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言論自由試析論文

時間:2022-11-27 09: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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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言論自由試析論文

內容摘要:公司法人言論自由是美國言論自由研究領域中近年來出現的一個新課題,它在產生根源上與美國傳統的言論分層理論密切相關。由于最高法院未對商業言論進行嚴密的定義,如同耐克案所顯示的,在市場經濟發展的背景之下出現的公司法人的混合言論難以得到合理的調整,從而導致了公司法人的言論自由問題的產生。公司法人言論自由包含了商業言論與政治言論劃分的合理性、公司法人與競選有關的政治言論的調整等諸多問題,有待學者對其進行更深一步的探究。

關鍵詞:言論分層理論,公司法人言論,公司法人的言論自由

導言

眾所周知,美國最高法院在審理言論自由的案件時存在著依其內容的不同將言論劃分為不同的類別,例如政治言論與商業言論,并對不同類別的言論給予不同程度保護的做法。其中政治言論被認為是高價值言論而受到了最高的保護,商業言論則被認為是低價值言論,一度甚至被排除在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之外。這就是所謂的“言論自由分層理論”。然而,近年來在美國出現了一種新的言論類型,這種言論類型的劃分標準卻并不是言論的內容,而是作出言論的主體。這種挑戰傳統言論分類標準的言論類型一俟出現就引起了研究第一條修正案的學者們的高度重視,最近更是憑借Nikev.Kasky一案吸引了眾多知名學者為其貢獻其學術智慧。這就是公司法人言論(corporatespeech)。公司法人言論的出現直接導致了公司法人的言論自由問題的產生,本文的任務就是對這一美國言論自由研究領域的新課題作一系統介紹并對相關問題進行一定程度的探究。

一、美國言論自由分層理論

言論自由自6、70年代以來在美國一直得到了極高程度的保護。根據最高法院歷經多年的探索所總結出的一套審判第一條修正案案件的原則,其對言論自由一般僅允許“內容中立”的限制,除非根據利益平衡的檢驗原則政府能夠證明它對某一言論進行限制促進了重要的,或實質性的政府利益并且這一利益與壓制言論自由無關、對言論自由所實施的附帶限制與促進政府利益相比不那么重要。據此,言論自由在公民權利體系中居于基本權利的地位,甚至是憎恨言論(hatespeech)也能得到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實際上,美國學者米克爾約翰就曾明確提出過應對言論自由給予絕對的保護。那么言論自由何以能得到如此高程度的保護呢?這與言論自由在美國學者眼中所具有的價值具有直接的關系。

根據Tushnet等學者的統計,美國言論自由研究領域中形成的有關言論自由哲學基礎的學說主要有三種:追求真理說(著名的“思想市場”理論即屬于此類)、自治說和自我實現說。追求真理說以霍爾姆斯和布蘭代斯為代表,主張“吾人所欲求的至高之善唯有經由思想的自由交換,才比較容易獲得,——亦即要想測試某種思想是否為真理的最佳方法,就是將之置于思想競爭的市場上,看它有無能力獲得認可”,因此不到最后關頭,政府絕對不應插手這一進程。自治說的主要代表則是絕對主義者米克爾約翰。米克爾約翰主張,言論自由實際上所保障的是人們參與自治(self-government)的權利;因為言論自由,確切的說是公眾對公共事務的自由討論是保證投票者獲取足夠的智識以及情報(information)以便在投票中真實地表達自己的意愿的途徑之一。因此,正如選舉權不應受到限制一樣,言論自由也不應受到限制。自我實現說則以Emerson、Redish等人為代表。其中,埃默森教授認為言論自由通過不受拘束的表達和交換信念及觀點來發展個人的思想從而達到個人的自我實現;MartinRedish則認為言論之所以是不可侵犯的,是因為它培育了民主政治所追求的價值——個人對影響生活的決定的控制及個人的“人的才能”的發展。其中很難說哪一種在言論自由研究領域中占有主導的地位;可以說這三種學說共同對美國法院關于第一條修正案的判決發揮著指導性的作用,只是在不同的時代側重點有所不同而已。具體說來,自治說在早期影響較大,自我實現說在較為晚近的時候則發揮著比較重要的作用。值得注意的是,這三種學說雖然著眼點不同,但強調的都是對言者(thespeaker)利益的保護。

那么根據上述理論,是否所有的言論都應該得到第一條修正案完全的保護呢?首先,根據米克爾約翰的自治理論,對這個問題的回答就是否定的。由于米克爾約翰論證言論自由價值的立論基礎是社會契約論,因此他認為言論自由是公民的一項政治權利,只有與公共事務有關的“公言論”(publicspeech)才能夠得到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除此之外的其他言論都不在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范圍之內,而只能受到第五條修正案的保護。而根據追求真理說和自我實現說,也只有對獲致真理和實現自我價值,特別是與實現民主相關的價值有促進作用的言論才能夠得到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據此,最高法院在司法實踐中根據言論的內容將言論劃分為高價值言論——政治言論(或公共言論)和低價值言論——商業言論。只有能夠促進言論自由價值實現的高價值言論——政治言論才能夠得到第一條修正案的全面保護。正如有學者指出的,在美國憲法學界可以說對這一點已經達成共識:制定第一條修正案的目的即使不是完全的也是絕大部分的是為了保護與公共事務有關的言論。以此為基礎,最高法院總結出了言論自由分層理論,即:言論應根據其內容劃分為政治言論(或稱非商業言論、公共言論)與商業言論,政治言論受到第一條修正案的全面保護,對商業言論則采取與政治言論完全不同的保護原則。

至于對商業言論具體采用什么樣保護原則,不同的時代做法有所不同。具體說來,可以以1976年的VirginiaBoardofPharmacyv.VirginiaCitizensConsumerCouncil,Inc.為標志分為兩個階段來認識商業言論的保護原則。1976年以前,商業言論基本上被排除在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范圍之外,其中最高法院更是在1942年的Valentinev.Chrestensen一案中明確宣布聯邦憲法沒有限制政府調整純粹的商業廣告,從而以判例的形式將商業言論從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范圍內排除出去。而在1976年的VirginiaBoardofPharmacy案中,最高法院宣稱,即使商業廣告注重的是純粹的經濟利益,也不排除其應受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從而第一次將商業言論納入了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范圍之內。而最高法院作出這一判斷的根據在于:就具體消費者而言,他從商業信息自由流通中所獲得的利益即使不大于,至少也不少于他在日常的最迫切的政治討論中所獲得的利益。此外,就整個社會而言,商業信息的自由流通也具有重大的公共利益。由此,最高法院就將商業言論與對公共事務的討論聯系起來了。而1980年的CentralHudsonGasElectricCorp.v.PublicServiceCommissionofNewYork案則標志著最高法院對商業言論新的保護原則的成型。在本案中,最高法院形成了四步分析法來審判商業言論案件:第一,必須確定表達是否受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而商業言論要受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至少必須涉及合法活動,并且不能誤導公眾;第二,所主張的政府利益是否重大;如果以上兩個回答都是肯定的,第三,確定調整是否直接促進了政府主張的利益;最后,確定政府這一調整是否大于促進這一利益之必需。由此,商業言論被正式納入到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范圍之內。但是相比于政治言論,商業言論仍然被認為是僅僅具有“低價值”的言論,它只能得到法院較低程度的保護,一旦商業言論被證明是虛假的、誤導的或者是鼓勵非法活動的,法院仍將準許政府對其進行限制。

值得注意的是,在這一明確了商業言論的“次等”地位的分層理論中存在著一個較為致命的缺陷,那就是最高法院至今未對“商業言論”給出一個明確的定義,司法實踐中僅僅形成了一個對商業言論的模糊的認識,那就是所謂商業言論是“純粹意在商業事務”的言論。正是由于缺乏對商業言論的準確定義,因此雖然最高法院并未將商業言論定義為公司法人作出的言論,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卻存在著將商業言論等同于公司法人所作出的言論的傾向。其導致的最終結果就是公司法人實際上在言論自由領域中成為了受到歧視的主體。

二、一種新的言論類型:公司法人言論

近年來,由于公司法人不僅僅在推銷產品上發表自己的言論,還在勞工政策等公共事務甚至是競選事務上發表自己的看法,因此在實踐中出現了一種新的言論類型——公司法人言論(corporatespeech)。公司法人言論這一新的言論類型的出現主要與三個案例有關:FirstNationalBankofBostonv.Bellotti,PacificGasElectricCo.v.PublicUtilitiesCommissionofCalifornia以及Nike,Inc.v.Kasky案。在Bellotti案中,法院指出在民主社會中言論對為公眾提供情報的作用并不因其來源性質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PacificGas案中法院則指出,公司法人所作出的與選舉無關的政治言論不得僅僅因其公司法人的主體性質而受到限制,并且主張公司法人也應該與公民一樣擁有“說與不說”的自由。也就是說,從這兩個案件開始,法院開始在裁決言論自由案件時對公司法人這一主體性質進行考慮,公司法人言論由此開始進入法院的視野。當然,僅憑這兩個案件還不能說最高法院已經形成了對待公司法人言論的成熟的原則。正如后面將要指出的,近年來最高法院在對待公司法人與競選有關的政治言論的態度上日趨嚴厲,這與Bellotti案和PacificGas案的思路很難說是相一致的。而公司法人言論正式成為一種獨立的言論類型可以說還是始自于2003年的Nike,Inc.v.Kasky案。

耐克案雖然發生于2003年,但案由卻可以一直追溯至1996年。在1996-1997年間,多種媒體廣泛報道了耐克公司在東南亞的分公司虐待勞工的新聞。作為回應,耐克公司通過向各大學校長及體育運動管理當局郵寄信件、宣傳品以及在各家報紙上刊登公開信等形式對上述報道進行了反駁。1998年,MarcKasky向舊金山高等法院對耐克公司及其5名管理人員提起了訴訟,指其上述行為違反了該州消費者保護法有關禁止虛假廣告和不正當競爭的規定。針對Kasky的指控,耐克以言論自由為由提出了抗辯。基于言論分層理論,本案的焦點就集中在了耐克有關言論的性質判斷上。如果法院判斷其為政治言論,則耐克的言論將受到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Kasky的指控也就將被駁回;相反,如果法院判斷其為商業言論,那么根據虛假的商業言論不受第一條修正案保護的原則,耐克就將在本案中敗訴。法院在第一審和上訴審中都作出了對耐克公司有利的判決,其中加利福尼亞州上訴法院明確裁定耐克的言論為“非商業言論”。但是,在案件被Kasky提交到州最高法院之后,加州的最高法院卻以4-3的比例推翻了前面的判決,裁定耐克的言論為商業言論。在這種情況下,耐克向美國最高法院提出了上訴,這就是引發了公司法人言論自由問題爭論的Nike,Inc.V.Kasky案。

幾乎自最高法院同意受理該案之日起,耐克案就受到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而該案之所以受到高度的關注,其原因主要就在于本案所涉及的耐克言論性質模糊不清,如何定性非常困難。通常在認定商業言論時的依據有三:出于經濟動機;以廣告的形式;針對某一產品。耐克公司的言論卻不同于以往的商業言論而具有某種對公共事務進行討論的外表——耐克在媒體上所宣傳的或表達的是耐克公司在海外的勞工政策,而這一言論的內容可以說是與公共事務和公共利益存在密切的關系的。因此,耐克案可以說是為最高法院解決精確劃分商業言論與非商業言論以及形成一個針對公司法人言論的初步原則的問題提供了一個極好的機會,最高法院在耐克案上也就被寄予了很高的期望。然而,最高法院的判決卻是令人失望的:它不僅回避了公司法人言論自由的問題,而且回避了對商業言論進行定義的問題。最高法院以本案所涉及的新問題尚不成熟為由,拒絕對耐克言論的性質作出判斷,從而在事實上支持了加州最高法院的判決。值得注意的是,雖然最高法院維持了加州最高法院的判決,但是最高法院在聲明由于這一新問題尚未成熟而拒絕對其作出判斷的時候所給出的理由正是這個案件涉及的是由商業言論、非商業言論和與公共問題有關的言論組成的混合言論,這也就相當于承認了耐克案中涉及的言論在性質上與傳統商業言論案件是存在差別的。

那么,公司法人言論何以能成為一種獨立的言論類型?其主要原因就在于商業言論定義不明確以及混合言論的出現。正如上文中所論及到的,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公司法人(大資本)日益參加到社會活動中來,其表現形態就是公司法人日益傾向于在社會事務乃至政治事務上發表自己的觀點,而其主體因素又決定了這樣的言論通常混合著商業言論(廣告)的因素,從而最終導致了混合言論的出現。實際上,早在Valentinev.Chrestensen案中就已經出現了混合言論,只是這種簡單形式的混合言論在當時的歷史背景之下并未引起法院和學者的重視。耐克案引起學者廣泛關注的現象從一個側面說明了混合言論在當代社會中已經成為了一種比較普遍的現象,如何對其進行調整已經成為了法院和學者無可回避的問題。

仔細考究之下,公司法人的言論可以分為三種:商業言論、與競選有關的政治言論和普通的政治言論。其中,商業言論實際上是一種與言論主體性質無關的言論類型,但實際上通常與公司法人這一主體相聯系。最高法院對商業言論已經形成了成熟的保護原則,并且在近年來表現出了提高對商業言論保護的趨勢。公司法人與競選有關的政治言論和公司法人的普通政治言論則與言論主體的性質具有直接聯系,其中法院對與競選有關的政治言論采取了嚴厲的限制原則,而對其他政治言論在原則上則給予同個人言論相同的保護。由于上面提到的混合言論就是因公司法人的普通政治言論和商業言論之間界限不明而產生的,因此,實際上公司法人的普通政治言論也難以真正得到和其他主體相同的保護。由此可以說,公司法人的言論在整體上都是受到“歧視”的。這就使得公司法人的言論具有了特殊性而成為了一個獨立的類別。

如同上文中所提到的,美國言論自由傳統理論中只存在根據言論內容對言論進行的分類,而公司法人言論卻是依據言論主體的性質進行的分類,因此這一新的言論類型的出現與傳統理論之間天然地存在著緊張關系,這也就決定了公司法人言論自出現之日起就對言論自由研究提出了許多問題。

三、公司法人言論自由研究領域的主要問題

總結美國學者研究公司法人言論的主要成果,我們可以發現公司法人言論自由研究領域主要涉及以下幾個問題:將言論劃分為商業言論和政治言論是否具有合理性?公司法人與競選有關的政治言論是否應該受到嚴厲的限制?公司法人是否同個人一樣享有言論自由?最后,公司法人言論是否構成一個獨立的類別?或者說,公司法人言論在性質上與個人的言論相比是否存在特殊之處?

如同上文中所分析的,導致公司法人言論這一新的言論類型產生的一個直接誘因就是最高法院沒有對商業言論給出一個明確的定義,從而致使法院對于公司法人的混合言論難以進行合理的調整。針對這一癥結,有學者呼吁最高法院應以耐克案為契機明確商業言論的含義。然而,更多的學者則對最高法院對言論進行分層、對商業言論和政治言論給予不同保護的做法提出了質疑。

實際上,從美國近年來的判例中我們可以發現,最高法院對于商業言論的態度越來越趨向于緩和,商業言論在最高法院得到了越來越高的保護。近年來商業言論案件在最高法院保持著令人驚奇的勝訴率:在24件商業言論案件中,法院僅僅對其中的5件作出了允許政府對商業言論進行限制的裁決。我們知道,美國法院調整商業言論的原則成型于CentralHudson案,然而在最近的判例中已經出現了明顯的拋棄CentralHudson原則的傾向。在1993年的CityofCincinnativ.DiscoveryNetworkInc.案中,最高法院就首次正式拒絕了商業言論只具有低價值的說法;而在1996年的44Liquormart,Inc.v.RhodeIsland案中,法院更是拒絕了政府對商業言論所作的“家長式”的監控,肯定了商業言論對于聽者的價值,并且特別強調真實的和非誤導的商業言論應受到第一條修正案充分的保護。44Liquormart案之后就有學者指出商業言論從此再沒有理由被當作另類的言論看待,而應該和政治言論一樣受到第一條修正案的全面保護。

商業言論之所以受到法院越來越高的保護與學理上對言論自由和商業言論認識的變化有關。首先,法院改變了商業廣告對于公共利益毫無價值的看法,認為在當今自由市場經濟的條件下,由于資源的分配在很大程度上是由無數個人的經濟決策決定的,因此這些決策是否明智、是否獲得了充分的根據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這樣,商品信息的自由流通也就對于言論自由具有了獨立的、不可忽視的價值。其次,最高法院之所以在允許政府限制商業言論上采取比較寬松的態度,也是出于保護消費者利益的考慮。法院擔心如果給予商業言論以充分的第一條修正案保護會損害消費者和政府兩者的利益,因為消費者將無法擺脫不實、誤導或欺騙性的商業廣告,而政府也將無法懲治這些商業欺詐。然而,近年來,法官和學者都對這種看法提出了質疑。有意見指出,即使是對商業信息也應該同其他信息一樣相信消費者甄別對錯的能力,而不應該允許政府對商業言論進行“家長式”的管制。最后,最高法院提高對商業言論保護也與由保護消費者利益轉向保護言者的利益的動向有關。由于因商業言論而受到限制的主體多為公司法人,而公司法人在經濟上又具有優勢地位,因此法院認為公司法人因言論受到限制而可能遭受的不利影響較小。這樣,在商業言論案件中,法院往往強調作為弱勢的一方的消費者的利益,而忽視了公司法人作為言者的利益。進入90年代之后,法院將更多的注意力放在了商業言論的言者的權利保護上,從而提高了對商業言論的保護力度。

在這種背景下,學者們自然對法院的言論分層理論提出了質疑,并且主張既然商業言論對促進言論自由的價值同樣發揮著作用,商業言論同樣事關公共利益,那么最高法院就應該對商業言論給予同政治言論相同的保護。

而與最高法院提高對商業言論的保護相對應的,是最高法院對公司法人與競選有關的政治言論日趨嚴厲的態度。根據1978年的Bellotti案,最高法院對公司法人與競選有關的政治言論的態度是:不得因其言論主體性質的特殊性而對其予以限制。但是自80年代末開始,法院出于防治政治腐敗的原因轉向允許政府對公司法人與競選有關的政治言論進行一定程度的限制,這一限制的范圍被最高法院限定為含有明顯的鼓吹內容的言論。進入21世紀之后,最高法院更是在2003年的McConnellv.FEC案中支持了一個全面禁止公司法人運用公司財產對競選發表觀點(實際上就是競選廣告)的法令,這一法令與傳統限制不同的是,它并不考慮被限制的言論是否意影響競選,只要提到了候選人的名字,言論即可被禁止,這樣就使得公司法人與競選有關的政治言論受到了政府高度的限制。

法院之所以允許政府對公司法人與競選有關的政治言論進行高度限制,其主要理由就在于:公司法人在競選中運用巨額的公司財產的行為并不是對公司法人有關公共事務的觀點的表達;對其進行限制之后,公司法人還可以通過專門的組織——PAC來表達自己的觀點。此外,防治腐敗這一重大的政府利益同樣也構成了法院允許政府對這一言論進行限制的理由。

針對最高法院近年來的這一變化,學者們同樣也提出了質疑。根據ConsolidatedEdisonCo.v.PublicServiceCommission案和PacificGasElectricCo.v.PublicUtilitiesCommission案所形成的原則,法院對公司法人除與競選有關外的普通政治言論給予了同個人同樣的保護。那么防治競選腐敗的政府利益同樣存在于公司法人的普通政治言論案件中,最高法院為什么沒有對這一類言論也進行高度的限制呢?同樣地,認為公司法人與競選有關的政治言論不是公司法人觀點的表達這一理由也可能存在于公司法人普通政治言論案件中。至于公司法人在言論遭受禁止后還可以通過PAC來表達自己的觀點,實際上就是剝奪了公司法人作為一個獨立的主體表達意見的權利,同時也是將責任推到了PAC身上。

雖然最高法院針對商業言論和公司法人與競選有關的政治言論的態度截然相反,學者們對這兩個問題的思考卻可以說是指向了同一個問題:是否應該賦予公司法人以與個人同樣的言論自由。然而,針對這一問題又有學者提出了新的質疑:言論自由是一項“人”權,公司法人有資格成為言論自由的主體嗎?

反對公司法人具有言論自由主體資格的學者所持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幾點。首先,言論自由的一個重要價值就在于維護人格尊嚴和個人自主。不論是采取上述三種言論自由哲學基礎學說中的哪一種,最后都可以歸結至這兩點上。顯然,公司法人既然不是“人”,那么自然也就談不上人格尊嚴和個人自主的維護與實現了。其次,我們之所以保護言論自由,一個重要的目的就在于保障在社會中占少數地位的觀點不受多數觀點的壓制。由于公司法人,特別是像耐克這樣的跨國大公司往往擁有強大的力量,因此公司法人在言論自由的問題上不僅僅不存在表達意見的障礙,相反,它的意見還常常是影響性的。從這一點來說,也不應給予公司法人以言論自由的保護。第三,從歷史上有關言論自由的判例來看,言論自由與個人聲譽的保護和侮辱、誹謗案件是密切相關的。而公司法人,就如同其不具有人格尊嚴一樣,也很難說具有主張保護基于人格尊嚴的聲譽的立場。

支持公司法人具有言論自由主體資格的學者則從反對“基于言者身份的歧視”(Speaker-BasedDiscriminatio)的傳統立場出發提出了反駁意見。他們認為,雖然公司法人發表與公共事務有關的言論的動機受到了質疑而被認為是受到利益驅動的,也就是與產品的推銷具有隱蔽的聯系的,但是從言論的內容來看卻與個人所發表的言論并沒有實質性的區別。那么對于相同的言論,僅僅是因為公司法人這一身份的特殊性就予以限制,這是否公平合理?以耐克案為例,如果耐克的言論是由普通公眾作出的,那么法院會要求政府證明言者具有明顯的惡意;而對于耐克則不必要求證明其具有惡意,只要是虛假的或誤導的言論政府就可以對其進行限制,這顯然是有欠公平的。

無論學者討論的最終結果如何,在社會實踐中公司法人的確越來越多的對社會事務甚至是政治事務發表看法,這已經超出了傳統言論自由理論所能調整的范圍,拒絕賦予公司法人以言論自由的立場更是與這一事實相違背的。公司法人成為了言論自由的一個特殊主體已是無法回避的事實。因此,與其否認公司法人作為言論自由主體的資格,還不如探究如何調整這一特殊主體的言論自由。這就又回到了前面的問題:是應該將公司法人的言論作為一類獨立的言論給予特殊的調整,還是應該給予同個人言論相同的保護?

迄今為止,有關公司法人言論的討論在很大程度上都是關乎一個問題,那就是究竟應該把研究的注意力放在言者的性質或者說身份上還是應該放在言論的內容上。值得注意的是,許多非盈利的法人和團體的言論自由都得到了第一條修正案的完全保護。實際上,第一條修正案的許多核心言論的主體都是非盈利法人和團體,如政黨、公眾利益團體、學校等。那么是否是對利益的追求構成了公司法人主體特殊性的原因呢?答案顯然也是否定的,因為言論自由的發展歷史已經證明了利益并不構成排除第一條修正案保護的理由。此外,個人也同樣廣告,如一人公司及律師。實際上,商業言論保護的發展歷史與律師廣告的密切聯系是有目共睹的。但這些言論卻并沒有被法院“另眼看待”。在這種情況下,對公司法人的言論若因其主體的特殊性而進行特殊的限制,其合理性也就值得商榷了。

四、對公司法人言論自由的憲法學思考

以上談到了公司法人言論自由領域中的幾個主要問題,也介紹了美國學者對于這些問題的一些思考。需要提請注意的是,由于公司法人言論自由的問題產生不久,相關的研究也只是處于起步階段,因此其中有些問題的探討尚欠深入,而對于公司法人的言論如何保護就更難說是已經達成了共識或者形成了成熟的意見。但是可以看出,學者們比較傾向于加強對公司法人言論的保護力度。針對公司法人的言論自由問題以及上述這種傾向,筆者進行了些許憲法學思考,在此提出以就教于方家。

從涉及的具體問題來看,公司法人言論自由問題的產生從表面上看起來主要是在于商業言論問題,一是商業言論如何定義的問題,二是提高商業言論保護的問題。因此,對商業言論進行嚴格而明確的定義是解決公司法人言論自由問題的前提。此外,雖然現在最高法院表現出了加強對商業言論保護的趨勢,但是出于保護消費者利益的考慮,至少在短期內不會對商業言論給予同非商業言論同樣的保護。而以言論自由的宏觀視野來考察公司法人的言論自由,其主要的問題就在于公司法人言論是否應成為一種獨立的言論類型,公司法人能否成為言論自由的主體,如果能,那么它在享有言論自由的程度和范圍上與個人是否存在區別。正如上文中所指出的,傳統的對言論進行分類的方法所依據的標準都是言論的內容而不是言論的主體性質,如果允許政府僅僅以言論主體性質為由對某一言論進行限制,我們認為是存在不妥之處的。因為,正如最高法院在Bellotti案中所指出的,某一言論所蘊涵的價值并不會因其來源的不同而有所不同。那么需要解決的就是,公司法人言論在言論的性質上是否與其他言論存在區別。

而當我們站在憲法學的高度來審視公司法人的言論自由問題時,我們會發現,公司法人言論這一新型言論的出現及至對公司法人言論自由的探討以及最高法院日益提高對公司法人言論自由保護的傾向(通過商業言論案件),實際上都反映了公司法人對社會事務參與程度的加深和對于共同體事務影響的擴大。回到言論自由的哲學基礎上,我們可以發現無論對于言論自由的性質如何認識,它對于共同體成員表達自己對于共同體治理的意見的價值,也就是言論自由所蘊涵的“自治”和促進民主的價值,始終構成了言論自由諸多價值中重要的,甚至可以說是核心的內容。這也是最高法院在關乎言論自由的判例中始終重視審查言論是否是對公共事務的討論、是否關涉公共利益的理由。這就隱含了這樣一個邏輯前設:言論自由的主體構成了共同體的組成分子,或者說是主權者的組成分子。由此反觀公司法人的言論自由問題,公司法人由最初的商業廣告、推銷產品這樣一種“表達”性質較低的商業行為發展至通過商業廣告表達自己對經濟方面問題的意見,再到就勞工政策等公共事務以及競選等政治事務發表觀點,這一過程正反映了公司法人意圖作為一個獨立的主體參與到共同體治理中的傾向。這就帶來了一個問題:公司法人是否能構成治理共同體的獨立主體?縱觀公司法人言論自由在美國的發展歷程,我們可以發現其與市場經濟的縱深發展和資本對公共生活領域的不斷滲透存在著較大的相關性。雖然目前就公司法人的言論自由并沒有達成一致的意見,最高法院對公司法人言論案件也并沒有形成成熟的檢驗原則,但是市場經濟的發展和資本加強對社會公共領域滲透的趨勢卻是確定的。因此,可以預見,公司法人的言論受到保護的程度在長期內應該是得到提高而不是相反。那么,公司法人是否最終會被賦予同個人相同的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呢?如果是,那是否最后將會造成資本,特別是大資本控制公共事務決定的局面?而這種局面一旦形成,作為公民的個人的意見必將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忽視,屆時憲政的基礎是否依然存在呢?這些都是我們在研究公司法人的言論自由問題時所不得不面對的問題。

雖然公司法人的言論自由問題目前在我國尚沒有萌發的跡象,但是基于這一問題與市場經濟縱深發展的正相關性,我們可以預見,在不遠的將來這一問題也很可能在我國出現。因此關注美國言論自由研究中的這一新的課題對于將來公司法人言論自由問題在我國的解決必將具有重要的參考和借鑒意義。

注釋:

1[美]杰羅姆·巴倫、托馬斯·迪恩斯著:《美國憲法概論》,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188-190頁。

2GeoffreyR.Stone,LouisM.Seidman,CassR.Sunstein,MarkV.Tushnet,TheFirstAmendment,AspenLawBusiness,ADivisionofAspenPublishers,Inc.,1999,pp.8-15.

3Abramsv.UnitedStates,250U.S.616(1919)。

4Meiklejohn,TheFirstAmendmentIsanAbsolute,1961Sup.Ct.Rev.245,255-257.

5BrianC.Murchison,SpeechandtheSelf-RealizationValue,33Harv.C.R.-C.L.L.Rev.443(1998),from.

6RodneyA.Smolla,Nikev.KaskyandtheModernCommercialSpeechDoctrine,54CaseW.Res.1277(2004),fr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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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47U.S.(1980)。

9VictoriaDizikTeremenko,CorporateSpeechUnderFire:HasNikeFinallyDoneIt?m.L.J.207(2003),from.

10DevelopmentsintheLaw—CorporationsandSociety,117Harv.L.Rev.2272(2004),fr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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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邱小平著:《表達自由——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310頁。

15同注釋9.

16同注釋10.

17同注釋6.

18507U.S.410(1993)。

19517U.S.484,510(1996)。

20KathleenM.Sullivan,CheapSpirits,CigarettesandFreeSpeech:TheImplicationsof44Liquormart,1996Sup.Ct.Rev.123,126.

21邱小平著:《表達自由——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347頁。

22同注釋6.

23同注釋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