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險通知遲緩的法律責任探討論文
時間:2022-11-30 10: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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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從保險的一般原理而言,投保人在事故中如果是受害人,享有針對加害人的賠償請求權,其可以選擇直接向加害人索賠,也可以選擇向保險人索賠。在選擇后者時,不通知保險人也未嘗不可,只要投保人在事故發生后及時報案,妥善處理賠償事宜,并未對保險人造成任何不利和損害。本文認為出險時投保人的通知義務并非法律的強制性條款,但保險人往往利用自身優勢制定通知遲延法律后果的格式條款加重投保人的責任。因此,我國《保險法》應該在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相關法律基礎上,增加明確規定通知遲延的法律后果的條款,以減少糾紛,維護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
關鍵詞:通知義務;通知遲延;法律后果;22條的完善
一、出險時的通知義務
我國《保險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根據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出險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通知義務,這個規定的目的一是為了在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人可以及時參加調查,以便確認損害范圍及責任范圍,為日后的理賠工作做好鋪墊;二是使保險人在出險時可以及時采取適當措施以防止損失的擴大。
從保險的一般原理而言,通知義務從本質上來說是不強的,并不屬于法律強制性條款,即使出險時通知遲延也遠達不到足以使保險人免責的程度。然而,在現實的保險合同中關于出險時通知遲延法律后果的格式條款卻得不到有效的規制,這與我國現行保險法未對通知遲延法律后果做出具體規定不無關系。
二、通知遲延法律后果的立法缺失
現實生活中由于車主沒有及時通知保險公司而遭到拒付的爭議時有發生。根據我國《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1款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在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有及時通知保險人的義務。但是,現行《保險法》并沒有規定,“假如被保險人沒有及時報案,保險人是否應當賠付的問題。”既然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現實中保險公司往往利用格式條款解決這一問題,而作為弱勢一方的投保人很難有和保險人討價還價的余地。保險公司則可憑借這一漏洞在保險合同條款中約定發生保險事故后,如果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沒有在規定的時間內通知保險人,那么由此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予賠償。類似條款的存在使保險人能夠輕易的找到理由拒賠,這顯然是不公平的。
可見,法律條文的缺失給了保險人在合同自由的面罩下利用自身強勢“壓榨”處于劣勢的投保方的機會,導致合同實質上的不公平,通知義務這一條款從本質上來說并不是法律的強制性條款,投保人沒有在合同約定的時間內履行通知義務則保險人就可以拒賠顯然是不合理的。法律不應對此視而不見。
三、明確規定通知遲延法律后果的必要性
首先,我國《保險法》對通知遲延做出明確規定,有利于規制保險人單方面制訂的免責條款。“現行《保險法》沒有對出險后通知遲延法律后果的具體規定,造成的后果是給予保險人過多的主動權,不利于相對方權益的保護,現代社會中,作為強勢的一方,保險人為了簡便、效率等目的,一般將投保單及正式保單等保險合同單據進行格式化,即由保險人事先將合同條款訂好,另一方當事人只要‘接受或拒絕’兩種選擇。”如果我國《保險法》已經明確規定通知遲延的法律后果那么就不會給保險人以此制訂免責條款的可乘之機,達到減少糾紛發生、維護合同雙方利益的目的。
其次,明確具體的法律規則更有利于引導人們的行為,降低社會成本,對于保險法規而言,亦無例外。我國現行《保險法》增加關于通知遲延法律后果的規定,改變現存的關于該法律后果的任意性規定,將會增強法律條文的嚴謹性和規則的確定性,不僅可以規范保險人的行為,也可以達到督促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及時的作為,減少因此事項而發生的保險糾紛的目的。
第三,在世界經濟一體化的今天,研究和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保險法規的相關規定對于增強我國保險業競爭力十分重要。
我們先來看看德國保險法的規定。《德國保險契約法》第33條原則上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投保人負有立即通知保險人的義務,如果投保人未及時履行這一通知義務,則保險人可以拒賠,但同時規定如果保險人已通過其他方式及時獲知了保險事故,就不可以主張免除賠付義務。也就是說,德國保險法規定投保人違反事故通知義務,保險人可以拒絕賠付。與此同時《德國保險契約法》第6條第3款對保險人因此情形而拒賠做出了嚴格的限制,即以投保人未及時履行事故通知義務為拒賠理由的,則必須滿足的前提條件是投保人不是因為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反了通知義務。即使是因為重大過失違反了通知義務,如果不影響保險事故和保險人責任范圍的認定,保險人也有賠付的義務。可見,按照德國保險法的規定:投保人因為一般過失而違反了及時通知的義務,保險公司不能拒絕賠付。因重大過失未及時向保險公司履行通知義務,除非沒有及時報案影響了保險公司認定責任或責任范圍,否則保險公司亦應當賠付。
《韓國商法典》第657條第1款關于這一問題的規定是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在知道事故發生時,應毫不遲延地通知保險人。如果因為沒有履行及時通知義務而使損害增加時,則保險人不承擔因此而增加的損害的賠付責任。
再來了解一下我國澳門地區有關投保人通知義務的規定。“《澳門商法典》第983條第4款規定:“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不履行將保險事故或事件做出通知之義務,保險人有權按所受之損害減少應作之給付,但彼等證明保險人于第1款及第二款所規定之期限內以其他方式知悉保險事故和事件者除外”。
認真分析和解讀以上國家和地區關于保險事故通知義務的規定,我們可以得出以下結論:當被保險人未及時履行事故通知義務時,各個國家和地區的保險法都沒有直接規定保險人可以免除賠付義務,而是把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害分成了兩個部分即原始損害和增加損害。對于原始損害部分,即使被保險人違背了及時通知義務,保險人一般也應當賠付;對于增加損害的部分,如果是由于被保險人未及時履行通知義務而造成損害增加的部分,保險人則可以免除賠付責任。公務員之家
通過以上分析以及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相關規定,本文認為應當完善我國《保險法》關于通知義務的規定,可以在第2條增加一款規定:“由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未及時履行事故通知義務而造成增加的損害,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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