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時效的沖突及規則完善綜述
時間:2022-05-13 06: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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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條又規定:“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仲裁的,從判決或仲裁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但若對上述規定進行理性考量和深入分析,我們則會發現:該司法解釋第34條,尤其是第36條的規定,明顯缺乏法理依據及理性的思考,該規定不僅催生了法條間的不和諧因素,而且在實施中還可能會導致混亂,更為嚴重的是,在司法實務中極可能得出與之相反的結論,即“在一般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不中斷”。
一般保證中保證時效的沖突
一般保證下的保證期間時效問題在理論界與實務界均存有迥然不同的看法。有觀點認為:依擔保法第25條2款的規定,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由此,在一般保證的情況下,只要債權人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或法律規定的保證期間內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仲裁,則保證期間即已消滅,其保證期間的作用也已結束,訴訟時效制度開始發生作用。若如此,則意味著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消滅,那么就應當允許債權人單獨起訴一般保證人。
另一種觀點認為擔保法第17條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未經審判或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結合“先訴抗辯權”的含義,如果對擔保法第17條所規定的一般原則及“主合同未經審判或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不能履行債務前”中的“未經”和“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中的“拒絕”進行解讀,至少可以推論出一個日漸為學者接受的命題,即在主合同糾紛審結后,主債權人起訴一般保證人的,要在判決書中明確“在對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后仍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同時,若有第17條2款規定的情形出現時,一般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然而,天下不應存在既允許權利人起訴,同時又允許義務人“拒絕承擔責任”的法律和“有訴權而不許權利人行使”的司法解釋。在一般保證糾紛中,亦不能說擔保法既允許主債權人單獨起訴一般保證人,同時又允許從債務人(一般保證人)“依法拒絕承擔責任”。品析擔保法第17條的規定,只能得出“在一般保證人尚享有先訴抗辯權的前提下,法律不允許主債權人去單獨起訴一般保證人”的剛性結論。
“終點說”與“折衷說”的博弈
在理論界和實務中存在多種關于一般保證中保證合同從合同訴訟時效學說,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有兩種,即“終點說”和“折衷說”兩種觀點。“終點說”認為: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仲裁的,保證除斥期間轉為訴訟時效,但要從判決或仲裁生效之日起,才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并允許債權人單獨起訴一般保證人。而“折衷說”則認為: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在主債務糾紛審理期間,雖然除斥期間因主債權人起訴主債務人而消滅,訴訟時效開始發揮作用,但對主債權人而言,在主合同糾紛審理尚未審結時,其只是在理論上對一般保證人享有訴權,但必須要等到主合同糾紛審結后(裁判生效日)才可單獨對一般保證人提出訴訟。
我們認為,擔保法司法解釋對此應當采用了“終點說”,但我們認為其傾向于折衷說更具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對該司法解釋并未采用擔保法解釋中的“終點說”,其也認為:“一般保證中,主債權訴訟時效中斷,保證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有待斟酌”。綜上,解讀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4條,只能得出法律“禁止主債權人在主合同判決或仲裁生效之日前起訴一般保證人”的結論。換言之,主債權人只能在主合同判決或仲裁生效之日后,才可去起訴一般保證人,并得到法院的支持。
主、從合同時效中斷關系的考量
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6條的規定恰恰相反,在一般保證中,主合同訴訟時效中斷從合同訴訟時效不中斷。其原因可以從以下兩條法規中探尋,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6條所規定的“主合同訴訟時效中斷”中所用“中斷”一詞用語過于籠統,線條過于粗放,并未按民法通則所規定的關于時效中斷的三種情形來細致劃分。同時,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一般保證中的主合同時效中斷原因也概莫能外。可見,在絕大多數情況下,起訴只能引起訴訟時效期間“消滅”,而不能引起中斷。除非是起訴后被裁定不予受理、裁定駁回,特殊原因而暫不予受理、因證據不足被駁回訴訟請求后又發現新的證據、錯誤的起訴或者是起訴后的撤訴等特殊情形存在。
不難看出,在一般保證中,主合同的訴訟時效中斷與從合同的訴訟時效中斷二者的關系“看似緊密相連,實則相去甚遠”。雙方系各自獨立而非從屬依附。由此可以推知,在一般保證中,主合同訴訟時效中斷,從合同訴訟時效也中斷(時效中止亦然)的觀點值得商榷。
我們認為,主債務的訴訟時效在判決或仲裁裁決生效之后不會發生重新起算的問題,自然不會發生中止、中斷或延長,從而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也不可能因此發生中止、中斷。因而,在現行擔保法體系中,擔保法解釋第36條第2款、第36條第1款第1項關于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引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實際上沒有任何適用的可能性,僅僅是一紙空文。而若堅持擔保法解釋第34條的規定,即“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仲裁的,從判決或仲裁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那么該解釋第36條第1款則應修改為: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不中斷。
總之,在一般保證中,主合同如因主債權人單獨起訴主債務人而中斷,則在主合同糾紛審理期間,一般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主債權人只有將一般保證人與主債務一并起訴的權利,而無單獨起訴一般保證人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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