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思想的財產權地位
時間:2022-07-26 11:4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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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諺云,法律的基本原則是:按照通常的理解,法律的規范對象一般是行為,而不是思想。對思想的約束是道德、倫理、宗教等社會規范的范疇。本文以思想可否作為專有權利的客體為核心展開論述,這些專有權利包括普通財產權、版權、專利權、相對權等。所謂“普通財產權”,是相對于版權、專利權等無形財產權而言的類似于所有權的財產權。版權、專利權等無形財產權與“普通財產權”在權利的產生、權利的要件、權利的內容、權利的限制等方面都存在較大差別。例如,“普通財產權”的核心內容是“使用”,而版權的核心內容是“傳播”;又如,相對于“普通財產權”,版權、專利權等無形財產權所受的限制更多。最高尚的人類創造——知識、真理、觀念和思想——在自愿傳達給他人之后,就像空氣一樣為公眾自由使用。版權法遵循這一原則,堅持思想表達兩分法,將思想排除在保護的范圍之外。版權是一種絕對權、對世權、壟斷權,具有強大的效力。另外,版權保護的對象同公共利益密切相關。版權法將思想排除在保護范圍之外考慮了版權的特殊屬性和公共利益的維護。然而,除版權法之外的其他法律部門是否應對思想賦予一定程度的保護?在思想上建構不同于版權的普通財產權可行嗎?在思想上確立不同于絕對權的相對權可以嗎?
眾所周知,思想一般而言,思想指的是思維活動的結果。此所謂“思想”,是“思想表達兩分法”意義下的“思想”。按照《美國1976年版權法》第102條的經典表述,所謂“思想”,指的是思想、程序、工序、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則或發現。
尤其是偉大思想具有重要的經濟價值和社會價值。同時,思想又同公共利益密切聯系。思想是人類文化發展與進步的源泉,是經濟社會進步的動力。思想的公共利益性導致思想的法律保護受到不少質疑。然而,如果不把思想放在整個人類社會這樣一個大環境中,不是把思想的保護都定位為對思想賦予絕對權和對世權;而是在思想提供者和思想接受者這樣一個相對的關系中,從各種法律淵源出發探求思想的保護模式,答案將有所不同。
(一)思想的價值性是思想應受保護的重要基礎
根據市場經濟的一般原理,只有有價值和稀缺的東西才可能成為商品,才有必要由法律介入。陽光和空氣雖然具有價值,但不具有稀缺性,所以沒有成為財產權的客體,對陽光和空氣的利用也沒有受到法律規制。思想具備了價值性和稀缺性這兩方面的特征。首先,思想是有價值的。一些未被開發的思想,也具有獨立于未來表達的價值。思想提供者曾被判決獲得3000萬美元的賠償,WrenchLLCv.TacoBell.290F.Supp.2d821(W.D.Mich.2003).這是思想具備價值性最為直接的證據。另外,思想也具有稀缺性。正是因為思想具有價值性和稀缺性,要促進思想的產出,有必要對思想賦予一定程度的法律保護。
(二)思想的法律保護有一定的現實需要
思想的法律保護在諸多場合成為一種現實需要。例如,在電影產業中,制片人往往依靠劇作家提供劇本。制片人是商人,只會開發具有商業價值的劇本,然而并非每個劇本都有商業價值。劇本作者往往并非一次提交制作完全的、具有可版權性的劇本給制片人,而是先只提交故事大綱給制片人,待制片人考察完畢對此予以認可之后,其才會制作完整的劇本。因為思想不具備可版權性,當作者將思想提交給制片人時,思想可能會被制片人竊取。為了平衡制片人和作者雙方的利益,有必要對思想賦予一定程度的保護,以實現制片人和思想提供者之間的公平正義。申言之,制片人從作者處得到思想并就此為自己謀取利益,如果其不給予作者以公平補償,這在本質上是不對的。思想保護的政策同不當得利的基本考量相似,思想提供者提供了服務,而制片人獲得利益,前者應當受到公平補償。
在我國,文化產業的發展對社會經濟發展的推動力日益受各級政府和社會各界重視,一系列相關政策被出臺以推動它的發展。要保證文化產業健康有序的發展,必須建立公平合理的權利配置和利益分享機制,保證該產業的參與人都能夠得到公平回報。其中,一個比較重要的工作就是保證思想提供者能夠從思想接受者那里得到合理報酬,欲達此目的,需要對思想提供一定程度的法律保護。
(三)思想的法律保護存在可資借鑒的立法例
思想曾受法律保護。例如,在美國法律體系中,本文之所以要以美國思想保護的法律為例,原因在于美國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對思想的法律保護最為細致和全面,因此更具有借鑒意義。再者,本文在研究思想的財產權地位的時候,較多地運用了美國的資料,但這并不否定在其他國家或地區存在對思想予以法律保護的實踐,本文的意圖在于借鑒美國立法和司法實踐中思想法律保護的作法,并且以此為基礎,建構我國思想法律保護的理論基礎和制度體系。曾經存在利用各種法律模式保護思想的實踐。從歷史發展的維度來看,美國的思想保護法經歷了從無到有的歷程,其保護模式也在不斷發展變化之中。總體而言,它可以分為三個階段:完全不受保護的時期;作為普通財產權受保護的時期;不作為普通財產權而以其他理論為基礎受保護的時期。在版權法發展的早期,法律將保護的范圍限制在有形載體和作者所用的語言文字之上,此時思想不可能受保護;1947年以前的《加州民法典》及加州法院的一些司法實踐賦予了思想以普通財產權的地位;
在美國,1978年之前一直存在普通法版權與聯邦法版權的區別,除加州之外,普通法版權與聯邦法版權的原則都是一樣的。加州的普通法版權實際上是法定的,表現在《加州民法典》第980條。在1947年以前,該民法典規定的版權保護要寬于聯邦法版權,也寬于其他州的普通法版權。民法典第980條賦予作者就其任何思想上的產物(anyproductofthemind)享有專有權。任何思想上的產物,既包括符合可版權性要件的作品,也包括可版權性表達之外的思想。1947年以后,思想的普通財產權地位被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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