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險欠費保單管理論文

時間:2022-06-14 08: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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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險欠費保單管理論文

內容提要:隨著市場競爭日趨激烈,各財產保險公司不得不面對為了提高名義收入而造成的大量應收款以及日益膨脹的惡意欠費。除了加強管理、整改業務操作流程以外,保險人更需要充分利用制定格式條款的能力進行自我保護。本文在現行法律體系下,對目前財產保險公司控制保險單欠費的四種手段——不生效、解除、不承擔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等逐一地進行了優劣分析,并進一步提出了優化解決方案,即在保險合同中依照合同法約定不交費則保險單自動失效。

欠費保單是指保險合同已經成立,但是保險人并沒有實際收入保險費的保險單。隨著2003年3月24日保監會頒布施行《保險公司償付能力額度及監管指標管理規定》,和2003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大量欠費保單就如同達摩克利斯之劍一樣高懸在各財產險公司的頭頂。各公司為了達到償付能力要求、減輕無謂的稅費負擔以及業務風險,都作出了很多努力。但歸結到底,這些努力對外都體現為保險合同的某些約定。

一、欠費保單應對措施的現狀

對于上述存在的問題,目前各產險公司采取的方法不盡相同。最常見的是在條款“被保險人義務”部分寫明“投保人應當在保險合同生效前按約定繳納保險費。……被保險人如果不履行……各項義務,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或從解約通知書送達15日后終止保險合同”;或“被保險人在投保時,應一次性繳清約定的預收保險費”。有的則在責任免除部分約定:“未按書面約定履行繳納保險費義務”;有的在保單中寫明“保險人如需解除保險合同,需提前十五天通知被保險人”等等。這些方法歸納起來,可以分為以下四種類型:

1.約定繳納保險費是投保人/被保險人的義務,未按約定繳納保險費將導致保險合同不成立或者不發生效力;

2.約定繳納保險費是投保人/被保險人的義務,未按約定繳納保險費導致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

3.約定繳納保險費是投保人/被保險人的義務,未按約定繳納保險費導致保險人可以不承擔保險責任;

4.約定不繳納保險費是責任免除事項。

二、現行解決方法的優劣分析

(一)未按約定繳納保險費導致保險合同不成立或者不發生效力

首先,約定“保費是保險合同成立或者生效的要件”缺乏強行法基礎。我國保險相關立法中缺乏國外關于“保險人在保費未付情形下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強行性立法。而且,依據我國《民法通則》、《合同法》和《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保險合同是非要物和非要式合同。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保費根本不是保險合同成立或者生效的要件。換言之,在國內,約定保費是保險合同成立或者生效的要件只能作為一般的格式合同中的條款被約定,其法律依據只能是《民法通則》第62條和《合同法》第45條關于約定生效條件的規定。在存在此約定的情況下,保險人盡管可能無需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但是也無法請求保險費。同時,由于保險責任開始日期和保險費交納日期不一致,存在被保險人任意選擇一個對其有利的日期提交保險費、使保單生效、并追朔到以前的某一個時間,使保險人承受不利道德風險的情況。例如現行綜合住房保證保險的約定保險責任開始于貸款發放日,如果被保險人選擇在貸款發放一年后繳費,對于過去一年中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仍需承擔保險責任。

即便保險人進一步約定保險責任的開始不早于繳費日,保險人仍需對大量已經簽發、尚未生效,但是又隨時可能生效的保險單做好技術準備,包括前期的調查、檢查和相應的準備金,同時還不能請求保險費,也無法預期可能的損失并妥當安排再保險事宜。這樣,被保險人作為一個共同危險團體的團體性和風險分擔性就有可能被打破,造成由部分按時交納保險費的被保險人承擔全體被保險人風險的后果,也可能導致保險人的清償能力不足或無謂的經濟損失。

對于該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草擬的《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6條中,也給予了毫不含糊的否定回答,即:“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未交付保險費,保險人卻出具了保險費收據,發生了承保損失,保險人應當承擔責任。”

綜上所述,保險人如采用保險費交納與保險合同效力直接相關的做法進行自我保護,現行條件下最佳的做法還是采取一手交錢,一手交保單的方法,牢牢地控制住保險人的承諾權,從而在根本上使保險合同不成立,并借此控制風險。

(二)未按約定繳納保險費導致合同解除

未按約定繳納保險費導致合同解除方法的本質在于賦予保險人合同解除權,相關的法律依據為《保險法》第16條:“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合同。”和《合同法》第93條第2款:“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由于《保險法》第16條允許約定解除條件,因此采取本辦法并沒有法律上的障礙。對此,最高人民法院草擬的《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7條,也給予了肯定的說明,即:“投保人在保險合同成立后,未按照約定交納保險費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但是《合同法》第96條第1款同時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條第2款、第94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若保險人采納此方法,必須嚴格履行通知義務,并準備隨時應付可能發生的確認之訴。同時,采用本方法需要對保險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作相關約定,否則將導致當事人對解除的后果,如保險人對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是否承擔保險責任、是否退還保險費等問題產生爭議“‘。此外,在被保險人和投保人不是同一人的情況下,對于被保險人是否有權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合同解除無效的問題也存在相當的爭議,特別是隨著各種以銀行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保證保險項目的大量出現,該問題更有實際意義。

因此,保險人如欲采用此方法,必須在內部流程上給予相當的重視并堅決有效地予以執行,這樣才能收到效果。

(三)未按約定繳納保險費導致保險人可以不承擔保險責任

就第三種辦法而言,其缺點也是甚為明顯。財產保險的保險責任是指保險人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事故發生以后對被保險人經濟損失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是保險人的主要合同義務。它一般是由基本責任、除外責任和特約責任三部分組成。由于我國不存在英美合同法體系中的“對價”概念,也沒有相應的法律規定(如前述英國《1906海上保險法》第52條),因此在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下約定“不交保險費,保險人不承擔責任”的依據不足。

若以《合同法》第66條:“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后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的規定作為抗辯依據,也有不妥之處。從保險合同性質上來說,盡管承擔保險費的繳納義務是投保人的主要合同義務,承擔保險責任是保險人的主要合同義務,但是由于保險合同的“射幸性”,雙方的義務并不絕對等價,且在絕大多數保險合同中,保險人是沒有履行其賠償義務的。保險人經營保險業務的基礎就是這種保險合同雙方義務履行的不對等。因此,簡單地把一般雙務合同履行的規則套用于保險合同并不妥當。

此外,承擔保險責任是保險人的主要義務,故運用該方法也受到《合同法》第39、40、53條的約束。一方面,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并未減輕,另一方面,該約定有可能被法院依照《合同法》第40條的規定認定為“免除(格式條款提供者)責任”而無效。另外,本方法也存在一個和第一種方法相同的風險,即容易造成保險人的責任開始的不確定和費用的增加。因此本方法理論支持不夠充分。

(四)約定不繳納保險費是責任免除事項

綜上可見,前三種方法的一個共同點是在“被保險人義務”部分特約了“未按時交納保險費”的后果。盡管我國法律沒有對“被保險人義務”事項和“責任免除”事項的效力高下做出規定,但監管機構卻在《保監函[2002]15號<關于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解釋的批復>》中明確指出:“在保險合同關系中,維修保養義務并非被保險人的主要義務。被保險人未盡此項義務,屬于被保險人的疏忽行為,但并不能因此排除被保險人的主要權利——要求獲得賠償的權利。”故而可以認定:監管機構認為在“被保險人義務”章節所作的約定的效力是比較低下的。

同時,法院也認為:依照《保險法》第18條關于保險人明確說明義務的規定和投保單上的說明,放在“被保險人義務”章節的、關于被保險人違反應盡義務的約定,不能被認定為已經對被保險人作了明確說明。有的法院還進一步認為,被保險人僅僅是保險合同的關系人,而不是合同當事人,因此保險人在沒有經過合意的情況下和投保人一起對第三人(被保險人)設定義務為非法。因此,在“被保險人義務”章節內約定保險人責任的減免總不如在“責任免除”部分約定相同的內容。

盡管有上述好處,但約定不交付保險費為“除外責任”仍沒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和“通知”義務,同時也要受到“不利解釋”條款的限制。在被保險人沒有實際交付保險費以前,在免除或者在控制保險人的賠償責任和義務開銷的問題上,該做法也和約定不按期繳納保險費導致合同無效的做法存在同樣的法律風險。

最高人民法院草擬的《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6條、第7條,也對此做法給與了否定。

另外,“責任免除”部分約定的內容習慣上主要包括風險過大、不可以承保的風險(如地震)、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的損失和近因以外的損失等。故在此約定由于被保險人不當行為導致的不利后果,似乎也與慣例不符。

三、建議和對策

那么,對保險人而言,最佳解決方案至少應該具備以下兩個特征:一是能夠在被保險人沒有實際交付保險費以前免除或者控制保險人的賠償責任和義務開銷;二是免除或者盡可能地減輕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和“通知”義務,但又不至于產生“不利解釋”條款的適用。

首先,綜合保險相關法律,對被保險人約束力最強的應該是“特約條款”。被保險人違反“特約條款”的行為,無論有無過錯,在英美保險法實踐中都被認為是絕對導致合同無效的原因。而且,“特約條款”都是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單獨商討的結果,因此也不應適用格式條款的不利解釋原則。

其次,如保險人意欲免除責任,根本的策略還是應該建立在“徹底消滅合同”的約束力上。導致合同的消滅途徑有很多種,其中一種被忽略的方法就是《合同法》第45條:“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這一關于停止條件的規定。由于該條的規定是大陸法系合同法傳統的附條件合同理論的體現,因此不存在疑義的問題,而且合同效力的終止也是自動發生的,無需保險人履行通知義務。這是解除條件(停止條件)和解除行為(包括法定解除和約定解除)的最大區別。而且這種約定也不是免責約定,故收到的約束也較少。

在這種情況下,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險人可以訴請保險費,且由于寬限期是固定的,合同效力的終止也是面對未來的,故對保險人而言不存在不確定性。

因此,保險人完全可以通過在特約條款中約定“經保險人和投保人約定,保單簽發后,投保人經過一定寬限期后如仍未繳清保險費,保險合同依照《合同法》第45條的規定自動失去效力”來規避欠費保單的風險。比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的規定,也未見相反的強行性規定。當然,這種做法對被保險人未見得公平,所以保險人也完全可以同時特別約定在沒有付清保險費以前,保險人不提供保險單,僅承諾承擔一個不同于保險金額的、特定的賠償限額,并以暫保單的形式予以體現。這種做法也與國際慣例保持了一致,值得各公司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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