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訪權利范文10篇
時間:2024-03-31 17:1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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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訪權利與信訪制度
一、信訪的權利屬性與權利基礎
目前,有關信訪權利與信訪制度的最直接、最主要的規范依據,乃是國務院的《信訪條例》。由于制定信訪法規的本意不在于直接賦予信訪人某種權利,加之在實踐中,信訪行為的權利面向頗為模糊,致使公法上的“反射利益理論”似乎為解讀信訪的屬性提供了一種理據。這種觀點認為:出于維護和促進公共利益的目的,法律規定行政主體負有一定的義務,然而法規本身并無保障特定個人權利的意圖,公民因此而享有的事實上的利益只是法的反射性效果,即反射利益而非法律賦予的權利。信訪也是如此。
誠然,囿于立法主體的地位和性質,國務院《信訪條例》第2條所界定的“信訪”僅包含了信訪人對行政管轄內的事項向行政機關或其設置的信訪機構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的內容。但從該條例第15條的內容以及中央各部門尤其是各省市信訪法規的規定,加之信訪的實踐來看,信訪的內涵和外延顯然要寬泛得多。從中央到地方,各級黨委、人大、政府、公檢法以及相關的職能部門,甚至包括高等院校,均設有信訪接待機構。因此,所有國家機關、黨政機構、國有企事業單位以及相關的公務人員,都可能成為被建議或投訴的對象,信訪事項也幾乎涉及社會生活的所有領域。由于受理機構的不同,在理論與實踐中,都存在狹義與廣義兩種信訪。而不論何種信訪,都是以“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為內容的,體現出政治參與和監督,以及請求權利救濟的兩種屬性,具備了監督公權力和救濟權利的雙重功能。據此,信訪在具體特性上,存在著政治性的權利與非政治性的權利、實體性的權利與程序性的權利等多種權利的性質與成分復雜交織的結構狀況。而信訪的內容和功能,以及其保障人權和民主的憲法價值基礎,使之蘊涵了基本權利的素質。事實上,1982年國務院在《黨政機關信訪工作的暫行條例(草案)》中,也曾一度將信訪界定為憲法規定的民主權利。但1995年出臺的《信訪條例》,包括2005年的修訂版,都沒有在憲法的意義上提及這種權利。這也為信訪權是否是一種憲法權利抹上了暗昧的色彩。
由于信訪權是否具有基本權力的位階,在現行規范中語焉不詳,加之目前具有實效性的憲法審查制度尚付闕如,憲法司法適用也舉步不前,因此關涉信訪權利是否是一項憲法權利的問題也便蟄伏下來了。然而,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以下簡稱《憲法》)第41條乃信訪權利與信訪制度在憲法上的上位依據,則是毋庸置疑的。《憲法》第41條規定的權利,可具體細分為批評權、建議權、申訴權、控告權、檢舉權和取得賠償權(國家賠償請求權)。探討該條文中所涉各項權利的屬性和界分的著述不在少數。但就所列舉之各項權利的功能而言,不外是個人權利救濟(實現和確保其他憲法權利,包括法律權利)和政治監督(政治參與)兩種,故在權利屬性上可明晰地界定為監督權和“獲得權利救濟的權利”。饒有趣味的是,其中的批評權、建議權和檢舉權可歸入監督權的范疇,取得賠償權顯然應屬于獲得權利救濟的權利,而申訴權和控告權則并非呈現為或是監督權或是獲得權利救濟的權利的單一屬性,而是同時呈現為政治監督和權利救濟的雙重性。
現行《憲法》第41條所采用的具體列舉的立法技術,反而造成各項權利駁雜交織的一種樣態。而信訪權的多種權利的性質與成分復雜交織的結構,從某種意義上說,也同樣因應了前述憲法中相應規范結構的表征,這也形成了信訪權利邊界模糊性和開放性的結構。盡管如此,信訪權是一種兼具權利救濟以及政治參與和監督雙重屬性的法律權利的認知還是可以明確的。只是無論憲法還是信訪法規都并未許諾滿足信訪人所請求的實體權利,而是通過制定程序規則,以使信訪人能夠單方面啟動并進入該種程序。因此,信訪權利基本上是一種程序性的權利。
二、信訪權與請愿權
信訪權利與信訪制度分析論文
[摘要]信訪是一種具有鮮明中國特色和悠久本土淵源的制度。從比較法的視角考察,由于司法制度上的闕失,信訪權利較之國外的請愿權而言,其法律權利的位階及效力問題一向被邊緣化,乃至隱身于非法律意義的層面。然而,《信訪條例》中的規范語句還是為實務的發展預留了一定的空間,而且該制度在實際上起到了一種填補司法權利救濟以及公民行使監督與制約政府的政治權利在事實上不足的作用。不過,就目前的情形來看,信訪權利的具體內涵與邊界尚無法借助司法審查制度在判決中所確立的審判標準得以明晰化,信訪制度與國外的議會監察專員制度相比也缺乏以議會為主導的制度設計所具備的優點,其低效性更成為質疑的焦點。而這種“飲鴆止渴式的權利與制度安排”所呈現出的規范與事實上的各種問題,也正昭示了我國在走向法治國家的現階段所面臨的困境以及困境中暗含的契機。
[關鍵詞]信訪;信訪權利;信訪制度;請愿權;議會監察專員制度
“信訪”之謂,對于當今國人而言并不陌生,甚至其中還蘊含了各種特有的情結。作為一種并非舶來品的制度設計,信訪有著鮮明的中國特色和悠久的本土淵源。但伴隨不斷涌現的信訪事件,圍繞該制度贊否兩論之間的論爭也此起彼伏,至今未有定論。本文無意也不可能厘清信訪所牽涉的各種問題,僅擬從比較法的視角考察信訪的權利屬性和權利基礎,以及信訪制度的現有困境,并通過規范性的分析,揭示這種困境所蘊含的微妙意義。
一、信訪的權利屬性與權利基礎
目前,有關信訪權利與信訪制度的最直接、最主要的規范依據,乃是國務院的《信訪條例》。由于制定信訪法規的本意不在于直接賦予信訪人某種權利,加之在實踐中,信訪行為的權利面向頗為模糊,致使公法上的“反射利益理論”似乎為解讀信訪的屬性提供了一種理據。這種觀點認為:出于維護和促進公共利益的目的,法律規定行政主體負有一定的義務,然而法規本身并無保障特定個人權利的意圖,公民因此而享有的事實上的利益只是法的反射性效果,即反射利益而非法律賦予的權利。信訪也是如此。
誠然,囿于立法主體的地位和性質,國務院《信訪條例》第2條所界定的“信訪”僅包含了信訪人對行政管轄內的事項向行政機關或其設置的信訪機構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的內容。但從該條例第15條的內容以及中央各部門尤其是各省市信訪法規的規定,加之信訪的實踐來看,信訪的內涵和外延顯然要寬泛得多。從中央到地方,各級黨委、人大、政府、公檢法以及相關的職能部門,甚至包括高等院校,均設有信訪接待機構。因此,所有國家機關、黨政機構、國有企事業單位以及相關的公務人員,都可能成為被建議或投訴的對象,信訪事項也幾乎涉及社會生活的所有領域。由于受理機構的不同,在理論與實踐中,都存在狹義與廣義兩種信訪。而不論何種信訪,都是以“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為內容的,體現出政治參與和監督,以及請求權利救濟的兩種屬性,具備了監督公權力和救濟權利的雙重功能。據此,信訪在具體特性上,存在著政治性的權利與非政治性的權利、實體性的權利與程序性的權利等多種權利的性質與成分復雜交織的結構狀況。而信訪的內容和功能,以及其保障人權和民主的憲法價值基礎,使之蘊涵了基本權利的素質。事實上,1982年國務院在《黨政機關信訪工作的暫行條例(草案)》中,也曾一度將信訪界定為憲法規定的民主權利。但1995年出臺的《信訪條例》,包括2005年的修訂版,都沒有在憲法的意義上提及這種權利。這也為信訪權是否是一種憲法權利抹上了暗昧的色彩。
信訪權利與信訪制度分析論文
摘要:信訪是一種具有鮮明中國特色和悠久本土淵源的制度。從比較法的視角考察,由于司法制度上的闕失,信訪權利較之國外的請愿權而言,其法律權利的位階及效力問題一向被邊緣化,乃至隱身于非法律意義的層面。然而,《信訪條例》中的規范語句還是為實務的發展預留了一定的空間,而且該制度在實際上起到了一種填補司法權利救濟以及公民行使監督與制約政府的政治權利在事實上不足的作用。不過,就目前的情形來看,信訪權利的具體內涵與邊界尚無法借助司法審查制度在判決中所確立的審判標準得以明晰化,信訪制度與國外的議會監察專員制度相比也缺乏以議會為主導的制度設計所具備的優點,其低效性更成為質疑的焦點。而這種“飲鴆止渴式的權利與制度安排”所呈現出的規范與事實上的各種問題,也正昭示了我國在走向法治國家的現階段所面臨的困境以及困境中暗含的契機。
關鍵詞:信訪;信訪權利;信訪制度;請愿權;議會監察專員制度
“信訪”之謂,對于當今國人而言并不陌生,甚至其中還蘊含了各種特有的情結。作為一種并非舶來品的制度設計,信訪有著鮮明的中國特色和悠久的本土淵源。但伴隨不斷涌現的信訪事件,圍繞該制度贊否兩論之間的論爭也此起彼伏,至今未有定論。本文無意也不可能厘清信訪所牽涉的各種問題,僅擬從比較法的視角考察信訪的權利屬性和權利基礎,以及信訪制度的現有困境,并通過規范性的分析,揭示這種困境所蘊含的微妙意義。
一、信訪的權利屬性與權利基礎
目前,有關信訪權利與信訪制度的最直接、最主要的規范依據,乃是國務院的《信訪條例》。由于制定信訪法規的本意不在于直接賦予信訪人某種權利,加之在實踐中,信訪行為的權利面向頗為模糊,致使公法上的“反射利益理論”似乎為解讀信訪的屬性提供了一種理據。這種觀點認為:出于維護和促進公共利益的目的,法律規定行政主體負有一定的義務,然而法規本身并無保障特定個人權利的意圖,公民因此而享有的事實上的利益只是法的反射性效果,即反射利益而非法律賦予的權利。信訪也是如此。
誠然,囿于立法主體的地位和性質,國務院《信訪條例》第2條所界定的“信訪”僅包含了信訪人對行政管轄內的事項向行政機關或其設置的信訪機構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的內容。但從該條例第15條的內容以及中央各部門尤其是各省市信訪法規的規定,加之信訪的實踐來看,信訪的內涵和外延顯然要寬泛得多。從中央到地方,各級黨委、人大、政府、公檢法以及相關的職能部門,甚至包括高等院校,均設有信訪接待機構。因此,所有國家機關、黨政機構、國有企事業單位以及相關的公務人員,都可能成為被建議或投訴的對象,信訪事項也幾乎涉及社會生活的所有領域。由于受理機構的不同,在理論與實踐中,都存在狹義與廣義兩種信訪。而不論何種信訪,都是以“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為內容的,體現出政治參與和監督,以及請求權利救濟的兩種屬性,具備了監督公權力和救濟權利的雙重功能。據此,信訪在具體特性上,存在著政治性的權利與非政治性的權利、實體性的權利與程序性的權利等多種權利的性質與成分復雜交織的結構狀況。而信訪的內容和功能,以及其保障人權和民主的憲法價值基礎,使之蘊涵了基本權利的素質。事實上,1982年國務院在《黨政機關信訪工作的暫行條例(草案)》中,也曾一度將信訪界定為憲法規定的民主權利。但1995年出臺的《信訪條例》,包括2005年的修訂版,都沒有在憲法的意義上提及這種權利。這也為信訪權是否是一種憲法權利抹上了暗昧的色彩。
信訪制度改革理論分析論文
[內容提要]在新的歷史條件下,需要對信訪制度進行必要的反思和重新構建。本文首先評述了我國信訪體制改革的背景及學界觀點,以闡述信訪制度的基本法理為基礎,重點揭示信訪的概念、調整范圍、信訪人的權利、信訪機關的權力以及信訪的功能,進而提出信訪制度改革的三種模式:集中統一模式、以點帶面的整合模式以及分別改進的分散模式。
[關鍵詞]信訪,制度,權利,權力,模式
一、信訪制度改革的背景與必要性
信訪是我國社會主義建設過程中的一項具有中國特色的制度。它是人民群眾依法行使民主權利,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和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重要形式;是國家機關發揚社會主義民主,聽取人民群眾意見、建議和要求,接受人民群眾監督的重要渠道。我國目前正處于關鍵的社會轉型時期,改革中產生許多的問題,如法律不完備、執法不嚴、司法不公和政策偏失等等,這些問題都通過不同渠道匯集到信訪部門,使信訪成為社會公眾關注的焦點。但人們發現,在眾多的矛盾面前,原來寄托希望的信訪制度已經滯后于時展,表現出對解決問題的不力和不適應。這種局面如果持續下去,不利于推進依法治國的方略,也不利于我國國際地位的提升。故應對信訪制度進行大力整合,以制度創新來回應現實的挑戰。
從國外的情況來看,繼瑞典首次建立申訴專員制度之后,芬蘭、挪威、英國、加拿大、法國等很多國家紛紛仿效,或者建立議會體制下的監督專員制度,或者在行政機關內部設立相對獨立的行政監督專員機制,甚至在歐盟這一超國家的體系當中申訴專員制度也得到采用。這一世界性的發展趨勢為我們進行制度創新提供了良好的制度模版,但在制度背景、政治文化、法律文化、基本國情以及面臨的現實問題上與我國信訪制度還存在諸多不可比性,因此如果不考慮我國的特殊憲政體制和政治法律文化背景,無法真正將各國制度的精華提取出來,難以創立適應我國國情的信訪制度。因此,筆者以為不論提出何種改革方案,都應當符合一個標準,那就是新的信訪制度一定要與我國現實的民主環境、法治目標以及憲政體制相吻合。目前我國學者一般在“法治”與“人治”相對立的語境下探討信訪制度,認為信訪兼具“法治之友”與“法治之敵”的兩面性,[1]并以此為前提,或者提出將信訪納入法治化軌道,或者主張干脆取消信訪,另建他制。[2]
對此,筆者以為信訪制度的研究要避免進入如下誤區。誤區之一是設想信訪制度解決所有的問題,將政治、經濟、社會、法律所有的問題全部推給信訪解決;誤區之二是讓信訪成為一種十分專業化的法律制度,規定嚴格的法律程序,清清楚楚地將政策等處于邊界的問題剔除出去;誤區之三是讓信訪僅僅成為信息通道,而將信訪的救濟和監督功能分別交給法院和檢察院以及行政監察部門。筆者以為之所以存在這樣的誤區,主要是于如下原因所導致,一是沒有站在我國的憲政背景之下,沒有全面地了解我國憲政制度的特點,將三權分立體制下的運作模式機械地套用于我國;二是只看到信訪制度的一個片面或一個局部,沒有與我國立法體制、行政體制、司法體制以及地方制度相協調;三是將信訪制度目前表現不佳的功能當作信訪不應當具有的功能而簡單加以拋棄,將本來有多種功能的制度變成沒有實在生命力的制度“稗殼”。
信訪制度改革論文
「內容提要」在新的歷史條件下,需要對信訪制度進行必要的反思和重新構建。本文首先評述了我國信訪體制改革的背景及學界觀點,以闡述信訪制度的基本法理為基礎,重點揭示信訪的概念、調整范圍、信訪人的權利、信訪機關的權力以及信訪的功能,進而提出信訪制度改革的三種模式:集中統一模式、以點帶面的整合模式以及分別改進的分散模式。
「關鍵詞」信訪/制度/權利/權力/模式
一、信訪制度改革的背景與必要性
信訪是我國社會主義建設過程中的一項具有中國特色的制度。它是人民群眾依法行使民主權利,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和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重要形式;是國家機關發揚社會主義民主,聽取人民群眾意見、建議和要求,接受人民群眾監督的重要渠道。我國目前正處于關鍵的社會轉型時期,改革中產生許多的問題,如法律不完備,執法不嚴、司法不公和政策偏失等等,這些問題都通過不同渠道匯集到信訪部門,使信訪成為社會公眾關注的焦點。但人們發現,在眾多的矛盾面前,原來寄托希望的信訪制度已經滯后于時展,表現出對解決問題的不力和不適應。這種局面如果持續下去,不利于推進依法治國的方略,也不利于我國國際地位的提升。故應對信訪制度進行大力整合,以制度創新來回應現實的挑戰。
從國外的情況來看,繼瑞典首次建立申訴專員制度之后,芬蘭、挪威、英國、加拿大、法國等很多國家紛紛仿效,或者建立議會體制下的監督專員制度,或者在行政機關內部設立相對獨立的行政監督專員機制,甚至在歐盟這一超國家的體系當中申訴專員制度也得到采用。這一世界性的發展趨勢為我們進行制度創新提供了良好的制度模版,但在制度背景、政治文化、法律文化、基本國情以及面臨的現實問題上與我國信訪制度還存在諸多不可比性,因此如果不考慮我國的特殊憲政體制和政治法律文化背景,無法真正將各國制度的精華提取出來,難以創立適應我國國情的信訪制度。因此,筆者以為不論提出何種改革方案,都應當符合一個標準,那就是新的信訪制度一定要與我國現實的民主環境、法治目標以及憲政體制相吻合。目前我國學者一般在“法治”與“人治”相對立的語境下探討信訪制度,認為信訪兼具“法治之友”與“法治之敵”的兩面性,[1]并以此為前提,或者提出將信訪納入法治化軌道,或者主張干脆取消信訪,另建他制。[2]
對此,筆者以為信訪制度的研究要避免進入如下誤區。誤區之一是設想信訪制度解決所有的問題,將政治、經濟、社會、法律所有的問題全部推給信訪解決;誤區之二是讓信訪成為一種十分專業化的法律制度,規定嚴格的法律程序,清清楚楚地將政策等處于邊界的問題剔除出去;誤區之三是讓信訪僅僅成為信息通道,而將信訪的救濟和監督功能分別交給法院和檢察院以及行政監察部門。筆者以為之所以存在這樣的誤區,主要是于如下原因所導致,一是沒有站在我國的憲政背景之下,沒有全面地了解我國憲政制度的特點,將三權分立體制下的運作模式機械地套用于我國;二是只看到信訪制度的一個片面或一個局部,沒有與我國立法體制、行政體制、司法體制以及地方制度相協調;三是將信訪制度目前表現不佳的功能當作信訪不應當具有的功能而簡單加以拋棄,將本來有多種功能的制度變成沒有實在生命力的制度“稗殼”。
信訪制度發展研究論文
一是救濟渠道堵塞,矛盾積累。在現行信訪體制下,大量的群眾上訪問題長期得不到解決,導致社會矛盾的大量積累、激化和上訪的不斷升級,由個體的上訪發展成群體性行為,由上訪者與有關部門、干部的一般矛盾發展成干群矛盾甚至突發的社會事件。如果不及時改革現行信訪制度,人民群眾在經過不斷的上訪挫折后,這種單純制度性缺陷引發的社會問題很有可能發展為對黨和政府的信任危機,使黨和政府的威信受到損害,社會穩定的基礎受到削弱。
二是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法治的權威。在我們這樣一個有著長期人治傳統的國家,強調信訪更多的是加固人們在權利被侵害后習慣于找領導、找上級上訪的傳統思想,不利于樹立通過復議、訴訟等正式法律渠道尋求救濟的法治觀念,也不利于改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習慣于依賴領導批示、指示辦事的傳統工作思維。作為一種非正式程序,由于現行信訪缺乏嚴格的程序規范和實體標準,隨意性大。實踐中,有的案件由于領導的批示、處理過于隨意,往往導致解決了一個舊的案件,卻引發出更多的新案件。更值得關注的是,長期以來,一些地區群眾信訪問題最終如何解決,主要看群眾“鬧”的程度,“大鬧大解決,小鬧小解決,不鬧不解決”,進而誘發了大量社會性的非法律尋求救濟行為,如越級上訪、群體上訪。這些無疑對國家的法治建設造成很大的負面影響。
現行信訪出現的問題集中反映了我們國家整個權利救濟體系的建設滯后于社會發展的要求這一基本事實。最主要的表現就是在國家發展市場經濟和推進法治建設的進程中,信訪救濟的主導地位未及時讓位于司法救濟,信訪救濟機制未及時納入法制化軌道。
在相當長的時期內,面對越來越多的信訪案件和群眾上訪壓力,人們更多的是把注意力集中在對信訪自身的強化,如加強信訪機構和信訪隊伍建設、呼吁賦予信訪機構實權等,而沒有從社會對整個國家權利救濟體系要求的視角來深入審視信訪存在的問題及其根源,從而也難以抓住解決群眾上訪問題的要領。應當說,目前我們國家出現的大量上訪問題,是一個社會綜合問題。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特別是在經濟轉軌時期,利益趨于多元化,矛盾增多,公民的權利意識也日益增強等都是重要原因。但根本原因是由于國家救濟制度的建設沒有及時響應和跟進這種社會發展的要求。在現代社會,社會的公正是通過法來維系的,而不是依靠社會的良知來維系。獨立公正的司法救濟機制是法治國家的一個重要標志,也是人類的一種基本經驗,只有建立司法救濟為核心的救濟體系才能實現真正有效的權利救濟。而從目前看,信訪救濟在整個國家權利救濟體系中特別是在實踐的層面,其地位與司法救濟相平行,甚至在某種程度上可以說是高于司法的,司法救濟的功能被邊緣化;在整個社會,以信訪為主導的傳統救濟文化仍然濃重,缺乏與現代社會相適應的以司法為主導的正式程序救濟的理念,司法的權威未能確立起來。這樣一種局面,是與法治要求不適應的。如果我們仍然強化信訪救濟這種非司法救濟手段,將使司法等正式程序的功能更加邊緣化,影響國家法治建設進程,不利于建立長期穩定的秩序。因此,建設法治國家必須打破信訪救濟與司法救濟平行的局面,建構以司法為核心的權利救濟體系。
信訪走法制化道路是建設法治國家的基本要求。信訪作為關涉政府公信力的重要制度設計,在現行信訪機制與法治要求存在差距的客觀事實面前,我們不能簡單作出取消這項制度的結論。香港以及國外如瑞典等一些國家的成功經驗說明,在法治社會下,建立合理的、符合法治要求和本國國情的信訪機制對行政活動、司法活動和立法活動的良性發展都具有不可替代的積極促進作用。同時,我們應當看到,建設法治社會是一個漸進的過程,在目前司法救濟不能充分滿足公眾獲得權利保障需要的情況下,我們仍然必須為人們保留信訪救濟的權利。因此,解決現行信訪的問題關鍵是要適應法治建設和社會發展的要求,對現行信訪制度進行與時俱進式的制度改革與創新,即在確立司法救濟核心地位的同時,及時將信訪納入法制化的軌道,使其在運作中不發生法律之外的作用,與國家法治建設的要求相吻合。
信訪制度的法制化是一項系統工程,必須本著有利于確立司法的核心地位和權威,有利于實現對公民權利的有效救濟,放在國家整個權利救濟體系的建設中整體考慮和推進。一方面要遵循有權利就有救濟的原則,進一步完善司法救濟制度,保障公民的權利救濟渠道暢通,逐漸確立司法救濟的主導地位。另一方面要通過立法,合理界定信訪的地位、職能、受案范圍、處理機制、法律責任,解決現行信訪依賴于行政權威的弊端以及職能定位不清造成的“什么都管、什么都管不了的”尷尬局面,避免各職能部門之間和上下級之間推諉責任踢皮球,減少人民群眾的信訪成本。在目前,我們應當重點強化和完善行政訴訟、行政復議等制度,積極引導公民通過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同時要積極完善相關制度,推進信訪工作的規范化;要強化信訪機構的調查權,逐漸推行重大信訪案件調查結果向社會公布制度,將政府活動置于社會監督之下。
法治視野中信訪聽證概念分析論文
[摘要]對重大疑難復雜信訪采用聽證會的方式解決效果顯著,作用、價值意義巨大;須正確界定信訪聽證的原則和范圍;建立健全相關權利設計和保障機制,正確運行信訪聽證,切實加強對信訪問題的源頭治理。
[關鍵詞]:信訪問題信訪聽證制度設計源頭治理
最近,中央紀委副書記張惠新同志公開要求各級紀委大力推行信訪舉報辦事公開。他要求:“針對部分群眾反映強烈的重大、復雜、疑難信訪問題,采用信訪聽證會的辦法解決,推動信訪工作運行機制改革,搭建有效解決信訪問題的新平臺。”①在某些地方,群眾反映的問題有時得不到及時解決,有的問題雖得到處理,但群眾仍然不滿意,重復上訪、無限申訴、集體訪、越級訪層出不窮,嚴重了國家權威,其示范效應又促使上訪愈演愈烈,乃至影響到和諧和國家機關權威。實踐證明,這些現象的出現一部分是由于有關部門信訪工作不透明、不公開,對信訪工作缺乏有效監督。紀委定期召開信訪聽證會,與新聞媒體聯手,實行“陽光作業”,使社會各界尤其是信訪人對信訪工作能夠進行有效監督,促進信訪問題的解決,得到人民群眾的支持,實現停訪息訴,促進社會和諧。為使信訪聽證制度更加完善,本文用的眼光從九個方面來信訪聽證制度。
一、信訪聽證概念之界定與把握
筆者認為信訪聽證是指處理信訪問題的機關在作出影響信訪人和被反映人合法權益的決定之前,采取聽證會的形式,由信訪人、被反映人(即利害關系人)就特定信訪事項向處理信訪問題的國家機關表達意見、提供(出示)證據、陳述申辯、質證,以及國家機關聽取意見、核實并接納證據并據此作出決定的一種制度。須從以下四個方面來界定信訪聽證:一是信訪聽證的直接目的在于弄清事實、發現真相,給予當事人就重要的事實、證據提供質證的機會,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二是信訪聽證的價值在于規范國家機關辦理信訪事項的程序和信訪人的信訪行為,最終實現依法處理信訪問題;三是信訪聽證的本質在于是公民運用法定權利抵抗有關機關可能的不當公權行為,縮小“弱勢群體”與國家機關之間因地位不平等所造成的巨大反差。四是保證處理決定的合法性與公正性,確保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督促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信訪事項。實現事先、事中監督,促進有關國家機關自我監督、自我改正②。
二、聽證制度在我國之演變及前景展望
法治視野中信訪聽證制度論文
[摘要]對重大疑難復雜信訪問題采用聽證會的方式解決效果顯著,作用、價值意義巨大;須正確界定信訪聽證的原則和范圍;建立健全相關權利設計和保障機制,正確運行信訪聽證,切實加強對信訪問題的源頭治理。
[關鍵詞]:信訪問題信訪聽證制度設計源頭治理最近,中央紀委副書記張惠新同志公開要求各級紀委大力推行信訪舉報辦事公開。他要求:“針對部分群眾反映強烈的重大、復雜、疑難信訪問題,采用信訪聽證會的辦法解決,推動信訪工作運行機制改革,搭建有效解決信訪問題的新平臺。”①在某些地方,群眾反映的問題有時得不到及時解決,有的問題雖得到處理,但群眾仍然不滿意,重復上訪、無限申訴、集體訪、越級訪層出不窮,嚴重影響了國家權威,其示范效應又促使上訪愈演愈烈,乃至影響到社會和諧和國家機關權威。實踐證明,這些現象的出現一部分是由于有關部門信訪工作不透明、不公開,對信訪工作缺乏有效監督。紀委定期召開信訪聽證會,與新聞媒體聯手,實行“陽光作業”,使社會各界尤其是信訪人對信訪工作能夠進行有效監督,促進信訪問題的解決,得到人民群眾的支持,實現停訪息訴,促進社會和諧。為使信訪聽證制度更加完善,本文用法律的眼光從九個方面來研究信訪聽證制度。一、信訪聽證概念之界定與把握筆者認為信訪聽證是指處理信訪問題的機關在作出影響信訪人和被反映人合法權益的決定之前,采取聽證會的形式,由信訪人、被反映人(即利害關系人)就特定信訪事項向處理信訪問題的國家機關表達意見、提供(出示)證據、陳述申辯、質證,以及國家機關聽取意見、核實并接納證據并據此作出決定的一種制度。須從以下四個方面來界定信訪聽證:一是信訪聽證的直接目的在于弄清事實、發現真相,給予當事人就重要的事實、證據提供質證的機會,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二是信訪聽證的價值在于規范國家機關辦理信訪事項的程序和信訪人的信訪行為,最終實現依法處理信訪問題;三是信訪聽證的本質在于是公民運用法定權利抵抗有關機關可能的不當公權行為,縮小“弱勢群體”與國家機關之間因地位不平等所造成的巨大反差。四是保證處理決定的合法性與公正性,確保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督促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信訪事項。實現事先、事中監督,促進有關國家機關自我監督、自我改正②。二、聽證制度在我國之演變及前景展望至今為止,我國有四部法律明確規定了聽證制度。1996年出臺的《行政處罰法》首次引入“聽證制度”,其“破冰之旅”的意義不言而喻。該法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1998年施行的《價格法》開創了我國行政決策領域引入聽證制度的先河。2000年出臺的《立法法》規定以聽證會等多種形式立法,立法聽證為收集全體公民、法人、其他組織以及行政機關的立法智慧提供了一個有益的渠道。2004年7月1日施行的《行政許可法》規定法定的行政許可事項應當舉行聽證。2005年5月1日施行的國務院《信訪條例》第31條第2款規定:“對重大、復雜、疑難的信訪事項,可以舉行聽證。聽證應當公開舉行,通過質詢、辯論、評議、合議等方式,查明事實,分清責任。聽證范圍、主持人、參加人、程序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聽證制度被我國法律確認九個年頭,五部重要法律法規尤其是《立法法》予以規定。原因在于聽證制度是現代民主政治的產物。由此可推斷:聽證制度順應歷史發展潮流,得到廣大民眾認可。讓信訪與聽證親密接觸,讓傳統的信訪制度通過制度創新煥發出新的生機活力,應當是信訪改革的大勢所趨和必由之路。三、信訪聽證制度的作用和價值分析客觀地講,傳統的封閉式辦理模式存在如下缺陷:一是調查方與審理方難以形成實質意義上的制約關系,案件質量難以保證;二是不利于全面客觀地看待和考慮問題,難以避免主觀片面性;三是自由裁量權可能存在對黨員干部處理不公的現象;四是由于操作程序封閉運行,容易造成彼此的誤解,難以達到信訪人停訪息訴,被反映人誠心接受處理的效果;五是黨員干部的知情權、申辯權得不到有效保障,社會公眾的監督作用得不到充分發揮。與上述五個缺陷相比,信訪聽證具有如下作用和價值:(一)給當事人提供表達自己意見的機會③:一是給當事人提供自由陳述意見、辯論、反駁、質證的機會,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就有關問題可以當面對案件進行對質,這對于澄清案件事實,防止國家機關偏聽偏信、主觀臆斷,從程序上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起著極其重要的作用;有利于克服書面審理的局限性和背靠背調查取證的缺陷,可及時、迅速地查清事實,明確爭議的焦點,及時、合法作出決定或裁決。(二)聽證制度的實行,得到了廣大群眾的理解和支持。群眾親歷處理過程,看到了公開透明、依法處理信訪問題的辦事程序,體會黨和政府以人為本和保護信訪人、被反映人合法權益的誠意,必將受到廣大民眾的理解和支持。(三)信訪聽證搭建公民與國家機關平等對話、多方參與的平臺,可最終實現信訪處理決定民主化、公開化、公正化、科學化乃至法治化。信訪聽證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公開黨紀國法等處理依據(使聽證會參與各方對相關法律、法規、政策認知更加清楚,理解更加準確,界定更加公允),公平、公正地評議信訪問題,把問題擺在明處,把理由亮在桌面,還“參與各方”一個明白;信訪聽證使有關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增強依法處理信訪問題的法治觀念;聽證制度的設立,使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免受侵犯,同時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處于被監督的范圍內,可防止其專權和武斷,最大限度的限制了公權力的濫用,在公權力與私權利之間找到了一個最佳平衡點④。(四)雖然信訪聽證會在某種程度上會增加執法成本,但無論如何,都是“收益”遠大于“成本”的⑤。最大的收益有三點:一是利害關系人和公共參與使得有關國家機關在做出處理決定的過程中以尊重民意和追求民主的姿態出現,“程序公正”來實現實體上處理決定的正當性。二是“因為人們一旦參加程序,那么就很難抗拒程序所能帶來的后果,除非程序的進行明顯不公;公正的程序在相當程度上強化了法律的內在化、社會化效果。”三是它有利于維持民眾與國家之間的信任以及良好關系,減少二者之間的矛盾與沖突,增加處理決定的社會可接受性,最大限度地提高辦事效率。
(五)信訪聽證使信訪人知情權、申訴權得到充分尊重,滿足了信訪人感情宣泄的心理需求,使信訪人真心感受到信訪權益得到了充分保障;同時,由于邀請了上級有關部門和社會人士參與聽證,進行集體評議和現場監督,可以有力地促使信訪人息訪息訴、避免因被處分人申訴而產生新的上訪。(六)信訪聽證充分體現利害關系人和公眾參與、發揚民主、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的精神,公平、公開、公正地處理信訪問題,有利于增強國家權威,提高國家機關的社會公信力,最終達到息訴息訪的效果。(七)彰顯制度創新的潛在價值⑥。由于聽證會的程序嚴謹、旁聽人員較多、氣勢威嚴,上訪人一般不敢在大庭廣眾之下胡攪蠻纏,往往可以收到較好的效果。另外,公開聽證后及時予以公開報道,產生的效應將對那些無理上訪者產生極大的心理壓力,使其改變自己的無理要求,息訪息訴。聽證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已經成為了聯系黨委、政府、社會和公民之間的良好紐帶。四、信訪聽證制度的原則有人認為信訪聽證應遵循以下原則⑦:公開、公平、公正原則;重證據,講事實原則;合理合法原則;尊重“訪”與“被訪”雙方當事人及其他相關人(如證人)人身財產權利、合法權益原則;聽證、息訪統一原則;雙向規范原則。對這些原則,筆者持贊同態度。信訪聽證實踐中,對公開、公平原則理解有偏差,公開、公平運用不到位:如不能當場宣布結果,不允許反映人或被反映人查閱有關案件材料,對利害關系人的意見既不考慮又不采納,不能真正理解信訪聽證制度的精神與理念。筆者著重論述公開原則和公平原則的理解和運用。(一)關于公開原則。正義不僅要實現,而且要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信訪聽證實踐中常見的問題有四個:事前告知不充分、不完整;案卷不公開;聽證過程公開不徹底;聽證結果公開范圍狹窄。這四個問題嚴重影響和制約聽證的效果。筆者認為信訪聽證公開應做到:1、事前告知。即有關機關在舉行聽證前,應當告知“聽證會參與各方”所涉及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聽證的時間、地點,以確保有效行使辯論權。2、案卷公開。即自聽證通知之日起至聽證終結,當事人可以向組織信訪聽證的國家機關請求查閱有關該案的證據資料以及其他有關人員所做的相關調查材料。3、聽證過程公開。即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其他有礙公開利益的情形,聽證過程應允許群眾旁聽,允許記者采訪報道。4、聽證結果公開。即聽證的結論應公開,而且闡明作出聽證結論的理由,包括事實和黨紀、法律兩方面,亦應公開。筆者認為以下四類案件聽證結果應公開:一是久訪不息的案件;二是本地有影響的大要案;三是政策性較強的案件;四是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案件。以下四類案件聽證結果不能公開或不能完全公開:即涉及黨和國家秘密的案件不公開;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商業秘密的案件不公開;涉及個人隱私的案件不公開;其他不宜公開辦理的案件不公開。
(二)關于公平原則。公平原則包括中立原則和平等原則。中立原則要求裁判者同爭議的事實和利益沒有關聯,并且不得對任何一方存在歧視或偏見;平等原則要求裁判者在裁判過程中不偏不倚,與參與雙方保持同等的距離,對案件保持超然和客觀的態度,一視同仁,平等保護。信訪聽證中的公平原則融合中立原則與平等原則兩個方面的內涵。具體應做到:1、回避。凡是與信訪案有事實上或法律上關聯的公職人員不得主持聽證。2、禁止單方接觸。在舉行聽證前及作出聽證結論前,主持聽證的公職人員不得單方面接觸任何一方當事人,以杜絕可能產生的預斷與偏見,先入為主,影響處理決定的公正。3、職權分離。即案件的調查人員不能擔任聽證會主持人員。這是為了防止其將在調查中形成的預斷與偏見帶入聽證程序,導致聽證會走過場。4、平等參與。即給聽證會參與各方提供平等的參與機會。聽證過程中,參與各方均有權提出自己的主張、證據,反駁對方的主張、證據。主持人員不應進行不適當的限制。五、信訪聽證范圍界定考慮到國家機關信訪工作量大和對效率的要求,應對信訪聽證進行適當的限制,并非所有的信訪案件都采用信訪聽證解決。筆者認為可采用列舉式和概括式并用的方法來界定信訪聽證范圍。(一)涉及人數多、群眾反映強烈、爭議較大的信訪事項,信訪人要求舉行信訪聽證的或者原承辦機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上級行政主管部門認為需要舉行聽證的;(二)信訪人、被處理人均對有關部門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或復查意見不服,要求舉行信訪聽證的;(三)信訪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處理意見或者復查意見不服,既未請求復查或者復核,又未提出聽證申請,仍堅持信訪,原承辦機關的上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認為需要舉行聽證的;(四)上訪老戶、多次無理上訪以及在社會上引起重大影響的信訪案件;(五)有關國家機關認為其他需要通過信訪聽證來解決的。六、關于聽證會的組成人員和參加人員筆者認為聽證會代表的構成應當體現代表性和廣泛性,以真正實現“公眾”參與。應大力邀請人大代表、專家學者、公眾認可的政府官員以及普通民眾參與,同時應主要各代表的產生、數量、結構、比例的要求,應確保代表的專業知識與專業素質。聽證主持人員指揮整個聽證活動,引導各方質證抗辯,是聽證程序中的核心人員。其應能處于獨立的、超脫的、權威的地位。同時有必要對聽證人員的組成、性質、職權、擔任條件等作出明確規定。信訪件(原)承辦人如無正當理由必須參加,若不參加或雖參加但拒絕在聽證會上陳述,或提供虛假的、錯誤信息的,應有信訪事項的處理機關或監察機關給予一定的處分。應允許第三方監督機構如新聞媒體和一定數量的公民(如信訪人所在單位、周圍鄰居、親友好友等人士參加)。重大的信訪聽證還可通過電視、廣播和網絡作現場直播。七、建立健全相關權利設計和保障機制首先建立回避制度、告知權利義務制度、證據制度。回避制度、告知權利義務制度、證據制度是信訪聽證會的保障制度,其保留司法程序的內容和特點,是信訪聽證公正運行的基石。如告知權利義務制度要求有關部門即在法定的合理期限內,告知當事人享有的權利、應履行的義務以及不履行義務的法律后果,具體表現在告知當事人有要求或放棄聽證、委托人、申請回避、提供證據、進行陳述申辯質證審核聽證筆錄的權利與義務。如果有關部門應當告知而沒有告知就構成程序違法,申請人有權得到法律上的救濟權利。從法律上確立告知制度,對于信訪聽證活動中充分保護聽證參與人的合法權利,保證聽證會活動的順利進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其次,強化聽證筆錄的作用。聽證筆錄對決定的約束力有兩種情況:一種是聽證筆錄對行政機關的行政決定有相對約束力,除法律明確規定之外,聽證筆錄只是有關機關作出決定的依據之一,如德國、日本;另一種是聽證筆錄對決定產生有決定約束力,有關機關的決定必須根據案卷作出,不能以當事人不知道或沒有論證的事實為根據,奉行“案卷排他主義”。那么,在聽證筆錄的效力問題上,是采相對拘束力還是絕對約束力?筆者認為,聽證筆錄在聽證會上各方提交并經質證無異議的證據應成為信訪問題處理決定的主要依據,以會外取得的證據為輔。只有如此,才能保證聽證會不流于形式,使其充分發揮作用。再次,可考慮引入法律援助制度。很多信訪人缺乏法律專業知識,又沒有雄厚的財力來聘請人,在聽證過程中若為其提供法律援助:由其熟悉法律規定的人聽取和反映被人的意見與需求,而相關的費用由國家承擔,如此一來,可使信訪聽證會形成“高手過招”的局面,真正使參與各方心悅誠服。八、信訪聽證制度的構建和運行信訪聽證會一般安排在信訪件承辦單位召開,并提前一個星期將聽證會的地點、時間、聽證內容通知上訪人且進行公示。聽證時,首先由承辦單位對提請聽證的信訪案件進行詳細介紹。其次,按照雙向、平等的原則,上訪人聽取信訪承辦單位的調查報告和擬處理意見,隨后信訪承辦單位聽取上訪人的意見和要求,并對上訪人及其他人員提出的質詢,進行當場解釋和答復。最后,由承辦單位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裁定,提出處理意見,并限期解決落實到位。一般來說,召開信訪聽證會要有針對性地做好以下五個方面的工作:一是調查核實,搞清信訪問題的實質。這是聽證會的準備工作。二是搞好協調,爭取各方的重視支持。聽證會前,有關部門要認真研究,向黨政有關部門和社會各界匯報、通報,邀請有關人員組成聽證評議委員會;另外,還可邀請信訪人的家人、親戚朋友參加旁聽。三是嚴格程序。這是聽證會成功與否的關鍵環節之一⑧。其程序一般分為七個部分:一,主持人宣布聽證會紀律。重點是要求當事人在聽證會上服從主持人的安排,提出問題、陳述觀點要有理有據,辯論中要尊重事實、互相尊重人格,不能出現過激言行。告訴當事人享有申請回避權;二,由相關部門人員將提起聽證的信訪問題的發生、發展及有關部門處理的過程作詳細介紹;三,由上訪者或者其人進行陳述,對方當事人及其人進行答辯;四,雙方當事人及其人進行質證、辯論;五,評議委員會成員進行發表看法和意見,并作出評議意見;六,當事人雙方作最后陳述;七,主持人宣布休會一段時間,聽證合議委員會進行合議。合議之后繼續開會,宣布最終處理意見。對于少數在聽證會上未能當場作出決定的問題,由主持聽證會的機關會后調查核實后,報經常委會研究決定,再予以答復。四是要認真做好聽證會的組織工作。要維護會場紀律,保持聽證會的嚴肅性。聽證過程中要做好對信訪人的說服引導工作,防止出現過激言行。要做好現場實況記載,對聽證會做文字記錄,必要時可進行全程錄像、錄音,并按照一定程序公開報道。五是跟蹤督辦,確保聽證結論的落實。聽證會結束后,要繼續做好信訪人的思想疏導工作,特別是認定無理上訪的,幫助其進一步解開思想疙瘩,穩定其思想情緒。對聽證會作出的決定由專人落實督辦,抓好反饋。認定屬于無理上訪的,要整理好會議資料,存檔備查,及時上報上級部門和有關機關:已經舉行聽證,信訪人若沒有證據證明聽證據違反有關聽證規定,并不能提供新的事實、證據和理由再次上訪的,信訪部門和各級國家機關將不再受理。九、對上訪性質的再思考和對信訪問題的源頭治理(一)對信訪性質的再思考。通過信訪向有關國家機關及有關領導反映問題,是憲法和法律賦予公民的神圣權利(遺憾的是,憲法賦予的公民權利卻長期沒有真正納入法治軌道,而是成為一種官方與民間溝通和博弈的邊緣化的準制度性安排)。信訪在我國既是憲法確認的一項民主權利,也是目前處理社會尖銳問題和緩解矛盾的一種有效機制;上訪在中國民間具有悠久歷史,可謂是一種最傳統、最貼近市民社會的民意訴求機制,也是市民社會維護正義的重要一道防線;信訪是民怨的釋放通道、民情的反饋渠道、民聲的傳聲筒、民意的“用腳投票”的表達機制⑨。實踐證明,信訪既是公民參政議政的特殊通道,也是弱勢群體維權的有效法寶。(二)對信訪問題的源頭治理。信訪制度的出路在于全面貫徹實施《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深化源頭治理,提高各級黨委的執政能力和各級政府依法行政的水平是從源頭上解決信訪“洪峰”的治本之策⑩。當前信訪困境在一定程度上是信訪工作長期處于“末端治理”狀態而造成的。注釋1.《張惠新出席信訪辦事公開研討會》,2005.11.14《中國紀檢監察報》第1版。2.張毅《行政處罰聽證程序的適用》,參見.3.黃芳《行政復議制度中聽證程序的引入》,參見《湖北行政法制》,2004年第6期。4.董剛《論行政聽證程序的意義》,參見www.law-/lw/lw_view.asp.5.楊嫻《公眾參與:聽證制度的靈魂所在》,參見.6.胡道才《關于構建涉訴信訪終結機制的思考》,2005.10.9《法制日報》前沿實務。7.參見《巢湖市信訪聽證暫行辦法》。8.胡道才《關于構建涉訴信訪終結機制的思考》,2005.10.9《法制日報》前沿實務。9.劉武俊《信訪聽證會值得推廣》,.10.湯嘯天《運用信訪終結聽證程序遏制無序上訪》,2005.12.1《法制日報》前沿實務。
信訪聽證制度研究論文
[摘要]對重大疑難復雜信訪問題采用聽證會的方式解決效果顯著,作用、價值意義巨大;須正確界定信訪聽證的原則和范圍;建立健全相關權利設計和保障機制,正確運行信訪聽證,切實加強對信訪問題的源頭治理。
[關鍵詞]:信訪問題信訪聽證制度設計源頭治理
最近,中央紀委副書記張惠新同志公開要求各級紀委大力推行信訪舉報辦事公開。他要求:“針對部分群眾反映強烈的重大、復雜、疑難信訪問題,采用信訪聽證會的辦法解決,推動信訪工作運行機制改革,搭建有效解決信訪問題的新平臺。”①在某些地方,群眾反映的問題有時得不到及時解決,有的問題雖得到處理,但群眾仍然不滿意,重復上訪、無限申訴、集體訪、越級訪層出不窮,嚴重影響了國家權威,其示范效應又促使上訪愈演愈烈,乃至影響到社會和諧和國家機關權威。實踐證明,這些現象的出現一部分是由于有關部門信訪工作不透明、不公開,對信訪工作缺乏有效監督。紀委定期召開信訪聽證會,與新聞媒體聯手,實行“陽光作業”,使社會各界尤其是信訪人對信訪工作能夠進行有效監督,促進信訪問題的解決,得到人民群眾的支持,實現停訪息訴,促進社會和諧。為使信訪聽證制度更加完善,本文用法律的眼光從九個方面來研究信訪聽證制度。
一、信訪聽證概念之界定與把握
筆者認為信訪聽證是指處理信訪問題的機關在作出影響信訪人和被反映人合法權益的決定之前,采取聽證會的形式,由信訪人、被反映人(即利害關系人)就特定信訪事項向處理信訪問題的國家機關表達意見、提供(出示)證據、陳述申辯、質證,以及國家機關聽取意見、核實并接納證據并據此作出決定的一種制度。須從以下四個方面來界定信訪聽證:一是信訪聽證的直接目的在于弄清事實、發現真相,給予當事人就重要的事實、證據提供質證的機會,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二是信訪聽證的價值在于規范國家機關辦理信訪事項的程序和信訪人的信訪行為,最終實現依法處理信訪問題;三是信訪聽證的本質在于是公民運用法定權利抵抗有關機關可能的不當公權行為,縮小“弱勢群體”與國家機關之間因地位不平等所造成的巨大反差。四是保證處理決定的合法性與公正性,確保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督促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信訪事項。實現事先、事中監督,促進有關國家機關自我監督、自我改正②。
二、聽證制度在我國之演變及前景展望
學習信訪條例體會感言
談到信訪,目前有一種頗具"法治"色彩的觀點,認為信訪是計劃經濟時代的產物,與法治的目標相悖,應當隨著國家法制的健全,逐步退出歷史舞臺。這種源于對信訪工作性質認知模糊的錯誤論斷,在相當程度上影響了人們對信訪事物的判斷。
按照西方的憲政思想和理論,當人民通過代議制度將治理國家的權力讓渡給政府后,人民對政府權力的控制,主要通過兩種途徑來實現:一是以權力制約權力,即通過分權的制度設計,達到權力間相互制衡的目的;二是以權利制約權力,即通過人民行使保留的權利,達到制約政府的目的。這種人民保留的權利,主要是指"用手投票"的權利,即人民通過和平的方式對政府進行罷免的權利,以及在理論上存在的可以"用槍投票"的權利,即通過暴力的形式進行革命的權利,和"用腳投票"的權利,即通過遷徙以逃避暴政的權利。這也就是說在西方國家,人民雖然在法律上享有請愿,集會,游行,示威等諸多權利,但是除非罷免,否則政府對于人民發出的各種聲音和主張,在法律上并不負有回應的義務。
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實行的是源于"議行合一"思想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因此,不能簡單地套用西方的憲政理論來分析我國的政體。
依照我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是通過民主選舉產生的國家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人民享有"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的權利。為了從制度上將人民當家作主的權利落到實處,憲法在規定了選舉權,罷免權等民主權利之外,把"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作為公民的一項重要民主權利,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中加以規定。與此規定相對應,憲法規定,一切國家機關和工作人員必須"經常保持同人民的聯系,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對于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這就是說,在我國,人民的聲音和主張,不再是毫無意義的"空氣震動",而是由公民權利與國家機關義務組成的實實在在的法律制度。
由此可見,信訪是我們社會主義國家公民的基本民主權利,是我們國家的基本民主制度,也是我們國家法律制度的有機組成部分。這種由憲法確認并加以保障的人民民主權利和相關的制度設計,是社會主義制度區別于資本主義制度的一個重要標志,是社會主義優越性的具體體現,與黨的十五大和現行憲法確立的"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目標并不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