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據庫著作權保護的法律路徑
時間:2022-10-22 03:5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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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數字化技術的發展,特別是電子數據庫在網絡中的應用,對數據庫的法律保護,越來越受到社會各界的重視。對數據庫的法律保護方式,主要有著作權法保護、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和特殊權利保護等。目前,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采用著作權法保護這一做法。我國已于2001年10月27日修訂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新《著作權法》),本文試圖以新《著作權法》為依據,在數據庫著作權保護的法律依據、判斷標準、保護對象和保護范圍等四方面作一探析,以供大家進一步討論。
一、新《著作權法》是數據庫著作權保護的法律依據
在我國的著作權立法(包括最近修訂的《著作權法》)和已參加的有關著作權的國際公約中,都沒有明確規定數據庫的著作權保護,但這并不意味著我國著作權法不保護數據庫。新《著作權法》第14條規定:“匯編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構成作品的數據或者其他材料,對其內容的選擇或者編排體現獨創性的作品,為匯編作品,其著作權由匯編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盡管這一規定是明確匯編作品的著作權歸屬,但事實上也就在法律上賦予了匯編作品的著作權。顯然,數據庫具有一定的作品的形態,并具備構成著作權作品的可復制性條件,如果在“對其內容的選擇或者編排”上有獨創性而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一部“作品”,數據庫就是著作權法中的匯編作品,是受著作權保護的。也就是說,盡管我國著作權法沒有直接提到數據庫的著作權保護,但可以把符合作品要求的數據庫歸入匯編作品予以著作權保護,新《著作權法》第14條就是數據庫著作權保護的法律依據。但這并不是說,在《著作權法》修訂前,數據庫著作權保護就缺乏法律依據。原《著作權法》第14條及其《實施條例》對“編輯作品”的規定,已經為數據庫的著作權保護提供了法律依據,但是只限定于以若干作品或作品的片段為內容的數據庫。
對將數據庫可以作為匯編作品予以著作權保護這一點,應該說是毫無疑問的。1994年簽署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問題協定》(TRIPS協定)對數據庫問題作了專門規定。TRIPS協定第10條第2款規定:“數據或者其他材料的匯編,無論采用機器可讀形式還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內容的選擇或安排構成智力創作,即應予以保護”。1996年《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WCT)就更明確地直接對數據庫進行了專門規定。WCT第5條就以“數據匯編(數據庫)”為標題,其內容與TRIPS協定基本一致。因此,無論是世界貿易組織的成員國還是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成員國,都應該把“內容的選擇或安排構成智力創作”的數據匯編(數據庫)予以著作權保護。新《著作權法》將符合作品要求的數據庫歸入匯編作品予以著作權保護,已完全符合TRIPS協定的要求。
二、新《著作權法》明確了數據庫著作權保護的判斷標準
將數據庫歸入匯編作品予以著作權保護,數據庫首先必須符合著作權法關于作品的條件。按《著作權法實施條例》(新的實施條例至完成本文時未頒布)第2條的規定,“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創作成果。”數據庫一般總是在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而且是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這樣,數據庫是否具有獨創性便成為其能否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的關鍵。按照新《著作權法》第14條的規定,數據庫能作為匯編作品可以是以“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為內容的,也可以是以“不構成作品的數據或者其他材料”為內容的。顯然,這些現存的若干作品或其片段絕不是匯編者的獨創,當然絕不會體現該數據庫的獨創性;不能構成作品的數據或其他材料,其本身就不具獨創性,更無從談起體現該數據庫的獨創性了。因此,能體現數據庫獨創性的,只能是對其內容的選擇或編排上的獨創性。新《著作權法》第14條明確了能成為匯編作品的判斷標準,即“對其內容的選擇或者編排”上的獨創性。這一標準已完全符合TRIPS協定、WCT等國際條約的規定。
對這一判斷標準應從兩方面去理解,一是如何判斷數據庫的獨創性,二是如何理解獨創性。數據庫能作為匯編作品而受到著作權保護,就必須在對“內容的選擇或者編排”上具有獨創性。也就是說,只要一個數據庫在對其內容的選擇上具有獨創性,就可認定該數據庫具有獨創性;或者,這個數據庫在對其內容的編排上具有獨創性,就也可認定該數據庫具有獨創性。反過來說,只有那些既在內容的選擇上不具獨創性又在內容的編排上也不具獨創性的數據庫,才被認定為無獨創性而不具著作權性。我們由此就可推斷出:如果某數據庫采用了另一數據庫的編排結構和方法,而對內容的選擇有自己的獨特的方式和判斷,那么該數據庫因具有獨創性而受著作權保護;同樣,如果某數據庫采用了另一數據庫的內容,而對這些內容的編排有獨特的結構和方法,那么該數據庫也因具有獨創性而受著作權保護。在目前的技術條件下,要做到取用一現有的數據庫(無論是書面的還是電子的數據庫)的內容進行重新編排,而得到一個內容相同編排不同的數據庫,是很容易的。問題是,該數據庫又因具有獨創性而受著作權保護,這顯然對現有數據庫的著作權人是不公平的,對其權益保護是不夠的。令人感興趣的是,《伯爾尼公約》第2條第5款是以“選擇和編排”表達的,而后來的TRIPS協定及WCT卻都是以“選擇或者編排”表達的。這是否意味著對數據庫獨創性要求的降低?值得討論。
關于對獨創性的理解,已有學者作了詳盡論述。一種觀點認為:非抄襲他人而獨立完成的作品,即具獨創性。代表性的是英美法系的“辛勤收集”原則(或稱“額頭出汗”原則),它指只要作者在收集、選擇構成數據庫的信息方面付出了辛勤的勞動或者實質性的投資,該數據庫就能得到著作權保護。另一種觀點認為:獨創性包括“獨立”和“創作”兩個方面,除了獨立完成外,還必須具有“創造性”。應該說,第一種觀點強調了對數據庫作者的利益的保護,但違背了著作權法傳統理論;第二種觀點減少了數據庫獲得著作權保護的可能性,不利于數據庫產業的發展。在美國著名的Fiest出版公司與Rural電話服務公司一案中,美國最高法院判定Rural公司編輯出版的電話號碼簿中的白頁部分(按字母順序排列),因缺乏“至少的創作”而不受著作權保護,同時,該法院認定其黃頁部分(按商業分類排列)受著作權保護。我國的《出版發行名錄》案、《電視節目預告表》案,法院都以《出版發行名錄》或《電視節目預告表》不具獨創性而不予著作權保護。這表明美國開始有限度地提高其對數據庫的原創性要求,兩種對獨創性的觀點出現了趨同的傾向。“人們普遍認為數據庫原創性問題已經得到解決”。
三、新《著作權法》界定了數據庫著作權保護的對象
我國《著作權法》第14條第2規定,“……(匯編人)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TRIPS協定第10條第2款更明確規定,“(對匯編的著作權保護)不延及數據或材料本身的保護,不得損害數據或材料本身已有的著作權”。由此可知,數據庫著作權保護不延及數據庫的內容。
上面已說明了數據庫的獨創性,只能體現在它對內容的選擇或編排的獨創性上。按照著作權法只保護表達而不保護思想的原則,著作權法對數據庫保護的就是它的那種“獨創性的選擇或編排”的表達,而不是它所選擇或編排的內容(大多數數據庫的內容為數據和事實信息,屬著作權法中的思想范疇;若其內容為著作權材料則為獨立的著作權)。但是,必須要注意到數據庫內容與其內容的選擇或編排之間的關系。數據庫的著作權保護不延及到其內容,但離開數據庫的具體內容就無法體現它在選擇或編排上的獨創性,離開數據庫的具體內容去判斷數據庫的獨創性是沒有任何法律意義的。如果復制了一現成數據庫的全部內容或實質性內容,實質上就是復制了該數據庫對內容的選擇或編排,從而構成侵犯該數據庫的著作權。如果只利用該數據庫對內容的選擇或編排的標準和方法,沒有利用其內容或只少量利用其內容,那就產生了一個新的數據庫,不應構成對該數據庫著作權的侵犯。因此,著作權法對數據庫對內容的選擇或編排的保護,是以包含內容的數據庫整體為前提的。
隨著信息技術的發展,電子數據庫的出現,使人們混淆了“數據庫”與“數據庫系統”兩個概念。“數據庫系統”至少應由計算機操作系統、數據庫(DBS)、數據庫管理系統(DBMS)和應用程序組成。數據庫是完全可以從某個數據庫系統中獨立出來,而成為另一數據庫系統中的數據庫。數據庫只是“數據”的組合,對他們的操作是由數據庫外的計算機程序(包括應用程序和DBMS)實現的。因此,數據庫和操作數據庫的計算機程序是兩個獨立的著作權保護對象。“對數據庫中信息的具體安排、檢索都是由數據庫應用程序進行的,提供創造性的安排、檢索功能的程序本身具有獨立的著作權,同數據庫中信息的著作權根本不是一回事”。因此,數據庫著作權保護也不延及操作數據庫的計算機程序。
四、新《著作權法》擴大了數據庫著作權保護的范圍
在《著作權法》修訂前,《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對“編輯作品”的限定是:“根據特定要求選擇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匯集編排成為一部作品”,顯然,只有以“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為內容的數據庫才有可能成為匯編作品而得到著作權保護,那些以非著作權材料(未構成作品的數據或不受著作權保護的事實、材料)為內容的數據庫,要得到著作權保護,是缺乏法律依據的。因此,在《著作權法》修訂前,對我國數據庫的著作權保護是僅限定在以“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為內容的范圍內的。顯然,對數據庫的著作權保護范圍的這一限定,是既不符合TRIPS協定、WCT等國際條約的規定,也不適應我國著作權保護的需要,理應及時予以修正。新《著作權法》第14條的規定,已明確將數據庫的著作權保護范圍擴大到包括以“不構成作品的數據或者其他材料”為內容的所有的數據庫。
也有學者認為,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對(原)《著作權法》第14條的‘編輯作品’的解釋是不準確的”,“不應理解為僅限于由作品或作品片段構成的數據庫,而應作更廣泛的理解,包括由不受保護的材料構成的數據庫”。這一觀點是值得商榷的。從《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對“編輯作品”的解釋本意上來看,就僅限于由“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匯集編排成為一部作品”,否則,就沒有必要再在《實施國際著作權條約的規定》第8條中對外國的匯編作品作出擴大的規定,“外國作品是由不受保護的材料編輯而成,但在材料的選取或者編排上有獨創性的,依照(原)著作權法第14條的規定予以保護”。其次,對數據庫權利保護的不合理,不能通過擴大解釋來解決,而應通過立法或司法解釋來解決。新《著作權法》對原《著作權法》第14條修改為:“匯編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構成作品的數據或者其他材料,對其內容的選擇或者編排體現獨創性的作品,為匯編作品,其著作權由匯編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這一修改正說明了這一點。再次,從司法實踐來看,我國法院仍嚴格按照《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條對“編輯作品”的解釋審理案件。就以該學者所引用的“胡公石訴文化藝術出版社等”一案為例,“一審法院只是認定原告的《標準草書字匯》是‘一種具有獨創性的智力創作成果,屬于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的作品’,未明確將其認定為編輯作品。而參與該案審理過程的一位人士則稱,‘雖然《字匯》為不受著作權保護的例字組成,該在例字的選取或者編排上有獨創性,但因其作者非為外國人,在目前法律尚未作修改的情況下依照《實施國際著作權條約的規定》第8條之規定,我們仍不能依照(原)《著作權法》第14條的規定,將該書作為編輯作品而予以保護。’”
如上所述,在《著作權法》修訂前,我國對本國數據庫的著作權保護范圍僅為以“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為內容的數據庫,但根據《實施國際著作權條約的規定》第8條的規定,“由不受保護的材料編輯”而成的外國數據庫是可以得到我國的著作權保護,而我國的以非著作權材料為內容的數據庫,因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而難以得到著作權保護。從而,形成了“內外有別,外優于內”的不合理狀況,賦予了外國數據庫在著作權保護上的“超國民待遇”,也理應應予以解決。
這一點對我國具有特別重要意義。因為,中國和中國臺灣地區已加入世界貿易組織,這樣,就在中國一國內形成了中國、香港地區、澳門地區和臺灣地區四個世貿組織成員,按照TRIPS協定的“最惠待遇”原則,我國給予任何另一個成員的待遇,應該無條件地給予作為世貿成員的香港地區、澳門地區和臺灣地區。對數據庫著作權保護而言,如果未修訂原《著作權法》第14條,那么,上述三個地區的數據庫作品將按“外國作品”而享受“超國民待遇”。“這樣,我們就可能將面對至少三部分享有高于國民待遇的本國國民,即:世貿成員香港居民、世貿成員澳門居民、世貿成員臺灣居民。解決這一困難局面的唯一可行途徑,似乎應當是修改中國的著作權法,使之與伯爾尼公約全面地處在同一水平,以改變現行著作權保護的內外差別待遇”。新《著作權法》對原《著作權法》第14條的修改也正說明了這一點。
五、結束語
從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國新《著作權法》第14條的規定,已明確了數據庫著作權保護的判斷標準,界定了數據庫著作權保護的對象,擴大了數據庫著作權保護的范圍。可以說,已全面符合TRIPS協定,也已充分履行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應盡的義務。但是,我們同時也應認識到數據庫著作權保護所具有的弱保護性,即,由于其獨創性的條件,就使大量的有價值的在“內容的選擇或編排”上缺乏獨創性的數據庫游離于著作權保護之外;而且,數據庫保護的關鍵是其內容,而著作權法不保護內容,只保護內容的表現。因此,著作權保護難于保護數據庫制作者的勞動和投資。當然,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并不意味著不受法律保護。從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出發,包括我國在內的世界各國已普遍以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作為數據庫著作權保護的補充。的確,數據庫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能在一定程度上彌補著作權法弱保護的不足,保護了數據庫制作者的勞動和投資,但是,它仍有在保護范圍和標準上的不確定性以及行政、司法機關的難操作性等局限性。歐盟則更進一步,通過并已實施了《關于數據庫保護的指令》,在歐盟范圍內建立了一種獨立于著作權保護的數據庫特殊權利保護的法律制度,加強了對數據庫制作者利益的保護。筆者認為,從我國國情出發,不宜建立數據庫特殊權利保護制度,但應充分考慮到數據庫保護的特殊性,能否參考對計算機程序的保護和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的保護,采取單行法規的形式,加強對數據庫的法律保護,真正達到數據庫制作者利益與社會利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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