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遲延范文10篇

時間:2024-03-22 08:5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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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遲延

出險時通知遲延的法律后果綜述

摘要:從保險的一般原理而言,投保人在事故中如果是受害人,享有針對加害人的賠償請求權,其可以選擇直接向加害人索賠,也可以選擇向保險人索賠。在選擇后者時,不通知保險人也未嘗不可,只要投保人在事故發生后及時報案,妥善處理賠償事宜,并未對保險人造成任何不利和損害。本文認為出險時投保人的通知義務并非法律的強制性條款,但保險人往往利用自身優勢制定通知遲延法律后果的格式條款加重投保人的責任。因此,我國《保險法》應該在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相關法律基礎上,增加明確規定通知遲延的法律后果的條款,以減少糾紛,維護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

關鍵詞:通知義務;通知遲延;法律后果;22條的完善

1出險時的通知義務

我國《保險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根據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出險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通知義務,這個規定的目的一是為了在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人可以及時參加調查,以便確認損害范圍及責任范圍,為日后的理賠工作做好鋪墊;二是使保險人在出險時可以及時采取適當措施以防止損失的擴大。

從保險的一般原理而言,通知義務從本質上來說是不強的,并不屬于法律強制性條款,即使出險時通知遲延也遠達不到足以使保險人免責的程度。然而,在現實的保險合同中關于出險時通知遲延法律后果的格式條款卻得不到有效的規制,這與我國現行保險法未對通知遲延法律后果做出具體規定不無關系。

2通知遲延法律后果的立法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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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險時通知遲延的法律后果透析

摘要:從保險的一般原理而言,投保人在事故中如果是受害人,享有針對加害人的賠償請求權,其可以選擇直接向加害人索賠,也可以選擇向保險人索賠。在選擇后者時,不通知保險人也未嘗不可,只要投保人在事故發生后及時報案,妥善處理賠償事宜,并未對保險人造成任何不利和損害。本文認為出險時投保人的通知義務并非法律的強制性條款,但保險人往往利用自身優勢制定通知遲延法律后果的格式條款加重投保人的責任。因此,我國《保險法》應該在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相關法律基礎上,增加明確規定通知遲延的法律后果的條款,以減少糾紛,維護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

關鍵詞:通知義務;通知遲延;法律后果;22條的完善

1出險時的通知義務

我國《保險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根據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出險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通知義務,這個規定的目的一是為了在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人可以及時參加調查,以便確認損害范圍及責任范圍,為日后的理賠工作做好鋪墊;二是使保險人在出險時可以及時采取適當措施以防止損失的擴大。

從保險的一般原理而言,通知義務從本質上來說是不強的,并不屬于法律強制性條款,即使出險時通知遲延也遠達不到足以使保險人免責的程度。然而,在現實的保險合同中關于出險時通知遲延法律后果的格式條款卻得不到有效的規制,這與我國現行保險法未對通知遲延法律后果做出具體規定不無關系。

2通知遲延法律后果的立法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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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險通知遲緩的法律責任探討論文

摘要:從保險的一般原理而言,投保人在事故中如果是受害人,享有針對加害人的賠償請求權,其可以選擇直接向加害人索賠,也可以選擇向保險人索賠。在選擇后者時,不通知保險人也未嘗不可,只要投保人在事故發生后及時報案,妥善處理賠償事宜,并未對保險人造成任何不利和損害。本文認為出險時投保人的通知義務并非法律的強制性條款,但保險人往往利用自身優勢制定通知遲延法律后果的格式條款加重投保人的責任。因此,我國《保險法》應該在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相關法律基礎上,增加明確規定通知遲延的法律后果的條款,以減少糾紛,維護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

關鍵詞:通知義務;通知遲延;法律后果;22條的完善

一、出險時的通知義務

我國《保險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根據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出險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通知義務,這個規定的目的一是為了在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人可以及時參加調查,以便確認損害范圍及責任范圍,為日后的理賠工作做好鋪墊;二是使保險人在出險時可以及時采取適當措施以防止損失的擴大。

從保險的一般原理而言,通知義務從本質上來說是不強的,并不屬于法律強制性條款,即使出險時通知遲延也遠達不到足以使保險人免責的程度。然而,在現實的保險合同中關于出險時通知遲延法律后果的格式條款卻得不到有效的規制,這與我國現行保險法未對通知遲延法律后果做出具體規定不無關系。

二、通知遲延法律后果的立法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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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除研究論文

合同解除的立法目的在于,給予一方當事人根據合同履行中出現了的法定事由,為避免因合同的履行而遭受重大損失提供的法律救濟措施,以及違約方不應因合同的解除獲得不當的利益。合同解除最重要的法律后果即“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解釋》涉及合同解除的條文多達10條(詳見司法解釋條款第八條、九條、十二條、十三條、十四條、十五條、十九條、二十三條、二十四條、二十五條),占所有解釋28條的36.7%。結合審判實踐,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解除之事由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1.協議解除;2.根本違約;3.遲延履行;4.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具體言之,解釋對后三種事由明確列舉規定。根本違約: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人未告知買受人又將該房屋抵押給第三人;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人又將該房屋出賣給第三人;故意隱瞞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事實或者提供虛假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的事實;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或者為拆遷補償安置房屋的事實;房屋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房屋質量問題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的。遲延履行:出賣人遲延交付房屋或者買受人遲延支付購房款,經催告后在三個月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的;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期限屆滿后超過一年,由于出賣人的原因,導致買受人無法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其他解除情形:面積誤差比絕對值超出3%;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買受人以擔保貸款方式付款、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并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

司法解釋主要從實體上規定了解除商品房買賣的事由,對其解除程序則應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處理。我國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該項緊接著規定,“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可見,行使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除權的一方應該履行通知的程序。沒有通知的,法院應該行使釋明權,要求主張解除的一方及時向對方通知解除。問題是,通知已經送達,但對方一旦提出異議之訴,主張合同解除的通知人對于合同解除的效力便處于不確定狀態,須由法院裁判。作為法院,在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訴訟實踐中,應該圍繞上述司法解釋所列舉的情形來審查主張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從而確認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效力。

商品房買賣合同標的物所涉金額大,樓花按揭為商品房交易的主要形式。但是,對于樓花按揭中以擔保貸款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解除,與對擔保權人的權利保護的沖突問題,司法解釋沒有規定解決的方案。如乙向甲公司購買價值30萬元的商品房一套,應首付15萬元給甲公司,實際支付10萬元,尚欠5萬元。合同約定“乙未依約定期限付款,甲公司有權解除合同”;余款15萬元向丙銀行申請按揭貸款15萬元支付給了甲公司,并由甲公司提供保證擔保。甲公司經催討未果,遂以乙為被告,丙銀行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解除與乙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2.乙返還商品房給甲公司;3.甲公司返還10萬元給乙,返還15萬元及利息給丙銀行。乙、丙均答辯不同意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此案是否應該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呢?如果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除了,是否必然解除按揭貸款合同呢?首先,本案的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已經簽訂并且按揭貸款也支付給了開發商甲公司,不屬于司法解釋中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買受人以擔保貸款方式付款、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并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情形;其次,乙未依約支付5萬元的行為從表面看,似乎屬于司法解釋中“買受人遲延支付購房款”的情形。但是,我們認為,乙遲延交付的5萬元只是商品房預售合同總價款30萬元的六分之一,為此,乙的行為性質應該認定為“部分遲延交付行為”。鑒于該司法解釋未明確買受人遲延支付購房款在量與質上的尺度,法院在適用該司法解釋的同時,應注意結合我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加以考慮。我們認為司法解釋中遲延支付的購房款應該是指主要的購房款,在識別“主要”上,應不少于購房總價款的二分之一,而不是一小部分的購房款,當然如果少于總價款二分之一,但遲延交付的購房款足以影響開發商生產經營的,亦可認定為“主要”。這才符合合同法力促交易成功的立法目的。本案乙的遲延支付購房款行為顯然不是遲延履行主要債務,不構成解除合同的理由。雖然雙方合同約定“乙未依約定期限付款,甲公司有權解除合同”,但是,乙并不是未依約定期限付款,只是沒有按期付清所有房款,因此甲公司也不能以此主張解除合同,除非雙方合同明確特別約定了沒有付清全部房款時甲公司有權解除合同。

同時,法院還面臨著與擔保權人(按揭貸款人)的權利保護的法律價值選擇問題。此類案件有兩個相互牽連,但是又相互獨立的法律關系:一個是商品房買賣雙方的法律關系,一個是商品房擔保貸款的法律關系。后一個法律關系中,借款人是商品房的買方,并且也是以該房產作為貸款抵押的抵押人,作為商品房賣方則為買方的貸款提供保證擔保,擔保權人就是貸款人銀行。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解除往往也就影響到后一個法律關系的履行問題,然而,其是否必然導致解除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呢?司法解釋沒有具體的直接規定,只是在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了兩個合同關系都被解除的法律后果,即“商品房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后,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賣人應當將收受的購房貸款和購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別返還擔保權人和買受人”。對于該款,我們認為,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解除不必然邏輯地得出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應該解除。后者是否解除仍然應該根據我國合同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來具體認定。如果借款人和貸款人都沒有主張解除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的,作為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的保證人(賣方)提出解除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缺乏法律依據。上述案件中,乙、丙銀行關于貸款合同不應解除的抗辯理由成立。此時,甲公司選擇行使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除權,將購房款和貸款本息退給乙;乙返還房產給甲公司,但不影響丙銀行行使抵押權。這樣處理對甲公司也顯然不利。甲公司應該放棄選擇解除權,而選擇以追索乙債務為由提起訴訟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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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合同解除的問題研究論文

摘要:合同解除是合同法中非常重要的一個問題,在實踐中將直接影響到已經是合法成立的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所以對其進行研究具有重要意義。

關鍵詞:合同解除、約定解除、法定解除、預期違約、根本違約

一、合同的解除:

合同解除是指已經依法成立而且生效的合同,經過解除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而使合同向將來終止法律效力或者自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一項法律制度。所謂解除,指的是解除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如果沒有成立或者成立后沒有生效,都不能解除,所以一聽到解除,那么前提是合同已經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是基于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達成,所產生的法律后果也是當事人所欲追求的,在雙方當事人之間也產生了約束力,不應該隨便解除,但有些情況下,或者是一方違約或者是其他等等原因,導致已經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很難履行或者沒有必要再履行,因此,就需要解除合同,使雙方當事人從這個合同關系中解脫出來,重新參與到新的合同關系當中。合同解除以后,原來的合同溯及既往的不存在或者終止,對當事人的利益影響很大,法律為了慎重起見,對合同解除規定了嚴格的條件。下面從我國現有的立法情況來說明。

(一)解除的分類:根據1999年出臺的合同法,合同解除分為約定解除和

法定解除兩種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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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料采購協議羽

供貨方(甲方):

定購方(乙方):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甲乙雙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基礎上,就飼料定購的有關事宜達成以下協議。

一、飼料基本情況:

種類品名數量計量單位單價(元)總金額(元)

合計人民幣金額(大寫):萬仟佰拾元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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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紙供銷合同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本供銷合同(以下簡稱“本合同”)由山東大眾物資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

(以下簡稱“乙方”)經友好協商,于年月日在簽訂。

第1條合同第2條標第3條的

甲方愿意購買,乙方同意銷售并交付依據下表及本合同條款確定的產品。

產品名稱品種生產廠家

規格單價(元/噸)數量(噸)第一季度第二季度第三季度第四季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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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買賣合同案例評析

1998年12月,某市一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將其開發的園景苑聽濤閣(C2)幢7層B室房屋一套抵押給銀行并辦理了抵押登記。1999年10月24日,該被告與原告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將園景苑聽濤閣(C2)幢7層B室售于原告。價款729000元,該忘記房屋于2000年5月1日前交付使用。此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購房款人民幣275500元。被告于2000年6月9日通知原告辦理房屋交接驗收手續,但原告未辦理。1999年7月2日該房屋的抵押登記被注銷。原告訴至法院,稱該合同未按《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過戶手續,請求判令其與被告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被告返還其已付購房款人民幣275500元并承擔至還款日的利息損失。

有意見認為該房屋買賣合同未辦理過戶手續,合同應該無效。自意見認為,該合同雖未辦理過戶手續,但房屋過戶手續只是房屋所有權移轉的要件,而非合同有效的要件,該合同應為有效。但原告可以被告的遲延履行根據《合同法》第94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

[評析]

一、原告可否以該房屋買賣合同未辦理過戶手續而主張合同無效?

《城市房地產轉讓管理規定》第9條第l款規定:買賣城市私有房屋,賣方須持房屋所有權證明和身份證明,買方須持購買房屋證明信和身份證,到房屋所在地房屋管理辦理手續。《城市房屋產權戶籍管理暫行辦法》第8條明確規定:凡未按照本辦法申請辦理房屋產權登記的,其房屋產權的取得、轉移、變更和他項權利的設定,均為無效。如何理解該規定?產權過戶登記是房屋買賣合同生效的要件嗎?司法實踐中又是如何解決此類問題的?

房屋買賣合同是合同雙方就房屋這一標的達成的一方支付價金,另一方交付房屋產權的協議,該合同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其是否有效須審查其合法性,只要具備合法性,合同即有效,就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法律約束力。房屋買賣合同是房屋買賣行為的基礎。房屋買賣的行為可以分為兩個階段,一是簽訂有效的房屋買賣合同,二是實施該合同。因此,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問題存在于第一階段,產權變動登記問題存在于第二階段,因為登記是移轉房產的要件,是實施合同內容、轉移房產所有權的方式。我們可以這樣認為:一個完整的房屋買賣行為是雙方簽訂了一個有效的房屋買賣合同(第一階段),并履行完了該合同,卻一方支付了房價,另一方交付了房屋,房屋在法律上的交付體現為過戶登記,也就是辦完了過戶登記手續(第二階段)。《城市房地產轉讓管理規定》第7條也顯示,房地產管理機關是在審查買賣雙方合同合法有效并具備其他辦證條件下,才辦理過戶登記的,過戶登記是合同有效的結果,而不是合同是否有效的要件。因此,房屋產權登記和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的關系是房屋買賣合同有效,才能辦理房屋產權過戶登記,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合同不能履行,就不能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房屋買賣合同有效在前,房屋產權過戶登記在后,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完全與是否登記過戶無關,相反,它是登記過戶的前提。那么如何判斷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呢?以合同生效的要件即可判斷:(一)合同主體要合法,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必須有與訂立合同相適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行為人訂立合同是意思表示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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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產品買賣合同

買方:___

賣方:___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買賣雙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基礎上就石材產品買賣事宜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產品名稱、商標、型號、數量、金額,交(提)貨時間及數量:

產品名稱牌號

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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蔬菜買賣合同

賣方(甲方)買方(乙方)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為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經甲乙雙方充分協商,簽訂本合同。

第一條品種、數量及價格(可另附表)

品種規格產地商標交貨期限數量

(公斤)單價

(元/公斤)金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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