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假廣告規制缺失探究論文
時間:2022-02-02 10:2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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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完善現有有關虛假廣告的法律
1.整合現有關于虛假廣告的法律規定
從以上分析可知,《反不正當競爭法》、《廣告法》、《細則》規定的沖突主要是對虛假廣告違法主體處罰標準的不一。從法律適用的角度,按照特別法優于一般法、高位法優于低位法的規定,立法部門可以宣布《細則》規定無效并對違法主體的處罰適用《廣告法》。筆者在前文已經分析,《細則》是由國家工商總局結合《條例》制定的,是本部門治理虛假廣告經驗的總結,既反映了執法部門對虛假廣告認識的程度,也反映出《細則》規定的實效性。這些是《廣告法》所欠缺的。所以,筆者建議,應當在修改《廣告法》時參照《細則》關于處罰標準的規定,即違法主體弄虛作假,處以違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而這一修改,也能實現關于虛假廣告法律、規章規定的有效銜接。
2.明確虛假廣告的概念及內涵
在國外的立法中,許多國家和地區的廣告法規對虛假廣告的法律概念,表現形式都有明確而具體的規定。如德國對虛假廣告的界定,主要體現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3條,禁止行為人在商業交易中,以競爭為目的,對其商業關系作引人誤解的宣傳,特別是禁止行為人對個別商品或服務以及整體供應的性質來源、制作方法或定價,對價目表、商品采購方式或采購來源,對獲獎情況,對銷售動機或目的,或對儲備數量等,作引人誤解的宣傳。③并且,德國的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把消費者理解為“近乎愚鈍、不諳世事,需要國家保護的人”④所以,只要消費者對的廣告產生的誤解率為10%至15%,該廣告即達到引人誤解的標準,是虛假廣告。由于比例的確定費時費力,法官一般按照他的生活經驗和專業知識對引人誤解作出裁判。我國法律在虛假廣告的概念方面缺乏明確界定,應參照國外立法作出規定。
3.名人代言廣告的法律責任
名人代言廣告的實質是各人利用其本人的社會影響力推舉所代言的商品和服務,相對于一般人代言虛假廣告的社會危害性更大。西方等發達國家對名人代言廣告有嚴格的法律監管及責任的規定。加拿大要求代言者必須是該產品或服務的實際使用者,否則將承擔相應的民事或刑事處罰。同樣,法國、日本等國家也對名人代言虛假廣告有嚴厲的處罰手段,如面臨牢獄之災、較長時間內不能工作等。出于對自己利益及社會影響的保護,這些國家的名人一般會謹慎代言廣告,并不會對產品作出任何承諾。針對我國層出不窮名人虛假代言廣告事件,筆者認為,在《廣告法》中應該把名人與社會團體或者其它組織作為廣告推薦者列為虛假廣告的嚴格責任主體,廣告內容為請名人代言或利用他人的肖像、簽名、言語等對商品或服務進行宣傳,而該人未使用該商品或未接受該服務的,就應當認定為虛假廣告。并且,個人和組織在虛假廣告中向消費者推薦商品或服務,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依法承擔連帶民事責任。
4.完善違法主體承擔民事責任相關規定
對于廣告主,由于其是虛假廣告產生主要源頭及最大受益者,應采用過錯推定原則,只要宣傳的廣告有引人誤解的事實,是虛假廣告,即可推定其主觀上有過錯,就要承擔民事責任;對于廣告經營者、廣告者、廣告推薦者,可以采用過錯原則,只有在他們明知廣告是虛假廣告而依然為之的情況下才承擔民事責任。
關于舉證責任,應采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由于消費者處于弱勢,要求消費者完全承擔舉證責任是不合理的,并且不能有效懲治違法主體。筆者認為,在虛假廣告已經是證據確鑿的情況下,廣告主只有舉證證明自己宣傳的不是虛假廣告才能免責,否則,就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關于民事損害賠償,補償性賠償難以遏制侵權行為,對被告而言,只有懲罰性賠償方可能使被告刻骨銘心,從而起到警戒作用,使被告不敢再為不當行為。⑤懲罰性賠償具有保護、制裁和遏制的功能。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這是對懲罰性賠償的專門性規定。
5.加大對違法主體的處罰力度
對虛假廣告違法主體的處罰既要有效還要具有可操作性。結合現有立法成果,應該在《廣告法》中明確規定,利用廣告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的,責令違法主體以等額費用在相應范圍內更正,并處以違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
(二)加強對虛假廣告的監管
1.建立對監督機構的責任追究制度
作為市場經濟秩序的守護神,國家工商總局最近幾年在重構公眾對政府信任方面付出了大量努力,責任追究制度就是其推出的一項具體措施。各地工商局在食品安全監督、行政許可、行政公開等領域均推行責任追究制,并對相關責任人與責任單位在責任方式承擔上從通報批評、責令停職檢查、賠償損失到移送司法機關等有完善的規定。隨著國家工商總局對虛假廣告治理重視及力度的加強,筆者建議,在現有成功經經驗的推行下,國家工商總局可以在虛假廣告監管上引進責任追究制度,督促各地工商局及執法人員在對本區域內的虛假廣告治理中從嚴打擊。
2.設立專門的廣告審查機構
對于特殊商品廣告由有關行業主管部門事先審查的規定,國家工商總局已經意識到其弊端,并曾在部分城市率先改革,設立專門廣告審查委員會,對特殊商品廣告予以專門審查。但是,廣告審查委員會存在以下不足:由于廣告審查委員會機構運轉費用來源于收取審查費,財政的不獨立使其很難實現對廣告嚴格審查;除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大量兼職委員由廣告行業組織、廣告經營單位及有關部門的代表組成,這極容易導致在審查時會有人情、面子等因數考慮。最終廣告審查委員會陸續被撤銷。通過以上經驗總結,筆者認為,可以仿效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設置設立專門廣告審查委員會———國務院工商總局廣告審查委員會,負責處理特殊商品廣告審查事宜。廣告審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組成,廣告審查委員會依法對廣告審查事宜獨立行使審查權。國務院工商總局廣告審查委員會的設立,既可以消除部門行業保護主義,又可以加強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廣告監管的職權,有利于執法統一。
3.理順監管機構與媒體的關系
筆者建議發揮新聞媒體輿論監督的作用。通過媒體對虛假廣告監督機構怠于執法或者其它執法不當的監督,督促其嚴格執法,凈化廣告市場;通過對形形色色虛假違法廣告真實面目的揭露,提高消費者辨別虛假廣告的能力,在社會上形成人人喊打的態勢,讓虛假廣告無處遁形。此外,也要加強對媒體的監督和管理。作為廣告者的媒體均要制定針對虛假廣告的責任追究制度,自覺地監督和防止違規虛假廣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于廣告時違法的媒體,也應當按照法律規定予以處罰;同時,對于一些影響較大的主流媒體涉嫌違規虛假廣告,國家工商總局則應加強與媒體行業主管部門,如國家廣播電視總局、新聞出版總署的聯系,共同治理媒體違法行為。
通過舉證責任倒置原則、雙倍損害賠償制度的實施,虛假廣告監管機構有效的執法、媒體輿論監督正確的導向,作為與虛假廣告關系最為密切的公眾終將會舉起維權的大旗站在治理虛假廣告的前哨。更有可能,他們還會動用法律的武器積極追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怠于對虛假廣告執法、媒體行業主管部門怠于對媒體監管的行政不作為的責任,從而更徹底地實現對虛假廣告的治理。
①應飛虎:《對虛假廣告治理的法律分析》,載《法學》2007年第3期,第83頁。
②應飛虎:《對虛假廣告治理的法律分析》,載《法學》2007年第3期,第84頁。
③邵建東:《德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頁
④邵建東:《德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61頁。
⑤M.Minzer&J.Nates&C.Kimball&D.Axelrod,DamagesinTortActions39-40(1994).
⑥AndrewM.Kenefick,Note,TheConstitutionalityofPunitiveDamagesUndertheExcessiveFinesClauseoftheEighthAmendment,85Mich.l.Rev.1699,1721-1722(1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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