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明標準范文10篇

時間:2024-04-14 23:32:04

導語:這里是公務員之家根據多年的文秘經驗,為你推薦的十篇證明標準范文,還可以咨詢客服老師獲取更多原創文章,歡迎參考。

證明標準

證明標準概念論文

摘要:證明標準的概念是統一且深入探討證明標準問題的前提,有助于理清證明標準的性質、范疇以及與其他相似概念相區別等問題。文章結合學理與實踐需要深入分析了各種證明標準概念,辨明了證明標準概念的外延與內涵,最后給出了一個科學而具有豐富意蘊的概念。

關鍵詞:證明標準;概念;外延;內涵

證明標準的概念是研究證明標準問題的起點,也是被國內法學界所忽略的一個重要話題。一些學者甚至認為證明標準概念已在學術界取得了基本一致的認識,沒有太大的爭論。其實這是一個誤區。證明標準概念不僅非常凌亂不統一,而且導致了在后續研究的范疇、對象上發生重大差異,進而妨礙了對相關議題的更深層次探討。本文較深入地辨析了證明標準的概念、內涵、外延,最后給出了證明標準的概念,以期拋磚引玉。

一、證明標準的基本語義與概念比較(一)證明標準的基本語義如果對“證明標準”一詞作機械理解,我們首先可以將其分成“證明”和“標準”。首先來看“證明”。我國古代并沒有“證明”這一詞組。在現代漢語中它具有兩種詞性:一是作為名詞,表示用來證明某事或某項活動的內容,往往體現為一種形式,如證明信、證明書等等;二是作為動詞,表示以某項活動或動作來說明、證實人或事物的可靠性或真實性,往往表現為一種積極的外部行為。在“證明標準”詞組中,證明是動詞,指的是“證明”這一活動。“證明”一詞運用于訴訟中被稱為訴訟證明。訴訟證明就是指運用證據去證明案件事實,以求訴訟請求得到法庭支持。

“標準”一詞在《法學辭海》中被解釋為:“規范、樣板”。韓愈《伯夷頌》:“夫圣人乃萬世之標準也。”而在《詞海》一書中,“標準”被解釋為“衡量事物的準則”。當然,不管“標準”是準則,還是規范或樣板,它總是在被作為衡量事物的尺度意義上來加以理解和運用的。更確切地說,它是一種“界線”。界線之上則是超過標準或稱為符合標準;界線之下就是低于標準或稱之為不符合標準,通俗地講就是“不達標”或“不合標準”。從這里可以看出,標準是一個線性的概念。而線,按照數學原理來說是由點組成的,而點具有無限小的特征,所以實際上不能說處于或等于標準,而只能說符合標準,超過標準或低于標準。把“證明”與“標準”結合起來,“證明標準”在漢語語詞上就是指訴訟證明應當達到的一個狀態,整個詞組是一個名詞詞組。

(二)證明標準的概念比較漢語是一門獨特而美妙絕倫的語言,同一個詞組在不同語境中可能具有多重語義。研究證明標準的概念不能僅僅辨析其基本語義,還應當在法學語境中進行多種概念的比較,這樣才能真正認識這一詞組。

查看全文

行政復議證明標準研究

內容摘要:行政處理活動中的證明標準、行政復議活動中的證明標準和行政訴訟活動中的證明標準具有同一性。行政復議證明標準具有合理性、哲學基礎和經濟學基礎。行政復議活動中的證明標準因具體行政行為的性質不同而不同,即行政復議分別采用“清楚而有說服力”的證明標準、“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和“優勢”的證明標準。

關鍵詞:行政復議行政訴訟證明標準區別修訂

證明標準的同一性分析

行政處理活動、行政復議活動和行政訴訟活動的證明標準是同一的即同質的。在最初的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處理公共行政事務而做出行政行為的時候,其采用的證明標準的質量決定了行政復議活動和行政訴訟活動中證明標準的質量。行政復議機關和行政訴訟機關對引發行政爭議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來決定行政機關是否依法行政的時候,它們為查明事實所進行的證明活動同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行為之前進行的證明活動沒有質的區別,都是依托證據來判斷行政機關是否依法行政是否越權或者濫權。

基于行政處理活動、行政復議活動和行政訴訟活動的前后一致性和所做出決定的公信力,行政處理活動、行政復議活動和行政訴訟活動的證明標準應當是同一的。所以,理解行政訴訟活動中的證明標準就等于理解行政處理活動和行政復議活動中的證明標準。從民事訴訟證明標準、刑事訴訟證明標準和行政訴訟證明標準比較的角度,本文更多的從行政訴訟的角度來理解行政復議中的證明標準。

行政訴訟證明標準設置的哲學基礎

查看全文

行政復議證明標準

證明標準的同一性分析

行政處理活動、行政復議活動和行政訴訟活動的證明標準是同一的即同質的。在最初的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處理公共行政事務而做出行政行為的時候,其采用的證明標準的質量決定了行政復議活動和行政訴訟活動中證明標準的質量。行政復議機關和行政訴訟機關對引發行政爭議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來決定行政機關是否依法行政的時候,它們為查明事實所進行的證明活動同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行為之前進行的證明活動沒有質的區別,都是依托證據來判斷行政機關是否依法行政是否越權或者濫權。

基于行政處理活動、行政復議活動和行政訴訟活動的前后一致性和所做出決定的公信力,行政處理活動、行政復議活動和行政訴訟活動的證明標準應當是同一的。所以,理解行政訴訟活動中的證明標準就等于理解行政處理活動和行政復議活動中的證明標準。從民事訴訟證明標準、刑事訴訟證明標準和行政訴訟證明標準比較的角度,本文更多的從行政訴訟的角度來理解行政復議中的證明標準。

行政訴訟證明標準設置的哲學基礎

行政訴訟活動的核心是查明已發生的事實,分清是非,采用適用的法律。因此訴訟活動的基礎是查明已發生的事實。但爭議發生的時候,事實的發生時間早已過去;所有查明真相的活動都是對過去發生的事情進行復原,因為不可能預見到事實的發生從而通知執法人員在旁參觀見證,尤其是刑事案件的事實的發生。所以,對于所有發生的訴訟爭議(無論是刑事爭議、民事爭議和行政爭議)都是對過去事實的認定。那么,執法人員怎么認定過去發生了什么呢?通過事實發生時對外界造成的影響和留下的痕跡進行判斷事實的發生方式、時間和地點等內容。之所以人們可以認識到一個事實的發生是因為發生的事實是客觀的、是不受人們意識所制約的;“存在決定意識”,正是因為事實的客觀存在才使人們認識發生的事實,如果沒有發生事實就沒有人們對事實的認識,如果沒有存在發生的客觀事實而有對事實的認識那么這種對事實的認識只能是臆想。客觀的事實在任何時候總是第一位的,這是整個人類認識活動的前提和基礎,也是所有訴訟活動的前提和基礎。

當事實發生的時候總會對外部世界(外部環境)形成影響和留下痕跡,人們通過對這種影響和痕跡的收集、鑒定、推理和判斷來認知已經發生的事實,來拼湊發生的事實的真相。這種認知事實的方式的成功率受到科學技術、工作方式(譬如如何收集證據等)等多種因素的影響。因此,人們不可能總是百分之百的正確認知事實,所以對于訴訟活動的證明標準不應當是百分之百證明標準,即現在的訴訟法所要求的“客觀真實”的證明標準是不現實的和沒有理性基礎的。人們可以把“客觀真實”當作訴訟證明活動的終極目標(即執法人員永遠的追求)但不是每一個案件的證明標準;在案件認知事實中所要實現的證明標準是低于“客觀真實”的證明標準的,人們把這種證明標準稱為“法律真實”。“法律真實”是以人們的主觀形式表現出來的案件的“客觀真實”,但是這種以主觀形式表現出來的“客觀真實”不等于絕對的“客觀真實”。基于不同的訴訟活動的性質在不同的訴訟活動中“法律真實”具有不同的證明標準。

查看全文

公訴舉證責任和證明標準探索

【摘要】:在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和證明標準是兩個十分重要的概念,也是訴訟制度以及證據制度的兩個重要的理論與實踐問題。本文將對舉證責任和證明標準概念進行的分析,通過比較中外法律規定和我國學者的不同觀點來闡述作者對我國相關法律規定的認識,在認識到法律法規和理論的缺陷后,提出作者對構建于完善我國公訴舉證責任和證明標準的意見。本文分為三大部分,第一部分分析舉證責任概述,第二部分分析證明標準理論,最后結合新的證據規則,談談中國證據制度的完善。

【關鍵字】:公訴舉證責任證明標準證據規則

一、舉證責任概述

1.舉證責任的概念、含義

舉證責任制度最早產生于古羅馬法時代。古羅馬法上關于舉證責任制度的規定可以概括出兩條原則:“一是一方當事人對其陳述中主張的事實,有提出證據證明的義務,否認的一方,沒有證明的責任;二是雙方的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都提不出足夠的證據,負證明責任的一方敗訴”[①]。概括為一句話就是“誰主張,誰舉證”的訴訟規則。我國訴訟法領域基本上都是采用此規則,但在具體的應用中有個案特例也采用舉證責任倒置的問題。有一個問題首先應該說明,在我國的刑訴舉證責任研究中,有學者認為應該將稱之為證明責任而不是舉證責任,理由是舉證責任是在法庭上的責任,一般只用于民事訴訟中,而在刑事訴訟中用證明責任的說法更為確切。但大多數學者都采用舉證責任的說法。我認為舉證責任與證明責任雖是不同的兩個概念,但是有聯系密切的兩個概念。舉證就是提出證據,證明就是用證據來說明。雖然表面意思不同,但是都有一個共同的目標,那就是通過提出證據,證明證據與案件事實相關,證據可以證明主張的事實的存在。那么在研究中用哪個概念來表達更為確切呢?這其實是用語習慣的問題,人們通過長時間的使用,在實踐中已經賦予了舉證責任證明的含義,所以,在這兩個概念的區別上大做文章是沒有多大意義的,本文就不在此贅述。本文就采用舉證責任的說法來研究公訴中舉證責任問題。

舉證責任最基本的含義是指當事人提出主張后向法院提供證據的責任。我國的刑事訴訟模式類似于職權主義,但又不完全采用職權主義的做法,在舉證責任方面,也吸收了一些當事人主義的內容,所以,在我國刑事訴訟的公訴案件中,舉證責任是指,依據無罪推定原則,由提起公訴的檢察院負責,提供證據證明自己所主張的案件事實,否則,他們將承擔其控告、認定或主張不能成立的后果。舉證責任的含義有兩層說和三層說。兩層含義說認為,舉證責任既包括由誰提供證據來證明案件事實的責任,也包括由誰承擔不能提供證據證明案件事實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②]在法庭審判階段,公訴人負有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被告人原則上不負有證明自己無罪的責任;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公安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時,應當負有職務上的證明責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則上不負有證明自己無罪的責任。三層含義說認為,舉證責任包括:第一就事實主張提供證據的責任,又稱為舉證的行為責任;第二,用充分證據說明其事實主張的責任,又稱為舉證的說服責任;第三,當不能提供充分證據而且案件事實未能查清時承擔不利后果的責任,又稱為舉證的結果責任。[③]本文認為,可以將舉證責任理解為主張責任、提出責任和說服責任三種責任的結合。主張責任要求公訴人對犯罪事實有個基本認識,依據已有的證據對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訴,提出責任要求公訴人在法庭中提供證明被告人犯罪的證據并加以說明,說服責任要求公訴人要以證據說明被告人犯罪事實的存在,使得審判人員相信其真實性和合法性,并最終做出合法合理的判決。這三種責任是緊密相連,不可分割的,缺少其中任何一個層次,舉證責任就不是完整的。控訴犯罪嫌疑人,要有事實有依據,事實是客觀存在的,是已經發生過的,依據是法律法規,而證據就是連接事實與法律依據的橋梁。明確證明責任,并要求司法機關及有關當事人積極主動地收集或提供證據,有助于準確及時地查明案件事實,懲罰犯罪分子,是進行刑事訴訟活動必不可少的關鍵環節。

查看全文

行政訴訟的證明標準綜述

一、國內關于行政訴訟證明標準的三種模式

應當根據具體行政案件具體分析,目前國內理論界關于行政訴訟的證明標準分為三類模式,主要證明標準為:民事訴訟中的優勢證明標準、刑法基礎上進行適當修改而產生的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和介于民法與刑法中間的明顯優勢證據標準。第一種為接近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行政訴訟證明標準——優勢證明標準。何家弘老師認為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的證明標準都可以表述為“優勢概率的證明”,就是在審查訴訟雙方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力的基礎上,評價雙方證明結果概率,其中概率占優勢者即可勝訴或得到有力的裁決。此種標準一般適用于涉及財產權或人身權的行政裁決案件。但是在適用中應當注意:第一,優勢證明標準只適用于行政裁決案件,不允許擴大到其他行政案件,也不允許將非行政裁決案件當做行政裁決案件處理;第二,此種標準只適用于財產權和人身權爭議,其他權利并不適用。優勢證明標準一般適用于民事訴訟法領域,在行政訴訟中適用此標準的主要原因是作為行政訴訟客體的具體行政行為具有多樣性,既有公權力色彩較濃的單方行政行為,也有公權力色彩較濃的雙方或多方法律行為。正因為后者更多的參透了當事人的意志,才使得在訴訟中采用的證明標準更加類似和接近于民事訴訟。雖然行政裁決的客體是民事糾紛,但是此時的民事糾紛已非單純的進入民事訴訟的民事糾紛,而是經過了公權力作用的民事糾紛。所以其證明標準比同等條件下進入民事糾紛的證明標準更高一些。第二種為接近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行政訴訟證明標準——排除合理懷疑標準。排除合理懷疑標準,又稱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標準,一般適用于刑事訴訟中,是行政相對人人身或者財產有重大影響的行政案件參照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而適用的又一種更加嚴格的證明標準。行政行為本身是一個多層次、多角度的行政手段,既包括具有一般行政行為特點的行政處理行為,也包括接近于民事行為的雙方合意行為,甚至還包括一些比刑事制裁更為嚴厲的行政行為。所以在行政訴訟中,也應當適用排除合理懷疑標準。第三種則是介乎于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行政訴訟證明標準—明顯優勢證明標準。明顯優勢證明標準是指在行政訴訟中,法庭按照證明效力具有明顯優勢的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明標準。其主要內涵包括:(1)行政機關認定案件事實的要點明確、清楚、具有說服力,提供的證據相對于原告的證據具有明顯的優勢。這里所說的明顯的優勢是相對于民事訴訟上的一般優勢而言的。(2)清楚而有說服力的證明標準不排除存在合理的懷疑,但這種合理的懷疑不是無限度的,應當是基本的違法事實清楚的情況下,存在一定的合理懷疑。(3)行政機關提供的證據與其認定結論之間具有邏輯關系,即在行政訴訟中處于優勢地位的行政機關應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公民的違法行為,且具有一定說服力。(4)被告提出的證據達不到清楚而有說服力的證明標準時,應當承擔敗訴的風險。清楚而有說服力的證明標準是行政訴訟中的一般證明標準。

二、建立行政訴訟證明標準的“多元化”模式

鑒于理論界的通行做法,《證據法學》對行政訴訟證明標準作出規定:

(一)在此基礎上,根據行政案件的性質,設定了三類證明標準。

(二)它的適用范圍最廣。這種標準充分體現了行政訴訟的特色。

查看全文

我國刑事證明標準健全策略分析論文

摘要:證明標準具備三大特征,即證明標準由法律所規定,其適用客體是案件事實,其適用主體是裁判者。我國現存的客觀真實證明標準在立法、理論、司法實踐中均存在一系列問題,“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表述過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在不同審查階段適用的證明標準欠缺層次性等。因此,我國應重新建構刑事證明標準體系。

關鍵詞:刑事證明標準/客觀真實/法律真實/排除合理懷疑

一、刑事證明標準的概念

(一)證明標準由法律所規定

無論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的證明標準,其都是由法律預先加以規定的。在刑事訴訟中,起訴方指控被告人有罪必須承擔被告人有罪的證明責任,必須證明所控罪行已經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法國則在《法蘭西刑事訴訟法典》第342條規定了內心確信證明標準的公式,讓法官在作出判決時自問“你內心確信了嗎?”。

(二)證明標準的適用客體是案件事實

查看全文

論我國刑事訴訟中的證明標準

證據制度是訴訟制度的核心,證據是訴訟活動的靈魂。關于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問題是我國理論界和實務界共同關注的一個熱點問題。理論界有“客觀真實說”,“法律真實說”,“實質真實說”,“兩個基本說”等等。在各種說法中,“客觀真實說”占有較顯赫地位,高等院校法學本科統編教材《證據學》,就是把“客觀真實”作為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的,即認為“查明案件的客觀真實”是訴訟證明的任務,這不僅是十分必要的,而且這也是“完全可能”的。英美法系國家一般根據案件性質不同設置了多元的證明標準。多年來,我國的訴訟制度采用的是客觀真實模式下“一元制”的證明標準,即都要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早在*年,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實施,民事訴訟確立了新的證明標準,但與人性命攸關的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在構建上不但落后于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而且也沒能建立了完備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證明標準。筆者認為我們應借鑒兩大法系國家的相關規定,對現行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進行重構。

在刑事訴訟中,證明標準是貫穿整個刑事證明過程始終的一條主線。刑事訴訟主體收集證據,審查判斷證據進行實體處理活動均需圍繞著證明標準而展開。在證據制度中,證明標準是一個復雜的蘊含著豐富理論和實踐爭議的問題。在英美法系國家中,排除合理懷疑是刑事訴訟證明中的最高標準。在大陸法系國家中,一般采用的是“內心確信”的證明標準。雖然兩者在措辭上不盡相同,但一般認為,排除合理懷疑與內心確信其實是同一證明標準互為表里的兩種表述。隨著理論和實踐的發展,我國所采用的是客觀真實模式下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越來越顯示它的不合理性,越來越不能滿足實踐發展的需要。因此借鑒兩大法系的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來探視我國訴訟的證明標準,不僅具有重大的理論價值,而且還有重要的實踐意義。

一、刑事證據和證明標準的概念、意義

(一)刑事證據的概念

什么是刑事證據?在理論界存在不同說法:有學者認為,刑事訴訟中的證據是指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和審查屬實的,用以確定或者否定犯罪事實,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和罪責輕重的一切事實;也有學者認為,刑事證據是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由司法機關依法收集或由當事人、證人、辯護人等依法提出,并用以證明是否發生了犯罪以及有關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還有學者認為,我國刑事訴訟中的證據是指以法律規定的形式表現出來的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但各種觀點在揭示刑事證據的本質屬性----客觀真實性上是一致的,并且概括了刑事證據的基本特征。但是,學界和訴訟實務當中對刑事證據的客觀真實性的理解上仍存在分歧。

刑事訴訟證明的任務和要求就是通過訴訟要達到的目標和價值取向,人類歷史上任何一種訴訟中的證明都是尋求真實。真實相對應的概念就是虛假,排除虛假,確認真實,就是一切訴訟中應當完成的根本任務。

查看全文

行政復議證明標準原理論文

摘要:行政處理活動中的證明標準、行政復議活動中的證明標準和行政訴訟活動中的證明標準具有同一性。行政復議證明標準具有合理性、哲學基礎和經濟學基礎。行政復議活動中的證明標準因具體行政行為的性質不同而不同,即行政復議分別采用“清楚而有說服力”的證明標準、“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和“優勢”的證明標準。

關鍵詞:行政復議行政訴訟證明標準區別修訂

證明標準的同一性分析

行政處理活動、行政復議活動和行政訴訟活動的證明標準是同一的即同質的。在最初的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處理公共行政事務而做出行政行為的時候,其采用的證明標準的質量決定了行政復議活動和行政訴訟活動中證明標準的質量。行政復議機關和行政訴訟機關對引發行政爭議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來決定行政機關是否依法行政的時候,它們為查明事實所進行的證明活動同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行為之前進行的證明活動沒有質的區別,都是依托證據來判斷行政機關是否依法行政是否越權或者濫權。

基于行政處理活動、行政復議活動和行政訴訟活動的前后一致性和所做出決定的公信力,行政處理活動、行政復議活動和行政訴訟活動的證明標準應當是同一的。所以,理解行政訴訟活動中的證明標準就等于理解行政處理活動和行政復議活動中的證明標準。從民事訴訟證明標準、刑事訴訟證明標準和行政訴訟證明標準比較的角度,本文更多的從行政訴訟的角度來理解行政復議中的證明標準。

行政訴訟證明標準設置的哲學基礎

查看全文

行政復議證明標準原理論文

摘要:行政處理活動中的證明標準、行政復議活動中的證明標準和行政訴訟活動中的證明標準具有同一性。行政復議證明標準具有合理性、哲學基礎和經濟學基礎。行政復議活動中的證明標準因具體行政行為的性質不同而不同,即行政復議分別采用“清楚而有說服力”的證明標準、“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和“優勢”的證明標準。

關鍵詞:行政復議行政訴訟證明標準區別修訂

證明標準的同一性分析

行政處理活動、行政復議活動和行政訴訟活動的證明標準是同一的即同質的。在最初的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處理公共行政事務而做出行政行為的時候,其采用的證明標準的質量決定了行政復議活動和行政訴訟活動中證明標準的質量。行政復議機關和行政訴訟機關對引發行政爭議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來決定行政機關是否依法行政的時候,它們為查明事實所進行的證明活動同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行為之前進行的證明活動沒有質的區別,都是依托證據來判斷行政機關是否依法行政是否越權或者濫權。

基于行政處理活動、行政復議活動和行政訴訟活動的前后一致性和所做出決定的公信力,行政處理活動、行政復議活動和行政訴訟活動的證明標準應當是同一的。所以,理解行政訴訟活動中的證明標準就等于理解行政處理活動和行政復議活動中的證明標準。從民事訴訟證明標準、刑事訴訟證明標準和行政訴訟證明標準比較的角度,本文更多的從行政訴訟的角度來理解行政復議中的證明標準。

行政訴訟證明標準設置的哲學基礎

查看全文

民事訴訟證明標準分析論文

1、證明標準的客觀化價值

從對兩大法系證明標準的探討中我們可以看出,無論證明標準如何,證明過程的主觀性都不可避免。由于這種主觀性掌握在審判者的手中,人們無疑擔心其被濫用而導致審判的不公。于是,人們便一直力圖尋求一種有效的方法或機制以使這種主觀的不確定性能夠確定下來。主觀存在于人的內心,無法為外界所把握和制約,因此,人們努力的方向意料之中地指向了客觀化。

法律的可預測性要求證明標準的客觀化。民眾需要在進行訴訟前或法院的判決做出前能夠大體預知自己或對方所掌握的證據能否達到足以勝訴的證明標準,自己應當如何舉證始能達到法官或陪審團所要求的證明標準。而法定的證據標準,無論是“高度蓋然性”、“證據優勢”還是“蓋然性權衡”都無法為當事人的事前判斷提供指導。這種不確定性使得證明標準完全存在于法官的內心世界。

對審判者的監督亦要求證明標準的客觀化。權力必須受到制約,審判權必須受到外界的監督。這種監督的實現方式多種多樣,但前提是監督對象的內容能夠為外界所知曉。判決書理由陳述制度即是因此而生,法官在判決書中需要詳細闡述自己進行論證審判的理由,其中包括心證的過程,以使案件當事人及外界能夠知曉自己的權利是否得到了正當的對待。在這種對審判權的監督中,上訴制度扮演了重要的角色。當事人認為判決認定的事實不正確、據以認定事實的證據不充分、運用法律存在錯誤、程序不正當時,可以向上一級法院提起上訴。上訴制度功能的實現要求當事人和受理上訴的法院能夠得知做出判決的法官的心證過程和依據,從而判斷是否提出上訴或判決是否確有錯誤需要發回重審或改判。

如何將證明標準客觀化,各國都進行了一定的嘗試。如前所述,大陸法系的方法是固化心證。德國學者瓦爾特提出了所謂“擬制第三人”理論,即認為對于證明尺度的判斷不以法官的判斷為準,而是以擬制的“第三人”的認識能力為基準,即“一個理性的普通人的心證”。英美法系則希望通過將主觀標準客觀化的努力來實現從客觀上控制心證的目的,從而提出了證明標準的量化方式,將證明標準分為從“絕對的確定性”到“沒有信息”九等,其中以“優勢證明”為多數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并提出了比例量化和蓋然率等標準。

以上方式對證明標準的客觀化起到了多大的作用?甚至,證明標準能否客觀化?有學者提出了質疑,認為“證明度既然是主觀的標準,就無法以外在的標準加以制約,既然是外在的標準就必須排除主觀的認定”,并針對英美法系的證明標準量化方式認為“我們可以把心證程度細化為若干層次,但一旦適用于案件具體情況時,仍然需要通過人們主觀判斷才能進一步確定在何種層次,處于何種蓋然狀態。”從而認為確定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證明標準的建構只能是“烏托邦”。[5]也有學者將證明標準的性質歸納為一種“間主觀性”,認為它是一種法律家這一職業共同體全體成員所共有的知識,在超越個人的思考并獲得該共同體普遍認可這一意義上具有客觀的存在形式,從而具有客觀上檢測的可能性。[6]這種檢測的模式多種多樣,包括“第三人控制模式”。“第三人”即前述的“理性第三人”。持第一種觀點的學者進而認為證明標準作為一種“共識”并不能作為普遍規則適用,因為它僅僅作為“共識”是不能由法官以外的一般人進行判斷的。而持第二種觀點的學者則認為,“第三人控制模式”可以適用,但在適用時需要注意以下幾個方面:其一,為防止“替代裁判”現象,應充分保障法官心證形成過程的個人自主性和獨立性;其二,為保證第三人不被情緒或輿論所蒙蔽,應貫徹公開原則;其三,為保障一般公眾能扮演“控制者”的角色,應將法官的心證公開,使控制具有評議的對象;其四,為發揮“控制”的意義和作用,保障第三者的意見能夠反饋給法官,有必要進行上訴審等制度性安排。[7]

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