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單性質研究論文
時間:2022-08-26 06: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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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海運提單在國際貿易、(貨物)運輸、支付等諸多環節扮演著重要的角色,再加上有關提單立法的系統性之不足,從而使圍繞提單的糾紛大量產生,進而導致理論與實務部門對這些糾紛問題的認識產生諸多分歧,其主要者如:(1)未憑正本提單放貨(簡稱“無單放貨”)的責任屬性、因果關系、損害賠償范圍等問題;(2)預借、倒簽提單的責任屬性、因果關系、損害賠償范圍、法律適用等問題;(3)提單中的管轄權條款、仲裁條款及法律適用條款的效力問題;(4)同一提單中的首要條款、法律選擇條款、地區條款的法律意義及其效力問題;(5)提單糾紛中的訴權問題等等。這些問題及其分歧的存在,既說明了我國有關提單的理論研究與司法實踐的繁榮與進步,也為理論和實務部門進一步研究、解決這些問題提出了進一步的要求。準此,筆者擬就上述這些有關提單的焦點問題逐一談點粗淺看法。惟在談這些具體問題之前,首應索本探源,對提單的性質與提單權利有一個準確的把握與界定。
在我國,關于海運提單的研究,原來多限于海商法學界、海事司法界及其他海事實務界,且其大都圍繞提單的三種功能或四種功能①來界定、說明提單的性質與功能。惟近年來一些民商法、國際經濟法等學人亦開始加入了對提單的研究,且其引入了從民商證券的角度比較研究提單的性質與功能等方法,拓寬了研究領域,開闊了視野,并出版了有關提單研究的專著②,將我國的提單研究推進了一大步。筆者此前亦于1995年發表了一篇《論提單的法律性質》的短文③,亦是側重從票據(證券)性質的角度對提單的性質進行了探討。惟其內容現在看來是頗顯粗淺的,有許多認識需要進一步深化,特別是未能對提單權利(關系)進行系統探討,只是其所選擇的比較的方法尚是可取的。有鑒于此,本文仍采比較的方法,側重從證券的角度,談如下三方面的問題:(一)、提單的性質;(二)、提單權利關系;(三)、提單權利的產生、轉讓與消滅。
二、提單的性質
已往人們(包括我國《海商法》第71條提單定義條款)多是從提單的功能角度對其下定義的;提單功能當然也能揭示提單的性質,惟將提單最終界定為一種“單證”,顯得過于寬泛。有鑒于此,為準確揭示提單的性質,我們試圖將提單定義如下:提單,是海運承運人簽發的用以證明海運貨物的收受或裝船,并據以在目的港向正當的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的兼具債權效力與物權效力的不完全有價證券即物品(商品)證券。該定義揭示的提單的基本法律屬性如下:
(一)提單是不完全有價證券即物品證券
自德國學者創用“有價證券”的概念以來,有價證券制度包括其內涵與外延一直在不斷發展變化之中①。現在人們一般普遍認為,有價證券是一種表示具有財產價值的民事權利的證券;其證券權利的發生、轉移和行使均以持有證券為必要者,稱為完全的有價證券,如匯票等狹義上的票據,其證券權利的轉移或行使以持有證券為必要者,稱為不完全有價證券,例如提單、倉單等;其證券所表示的標的物為金錢的,稱金錢證券,其證券所表示的標的物為物品的,稱為物品(商品)證券,如倉單、提單②。英美法中沒有與大陸法“有價證券”一詞完全等同的概念,而另有“流通證券”、“商業證券”等概念,其“流通證券”指得以背書或支付而轉讓的證券,其外延較有價證券為小③。
有價證券制度的最大特色是權利的證券化,即將權利表現在證券上,使權利與證券合一。其具有如下主要特點:(1)、證券與權利相結合,只在特殊情況下才可分離,故一般不能離開證券而行使權利。因而就有了證券交付、證券提示、證券繳回等制度。惟在特殊情況下,又可通過特定方式使權利與證券相分離,因而又有了掛失止付和公示催告等制度。證券與權利的結合,決定了證券權利由兩種權利組成:一種是對構成證券的物質(一張紙)的所有權,另一種是構成證券的內客的權利,即證券持有人依照證券上的記載而得享有或行使的權利。(2)、可使證券表彰的權利的行使和義務的履行迅速、簡便而確實。因而就有了證券的要式性、無因性、文義性等規定。(3)、可使證券權利的轉移便捷而又安全。為此,法律設計了背書制度及單純交付證券以轉移權利的制度。(4)、既保護權利人的利益,也維護義務人的利益等。
而正象有人已形象指出的那樣,“提單有著漫長而光榮的歷史”,“它可以被看作是貿易天才們的杰作之一”,“特別是在海運路途耗時長的年代里,提單簡直被認為擁有神奇的效力”①。事實確是如此:當海運承運人收受或將托運人托運的貨物裝上船舶之后,應托運人的要求,承運人即將記載托運貨物的品名、標志、數量等事項及相應運輸條款的提單交付于托運人,并保證在貨運目的港憑該提單交付貨物于正當的提單持有人;托運人接到提單后,既可以憑單在目的港提取貨物,又可以通過轉讓提單,將在目的港提貨的權利及相關的義務轉讓給受讓人(提單持有人),且該轉讓既無需通知負有交貨義務的承運人(就象一般的債權讓與那樣),又可使提單的轉讓(交付)與其所載明的貨物的轉讓有同一物權效力;提單受讓人受讓提單后,既取得了憑單在目的港向承運人提貨的權利(并承擔了相應的義務),又取得了提單項下的物權,同時亦可以將該提單再行轉讓(在條件許可的情況下;以下述之)。盡管我國有關提單的法律規定尚缺乏相應的系統性,但從我國《海商法》第四章第四節、第五節、第六節、第44條、第66條、第69條、《民法通則》第72條、《合同法》第133條、第135條、《擔保法》第75條、第76條、第77條等的相關規定看②,似也基本可得出上述結論。由此可以看出,提單代表其所記載的托運人托運的貨物,具有財產價值;提單權利與提單直接結合,一般情況下不能離開提單而行使權利,故提單可象票據那樣作為權利質押的標的(我國《擔保法》對此已有明文規定);由于提單與其表示的權利合一,故提單權利的轉移、行使可迅速、簡捷、安全地進行,由此也就有了相應的提單轉讓(流通)制度等的設定(我國《海商法》對此也有明文規定)。提單由此即具備了某些有價證券的屬性,屬有價證券的一種。惟盡管提單有著“漫長而光榮的歷史”,但其卻始終沒能發展成為一種象票據那樣的完全的有價證券,而只發展成了一種不完全有價證券,即提單權利的轉移、行使以占有提單為必要,而其權利的(原始)產生則另有特點。究其根本原因,在于提單權利的客體不象票據權利的客體那樣是一種作為抽象的、一般等價物的金錢,而是一種具體的、特定的海運貨物,即關鍵是由提單是一種物品證券的屬性所決定的。
票據權利的客體為一般等價物的貨幣,票據關系為單純的金錢支付關系,而該頗具抽象性的金錢債務自可在相關的當事人之間順利地混同、沖抵等等,票據權利義務完全可以相互替代,則票據關系自可脫離其原因關系而獨立存在,故票據為完全有價證券。而提單權利的客體則為特定的海運貨物,則提單權利的產生、移轉、實現(消滅)莫不圍繞該特定的海運貨物的收受、運輸(交易)、交付等而展開,即“人們不得不始終與貨物這一精靈攜手同行”①。在該種局面下,盡管商業實踐與相關法律,將有關特定海運貨物的權利直接表現在提單上,使國際貨物貿易最終變成了“單證交易”,以
利國際貿易的健康發展,但怎么也改變不了“提單與貨物攜手同行”這一事實。這一無法改變的事實的存在,使提單權利的產生、移轉、消滅(行使)都打上了一些不同于票據權利的特殊“印記”,從而使自己始終只能扮演不完全有價證券權利的角色,形成了自己的特殊屬性與發展規律。并且,由提單的物品證券的屬性所決定,最終實現提單項下貨物的交易由實物向單證的轉變即最終實現單證交易,尚需其他單證及相應制度的配合,而遠非提單這一種單證所能完成的,由此決定了提單關系與貿易、支付甚或保險關系等的密切聯系。現分述如次:
1、從提單權利的產生看。首先,提單應在承運人接受或裝載貨物后應托運人的請求簽發。這一是限定了提單的簽發應具備的條件:承運人已接受或裝載托運人托運的貨物;承、托雙方已存在有效的海運合同;該海運合同正在履行過程中,承運人與托運人是運輸合同的當事人,貨物為運輸貨物,三者缺一,就不能簽發提單。反過來,提單的有效簽發,本身又可證明上述這些條件、事實業已存在,即提單的貨物收據、合同的證明的功能業已具備。二是說明,提單的簽發是承運人應托運人的請求而為的行為,故其與通常意義的單方行為顯有不同。三是強調了提單的簽發應“適時”,由此,即產生了預借、倒簽提單的法律責任問題,同時,承運人不及時簽發提單,托運人有權拒收,并要求賠償損失①。
其次,提單的簽發,是承、托雙方履行海運合同的一個環節,而就具體的實務操作情況看,提單的制作可以說是由船貨雙方共同完成的②。所以,簽發提單,既是承運人的一項義務,也是其一種權利③。同樣,托運人既有請求簽發提單的權利,也有義務接受提單的簽發、交付。在此點上,充分體現了承托雙方權利義務關系的對應性。托運人應保證其所提供的有關托運貨物的品名、標志、件數等的準確性,并應充分注意提單只能包含而不能超出買賣合同項下的貨物,提單載明的貨物數量也必須與貨物發票的數量一致,否則有可能導致買方拒收提單(貨物貿易、提單流轉受阻)①。承運人應在提單上真實準確地記載其收受或裝卸的貨物的品名、標志、件數等事項及相關的運輸條款,如實簽發提單。同時應準確、適當地記載貨物的外表狀況,由此即有了清潔提單與不清潔提單的劃分,也有了憑保函換取清潔提單的做法與糾紛②。并且,貨物裝船后,承運人無權改變運輸合同,而且簽發的提單必須符合運輸合同。如果承運人拒絕簽發符合運輸合同條款的提單,托運人可以要回貨物,并提起違約之訴③。
第三,按我國《海商法》第69條、第78條、第53條、第56條等條文的規定,(1)、盡管托運人負有支付運費的義務,但其可在提單中載明的情況下,與承運人約定運費由收貨人支付;(2)、盡管提單持有人、收貨人不承擔在裝貨港發生的滯期費、虧艙費和其他與裝貨有關的費用,但是如果提單中明確載明這些費用由提單持有人、收貨人承擔的,則仍應由其承擔;(3)、承運人可與托運人達成協議,將貨物裝載在艙面上,并對因此種裝載的特殊風險造成的貨物滅失或者損壞,不負賠償責任;(4)、托運人在貨物裝運前已經申報其性質和價值,并在提單中載明的,承運人即不能享有單位責任限制的權利,等等。這說明,記載在提單中的托運人與承運人的相關約定,特別是其特別約定,將直接影響提單所表示的權利的內容、進而提單受讓人的權益。
上述情況表明,承運人收到特定海運貨物的事實、承運人與托運人間的海運合同的內容及其履行情況,特別是其間的一些特別約定,直接決定了提單關系的內容;提單權利在提單簽發前已經發生、存在,提單的簽發則是對這種權利的記載與證明,故提單為證權證券與要因證券①。因其是有價證券的一種,故其亦是提示證券、交付證券與繳回證券。當然,關于提單的要因性,有所謂“紙上要因”的觀點②,謂“承運人非因收受而負責,仍因記載而負責。”惟該觀點在適用上是有其極限的:盡管提單受讓人僅依提單的記載享受權責,承運人只對提單“記載”內容負責,但是承運人在簽發提單時,有效的海運合同及貨物裝船的事實必須存在,否則,無有效海運合同存在,則適格的承運人即不存在,而在不存在適格的承運人即提單的簽發者的情況下,提單當然也就不存在,而遑論其適法轉讓了。故還是應將提單視為一種要因證券與證權證券為宜。
2、從提單權利的移轉看。現在人們較普遍地認為,提單轉讓需具備相應的條件,特別是提單權利移轉的時間受海上貨物運輸時間的制約(詳見下述)。其次,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受阻不能履行,在一定條件下也會使提單的轉讓受阻。我國《海商法》第90條對此已有明文規定。第三,與票據的流通相比,提單不僅轉讓債權而且轉讓物權,不僅轉讓權利,同時還轉讓義務。而票據流通則僅轉讓債權,而不轉讓義務③。第四,特別重要的是,提單無論如何展轉流通,流通到最后,提單的債務人始終是承運人即提單簽發人,提單權利人只是提單的適法持有人,提單關系仍然是承運人與提單持有人間的單一關系,提單的所有背書人在背書將提單出讓后即脫離了提單關系,與提單關系脫離了“干系”。故提單的轉讓只能產生權利移轉、權利證明及資格授予效力,而不能產生“權利擔保”的效力,即提單轉讓的“后手”不能取得優于“前手”的權利,無論誰最終適法持有提單,都只能向承運人主張權利,而不能向背書人即其“前手”主張權利;提單關系始終只是一種“單一的關系”,最終的提單持有人的權利也要受提單的“原因關系”的影響。而在票據流通的情形則不同了,票據每流通一次,就產生一種新的票據關系、新的票據權利;票據的流通轉讓,不僅可產生權利移轉、權利證明的效力,而且可產生“權利擔保”的效力(我國《票據法》第37條即規定“背書人以背書轉讓匯票后,即承擔保證其后手所持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即票據的所有“前手”直至出票人均為其“后手”的債務人,票據的所有“后手”均取得一種優于其前手的權利。票據關系即是一種具有“多重性”的關系①,票據關系的主體也就具有了相對性,票據也就成了一種完全流通證券。這主要是因為,票據是一種金錢證券,票據權利義務完全可以相互替代,故賦予票據以完全流通性,不僅是必需的,而且是可行的。而提單是一種物品證券,提單的持有人最終要實現對貨物的實際支配,而在貨運目的港憑單交貨的義務又唯有承運人才能履行,其他任何提單背書人均不能實際履行這一義務。該種現實說明,正是提單的物品證券的屬性決定了其不具備使提單發展成為完全的流通證券的可能(條件),故提單最終只發展成了一種不完全(或稱“準”)流通證券。
3、從提單權利的實現(消滅)看。與票據權利的最終實現有所不同的是,最后的適法提單持有人憑提單在約定的目的港及時向承運人提取貨物,不僅是提單持有人的一項權利,而且是其應履行的合同義務,即提單權利的最終實現過程,構成了海上貨運合同履行的一個環節。我國《海商法》第86條即對在卸貨港無人提貨、拒絕提貨、遲延提貨的情況下,承運人應如何措置作出明文規定。另外特別應提及的是,提單權利的實現過程、程度等還受海上貨運合同的實際履行狀況、提單自身的流轉情況等的深深影響,這其中較常見的情況主要有:、“提單遲延”,即提單晚于貨物到達,于是就可能產生相關的“無單放貨(包括憑保函放貨)”等問題。、“貨物遲延”,我國《海商法》第50條等對
有關“遲延交付”的問題作出明確規定。、“非目的港交貨”,即我國《海商法》第91條規定的情形。、承運人對承運貨物的“留置權”(我國《海商法》第87、88條)等。
4、從提單與其他單證、制度的“配套”關系看。按一般理解,為了實現民事權利的證券化,一般應創造下列基本條件:發掘民事權利的可轉讓屬性;實現民事權利的量化與標準化;提供民事權利自由交易的場地與機制;確立民事權利證券化的市場規則等①。而提單權利的客體是特定的海運貨物,其量化與標準化程度不高;海運貨物經海路由一港口運至另一港存在諸多風險及不安全因素;提單與其對價(價款)的對流需要相應的安全保障等等。面對該種現狀,為保障提單及時、安全、有效地流轉,以最大限度地實現其商業價值,商業實踐又采取了下述一些措施并逐漸形成了相應的國際慣例:、由商業發票、票據、許可證、產地證、商檢證等一同配合提單流轉(支付),在最大限度地對提單權利量化、標準化的基礎上,保障提單交易的便捷與簡明;、建立了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制度,提高了人們對提單的信心;、建立了“跟單信用證”等支付制度,使以提單為中心的單證交易有了較可靠的安全保障與資金通融體系等,由此形成了一個以提單為核心的國際貨物貿易、運輸、保險、支付相互聯系的“單證”亦即貿易網絡。
上述這些情況表明,盡管商業實踐與法律將提單權利表示在提單上,賦予提單一定的流通功能,使提單的移轉與提單項下貨物的移轉有同一物權力,最終實現了國際貿易的“單證交易”,但由于提單權利的客體系特定的海運貨物,從而決定了提單權利的產生、移轉、消滅與提單項下海運貨物的收受、運輸、交付亦即海運合同的履行構成了割不斷的聯系,受該特定的海運合同的影響與制約,在一定條件下,提單本身即是海運合同;無論提單如何流通移轉,均不能產生新的提單關系,提單關系始終是承運人與提單持有人間的“單一關系”,二者相互承擔權利與義務。從而決定了提單始終未能發展成為象票據那樣的完全有價證券,而只發展成了一種不完全有價證券、不完全流通證券、非嚴格的要式證券、證權證券與要因證券,當然,其同時亦是文義證券、交付證券、提示證券與繳回證券。此其一。其二,同樣是由物品證券的屬性所決定,提單權利的移轉常常需要與其他舉證“結伴而行”,這既表現了提單(運輸)關系與貿易關系、支付關系、保險關系等的密切聯系,也說明了提單權利的深深缺陷:自身難以象票據那樣“獨立行走”,而需其他單證(權利)“相扶而行”,從而導致了提單糾紛的多發性及其多與其他相關糾紛交織在一起的情況的大量出現等。
(二)提單是兼具物權效力與債權效力的物品證券
一般的有價證券多具有單一的權利屬性,其或為債權證券,或為物權證券,或為社員權證券等。而由提單的特殊功能與地位所決定,則使其成了一種兼具債權效力與物權效力的物品證券,其負載的權利包括提單物權和提單債權即物權與債權統一的獨特的權利。提單也就成了一種獨特的物品證券。尋根求源,正是特定的商業及法律實踐,使提單兼具物權效力與債權效力的地位與作用得以產生、發展并延續至今。
1、從提單記載的內容看,提單具備兼具債權效力與物權效力的相應條件。權利證券化的明顯特征是將權利直接表示在證券上;而欲探索提單權利的內涵,則關鍵是看其記載的具體內容。又按一般的理解,物權一般為直接支配一定的物,而享受利益的排他的權利,其客體原則上需為特定獨立的物①。而盡管提單記載的內容很多,但除了承、托雙方的名、址、裝、卸貨港口等外,主要包括如下兩方面內容:一部分是承運人收受的特定的海運貨物的主要標志、件數等量化數據及外表狀況,另一部分是記載于背面的相應的運輸條款。有關“貨物”及其交付的記載,使相關海運貨物既“特定”又“獨立”,成就了其作為物權客體的條件,提單即可作為物權憑證而流通轉讓。提單持有人即可通過占有、轉移提單而支配、移轉提單項下的海運貨物。有關“運輸條款”及相關“貨物”的記載,明確了提單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對其直接發生了“債”的作用。惟應特別強調的是,上述提單記載的所有內容均“統一”記載在“同一紙”提單上,則提單的物權效力與債權效力亦“統一”體現在同一提單上,該兩種效力只能一并產生、移轉、行使(消滅),而不能分割開來為讓與、行使等。
2、從提單權利作用的“時空”看,提單債權與物權可同“時空”地發揮作用。首先,提單物權與債權的產生、發展與消滅具有“共時性”,即其只能共同存在、發揮作用于提單制約的“海上貨物運輸”期間:提單的物權與債權統一產生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履行環節(提單的簽發),又統一消滅于運輸合同履行完畢之時(基于提單權利而產生的救濟權除外)。而這又從另一個側面說明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對提單權利的深深制約,即其物權效力與債權效力只能同時發揮作用于“海上貨物運輸”期間。由此角度我們也可以說,正是提單的債權效力制約了提單的物權效力,而不是反:從歷史的角度看,先有提單的債權效力,才有提單的物權效力①;從邏輯的角度講,是提單的債權效力“期間”決定了其物權效力“期間”,即提單最終只能在“限定”的期間內有效流轉。其次,提單的物權效力與債權效力可“同時”在貿易與運輸領域發揮重要作用。即在上述“海上貨物運輸”期間,提單自可在貿易領域充分地發揮物權憑證的作用-自由地流轉,通過轉讓提單,轉讓提單項下的貨物,以最大限度地實現其商業價值。而另一方面,提單所擁有的債權憑證的功能為提單的流轉提供了可靠的保障,確保了提單的信用,使最終的適法提單持有人得以在目的港憑提單請求承運人交付貨物,最終實現對貨物的實際支配與利用。提單的債權效力由運輸領域滲透到貿易領域,與物權效力“相攜而行”,共同在“貨物運輸期間”發揮作用于貿易領域與運輸領域。提單的物權效力,作為一種目的性權利,以對貨物的處置而營利為最終目的,但因其受制于“貨物運輸”關系,故其也只能與債權效力“相伴而行”,一同在運輸領域與貿易領域發揮作用。由此我們也可以說,提單權利固然是對提單項下貨物的物權與對承運人的債權的統一,也是“目的權利”與“手段權利”的有機結合,二者均以對提單項下的貨物的處置而營利為終局目的,二者具有手段與目的“同一性”。①
3、從提單權利的“公示”方式看,提單債權與物權被統一公示于一紙提單中。按一般的物權法理論,相關物權各有其相應的公示方法:動產物權的公示方法為占有,不動產物權的公示方法為登記,惟交易界有重要作用的商品,則依證券而公示,如提單、倉單等權利的公示即是②。這主要是由證券的性質與功能所決定的。證券的顯著特征是權利與證券的直接結合,即其抽象的權利表現在具體的證券之上。而證券又是一個有體物,易于為人識別,法律關系遂可確定地表現于外。證券上表示的權利也即是其公示的權利,二者系一體的、合一的;適法持有證券,即依法擁有證券所表示的權利,適法轉讓證券,即依法轉讓證券所公示的權利,轉讓證券無需通知義務人,義務人也無需辯認權利人,只需辯認“持有證券的人”即可對之履行義務,簡單、明了、便捷。而由上述提單記載的內容可以獲知,提單既記載、公示了相關的貨物,又記載、公示了相關的債權內容,提單將相關物權與債權一并公示于同一紙
提單中。適法擁有、轉讓提單,即適法擁有、轉讓了提單所表示的物權與債權,提單權利即為該種物權與債權的統一體,其債權或物權既不能單獨存在、公示,也不能分割而為讓與、行使。提單是一種特殊的兼具物權效力與債權效力的物品證券。
(三)提單是集權利及權利證明于一身的物品證券
提單是(廣義的)有價證券的一種;提單權利依提單本身而公示,提單在公示其權利的同時亦“證明”了其權利,故提單是集權利的表示、公示及證明于一身的物品證券。盡管提單所表示、證明的權利(物權與債權合一)在功能上難以分開,但為了討論的方便,我們還是分別探討提單就其物權的證明與債權的證明。
1、提單就其物權的證明。提單記載承運人收受或者裝船的托運人托運的特定的海運貨物,并且,根據其合同約定或/和相應法律(我國《海商法》第71條)的規定,承運人應在約定的貨運目的港向適法的持單人交付該提單上記載的貨物。基此提單的債權效力,商業實踐與法律就可賦予提單以適法轉讓的效力,并且賦予提單的轉讓與提單項下貨物的轉讓具有同一物權效力的效力。如此以來,提單有關承運人收受及交付特定的海運貨物的記載,結合相關商業實踐與法律賦予其相關的法律效力,就構成了提單物權的基本內容:其權利的主體與客體(特定的海運貨物);權利的內涵與處延等。提單有關貨物及其交付的記載及其法律效力,不僅表示了提單物權,而且公示、證明了提單物權。惟提單記載的海運貨物多是“批量”的,且多有發票、票據等“跟隨”對其物權進一步量化、標準化,故對提單有關貨物記載的要求也非象票據要求的那樣嚴格(提單為非嚴格的要式證券)。按法律的一般要求,提單應記載貨物品名、標志、包數或者件數、重量或者體積,以及運輸危險貨物時對危險性質的說明。然而,除標志必不可少外,日本大審院曾有判決認為“在提單上欠缺貨物重量或容積的記載,而信其他記載得以在商業習慣上確認該貨物同一性時,仍然有效。”①
關于提單的物權證明的效力,人們多從“貨物收據”的角度論之。提單故為貨物收據,但僅僅的“貨物收據”證明不了提單的物權效力。而要成就提單的物權效力,除了提單有關承運人已收受托運人托運的貨物的記載(貨物收據)外,提單或/和相關法律尚需有關于承運人保證在貨運目的港保證憑單交貨的約定和/或規定,以及提單或/和法律關于提單可轉讓的記載或/和規定。即提單的物權效力系由如下三個必不可少的條件構成:貨物收據+承運人憑單交貨的約定/規定+提單轉讓性的記載/規定。如此,才能使適法的提單持有人持有提單就等于擁有提單項下的貨物,轉讓提單與轉讓提單項下的貨物有同一物權效力的條件成就。而提單恰恰在其一紙單據中,同時記載了這些內容與條件,則提單在表示物權的同時,也公示、證明了其物權。
上述情況說明,“貨物收據”僅是構成提單物權效力的必不可少的條件之一,而非其全部。并且,實務中提單的制作,大都是承托雙方合作的結果,而提單的受讓人對此則未實際參與,故關于提單的貨物收據的功能,相關法律/公約(我國《海商法》第77條)確定的基本原則是:對托運人而言,提單是承運人已經按照提單所載狀況收到貨物或者貨物已經裝船的初步證據;對包括收貨人在內的第三人(提單受讓人)而言,提單的記載則是最終證據。如此,才能較好地平衡相關當事方的利益。而對構成提單物權效力的另外兩個必不可少的條件(承運人憑單交貨的承諾及提單可轉讓性的記載)來說,其無論是對托運人,還是對提單受讓人而言,其證明力與法律效力都是一樣的,即無論是托運人還是提單受讓人,都既可以憑提單在目的港向承運人主張提貨,又可以通過轉讓提單的方式轉讓提單項下的貨物。持有提單本身就擁有了這種權利;提單在表示其權利的同時,也公示、證明了其權利。
2、提單就其債權的證明。提單記載相應的運輸條款,提單在表示其債權的同時,也公示、證明了其債權,提單是其債權的證明即債權憑證。我國《海商法》第78條、第77條、第66條、第44要的相關規定即較好地說明了這一點。惟關于提單債權關系的性質,有合同關系說、證券關系說、法律規定說等不同學說①,而由筆者上文對提單相關性質的界定已可看出,本文是采證券關系說的。即提單持有人要求承運人依提單記載交付提單項下貨物的權利,是基于適法受讓、持有提單的事實及相應的法律規定而產生的;這種權利(提單債權)的轉讓,是依據提單的可轉讓證券性而轉讓的,提單受讓人取得提單即取得權利,不用通知承運人,故其非一般的債權讓與;這種權利的證明,是由提單自身來完成的,提單在表示、公示其權利的同時,也證明了其權利,提單權利以其文字記載的為限,此也即是提單的文義性的表現。由此反觀,我們亦可從提單就其權利證明的角度,判斷、確認提單債權關系的“證券關系”性,即正因為提單債權關系是一種證券關系,所以其才能集權利的表示、公示、證明于一身,而在其他“關系”,則恐難以將三者集于一身。
另外應提及的是,提單的文義性與要因性,看似矛盾,但二者實際上自可并存不悖。因為,證券的要因與否,主要是根據證券記載本身與“原因”有無關系而對證券屬性的界定,而證券的文義性,主要強調的是證券文字記載的效力范圍。二者立論的角度不同、界定的關系不同,故自可并存不悖。
三、提單權利關系
提單是兼具物權效力與債權效力的物品證券;提單權利是依提單而享有的物權與債權的統一,二者統一存在、公示于一紙提單上,難以分別存在、讓與,提單關系系提單物權關系與債權關系的合一。惟為了便于敘述與把握,我們還是對提單物權關系與提單債權關系分別予以闡釋。
甲、提單物權關系
(一)提單物權關系的含義。前已敘已,證券權利既包括對“證券”(一張紙)本身的權利,又包括證券所表示的權利。而由此角度界定提單物權關系,則其即可界定為提單持有人對提單及提單項下貨物的支配關系。①
同是由提單的有價證券性所決定,提單本身即是一種權利憑證,故談到提單物權關系,也可指提單身為物權憑證或物權證券的關系、效力。
提單作為物權憑證的功能與性質,多年來一直為人們所奉宗。惟近年來在我國大陸學界與實務界,則掀起了一股對此重行審視的熱潮。有人干脆從根本上否定了提單所具有的物權憑證的屬性與功能,更多的人則圍繞究竟是用“物權憑證”,還是用“所有權憑證”、“抵押權憑證”等來界定提單的物權屬性與功能更為貼切與允當而展開討論②。筆者認為,這些觀點與主張均有其一定的合理之處,惟為準確界定提單的物權屬性與功能,還是以采“物權憑證”或“物權證券”的概念為宜。其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不主張使用“物權憑證”這一用語的理由之一是,這一概念是“舶來品”,在我國無對應的概念,故其內涵難以準確把握。我國固無“物權憑證”的原有概念,惟人們對物權的概念的理解則基本上趨于一致,一般均認為物權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而享受利益的排他的權利。而所謂“憑證”,一般可解釋為各種用作證明的證件、單證等。如此,根據提單的有價證券性,當我們談到提單是一種物權憑證或提單具有物權證券的屬性時,主
要是指這樣一種含義:提單作為一種物權證券,具有記載、表示、公示及證明適法的提單持有人擁有通過提單支配提單項下的貨物,進而享有利益并排他的權利的屬性與作用。即作為物權憑證/證券的提單所表示、證明的提單物權是這樣一種權利:其權利直接表示在提單上,與提單合一,隨提單的移轉而移轉,隨提單的提示而公示、證明,隨提單的繳回(注銷)而消滅;其權利客體為提單項下特定的海運貨物;其權利主體為提單持有人,其義務主體為承運人;其權利的內容為通過提單對提單項下的貨物為支配、處置:既可以以處分(出讓)提單的方式處分提單項下的貨物,也可以以提示、繳回提單的方式,在貨運目的港提取提單項下的貨物,直接實現對貨物的實際占有等。由此看來,盡管我國沒有固有的“物權憑證”的概念,但我們完全可根據我國的相應法律規定及法律理念,賦予其適宜的內涵與處延,而不一定拘泥、局限于該外來語的原有內涵。故盡管該“物權憑證”外來語的原有含義不一定十分確定,但并不妨礙我們借用它來界定、表達確定的內容。
其二,不主張用“物權憑證”,而主張用“所有權憑證”、“占有權憑證”等用語來界定提單的物權功能與屬性者所持的另一條理由是,“物權憑證”的外延過于寬泛,未能準確指出其究竟是哪種物權的“憑證”。而我們認為,由于提單具有多種功能,其物權性在不同的流通環節、不同的關系中有不同的表現,故只有用“物權憑證”這一比較上位的概念才能準確涵蓋其功能與作用,反之,若用“所有權憑證”、“占有權憑證”等低一位的概念反不能完全涵蓋其功能與作用,故還是用“物權憑證”的概念比較適宜。而關于提單的物權效力在不同的流通環節、不同的關系中的不同表現,有學者已有較系統的論述①:在海上貨物運輸中,提單的物權性主要表現在承運人處置或交付貨物必須接受提單持有人的指示,不能損害提單持有人的利益,托運人對在途貨物的控制和處分也必須以提單為憑;在貨物買賣中,提單的物權性主要表現在提單與貨物交付及所有權轉移的關系中,并且,“在買賣合同中確定所有權歸屬則比確定占有權歸屬更為重要”;在國際結算中,提單物權性主要表現在與銀行擔保物權的關系中等。而既然提單在運輸、買賣、支付等關系中,分別有不同的物權性表現,如占有權、所有權、擔保物權等,而這些物權性能又源自于同一提單,則唯有用“物權憑證”的概念才能全部囊括提單這些物權屬性,而用“占有憑證”等概念反不能窮盡其物權屬性了。另外,關于占有,有的立法例將其規定為權利(占有權),有的立法例則將其規定為“事實”,我國法律對此尚乏明文,在該情況下使用“占有憑證”或“占有權憑證”的概念也都缺乏相應的法律根基。
其三,從根本上否定提單為物權憑證者提出了許多論據,有些“論據”時人已多有論及。惟尚有一條論據是,如果把提單說成是物權憑證,則無形中給承運人增加了某些無法履行的義務,即在簽發提單及收回提單交付貨物時,承運人需要核實與審查貨物的所有權或物權的歸屬問題②。而這實際上是沒有真正弄清提單的有價證券屬性所導致的。提單既為有價證券的一種,則提單權利包括提單物權即直接表示、公示、證明在提單上了。適法持有提單,本身就公示、證明了其擁有提單所表示的權利。持單人無需對其證明,義務人(承運人)亦無需對其核對,而只需見單放貨即可(特殊情況例外)。故該種論據是不能推論出提單不具物權性的結論的。
(二)提單物權關系的效力。我國司法實踐普遍承認提單的物權效力,有的民法學者也將提單交付擬制成貨物交付①。我國法律有關提單關系的規定尚乏一定的系統性,但由下述相關規定看,一般似可得出我國法律對提單物權效力的肯定的結論的:、《海商法》關于憑單交貨、提單背書及交付轉讓等規定;、《合同法》(第135條、136條)規定的國際貿易中的象征交貨制度;、《擔保法》(第77條等)規定的提單質押制度等。
提單的物權效力,一般指持有提單就意味著擁有支配提單項下的貨物,就該貨物享受利益并排他的權利,包括貨物在被保管待運期間、運輸途中、交付中的控制權及在目的港請求交付的權利;同時也包括通過轉讓提單而轉讓提單項下的貨物及其相應權利的效力。詳而言之,提單的物權效力主要表現在如下方面:
1、“一物一權”原則的效力。根據“一物一權”的物權原則,作為托運人的賣方,除了依提單處分提單項下的貨物外,不得對提單項下的貨物再行出售。作為收受貨物并簽發提單的承運人,原則上只能就一宗貨物簽發一套提單,不得簽發兩套以上的提單,否則,承運人應對其簽發的兩套或數套提單承擔責任,并不能享受責任限制的權利。
2、轉讓、交付提單,與轉讓、交付提單項下貨物有同一物權效力。占有、轉讓提單,如同占有、轉讓貨物本身。惟提單交付究竟使受讓人取得何種權利,應依提單轉讓當事人間的合意而定。提單持有人在貨物上不必只行使所有權,亦可行使質權、留置權等。受委托出賣的,只得行使處分權。
3、提單簽發后,關于提單項下貨物的處分,非以提單不得為之。托運人處分貨物須憑提單進行,非交還或注銷提單,不得請求提單項下貨物的交付;非憑提單不得請求承運人中止運輸(行使中途停運權)、返還貨物或為其他處分。承運人應憑提單交付貨物;承運人交付貨物而不注銷或收回提單,則應繼續承擔提單項下的義務;承運人如無單放貨,則應自負風險,即便提貨人本來就有權提貨(如貨物所有權人等),適法的提單持有人可憑提單要求承運人交貨,如果承運人交不出貨物,提單持有人可憑運輸合同或提單起訴承運人要求賠償損失。惟應注意的是,應憑單放貨并非見單必須放貨。在下述情況下承運人即不應放貨或不應立即放貨:承運人已有確切證據證明提單持有人無權提貨;有確切證據證明自己為提單項下貨物的所有權的人要求承運人停止交貨;多位正本提單持有人同時向承運人主張提貨等。基此原理可得出的另一結論是:如果承運人將貨物交給向其提示正本提單者,并且在此之前沒有收到任何第三方對此票貨物聲明所有權的通知,則承運人對錯交貨不負責任。
4、提單持有人為二人以上,而承運人或船長尚未交付貨物時,持有先被寄送或交付的提單的人,可先于其他提單持有人行使權利,主張提貨。
5、提單持有人為二人以上,其中一人先于其他持有人收取貨物時,其他持有人的提單失其效力,不論提單發送的先后。惟應注意的是,此處的先取得貨物者應限定為有權收取貨物的人。如是無權收貨人,比如盜竊而持有提單的人,先取得貨物時,他份提單持有人對于承運人(我船長)雖不能再行請求交付貨物,但對于先取得貨物的提單盜竊者,有返還貨物請求權。
6、一套提單有數份時,在目的港以外是否必須集合全部提單,才能發生物權效力。對此,雖然各國立法在原則上承認各份提單享有同一效力,但一般又都規定,如交付貨物的地點與提單記載的不符時,則承運人或船長除非接受全套提單,否則,不得為貨物的交付,而不論該種“不符”是因收貨人的指示在目的港以外請求支付,或是因承運人的原因而不在目的港交付。我國臺灣地區的《海商法》第102條亦明文規定:載貨證券有數份者,不在貨物目的港(請求交付)時,承運人或船長非接受載貨證券之全數,不得為貨物之交付。而我
國內地的《海商法》對此則未設明文。惟從提單的特性、特別是其物權性的原理出發,似可推出同一肯定的結論的。另外,非在目的港交付貨物應收回全套正本提單的做法,似亦可視為已構成一項國際慣例,故我國的實務界、司法界均應遵循之。
7、承運人將貨物運抵目的港,而收貨人因故不請求貨物的交付。在該情況下,按我國《海商法》的規定,承運人或船長可以將貨物卸在倉庫或者其他適當場所,由此產生的費用和風險由收貨人承擔。承運人若未收回全套提單,且不可應托運人的指示,將貨物運回,除非托運人已確切證明,全套提單現仍在其手中。
另外,為生提單物權效力,須有為權利客體的運輸貨物存在。蓋不存在運輸貨物(空單)或已經滅失的運輸貨物之交付,為不可能也。此時提單受讓人惟得依提單的債權效力,請求給付不能的損害賠償。
(三)、提單物權效力的限制。提單是一種物品證券,其物權客體是特定的海運貨物,處于海運承運人的現實占有及海運途中。故盡管人們出于商業實踐的需要,賦予提單物權效力,使提單的交付與貨物的交付具有同一物權效力,但提單畢竟不是貨物,提單交付代表貨物交付只是一種“擬制”或“象征性”的,這種擬制要成為事實必須在目的港換取到貨物,而這當中難免有諸多風險存在。另外,提單的流轉往往與提單項下貨款的支付為對流條件,而為保證這種單證交易的安全,往往又需要金融部門介入其中等。該種狀況決定了提單物權效力要受相應的限制,其主要者有如下幾方面:
其一,提單的物權憑證功能在最初的買賣方間與“轉賣在途貨物的情形下”所發揮的作用是顯然不同的。如果提單僅在最初的買賣方間流轉,即由賣方出讓給買方,按英國法院的實踐,在此情況下,買方有兩種拒付權,即拒收有瑕疵的單據并拒付貨款的權利和拒收貨物并要求償還已支付的貨款的權利。且這兩種權利是獨立的,喪失一種拒付權并不必然喪失另一種拒付權①。即在該種情況下,必然要產生當提單代表的貨物在運輸途中滅失,或由于承運人無單放貨等原因,致使作為提單受讓人的最初買方未能在目的港收到貨物,賣方應否對買方負責的問題。特別是如果買方未收到貨物,不是因為賣方提交的貨物有瑕疵或貨物在運輸途中遭遇了海上風險,而是由于承運人的過錯造成的,這時賣方是否應對買方最終未收到貨物負責就變成了多年爭執未決的問題②。該種情況說明,在提單僅在最初的貨物買賣方間流轉的情況下,其提單的物權效力是很少起作用甚至是不起作用的。而在“轉賣在途貨物”的情形下就不同了,在該情況下,提單轉讓后,出讓人不承擔任何責任,并且所有出讓人也不負連帶責任,最終的提單受讓人在未收到貨物或/和遭受其他損失的情況下,只能根據具體情況向承運人或者托運人求償。即只有在該種情況下,提單“擬制交貨”的物權憑證功能才真正發揮了作用,才有了實際意義。也正是在該種意義上,有人認為提單的物權憑證性對于買賣雙方之間的內部轉讓是不必要的,只有在收貨人把提單出售或向第三方轉讓時,提單作為物權憑證的作用才至關重要。亦有法官稱,提單及其類似的物權憑證的作用通常不用于發貨人與收貨人之間的貨物交付,因為此項交付在裝運時已經發生了,它的真正作用是交付發貨人一張可以立即讓與權利的憑證①。我們認為,此也正從一個角度說明了,提單物權效力的作用是受限制的,需滿足相應條件的。
其二,提單是一種不完全(準)流通證券,只能有限地流通,故其物權效力只能有限度地發揮作用。此方面的問題下文將集中論述,這里僅指出如下一點即可“管中窺豹”:實務中提單與其項下貨款的對流多通過銀行進行,且多采用跟單信用證的付款方式,而這當中即經常出現一些妨礙提單正常流轉的情況,最主要者如提單與信用證要求不符而遭銀行退單、提單受讓人因種種原因拒不付款贖單等。而在后一種情況下,銀行只能通過對提單行使質押權或留置權的方式來保護自己的權利。而應該說這是提單正常流轉過程中的一種“變態”,其既非提單流轉機制啟動的本愿,又是其必須接受的無奈現實。
其三,由于提單物權的客體是特定的海運貨物,故提單物權發生效力的期間應以海上貨物運輸期間為限。當貨物運輸完成之后,提單即失去物權憑證作用。提單在完成提貨手續后只能證明提單項下的貨物經過了海上貨物運輸的過程,而不能證明物權歸屬。承運人亦無權用簽發提單的形式來證明運輸期間以外的提單物權。
其四,提單的簽發通常以一式數份的方式為之,而根據“一物一權”原則,當其中一份完成提貨任務后,其余各份均失效。此后,無論誰持有提單,均不能再向承運人主張提單物權。
乙、提單債權關系
(一)、提單債權關系的性質。提單債權關系系指承運人和提單持有人之間基于提單而產生的相互請求對方為一定行為的權利義務關系即債權債務關系。我國《海商法》第78條“承運人同收貨人、提單持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依據提單的規定確定”的規定,即是對該種關系的明確界定。此亦為普遍的立法例與通說。惟關于提單債權關系的性質或提單債權關系存在的原因,則有“合同原因(關系)說”、“證券關系說”等不同學說,而在合同關系說中則又有“說”、“合同讓與說”、“第三方受益說”、“默示合同說”等不同觀點與主張①。而由本文以上對提單性質的界定已可看出,本文是采證券關系說的,其主要觀點已在上文“提單就其債權的證明”部分有所論及,此不贅。
(二)、提單債權關系的內容。承運人和提單持有人之間基于提單而產生的具體權利義務,是謂提單債權關系的內容。按我國《海商法》第78條的規定,承運人和提單持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依據提單記載確定,這首先表明提單債權關系具有獨立性,是一種獨立的債權債務關系。即承運人與托運人之間,關于運輸貨物的收取、保管、運輸、交付的債權債務關系,依他們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而定。提單系基于該合同而簽發的,成為該合同的證明。而當提單轉讓至第三者(提單持有人)手中時,基于提單的有價證券性,提單則獨立調整著提單持有人與承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提單就成為在原海運合同的基礎上產生(形成)的新的、獨立的債權債務(提單)關系。原海運合同的規定如未記載在提單上或與提單記載的不符,則不能約束提單持有人,承運人也不能以提單記載與貨物運輸事實不符來對抗提單持有人。其次,《海商法》第78條的規定還說明,提單債權關系的內容應該“依據提單的規定確定”,當事人不得以提單記載之外的事項認定提單權利義務,這就是提單的文義性。惟關于提單文義性的援用,尚應注意下列幾點:、提單的文義性重在為保護善意的提單受讓人而設,以利提單的流通,故一般情況下,承運人或托運人不得為自己的利益而援用之。即在托運人仍持有提單的情況下,承托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仍應以運輸合同為據。在托運人以外的第三者適法持有提單時,假如提單上有關貨物的記載與承運人所收受裝船的貨物相異,而提單記載的較為昂貴或數量較多時,善意的提單持有人得依有關提單效力的規定,請求承運人依提單之文義交付貨物;反之,如提單所記載者較為低廉,或數量較少時,提單持有人如能舉證證明托運人所交付者較為昂貴或數量較多時,承運人例外地仍有義務將所收受的運輸貨物或多收部分,交付提單持有
人,蓋此時承運人若能以提單的文義性對抗提單持有人,將獲取不當之利也,還因提單最終是一種證權證券而非設權證券之故也。、提單的文義性既重在保護善意的提單持有人,則提單持有人于受讓提單時,知有反于提單記載文義之事實時,即不能受提單文義性之保護,因為,此時即令承運人主張提單文義外之事實,提單持有人也不致遭受不測之損害。、承運人和提單持有人之間的關系依據提單的記載確定,也并不表明承運人可隨心所欲地在提單上記載其與持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相反,其受相關法律規定的約束。按一般的理解,一般情況下,合同義務系由如下三部分構成:當事人的約定;法律關于合同義務的任意規定;法律關于合同義務的強行規定。我國《海商法》第四章第二節“承運人的責任”、第三節“托運人的責任”、第五節“貨物交付”、第六節“合同的解除”等,已分別為承運人、托運人、收貨人規定了相應的權利義務,勾勒出了這三方之間關系的大致輪廓。故在《海商法》設定的權利義務范圍內,即使提單上對此沒有予以記載,其也構成了提單當事人必須遵守的義務及可享有的權利即提單債權債務關系的內容。這是問題的一方面。另一方面,按我國《海商法》第44條、第45條的規定,《海商法》第四章的相關規定大都是強制性的(其第七節除外),提單條款不得違反,否則無效。這正反兩方面的情形說明,提單債權關系的內容深受相關法律規定的影響與制約(詳下)。
承運人和提單持有人(收貨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主要圍繞承運貨物的交付而展開。承運人的主要義務是按提單所載運交貨物,主要權利是可要求提單持有人依法或依提單履行提貨前應當履行的義務,包括交付相關費用的義務,在提單持有人沒有履行這些義務之前,可以拒絕交貨或留置貨物,同時還可依法定的免責事由來抗辯責任。提單持有人的主要權利是盡快地憑正本提單提貨,并在提貨不著(滅失)時或貨物受損害時向承運人主張損害賠償。而盡快地憑正本提單提貨,既是提單持有人的權利,亦是其應當履行的義務,我國《海商法》對此有相應規定。提單持有人還應履行的相關義務尚有應向承運人支付應由其支付的相關費用及向承運人發出相應通知等。
提單上有的記載可能不夠清楚,為切實明確相關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我國《海商法》規定了兩條法定推定,即除非承運人與托運人另有約定并明確記載于提單上,提單持有人不負擔海運費;除非提單明確載明,提單持有人不承擔在裝貨港發生的滯期費、虧艙費和其他與裝貨有關的費用。故如果提單只記載“提單持有人負擔滯期費”,則這里的滯期費僅指卸貨港的滯期費而不應包括裝貨港的滯期費。另外,提單中往往并不逐條規定提單持有人的權利義務,而是將外延寬泛的“貨方”作為與承運人相對的一方,并系統規定“貨方”的權利義務。而根據提單的有價證券性,提單中此等寬泛的“貨方”定義條款是難以將其所涉及到的各種“貨方”均確定為提單關系的當事方的,而只有適法的提單持有人才能成為提單關系的當事方。此其一。其二,盡管提單系統地為“貨方”規定了相應的權利義務,但依法應由托運人等承擔的責任不能通過該種記載方式加諸到非托運人的提單持有人身上。這從另一個側面說明了提單的債權效力是受相應限制的。
談提單的債權關系,不能不涉及提單債權關系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的區別與聯系。提單產生于運輸合同的履行環節,運輸合同關系構成了提單債權關系的原因關系、基礎關系;提單是一種有價證券,提單一經作成轉讓給第三者持有時,在提單持有人與承運人之間又形成了一種獨立的提單關系,提單債權關系具有獨立性,承運人與托運人之間在簽發提單之前達成的協議,不因提單的轉讓而轉讓,提單受讓人承擔貨物裝船之后或提單被背書之后所產生的義務①。這就是提單債權關系與運輸合同關系的基本聯系與區別。這是問題的一方面。另一方面,提單簽發、轉讓后,托運人與承運人之間的貨運合同并未終止,仍依然存續,提單債權關系與運輸合同各起使用,相互影響②。而根據我國《海商法》的相關規定,提單簽發、轉讓后,托運人仍有下列主要義務與權利:、由于托運貨物包裝不良或提供的有關貨物的資料不正確而給承運人造成損失的賠償責任;、因托運危險貨物而給承運人造成損失的賠償責任;、因辦理貨物運輸的各項手續的有關單證送交不及時、不完備或者不正確而給承運人造成損失的賠償責任;、因其本人或其受雇人、人的過失給承運人、實際承運人造成損失或其船舶造成損壞的賠償責任;、補償承運人在留置、拍賣運輸貨物的情況下,仍未獲滿足的運費、共同海損分攤、滯期費、承運人為貨物墊付的必要費用等的差額;、向承運人請求交付貨物的權利等。這種情況也充分說明,自始至終與承運人存在運輸合同關系的唯有托運人。
(三)、提單債權效力的限制。此處的“限制”主要是指提單的效力要受相應的“約束”、“制約”,而不能全依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而定。提單的債權效力主要受約束于兩方面:一是法律的強制規定,二是提單的文義性的屬性。“海牙規則”及其相同精神的國內法,大都規定了承運人最低限度的責任與義務,享有的免責范圍和對貨損的賠償限額,我國的《海商法》同時又對收貨人(提單持有人)等的主要權利義務予以設定,則承運人、提單持有人等這些權利義務即屬法定的、強制的、不可卸免的,也是最低限度的;即使提單中沒有記載,也不能免除提單當事人的此種權利與義務,其自然成為提單債權債務關系的內容;提單中違反此種規定的記載無效。此即是法律的強行規定對提單債權效力的“約束”、“制約”。此也充分說明了,提單的債權效力基本上是由法律強制設定的,在該領域,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發揮作用的余地較少。由此也就產生了提單中的管轄條款、仲裁條款及法律適用條款是否有效、同一提單中的首要條款、法律選擇條款及地區條款的法律意義及其效力等提單條款(亦即債權)的效力問題。提單所具有的文義性屬性對提單債權效力的限制主要表現在如下方面:其一,既然提單的文義性重在為保護善意的提單受讓人而設,以利提單的流通,故在一般情況下承運人不得為自己的利益而援用之,而唯有善意的提單受讓人可為自己的利益而援用之,并且,一般情況下,托運人亦不得為自己的利益而援用之(在其仍持有提單的情況下),因為,就某種意義上來說,提單的制作,是承、托雙方合作的結果(前已述及)。其二,在提單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時,應作出不利于承運人的解釋,以保護善意的提單受讓人。其三,提單受讓人只承擔貨物裝船之后或提單被背書之后所產生的權利與義務,承運人一般不能通過在提單上記載的方式加諸提單受讓人額外的義務。如提單中的外延寬泛的“貨方”定義條款,不能使提單受讓人承擔本來屬于托運人的妥善包裝貨物、如實中報貨物狀況、申報貨物危險性、辦理報關手續等義務。
三、提單權利的產生、轉讓與消滅
甲、提單權利的產生
(一)、提單權利產生的條件。提單是一種有價證券,提單權利直接表示、公示、證明在提單上,則提單權利的產生,離不開提單簽發行為;提單是一種物品證券,提單權利的客體為特定的海運貨物,提單權利的產生、轉讓、消滅等莫不圍繞貨物的收受、運輸、交付等而進行,則提單權利的產生又離不開特定海運貨物的收受及相關海運合同的存在的事實,該種事實與提單簽發行為的有效結合,構
成了提單權利產生的條件。
我國《海商法》第72條規定“貨物由承運人接受或者裝船后,應托運人的要求,承運人應當簽發提單”,其第41條規定“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是指承運人收取運費,負責將托運人托運的貨物經海路由一港運至另一港的合同”。由該兩條規定可以看出,其一,承運人簽發提單應具備下列條件:已收受托運人的貨物;托運人已向其托運了貨物,二者的運輸合同業已成立,這說明提單項下的權利在提單簽發之前即已存在,提單的簽發則依法將這種權利表示成了提單權利。其二,簽發提單既是承運人應履行的義務,也是其一項權利,是運輸合同履行的一個必不可少的關鍵環節,在這點上,承運人基本處于被動地位,即一般情況下只能被動地履行簽發提單的義務。這說明提單權利產生于運輸合同的履行過程中,是運輸合同履行的一個階段性成果。其三,按一般的理解,提單的“簽發”系由制作(包括簽字)與交付予人兩部分行為構成。而有人對“交付予人”的含義則有下述理解:當承運人作成提單并將其交付托運人,且該托運人同時又是提單上記載的收貨人時,提單的效力即刻產生。與此相反,當提單中記載的收貨人是托運人以外的其他人時,則以收貨人取得提單為條件而發生提單效力①。這說明,提單權利的最終產生,還是以提單的簽發(包括交付予人)為標志的。綜上,提單權利產生的條件如下:海上貨運合同的存在;承運人已收受托運人的貨物;承運人以此為基礎制作成了提單;承運人或托運人將提單交付于托運人或收貨人;法律對提單關系的調整。
(二)、提單權利產生的標志。盡管提單權利的產生需具備上述條件,但提單權利產生的標志則是提單的簽發。提單是一種證權證券,為使提單的簽發產生預期的法律后果亦即使提單權利有效產生,法律對提單的簽發予以規范,主要包括提單簽發的雙方、簽發時間、份數、格式和內容等①,而這主要又落實到了承、托雙方圍繞提單的簽發而承擔的義務上了。按我國《海商法》的相關規定,圍繞提單的簽發,承運人負有如下主要義務:依托運人的請求適時地依法定程序簽發提單(對該種義務的違反,即可能產生拒簽提單、預借、倒簽提單的法律責任等);按其接受/裝船的貨物的實際狀(情)況簽發提單;依法定格式簽發提單等②。在提單的簽發過程中,托運人負有的主要義務是:保證貨物裝船時其所提供的貨物的品名、標志、包數或者件數、重量或者體積及有關危險貨物的說明的正確性等。另外,提單簽發后要進行轉讓,進入各環節流通,還應符合其他各環節的法律對其形式、內容的要求。其他各環節對提單的特別要求一般由托運人根據買賣合同或結算合同的安排向承運人提出以得到滿足。這些要求得不到滿足盡管不會使提單無效,但會使提單難以有效轉讓從而無法發揮其應有的作用。提單適法制作交付于適法的持有人時,提單所表示的權利即依法產生。惟應注意的是,提單物權效力的產生,以運輸貨物的存在為前提。如貨物在裝船前喪失,雖可以之對抗第一個提單取得人亦即托運人,但對善意受讓人則否。如提單所載貨物異于裝船貨物,提單物權效力亦不發生,因其所載貨物并未裝船,而裝船貨物并未載于提單,善意提單受讓人只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不能請求提單所載同種類貨物的交付。如提單所載裝船貨物,僅含有虛假性記載,仍不妨發生物權效力。
(三)、與提單權利的產生相關的其他問題。提單權利的產生以提單的簽發為基本標志;圍繞提單的簽發有諸多問題殊值研究,這里只略談如下幾個問題:、若貨物在裝船之后未及簽發提單便滅失了,就該已滅失的貨物,承運人是否仍有義務簽發提單以表彰提單“權利”?提單法律制度在此演繹出了一個自身難以很好解決的矛盾:承運人接受托運人的貨物后,即有義務應托運人的請求簽發提單,否則,便有可能構成對托運人權利的侵害,使其不能憑單結匯,遭受不應有的損失;同樣,承運人若對已不存在的貨物簽發提單,則有可能要被買方指控為“提單欺詐”。解決這一“矛盾”可供選擇的途徑可能有:依據具體貿易術語或合同中有關風險轉移的規定,相應確定承運人簽發提單的義務是否已被免除;或由承運人采取提單批注的方式,既簽發提單,又注明貨物已滅失,以此來免除責任,而據國外的有關判例,帶有類似批注的提單,尚構不成不清潔提單。、承運人或其人或船長并未收受貨物而簽發的提單即所謂的“空單”是否有效?此主要涉及到對運輸合同是要物合同還是不要物合同、提單是要因證券還是不要因證券的界定。如果運輸合同為要物合同,貨物未收受則合同不成立,而若同時將提單界定為要因證券,則收受貨物和運輸合同的有效成立是提單簽發的前提,故在未收受貨物的情況下而簽發的提單因欠缺“原因”關系自應無效。由上文內容已可獲知,筆者是主張提單為要因證券的,同時也主張“空單”是無效的。對此問題,不僅學者們的觀點不一,各國的立法亦不同。主張“空單”有效者認為,提單一經簽發即生效力,承運人必須受提單記載內容約束,是否實際收受貨物在所不問。我國法律對此無明文規定,惟根據我國《海商法》第72條的規定,似乎只有承運人才有資格簽發提單,而運輸合同不存在則無承運人存在,承運人“不存在”則其自然無簽發提單的資格,其在無資格簽發提單的情況下簽發的提單自應無效。似亦可得出“空單”無效的結論。此也從一個側面反證了,我國《海商法》規定的提單實為一種要因證券。、在托運人為取得清潔提單的簽發,而向承運人出具保函的情況下,該種保函是否有效及其效力范圍如何?對此,國際海事法律界、航運界等長期以來爭論不一,訖無定論。大而言之,主要有下述三種觀點①:第一,全部無效說。認為承運人簽發這樣的提單應視為是與托運人共謀的欺詐行為,故不應承認保函的有效性。第二,部分有效說。認為根據保函簽發清潔提單,實際上是在承運人承擔風險的情況下進行的,不會造成不利后果。承運人僅在賠償提單持有人以后,才能根據保函向托運人請求損害賠償。因此,關于保函的有效性應按是否適用不得出爾反爾的原則而有所區別。第三,原則有效說。認為保函僅在承運人和托運人之間發生全部效力,承運人原則上不得以之對抗作為提單持有人的善意的第三者,所以說,保函并沒有影響提單的流通價值。后來,《漢堡規則》對此作出了相應規定,但亦難謂其已獲得了國際社會的普遍認可。我國理論界、司法界、航運界對此比較一致的看法是,應具體區別善意保函與非善意保函;在一定條件下,可承認善意保函在托運人與承運人之間的合法有效性。而就實務情況看,可主要從如下幾方面綜合考察該種保函的“善意”與否:貨物包裝或外表瑕疵程度;有無確實可信的理由說明這種瑕疵不會導致收貨人索賠;承托雙方的資信情況,保函的可兌程度;保函的出具是否出于雙方完全自愿,特別是對承運人有無強制因素;是否符合公共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原則,是否具有欺詐第三人的故意等。
乙、提單權利的轉讓
提單權利直接表示在提單上,與提單合一,故提單權利的轉讓也即是提單的轉讓:轉讓了提單,也就轉讓了提單項下的權利(包括義務)。提單權利的客體為特定的海運貨物,不象票據權利的客體貨幣那樣具有充分的“可替代性”,從而決定了提單轉讓要呈現出諸多不同于票據流通的自己的特色,而這又主要體現在提單轉讓的條件、特征、效力等方面。
(一)、提單轉讓的條件。提單的實質是其轉讓性。提單的轉讓在
國際貿易中意義重大,不了解提單的可轉讓性,就很難理解國際貿易法律制度。惟并不是任何提單、在任何情況下都是可以轉讓的,而只有在具備轉讓條件的情況下,提單才可以轉讓。提單轉讓的有條件性,也即是提單轉讓的受限制性。按我國《海商法》的相關規定及一般的提單法則,參酌我國《票據法》的有關規定,提單的有效轉讓一般應滿足下列條件:
1、承運人已經接受托運貨物,亦即提單權利已有效產生。提單物權效力的產生,以運輸貨物的存在為前提。承運人簽發提單時,貨物必須已經處于承運人管領之下。“空單”固為無效,自然談不上有效轉讓的問題。提單所載貨物異于裝船貨物,提單物權效力亦不能發生。
2、根據提單自身的記載,其為可轉讓的提單。“轉讓性”取決于憑證本身的用語。提單只有作成可轉讓的才能轉讓,而票據一般情況下均可流通,除非排除其流通。對此,我國《海商法》第79條的相關規定是,“提單的轉讓,依照下列規定進行:、記名提單:不得轉讓;、指示提單:經過記名背書或者空白背書轉讓;、不記名提單:無需背書,即可轉讓。”即我國法律限定的可轉讓的提單為指示提單與不記名提單;轉讓的方式為背書加交付與單純的交付。惟記名提單既明確規定其不得轉讓,又賦予其提單性質與功能,恐要帶來認識上的分歧。
3、符合提單轉讓的規則、規范亦即需背書、交付提單。《海商法》規定的必須經背書轉讓的提單只有經適當背書后才能轉讓。背書指在提單背面記載并簽章的行為。有時即使提單未適當背書,適當背書的保證也相當于背書,可產生轉移提單權利的效力①。關于背書的方式、背書是否需要連續等,我國《海商法》沒有規定,可參照《票據法》有關票據背書的規定。背書可分為轉讓背書、委任背書和設質背書三類,唯有轉讓提單權利的背書,可產生提單權利移轉效力、提單權利證明效力及資格授予效力,但不能象票據轉讓背書那樣同時產生權利擔保效力(以下述之)。
4、在提單可有效轉讓的時限內。票據的轉讓必須在票據到期日前完成,而提單上一般沒有到期日的記載。不過,一般認為,提單的轉讓也是應受時間限制的,且一般將其限定在海上貨物運輸“期間”,因為,提單權利的客體為特定的海運貨物,而一旦該運輸任務完結,該貨物從法律上脫離承運人的控制,則提單權利即再無從兌現,其再轉讓流通也就失去了任何意義,即嚴格意義上的提單權利已不存在了。另應注意的是,承運人未憑正本提單放貨,提單并不喪失物權效力;因為提單是否失效,取決于貨物是否交與有權提貨的人,而除非法院裁決非提單持有人可以提貨,有權提貨的人應是提單的合法持有人。第三人善意取得貨物時,因其取得完全物權,承運人喪失對貨物的占有,提單物權效力歸于消滅。
5、需將提單物權與債權、提單權利與義務一并轉讓。提單權利是提單物權與債權的統一,二者難以分割,提單又一并記載了提單當事雙方的權利義務,是一個權利與義務的“集合體”;提單權利的客體為特定的海運貨物,當提單轉讓時,該客體物一般還處在海上運輸過程中,與提單相“脫離”,提單權利的最終兌現,是通過在貨運目的港對運輸貨物的提取而實現對貨物的支配、利用,而這些均又需要承運人的協力及收貨人行為的配合及相關義務的履行。故面對該種現實,要轉讓提單權利,則非將其物權與債權、權利與義務一并轉讓,則不能為功。
6、轉讓人需是有權對提單上載明的貨物進行處分的人即有權轉讓人。無論提單如何流通轉讓,其權利最終要通過在目的港提取貨物來實現。故提單轉讓人只能是有權以轉讓提單的方式,對提單載明的貨物進行買賣或為其他處分的人。轉讓提單不能轉讓托運人本來不擁有的權利,包括對提單項下貨物的支配權。若轉讓人持有的是非法取得的提單,而轉讓給善意受讓人,則善意受讓人不能以此對抗真正的貨物所有人。
7、轉讓人轉讓意圖方面的效力限制。大而言之,轉讓人轉讓提單的意圖有三:轉讓提單的全部權利義務(轉讓提單)、設質及委托提貨,與此對應了三種背書形式及法律效果:、轉讓背書,其基本效果是使提單權利轉移(上已述及;另外,僅憑交付即可轉讓的提單,僅“交付”即可產生轉移提單權利的效果);、設質背書,其基本效果是可將提單及其權利作為質押標的;、委托背書,其主要效果在于使被委托的第三人取得了背書人請求交付提單項下貨物的權利。
(二)、提單轉讓的特征。提單權利的客體為特定的海運貨物的現實,決定了提單只能是一種不完全流通或稱準流通證券,而難以象票據那樣“完全”流通。該種狀況也決定了提單的轉讓自有其自身的特色、獨到之處。而該種特征又主要從其與票據流通的相互比較中顯現出來。提單轉讓與票據流通主要有如下區別:
1、流轉的條件不同。票據一般情況下均可流通,除非將其流通性排除。而提單則只有作成可轉讓的才能轉讓,而不是相反。我國《海商法》限定的可轉讓提單為指示提單和不記名提單,記名提單不能轉讓。另外,提單的轉讓尚需具備相關條件(上已述及),而票據的流通則較少受限制。
2、流轉的標的(內容)不同。票據流通只轉讓債權,提單轉讓則不僅轉讓債權,而且同時轉讓物權;票據流通只轉讓權利,提單轉讓則既轉讓權利又轉讓義務。
3、流轉的對價規則不同。票據流通的對價規則不完全適用于提單轉讓。按相關國家法律的規定,提單轉讓不僅保護善意的提單受讓人,而且一般也不要求該受讓人證明其受讓提單適法或為其支付了對價。而有的國家的票據法則規定,匯票上等票據上簽章的人,初步視為其支付了對價的當事人。我國《票據法》第10條亦規定:“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應的代價。”
4、流轉的法律效力不同。票據背書轉讓產生新的、獨立的票據關系、票據權利,從而使其“后手”取得了優于其“前手”的權利,提單的轉讓則不生產新的提單關系、提單權利,而只是同一提單權利的轉讓,故提單的轉讓不能使后手取得優于前手的權利;票據是債權證券,無追力效力,提單是兼有債權效力與物權效力的物品證券,具有物權效力,故提單具有追力效力,不論其轉讓到何人手里,權利人都可追隨提單而主張權利;另外,盡管提單的轉讓系權利與義務的一同轉讓,但法定的托運人的責任卻不能一并轉讓。惟這實際上涉及到了提單轉讓的法律效力問題,以下詳述之。
(三)、提單轉讓的效力。提單轉讓可使提單本身及其所表示的權利亦即提單權利一并轉移于受讓人,這是提單轉讓所產生的最基本的法律效力。另外,提單的背書轉讓,同時還可產生權利證明效力與資格授予效力。對此一般沒有爭議。而圍繞提單轉讓的法律效力,人們主要在下述二個問題上產生分歧:
1、提單的轉讓,能否使提單的受讓人(后手)取得一種優于出讓人(前手)的權利?筆者認為,從提單轉讓與票據流通的比較看,結論應是否定的。其主要根據與理由是:其一,按各國票據法的相關規定,票據的背書轉讓,不僅可產生權利轉移效力、權利證明效力、資格授予效力,而且可產生權利擔保效力,即票據每背書轉讓一次,就產生一種新的、獨立的票據關系、票據權利,票據轉讓的次數愈多,其形成的票據關系
、票據權利亦愈多,且票據的發票人和所有的背書人一并對票據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票據的所有“前手”均為其“后手”的債務人,對后手承擔連帶支付責任,故票據轉讓的次數愈多,持票人面對的債務人也愈多,持票人的權利愈有保障,票據的信用愈可靠。而提單的轉讓,則僅能產生權利轉移、權利證明及資格授予效力,但不能產生權利擔保效力,即無論提單如何流通轉讓,均不能產生新的提單關系、提單權利,所有的背書人在背書轉讓提單后,均退出了提單關系,再不對提單承擔任何擔保責任,故提單的轉讓,只是原有的提單關系、提單權利的轉讓,在提單轉讓過程中,提單權利義務既未增加亦未減少,提單的關系人始終是提單持有人與承運人。提單信用的可靠與否,與提單轉讓、特別是其轉讓次數沒有必然聯系。這也告訴我們,如果說票據關系具有多重性和主體的相對性的話,而提單關系則具有單一性和主體的特定性。其二,盡管票據每背書轉讓一次,就產生一種新的票據關系,惟該每一種票據關系都是相對獨立的,在形式合法的票據上,后手票據行為的效力不受前手票據行為的影響。我國《票據法》同時又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除外。”從而進一步加強了對票據受讓人(后手)亦即債權人的保護。而由于提單無論如何流通轉讓,提單關系的當事人始終是承運人與提單持有人,提單權利最終要靠在貨運目的港憑提單向承運人主張貨物的交付來實現,除了提單的文義性的保護外,提單受讓人再無其它的相關權利保障。上述兩點決定了票據的流通可使其后手取得優于前手的權利,而提單的轉讓則不能使其后手取得優于前手的權利的事實,也決定了提單最終未能發展成為一種完全的流通證券,而只發展成了一種準流通證券的無奈。這主要是因為,票據權利的客體是作為一般等價物的金錢,票據債權債務自可很方便地相互替代,則在票據流通過程中使背書人對被背人承擔保證責任,以強化票據信用,促進其流通,在商業實踐上不僅是有利的,而且是可行的,在法律的設計上亦是行得通的。而提單權利的客體則是特定的海運貨物,在貨運目的港返還(交付)該特定貨物的使命只有作為承運該貨物的承運人才能完成,故提單債權債務關系自難以替代,在提單流轉過程中使出讓人對受讓人承擔擔保責任既是無價值的,也是難以行得通的,法律也就不可能作出該種設置。
2、提單轉讓時,法定的托運人的責任能否隨提單一并轉讓?此問題上文已間接論及,這里再略陳筆者對此作否定回答的理由如次:作為基本的原則是,提單受讓人只承擔提單轉讓之后或貨物裝船之后產生的義務,同時受提單文義性的約束與保護,因而,托運人與承運人之間在提單簽發之前達成的協議,不因提單的轉讓而轉移。此其一。其二,象我國的《海商法》等強制規定了承運人、托運人、收貨人(提單持有人)等的最低限度的權利義務,則這些托運人應承擔的法定的強制義務與責任,自不能通過轉讓提單的方式而轉讓給他人,應屬自明,自不待言。
丙、提單權利的消滅
從實務及法律的角度看,導致提單權利消滅的事由主要有兩類,一類是按正常程序在貨運目的港或變通港憑提單提取貨物亦即提單權利得以實現而導致提單權利消滅;另一類是在提單因失竊、遺失等非正常原因導致提單失控時按法定程序宣告提單權利消滅(作出除權判決)。另外,提單權利可否因提單權利人的棄權行為(協議)而導致其權利消滅可能亦是理論與實務面臨的問題之一。
由提單的提示證券、繳回證券、交付證券等屬性所決定,提單持有人要最終實現提單權利亦即提取、支配提單項下的貨物,則必須向承運人提示、繳回正本提單,以證明自己的權利與資格,進而將提單與貨物相“交換”。承運人則更負有法定的、強制的憑正本提單交貨的責任與權利。我國《海商法》對此亦有明文的、強制的規定。而一旦實現提單與其項下的貨物的“交換”,則提單權利即告消滅。現實中常發生的各種各樣的“無單放貨”或“無單提貨”等情況,因其不是將提單與提單項下的貨物相“交換”,故提單權利原則上并未消滅。而此涉及到許多復雜的法律與實務問題,筆者將另文對其詳論。
當然,實務中的貨物交付并非都是一手交單一手交貨那樣“經典”,而會出現諸多“變態”,我國《海商法》第86條規定的下述情況即是其例:“在卸貨港無人提取貨物或者收貨人遲延、拒絕提取貨物的,船長可以將貨物卸在倉庫或者其他適當場所,由此產生的費用和風險由收貨人承擔。”在該情況下,倉庫營業者系作為承運人和提單持有人的共同代管人保管貨物固無問題,問題是承運人交付貨物的義務是否已被解除亦即提單權利是否已經消失?對此,我國法律是沒有給出明確答案的,理論界對此也可能有不同的認識,而實務部門則一般多傾向于否定的結論。因為,此時承運人“憑單交貨”的任務并未最終完成,提單權利也沒有消滅,提單權利人仍可向承運人主張貨物交付。當然,亦可能有人主張,《海商法》既已規定“由此產生的費用和風險由收貨人承擔”,則由此而產生的一切責任也均應由收貨人承擔(承運人的交貨義務已解除),因為其亦是“風險”的一種。但按一般的文義解釋,“風險”一般應指商業風險,似不應包括“責任”在內的,故該種解釋是較難站住腳的。
適法的提單持有人,在依法行使提單權利之前,可能因失竊、丟失等非正常原因而喪失對提單的適法占有。因提單權利與提單合一,此時如不采取補救措施,將會損害原適法提單持有人的合法權益。而為對提單喪失后以資補救,我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規定提單等提貨憑證遺失的,原適法持有人可依法申請“公示催告”,即利用《民事訴訟法》確定的公示催告程序,經法院依法作出除權判決,宣告遺失的提單失效,進而再依據法院判決向承運人主張權利。我國《票據法》則在公示催告之外,又規定了掛失止付、失票人直接向法院起訴票據債務人另外二種票據喪失后的補救方法。是亦可作為提單喪失后的補救方式的借鑒。
另外,提單權利能否因提單關系人的約定而消滅可能會有不同的認識①。惟筆者認為,對此似可得出肯定的結論。因為,承運人與提單持有人有關提單的權利義務是相互的,而非“單向”的,即二者互為權利義務人,故當二者約定解除提單的效力時,似可視為雙方各自自愿放棄了自己的提單權利,而作為一項基本的法律原則,當事人是有權處分自己的民商事權利的,問題的結論也就明顯了:當事人自愿放棄其提單權利的行為(約定)應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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