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濟制度論文范文10篇

時間:2024-05-08 04:0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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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濟制度論文

污染損害救濟制度研究論文

【摘要】

環境污染可以說已經滲透到我們生產和生活的各個方面。其中尤以群體性環境污染以其巨大的危害性,涉及范圍的廣泛性,效應的轟動性而備受關注。如何有效防治群體性環境污染以及在發生群體性環境污染損害的情況下如何獲得的及時和合理的救濟是值得我們關注的一個重要。

隨著社會技術的不斷進步,化的來臨,人類的物資生產能力達到了一個前所未有的水平。,我國正處于快速時期,與此同時,環境與發展的矛盾越來越突出:在工業化過程中,造紙、電力、冶金等重污染行業將繼續發展,控制污染和生態破壞的難度加大;在城市化過程中,城市環境基礎設施建設滯后,大量的垃圾與污水不能得到安全處置,地表植被受到破壞;在農業現代化過程中,化肥農藥的使用和養殖業的發展將使耕地污染、持久性有機污染物防治任務更為艱巨,威脅農產品安全;在社會消費轉型中,電器廢物、機動車尾氣、有害建筑材料和室內裝飾不當等各類新污染呈迅速上升趨勢;以煤為主的能源結構長期存在,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煙塵、粉塵治理任務非常艱巨;轉基因產品、新化學物質等新技術、新產品將對環境和健康帶來更多潛在風險。

環境污染可以說已經滲透到我們生產和生活的各個方面。其中尤以群體性環境污染以其巨大的危害性,涉及范圍的廣泛性,社會效應的轟動性而備受關注。如何有效防治群體性環境污染以及在發生群體性環境污染損害的情況下如何獲得法律的及時和合理的救濟是值得我們關注的一個重要問題。

案例一

沱江發源于四川盆地北部的九頂山,是長江左岸流域全部在四川境內的一級支流,沱江流域也是四川省內惟一的“非封閉型”流域。沱江流經的著名的城市,有果都金堂,重地簡陽,名鎮資陽,古府資中,甜城內江,酒市瀘州等。今年2月下旬到3月初,一場突如其來的災難驟然降臨在流經四川省中南部的沱江。由于排放污水導致下游兩岸近百萬群眾生活飲用水中斷26天,魚類大量死亡,大批被迫停產,直接經濟損失2億多元,間接經濟損失5億多元,恢復沱江的生態系統至少需要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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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行政救濟制度必要性論文

摘要:傳統的社會組織劃分方法已不能涵蓋高校在當前的獨特作用和行為性質。文章從現狀的不盡入人意處著手,引入“第三部門”、“公務法人”等概念分析了高校獨特的法律性質、地位,并建議建立教育行政救濟制度,填補教育行政領域行政法治的空白。

關鍵詞:行政職權;第三部門;公務法人;行政主體;行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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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學者帕金曾經說過:“大學對一切都進行研究,就是不研究它們自己。”[i]此話雖然有些偏頗,但高校體制改革的現實卻逼迫我們必須對新形勢下高校的角色和地位進行審視和研究。

1999年9月24日,北京大學無線電電子學系學生劉燕文向北京海淀區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將北京大學推上了被告席。劉燕文稱,1996年初,劉燕文的博士論文通過答辯和系學位評定委員會審查后,報請學校學位評定委員會審查。北大第四屆學位評定委員會共有委員21人,1996年1月24日對劉燕文博士論文表決時實到會人數16人,表決結果是7票反對,6票贊成,3票棄權。根據審查結果,北京大學學位委員會做出不批準授予劉燕文博士學位,只授予博士結業證書的決定。3年多來,劉燕文一直多方反映,未果。海淀區法院經審查,做出一審判決,北大敗訴。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的規定,北大不授予學位的決定違反了授予博士學位的決定須經學位委員會成員半數通過的程序。同時,北大學位委員會在做出不予授予學位前,沒有告知劉燕文,并聽取他的陳述和辯解;做出決定后也未將決定向劉燕文實際送達。法院據以上程序瑕疵撤銷北大不授予學位的決定。[ii]

北大被自己的學生告上法庭,成為行政訴訟的被告,讓許多人覺得疑惑。行政訴訟法不是“民告官”的法嗎?高校能成為行政訴訟的被告嗎?這些疑問正反映了我國高校體制改革中存在的深層次矛盾。自90年代黨和國家確立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戰略以后,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發生了翻天覆地的巨大變革。伴隨著政府職能轉變的深入進行,教育體制尤其是高等教育體制改革也進入了關鍵的攻堅階段。社會各界包括法學界都對此寄予了高度關注。然而,大量的探討都集中在高校后勤管理社會化、擴招及學費的提高等熱點問題上。相形之下,對高校的角色定位、職能性質、法律責任的承擔等問題卻很少有人論及。而這些問題卻正是近幾年來劉燕文這類案件在各地頻繁發生的根本原因。這種狀況從近期講已經損害了高等教育各方的權利和利益,影響了高等教育資源的有效配置;從遠期講,則有可能影響我國高等教育事業持續穩定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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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工傷救濟制度分析論文

罪犯是指“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為,經過人民法院依法審判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緩期兩年執行的被剝奪自由的刑罰,并交付監獄執行刑罰之人”。罪犯因其對社會造成過危害而需受到剝奪自由的刑罰,但作為人,其并不會因此而失去作為人而享有的除自由外的其他權利。也就是說,罪犯享有的諸如生命、健康權在內的其他權利依舊與一般人相同,在這些權利受到侵害時,其也應享有獲得救濟的權利。但是,至今為止,我國罪犯工傷的救濟制度仍未建立,這使得罪犯工傷時的生命健康權很難得到保障。所以,探索構建罪犯工傷救濟制度顯得十分必要。

一、罪犯工傷救濟制度的構建勢在必行論文

罪犯作為在監獄接受勞動改造的特殊群體,其在勞動過程之中受傷是不可避免的。但在罪犯因工受傷后,卻往往得不到正常地保護與救濟。這與社會主義法制文明和和諧社會的建設都不相符。而究其原因,則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罪犯工傷時得不到公正、及時有效的救濟。《監獄法》第73條規定,罪犯因工受傷補償處理的主體是監獄,《罪犯補償辦法》則明確監獄為罪犯工傷的認定機關并負擔補償費用,由監獄管理局負責處理具體的罪犯工傷補償工作。這實際上是讓監獄系統自己決定是否給受工傷的罪犯以補償或給多少補償,而且補償的費用也是監獄負擔。這就會使監獄的決定影響其自身的利益。在這種情況下,讓監獄舍棄自身的利益而去補償罪犯是不現實的,也就是說,罪犯要得到公正的結果基本是不可能的。罪犯雖然失去自由權,但其依然享有平等的生命健康權,在得不到公正的經濟救濟的情況下,就使得其健康權很難得到保障,這是對人權的不尊重,也嚴重背離了平等保護的法律精神。

(二)我國關于罪犯工傷救濟制度的立法不完善而且滯后。司法部于2001年頒行《罪犯工傷補償辦法》,從此罪犯工傷的補償問題便皆以此為標準。但當時國家沒有統一的工傷補償規定,待2004年1月1日國務院頒發的《工傷條例》生效時,《罪犯工傷補償辦法》規定的標準已滯后且明顯過低。而實際上此《罪犯工傷補償辦法》卻是至今為止罪犯工傷補償的唯一實施標準和重要的法律依據。這就導致罪犯在遭受工傷時得到的補償也明顯過低。在工傷認定上,《補償辦法》雖然規定罪犯對工傷認定不服可以請求監獄的上級機關重新鑒定,但作為作出鑒定的監獄的上級機關,也難保鑒定結果的公正。這種立法上的滯后和程序設計上的不完善、不合理會對罪犯工傷的權利造成損害。

(三)罪犯工傷糾紛無法提起訴訟,亦無其他救濟途徑。罪犯與監獄之間不存在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所調整的勞動關系。因此不能認定罪犯和監獄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罪犯勞動中因工受傷,也不能認為是行政機關侵犯了其人身權、財產權。此外,罪犯在勞動中因工受傷,也不屬于民事侵權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罪犯在勞動中受傷,一般是由于罪犯自己行為不慎,未注意到安全,或是監獄未提供到位的安全設施和措施。鑒于雙方是實施勞動改造與接受改造的不對等關系,因此監獄不能構成侵權人(當然,罪犯在勞動中因第三人侵權行為致傷,或者監獄干警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罪犯傷亡,則可適用人身損害賠償這一法律關系,明確賠償責任),雙方之間更不是雇傭關系。不能因此提起訴訟。除此,在現行的所有法律、法規包括《監獄法》和《罪犯工傷補償辦法》在內也都沒有規定罪犯工傷補償糾紛的救濟途徑。換言之,在目前法律規定的條件下,罪犯工傷補償糾紛無法提起訴訟。不僅如此,法律亦沒有規定其他的救濟方法,使罪犯對工傷補償的處理不服時也無計可施。綜上所述,罪犯工傷往往得不到公正的補償。而我國目前又沒有規定罪犯不服工傷補償的救濟途徑,使罪犯的合法權利得不到保障,這就與“有權利就有救濟”的法律原則相背,也不利于我國法制建設和和諧社會的構建。基于此,構建完善的罪犯工傷救濟制度勢在必行。

二、關于構建罪犯工傷救濟制度的構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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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工傷救濟制度構建論文

一、罪犯工傷救濟制度的構建勢在必行論文

罪犯作為在監獄接受勞動改造的特殊群體,其在勞動過程之中受傷是不可避免的。但在罪犯因工受傷后,卻往往得不到正常地保護與救濟。這與社會主義法制文明和和諧社會的建設都不相符。而究其原因,則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罪犯工傷時得不到公正、及時有效的救濟。《監獄法》第73條規定,罪犯因工受傷補償處理的主體是監獄,《罪犯補償辦法》則明確監獄為罪犯工傷的認定機關并負擔補償費用,由監獄管理局負責處理具體的罪犯工傷補償工作。這實際上是讓監獄系統自己決定是否給受工傷的罪犯以補償或給多少補償,而且補償的費用也是監獄負擔。這就會使監獄的決定影響其自身的利益。在這種情況下,讓監獄舍棄自身的利益而去補償罪犯是不現實的,也就是說,罪犯要得到公正的結果基本是不可能的。罪犯雖然失去自由權,但其依然享有平等的生命健康權,在得不到公正的經濟救濟的情況下,就使得其健康權很難得到保障,這是對人權的不尊重,也嚴重背離了平等保護的法律精神。

(二)我國關于罪犯工傷救濟制度的立法不完善而且滯后。司法部于2001年頒行《罪犯工傷補償辦法》,從此罪犯工傷的補償問題便皆以此為標準。但當時國家沒有統一的工傷補償規定,待2004年1月1日國務院頒發的《工傷條例》生效時,《罪犯工傷補償辦法》規定的標準已滯后且明顯過低。而實際上此《罪犯工傷補償辦法》卻是至今為止罪犯工傷補償的唯一實施標準和重要的法律依據。這就導致罪犯在遭受工傷時得到的補償也明顯過低。在工傷認定上,《補償辦法》雖然規定罪犯對工傷認定不服可以請求監獄的上級機關重新鑒定,但作為作出鑒定的監獄的上級機關,也難保鑒定結果的公正。這種立法上的滯后和程序設計上的不完善、不合理會對罪犯工傷的權利造成損害。

(三)罪犯工傷糾紛無法提起訴訟,亦無其他救濟途徑。罪犯與監獄之間不存在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所調整的勞動關系。因此不能認定罪犯和監獄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罪犯勞動中因工受傷,也不能認為是行政機關侵犯了其人身權、財產權。此外,罪犯在勞動中因工受傷,也不屬于民事侵權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罪犯在勞動中受傷,一般是由于罪犯自己行為不慎,未注意到安全,或是監獄未提供到位的安全設施和措施。鑒于雙方是實施勞動改造與接受改造的不對等關系,因此監獄不能構成侵權人(當然,罪犯在勞動中因第三人侵權行為致傷,或者監獄干警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罪犯傷亡,則可適用人身損害賠償這一法律關系,明確賠償責任),雙方之間更不是雇傭關系。不能因此提起訴訟。除此,在現行的所有法律、法規包括《監獄法》和《罪犯工傷補償辦法》在內也都沒有規定罪犯工傷補償糾紛的救濟途徑。換言之,在目前法律規定的條件下,罪犯工傷補償糾紛無法提起訴訟。不僅如此,法律亦沒有規定其他的救濟方法,使罪犯對工傷補償的處理不服時也無計可施。綜上所述,罪犯工傷往往得不到公正的補償。而我國目前又沒有規定罪犯不服工傷補償的救濟途徑,使罪犯的合法權利得不到保障,這就與“有權利就有救濟”的法律原則相背,也不利于我國法制建設和和諧社會的構建。基于此,構建完善的罪犯工傷救濟制度勢在必行。

二、關于構建罪犯工傷救濟制度的構想

構建罪犯工傷制度勢在必行,但我們必須得以現實條件為基礎,綜合考慮我國的社會環境。盡量以現有的條件為基礎,構建可行而有效的罪犯工傷救濟制度。以此思想為指導,本文認為罪犯工傷救濟制度的構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一)應該建立獨立于監獄系統的工傷認定、處理機關和行政復議機關。目前,依據《監獄法》第73條和《罪犯補償辦法》的規定,對罪犯工傷的認定由監獄作出,對其補償、處理機關則為監獄管理局,補償的費用來自監獄,對工傷認定不服可請求監獄的上級機關重新鑒定。這些規定使得罪犯工傷處理的全過程都完全處于監獄系統內部,缺乏來自外面的有效的監督與制約。而監獄與罪犯作為利益相對的雙方,難以保障程序與結果的公正與公平。因此,只有建立獨立于監獄系統之外的罪犯工傷認定、處理機關和復議機關,罪犯工傷時才會得到較為公正、公平的結果。依托于現實的條件,本文認為其認定與處理機關應在勞動行政機關內部設立。罪犯工傷雖然本質上異于一般工傷,但兩者之間存在著非常多的相似性。而勞動行政機關一直都負責處理一般工傷,所以其技術、經驗都比較成熟,再加上其與監獄之間沒有利害關系,這就保證了罪犯工傷處理的公正性。而且這樣一來,罪犯在不服工傷補償時就可以按《行政復議法》提起行政復議,使其多了一條保障權利的救濟途徑。(二)應建立罪犯工傷補償基金,以減小監獄的經濟負擔。現行的《罪犯補償辦法》對此已有規定,但具體辦法還沒出臺,導致現在的罪犯工傷補償費用仍依該辦法由各監獄在生產成本中列支,這就使監獄在面對罪犯工傷時往往基于自身的利益考量而侵害相對人的利益。因此,本文認為應由各監獄共同出資建立罪犯工傷補償基金,交由罪犯工傷處理機關保管、運作。這樣不僅分散了監獄的風險,也使罪犯工傷的補償不再直接和監獄的利益發生聯系,就可有效地防止這種情況的發生。從而使罪犯工傷時能得到及時有效的經濟救濟,有效地保障罪犯工傷時的合法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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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賠償制度獲得救濟論文

編者按:本文主要從內幕交易概念;我國現有管制內幕交易法律不足之處;完善內幕交易民事賠償制度的路徑進行論述。其中,主要包括:對證券市場健康發展和社會公正的實現起到重要作用、內幕交易,在英美稱為內部人交易、證券市場的內幕交易是指因其特殊地位而獲取證券市場內幕信息的人員、內幕人員規定的范圍不全面,對內幕人員的規定有遺漏、關于民事法律責任規定不具體、內幕交易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程序沒有明確規定、內幕交易的民事賠償制度程序方面的完善、內幕交易民事賠償制度實體方面的完善、認定內幕交易損害賠償權利人范圍、計算損害賠償的數額等,具體請詳見。

摘要:內幕交易就是內幕信息人員利用內幕信息從事證券交易的違法行為.我國證券法規定咐于內幕交易行為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但是這個規定比較原則,在司法實踐中不具有可操作性.本文主要分析了我國現有規制內幕交易法律所存在的不足,并提出了完善我國內幕交易民事賠償制度的建議.

關鍵詞:內幕交易民事責任公平原則

新《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于2006年1月1日開始實施,第76條明確規定了證券內幕交易行為的民事賠償制度,這一規定對證券市場健康發展和社會公正的實現起到重要作用。但是在法律修訂后幾個月內就發生了新疆天山股份原副總經理陳建良內幕交易案,吉林敖東內幕交易案和杭蕭鋼構內幕交易案等。盡管證券會加大查處內幕交易行為的力度并對其做出及其嚴厲的處罰,但是,不足以阻止內幕交易行為大量發生。主要原因是新《證券法》中內幕交易的規定不僅太原則,而且缺乏操作性,致使內幕交易受損的投資者不容易獲得有效救濟。

一、內幕交易概念

內幕交易,在英美稱為內部人交易,在臺灣地區稱之為內線交易。0結合我國立法,在我國內幕交易的主流定義是指“有關證券發行和交易的內幕人員和非法獲得內幕信息的非內幕人員,利用尚未公開的、可影響證券價格的重要信息,進行證券交易,以獲取經濟利益或減少經濟損失的行為;或者泄露該信息或者建議他人買賣該證券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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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制度的趨勢探討論文

摘要:行政救濟制度與民主法治相伴而生,被視為民主與法治保障的最后屏障。我國的行政救濟制度經過幾十年的發展已日趨完善,為我國改革開放和整個社會的政治和經濟建設做出了重要貢獻。在全球化浪潮的影響下,在我國近些年來和諧社會建設的政策導向和我國行政救濟制度的發展已初成體系的大背景下,文章重點對復議救濟、訴訟救濟及國家賠償救濟3種救濟手段探討其發展趨勢,以期對我國目前的行政救濟制度的發展與完善盡可能地提供一種理論坐標。

關鍵詞:行政救濟;行政復議;訴訟;國家賠償

1行政救濟制度的概述

行政救濟是行政相對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給自己合法權益造成損害而請求行政主體審查,有權的行政主體依照法定程序審查后對違法或不當的行政行為給予補救的法律制度。

行政救濟制度的建立是社會歷史發展到一定階段的必然產物,是現代民主與法治的必然要求。行政法學基礎理論告訴我們,行政權是一種國家權力,它與立法權、司法權相分立、相并列,是國家行政機關執行法律和對國家事務進行組織、管理的權力。行政權力具有國家支配力和國家強制性、具有執行性與公益性、具有擴張性與有限性以及腐蝕性與侵權性等特征。因此,行政權對于社會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的維護是不可缺少的。但是,行政權的特征又使得它很容易被權力主體濫用,進而不利于社會公益利益的維護和公民權利的有效保障。因此,行政救濟制度孕育而生,并在各國得到不同程度的發展。

我國行政救濟的途徑總的來說包括6種,即監察救濟、立法救濟、復議救濟、訴訟救濟、行政賠償和補償救濟以及信訪救濟。監察救濟的特征體現在內部性上,只針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侵權行為可以向監察機關申訴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對人事處分等內部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監察機關申訴。立法救濟則是立法機關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審查監督,但與公民并無直接的關系。復議救濟是行政機關內部的自我監督機制和自我糾錯機制,是主要的救濟途徑之一。訴訟救濟是我國最主要的救濟手段。信訪救濟則是我國特有的一種制度,雖然帶有人治的色彩,但是在發揮救濟作用方面還是起到一定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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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憲法救濟制度管理論文

摘要:依據我國所奉行的政治理念和政治體制,以及在憲政體制下的國家權力構造,我國只能依然堅持由最高國家權力機關提供憲法救濟的體制①。本文僅擬就我國在現有基礎上,憲法救濟制度如何完善問題,提出自己的一點看法。

一、憲法救濟的主體

依據憲法規定,在我國,監督憲法實施的主體是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憲法雖然是從憲法監督的角度作出的規定,但也可以理解為我國提供憲法救濟的主體是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立法法第九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九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在我國,提供憲法救濟的主體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應該承認,由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提供憲法救濟是符合我國的憲政體制的。問題是,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能否提供具體的憲法救濟?

全國人大是我國的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因代表人數過多②,只能作為非常設機關存在,每年只能開一次例會③,一次例會通常為10天左右。在每年一次的例會上,所要討論和決定的議題非常之多,亦非常廣泛。多數情況下,代表們只能按照選舉產生的地域和職業為單位開會討論問題④,而較少舉行全體會議,就是明證。沒有時間和精力來提供憲法救濟,應當是確定無疑的事實⑤。

隨著國家權力的正常運轉和法治程度的提高,作為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權力主要由全國人大行使,是不現實的。因此,根據現行憲法的精神,主要是由作為全國人大常設機關的全國人大常委會來行使我國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權力⑥。根據憲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職權達到21項之多。全國人大常委會雖為常設機關,根據全國人大組織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一般也只是每兩個月舉行一次會議。可見,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來行使具體的憲法救濟的權力也是不現實的⑦。另外,組成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委員有200多人,由這樣一個龐大的合議體來行使憲法救濟的權力更是不現實的。更何況,進行憲法救濟所需要的不僅僅是政治素質,還需要具有非常豐富的憲法知識和法律知識。

根據立法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的規定,主要由全國人大專門委員會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法制工作委員會協助全國人大常委會提供憲法救濟。但是,全國人大專門委員會有十余個之多,分別有不同的工作內容和工作任務;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法制工作委員會只是全國人大常委會下設的工作機構,在憲法上和法律上都沒有自己的獨立地位⑧。因此,分散地由全國人大不同的專門委員會協助全國人大常委會提供憲法救濟,難以保證統一的標準;由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法制工作委員會協助全國人大常委會提供憲法救濟,難以具有社會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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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憲法救濟制度完善研究論文

法諺說:“無救濟的權利即非權利。”法定化的權利分為憲法權利和法律權利,與此相對應,法上的救濟亦分為憲法救濟和法律救濟。憲法救濟是與法律救濟相對應的概念和制度。我國已建立了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刑事訴訟等普通法律訴訟制度,以在公民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救濟公民的法律權利。但是,關于憲法救濟卻只有憲法和有關法律上的規定,還沒有形成制度性的、實效性的、可操作性的程序,還無法給憲法權利的受害者提供真正的保障。因此,完善和健全我國的憲法救濟制度,關乎我國憲法的權威,關乎我國憲法的生命,關乎我國人權保障理念的落實,可以說這一問題已經到了刻不容緩的程度。

我認為,依據我國所奉行的政治理念和政治體制,以及在憲政體制下的國家權力構造,我國只能依然堅持由最高國家權力機關提供憲法救濟的體制①。本文僅擬就我國在現有基礎上,憲法救濟制度如何完善問題,提出自己的一點看法。

一、憲法救濟的主體

依據憲法規定,在我國,監督憲法實施的主體是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憲法雖然是從憲法監督的角度作出的規定,但也可以理解為我國提供憲法救濟的主體是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立法法第九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九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在我國,提供憲法救濟的主體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應該承認,由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提供憲法救濟是符合我國的憲政體制的。問題是,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能否提供具體的憲法救濟?

全國人大是我國的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因代表人數過多②,只能作為非常設機關存在,每年只能開一次例會③,一次例會通常為10天左右。在每年一次的例會上,所要討論和決定的議題非常之多,亦非常廣泛。多數情況下,代表們只能按照選舉產生的地域和職業為單位開會討論問題④,而較少舉行全體會議,就是明證。沒有時間和精力來提供憲法救濟,應當是確定無疑的事實⑤。

隨著國家權力的正常運轉和法治程度的提高,作為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權力主要由全國人大行使,是不現實的。因此,根據現行憲法的精神,主要是由作為全國人大常設機關的全國人大常委會來行使我國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權力⑥。根據憲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職權達到21項之多。全國人大常委會雖為常設機關,根據全國人大組織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一般也只是每兩個月舉行一次會議。可見,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來行使具體的憲法救濟的權力也是不現實的⑦。另外,組成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委員有200多人,由這樣一個龐大的合議體來行使憲法救濟的權力更是不現實的。更何況,進行憲法救濟所需要的不僅僅是政治素質,還需要具有非常豐富的憲法知識和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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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監督與救濟制度論文

內容提要

《行政復議法》是在《行政復議條例》基礎上修改而成的。它既對近十年來行政復議實踐進行了總結和完善,也在行政監督與救濟方面進行了有益的嘗試和突破。與復議條例相比較,行政復議法在四個方面取得了新進展和新突破:行政復議原則更加全面、準確;行政復議范圍明顯擴大;行政復議程序更加便民、公正、合理;進一步強化行政復議的法律責任。這些進展和突破對進一步完善行政復議制度,改革行政訴訟制度都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

關鍵詞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條例行政監督救濟制度新突破

1999年4月29日,九屆人大常委會第9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該法是在1990年國務院頒布的《行政復議條例》基礎上修改而成的。它既對近十年來行政復議實踐進行了總結和完善,也在行政監督與救濟方面進行了有益的嘗試和突破。為了全面了解這部法律的新意和特色,本文擬就行政復議法與復議條例相比較取得的新進展和新突破作一探討。

一、行政復議原則更加全面、準確

根據《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理論界通常將行政復議的基本原則概括為合法、及時、準確、便民原則,合法性與適當性審查原則,不適用調解原則。①《行政復議法》對《行政復議條例》確定的復議原則進行了增刪與調整,確定為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原則,有錯必糾原則,保障法律、法規實施原則,救濟原則(司法最終原則)。很明顯,《行政復議法》刪去了準確原則,合法性與適當性審查原則,不適用調解原則,增加了公正、公開、有錯必糾、保障法律法規實施以及司法最終原則。這一變化不僅反映出立法技術水平的進一步提高,而且也強調了公正、公開、有錯必糾等原則在行政復議制度中的重要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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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壟斷規制與救濟制度論文

作者簡介:趙慶慶女1980年10月出生現為廈門大學法學院02級經濟法專業研究生,研究方向競爭法

摘要:行政壟斷阻礙市場競爭的發展,不符合政府依法行政的要求,必須受到規制,受到行政壟斷侵害的對象能夠獲得救濟。本文論述了制定《反壟斷法》這個基本法,在其中規定行政壟斷,分配行政壟斷的執法權力,確立對抽象行政壟斷行為的有限的司法審查,并說明了行政壟斷的法律責任形式、國家賠償和豁免制度。

關鍵詞:行政壟斷規制救濟《反壟斷法》司法審查責任國家賠償豁免

建立系統有效的行政壟斷的規制與救濟制度,一方面要充分發揮現有法律的作用并加以完善,一方面根據國情和借鑒國外經驗,在法學理論的指導下不斷實踐,在制度上有所創新和突破。

一、行政壟斷與反壟斷法立法模式

有學者認識到行政壟斷規制的特殊性,對行政壟斷規制的立法模式提出了建議,認為如果突破既有各國家反壟斷法成熟的立法體例,把行政壟斷行為一部分或重要部分放在反壟斷法中進行規范,那么,所制定的反壟斷法就會帶有濃厚的行政法味道,失去“經濟法學的核心”的本來面目。相反,如果我們針對行政壟斷專門制定相關的行政法,則可以既達到規范行政壟斷之目的,又不致使反壟斷法成為經濟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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