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落沖突法律適應與調解
時間:2022-05-21 09:0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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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傳統文化對村落的影響
法律在中國有著攸久的歷史,先秦開始言法,商鞅改為律,把它作為刑懲工具。中國歷來堪稱禮儀之幫,倡導“德主刑輔”,道德至上,突出禮對法的支配,法對禮的服從。法不過是罰則,禮才是真正的規范,倫理綱常因為附有罰則而變成了法律。所以中國傳統法律的作用首先是以國家強制力來維護其道德體系[2]。19世紀法律從西方開始向中國移植,但是法律信仰不是一蹴而就的,在短時間內難以改變中國村落千百年來形成的與宗教信仰等相互關聯的意識和觀念。“在法的問題上并無真理可言,每個國家依照各自的傳統自定制度與規范是適當的,但傳統并非老一套的同義語,很多改進可以在別人已有的經驗中汲取源泉。”[3]邊緣侗苗村落是鄉土性的,在這樣一個“寨子”里,“規矩不是法律,而是習出來的禮俗”。一是“無訟”理念根深蒂固。“無訟”思想源于孔子,“導之以德,齊之以禮”,“聽訟,吾猶人也,必也使無訟乎”[4]。目的是預防沖突、扼殺沖突于搖籃之中,其本身涵蓋了許多積極、有益的因素。法律對于侗苗村落的治理來說,自身是無法產生出這些基本的民主政治概念的,需要從外部啟蒙和輸入[5]。村落只能通過道德、禮治、教化等方式,使村民恪守本分、相安無事,避免訴訟激進手段,最終達到村民自知、自律、自覺,防止沖突的產生。以“誠”、“信”、“善”的內涵支撐著侗苗村落人們的亙古信念,認為訴訟是一種消極現象,給當事人雙方帶來對立,擾亂了村落秩序和人際的睦鄰關系。請律師、打官司的結果不確定不說,甚至贏了官司也難以執行,而且造成的結果是把“抬頭不見低頭見”的對方當事人變成了勢不兩立的“仇人”。“以禮入法”對傳統中國的調解有著極其重要的影響[6]。二是回避矛盾,依賴調解。邊緣侗苗民族村落受“無訟、息訟”傳統思想的影響,調解成為化解沖突的主要方式。所謂“無訟”,就是在糾紛發生后,拋棄國家法律而選擇私下調解。在“熟人社會”中,人與人之間彼此了解、相互信任,形成固有的人際關系圈。在這種情況下,法律制度的完備與否并不能從根本上撼動以村規民約為代表的“自治”手段。因此,當人與人之間發生民事糾紛時,大多會選擇以村規民約來解決[7]。落村中也不乏幫人主持公道、諳熟調解技巧的“和事老”,如德高望重的寨頭、族長、老人、鄰居等等。一般族房內的沖突由本房族長調解,不同房族之間的沖突由寨老處理,寨與寨之間的沖突就由各寨老協調解決,調解不收取費用。知情人也會主動當證人,證人會得到雙方的感謝;而法庭判決往往使證人出力不討好,比如調解作證好比是拉架,而法庭作證就成了幫助打架[8]。傳統的禮樂和習俗對村落人有內在的約束,幾千年來我國許多邊緣村落、尤其是少數民族侗苗村寨都沿襲著這種禮俗。注重家庭與鄰里關系,注重血緣與宗族關系,排外和保守的心理、情感與行為方式等等,無不體現了農村社區文化的特征及其維護傳統的文化本質[9]。即使當事人對調解結果最終心存不滿,但是迫于對權威人士無法抗拒的尊卑地位,也只好服從[10]。三是重刑輕民,民刑不分。研究顯示,邊緣侗苗村落35.4%的人認為法律是用來“懲罰罪犯”,36.2%的人認為法律是用來“管理國家”,說明“重刑輕民”理念在侗苗村落仍然存在。一方面,重刑輕民,侗苗村落受“禮不卑庶人,刑不尊大夫”的影響,以懲罰犯罪為主旨,把民事糾紛歸結于個人行為,借助于民間傳統方式解決。另一方面,民刑不分,以刑事處罰作為制裁手段。不管哪種形式的調解,所追求的目的是息事寧人,盡量抑制訴訟案件的出現。其實這種壓抑個人權利伸張的方式,日積月累會對社會秩序產生負面影響。總之,傳統文化的調解理念就在于強調社會秩序的維護,從而不惜壓制矛盾,避免矛盾來追求天人合一,以實現人們的和諧相處[11]。因此,這種引導當事人容忍、克制,從而避免糾紛擴大的手段,即與統治階級的政治目標和文化理念相適應,又使民眾皆恪守本分、相安無事,但并不具備解決糾紛的本質特征。
二、村落沖突表現形式
人的屬性是產生沖突的基本原因,社會成員只有經過社會化才能從“自然人”成長為“社會人”[12]。個人社會化標準和生活環境差異決定了村落人們的行為準則不同,人的社會性規定了人與人之間交往的必然性,因此,在村民的互動過程中村落發生沖突是不可避免的。(一)家庭沖突和家族沖突。傳統家庭關系是以血緣和姓氏為核心組成的群體,以儒家禮教維持穩定。研究顯示家庭糾紛占沖突中的23.7%,經濟、文化、個體、社會等是家庭沖突的主要因素,夫妻、父母、子女是矛盾的主要載體,親情、血緣關系都很濃,大都經過時間推移會自行消除。如丈夫妻吵架,家庭財產分配,老人贍養,子女教育等。一旦家庭沖突無法在家庭內部化解,則可能成為社會問題的策源地之一,影響社會穩定。村落中家族間的矛盾沖突一旦形成,則性質復雜,難以徹底消解。(二)利益和非利益沖突。貧困是利益沖突的客觀原因,“衣食足知榮辱”。侗苗村落人們大都生活在溫飽線的邊緣,為了滿足基本生活需求,發生沖突在所難免,而且沖突雙方很難讓步,利益沖突主要表現在:一是家庭內部利益沖突。如老人過世時喪葬費用分攤,婚嫁彩禮的饋贈,兄弟分家時家庭財產分配等引發的沖突。二是村落成員之間的經濟糾紛。如農副產品銷售、借貸、土地承包等過程中的矛盾,以及田地山水之間的邊界糾紛。三是群體沖突。如生產建設和經濟開發過程中征地補償,人員安置,房屋拆遷等造成村落與村落之間、村落與政府之間的沖突。研究顯示利益沖突在侗苗村寨的糾紛中占68.2%。非利益沖突以青少年中文化水平較低、基本素質較差的人多發。一是爭強好勝,出言不遜,故意當出頭鳥,所謂“單挑”;二是男女婚戀中爭奪戀人,互相敵對,成為“情敵”;三是由于個人的生活方式、休閑方式、價值觀念不異產生摩擦,所謂“志不同,道不合,不相為謀”。(三)非暴力沖突和暴力沖突。非暴力沖突與非利益沖突表現形式差不多,以爭吵、辱罵、人身攻擊、脫離族群不相往來常見,不會給村落安定帶來明顯危害。暴力沖突以打架、斗毆,甚至兇殺為主要形式,規模大小不等,造成的后果也無法預料,如舊社會少數民族村寨之間的“打怨家”暴力沖突,不但規模大,后果也相當嚴重。研究顯示群體的暴力沖突已經很少見,但屬于人身傷害的暴力沖突仍然占9.46%。沖突往往是由于宗教信仰的差異、產品貿易的分歧、族群之間利益的分配不勻等引起,會嚴重影響村落間的和諧和穩定。非暴力沖突和暴力沖突不是一成不變的,非暴力沖突長期得不到解決或沖突升級,往往釀成暴力沖突。
三、村落沖突的調解與法律適應
村落沖突一般都不會觸犯法律,具有偶發性,無法事先預測,很難實現國家正式組織介入。所以地方調解占多數,但也不排除法律解決。(一)沖突的調解方式。村落沖突多般是熟人、家人、親戚、同村人之間的矛盾,有一種“清官難斷家務事”的性質,法律介入的困難性、高成本性(如訴訟費、律師費、交通費、住宿費等)、以及對嚴格的法律程序比較陌生,從根本上限制了沖突雙方法律訴求的心理底線,而且處理起來難以簡單斷定是非對錯。如妻子被丈夫打、罵,父母懲罰子女,兄弟之間的爭吵,鄰里之間相罵,婚喪嫁娶的爭端等,能忍則忍,怕張揚害羞,不輕易告訴別人,即便法律介入,也難說清孰是孰非,往往選擇非法律解決。一是依據村落的禮俗、人情、習慣、族規等“村規民約”調解。民約不是法律,是一種規范,“既不是銘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銘刻在銅表上,而是銘刻在公民的內心里”[13]。其作用在于被規范的人內心接受,并且成為自己行為的模式。所以傳統的“村規民約”具備這樣的效力。二是請村落里的老人出面解決。村落一般都有尊老敬老的優良傳統,那些閱歷豐富、說話辦事比較公道的老人往往是村落公認的“執法人”。如寨老、族長、廟老等等,凡寨內有不平爭端,不論大小事件,必當憑寨老理明排解。即使有國家正式的訴訟機制可以利用,但很多時候民間社會還是會把在本民族、本村寨內解決糾紛作為前提。有些時候,在鄉規民約中甚至規定由本村寨頭人解決作為必經的程序。地方官員公開承認村寨頭人具有調解本村寨內部民事糾紛的權力[14]。他們始終肩負著評判村落是非對錯、懲惡揚善的使命。在村落威望高,說話有分量,其處理結果也會使大多數人誠服。三是請村落里相關人物集體調解。當涉及村落里較大的矛盾沖突,某一個人或幾個人無法解決時,需要村落公認的頭面人物集體調停,如“五老三房”、“三公四會”的首領等,需要調解的雙方必須為參與處理問題的人提供食物和煙酒。調解的合理性、公正性會在處理過程中得到大家共同認同。四是村、組領導會同村落主事人與當事人協調解決。村落里矛盾尖銳,沖突激烈;或族與族之間群體沖突,影響極大時,僅依靠幾個有威望的老人、頭領已經無法解決,必須村、組領導及相關人物集體參與。介入調解的人大都既是沖突的解決者,也是沖突的見證者。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參考“村規民約”進行調解,在相關領導的參與下,達成一些具有約束力的協議,阻止類似的沖突再次產生。在人證物證面前,村落里甘愿受人指責、被群體拋棄的人實在太少,多數人都愿意接受調解。研究顯示,87.40%的村民樂意于各種方式的調解。(二)沖突的法律介入。村落封閉的生存空間,很難借助外部力量,使其他文明與村落傳統理念聯系和影響較少。獨特的自給自足的小農經濟成為村落人固有的文化觀念,知足、中庸、穩定、和平的村落環境及“家國一體”的宗法思想根深蒂固。在處理人與人的關系上,喜歡采取中庸的態度,對人謙讓,對上尊敬,不喜歡與人發生分歧和爭吵。選擇到鄉鎮去反映、去打官司等等舉動,都會被視為是不講情面的貿然行為,遭到的將會是對方的心理排斥,今后兩家關系面臨著斷絕的危險[15]。因此,法律在村落里的影響力度有限,解決村落糾紛中存在一些難度,前面說到的費用、對法律的了解程度等是一方面,而鄰里之間的關系是更重要的方面。所以法律追求的形式理性和村落人們現實中的理性選擇有一段距離,只有在嚴重糾紛沖突中才尋求法律解決。因為村落里多數人由于對法律程序陌生,感覺會失控;而且認為打官司不光彩,心理壓力很大,不是萬不得已不會選擇司法方式。研究顯示,11.93%的村民根據沖突情況有可能選擇求助法律。(三)無可奈何的上訪。上訪是中國傳統意識中對清官的期盼,心理上對政治權力的崇拜,也是傳統文化“厭訟”的體現。當沖突在村落里無法得到滿意調解時,村們往往把最后的希望寄托在上告,不辭勞苦從縣到省甚至中央。由于上訪的非程序性和不確定性,成功的因素存在諸多的偶然性,比如某個領導的關注或批示,充滿人治的色彩。在追求實體正義時破壞了程序正義,在追求權力救濟時揚人治、抑法治。上訪是村落人們的最后選擇,也是無奈之舉,會贏得社會廣泛關注和同情,反映了村落矛盾沖突中法律解決的尷尬局面。研究顯示,在各種糾紛沖突中選擇上訪的僅占0.67%。
四、結語
中國地域廣袤,少數民族人口眾多。有44個少數民族建立了自治地方,實行區域自治的少數民族人口占少數民族總人口的71%,民族自治地方的面積占全國國土總面積的64%左右[16]。第六次全國人口普查顯示,鄉村人口約6億7千多萬,占全國人口總數的50.32%;侗苗族占1200多萬,是不小的數量。因此社會的和諧穩定從某種意義上講是以農村穩定為基礎。目前中國法律現代化理想與實際存在的“城鄉二元化結構”有很大差距,屬于傳統生活方式的人占大多數。孔子說“聽訟,吾猶人也,必也使無訟乎”。幾千年來這種觀點在侗苗村落沒有從根本上改變,在這個鄉土社會中,人們深受儒家傳統思想的熏陶,信守“無訟”觀念,崇尚“禮治”思想[17]。“戶婚、田宅、斗毆者,擇會里胥決之”。有關“戶婚田土”的村落沖突大都由宗族組織在官司之外解決。這與中國的權力資源、社會結構、傳統文化不無關系。“村規民約”在解決村落沖突、維護農村穩定中發揮不可替代的作用,彌補了邊緣侗苗村落司法資源的短缺。
作者:吳堃 單位:湖南醫藥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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