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研究論文
時間:2022-01-07 04: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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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法定刑存在的問題
1.與刑法中同類職務犯罪相比,罪與刑不相適應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規定在刑法分則第八章貪污賄賂罪中。該章規定的罪名中,貪污罪和受賄罪的法定主刑最高至死刑。挪用公款罪的法定主刑最高至無期徒刑。私分國有資產罪和私分罰沒款罪的法定最高刑可達7年有期徒刑。而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法定主刑最高刑為5年有期徒刑。本罪的社會危害性與貪污、受賄等犯罪基本一致,但刑罰懸殊太大,不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在實踐中,也容易導致同罪不同罰和當事人故意規避法律的不良后果。
2.在司法實踐中,此罪量刑過輕的弊端越來越明顯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名增設以來,確實為司法機關深入查處國家工作人員貪污賄賂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據。但是,十幾年的司法實踐表明,此法條的確定,不僅沒能遏制“巨額財產”現象的出現,反而因該法條量刑的寬緩,使得大多數構成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犯罪分子,實際并未真正承擔所犯的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刑罰處罰,卻給其極可能是貪賄所得的財產找到了一個“法律承認的歸宿”,沒能實現懲戒、預防犯罪的目的,違背了立法本旨。
3.與國際同類立法相比,差距較大,不利于與國際司法接軌
1988年《印度防止腐敗法》第13條規定的刑期為“有犯罪行為的公務員將受以判刑一年至七年的懲處,并同時處以罰款”。新加坡還將巨額財產來源不明作為認定貪污罪的證據,以貪污罪論處,科以嚴厲的刑罰。1977年《香港防止賄賂條例》第10條擁有無法解釋之財產規定“本罪項一經公訴定罪,可被判罰款100萬元及監禁10年,同時,還要將無法解釋之財產或財富的金錢額交付政府”。從以上情況來看,國際上,對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規定,立法上較為完善,刑罰也相對較重。相比較而言,我國刑法之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不僅立法規定的不嚴謹,而且刑罰也比較輕,不利于懲治腐敗,也不利于我國市場經濟融入到世界市場大循環中去。
刑法學界針對以上問題,提出很多具體的完善措施,主要有三種:
1.有人認為可設置為:“差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額特別巨大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也有人主張應當把最高法定刑提高到無期徒刑。
2.有論者建議將來源不明的巨額財產劃分為若干檔次,分檔量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以死刑。
3.主張將國家工作人員來源不明的巨額財產按照貪污罪的有關法定刑從重量刑。二、對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法定刑的評價和完善
1.對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法定刑的正確評價
一種犯罪應該配之怎樣的法定刑,所遵循的原則就是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該原則是從傳統的罪刑相適應原則發展而來的。從19世紀末開始,隨著刑事人類學派和刑事社會學派的崛起,傳統的罪刑相適應原則受到了有力的挑戰。從世界各國的刑事立法來看,罪行相適應原則內容已得到修正:既注重刑罰與犯罪行為相適應,又注重刑罰與個人情況(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相適應。
我國刑法中的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即在犯罪與刑罰之間增加了刑事責任的因素,作為連接犯罪與刑罰的中介。
司法過程中,在對實施某一犯罪行為的行為人確定刑罰時,要以該行為具體的社會危害性和行為人具體的人身危險性相適應,選擇適當的刑種和刑期。
按照此原則,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法定刑應當設置到何種尺度是合適的呢?從該罪的犯罪構成上看,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是一種推定的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是建立在蓋然性基礎之上的,本身就包含了冤枉無辜的可能。也許會有人說,這種冤枉無辜可能性是國家為制止犯罪所必然要付出的代價。國家的代價可以體現在司法領域,對任何一個犯罪行為的追究,都有可能冤及無辜的危險;但在立法領域,公平應當是首要的價值選擇,我們不能以犧牲一個無辜者的個人自由為成本,來換取社會的秩序,特別是在大力倡導保護公民個人人權的時代,刑事法的第一要義是保護人權,然后才是制止犯罪,刑法首先是權利法,其次才是犯罪法。據此,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的行為在犯罪化時,已經包含了立法者對此行為的相當嚴厲的態度,在選擇法定刑時,理應以較低的法定刑予以平衡和補救,否則,就可能付出更大、更多的無辜者的自由作為成本。
基于以上分析,筆者認為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法定刑從整體上講是基本適宜的,但也確有尚需進一步完善之處。
2.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法定刑之完善
刑罰必須與犯罪相適應,這是法的原則。意大利法學家貝卡利亞曾在《論刑罰與犯罪》一文中指出:犯罪對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們犯罪的力量越強,制止人們犯罪的手段就應該越強有力。從法理上講,刑罰不當會直接減弱了刑罰的威懾與痛苦程度,明顯降低了刑罰的懲罰功能,從而動搖法律的公正性。因此,必須盡快研究對策,從立法上解決此罪刑罰的不當之處。筆者想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入手:
一是增加財產刑。
按照刑法關于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規定,對被告人財產的差額部分以非法所得予以追繳。對于此規定筆者認為應當修改,因為對于非法所得的追繳,刑法總則中已有明確的規定,在此重復規定似有多余之嫌,而應當增加并處沒收財產的附加刑。
二是適當提高此罪自由刑并拉開量刑檔次。
對于此罪刑罰的修改,可根據來源不明財產的數額,作必要調整。可否這樣規定:財產來源不明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沒收財產;財產來源不明數額特別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
[摘要]刑法第395條第1款規定: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財產的差額部分予以追繳。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法定刑是刑法學界討論的熱點問題之一,也是該罪在社會上爭論不止的問題之一。本文提出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法定刑應當適當提高,但幅度不宜過大,建議增加量刑幅度的檔次,并增加財產刑。
[關鍵詞]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法定刑存在問題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是在我國社會實行改革開放的巨大變革歷史進程中,適應懲治腐敗犯罪分子的需要而規定的一種罪名。但是,由于其法定最高刑只有五年,遭到理論界和實務部門越來越多的質疑。
參考文獻:
[1]孟慶華.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研究新動向.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
[2]陳秀英,郭亞.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法定刑分析.法律圖書館網站.
[3]趙建高,徐劍.應調整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量刑幅度.檢察實踐,2000,(3).
[4]吳明磊.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法定刑完善.人民檢察,1996,(8).
[5]吳志良,鄭蘭.鄭州大學學報.1998,(5).
[6]高銘暄,馬克昌,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10.
[7]錢舫.論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政法論壇,2001,(6).
[8]時延安.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法理分析.法學,2002,(3).
[9][意]貝卡利亞.論刑罰與犯罪.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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