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者范文10篇

時間:2024-03-19 21:2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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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對死者人格利益維護考究

一、民事權利介紹

根據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9條的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根據該條的規定,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存在的期間從其出生到其死亡,當公民死亡后,其民事權利能力也當然消滅。然而,不能否認的是,當公民死亡后,原先歸屬于其的某些權利并未因為其生命的逝去而消失,仍然存在,受到民法的保護;而有些權利則因為當事人的逝去也一去不復返,這就說明,并非所有死者生前所享有的權利都能夠被繼承和保護。那么,哪些權利屬于前者,哪些權利屬于后者,這是我們研究本文所提出問題的前提,因為,只有確定了研究對象的范圍,我們才可以以此為出發點,進行更深一步的探索和思考,否則,就會理不清思路,容易產生混淆。

二、關于死者民事權利能力的保護思考

近期實務上的重點問題是已故人的姓名在案件中是否應成為法律保護的對象。這就涉及到所保護的死者人格利益的界定問題,自然人生前享有財產權和人身權,自然人死后,其財產當然可以通過遺囑,遺贈等各種方式由后人繼承,然而對于其人格權,多數是無形的東西,是否需要界定呢?答案是肯定的。我國《民法通則》在第五章民事權利中專門設立一節規定了人身權,其中包括生命健康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等諸多權利,當然也包括公民的姓名權,并且規定公民的姓名權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和假冒。但是我們需要明確的是,這些規定屬于公民權利,依照《民法通則》第9條的規定,應當以有生命的自然人為限,而對于自然人死亡,因為喪失了民事權利,不能再作為民事權利主體。若死者仍然具有作為民事權利主體的資格,那么,在訴訟活動中,應當以死人作為民事訴訟的原告,這無疑是十分荒謬的。

雖然,法律在例外的情況下規定了對自然人死亡后的某些利益進行保護,例如著作財產權在作者死后的50年內仍然受到保護。但這里畢竟是少數的特殊規定,是基于法律明文規定予以保護的。在本案件中,其中的姓名權并未有法律明文規定在權利人死后仍予以保護,并且原告的父親已故,其姓名權自然也就消失,其兒女無繼承其姓名權的權利。法院的判決也證明了這一點,認為原告父親的姓名權因其民事權利能力的消失而消失,其子女無繼承該權利的權利,故不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老字號企業不承擔民事侵權責任。

本案之所以產生爭議,主要是對死者的人格利益的保護的界定角度認識的不同,我們應該看到,民法所保護的雖然是平等主體的合法權益,但是并不等于說就是保護平等主體的所有權益,或者是任何時候的權益。其應該是有限制和范圍的,而針對死者,這是民法研究中的一個特殊的主體,因為死者已經不具有作為民事主體所應當具備的民事權利能力,因而當然不能作為民事主體,或者參與民事訴訟。但這并不是說死者就沒有了權利,民事權利和民事權利能力是不同的兩個概念。民事權利能力是一種資格,是權利享有的基礎,其區別在于:(1)作為一種資格,民事權利能力只是法律上的一種可能性,并不意味著主體就實際享有,而民事權利則是主體已經實際享有的利益;(2)民事權利能力,包括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兩方面,而民事權利則只涉及到權利,是單方面的;(3)民事權利能力,只有國家才可以直接賦予,和個人或者他人無關,而民事權利是一種具體的權利,都是由個人決定的,只有參與了具體的法律關系才能享有;(4)在存續期間上,公民的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而民事權利的存續只決定于特定的法律事實,與民事主體無必然聯系。從以上的這些區別,我們可以看到,自然人的死亡并不代表其原先享有的并為民法所保護的權利的消失,自然人死亡,其原先的權利,仍然應當為法律所保護,只要其所參與的民事法律關系在其死后仍然有效,只要這種特定的法律事實仍然存在,這與民事主體和民事權利能力并無必然聯系。在我國,由于傳統的觀念,對于死去的人,人們在心理上和感情上總會認為死者的任何東西都是極其珍貴的,死者的任何尊嚴都是不能侵犯的,對于死去的人,應當給予更多的寬容,保護和理解以及尊重,這一點是無庸置疑的,這是一種傳統美德,也是對他人的極大尊重。但是客觀的說,對于死者——這種特殊主體,我們更多的是出于一種道德理念和社會公德,而對于其在法律上具體該如何對待,我們應當本著對死者最大尊重,而不能違反法律規定和法律精神。行為人對死者權利的侵害,我們當然要用一定的手段予以懲戒,但有沒有上升到法律管轄的地步,應不應當承擔法律責任,這需要本著公平客觀的態度認真的去做出判斷,當事人不能認為以死者的名義進行民事訴訟,就一定是取勝的保險鎖,在一個民事糾紛中,究竟孰是孰非,應當是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公正的對待,這既是對社會公德的維護,也是對已故人的負責和尊重。即便是對死者的權利的侵害已經到達了應當以民法來管轄的層次,也應當與平日里一般的民事訴訟區分開來:有時,法律在一定情況下,特別規定對死者的某種利益加以保護,準許死者的繼承人或者其他親屬以某種方式維護死者的利益,這并不是承認死者本人仍享有某種權利,而是賦予死者的繼承人或者其他親屬以某種權利,例如某些國家在死者的名譽受到損毀時,準許死者的子女請求民法上的保護措施,這只是賦予子女以保護其死亡父母的權利,而非賦予死者這種權利。例如前文所說的關于著作財產權在作者死后的50年內仍然受到保護,其保護的只是著作財產權。著作權可以延續到作者死后若干年,但這并不是承認死者具有民事權利能力,著作權包括著作財產權和著作人身權,前者可繼承,歸屬于繼承人,而后者,法律不承認其存在,對于死者死后的繼承問題,法律只規定了著作人的字號或由死人享有,其親屬或繼承人僅僅可為維護死者人格上的利益而行使這些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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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名譽權民法思路綜述

死者的名譽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這在我國司法實務與學說中已然得到一致肯認。然而,就死者名譽保護的法理基礎,則聚訟紛紜,莫衷一是———主要有權利保護說、近親屬利益保護說、家庭利益保護說、法益保護說及延伸保護說等5種理論認知。本文無意評價它們的優劣,只是其內含的概念法學的弊病,不可不察。不超越概念法學的視域,對死者名譽權的保護基礎問題就不可能獲得有效詮釋。這是因為,從邏輯上看,享有私權的前提在于,主體資格即權利能力的取得。而死者斷然不會具有這種以自然生命為前設的主體資格,也就不會有什么名譽權。在概念法學那里,死者名譽權是難以成立的。

一、名譽與名譽權概述

民法通則第101條規定,公民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的名譽。民法通則及民通意見對名譽權的保護,似乎采取了有限制的態度,即只明確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的名譽。在名譽權的侵權行為構成上要求故意、損害事實、行為的違法性及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間的因果關系等四要件,保護的條件不可謂不苛刻。直到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才將名譽侵權擴張到了過失侵權的情形。由于我國民法并未對名譽和名譽權予以定義,學說上對它們的性質、范圍認識不盡一致。

對名譽性質的不同認識,影響名譽權保護的范圍,有必要在解釋論上加以澄清。問題的焦點在于,名譽是否具有主觀性,所謂“內部的名譽”即“名譽感”是否受到保護。有人認為,名譽作為人格的一項重要的內在要素,指個人對自我的尊嚴感。有人折衷認為,名譽是社會不特定的他人對名譽主體的品性、德行、才能、水平、信用等一般評價以及名譽主體對這種評價的能動反映。這些認識未能提供解釋論上的依據,也難謂精到———如果名譽果真有主觀的一面,不就徑直取消了死者名譽嗎?這與死者名譽受到保護的事實相矛盾。死者名譽的保護奠基于客觀名譽論上。名譽是客觀的,是有關自然人道德品質和生活作風方面的社會評價。該認識也得到我國司法實踐的支持。名譽權即由民法規定的民事主體所享有的獲得和維持對其名譽進行客觀公正評價的權利。其具有專屬性、非財產性、可克減性等特征。

二、生物人享有名譽權的精神基礎

依近代民法,權利能力是生物人轉化為自然人的“通道”,是否具有權利能力,僅維系于生物人之生命。但從法律史上觀察,生物人并不是自動成為法律主體的。無條件賦予任何生物人以主體資格,只是近代民法的實際。它清楚的道出這樣一個真理———生物人成為法律上的自然人同樣出自法律技術上的擬制。其實,自然人與法人一樣,都是法律上的擬制,是法律對生物人的主體地位承認的制度實在,而非現實實體。自然人的概念,誕生于個人主義的思想溫床,而不是簡單的個人存在的事實。拿掉了個人主義思想,自然人的概念不復存在,權利主體將為以共同體思想作為擬制基礎的主體概念所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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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論死者的名譽權和維護

內容提要:對公民名譽權的保護應包括死者的名譽權,這有一定的理論依據和法律依據。對死者名譽權的司法救濟程序只能由死者的近親屬提起訴訟。同時,準確地把握侵害死者名譽權的構成要件,以便在司法實踐中有一個嚴格的標準可循。

關鍵詞:死者名譽權近親屬

死者是否享有名譽權,理論界頗有爭議,法律也未明確予以規定。這給司法實踐帶來了不少困惑。在天津市因《今晚報》刊載連載小說《荷花女》引起了關于死者名譽權保護的爭論,進而波及全國法學界,隨著該案的判決,以及類似案例的判決,加之最高法院幾個權威性批復的公布,首次明確死者應享有名譽權。這是我國民事司法上一大突破,是法律進步一大表現。如何準確地理解保護死者名譽權,無論是在實務上還是在學理上,仍然具有進一步探討的必要。

一、死者享有名譽權的理論依據

通常所說的死者名譽是指人們對死者生前的道德品質、生活作風、工作能力等方面的社會評價。人死后其肉體和精神歸于消滅。但死者生前的行為和表現,并未因其死亡而消失。死者生前表現仍然可以作為人們的評價對象,因此死者的名譽應受法律保護。此依據在于名譽具有約束人們的行為作用,如果公民死后,名譽得不到保護,名譽作為一種社會評價,作為一道德標準,就會失去約束作用。同時依法保護死者的名譽也是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對死者的社會價值的肯定,往往是通過他人的社會評價所來實現的,這種評價如何與社會利益有著密切聯系。

名譽成為法律事實之后,便產生相應的法律后果,這種法律后果通常由法律關系來調整。當名譽這種法律事實上升為法律規范所確認所保護的一種權利時,就是名譽權。關于死者名譽權的問題,理論界說法不一,但基本上有四種說法。(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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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名譽權民法保護設想分析論文

摘要:將死者擬制為權利主體使其享有名譽權,與從生物人到自然人的法律技術構成并無不同;相反,二者作為法律技術性擬制之產物的本質恰恰是一致的。法律賦予生物利能力的原因,不在于其生命,而是理性,即倫理學意義上的人的概念。生命的逝去,不成為保護死者名譽的障礙。在保護死者名譽的問題上,必須從概念回到規范目的——維護與發展人格、人類的絕對價值即人格尊嚴,跳過真正的障礙即權利能力概念;在法律論證方式上,采取辯證推理方法。倫理人格主義與辯證推理共同構筑了死者名譽權的基礎。

關鍵詞:名譽權;權利能力;倫理人格;辯證推理

死者的名譽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這在我國司法實務與學說中已然得到一致肯認。然而,就死者名譽保護的法理基礎,則聚訟紛紜,莫衷一是——主要有權利保護說、近親屬利益保護說、家庭利益保護說、法益保護說及延伸保護說等5種理論認知。本文無意評價它們的優劣,只是其內含的概念法學的弊病,不可不察。不超越概念法學的視域,對死者名譽權的保護基礎問題就不可能獲得有效詮釋。這是因為,從邏輯上看,享有私權的前提在于,主體資格即權利能力的取得。而死者斷然不會具有這種以自然生命為前設的主體資格,也就不會有什么名譽權。在概念法學那里,死者名譽權是難以成立的。

一、名譽與名譽權概述

民法通則第101條規定,公民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的名譽。民法通則及民通意見對名譽權的保護,似乎采取了有限制的態度,即只明確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的名譽。在名譽權的侵權行為構成上要求故意、損害事實、行為的違法性及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間的因果關系等四要件,保護的條件不可謂不苛刻。直到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才將名譽侵權擴張到了過失侵權的情形。

由于我國民法并未對名譽和名譽權予以定義,學說上對它們的性質、范圍認識不盡一致。對名譽性質的不同認識,影響名譽權保護的范圍,有必要在解釋論上加以澄清。問題的焦點在于,名譽是否具有主觀性,所謂“內部的名譽”即“名譽感”是否受到保護。有人認為,名譽作為人格的一項重要的內在要素,指個人對自我的尊嚴感。有人折衷認為,名譽是社會不特定的他人對名譽主體的品性、德行、才能、水平、信用等一般評價以及名譽主體對這種評價的能動反映。這些認識未能提供解釋論上的依據,也難謂精到———如果名譽果真有主觀的一面,不就徑直取消了死者名譽嗎?這與死者名譽受到保護的事實相矛盾。死者名譽的保護奠基于客觀名譽論上。名譽是客觀的,是有關自然人道德品質和生活作風方面的社會評價。該認識也得到我國司法實踐的支持。名譽權即由民法規定的民事主體所享有的獲得和維持對其名譽進行客觀公正評價的權利。其具有專屬性、非財產性、可克減性等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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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死者人格利益與親屬身份權益關系

摘要:人死后是否還享有權利,是否還有人格利益,我國現行法律保護的是死者人格利益,還是生者身份權益。通過探討案例,解釋法條,分析和評價死者權利保護說、死者法益保護說、延伸保護說及近親屬權利保護說等理論觀點,認為近親屬權利保護說較為科學,并從我國現實情況、相關法規、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等方面進行論證,認為保護死者人格利益就是保護死者親屬身份權益。

關鍵詞:死者人格利益生者身份權益法律保護

一、問題之提起

案例:原告陳某系解放前已故藝人荷花女的母親。1940年,荷花女參加慶云戲院成立的兄弟劇團演出,從此便在當地紅極一時,后于1944年病故,年僅19歲。被告魏某以“荷花女”為主人公寫小說,曾先后三次到原告陳某家了解“荷花女”的生平以及從藝情況,并向“荷花女”的弟弟了解情況并索要照片,隨后創作完成小說《荷花女》,共n萬字。該小說使用了荷花女的真實姓名和藝名,陳某在小說中被稱為陳氏。小說虛構了荷花從17歲到19歲病逝的兩年間,先后同3人戀愛、商談婚姻,并3次接受對方聘禮之事。其中說某人已婚,荷花女“百分之百地愿意”為其做妾。小說還虛構了荷花女先后被當時幫會頭頭、大惡霸奸污而忍氣吞聲、不予抗爭的情節,最后影射荷花女系患性病打錯針致死。該小說完稿后,作者未征求原告等人的意見,即投稿于某《晚報》報社。該《晚報》自1987年4月18日開始在副刊上連載該小說,并加插圖。小說連載過程中,原告及其親屬以小說插圖及虛構的情節有損荷花女的名譽為理由,先后兩次到《晚報》報社要求停載。晚報社對此表示,若荷花女的親屬寫批駁小說的文章,可予刊登;同時以報紙要對讀者負責為理由,將小說題圖修改后,繼續連載。原告以魏某和晚報報社為被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承擔侵害死者名譽權的民事責任。

這是我國第一例提出關于死者名譽權保護的案件,并由此引發最高院于1989年4月12日作出《關于死亡人名譽權應受法律保護的函》,最高院在批復中,明確了對死者名譽權的法律保護,并認為可由死者的近親屬提起訴訟。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對此問題進行了糾正,沒有再提到死者的名譽權受保護,而改稱為死者的名譽受侵害時的保護。認為:“死者名譽受到損害的,其近親屬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币簿褪钦f,死者的名譽受侵害,由其近親屬來加以保護。從該條文理解,既可以認為法律保護的是死者的名譽,即:死者的人格利益;也可以認為法律保護因為死者名譽受損而受到損害的死者近親屬,即:近親屬的身份利益??梢?,當時最高法院對此問題沒有把握,只好模糊處理。筆者認為,死者既然已死,還能像活人一樣感受到別人對他的評價?還會有利益的損害?答案顯然是否定的,那么,侵害死者的名譽其損害結果是什么呢?當然是造成死者的近親屬身份利益的損害,尤其是近親屬的精神利益的損害。

關于精神利益損害,我國立法于2001年2月26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中規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親屬因下列侵權行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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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名譽權的民法解釋論文

摘要:將死者擬制為權利主體使其享有名譽權,與從生物人到自然人的法律技術構成并無不同;相反,二者作為法律技術性擬制之產物的本質恰恰是一致的。法律賦予生物人權利能力的原因,不在于其生命,而是理性,即倫理學意義上的人的概念。生命的逝去,不成為保護死者名譽的障礙。在保護死者名譽的問題上,必須從概念回到規范目的——維護與發展人格、人類的絕對價值即人格尊嚴,跳過真正的障礙即權利能力概念;在法律論證方式上,采取辯證推理方法。倫理人格主義與辯證推理共同構筑了死者名譽權的基礎。

關鍵詞:名譽權;權利能力;倫理人格;辯證推理

死者的名譽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這在我國司法實務與學說中已然得到一致肯認。然而,就死者名譽保護的法理基礎,則聚訟紛紜,莫衷一是——主要有權利保護說、近親屬利益保護說、家庭利益保護說、法益保護說及延伸保護說等5種理論認知。本文無意評價它們的優劣,只是其內含的概念法學的弊病,不可不察。不超越概念法學的視域,對死者名譽權的保護基礎問題就不可能獲得有效詮釋。這是因為,從邏輯上看,享有私權的前提在于,主體資格即權利能力的取得。而死者斷然不會具有這種以自然生命為前設的主體資格,也就不會有什么名譽權。在概念法學那里,死者名譽權是難以成立的。

一、名譽與名譽權概述

民法通則第101條規定,公民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的名譽。民法通則及民通意見對名譽權的保護,似乎采取了有限制的態度,即只明確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的名譽。在名譽權的侵權行為構成上要求故意、損害事實、行為的違法性及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間的因果關系等四要件,保護的條件不可謂不苛刻。直到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才將名譽侵權擴張到了過失侵權的情形。

由于我國民法并未對名譽和名譽權予以定義,學說上對它們的性質、范圍認識不盡一致。對名譽性質的不同認識,影響名譽權保護的范圍,有必要在解釋論上加以澄清。問題的焦點在于,名譽是否具有主觀性,所謂“內部的名譽”即“名譽感”是否受到保護。有人認為,名譽作為人格的一項重要的內在要素,指個人對自我的尊嚴感。有人折衷認為,名譽是社會不特定的他人對名譽主體的品性、德行、才能、水平、信用等一般評價以及名譽主體對這種評價的能動反映。這些認識未能提供解釋論上的依據,也難謂精到———如果名譽果真有主觀的一面,不就徑直取消了死者名譽嗎?這與死者名譽受到保護的事實相矛盾。死者名譽的保護奠基于客觀名譽論上。名譽是客觀的,是有關自然人道德品質和生活作風方面的社會評價。該認識也得到我國司法實踐的支持。名譽權即由民法規定的民事主體所享有的獲得和維持對其名譽進行客觀公正評價的權利。其具有專屬性、非財產性、可克減性等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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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死者人格利益與親屬身份權益關系

摘要:人死后是否還享有權利,是否還有人格利益,我國現行法律保護的是死者人格利益,還是生者身份權益。通過探討案例,解釋法條,分析和評價死者權利保護說、死者法益保護說、延伸保護說及近親屬權利保護說等理論觀點,認為近親屬權利保護說較為科學,并從我國現實情況、相關法規、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等方面進行論證,認為保護死者人格利益就是保護死者親屬身份權益。

關鍵詞:死者人格利益生者身份權益法律保護

一、問題之提起

案例:原告陳某系解放前已故藝人荷花女的母親。1940年,荷花女參加慶云戲院成立的兄弟劇團演出,從此便在當地紅極一時,后于1944年病故,年僅19歲。被告魏某以“荷花女”為主人公寫小說,曾先后三次到原告陳某家了解“荷花女”的生平以及從藝情況,并向“荷花女”的弟弟了解情況并索要照片,隨后創作完成小說《荷花女》,共n萬字。該小說使用了荷花女的真實姓名和藝名,陳某在小說中被稱為陳氏。小說虛構了荷花從17歲到19歲病逝的兩年間,先后同3人戀愛、商談婚姻,并3次接受對方聘禮之事。其中說某人已婚,荷花女“百分之百地愿意”為其做妾。小說還虛構了荷花女先后被當時幫會頭頭、大惡霸奸污而忍氣吞聲、不予抗爭的情節,最后影射荷花女系患性病打錯針致死。該小說完稿后,作者未征求原告等人的意見,即投稿于某《晚報》報社。該《晚報》自1987年4月18日開始在副刊上連載該小說,并加插圖。小說連載過程中,原告及其親屬以小說插圖及虛構的情節有損荷花女的名譽為理由,先后兩次到《晚報》報社要求停載。晚報社對此表示,若荷花女的親屬寫批駁小說的文章,可予刊登;同時以報紙要對讀者負責為理由,將小說題圖修改后,繼續連載。原告以魏某和晚報報社為被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承擔侵害死者名譽權的民事責任。

這是我國第一例提出關于死者名譽權保護的案件,并由此引發最高院于1989年4月12日作出《關于死亡人名譽權應受法律保護的函》,最高院在批復中,明確了對死者名譽權的法律保護,并認為可由死者的近親屬提起訴訟。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對此問題進行了糾正,沒有再提到死者的名譽權受保護,而改稱為死者的名譽受侵害時的保護。認為:“死者名譽受到損害的,其近親屬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也就是說,死者的名譽受侵害,由其近親屬來加以保護。從該條文理解,既可以認為法律保護的是死者的名譽,即:死者的人格利益;也可以認為法律保護因為死者名譽受損而受到損害的死者近親屬,即:近親屬的身份利益??梢姡敃r最高法院對此問題沒有把握,只好模糊處理。筆者認為,死者既然已死,還能像活人一樣感受到別人對他的評價?還會有利益的損害?答案顯然是否定的,那么,侵害死者的名譽其損害結果是什么呢?當然是造成死者的近親屬身份利益的損害,尤其是近親屬的精神利益的損害。

關于精神利益損害,我國立法于2001年2月26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中規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親屬因下列侵權行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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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人格利益與親屬身份權益透析

論文關鍵詞:死者人格利益生者身份權益法律保護

論文摘要:人死后是否還享有權利,是否還有人格利益,我國現行法律保護的是死者人格利益,還是生者身份權益。通過探討案例,解釋法條,分析和評價死者權利保護說、死者法益保護說、延伸保護說及近親屬權利保護說等理論觀點,認為近親屬權利保護說較為科學,并從我國現實情況、相關法規、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等方面進行論證,認為保護死者人格利益就是保護死者親屬身份權益。

一、問題之提起

案例:原告陳某系解放前已故藝人荷花女的母親。1940年,荷花女參加慶云戲院成立的兄弟劇團演出,從此便在當地紅極一時,后于1944年病故,年僅19歲。被告魏某以“荷花女”為主人公寫小說,曾先后三次到原告陳某家了解“荷花女”的生平以及從藝情況,并向“荷花女”的弟弟了解情況并索要照片,隨后創作完成小說《荷花女》,共n萬字。該小說使用了荷花女的真實姓名和藝名,陳某在小說中被稱為陳氏。小說虛構了荷花從17歲到19歲病逝的兩年間,先后同3人戀愛、商談婚姻,并3次接受對方聘禮之事。其中說某人已婚,荷花女“百分之百地愿意”為其做妾。小說還虛構了荷花女先后被當時幫會頭頭、大惡霸奸污而忍氣吞聲、不予抗爭的情節,最后影射荷花女系患性病打錯針致死。該小說完稿后,作者未征求原告等人的意見,即投稿于某《晚報》報社。該《晚報》自1987年4月18日開始在副刊上連載該小說,并加插圖。小說連載過程中,原告及其親屬以小說插圖及虛構的情節有損荷花女的名譽為理由,先后兩次到《晚報》報社要求停載。晚報社對此表示,若荷花女的親屬寫批駁小說的文章,可予刊登;同時以報紙要對讀者負責為理由,將小說題圖修改后,繼續連載。原告以魏某和晚報報社為被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承擔侵害死者名譽權的民事責任。

這是我國第一例提出關于死者名譽權保護的案件,并由此引發最高院于1989年4月12日作出《關于死亡人名譽權應受法律保護的函》,最高院在批復中,明確了對死者名譽權的法律保護,并認為可由死者的近親屬提起訴訟。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對此問題進行了糾正,沒有再提到死者的名譽權受保護,而改稱為死者的名譽受侵害時的保護。認為:“死者名譽受到損害的,其近親屬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也就是說,死者的名譽受侵害,由其近親屬來加以保護。從該條文理解,既可以認為法律保護的是死者的名譽,即:死者的人格利益;也可以認為法律保護因為死者名譽受損而受到損害的死者近親屬,即:近親屬的身份利益??梢姡敃r最高法院對此問題沒有把握,只好模糊處理。筆者認為,死者既然已死,還能像活人一樣感受到別人對他的評價?還會有利益的損害?答案顯然是否定的,那么,侵害死者的名譽其損害結果是什么呢?當然是造成死者的近親屬身份利益的損害,尤其是近親屬的精神利益的損害。

關于精神利益損害,我國立法于2001年2月26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中規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親屬因下列侵權行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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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賠償金制度研究論文

死亡賠償金有廣義和狹義之說。廣義的死亡賠償金是賠償義務人,對致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所有直接間接損失項目的賠償。(包括: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賠償金”、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費、等其它合理費用、精神撫慰金等等.)狹義的死亡賠償金,指受害人因生命遭受侵害,所造成的未來一定年限內財產收入的“逸失”,應當由加害人承擔賠償的金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法釋(2003)20號)第17條3款中規定:“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1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因辦理喪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費等其它合理費用。”由本條解釋可以看出,其它各項費用是與死亡賠償金并列的,而不是包含在死亡賠償金里的。其它的費用只是死亡賠償的項目而不是死亡賠償金,死亡賠償金是狹義的不是廣義的,而今天我們這里所討論的也是狹義的死亡賠償金。

一、我國死亡賠償金制度的立法現狀

死亡賠償金現行制度的法律體系主要是由民法通則、相關法律各司法解釋、行政法規、行政條例構成:

(一)民法基本法律和解釋關于死亡賠償金的規定。

目前我國的《民法通則》中第106條2款“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钡?19“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撫養人的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痹谶@里的死亡損害賠償只是規定了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撫養人的必要的生活費費賠償項目,沒有關于死亡賠償金的規定。主要針對《民法通則》頒布[法釋(2003)20號],在第17條、1條、29條、30條中比較詳細的規定死亡賠償金,從這一法律解釋整體規定上講,以20年為死亡賠償金最高計算期限具有比較高的賠償水平,一般的死亡賠償金都按這一解釋進行處理。正因為這只是一些法律釋,在效力上有一定的范圍限制。還有針對民法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法釋[2001]7號)第9條“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殘廢的為殘廢賠償金;(二)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三)其它形式的精神撫慰金”,這也是關于死亡賠償金的一般性規定,與前面的[法釋(2003)20號]同時并行就顯得有些兩頭大了。在《產品質量責任法》中也有提到死亡賠償金,不過沒有具體的規定。所以一般關于的死亡賠償金的賠償以基本的司法解釋為主。

(二)行政法規、規章關于死亡賠償金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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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格爾精神哲學中葬禮的意義

摘要:葬禮作為一種對死者的操作儀式,聯結了生死兩端。在黑格爾的精神哲學體系中,葬禮不過是精神自我揚棄和發展的個別環節。通過葬禮,逝者被安排到大地的懷抱并成為倫理實體的一員,這一行為不但成全了死者最后的尊嚴,而且構成了血親最高的倫理義務:將作為自然事業的死亡現象打斷,進而使其轉化為一種精神事件。在這一精神事件中,逝者通過在世血親的主動承擔而成就了其倫理的普遍,而死亡也不再顯現為一種純粹的消極性而是精神直面死亡并承擔死亡的一種方式。

關鍵詞:死亡,葬禮,精神,家庭義務

近年來,隨著我國殯葬改革的逐步推進,社會上出現了一些殯葬事務的“非常態”現象,并導致一定社會矛盾的出現,以至引發社會的廣泛關注以及學界對于葬禮形式與意義等相關問題的重新思考。在中國傳統文化中,喪禮有著舉足輕重的意義,通過一系列的喪葬程序和禮儀表達對死者的尊重,并通過祭祀行為與死者重新建立起溝通的橋梁,從而形成獨特的死亡心理和死亡文化。然而,傳統喪禮卻因現代社會的變革以及本身存在的某些問題而遭遇了嚴重的挑戰,其中所蘊含的倫理精神也遭遇忽視甚至詆毀的風險。本質而言,葬禮是對死者的操作形態,通過相應的喪葬程序和儀式,使在世者正視死亡并尊重逝者,并以死觀生,以求生死兩安。進一步說,葬禮關乎如何“養生送死”,更深層次的問題則涉及人們如何面對自己和他人的死亡,尤其是血親之死的問題,因而是關乎人生死大事的“共性”問題。黑格爾在其《精神現象學》當中對葬禮問題也有少量論述,盡管篇幅不多,但其對于葬禮的必要性及其之于死者的倫理意義,死亡的精神性意義以及血親關系(家庭)對于死者的倫理義務等問題的論述卻值得我們研究和借鑒,尤其是在家庭的倫理義務這一點上,與中國傳統倫理文化似乎存在一種強烈的“共鳴”。本文正是以黑格爾的精神哲學為視角對死亡、死者以及葬禮等相關議題進行深入剖析的基礎上尋求其中所蘊含的倫理意境,并以期與中國傳統喪葬文化形成一種“微妙”的“觸碰”。

1正視死亡:精神的和解

作為有限性的存在,人們總是以各種方式回應這一有限性,希冀用一種永恒的方式來代替必死性,從而達到“死而不朽”或“死而不亡”。面對死亡,人們首先表現為一種本能的逃避態度,如《孟子•滕文公上》說:“上世嘗有不葬其親者。其親死,則舉而委之于壑。”[1]263意思是將死者棄之原野便草草了事。因此,早期的喪葬實際上非常簡單,只是用草裹尸,使其“不得見”。但隨著靈魂觀念的出現,認為人死之后仍有靈魂的存在,甚至會對在世者產生一定的聯系和影響,因此開始重視對逝者的安葬,進而發展為一系列復雜的喪葬禮儀和程序。對此,卡西爾曾指出:“我們在世界各地看到的葬禮都有共同點。對死亡的恐懼無疑是最普遍、最根深蒂固的人類本能之一。人對尸體的第一個反應本應是讓它丟在那里并且十分驚恐地逃開。但是這樣的反應只有在極為罕見的情況下才能見到。它很快就被相反的態度所取代:希望能保留或恢復死者的靈魂?!保?]靈魂存在成為葬禮的一種重要精神支撐,試圖通過這種方式消解死亡的消極性以克服人們面對死亡的恐懼,于是,生死問題以一種宗教的方式得到和解。不過,這種宗教的方式在黑格爾看來卻只是體現了精神的特定存在方面,對陰間的信仰容易轉向對天的崇拜。因此,黑格爾認為應該揚棄精神這一特定方面,而是從精神在其現實世界中所經歷的生活如倫理、道德的宗教中去正視死亡,通過現實的精神生活將死亡轉變為一種能夠由主體力量所掌控起來的積極性。正是在這個意義上,黑格爾指出:“精神的生活不是害怕死亡而幸免于蹂躪的生活,而是敢于承當死亡并在死亡中得以自存的生活?!袼允沁@種力量,乃是因為它敢于面對面地正視否定的東西并停留在那里。”[3]在精神形態中,死亡不過是精神內部的和解方式,兼具“否定”與“肯定”之義:否定了精神個別化的現實,并使其上升為統一的普遍本質,從而肯定其普遍的倫理性本質。人之死則意味著人不僅能夠意識到自己的有限性并且能夠將其主動承擔起來,在為他者之死操持的過程中展現出自我的能力結構并體現著精神的魅力??梢哉f,“黑格爾的‘人之死’,是指人的必有一死的有限性;黑格爾歡呼‘人之死’,因為正是人必有一死,才印證了人的‘精神’的‘絕對’與‘絕對’的‘精神’,才印證了人是且應該就是精神:因為人就是精神,所以人敢于洞見到‘必死性’乃人之為人最深刻的本質。”[4]只有人才會有死亡問題,因為他知道自己是一個必然會死的存在并進而構成死亡意識,正是對這一有限性的認識和接受中,人才達到其存在的頂點,也只有當人直面死亡并承擔死亡,他才稱得上是一個自由的、歷史的人。人終有一死,但這一“必死性”卻并不能阻礙其超越自己、追求永恒的腳步,正是死亡成就了歷史,成全了精神。對此,科耶夫提到:“對死亡意識的(推論的)完全理解構成了黑格爾的智慧,這種智慧在使人得到滿足的同時完成了歷史?!保?]681-682因此,“最終說來,黑格爾的‘辯證的’或人類學的哲學是一種死亡哲學……毫無保留地接受死亡的事實,或有自我意識的人的有限性,是黑格爾整個思想的根基?!保?]642如果說,死亡是精神內部的和解方式,那么這種方式將如何體現在個體的死亡當中呢?對此,黑格爾指出:“一種行為,如果它只涉及血緣親屬的整個存在……如果它專以這種屬于家庭的個別的人,專以揚棄了感性現實亦即個別現實的普遍的本質為其關涉的對象和內容,那么這種行為,就不再涉及活著的人,而只涉及死了的人?!保?]11死亡對于個體而言,并不只是單純的自然現象,也不是簡單地對生命的否定形態,而是揚棄了其作為公民的個人的現實性,使其擺脫“一長串的紛紜雜亂的存在而歸結為完滿的單一的形態,已經擺脫了偶然生活的喧囂擾攘而上升于簡單的普遍性的寧靜”[6]11。但是,作為個別的人所達到的這種普遍性,不過是一種純粹存在,一個非現實的無實體的陰影而已,在這里,死亡所具有的仍然是單純的否定意義,即對生命個別性的否定。如果僅僅停留于此,那么死亡所體現出來的終究不過是自然的過程,而非精神性意義。因此,黑格爾想要做的,就是將死亡的否定進行再次的否定,并通過這種再一次的否定將自然性的死亡事件轉化為一種精神事件,進而肯定死亡的積極性意義。對死亡的否定之否定,并不是死者本身能夠做到,而只能通過其家庭成員的倫理義務來完成,因為死者自身的死亡不過是“直接的自然的變化結果,不是出自于一種意識的行動”[6]11。將死亡從自然事件變為一種有意識的行動,在黑格爾那里,不但是精神本身的要求,同時也是逝者的最高勞動和家庭成員的倫理義務,而這一有意識的行動就是通過葬禮顯現出來的。

2維持尊嚴:死者的完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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