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論自由與限制范文10篇
時間:2024-04-06 12: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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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論自由保護研究論文
一、言論自由保護的一般原理
言論自由是以語言、文字、音像、電子、藝術或其他形式表達意見、尋求信息、接受觀念、傳播思想的自由。它對人類的生存和發展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在很大程度上,人類社會政治制度的變革、經濟組織的演進、科學技術的提高,都離不開言論的自由傳播和廣泛交流。人類社會前進的每一步都與言論自由密不可分。因此,人們通常把言論自由稱為“第一權利”、“人類最重要的、潛力巨大的、活動的資源”。從某種意義上說,言論自由的保障程度反映了一個國家的經濟、社會發展水平。
雖然1966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公約》)并不以某種哲學觀作為規定某項權利或自由的基礎,但人們通常認為,言論自由建立在這樣的基礎之上:即真理是客觀存在的,不斷發展的,沒有一個人或者一個團體可以掌握和利用一切知識,窮盡和壟斷一切真理;人人都可以認識世界,追求真理,任何人都無權壓制別人的言論,也無權強迫他人服從自己的言論;對真理的認識是無止境的,人們只有在各種知識的匯集和不同意見的爭論中才能發現真理,避免錯誤。所以,不僅要尊重個人發表與我們一致意見的自由,而且要尊重個人發表與我們不同甚至為我們憎惡的意見的自由。
言論自由既是一項公民權利,又是一項政治權利。政府既要保障公民私人領域中的言論自由,也要保障公民公共事務中的言論自由。作為“第一代人權”,言論自由的一端與形成和堅持關于任何主題的信念及觀點的權利、傳播和交流思想的權利、保持沉默的權利、聽取別人觀點的權利、獲得和接觸情報的權利等公民權利相連,另一端與宗教信仰自由、出版自由、集會、游行、示威自由等政治權利相連,從而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統一為和諧的整體,被公認為是《公約》的核心和其他權利的基石。
言論自由不但是一項消極權利,還是一項積極權利。政府既不得侵犯公民的言論自由,又必須為公民言論自由的實現提供必要的條件。傳統觀點認為,言論自由是一項典型的消極權利,國家不需要采取任何積極措施就可以立即實現。美國憲法第1條修正案的表述方式很好地表達了上述思想(注:1791年11月3日生效的美國憲法第1條修正案規定:“國會不得制定關于下列事項的法律:確定宗教或禁止信仰自由;剝奪人民言論或出版自由;剝奪人民和平集會及向政府請愿的權利。”)。但是,筆者認為,這種兩百多年前對言論自由的理解并不適應當今人權事業發展的要求。根據《公約》第19條第2款的規定,言論自由意味著人人享有自由發表意見的權利,該項權利包括尋求、接受和傳遞各種信息和思想的自由。為了充分實現這一自由,政府負有公開自己的活動和政策、告知公眾關心的問題的義務[1]。要保證公民獲得充足的信息資源和統計資料,政府就必須在信息基礎設施方面投入資金。此外,政府也必須為公民表達自己的意愿提供財政、技術支持和各種便利條件以促進報紙、書籍的出版工作,排除信息傳播過程中的各種歪曲和偏見,盡管政府的上述職能常常引發爭議。
言論自由是相對自由,而不是絕對自由。在特定的條件下,遵循一定的原則,政府可以對言論自由進行限制。二戰以來,圍繞言論自由究竟是相對自由還是絕對自由這個問題,各國思想界展開了一場曠日持久的論戰。一種觀點認為,言論自由在公共事務領域具有絕對性。在一個矢志奉行人民自治制度的社會中,從長遠來看,國家的安全永遠不會受到人民自由的危害;不論眼前的得失如何,從言論自由中產生的危險遠沒有從壓制言論自由中產生的危險大。另一種觀點則否認言論自由具有不可剝奪的絕對性。作者贊同后一種觀點。主要理由是:(1)言論自由絕對論的理論依據是站不住腳的。首先,絕對論實際上是一種結果論,然而要檢驗采取不同政策的長期后果是不可能的;其次,在民主社會中,如果對某些極端言論產生的危害不予制止,很可能在長遠的目標還未實現前,民主社會就已經垮臺。(2)言論自由具有兩面性,既可以為善,也可以為惡。它既能促進人與人之間的正常交往,也能因挑釁性、誹謗性語言而惡化人與人之間的關系;它既能成為弘揚善良風俗的載體,也能成為敗壞社會風氣的罪魁;它既能消解社會的各種憤懣和不滿,也能在特殊場合擾亂公共秩序。言論自由為惡的一面因現代通訊工具廣泛的影響力而增強了限制的必要性。(3)根據《公約》第19條第3款的規定,言論自由是一項可以克減的權利,它的行使帶有特殊的義務和責任。為了那些對于社會的穩定和發展更為重要、更為基本的利益——《公約》第19條列舉了他人的權利和名譽、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道德,可依法對言論自由進行限制。
良心自由優先地位論文
編者按:本文主要從界定:何謂良心自由與言論自由;依據:我們應該良心自由和言論自由嗎;限度:我們享有怎樣的良心自由和言論自由進行論述。其中,主要包括:何懷宏先生揭示,良心概念甚為復雜、良心是個體心靈的判斷、反思與評價、個體心靈進行道德判斷、反思與評價必然有所思想、認識和結論、自由主要地被理解為“免受他者的干涉”、近代以前良心自由與言論自由的缺失是一個顯明的事實、良心自由和言論自由之所以重要和必需、良心自由和言論自由是天賦的絕對權利、功利原則的內在矛盾和糾葛最為明顯地體現于霍姆斯、權利論據沒有這樣尖銳的內在糾葛、言論自由作為民主之條件得到辯護等,具體請詳見。
“給我依良心而求知、發表和辯論的自由,急于其他一切的自由!”這樣的宣言毫無疑問是近現代反抗專制的斗爭中為良心自由與言論自由鼓與呼者的最鮮明旗幟。然而是否應當堅持這樣的立場呢?人們努力爭取這些自由的同時卻也始終反思這樣的立場。于是,問題從最初的“我們是否應該享有良心自由、思想自由與言論自由?”愈益細致為:如果應該享有,那么它是絕對的無限制的,還是相對的有條件的?正如諸多思想家與研究者的努力所表明,關于后者的歧異與爭論已經遠甚于針對前者的論戰!
一、界定:何謂良心自由與言論自由
在進入問題的討論之前,首先來對相關概念予以簡要而必需的界定。何懷宏先生揭示,良心概念甚為復雜。但是倘從一個寬泛而非嚴格的視角來說,良心主要的就是一種道德能力:它是個體心靈的內在活動或者能力,是奠基于理性或者情感的道德判斷、反思、評價!它具有如下兩個根本內蘊。首先是客觀普遍性。這一點對于西方的良心概念而言,已經被何先生在詞源的考察上明確揭示了,即“共同之知”;而中國的良心概念呢?它之一貫被視為內心的道德意識,不僅僅是客觀普遍,即所謂“心同此心理同此理”,甚而至于是絕對一律的“安身立命之本”。其次是主體性。良心是個體心靈的判斷、反思與評價,而且無論是誰都無可否認這種活動或者能力是自主地為個體所擁有,因而主體性這個根本內蘊顯然可見。不論是強調心靈中的理性控制感性,還是如盧梭那般贊頌良心為“圣潔的本能,永不消逝的天國的聲音”,如果說良心是被動的,顯然荒謬。而我們的文化傳統中,成圣成賢之人格追求更是處處體現良心的自覺意識了!
個體心靈進行道德判斷、反思與評價必然有所思想、認識和結論,或者必然將持有一定的觀點、看法與態度。它們發而于外,即為言論。當然,個體的外在行為無不聯系于內心的觀點、看法與態度,即使是心口不一和知行相左。那么能說個體的外在行為皆可歸為言論?另一方面,是否僅僅通過言語表達出來的觀點、看法與態度才能說是言論呢?再者,如果個體結合為團體而進行表達呢?這些關涉言論的主體、形式和范圍的歧異可謂紛繁復雜。本文的相關界定是:首先,言論的主體既可以為獨立之個人,亦可以為個人自愿結合之團體;其次,言論非為僅僅通過口語表達出來者,舉凡通過出版、新聞、藝術等形式表達出來者皆可謂言論,換言之本文所謂的言論是廣義的,而非與出版自由并列之狹義言論。再次,外在行為顯然不能皆可視為言論,但是應該承認一種“剝離”的可能,即行為實際上由內在思想與實質行動兩個部分構成。
在政治哲學與法哲學的語境中,自由主要地被理解為“免受他者的干涉”。因而,良心自由即指個體心靈的內在道德判斷、反思和評價免受他者的干涉,言論自由則指不受阻礙地表達自己的觀點、看法與態度!二者之關系,亦可謂明了:良心自由為根本,無有良心自由,言論自由也就成了無源之水;反之,無有表達自由,良心自由在一個政治社會中的意義和價值未免殊為可疑,或者起碼要大受折扣。借用密爾的話來說,良心自由是所謂“意識的內向境地”,而言論自由“因為它屬于個人涉及他人的那部分行為,看來像是歸在另一原則之下;但是由于它和思想自由本身幾乎同樣重要,所依據的理由又大部分相同,所以在實踐上是和思想自由分不開的。”良心自由和言論自由,二者實乃由內而外的統一整體。
公司法人言論自由研究論文
內容摘要:公司法人的言論自由是美國言論自由研究領域中近年來出現的一個新課題,它在產生根源上與美國傳統的言論分層理論密切相關。由于最高法院未對商業言論進行嚴密的定義,如同耐克案所顯示的,在市場經濟發展的背景之下出現的公司法人的混合言論難以得到合理的調整,從而導致了公司法人的言論自由問題的產生。公司法人言論自由包含了商業言論與政治言論劃分的合理性、公司法人與競選有關的政治言論的調整等諸多問題,有待學者對其進行更深一步的探究。
關鍵詞:言論分層理論,公司法人言論,公司法人的言論自由
導言
眾所周知,美國最高法院在審理言論自由的案件時存在著依其內容的不同將言論劃分為不同的類別,例如政治言論與商業言論,并對不同類別的言論給予不同程度保護的做法。其中政治言論被認為是高價值言論而受到了最高的保護,商業言論則被認為是低價值言論,一度甚至被排除在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之外。這就是所謂的“言論自由分層理論”。然而,近年來在美國出現了一種新的言論類型,這種言論類型的劃分標準卻并不是言論的內容,而是作出言論的主體。這種挑戰傳統言論分類標準的言論類型一俟出現就引起了研究第一條修正案的學者們的高度重視,最近更是憑借Nikev.Kasky一案吸引了眾多知名學者為其貢獻其學術智慧。這就是公司法人言論(corporatespeech)。公司法人言論的出現直接導致了公司法人的言論自由問題的產生,本文的任務就是對這一美國言論自由研究領域的新課題作一系統介紹并對相關問題進行一定程度的探究。
一、美國言論自由分層理論
言論自由自6、70年代以來在美國一直得到了極高程度的保護。根據最高法院歷經多年的探索所總結出的一套審判第一條修正案案件的原則,其對言論自由一般僅允許“內容中立”的限制,除非根據利益平衡的檢驗原則政府能夠證明它對某一言論進行限制促進了重要的,或實質性的政府利益并且這一利益與壓制言論自由無關、對言論自由所實施的附帶限制與促進政府利益相比不那么重要。據此,言論自由在公民權利體系中居于基本權利的地位,甚至是憎恨言論(hatespeech)也能得到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實際上,美國學者米克爾約翰就曾明確提出過應對言論自由給予絕對的保護。那么言論自由何以能得到如此高程度的保護呢?這與言論自由在美國學者眼中所具有的價值具有直接的關系。
網絡空間法律研究論文
目錄
一、言論自由及其法律界限
二、網絡與言論自由傳統法律界限的沖突
三、美國的經驗
四、總結
美國歷來是一個重視言論自由的國度,它不僅將言論自由規定在憲法修正案的第一條,而且一直致力于探索言論自由的法律界限,并先后形成了“危險傾向原則”、“煽動原則”、“明顯且即刻的危險原則”等一系列適用原則。隨著人類進入網絡時代,網絡技術與傳統的言論自由的法律界限之間的沖突也日益凸現出來。那么,究竟應該在網絡世界中對言論自由施以什么樣的法律限制呢?美國作為網絡的發祥地和世界上在網絡立法上起步最早的國家之一,早在1996年就開始了這方面的探索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績。1對于我們這樣一個無論是在網絡基礎設施還是在網絡立法上都還處于起步階段的國家而言,美國在網絡言論自由的保護方面取得的經驗無疑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論文。
網絡空間言論自由法律論文
目錄
一、言論自由及其法律界限
二、網絡與言論自由傳統法律界限的沖突
三、美國的經驗
四、總結
美國歷來是一個重視言論自由的國度,它不僅將言論自由規定在憲法修正案的第一條,而且一直致力于探索言論自由的法律界限,并先后形成了“危險傾向原則”、“煽動原則”、“明顯且即刻的危險原則”等一系列適用原則。隨著人類進入網絡時代,網絡技術與傳統的言論自由的法律界限之間的沖突也日益凸現出來。那么,究竟應該在網絡世界中對言論自由施以什么樣的法律限制呢?美國作為網絡的發祥地和世界上在網絡立法上起步最早的國家之一,早在1996年就開始了這方面的探索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績。1對于我們這樣一個無論是在網絡基礎設施還是在網絡立法上都還處于起步階段的國家而言,美國在網絡言論自由的保護方面取得的經驗無疑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
網絡空間言論自由法律界限論文
一、言論自由及其法律界限
在美國,人們對于言論自由的認識是非常寬泛的,除了口頭言論之外,書面表達、音樂、繪畫甚至行為,都有可能受到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這或許與修正案的表述有關:“國會不得制定關于下列事項的法律:確立國教或禁止宗教活動自由;限制言論自由或出版自由;……”2根據修正案的這一表述,除了出版、集會、結社、請愿,其他表達公民意見的行為都可以涵蓋在“言論自由”這一范疇之內。正是由于對言論自由的認識如此寬泛,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最高法院實際上將“言論”分為三類:純粹言論、象征性言論(symbolicspeech)以及附加言論(speech-plus-conduct)。所謂純粹言論是指“口語、文字、圖畫、音像、肢體語言等純粹用于表達、展現思想、技藝等而不與外界或他人直接發生物理學意義上沖突的形式、手段”;象征性言論則是指“所有目的在于表達、溝通或傳播思想、意見等觀念性質的因素的行為”,如焚燒國旗、佩帶黑紗等;而附加言論即語言加行動,它是指“在設置糾察線(或警戒)、游行、示威時,言論混合著行動的情況”。3由于這三種言論給社會秩序造成危害的可能性大小不一,因此法院對它們形成了不同的法律界限。
在這三者之中,純粹言論被認為應該受到最高的保護,象征性言論被認為“非常近似于‘純語言’”,4而附加性言論則被認為應受到最嚴厲的限制,因為“它是在沒有交流作用的行為環境中的語言表達形式”5。由于純粹言論的保護原則較其他兩種復雜,因此本文將首先討論象征性言論和附加言論的法律界限。象征性言論與附加言論在保護原則上有著重合的地方,即它們均可以適用利益平衡原則。利益平衡原則形成于1968年的“合眾國訴奧爾布萊恩”一案。在該案中,首法官沃倫代表最高法院首先提出了在把言論和非言論結合在行為中時,只有在滿足下列條件的情況下對非言論部分進行限制才是合憲的:(1)規定必須促進重要的或實質性的政府利益;(2)政府的利益必須與壓制自由表達無關;(3)對所提出的自由帶來的附帶限制不得大于促進政府利益所需要的程度。6盡管“奧爾布萊恩原則”既適用于附加言論也適用于象征性言論,但二者在適用條件上還是存在一定的差異的:附加言論的案件一般都適用利益平衡原則,但是如果政府對象征性言論的限制已經構成了內容限制,7那么法院將轉而適用嚴格審查標準,也就是說政府必須證明審查中的法律是嚴格地為實現政府首要的或切身的利益而制定的。8另外,在實踐中,盡管在這種“附加言論”案件中采用了利益平衡原則,但最高法院往往贊成對附加言論實行管制。9由此可見,法院對待附加言論的態度要比對待象征性言論嚴厲的多。
如同上文所提到的,美國最高法院認為純粹言論應該受到最高的保護。那么,對于純粹言論什么樣的法律限制才是合憲的呢?首先,法院將言論分為可以根據其所傳達的信息進行限制的和只能進行“內容中立”限制的言論。之所以對言論進行這樣的劃分,是因為人們認為第一條修正案只對能夠促進它所蘊含的價值的言論提供保護。因此,凡是不能在一定程度上促進第一條修正案所蘊含的價值的言論,如淫穢言論、虛假陳述、商業廣告等,要么不應受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要么只應受到最低的保護。對這些言論,法律得根據其內容對其進行限制。同樣,對于這些得基于其內容進行法律限制的言論又可進一步劃分為“高價值言論”和“低價值言論”。10其中“高價值言論”指的主要是危險思想和信息,如呼吁人們抵制征兵等;“低價值言論”則是指商業言論、不正當言論等蘊含第一條修正案價值較少從而也應受較少保護的言論。11在對待言論自由的法律界限這一問題上,如何對得基于其內容進行法律限制的言論設置法律界限構成了憲法學者和法院探索的重點,同時也構成了美國法院“對限制的限制”的原則中最為復雜的一部分。現行的對這類言論進行法律限制的原則主要包括霍姆斯——布蘭代斯原則(即“明顯且即刻的危險原則”)、模糊和過寬原則以及事前審查原則。12但是,兩相比較,法院在對待“低價值言論”的法律限制上比對待“高價值言論”的態度要寬容的多。至于受到第一條修正案完全保護的言論,法律對其進行限制的理由則必須與其所傳達的內容無關,即只能對發表言論的時間、地點和方法進行限制,如禁止在醫院附近進行嘈雜的演講。13當然,根據ACAv.Dounds14一案所確立的“逐案權衡”原則,政府如果能夠證明它對于限制“內容中立”言論具有一定程度的正當利益,也可以根據它的內容對其進行法律限制。15
眾所周知,在對待言論自由的法律限制上歷來有兩種態度,即絕對主義和相對主義的態度。而不論是從各國立法、各種人權公約,還是從學者們的論述來看,相對主義都可以說占據著主導地位。16即使是絕對主義論者,如米克爾約翰,也并非認為無論對什么樣的言論都不能施以法律的制約。17既然相對主義已成為各國的共識,那么必然會涉及到什么樣的法律界限才不會侵害受到憲法所保護的言論自由這一問題。為了尋找合憲的法律界限,各國一般采取的都是利益衡量的方法,即將某一言論可能促進的利益與可能損害的利益兩相比較,從而決定是否對其進行限制的方法。然而,面對不同類型的言論,人們所面臨的具體的利益選擇也將是不同的。以政治性言論和商業性言論為例,人們一般都認為對于政治性言論應給予最高的保護,而對于商業性言論的法律限制則是更為可以接受的。這樣,我們就有必要對各種言論進行科學的劃分,并針對不同類型的言論確立不同的保護原則。比如上文所講到的美國對于言論自由的幾種類型的劃分及各自的保護原則,就是美國人根據自己對于言論自由的理解,從自己的價值觀出發,經過幾十年的研究和探索所最終確立下來的。我們可能會不贊同其中某些具體的觀點,如我們可能會不贊同將行為歸入言論自由的范疇之中,也可能會不贊同對不正當言論提供保護,但我們不能否認這種對言論進行劃分的方法與我們籠統地對言論自由進行限制的方法相比,是更有利于保護言論自由的。
二、網絡與言論自由傳統法律界限的沖突
名譽權與言論自由分析論文
一、概說名譽權與言論自由
名譽權是公民或法人保持或維護自己名譽的權利,對公民和法人來說至關重要,國家法律必須給予有力保護。人們對名譽權的看法不盡相同,我同意“名譽權是特定的人享有的應受公眾公正評價的權利。”[1]因為名譽其實是一種社會評價,是一定范圍內的多數人對其素質、品德、能力等的客觀認識。保護名譽權實質上意味著要求他人對特定人給予客觀、公正的評價,而且不得損害這種評價。
名譽權屬于人格權范圍,我國憲法、法律都對其有明確的肯定與保護。我國憲法第38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這一規定雖然沒有提及名譽權三個字,但是已經潛在的說明名譽權受憲法保護。這個規定也為國家制定、實施保護公民名譽權的法律奠定了堅實的基礎。我國民法通則也對其有所規定,民法通則第101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這些規定都利于保護公民法人的名譽權,有利于維護個人的人格尊嚴,使人們免受精神痛苦,通過這些規定,也可以實現社會秩序的和諧和穩定。
言論自由是公民享有以語言、文字、圖畫等方式表達對國家管理、經濟建設和文化事業、社會事物以及自己從事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成果的自由。[2]言論自由是表達思想、觀點、見解的一種方式,也是參與管理國家事物的重要手段,它直接維系著社會的道德基礎,限制言論,人們就不敢說真話,社會就必然充斥著空話、大話、假話。人人心照不宣的公開說謊,就沒有人敢于真誠地探討切中要害的問題。言論自由是其他權利得以實現的可靠保證,它造就一個真誠、嚴肅、務實的人格,使人們得以超越對壓抑的恐懼從而回復為人的本性和尊嚴。[3]言論自由極其重要,基本各開明國家憲法都規定了對言論自由的保障,視為人的基本權利。張千帆教授指出:“只有當實行自由言論會產生迫在眉睫的嚴重危害時,才可以對言論進行壓制”[4]
二、名譽權與言論自由的緊張關系
法律既保護名譽權也保護言論自由,公民和法人依法享有名譽不受侵害權利的同時,也享有言論自由的權利,兩者存在著一種緊張關系。在現實中,名譽訴訟可以有另外一種叫法,那就是言論自由案件。因為一方名譽收到減損總是行使其言論自由權利的副產品。[5]正因為這種緊張關系,名譽權和言論自由應該受到調解,在兩者之中尋求平衡點。對于調解這種關系,我總結了以下幾點:
公司法人言論自由論文
內容摘要:公司法人的言論自由是美國言論自由研究領域中近年來出現的一個新課題,它在產生根源上與美國傳統的言論分層理論密切相關。由于最高法院未對商業言論進行嚴密的定義,如同耐克案所顯示的,在市場經濟發展的背景之下出現的公司法人的混合言論難以得到合理的調整,從而導致了公司法人的言論自由問題的產生。公司法人言論自由包含了商業言論與政治言論劃分的合理性、公司法人與競選有關的政治言論的調整等諸多問題,有待學者對其進行更深一步的探究。
關鍵詞:言論分層理論,公司法人言論,公司法人的言論自由
導言
眾所周知,美國最高法院在審理言論自由的案件時存在著依其內容的不同將言論劃分為不同的類別,例如政治言論與商業言論,并對不同類別的言論給予不同程度保護的做法。其中政治言論被認為是高價值言論而受到了最高的保護,商業言論則被認為是低價值言論,一度甚至被排除在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之外。這就是所謂的“言論自由分層理論”。然而,近年來在美國出現了一種新的言論類型,這種言論類型的劃分標準卻并不是言論的內容,而是作出言論的主體。這種挑戰傳統言論分類標準的言論類型一俟出現就引起了研究第一條修正案的學者們的高度重視,最近更是憑借Nikev.Kasky一案吸引了眾多知名學者為其貢獻其學術智慧。這就是公司法人言論(corporatespeech)。公司法人言論的出現直接導致了公司法人的言論自由問題的產生,本文的任務就是對這一美國言論自由研究領域的新課題作一系統介紹并對相關問題進行一定程度的探究。
一、美國言論自由分層理論
言論自由自6、70年代以來在美國一直得到了極高程度的保護。根據最高法院歷經多年的探索所總結出的一套審判第一條修正案案件的原則,其對言論自由一般僅允許“內容中立”的限制,除非根據利益平衡的檢驗原則政府能夠證明它對某一言論進行限制促進了重要的,或實質性的政府利益并且這一利益與壓制言論自由無關、對言論自由所實施的附帶限制與促進政府利益相比不那么重要。據此,言論自由在公民權利體系中居于基本權利的地位,甚至是憎恨言論(hatespeech)也能得到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實際上,美國學者米克爾約翰就曾明確提出過應對言論自由給予絕對的保護。那么言論自由何以能得到如此高程度的保護呢?這與言論自由在美國學者眼中所具有的價值具有直接的關系。
公司法人言論自由試析論文
內容摘要:公司法人的言論自由是美國言論自由研究領域中近年來出現的一個新課題,它在產生根源上與美國傳統的言論分層理論密切相關。由于最高法院未對商業言論進行嚴密的定義,如同耐克案所顯示的,在市場經濟發展的背景之下出現的公司法人的混合言論難以得到合理的調整,從而導致了公司法人的言論自由問題的產生。公司法人言論自由包含了商業言論與政治言論劃分的合理性、公司法人與競選有關的政治言論的調整等諸多問題,有待學者對其進行更深一步的探究。
關鍵詞:言論分層理論,公司法人言論,公司法人的言論自由
導言
眾所周知,美國最高法院在審理言論自由的案件時存在著依其內容的不同將言論劃分為不同的類別,例如政治言論與商業言論,并對不同類別的言論給予不同程度保護的做法。其中政治言論被認為是高價值言論而受到了最高的保護,商業言論則被認為是低價值言論,一度甚至被排除在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之外。這就是所謂的“言論自由分層理論”。然而,近年來在美國出現了一種新的言論類型,這種言論類型的劃分標準卻并不是言論的內容,而是作出言論的主體。這種挑戰傳統言論分類標準的言論類型一俟出現就引起了研究第一條修正案的學者們的高度重視,最近更是憑借Nikev.Kasky一案吸引了眾多知名學者為其貢獻其學術智慧。這就是公司法人言論(corporatespeech)。公司法人言論的出現直接導致了公司法人的言論自由問題的產生,本文的任務就是對這一美國言論自由研究領域的新課題作一系統介紹并對相關問題進行一定程度的探究。
一、美國言論自由分層理論
言論自由自6、70年代以來在美國一直得到了極高程度的保護。根據最高法院歷經多年的探索所總結出的一套審判第一條修正案案件的原則,其對言論自由一般僅允許“內容中立”的限制,除非根據利益平衡的檢驗原則政府能夠證明它對某一言論進行限制促進了重要的,或實質性的政府利益并且這一利益與壓制言論自由無關、對言論自由所實施的附帶限制與促進政府利益相比不那么重要。據此,言論自由在公民權利體系中居于基本權利的地位,甚至是憎恨言論(hatespeech)也能得到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實際上,美國學者米克爾約翰就曾明確提出過應對言論自由給予絕對的保護。那么言論自由何以能得到如此高程度的保護呢?這與言論自由在美國學者眼中所具有的價值具有直接的關系。
司法關系遵循論文
司法獨立與表達自由都是正義的社會不可缺少的部分。因而媒體與司法的關系是一種復雜的關系,一方面傳媒對司法程序的報道滿足了公眾的知情權,是傳遞司法信息的一種方法;另一方面某些報道又可能對法官、陪審員、當事人、證人及公眾造成影響。歐洲人權法院說:“公眾有權得到信息和思想,而媒體則應當充當公眾的看門狗。”
但這個任務不是容易的事情,表達自由也不是一種絕對的權利,司法有時需要對此加以協調。言論自由也要因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眾的健康與道德,個人的名譽與隱私而受到限制。問題的復雜性在于言論自由應當在什么時候受到什么樣的限制,媒體到底有哪些權利。這方面,我國至今沒有人介紹其國際準則,我在此進行簡要介紹。
1994年8月18日—20日,在國際法學家協會的司法與律師獨立中心的召集之下,40名來自世界各地的杰出的法學家和媒體代表,在西班牙的馬德里相聚,研討媒體與1985年聯合國《司法獨立基本規則》所確立的司法獨立之間的關系;系統規范表達自由與司法獨立關系的規則。最后形成了《關于媒體與司法獨立關系的馬德里準則》。其主要內容如下:
一、媒體監督司法的具體規則
(一)審前程序中
在審前程序中,《媒體與司法關系的馬德里準則》第1條規定:“基本準則并不排斥在司法調查程序階段對法律秘密的保守。這種情況下,秘密保守的目的主要是為了實現對被懷疑和被控告的個人的無罪推定的實現。不能限制任何人了解官方調查結論和調查情況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