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賠償制度范文10篇

時間:2024-04-01 19:4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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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賠償制度

我國行政賠償制度論文

摘要:

國家行政賠償,是國家賠償制度的重要內容。行政賠償行為主體是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請求賠償的主體合法權益受到行政侵害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引起賠償的行為的具體行為而非抽象行為,其賠償主體是國家而非某個機關或個人。我國在行政賠償中確定的是行為違法的歸責原則。行政賠償法的要件主要是侵權主體要件,即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為要件是要件侵權主體的行為必須是違法行使行政職權。結果要件必須是給受害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了確定的損害。國家不承擔行政賠償責任的情形主要是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實施的行為與行政職權無關的行為,受害人自身的行為致使損害發生,以及不可抗力、緊急避險、第三人過錯、正當防衛等情形。

關鍵詞:行政賠償制度

所謂行政賠償,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行政職責,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的合法權益并造成損害,而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制度。行政賠償制度,是國家賠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就我們的國家賠償制度而言,依照巜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分為行政賠償和司法賠償兩大部分。就國家賠償的實踐來看,國家權力的行使,絕大部分是行政權力、給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造成的損害也較多。所以,深入地研究和探討行政賠償制度,不但具有理論意義、也是有重要的實踐意義。

一.行政賠償的特奌

從我國《國家賠償法》的關于行政賠償的規定看,具有以下特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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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賠償刑事賠償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司法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司法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受害人行政賠償或者刑事賠償。

第三條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賠償、刑事賠償工作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有錯必糾的原則。

第四條司法行政機關辦理行政賠償、刑事賠償案件,實行有關業務部門承辦,法制工作部門審核,機關負責人決定的制度。

第二章賠償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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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行政賠償制度分析論文

內容摘要:

國家行政賠償,是國家賠償制度的重要內容。行政賠償行為主體是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請求賠償的主體合法權益受到行政侵害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引起賠償的行為的具體行為而非抽象行為,其賠償主體是國家而非某個機關或個人。我國在行政賠償中確定的是行為違法的歸責原則。行政賠償法的要件主要是侵權主體要件,即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為要件是要件侵權主體的行為必須是違法行使行政職權。結果要件必須是給受害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了確定的損害。國家不承擔行政賠償責任的情形主要是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實施的行為與行政職權無關的行為,受害人自身的行為致使損害發生,以及不可抗力、緊急避險、第三人過錯、正當防衛等情形。

關鍵詞:行政賠償制度

所謂行政賠償,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行政職責,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的合法權益并造成損害,而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制度。行政賠償制度,是國家賠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就我們的國家賠償制度而言,依照巜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分為行政賠償和司法賠償兩大部分。就國家賠償的實踐來看,國家權力的行使,絕大部分是行政權力、給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造成的損害也較多。所以,深入地研究和探討行政賠償制度,不但具有理論意義、也是有重要的實踐意義。

一.行政賠償的特奌

從我國《國家賠償法》的關于行政賠償的規定看,具有以下特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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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行政指導的賠償制度研究論文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不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指導行為”不在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從法治發達國家的經驗和我國的實踐來看,這里的不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指導行為是行政指導的一種類型,因而“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指導應納入行政訴訟,同時這里的強制力要件也會成為某些類型的行政賠償訴訟的要件。在賠償之訴的啟動前提上,出于對行政指導造成的損害進行補救主要是一個私益救濟而非公法評價問題,行政指導賠償之訴不應以確認違法為前提。在賠償之訴的構成要件上,應當根據幾種行政指導類型構成要件上的不同,進行分類處理。至于內部行政指導,雖然在是否納入行政訴訟上尚有待研究,但在賠償問題上,由于其與損害間的因果關系是確定無疑的,所以納入到賠償之訴是理所當然的。可以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國外有關經驗,追究作出內部指導的上級機關的責任,以實現權責統一。

【關鍵詞】行政指導;賠償之訴;內部行政指導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四)不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指導行為;……這一條規定似乎是攔在法院面前的一道屏障,阻斷了對行政指導行為的司法審查和賠償請求。然而,無論在實務界還是法學界,對這一條解釋的爭執從來就沒有停止過,不少人認為雖然“不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指導行為不在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內,但是“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指導行為是不能排除在受案范圍內的。也有人認為既然是行政指導,那么就當然存在不具有強制力的特征,司法解釋中的“不具有強制力”是一個描述性修飾詞,而非限定性修飾詞。行政法中發展出“行政指導”的概念就是為了與那些具有強制力的行政行為加以區分,只有突出這一點,才能降低行政機關的法律風險,讓它有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間,同時這也賦予了相對人自治性,使得行政法律關系的雙方能夠相互合作,共同應對快速發展的風險社會。行政指導的出現某種程度上意味著現代行政正在不少領域內由消極行政向積極行政轉變。然而,任何一種“善治”的美好設想如果不輔以對“惡”的防范,我們就難以獲得一份不偏離正軌的保險。行政指導也是如此。在這個問題上,理性的德國人倒是相當清醒,他們將與行政法律行為相對應的行政事實行為中分解出強制性事實行為和非強制性事實行為。行政指導在他們的語境中被稱作“非正式行政行為”,歸入事實行為門下,但無論這種非正式行政行為是否具有強制性,都與行政法律行為一道統稱為權力行為,與民事行為相對,在司法審查時受到行政法和行政訴訟法的控制。德國人所堅信的理念是,有權力的地方就要防止腐敗。談到這里,似乎我們尚未切入本文的正題——行政指導的賠償問題,但其實行政指導是否可以納入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卻是在我們研究賠償所不可回避的問題。因為,直到目前為止,我們對行政行為侵權請求國家賠償的前提仍然是確認違法(行政法上違法),行政指導行為是法律行為還是事實行為在我國仍存在爭執,如果行政指導是法律行為,那么是否意味仍然必須首先滿足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要求嗎?如果行政指導不是法律行為而是事實行為,雖然可以直接提起賠償之訴,但是因為它沒有強制力,是否意味著無法建立起行為和結果的因果關系呢?下面,本文將由此出發,逐步分析對行政指導提起賠償之訴所面臨的問題。

1對行政指導提起賠償之訴是否以提起行政訴訟確認違法為前提

如上所述,按照現行《國家賠償法》,對行政法律行為和行政事實行為提起國家賠償是采取不同路徑的,前者必須首先確認違法,而后者則不然。于是,問題指向了識別行政指導是行政行為還是行政事實行為。這種做法無疑會將問題復雜化,因為準確地區分兩者是一個非常困難的問題,我們不禁要問:這樣的區分有充分的必要嗎?或者,在提起賠償之訴前,對任何一種行政行為的確認違法有必要嗎?

我們比較了西方國家的賠償制度,可以看出,例如日德美三國,盡管在制度上有很多差異,但在賠償方面都有一個特點,即將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與國家賠償分開處理,這顯然區別于我們國家將行為的違法性確認作為申請國家賠償的必要前提。西方國家的制度設計實際上是區分了兩者的價值取向,因為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是為了保證行為的公益取向,而國家賠償則強調對公民個體利益的保護,前者立足于公,后者立足于私。這樣做法的帶來的結果是當某個行政行為在公法上沒有或不能被確認違法時,受害的公民仍可能因為其違反私法獲得救濟。在這方面,有一個例子可以提供充分印證,[1]在日本鳥取縣確認指教賠償一案中,開發商在得到環保部門某負責人的確認指教后,違法侵占國家森林公園的土地,最后受到該縣知事不予許可和恢復原狀的命令。該縣先違法指導后合法處分,雖然可以視為一個行為過程,但要根據當事人請求分步審查,對于違法指導進行公法上的復審確認違法已無意義,因為行為已經轉化,但從其對當事人利益造成損失來看,在私法上確認違法還是有意義的,最后,法院認為:一方面,出于公益考慮,不能同意開發公司侵占國家森林公園;另一方面,出于當事人利益保護的考慮,又要讓作出違法助成性指導的政府承擔開發公司的信賴利益損失。可以說是公私并行不悖。與日本相比,德國是做得相當徹底而有前瞻性的,他們直接把國家賠償放在民法典里,與行政法規范作了分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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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行政賠償制度對策論文

我國行政賠償制度的建立,廣泛借鑒參考了世界各國已有的行政賠償制度,吸收了國內外有關賠償法理論的優秀成果。但我國的行政賠償制度畢竟建立不久,立法上不可避免地存在著一些粗疏的情況,主要的一點就是略嫌簡略,操作性差。下面筆者就不揣淺陋,談幾點看法:

一、關于違法歸責原則中的“違法”問題。根據我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的規定,我國行政賠償責任采取違法原則。但什么是“違法”?賠償法未作立法解釋,理論界的認識也很不統一,造成實踐中較大的任意性。然而,從確立行政賠償制度的本意看,應當明確“違法”是指違反嚴格意義的法律,具體包括憲法、法律、行政法規與規章、地方性法規與規章以及其他規范性文件和我國承認或參加的國際公約等。對此,有權機關應作明確解釋。

二、關于職務行為的標準與范圍問題。執行職務是產生行政賠償的條件之一,但對“職務行為”的認定標準與范圍,賠償法未作立法解釋,不利于實踐中的操作。筆者認為在今后制定實施細則或司法解釋中應明確規定職務行為的范圍不僅包括構成職務行為本自的行為,還包括與職務行為有關連而不可分的行為,如為執行職務而采取不法手段的行為、利用職務之便為個人目的所為的行為以及執行職務時間或處所內所實施的行為。也就是說職務行為的標準應采取客觀標準。

三、關于受害人及行政主體共同作用形成損害,行政機關應否賠償問題。我國國家賠償法規定了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致害賠償責任問題,但對行政機關與受害人共同致害的行政機關應否負賠償責任及如何賠償未予規定,但實踐中此種損害又確實存在,筆者認為,對此種損害,可參照我國《民法通則》中規定的“混合過錯”情形處理。

四、關于返還財產應否包括孳息問題。我國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處罰款、罰金、追繳、沒收財產或者違反國家規定征收財物、攤派費用的,返還財產。”此處“返還財產”是僅指原物,還是含孳息,從該條規定中無法判明其義。從原物與孳息的關系看,應包括孳息。具體作法可通過有權機關作擴大解釋。

五、關于內部追償問題。盡管我國《行政訴訟法》(第68條)、《國家賠償法》(第14條、第20條)、《行政復議法》(第44條)等都確認了國家賠償后的追償權,但是這些條文除了對行政追償權的職權主體和條件作了幾乎雷同和重復的原則性規定外,尚無更具體、更明確的規定。因此在實踐中,追償權很難具體操作起來。要改變這種現狀,就必須進一步完善追償權立法。具體來說,應進一步完善追償權法律關系主體方面的規定、追償權的期限、追償金額的確立標準及有關程序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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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行政執法損害賠償制度

第一條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促進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組織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制度。第二條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執法組織和依法取得行政執法權的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制度取得賠償的權利。本制度規定的賠償義務機關履行賠償義務。

第三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委托的執法組織和依法取得行政執法權的執法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拘留或者違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其他方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四)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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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國家賠償法發展論文

「摘要」憲法作為國家根本大法,其內容的深刻變化必然會導致國家賠償制度的重大發展。筆者論述了憲法支撐國家賠償制度發展的“一體兩翼”:國家賠償取得權,人權保障條款和政治文明的規定。從憲法第四十一條出發,提出了國家賠償取得權是公民的基本權利,而不僅僅是救濟性權利的觀點,因此國家賠償制度應當以保障國家賠償取得權為重點。進而圍繞第四次修憲所特別突出的“人權保障”和“政治文明”這兩個核心價值理念,進一步分析了“人權充分保障”理念下完善國家賠償制度的若干建議(包括國家賠償應當類型化并相應細分歸責原則)及政治文明對國家賠償取得權保障程序的客觀要求。在此基礎上,探索性地提出了系列制度構建。

「關鍵詞」國家賠償制度發展國家賠償取得權人權保障政治文明保障程序

1994年5月12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賠償法》,標志著我國從“權力政府”到“責任政府”的轉變,成為我國憲政和法治進程中的一件大事。《國家賠償法》的實施已近十年,在保障依法治國和公民權利方面發揮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其實施效果距立法宗旨與民眾期望相差甚遠。《國家賠償法》在實踐中暴露出的缺陷,如賠償范圍過窄、賠償標準較低、違法歸責原則不完善、賠償程序不公等,學界已作廣泛而深入的探討,可以這樣說,《國家賠償法》的修改勢在必行。

國家賠償制度作為憲政和法治的重要環節,其完善程度和實施情況的優劣,是一國民主與法治水平高低的標尺,因此,國家賠償制度的修改和發展必須體現憲法和憲政的理念和要求。萬眾矚目的現行憲法第四次修正案,無論是“三個代表”入憲,還是私產保護,抑或人權保障,乃至三個文明協調發展等等,均涉及一系列重大而敏感的民生及民權問題,無不體現了保障人權和限制國家權力的核心理念。“憲法就是一張寫著人民權利的紙”,一部“更人本、更文明、更民主”的憲法,寄予了人民厚重的期許,必將滲透在國家的政治、經濟、文化領域,發揮其至上的影響力,將更加充分的維護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的和諧狀態,這也是我國國家賠償制度的終極目標。在《國家賠償法》的修改中,準確的把握并體現憲法尤其是憲法第四次修正案的精神,乃是本文關注的重點。

一、我國國家賠償制度的歷史沿革和現狀回顧

為論述問題集中起見,茲且以行政賠償為主線來考察我國國家賠償制度的歷史沿革和現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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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賠償精神損害論文

隨著世界各國的國家賠償制度全面深入地發展,有關行政賠償范圍已日益具體,細化。我國國家賠償法仍將行政賠償事項范圍限于侵犯人身權和財產權的違法行政行為上,范圍比較狹窄。精神損害尚未納入賠償范圍,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為此,筆者認為應順應國際發展潮流,對精神損害予以國家賠償,逐步拓寬行政賠償范圍。

精神損害是指不法侵害他人的名譽、姓名、肖像、榮譽、身體、健康、生命,名稱等人身權利給受害人的人格、精神、尊嚴,信譽、品格等造成的非財產上的損害。對于該種損害,早在羅馬法中,就規定了賠償制度,即人身傷害的慰撫金賠償制度。真正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出現在近代資本主義社會,其完備的制度形態以《德國民法典》的頒布為標志。《德國民法典》,《法國民法典》、《日本民法典》都規定了“財產以外之損害”即精神損害的賠償制度。人存在于社會之中,必然存在物質利益與人身的非物質利益,并且這兩種利益構成密切的關系。在現代社會,人們越來越重視精神權利的價值,重視個人感情和感受對于人存在的價值,重視精神創傷精神痛苦對人格利益的損害。在這樣的觀念指導下,確立人身傷害的精神賠償制度是順應歷史的發展。

關于精神損害賠償問題,我國《國家賠償法》只是規定在特定損害造成名譽權,榮譽權損害時,由賠償義務機關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只是一種承擔精神損害的責任形式,而不是一種對于精神損害的賠償方式。也就是說,《國家賠償法》規定對精神損害只是予以補救,而不是賠償損失。所以,從一定意義上講,國家賠償法基本上將非物質性的精神損害排除在國家賠償的范圍之外。

將精神損害納入行政賠償范圍首先是社會發展的客觀需要與必然趨勢。隨著生產趨于高度社會化,社會生活已變得日益復雜起來,傳統的國家管理方式已無法適應社會發展要求,國家對社會的事后監控逐漸轉向越來越多地進行事前和事中的監控;行政管理機關的數量也劇增,政府積極干預社會經濟生活成為現代社會運營機制的重要因素。由于行政權力的極大隨意性,因此政府的干預極易濫用權力,侵害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并造成損害。法治首先要求建立對行政權力的嚴格控制制度。建立完善的國家賠償制度就是監督,控制行政權力的有效途徑之一。所以,將精神損害納入行政賠償范圍,不但是社會發展的需要,更是促使行政機關更好地行使職權的需要。

其次,精神損害納入行政賠償范圍是依法治國的內在要求。實行民主與法治,是現代國家共同的旗幟。依法治國要求一切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公民個人必須實現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都必須平等地遵守憲法和法律,違法者必須付出相應的代價。行政機關作為執行機關,在執行法律法規,規章的過程中,違法實施行政行為,侵犯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的,國家應承擔賠償責任,這是實現法治必須支付的“成本”。國家賠償法只賠償人身權中的物質性利益,不予賠償精神性損害的規定,不利于對相對人權益的保護。任何程度的人身傷害都會不同程度地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損害,這種精神損害除了肉體傷害本身以外,還會導致肉體病痛與不便,能力及社會評價降低、喪失或降低對于生活樂趣的享受,以及心理上對上述不良狀態所產生的消極否定情感即精神痛苦,因此判決侵權人對受害人予以精神損害賠償,往往比非財產性責任方式更為有利。國家對于受害者的精神予以賠償,其意義并不在于賠償金本身,而在于對受害人價值和人格的尊重,體現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與作為相對人的公民之間在法律面前的平等。

再次,精神損害納入行政賠償范圍是維護法律規范一致性的需要。在民事領域中,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已被正式確立起來。而在行政賠償中,精神損害賠償還未將其正式納入法律規范體系。按照法的一般原理,我國的法律體系由多個法律部門共同組成。民事法律中已經確立了對于精神損害的賠償規定,在國家賠償法律制度中,也應當確立對受害人精神損害的賠償制度,使國家法律的規定具有一致性,從而維護國家法律內容的統一與完整。況且,《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實施,已為精神損害賠償納入行政賠償范圍奠定了司法實踐的基礎,只是侵權人是行政機關而已。所以,從這一層面上說,行政賠償也應將精神損害納入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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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行政賠償標準的范圍問題

行政賠償標準,是指行政機關對其行為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程度范圍,是最終確定國家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的量的指標所應遵守的準則。《國家賠償法》頒布之初,人們對這部法律給予了很高的評價,稱它是我國民主法制建設的一個重要里程碑,是對憲法承諾的公民基本權利的兌現法等等。但是經過十多年的國家賠償實踐,我們會逐漸發現它的效果并不理想,這與國家賠償的標準不無關系。

一、確定國家賠償標準的原則

如何確定賠償的標準,是一個較為復雜的問題。世界各國大抵根據本國的實際情況加以確定。總體來看,各國在賠償標準上大致奉行三種不同的原則,即懲罰性原則、補充性原則、撫慰性原則。這三種原則分別代表了三類不同水平的賠償標準:

1、懲罰性原則

懲罰性原則,指賠償標準對侵害方應具有懲罰性,除使侵害方賠償足以彌補受害人所蒙受損害的費用外,還要付出對自己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應負責任的懲罰性費用。[1]這實際上就是賠償額等于損失額加上懲罰金額,因此這一原則下的賠償額是比較高的。

2、補償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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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立法模式論文

國家賠償制度是借鑒了部分民法、訴訟法等原則逐步發展起來的公法制度。在許多國家,廣義上的國家賠償制度是由憲法、民法、訴訟法、行政法或其他特別法及判例確立的,狹義的國家賠償制度是由規定國家賠償責任的國家賠償法、冤獄賠償法、公職責任法、王權訴訟法等確立的。我們這里所研究的國家賠償制度是就廣義而言的。由于各國法律傳統及體制的差異,國家賠償制度的確立模式也各具風格。從各國賠償制度發展歷史看,一般性規律是:先由判例確定賠償責任,爾后由成文法逐步發展,在成文法的發展中,先由憲法或特別法及一般法中的個別條款調整,爾后由統一的立法確立,但判例及司法解釋仍是成文法的重要補充。我國國家賠償制度最初是從憲法、民法、訴訟法及司法解釋的零散規定發展起來的,長期以來由極不穩定的政策及判例調整,目前迫切需要制定一個統一的國家賠償法。

一、國外國家賠償制度的發展規律

現代意義上的國家賠償制度可以追溯到1873年法國勃朗哥案件。在這個案件中,法國行政法院通過判例形式確立了三項原則:一是國家應當

為其公務員的過錯負責;二是行政賠償責任應當適用不同于民法的特別規則;三是行政賠償責任的訴訟屬于行政法院管轄。在其后的許多案件中,法國行政法院依據獨特的公法理論,逐漸發展成一套以判例法為中心的完整賠償法體系。英國雖為普通法國家,但其傳統判例制度并沒有像法國一樣創立起國家賠償責任。而是通過1947年的成文法《王權訴訟法》實現了取消國家豁免權的最終愿望,但必須看到,1946年的亞當斯訴內勒案和1947年的羅伊斯特訴卡維案則是《王權訴訟法》出臺的直接起因。①德國雖然素以成文法為其主要法律形式,但有關國家賠償責任的立法卻零亂分散;80年代初聯邦試圖通過立法統一賠償制度。但這種努力終因違反憲法關于權限的劃分規定而告失敗。而法院判例和散布各處的法規是建立國家賠償責任的基礎。美國在1946年《聯邦侵權賠償法》公布之前,一直依賴普通法院有關私人侵權賠償原理解決范圍很窄的國家賠償問題。而判例是法院在該問題上表明其觀點和原則的重要形式。直到,《聯邦侵權賠償法》實施后,美國最高法院依然認為,該法并設有創設新的責任,它的效果僅僅是放棄對侵權責任的豁免。②可見沒有哪一個國家是單純依靠成文法確立國家賠償制度的。那么,各國在確立國家賠償制度時有無一定規律呢?回答是肯定的。

(一)先判例后成文

在國家賠償制度的形成過程中,判例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眾所周知,在以成文法著稱的法國,確立賠償責任的不是成文法,而是行政法院的判例,其中布朗哥案件開國家賠償之先河,成為許多國家賠償制度的典范。在以判例法為主要法律淵源的英美國家,許多重要的判例成為引發賠償立法的直接動因。如英國法院關于亞當斯訴內勒一案的判決,引起輿論嘩然,國家最終迫于壓力放棄了指定被告的辦法,促成《王權訴訟法》出臺。美國國家賠償制度是沿著官員個人負責到政府負責的發展軌跡逐步確立的。在1891年著名的米勒訴霍頓案例中法院適用了普通法原則,即政府官員對未按法律授權而作的行為必須自負其責。但該判決有著明顯挫傷政府官員主動性的危險,有關這一問題的爭論導致政府官員負責的趨勢,也促成了《聯邦侵權賠償法》的最終面世。③即使在原英國殖民地也不例外。如印度1882年的國務秘書訴哈里邦吉案被視為限制國家豁免范圍的重要里程碑。④德國可謂是立法嚴密、思維嚴謹的國度,但有關國家賠償的許多制度卻孕育于法院判例中,如德國特有的"準征用"賠償制度就是在1952年6月9日的一個判例中確立的。⑤日本雖以成文法為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主要依據,但判例法仍起著不可低估的奠基作用。如大正時期(1912-1926),日本發生的德島游動圓木事件,確立了日本對國家公共營造物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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