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工傷救濟制度范文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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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罪犯工傷救濟制度
罪犯是指“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為,經過人民法院依法審判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緩期兩年執行的被剝奪自由的刑罰,并交付監獄執行刑罰之人”。罪犯因其對社會造成過危害而需受到剝奪自由的刑罰,但作為人,其并不會因此而失去作為人而享有的除自由外的其他權利。也就是說,罪犯享有的諸如生命、健康權在內的其他權利依舊與一般人相同,在這些權利受到侵害時,其也應享有獲得救濟的權利。但是,至今為止,我國罪犯工傷的救濟制度仍未建立,這使得罪犯工傷時的生命健康權很難得到保障。所以,探索構建罪犯工傷救濟制度顯得十分必要。一、罪犯工傷救濟制度的構建勢在必行論文罪犯作為在監獄接受勞動改造的特殊群體,其在勞動過程之中受傷是不可避免的。但在罪犯因工受傷后,卻往往得不到正常地保護與救濟。這與社會主義法制文明和和諧社會的建設都不相符。而究其原因,則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罪犯工傷時得不到公正、及時有效的救濟。《監獄法》第73條規定,罪犯因工受傷補償處理的主體是監獄,《罪犯補償辦法》則明確監獄為罪犯工傷的認定機關并負擔補償費用,由監獄管理局負責處理具體的罪犯工傷補償工作。這實際上是讓監獄系統自己決定是否給受工傷的罪犯以補償或給多少補償,而且補償的費用也是監獄負擔。這就會使監獄的決定影響其自身的利益。在這種情況下,讓監獄舍棄自身的利益而去補償罪犯是不現實的,也就是說,罪犯要得到公正的結果基本是不可能的。罪犯雖然失去自由權,但其依然享有平等的生命健康權,在得不到公正的經濟救濟的情況下,就使得其健康權很難得到保障,這是對人權的不尊重,也嚴重背離了平等保護的法律精神。(二)我國關于罪犯工傷救濟制度的立法不完善而且滯后。司法部于2001年頒行《罪犯工傷補償辦法》,從此罪犯工傷的補償問題便皆以此為標準。但當時國家沒有統一的工傷補償規定,待2004年1月1日國務院頒發的《工傷條例》生效時,《罪犯工傷補償辦法》規定的標準已滯后且明顯過低。而實際上此《罪犯工傷補償辦法》卻是至今為止罪犯工傷補償的唯一實施標準和重要的法律依據。這就導致罪犯在遭受工傷時得到的補償也明顯過低。在工傷認定上,《補償辦法》雖然規定罪犯對工傷認定不服可以請求監獄的上級機關重新鑒定,但作為作出鑒定的監獄的上級機關,也難保鑒定結果的公正。這種立法上的滯后和程序設計上的不完善、不合理會對罪犯工傷的權利造成損害。(三)罪犯工傷糾紛無法提起訴訟,亦無其他救濟途徑。罪犯與監獄之間不存在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所調整的勞動關系。因此不能認定罪犯和監獄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罪犯勞動中因工受傷,也不能認為是行政機關侵犯了其人身權、財產權。此外,罪犯在勞動中因工受傷,也不屬于民事侵權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罪犯在勞動中受傷,一般是由于罪犯自己行為不慎,未注意到安全,或是監獄未提供到位的安全設施和措施。鑒于雙方是實施勞動改造與接受改造的不對等關系,因此監獄不能構成侵權人(當然,罪犯在勞動中因第三人侵權行為致傷,或者監獄干警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罪犯傷亡,則可適用人身損害賠償這一法律關系,明確賠償責任),雙方之間更不是雇傭關系。不能因此提起訴訟。除此,在現行的所有法律、法規包括《監獄法》和《罪犯工傷補償辦法》在內也都沒有規定罪犯工傷補償糾紛的救濟途徑。換言之,在目前法律規定的條件下,罪犯工傷補償糾紛無法提起訴訟。不僅如此,法律亦沒有規定其他的救濟方法,使罪犯對工傷補償的處理不服時也無計可施。綜上所述,罪犯工傷往往得不到公正的補償。而我國目前又沒有規定罪犯不服工傷補償的救濟途徑,使罪犯的合法權利得不到保障,這就與“有權利就有救濟”的法律原則相背,也不利于我國法制建設和和諧社會的構建。基于此,構建完善的罪犯工傷救濟制度勢在必行。二、關于構建罪犯工傷救濟制度的構想構建罪犯工傷制度勢在必行,但我們必須得以現實條件為基礎,綜合考慮我國的社會環境。盡量以現有的條件為基礎,構建可行而有效的罪犯工傷救濟制度。以此思想為指導,本文認為罪犯工傷救濟制度的構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一)應該建立獨立于監獄系統的工傷認定、處理機關和行政復議機關。目前,依據《監獄法》第73條和《罪犯補償辦法》的規定,對罪犯工傷的認定由監獄作出,對其補償、處理機關則為監獄管理局,補償的費用來自監獄,對工傷認定不服可請求監獄的上級機關重新鑒定。這些規定使得罪犯工傷處理的全過程都完全處于監獄系統內部,缺乏來自外面的有效的監督與制約。而監獄與罪犯作為利益相對的雙方,難以保障程序與結果的公正與公平。因此,只有建立獨立于監獄系統之外的罪犯工傷認定、處理機關和復議機關,罪犯工傷時才會得到較為公正、公平的結果。依托于現實的條件,本文認為其認定與處理機關應在勞動行政機關內部設立。罪犯工傷雖然本質上異于一般工傷,但兩者之間存在著非常多的相似性。而勞動行政機關一直都負責處理一般工傷,所以其技術、經驗都比較成熟,再加上其與監獄之間沒有利害關系,這就保證了罪犯工傷處理的公正性。而且這樣一來,罪犯在不服工傷補償時就可以按《行政復議法》提起行政復議,使其多了一條保障權利的救濟途徑。(二)應建立罪犯工傷補償基金,以減小監獄的經濟負擔。現行的《罪犯補償辦法》對此已有規定,但具體辦法還沒出臺,導致現在的罪犯工傷補償費用仍依該辦法由各監獄在生產成本中列支,這就使監獄在面對罪犯工傷時往往基于自身的利益考量而侵害相對人的利益。因此,本文認為應由各監獄共同出資建立罪犯工傷補償基金,交由罪犯工傷處理機關保管、運作。這樣不僅分散了監獄的風險,也使罪犯工傷的補償不再直接和監獄的利益發生聯系,就可有效地防止這種情況的發生。從而使罪犯工傷時能得到及時有效的經濟救濟,有效地保障罪犯工傷時的合法權利。[1][2][][](三)應該完善立法。縱觀我國現有的法律法規,關于罪犯工傷救濟的規定基本上還處于空白狀態。在這種情況下,要構建罪犯工傷救濟制度不僅要對上面的制度以立法形式加以固定,還必須賦予罪犯以訴權。訴權是憲法和法律賦予國民的自由權、人身權和財產權等權利受到侵害或者發生爭議時,擁有平等而充分地尋求訴訟救濟的權利,即以國家的審判權保護國民的合法權益。為實現訴訟目的,必須向國民開放訴訟制度,使國民享有向國家請求利用這一制度的權能。訴權是憲法賦予國民所享有的請求司法救濟的基本權利。訴權的“憲法化”,是現代憲政發展趨勢之一,而且這一趨勢日益呈現出普遍性來。如今,許多國家和地區已將訴權上升為憲法上的基本權利。事實上,所有國家都承認國民享有訴權,盡管憲法中并未明確規定之。我國憲法應當明確規定國民享有訴權及其保護性規定,從而明確和昭顯訴權的憲法性地位和價值。罪犯雖然是觸犯刑律接受刑罰的人,但仍是我國公民的一部分亦應象其他公民一樣平等地享受訴權。然而,當罪犯工傷時,按目前法律規定卻享受不到訴權,而只能請求監獄管理局進行補償。給予罪犯以訴訟權利,使其在對工傷救濟不服時可以直接訴于法院,能從司法途徑獲得救濟與補償,能夠享受到國家審判權對國民給予保護的合法權益。因此,我認為《監獄法》應在第七十三條修改為:“在勞動中致傷致殘或者死亡的,由監獄參照國家勞動保險的有關規定處理。對處理結果不服的,可在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以賦予罪犯真正的訴權,進一步拓寬罪犯工傷的救濟途徑,提高我國對罪犯權利的保障水平,樹立我國監獄在世界上的良好形象。三、小結罪犯作為觸犯過刑法,對社會造成過危害的人,法律規定讓其參加勞動改造是為了讓其在勞動中樹立正確的價值觀,道德觀,法制觀,讓其形成大眾的是非榮辱觀從而祛除犯罪思想。可見,法律之所以給予其勞動改造,教育的目的要大于懲罰。而教育也是為了讓已經由于種種原因而走上邪路的人回歸正途。也就是說,罪犯改造的過程,實際上是其改正以前過錯,逐步向正常人轉化的過程。如果在這個過程中得不到公平、平等的對待,得不到正常的救濟,這會在其心中留下陰影,使其對社會產生不滿,對法律產生不信賴感,這就不利于刑罰目的地實現和和諧社會的建設。因此,構建完善的罪犯工傷救濟制度,使罪犯工傷時能得到有效、公正的救濟將有利于刑罰目的地實現。除此,構建罪犯工傷救濟制度還是人道主義的要求。罪犯工傷救濟權利的缺失實際上是對罪犯生命權和健康權的輕視,而對作為人的最重要的權利的生命健康權的輕視,實際上是對生命和健康的不尊重,是不符合人道主義要求的。
罪犯工傷救濟制度構建論
罪犯是指“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為,經過人民法院依法審判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緩期兩年執行的被剝奪自由的刑罰,并交付監獄執行刑罰之人”。罪犯因其對社會造成過危害而需受到剝奪自由的刑罰,但作為人,其并不會因此而失去作為人而享有的除自由外的其他權利。也就是說,罪犯享有的諸如生命、健康權在內的其他權利依舊與一般人相同,在這些權利受到侵害時,其也應享有獲得救濟的權利。但是,至今為止,我國罪犯工傷的救濟制度仍未建立,這使得罪犯工傷時的生命健康權很難得到保障。所以,探索構建罪犯工傷救濟制度顯得十分必要。一、罪犯工傷救濟制度的構建勢在必行論文罪犯作為在監獄接受勞動改造的特殊群體,其在勞動過程之中受傷是不可避免的。但在罪犯因工受傷后,卻往往得不到正常地保護與救濟。這與社會主義法制文明和和諧社會的建設都不相符。而究其原因,則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罪犯工傷時得不到公正、及時有效的救濟。《監獄法》第73條規定,罪犯因工受傷補償處理的主體是監獄,《罪犯補償辦法》則明確監獄為罪犯工傷的認定機關并負擔補償費用,由監獄管理局負責處理具體的罪犯工傷補償工作。這實際上是讓監獄系統自己決定是否給受工傷的罪犯以補償或給多少補償,而且補償的費用也是監獄負擔。這就會使監獄的決定影響其自身的利益。在這種情況下,讓監獄舍棄自身的利益而去補償罪犯是不現實的,也就是說,罪犯要得到公正的結果基本是不可能的。罪犯雖然失去自由權,但其依然享有平等的生命健康權,在得不到公正的經濟救濟的情況下,就使得其健康權很難得到保障,這是對人權的不尊重,也嚴重背離了平等保護的法律精神。(二)我國關于罪犯工傷救濟制度的立法不完善而且滯后。司法部于2001年頒行《罪犯工傷補償辦法》,從此罪犯工傷的補償問題便皆以此為標準。但當時國家沒有統一的工傷補償規定,待2004年1月1日國務院頒發的《工傷條例》生效時,《罪犯工傷補償辦法》規定的標準已滯后且明顯過低。而實際上此《罪犯工傷補償辦法》卻是至今為止罪犯工傷補償的唯一實施標準和重要的法律依據。這就導致罪犯在遭受工傷時得到的補償也明顯過低。在工傷認定上,《補償辦法》雖然規定罪犯對工傷認定不服可以請求監獄的上級機關重新鑒定,但作為作出鑒定的監獄的上級機關,也難保鑒定結果的公正。這種立法上的滯后和程序設計上的不完善、不合理會對罪犯工傷的權利造成損害。(三)罪犯工傷糾紛無法提起訴訟,亦無其他救濟途徑。罪犯與監獄之間不存在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所調整的勞動關系。因此不能認定罪犯和監獄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罪犯勞動中因工受傷,也不能認為是行政機關侵犯了其人身權、財產權。此外,罪犯在勞動中因工受傷,也不屬于民事侵權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罪犯在勞動中受傷,一般是由于罪犯自己行為不慎,未注意到安全,或是監獄未提供到位的安全設施和措施。鑒于雙方是實施勞動改造與接受改造的不對等關系,因此監獄不能構成侵權人(當然,罪犯在勞動中因第三人侵權行為致傷,或者監獄干警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罪犯傷亡,則可適用人身損害賠償這一法律關系,明確賠償責任),雙方之間更不是雇傭關系。不能因此提起訴訟。除此,在現行的所有法律、法規包括《監獄法》和《罪犯工傷補償辦法》在內也都沒有規定罪犯工傷補償糾紛的救濟途徑。換言之,在目前法律規定的條件下,罪犯工傷補償糾紛無法提起訴訟。不僅如此,法律亦沒有規定其他的救濟方法,使罪犯對工傷補償的處理不服時也無計可施。綜上所述,罪犯工傷往往得不到公正的補償。而我國目前又沒有規定罪犯不服工傷補償的救濟途徑,使罪犯的合法權利得不到保障,這就與“有權利就有救濟”的法律原則相背,也不利于我國法制建設和和諧社會的構建。基于此,構建完善的罪犯工傷救濟制度勢在必行。二、關于構建罪犯工傷救濟制度的構想構建罪犯工傷制度勢在必行,但我們必須得以現實條件為基礎,綜合考慮我國的社會環境。盡量以現有的條件為基礎,構建可行而有效的罪犯工傷救濟制度。以此思想為指導,本文認為罪犯工傷救濟制度的構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一)應該建立獨立于監獄系統的工傷認定、處理機關和行政復議機關。目前,依據《監獄法》第73條和《罪犯補償辦法》的規定,對罪犯工傷的認定由監獄作出,對其補償、處理機關則為監獄管理局,補償的費用來自監獄,對工傷認定不服可請求監獄的上級機關重新鑒定。這些規定使得罪犯工傷處理的全過程都完全處于監獄系統內部,缺乏來自外面的有效的監督與制約。而監獄與罪犯作為利益相對的雙方,難以保障程序與結果的公正與公平。因此,只有建立獨立于監獄系統之外的罪犯工傷認定、處理機關和復議機關,罪犯工傷時才會得到較為公正、公平的結果。依托于現實的條件,本文認為其認定與處理機關應在勞動行政機關內部設立。罪犯工傷雖然本質上異于一般工傷,但兩者之間存在著非常多的相似性。而勞動行政機關一直都負責處理一般工傷,所以其技術、經驗都比較成熟,再加上其與監獄之間沒有利害關系,這就保證了罪犯工傷處理的公正性。而且這樣一來,罪犯在不服工傷補償時就可以按《行政復議法》提起行政復議,使其多了一條保障權利的救濟途徑。(二)應建立罪犯工傷補償基金,以減小監獄的經濟負擔。現行的《罪犯補償辦法》對此已有規定,但具體辦法還沒出臺,導致現在的罪犯工傷補償費用仍依該辦法由各監獄在生產成本中列支,這就使監獄在面對罪犯工傷時往往基于自身的利益考量而侵害相對人的利益。因此,本文認為應由各監獄共同出資建立罪犯工傷補償基金,交由罪犯工傷處理機關保管、運作。這樣不僅分散了監獄的風險,也使罪犯工傷的補償不再直接和監獄的利益發生聯系,就可有效地防止這種情況的發生。從而使罪犯工傷時能得到及時有效的經濟救濟,有效地保障罪犯工傷時的合法權利。(三)應該完善立法。縱觀我國現有的法律法規,關于罪犯工傷救濟的規定基本上還處于空白狀態。在這種情況下,要構建罪犯工傷救濟制度不僅要對上面的制度以立法形式加以固定,還必須賦予罪犯以訴權。訴權是憲法和法律賦予國民的自由權、人身權和財產權等權利受到侵害或者發生爭議時,擁有平等而充分地尋求訴訟救濟的權利,即以國家的審判權保護國民的合法權益。為實現訴訟目的,必須向國民開放訴訟制度,使國民享有向國家請求利用這一制度的權能。訴權是憲法賦予國民所享有的請求司法救濟的基本權利。訴權的“憲法化”,是現代憲政發展趨勢之一,而且這一趨勢日益呈現出普遍性來。如今,許多國家和地區已將訴權上升為憲法上的基本權利。事實上,所有國家都承認國民享有訴權,盡管憲法中并未明確規定之。我國憲法應當明確規定國民享有訴權及其保護性規定,從而明確和昭顯訴權的憲法性地位和價值。罪犯雖然是觸犯刑律接受刑罰的人,但仍是我國公民的一部分亦應象其他公民一樣平等地享受訴權。然而,當罪犯工傷時,按目前法律規定卻享受不到訴權,而只能請求監獄管理局進行補償。給予罪犯以訴訟權利,使其在對工傷救濟不服時可以直接訴于法院,能從司法途徑獲得救濟與補償,能夠享受到國家審判權對國民給予保護的合法權益。因此,我認為《監獄法》應在第七十三條修改為:“在勞動中致傷致殘或者死亡的,由監獄參照國家勞動保險的有關規定處理。對處理結果不服的,可在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以賦予罪犯真正的訴權,進一步拓寬罪犯工傷的救濟途徑,提高我國對罪犯權利的保障水平,樹立我國監獄在世界上的良好形象。三、小結罪犯作為觸犯過刑法,對社會造成過危害的人,法律規定讓其參加勞動改造是為了讓其在勞動中樹立正確的價值觀,道德觀,法制觀,讓其形成大眾的是非榮辱觀從而祛除犯罪思想。可見,法律之所以給予其勞動改造,教育的目的要大于懲罰。而教育也是為了讓已經由于種種原因而走上邪路的人回歸正途。也就是說,罪犯改造的過程,實際上是其改正以前過錯,逐步向正常人轉化的過程。如果在這個過程中得不到公平、平等的對待,得不到正常的救濟,這會在其心中留下陰影,使其對社會產生不滿,對法律產生不信賴感,這就不利于刑罰目的地實現和和諧社會的建設。因此,構建完善的罪犯工傷救濟制度,使罪犯工傷時能得到有效、公正的救濟將有利于刑罰目的地實現。除此,構建罪犯工傷救濟制度還是人道主義的要求。罪犯工傷救濟權利的缺失實際上是對罪犯生命權和健康權的輕視,而對作為人的最重要的權利的生命健康權的輕視,實際上是對生命和健康的不尊重,是不符合人道主義要求的。參考文獻[1]馮建倉.監獄法的充實與完善[M].北京:中國檢察出版[2]趙運恒.罪犯權利論[J].中國刑事法雜志,2001(4)[3]李常青,馮小琴.少數人權利及其保護的平等性[J].現代法學,2001,23(5)
罪犯工傷救濟制度構建論文
一、罪犯工傷救濟制度的構建勢在必行論文
罪犯作為在監獄接受勞動改造的特殊群體,其在勞動過程之中受傷是不可避免的。但在罪犯因工受傷后,卻往往得不到正常地保護與救濟。這與社會主義法制文明和和諧社會的建設都不相符。而究其原因,則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罪犯工傷時得不到公正、及時有效的救濟。《監獄法》第73條規定,罪犯因工受傷補償處理的主體是監獄,《罪犯補償辦法》則明確監獄為罪犯工傷的認定機關并負擔補償費用,由監獄管理局負責處理具體的罪犯工傷補償工作。這實際上是讓監獄系統自己決定是否給受工傷的罪犯以補償或給多少補償,而且補償的費用也是監獄負擔。這就會使監獄的決定影響其自身的利益。在這種情況下,讓監獄舍棄自身的利益而去補償罪犯是不現實的,也就是說,罪犯要得到公正的結果基本是不可能的。罪犯雖然失去自由權,但其依然享有平等的生命健康權,在得不到公正的經濟救濟的情況下,就使得其健康權很難得到保障,這是對人權的不尊重,也嚴重背離了平等保護的法律精神。
(二)我國關于罪犯工傷救濟制度的立法不完善而且滯后。司法部于2001年頒行《罪犯工傷補償辦法》,從此罪犯工傷的補償問題便皆以此為標準。但當時國家沒有統一的工傷補償規定,待2004年1月1日國務院頒發的《工傷條例》生效時,《罪犯工傷補償辦法》規定的標準已滯后且明顯過低。而實際上此《罪犯工傷補償辦法》卻是至今為止罪犯工傷補償的唯一實施標準和重要的法律依據。這就導致罪犯在遭受工傷時得到的補償也明顯過低。在工傷認定上,《補償辦法》雖然規定罪犯對工傷認定不服可以請求監獄的上級機關重新鑒定,但作為作出鑒定的監獄的上級機關,也難保鑒定結果的公正。這種立法上的滯后和程序設計上的不完善、不合理會對罪犯工傷的權利造成損害。
(三)罪犯工傷糾紛無法提起訴訟,亦無其他救濟途徑。罪犯與監獄之間不存在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所調整的勞動關系。因此不能認定罪犯和監獄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罪犯勞動中因工受傷,也不能認為是行政機關侵犯了其人身權、財產權。此外,罪犯在勞動中因工受傷,也不屬于民事侵權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罪犯在勞動中受傷,一般是由于罪犯自己行為不慎,未注意到安全,或是監獄未提供到位的安全設施和措施。鑒于雙方是實施勞動改造與接受改造的不對等關系,因此監獄不能構成侵權人(當然,罪犯在勞動中因第三人侵權行為致傷,或者監獄干警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罪犯傷亡,則可適用人身損害賠償這一法律關系,明確賠償責任),雙方之間更不是雇傭關系。不能因此提起訴訟。除此,在現行的所有法律、法規包括《監獄法》和《罪犯工傷補償辦法》在內也都沒有規定罪犯工傷補償糾紛的救濟途徑。換言之,在目前法律規定的條件下,罪犯工傷補償糾紛無法提起訴訟。不僅如此,法律亦沒有規定其他的救濟方法,使罪犯對工傷補償的處理不服時也無計可施。綜上所述,罪犯工傷往往得不到公正的補償。而我國目前又沒有規定罪犯不服工傷補償的救濟途徑,使罪犯的合法權利得不到保障,這就與“有權利就有救濟”的法律原則相背,也不利于我國法制建設和和諧社會的構建。基于此,構建完善的罪犯工傷救濟制度勢在必行。
二、關于構建罪犯工傷救濟制度的構想
構建罪犯工傷制度勢在必行,但我們必須得以現實條件為基礎,綜合考慮我國的社會環境。盡量以現有的條件為基礎,構建可行而有效的罪犯工傷救濟制度。以此思想為指導,本文認為罪犯工傷救濟制度的構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一)應該建立獨立于監獄系統的工傷認定、處理機關和行政復議機關。目前,依據《監獄法》第73條和《罪犯補償辦法》的規定,對罪犯工傷的認定由監獄作出,對其補償、處理機關則為監獄管理局,補償的費用來自監獄,對工傷認定不服可請求監獄的上級機關重新鑒定。這些規定使得罪犯工傷處理的全過程都完全處于監獄系統內部,缺乏來自外面的有效的監督與制約。而監獄與罪犯作為利益相對的雙方,難以保障程序與結果的公正與公平。因此,只有建立獨立于監獄系統之外的罪犯工傷認定、處理機關和復議機關,罪犯工傷時才會得到較為公正、公平的結果。依托于現實的條件,本文認為其認定與處理機關應在勞動行政機關內部設立。罪犯工傷雖然本質上異于一般工傷,但兩者之間存在著非常多的相似性。而勞動行政機關一直都負責處理一般工傷,所以其技術、經驗都比較成熟,再加上其與監獄之間沒有利害關系,這就保證了罪犯工傷處理的公正性。而且這樣一來,罪犯在不服工傷補償時就可以按《行政復議法》提起行政復議,使其多了一條保障權利的救濟途徑。(二)應建立罪犯工傷補償基金,以減小監獄的經濟負擔。現行的《罪犯補償辦法》對此已有規定,但具體辦法還沒出臺,導致現在的罪犯工傷補償費用仍依該辦法由各監獄在生產成本中列支,這就使監獄在面對罪犯工傷時往往基于自身的利益考量而侵害相對人的利益。因此,本文認為應由各監獄共同出資建立罪犯工傷補償基金,交由罪犯工傷處理機關保管、運作。這樣不僅分散了監獄的風險,也使罪犯工傷的補償不再直接和監獄的利益發生聯系,就可有效地防止這種情況的發生。從而使罪犯工傷時能得到及時有效的經濟救濟,有效地保障罪犯工傷時的合法權利。
罪犯工傷救濟制度分析論文
罪犯是指“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為,經過人民法院依法審判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緩期兩年執行的被剝奪自由的刑罰,并交付監獄執行刑罰之人”。罪犯因其對社會造成過危害而需受到剝奪自由的刑罰,但作為人,其并不會因此而失去作為人而享有的除自由外的其他權利。也就是說,罪犯享有的諸如生命、健康權在內的其他權利依舊與一般人相同,在這些權利受到侵害時,其也應享有獲得救濟的權利。但是,至今為止,我國罪犯工傷的救濟制度仍未建立,這使得罪犯工傷時的生命健康權很難得到保障。所以,探索構建罪犯工傷救濟制度顯得十分必要。
一、罪犯工傷救濟制度的構建勢在必行論文
罪犯作為在監獄接受勞動改造的特殊群體,其在勞動過程之中受傷是不可避免的。但在罪犯因工受傷后,卻往往得不到正常地保護與救濟。這與社會主義法制文明和和諧社會的建設都不相符。而究其原因,則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罪犯工傷時得不到公正、及時有效的救濟。《監獄法》第73條規定,罪犯因工受傷補償處理的主體是監獄,《罪犯補償辦法》則明確監獄為罪犯工傷的認定機關并負擔補償費用,由監獄管理局負責處理具體的罪犯工傷補償工作。這實際上是讓監獄系統自己決定是否給受工傷的罪犯以補償或給多少補償,而且補償的費用也是監獄負擔。這就會使監獄的決定影響其自身的利益。在這種情況下,讓監獄舍棄自身的利益而去補償罪犯是不現實的,也就是說,罪犯要得到公正的結果基本是不可能的。罪犯雖然失去自由權,但其依然享有平等的生命健康權,在得不到公正的經濟救濟的情況下,就使得其健康權很難得到保障,這是對人權的不尊重,也嚴重背離了平等保護的法律精神。
(二)我國關于罪犯工傷救濟制度的立法不完善而且滯后。司法部于2001年頒行《罪犯工傷補償辦法》,從此罪犯工傷的補償問題便皆以此為標準。但當時國家沒有統一的工傷補償規定,待2004年1月1日國務院頒發的《工傷條例》生效時,《罪犯工傷補償辦法》規定的標準已滯后且明顯過低。而實際上此《罪犯工傷補償辦法》卻是至今為止罪犯工傷補償的唯一實施標準和重要的法律依據。這就導致罪犯在遭受工傷時得到的補償也明顯過低。在工傷認定上,《補償辦法》雖然規定罪犯對工傷認定不服可以請求監獄的上級機關重新鑒定,但作為作出鑒定的監獄的上級機關,也難保鑒定結果的公正。這種立法上的滯后和程序設計上的不完善、不合理會對罪犯工傷的權利造成損害。
(三)罪犯工傷糾紛無法提起訴訟,亦無其他救濟途徑。罪犯與監獄之間不存在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所調整的勞動關系。因此不能認定罪犯和監獄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罪犯勞動中因工受傷,也不能認為是行政機關侵犯了其人身權、財產權。此外,罪犯在勞動中因工受傷,也不屬于民事侵權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罪犯在勞動中受傷,一般是由于罪犯自己行為不慎,未注意到安全,或是監獄未提供到位的安全設施和措施。鑒于雙方是實施勞動改造與接受改造的不對等關系,因此監獄不能構成侵權人(當然,罪犯在勞動中因第三人侵權行為致傷,或者監獄干警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罪犯傷亡,則可適用人身損害賠償這一法律關系,明確賠償責任),雙方之間更不是雇傭關系。不能因此提起訴訟。除此,在現行的所有法律、法規包括《監獄法》和《罪犯工傷補償辦法》在內也都沒有規定罪犯工傷補償糾紛的救濟途徑。換言之,在目前法律規定的條件下,罪犯工傷補償糾紛無法提起訴訟。不僅如此,法律亦沒有規定其他的救濟方法,使罪犯對工傷補償的處理不服時也無計可施。綜上所述,罪犯工傷往往得不到公正的補償。而我國目前又沒有規定罪犯不服工傷補償的救濟途徑,使罪犯的合法權利得不到保障,這就與“有權利就有救濟”的法律原則相背,也不利于我國法制建設和和諧社會的構建。基于此,構建完善的罪犯工傷救濟制度勢在必行。
二、關于構建罪犯工傷救濟制度的構想
罪犯釋放和安置若干問題分析
摘要:罪犯釋放和安置是一項嚴肅的執法工作。盡管目前法律有所規制,但存在不少問題。在釋放方面,現行法律對釋放的類型規定得不夠全面,罪犯釋放后憑釋放證辦理戶籍登記已經不合時宜,路費發放缺少制度規范,特赦尚缺少具體的實施細則,釋放銜接還缺少法律規制。在安置方面,政府幫助安置與時代要求不相吻合,過渡性安置實體數量明顯不足,缺少民間性質的回歸保護組織,前科報告制度影響刑滿釋放人員的安置就業。針對罪犯釋放和安置存在的問題,亟待從立法層面予以規范,積極探索社會管理創新。
關鍵詞:罪犯刑滿釋放;安置幫教;制度創新
罪犯釋放是刑罰執行的最后一道工序。釋放是監獄將人民法院的判決執行完畢,或者根據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復罪犯人身自由的執法活動。安置是有關部門對監獄釋放人員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安排工作或者安置生活的一項措施。我國《監獄法》對罪犯的釋放和安置作了具體的規定。從目前法律規定來看,罪犯釋放和安置的法律制度還存在很多問題,亟待進一步完善。
一、罪犯釋放和安置的法律規定
(一)《監獄法》對罪犯釋放和安置的規定。《監獄法》第35條規定:“罪犯服刑期滿,監獄應當按期釋放并發給釋放證明書。”《監獄法》第36條規定:“罪犯釋放后,公安機關憑釋放證明書辦理戶籍登記。”《監獄法》第37條規定:“對刑滿釋放人員,當地人民政府幫助其安置生活。刑滿釋放人員喪失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和基本生活來源的,由當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濟。”《監獄法》第38條規定:“刑滿釋放人員依法享有與其他公民平等的權利。”在司法實踐中,各地認真貫徹《監獄法》,切實把罪犯釋放和安置作為嚴肅的執法活動,取得了比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對刑釋解教人員進行安置幫教,是旨在幫助他們順利回歸社會、防止重新違法犯罪的一項重要工作。近年來,各級司法行政機關積極協調有關部門,動員社會力量,認真做好刑釋解教人員銜接、服務管理、教育幫扶工作,積極促進他們順利融入社會。(二)《反恐怖主義法》的規定。《反恐怖主義法》第30條規定:“對恐怖活動罪犯和極端主義罪犯被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監獄、看守所應當在刑滿釋放前根據其犯罪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服刑期間的表現,釋放后對所居住社區的影響等進行社會危險性評估。進行社會危險性評估,應當聽取有關基層組織和原辦案機關的意見。經評估具有社會危險性的,監獄、看守所應當向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安置教育建議,并將建議書副本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對于確有社會危險性的,應當在罪犯刑滿釋放前作出責令其在刑滿釋放后接受安置教育的決定。決定書副本應當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被決定安置教育的人員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安置教育由省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安置教育機構應當每年對被安置教育人員進行評估,對于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應當及時提出解除安置教育的意見,報決定安置教育的中級人民法院作出決定。被安置教育人員有權申請解除安置教育。人民檢察院對安置教育的決定和執行實行監督。”這是在法律層面對該類罪犯刑滿釋放后的安置幫教規定得最為詳細的法條。(三)《刑法》的有關規定。《刑法》第37條規定:“因利用職業便利實施犯罪,或者實施違背職業要求的特定義務的犯罪被判處刑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從事相關職業,期限為3年至5年。被禁止從事相關職業的人違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規定作出的決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情節嚴重的,依照本法第313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對其從事相關職業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規定的,從其規定。”《刑法》第100條規定:“依法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在入伍、就業的時候,應當如實向有關單位報告自己曾受過刑事處罰,不得隱瞞。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被判處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人,免除前款規定的報告義務。”
二、罪犯釋放和安置存在的主要問題
我國監獄罪犯人權探究論文
內容提要:保護罪犯人權是監獄工作法制化的必然要求,是豐富依法治國內涵、提升社會主義法制理念、應對國際人權斗爭的客觀需要。目前,我國在罪犯人權保障方面做了很多工作,并取得了很大成就。但不可否認,在罪犯人權保障問題上還存在一些不容忽視的問題,有的問題甚至還很嚴重。認真研究、分析我國監獄罪犯人權保障方面存在的問題,制定相應對策,對于提升我國監獄罪犯人權保障的質量與水平,在政治上和監獄建設的實踐中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論價值和實踐意義。
人權是憲制國家制度下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而罪犯人權則是公民人權的一個特殊內容,是其特定條件下形成的一種特殊表現形式及表達方式。保護罪犯人權是監獄工作法制化的必然要求,是提升社會主義法制理念、適應國際人權發展形勢以及對應國際人權斗爭的客觀需要。它不僅符合當今世界的行刑趨勢,有利于降低刑罰的負面影響,實現刑罰目的,而且更有利于提高監獄人民警察嚴格執法、依法辦事的自覺性,樹立我國監獄的良好形象。
一、我國在監獄罪犯人權保障方面取得的主要成績
罪犯人權是人權的一個特殊內容,它是指具有罪犯身份的人所應當享有的權利,其內容主要包括未被法律剝奪和限制的利益、提出未被法律剝奪和限制的主張。在刑罰實踐中,罪犯人權有廣義和狹義兩個層次的含義。廣義的罪犯人權是指所有具有罪犯身份的人所應當享有的權利,而狹義的罪犯人權是指被判處自由刑并在監獄中服刑的罪犯所應當享有的權利。在我國,監獄服刑是自由刑最典型的執行方式,這種方式適用率高,執行情況復雜,因而它所涉及的罪犯人權問題便成了刑罰制度中的一個焦點、難點和熱點,倍受社會關注。
罪犯的人權源自《憲法》。十屆全國人大第二次會議通過的憲法修正案將“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文明法治理念明確地寫進了憲法。憲法的這一內容為尊重和保障罪犯的人權奠定了堅實的法治基礎。對罪犯實行人權保障是我國政府的傳統主張和基本做法,司法系統特別是監獄為此進行了長期的探索和實踐,形成了具有中國特色的監獄罪犯人權保障機制,其成果集中表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中。《監獄法》明確規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財產和辯護、申訴、控告、檢舉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剝奪或限制的權利不受侵犯”。這一規定,一方面明確了監獄對罪犯權利保障的責任,另一方面也界定了罪犯在監獄服刑期間享受的權利范圍。從目前我國監獄的行刑實踐看,《監獄法》所規定的這些基本權利都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范圍內得到了展開,一般情況下罪犯已享了生命權、健康權、人格不受侮辱權、娛樂權、財產權、婚姻家庭權、宗教信仰權、未被剝奪的選舉權、通信權、會見權、申訴權、辯護權、控告檢舉權、受教權、批評建議權、立功受獎權、刑事減刑假釋與保外就醫權、勞動權、勞動保護和報酬權等基本權利。其中,對生命的敬畏和人格的尊重是罪犯人權的核心。對于這個問題,無論是我國法律還是行刑實踐都是十分明確的。
據有關權威部門的調查結論顯示,我國監獄在罪犯人權保障方面已經取得了巨大成績。在罪犯人權保障問題上,總的發展態勢正呈現出一種不斷文明與進步、不斷改進與完善、不斷人性化與人本化的良好趨勢。具體表現在以下方面:
社會福利體系建設調查匯報
隨著體制改革的深入和社會轉型的加速,加快推進社會福利體系建設,讓人民群眾普遍享受改革發展成果,成為擺在政府部門和學界面前的緊迫任務。在2010年市兩會上,郭金龍市長提出要站在世界城市建設的高度,牢固樹立大民政理念,推動社會福利由補缺型向適度普惠型轉變,為構建適度普惠型社會福利制度體系指明了方向。本文將重點圍繞如何構建適度普惠型社會福利制度展開研討。
一、我市社會福利制度體系建設的現狀
長期以來,與全國大多數地區一樣,市實行的是典型的補缺型社會福利制度,社會福利被分割為城市職工的單位福利(職工福利)、民政(社會)福利和以農村集體經濟為基礎的農村社會福利三部分。三者之間缺乏協調性和穩定性,形成了三個彼此封閉的、隔離的體系。一是城市單位福利。在計劃經濟體制下,我國實行的是“高就業、低收入”的就業政策。由于社會公共福利的缺失,由企事業單位為職工提供醫療、養老、各種生活福利乃至住房、教育等完善的福利待遇。城市單位福利雖具有高福利、普遍化的特征,但以城鎮勞動者就業為前提。二是民政(社會)福利。建國初期,社會福利和社會救濟結合在一起,統稱“社會救濟福利”,主要任務是解決舊社會遺留下來的大量的流離失所、無依無靠、饑寒交迫的鰥寡孤獨人員、殘疾者、失業人員等的社會救濟、生活和收容安置問題。至20世紀50年代以后,社會福利才與社會救濟分流發展,逐步形成了以“三無”(無依無靠、無家可歸、無生活來源)老人、兒童、殘疾人、精神病患者為主要對象的社會福利體系。三是農村社會福利。農村社會福利以沒有家庭或失去家庭(即無依無靠、無家可歸、無生活來源)為前提,享受對象主要是孤老殘幼和失去勞動能力的人。因此絕大多數的農村社會成員與農村社會福利無緣,享受不到社會福利,而只有極少數的符合條件的“五保”對象才能享受到社會福利待遇,享受“五保”待遇和進入農村的敬老院等福利機構。
改革開放以來,特別是近年來,適應經濟社會體制改革需要,市積極推進社會福利制度改革,初步形成了以就業保障、生活保障、養老福利、醫療福利、教育福利和住房福利等制度為主要內容的新型社會福利體系框架,社會福祉水平大幅提高。
(一)就業保障制度。
一是建立失業、工傷保險制度。出臺《市失業保險規定》、《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市職業生育保險規定》、在全市企事業單位普遍建立失業、工傷保險制度。在做實本市企事業單位、民間非營利組織職工工傷保險的基礎上,將外地農民工納入工傷保險范圍。
公共財政政策實施若干意見
為深入學習實踐科學發展觀,全面貫徹落實黨的十七屆四中、五中全會精神,按照省、市各項工作部署和要求,根據《江西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年公共財政政策實施意見的通知》(府發號),綜合考慮各方因素,積極統籌財力,年,包括省、市、縣共新增安排13.4億元,總量達到63.3億元,實施70項公共財政政策,著力保障和改善民生,促進經濟平穩較快發展和社會和諧穩定。
一、指導思想
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始終把實現好、維護好、發展好最廣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作為一切工作的出發點和落腳點,繼續堅持新增財力向困難群眾傾斜、向農村傾斜、向基層傾斜、向社會事業傾斜,實施積極的財政政策,進一步優化財政支出結構,加大以民生工程為重點的社會建設投入,提高公共服務水平。深化財政改革,強化財政科學化精細化管理,進一步推進公共財政體系建設,促進全市經濟平穩較快發展,推動各項社會事業不斷進步。
二、主要目標
公共財政體系不斷完善,政府保障能力和公共服務水平繼續提高,進一步發展社會保障、教育、醫療衛生、“三農”、保障性住房、環境保護、文化科技等社會事業,繼續改善和提高人民群眾生活水平,推進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逐步構建和完善符合市情、比較完整、覆蓋城鄉、可持續的基本公共服務體系。
三、基本原則
平反冤假錯案與權利救濟論文
[內容提要]二十五年來,改革開放的國策成為國家和社會制度的主流制度,改革開放的話語和意識成為社會主體和社會進步的主流話語和意識。回眸這一段尚不算久遠的歷史,梳理這一時期社會變遷過程的變革因素,有必要對發生于1978-1982年期間全國范圍內的冤假錯案的平反運動給予正確的評價和足夠的重視。從法學角度透視冤假錯案平反運動,就是要借助于權利救濟理論,審視權利在中國改革開放進程中的生成和發展。
關鍵詞平反冤假錯案權利救濟
一、平反冤假錯案
1978-1982年是現代中國社會權利發展中的極為重要的歷史時期。其中,對權利救濟的大范圍張揚奠定了共和國未來權利發展的正確方向。
(一)平反冤假錯案是以人和公民的權利事實上遭到侵害為前提
從1957年始,經歷"",大批公民的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遭到嚴重的踐踏。從權利主體上講,在特定的歷史條件下喪失權利的公民主要是指:
當代勞動權的刑法保障
本文作者:龔義年工作單位:皖西學院政法系
勞動關系的和諧與穩定,在一定程度上決定著社會的穩定與發展。從市場經濟發達國家和地區通過法律調整和規范現代勞動關系的發展歷史過程看,無不重視刑法作為法律保障法的功能發揮。作為“保障法”和“后盾法”,刑法要注重對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保護,對非法侵犯勞動權益的違法犯罪予以嚴懲,以維護穩定和諧的勞動關系。
1刑法對構建和諧勞動關系的必要性
勞動關系的穩定是社會和諧的基礎和前提,沒有和諧穩定的社會主義新型勞動關系,就建設不成真正意義上的和諧社會。隨著我國從計劃經濟體制向市場經濟體制的轉變,社會經濟成分、組織形式、就業方式、利益關系和分配方式日趨多樣化,勞動關系也變得多元化和復雜化。在復雜的勞動關系中也不同程度地出現了背離和諧勞動關系的現象,一些企業中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現象相當嚴重,“霸王合同”、拖欠工資、拒發加班工資、忽視職工安全與健康等現象不同程度地存在,導致勞動關系矛盾激化,給社會的和諧穩定帶來壓力。勞動關系惡化已經成為影響社會穩定的因素,也阻礙著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建設。毋庸諱言,我國勞動關系之所以出現不和諧的音符,其原因主要來自于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勞動權的漠視和侵犯。通常情況下,如果用人單位遵守相關勞動法律法規,勞動者的權利就得以實現,這是勞動權的積極實現。但是,如果用人單位違反相關勞動法律法規,勞動者的權利就受到侵犯,此時就需要行政執法部門的介入,對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予以懲治,以保障勞動者的權益。特殊情況下,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極其嚴重,行政制裁、民事制裁對其已不能有效地抗制,則需要借助刑法的干預。刑法的保障是對勞動權的最有力的保障,也是在勞動權的勞動法保障不力或不能時的最后一道屏障。因為“刑法是其他部門法的保護法。如果把其他部門法比作第一道防線,刑法則是第二道防線,沒有刑法做后盾、作保證,其他部門法往往難以得到貫徹實施。”[2]
2現行刑法在構建和諧勞動關系中存在的不足
在現實生活中,由于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勞動權的敵視、蔑視或輕視、漠視,頻繁引起勞動關系的不和諧。而刑法對勞動權的保護不力,更加使得勞動侵權行為肆無忌憚。我國現行刑法對勞動權的刑法保護分散在刑法典和勞動法律法規的附屬刑法之中。附屬刑法只是原則規定“造成嚴重后果的,追究刑事責任”或“比照刑法××條追究刑事責任”,具體的處罰全部規定在刑法典中。《刑法》中關于侵犯勞動權的犯罪主要有:重大責任事故罪、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不報或謊報安全事故罪、強迫職工勞動罪、雇傭童工從事危重勞動罪、打擊報復統計會計人員罪等。現實生活中發生的嚴重侵犯勞動權的行為,遠不止這些罪名所能概括無遺的,而是存在許多立法空白。至于附屬刑法中的刑事責任條款,有些規定在刑法典中是無法找到對應罪名的,因此,所謂“比照刑法××條追究刑事責任”,也就成了無源之水,無本之木,不過是一句空話而已。不僅如此,與國外相比較,我國對勞動權保護的刑事立法更是存在較大差距。如:法國《刑法典》對勞動權保護比較具體,其主要規定是:(1)關于侵犯平等權的犯罪:第L123-1條、第152-1-1條規定:在招工啟事或廣告中載明招工對象的性別或家庭狀況,基于性別或家庭狀況的考慮,拒絕聘用、調動雇員的工作,解除或拒絕延展勞動合同的,處2個月以上至1年的監禁并處2000至2萬法郎的罰金,或者僅二罰其一。法院得責令依《刑法典》第51條規定的條件張貼判決并且在指定的報紙上全文或摘錄刊登該項判決,費用由受到處罰的人負擔。(2)關于保護童工權利的條款:第L211-11、第L261-2條:讓未滿13歲的兒童從事有危險的、需要強體力的雜耍表演,或進行肢體柔折練習,或交付對其生命、健康或有危險的工作的,處6個月到2年監禁并處2000法郎到1.5萬法郎罰金。第L261-3條:使用未成年人公開或以職業為掩護經常行乞者,處《刑法典》第L227-20條及第L227-29條的刑罰。(3)關于勞動安全衛生保護方面的犯罪:第L263-2條:機構主要負責人、經理、經營管理人員或職員,因其個人過錯,違反勞動安全法規規定的,處500法郎到1.5萬法郎罰金。第L263-4條累犯之場合,處2個月到1年監禁并處2000法郎到6萬法郎罰金。第L263-2-3條:雇主或其代表不執行勞動巡視員依據勞動保護與衛生措施的行政規章而采取的措施,處2個月到1年監禁并處2000法郎到2萬法郎罰金,或者僅二罰其一。(4)妨害工會活動的犯罪:第L481-2條:任何妨礙行使工會權利的行為,處以2個月至1年監禁并處2000至2萬法郎罰金,或者僅二罰其一。累犯、監禁可加至2年,罰金可加至4萬法郎。《美國法典》第29篇第186節規定了《勞資關系管理法》的刑罰條款。按該規定影響州際商業貿易的行業中的工會官員(雇員代表)或即將成為工會官員(雇員代表)的人接受其工會會員的雇主所支付、借予、提供金錢或其它有價值的行為構成犯罪,以防止資方秘密干涉工會的政策與事務,構成對勞動者權益的侵害[3]。為了保證工會代表在履行自己的職責時負起誠實與奉獻的責任,“美國法律要求工會組織的官員和雇員每年都必須報告自己及其家庭從工會會員的雇主那里取得的股票、債券、證券及其他利益”[3]。違反這方面的規定,根據《報告與通告法》的規定,“應處以1萬美元以下的罰金,或1年以下監禁,或兩者并罰”。《美國法典》第18篇第664節規定:“任何貪污、盜竊或非法地故意抽取或轉移他人的金錢、基金、債券、保險費、貸款、財產、或雇員福利計劃和雇員養老金計劃中的資產歸自己或他人使用的行為,可處以1萬美元以下的罰金,或處不超過5年的監禁,或兩者并處”[3]375-378。1968年后,由于工業經濟的成功和繁榮對社會也造成了消極影響,為了防止勞動過程中的不安全因素,美國國會加強了以刑罰手段懲罰和遏制這方面的危害社會的行為。1970年頒布了《職業安全與健康法》,其目的是改善勞動場所的工作條件,保障勞動者的安全與健康,從而減少和控制工傷或職業病的數量及其嚴重性。《職業安全與健康法》的刑事條款載于《美國法典》第29篇第666節,規定:“雇主故意違反根據本篇第665節頒布的標準、規則、指令,或者違反根據本章所制定的規定,并且導致雇員死亡的,在定罪的基礎上,應被處以1萬美元以下罰金或6個月以下監禁,或者并處。如系再犯,則應處以2萬美元以下罰金,或1年以下監禁,或者并處。”根據上述規定,構成違反《職業安全與健康法》犯罪的,雇主的行為必須主觀上出于故意,客觀上違反了職業安全與健康標準,且造成了雇員死亡的結果[3]380-384。《蘇聯刑法典》(1960年)在第四章專門規定了“侵犯公民的政治權利和勞動權利的犯罪”,第134條規定:“妨礙婦女參加國家、社會或文化的活動而嚴重侵犯婦女的平等權,如果實施這種行為時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處2年以下的剝奪自由或1年以下的勞動改造。”第138條規定非法解雇勞動者,不執行法院關于恢復工作的判決以及故意實施其他嚴重違反勞動法規的行為的,處1年以下的勞動改造或撤職。第139條規定拒絕錄用或辭退懷孕的或有哺乳嬰兒的婦女的,處1年以下的勞動改造或撤職。第140條規定違反勞動保護規則,可能引起傷亡事故或其他嚴重后果的,處1年以下的剝奪自由,或處1年以下的勞動改造,或100盧布以下的罰金,或撤職。使他人受到身體傷害或喪失勞動能力的,處3年以下剝奪自由,或1年以下的勞動改造。引起人員死亡或數人受到嚴重的身體傷害的,處5年以下剝奪自由。《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刑法典》(1950年)第15章“違反勞動法的犯罪”除了基本與前蘇聯刑法的規定相同外,第169條規定:“國家機關、公共團體或國營企業的負責人或私人雇主因違反勞動保護法致使職工可能發生喪失勞動能力的結果的,判處3年以下的徒刑或1年以下的勞動改造。”第170條“違反地方政權機關關于勞動保護、安全設備、工業衛生的決定的,判處3年以下的徒刑。”第173條:“違反法律規定的礦山保護規程的,判處3年以下的徒刑或1年以下的勞動改造。”還在第168條增加規定了“國家機關、公共團體或國營企業的負責人或私人雇主嚴重侵犯勞動者休息休假權的,處1年以下的勞動改造,或5000元以下的罰金。”在第175條增加規定“雇主故意違反集體合同的,處1年以下的勞動改造,或1萬元以下的罰金。”第177條增加規定招用童工的可判處罰金或處1年以下的勞動改造。綜合比較,可以看出我國關于侵犯勞動權的刑事立法存在以下不足:第一,國外勞動權刑法保護的范圍廣,它們不僅關注對勞動者生命、人身健康的侵害,還把勞動權中的休息休假權、勞動報酬權、平等擇業和取酬權、婦女、兒童、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權也納入了刑法調整的范圍,并且也處罰侵犯工會合法權益的行為,對勞動權的保護比較充分。我國刑法只注重對勞動者人身權的保護,對侵犯其他權利,如勞動報酬權、婦女或未成年職工特殊勞動保護的權利未被納入刑法保護的范圍。第二,在犯罪構成上,國外刑法不僅對給勞動者人身安全健康造成實際損害結果的行為,也對給勞動者人身安全、健康造成危險的行為予以刑罰處罰。我國刑法中設立的幾個保護勞動權的犯罪都是結果犯,許多嚴重威脅勞動權益的行為并未納入刑罰處罰范圍。第三,在處罰形式上,我國刑法大量適用自由刑,只有少量適用罰金刑,處罰形式單一。國外刑法不僅有自由刑,而且大量適用罰金刑,并且法院可以責令在工廠門口張貼判決,在報紙上刊登判決,注重用社會的力量給用人單位施加壓力,在講究信用的市場經濟當中,這種處罰方法有極強的針對性。第四,我國刑法中沒有專門的篇章規定侵犯勞動權的犯罪,而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的刑事立法都非常重視對勞動權的保護,特別是社會主義國家在刑法典中用專門的篇章規定了侵犯勞動權的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