的1300億美元債務,這100億美元貸款也將轉為援助資金。但是,眾議院否決了將部分援助轉為貸款的修正案。20031019

[4]1998年10月8日,美國眾議院以二百五十八票對一百七十六票通過了司法委員會提出的對克林頓的彈劾調查決議案,彈劾程序進入了不可逆階段。克林頓由于拉鏈門不緊,總統職位將不保。眾院司法委員會即將舉行聽證會,正式對克林頓展開彈劾調查。選舉前通過的決議案規定,調查既不限定時間,也不限制范圍。但選舉結果顯示,多數選民反對彈劾克林頓。參見馬世琨、張亮:<<以政績取勝--美國中期選舉初析>>,載<<人民日報>>1998.11.05。

[5]2004年6月美國中情局完成了有關伊拉克戰爭前伊拉克大規模殺傷性武器調查的情況報告,并遞交給美國會參院。這份遞交給參院情報委員會的報告主要是檢討美國發動伊拉克戰爭的情報問題。參院情報委員會亦將開閉門會討論這份報告。2004-06-15

[6]參見CarolHardyVincentRichardSachs著張穎譯:<<美國眾議院聽證:準備和行動的指導>>來源:

[7]參見杜鋼建:<<議會立法聽證程序比較>>。又,參見馬玉祥:<<美國和日本的聽證制度>>,<<人大研究>>2004年7期。證人或公述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出席聽證會或拒絕提供要求證詞或做虛偽陳述的,國會有權采取強制措施,并予以處罰,如果有人不愿接受邀請,委員會可以通過傳票傳喚證人出庭作證(眾議院規則第11條,第2(m)款)。參見CarolHardyVincent、RichardSachs著、張穎譯:<<美國眾議院聽證:準備和行動的指導》。

[8]伊拉克武器核查首席官員戴維·凱當接到了美國參議院的聽證通知、自己又不愿替布什政府“隱瞞”。他只有選擇辭職。辭職是讓他可以在參院聽證會上講真話的最好辦法。朱鋒:<<布什被重新拉進伊拉克武器“情報門”>>,來源:人民網評論。

[9]張文麒:《美國州議會的聽證制度》,《人大研究》2003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