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案件范文10篇
時間:2024-03-19 20:0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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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案件被害家屬撫慰
死刑案件的被害人通常都遭受不測,犯罪在給被害人家屬帶來經濟損失的同時,更給其精神上帶來無盡的悲痛和無法愈合的創傷。如何撫慰被害人家屬,盡量減輕給其帶來的災難,是人類文明社會所應解決的一項大問題,也是創建和諧社會的一項大任務。
一、死刑案件對家屬的撫慰形式、功能和途徑
死刑是我國刑罰體系中最為嚴厲的一種刑罰,其適用對象是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目前,在常用適用死刑的罪名中,大多犯罪有被害人,如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搶劫罪,綁架罪,投放危險物質罪,放火罪等,大多屬暴力性犯罪。犯罪分子奪走了被害人的生命,被害人的家屬失去了親人,有的甚至失去家庭經濟來源,使其陷入經濟困境的深淵,犯罪給被害人家屬帶來物質、經濟上和精神上的災難。當犯罪事實發生后,對被害人家屬而言,最現實的問題是能否得到撫慰。
(一)死刑案件對家屬撫慰的形式和功能。筆者認為,撫慰的方式有兩種,一種是物質上的撫慰,另一種是精神上的撫慰。物質撫慰是通過經濟賠償來進行,而精神撫慰的形式有法辦兇手、賠禮道歉、精神損害賠償等。在我國民法上,以及國外許多國家民法、刑法上流行用經濟來賠償精神損害,即精神損害賠償金。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功能,學術界有不同的主張,主要有單一功能說、雙重功能說、三功能說。筆者認為,死刑案件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功能有三個:第一是克服功能,被害人家屬因失去親人精神上之損害,唯有依賴被害人家屬自身將其克服,給與被害人家屬金錢補償,使被害人家屬經濟生活上獲得利益,有助于被害人家屬克服其精神上損害;第二是滿足功能,因其失去親人以致精神終身痛苦,給與被害人家屬相當金錢,雖不能填補或克服其精神上痛苦,但可使其感覺金錢上滿足而獲得撫慰。因為物質損害賠償的數量十分有限,僅限于醫藥費費、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等必要費用,而精神損害賠償金數額較大,對一般家庭來說,是一筆不菲的數字,能較大程度上化去其不愉快感情,填補精神上不利益或精神上損害;第三是懲罰功能。判處被告人較大數字的精神損害賠償金,從經濟懲罰其犯罪,促使其不敢隨便犯罪,起到懲罰犯罪和預防犯罪的目的。
(二)死刑案件被害人家屬撫慰實現的途徑。在人類社會早期,犯罪被看作私人之間的一種糾紛,由私人之間解決,一方將另一方殺死,隨后另一方家屬也將一方殺死,刑罰就是由被害人家屬親手進行,屬于以牙還牙,一命償一命式的同態復仇,它既是當時的“刑罰”方式,也是當時的主要撫慰方式。當時,雖然被害人家屬無法獲得物質賠償,但是這種原始、野蠻的同態復仇,從精神上極大地填補、撫慰了被害人家屬的精神和心靈創傷。隨著社會不斷進步,犯罪由私人間的糾紛提升為國家與罪犯之間的糾紛,對罪犯的懲罰權由受害者及其家屬轉移到國家手中。罪犯與被害人之間的沖突的關系,逐漸被罪犯與國家的沖突的觀點所取代,由私訴轉變為公訴。私訴的目的就是報復,它的功能僅僅是滿足被害人的復仇情結。但刑罰權轉移到國家手中后,對犯罪分子的懲罰就由代表國家的司法機關進行,被害人家屬無法左右,有時由于證據不足等原因,還可能導致犯罪分子逍遙法外情況的發生。特別是在慎殺、少殺司法理念的指導下,適用死刑立即執行的越來越少,被害人家屬在這種情況下,從刑罰中得到的精神撫慰是非常少的。但這并不是刑罰的過錯,因為立法者在設定刑罰的時候,并沒有把對被害方的安撫放在特別重要的位置,出現這種被害方不滿意的結果自然是正常的事情了。由于刑法將目的和重心放在了社會秩序的維護上,刑罰成了預防犯罪的工具,其報應的成分越來越少,加上罪犯本位的刑事立法和司法體制對罪犯的改造和復歸日漸關注,刑罰越來越輕緩。在此種背景下,刑罰具有一定的對罪犯的懲罰功能,對于被害方的撫慰功能也越來越縮減。
二、當前死刑案件被害人家屬撫慰面臨的問題
死刑案件中的辯護探究論文
摘要
死刑是重要的社會防衛手段,它是剝奪犯罪分子生命的最嚴厲的刑罰,具有不可復還性。當今世界各國對死刑事都采取了極為慎重的態度。一些國家廢除了死刑,在保留死刑的國家,也都在訴訟程序上采取了有別于其他自由刑案件的特殊保障,以加強死刑判決可靠性和減少對死刑的適用。在死刑的程序控制中,加強對被告人辯護權的保障是限制死刑適用的重要方法之一。律師在死刑案件中的辯護是刑事辯護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辯護律師在死刑案件中的有效參與,有助于保障死刑判決的公正性、可靠性,并能有效地推進刑罰制度向輕刑化方向發展。上述旨在提高我國死刑案件辯護質量的若干建議有待納入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總體規劃,以順應限制和減少死刑適用的世界性潮流.在本文中,筆者擬從比較法的角度,對死刑案件中的辯護問題進行探討,以期對完善我國相關制度、提高我國死刑案件中的辯護質量有所裨益。
關鍵詞:死刑案件,辯護權,律師
一、死刑案件中對被告人辯護權保障之概況
聯合國經濟社會理事會1984年5月25日通過的《關于保護面對死刑的人的權利的保障措施》第4、5、6條作了以下規定:(1)只有在對被告的罪行根據明確和令人信服的證據而對事實沒有其他解釋余地的情況下,才能判處死刑;(2)只有在經過法律程序提供確保審判公正的各種可能的保障,至少相當于《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所載的各項措施,包括任何被懷疑或者被控告犯了可判處死刑罪的人有權在訴訟過程中的每一階段取得適當法律協助后,才可根據主管法庭的終審執行死刑;(3)任何被判處死刑的人有權向較高級的法院上訴,并應采取步驟確保必須提出這種上訴。
與聯合國文件的規定相一致,在保留死刑的國家,在刑事訴訟中對被告人辯護權的行使主要提供了以下兩方面的特殊保障:
議死刑案件中的辯論
論文摘要:死刑是重要的社會防衛手段,它是剝奪犯罪分子生命的最嚴厲的刑罰,具有不可復還性。當今世界各國對死刑事都采取了極為慎重的態度。一些國家廢除了死刑,在保留死刑的國家,也都在訴訟程序上采取了有別于其他自由刑案件的特殊保障,以加強死刑判決可靠性和減少對死刑的適用。在死刑的程序控制中,加強對被告人辯護權的保障是限制死刑適用的重要方法之一。律師在死刑案件中的辯護是刑事辯護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辯護律師在死刑案件中的有效參與,有助于保障死刑判決的公正性、可靠性,并能有效地推進刑罰制度向輕刑化方向發展。上述旨在提高我國死刑案件辯護質量的若干建議有待納入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總體規劃,以順應限制和減少死刑適用的世界性潮流.在本文中,筆者擬從比較法的角度,對死刑案件中的辯護問題進行探討,以期對完善我國相關制度、提高我國死刑案件中的辯護質量有所裨益。
關鍵詞:死刑案件,辯護權,律師
一、死刑案件中對被告人辯護權保障之概況
聯合國經濟社會理事會1984年5月25日通過的《關于保護面對死刑的人的權利的保障措施》第4、5、6條作了以下規定:(1)只有在對被告的罪行根據明確和令人信服的證據而對事實沒有其他解釋余地的情況下,才能判處死刑;(2)只有在經過法律程序提供確保審判公正的各種可能的保障,至少相當于《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所載的各項措施,包括任何被懷疑或者被控告犯了可判處死刑罪的人有權在訴訟過程中的每一階段取得適當法律協助后,才可根據主管法庭的終審執行死刑;(3)任何被判處死刑的人有權向較高級的法院上訴,并應采取步驟確保必須提出這種上訴。
與聯合國文件的規定相一致,在保留死刑的國家,在刑事訴訟中對被告人辯護權的行使主要提供了以下兩方面的特殊保障:
1、對死刑案件采取指定辯護和強制辯護方式。美國是保留死刑的國家之一,在美國的50個州中,有38個州和聯邦保留了死型。根據《美國聯邦刑事訴訟條例》第3505條的規定,在刑事訴訟中,“凡被控告為叛國罪或者其他死罪者,應允許精通法律的辯護人為其進行充分的辯護。審判被告的法庭或者審判被告的某些法官,應立即按其要求為其指定辯護人”。《日本刑事訴訟法》把辯護分為必要的國選辯護與任意的國選辯護,審理死刑案件是作為必要的辯護來規定的。該法第289條規定:“(1)在審理適用死刑或無期或最高刑期超過三年懲役或監禁的案件時,如果沒有辯護人到場不得開庭。(2)在沒有辯護人到場不得開庭的情形下,辯護人不到場時或者沒有辯護人時,審判官應依職權提出辯護人”。《俄羅斯聯邦刑事訴訟法典》第51條在“辯護人必須參加訴訟”的標題下,規定了7項必須由辯護人參加的案件,其中第五項規定了“被告人被指控實施了可能判處死刑的犯罪”。我國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淺談我國死刑案件證據的審查論文
我國刑法中最為嚴厲的刑罰--死刑立即執行,此刑法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特別重視死刑案件的審理,特別是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準權后,對死刑案件的證據要求也更加嚴格。按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南英的說法:“由于死刑刑罰的不可逆轉性決定了對死刑案件事實的認定必須堅持最為嚴格的證明標準,因此,對犯罪事實的認定應當達到確定無疑、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程度。”〔1〕為此,兩院三部聯合制定了《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一”)、《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二”),對死刑案件證據的審查判斷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對非法證據的排除做了有關程序性的規定。“這兩個規定對政法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特別是死刑案件提出了更高的標準、更嚴的要求,對于進一步統一思想,提高認識,全面準確執行國家法律,貫徹黨和國家的刑事政策,依法懲治犯罪、切實保障人權、維護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2〕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有了好的規定,還需要我們審判人員在審判實踐認真貫徹執行,充分運用審判人員的司法智慧,對死刑案件證據進行認真地審查判斷,從中發現可能存在的非法證據,如果僅僅寄希望于“規定二”的出臺就萬事大吉了,顯然是不現實的。筆者結合自己的審判實踐,擬就審判實踐中如何判斷死刑案件中的非法證據,進行合法性審查談談自己的看法。
我認為,在審判實踐中,有三大類證據最容易出現非法證據的現象,那就是物證、書證,鑒定結論和被告人供述。
物證、書證作為七種證據之首,在某種意義可以說是不說話的證人,特別是原始物證、書證具有較強的客觀性,其證明作用不言而喻。因此,在實踐中,無論是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都會對物證、書證予以高度重視。但是,在實踐中,一些司法人員由于種種原因又往往會犯這樣或者那樣的錯誤,使得本來具有極強證明力的物證、書證成為非法證據而被排除在證明體系之外。《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自第210條至223第對公安機關扣押物證、書證有著嚴格的規定,如果不按照這些規定去做,就有可能使得公安機關提取的物證、書證喪失了合法性。因此,我們在審查物證、書證時,首先不在其關聯性、客觀性,當然關聯性、客觀性很重要。根據“規定一”第6條的規定,我們首先要審查的是物證、書證的合法性問題。第一,必須認真審查物證、書證的來源。在實踐中,一些偵查人員往往會向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移送一些物證、書證。但是,有時往往忽視用提取筆錄、扣押筆錄、搜查筆錄等形式說明這些物證、書證的來源,對物證、書證提取情況缺乏清楚的記載,導致物證、書證的來源不清。在我們看來,查清物證、書證的來源,有助于判斷物證、書證的真實性。當控方將一把刀呈上法庭進行質證,證明此刀是某案的兇器時,如果我們不認真審查此物證的來源,也就無法查明兇器的真實性問題。1995年8月發生在云南省富源縣涼水井“陳金昌等搶劫殺人案”在真兇出現后,證明是一起冤案,其中,陳金昌一審被判死刑。案中被告人姚澤坤在刑訊逼供之下,供出他在作案后將“兇器”——一把錘子放在他姐姐家中。公安人員即找到姚澤坤的姐姐姚美蓮家,反復搜查沒有發現姚澤坤供述所謂的鐵錘。公安人員詢問姚美蓮無果后,認為姚美蓮不老實,將姚美蓮拉到烈日下,勒令跪在稀泥里,威脅如果不交出錘子就永遠跪在那里。姚美蓮被逼無奈,只好提出到鄰居家借一把行不行。公安人員表示可以。于是,姚美蓮在鄰居家借了一把鐵錘交給公安人員。公安人員將該鐵錘作為物證移送檢察機關提供給法庭。這把錘子竟然成為查實無誤的鐵證放在法庭上,成為重要的定案依據。這一物證雖然有提取筆錄,但是在被告人翻供喊冤后,檢察人員、審判人員均沒有對物證的來源產生懷疑并對物證的來源進行復核,以致釀成冤案。其實只要檢察人員、審判人員找到姚美蓮對鐵錘的來源進行復核,是不難發現問題的,畢竟這物證的來源是不清不白,可惜我們的檢察人員、審判人員沒有認真對待,錯失糾正錯誤的良機,想必也是追悔莫及。第二,必須認真審查物證、書證收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在收集物證、書證時,如果違反相應的程序,可能造成物證、書證成為瑕疵證據或者無效證據使得物證、書證的證明力受到影響或者無證明力。在下列情形下取得的證據我們就可以認為是有瑕疵的證據:1.收集調取的物證、書證,在勘驗、檢查筆錄,搜查筆錄,提取筆錄,扣押清單上沒有偵查人員、物品持有人、見證人簽名或者物品特征、數量、質量、名稱等注明不詳的;2.收集調取物證照片、錄像或者復制品,書證的副本、復制件未注明與原件核對無異,無復制時間、無被收集、調取人(單位)簽名(蓋章)的;3.物證照片、錄像或者復制品,書證的副本、復制件沒有制作人關于制作過程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處的說明或者說明中無簽名的;4.物證、書證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其他瑕疵的。
對于死刑案件中,根據“規則二”第10條的規定,“物證、書證的取得明顯違反法律規定,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否則,該物證、書證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如果物證、書證出現了“規定一”第9條第2款所規定的情形,其處理原則有三,一是“經勘驗、檢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證、書證,未附有勘驗、檢查筆錄,搜查筆錄,提取筆錄,扣押清單,不能證明物證、書證來源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二是“物證、書證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瑕疵,通過有關辦案人員的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采用。”三是“對物證、書證的來源及收集過程有疑問,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該物證、書證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這就給我們對物證、書證的合法性審查指明了方向,提供了處理非法物證、書證或者瑕疵物證、書證的基本原則。
在刑事訴訟中,對于提取的物證、書證以及其他事項,為了查明案情,解決案件中的某些專門問題,往往都會指派、聘請具有鑒定資格的人進行鑒定,所作出的結論就是鑒定結論。〔3〕鑒定結論是隨著證據科學化的進程而得到發展的,各種科學技術的發展必然進一步地推進證據的科學化進程。〔4〕由于鑒定結論具有很強的專業性、科學性和可靠性,往往被司法人員譽為新的“證據之王”,鑒定結論也日益得到司法人員的重視。但是,我們也不能不看到,鑒定結論畢竟也是由人作出來的,鑒定結論固然具有科學性和專業性的特點,因此是重要的證據;同時偶爾也可能成為危險的證據。也正因為鑒定結論是一種證據,所以鑒定結論的證明力最終是由法官來評價的。〔5〕而在司法實踐中,恰恰普遍存在著司法人員對鑒定結論過分依賴,而疏于對鑒定結論審查判斷的現象,這是很危險的。在筆者看來,對于鑒定結論的關聯性、客觀性問題的審查當然很重要,但是,由于司法人員受法醫學、法醫生物學、痕跡學、司法精神病學等知識的局限,要真正審查出其客觀性問題還是有很大的難度的。〔6〕因此,作為檢察人員、審判人員對鑒定結論的審查首先應當突出對合法性的審查。而這恰是審判人員的強項,如果你對鑒定結論客觀性存在的問題在審查中沒有發現,可能得到人們的理解或者同情,但是如果在合法性審查方面出了問題,就不容易得到相應的理解和同情了。
死刑復核證據制度研究論文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新出臺了《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針對這一契機本文旨在對死刑證據的審查判斷進行深入闡述和理解,探討研究其中的未完善部分。
關鍵詞:死刑證據;證明標準;實質審查
一、特別對待死刑案件證據的必要性
(一)死刑適用應當采取最慎重態度
審判活動的一舉一動都會影響到法律的權威,對法院公正審判的信任。我國已先后立法將死刑立即執行和死刑緩期執行的決定權做了更高層次的要求,由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級法院行使,只有經過復核的死刑案件,才是死刑的終審判決。這足以證明國家對死刑案件的審慎程度,因此,在死刑案件處理的各個環節,都應當采取最審慎的態度。這不代表一般的刑事證據可以馬虎了事不按法律規定來,而是說在現有司法資源有限和證據觀念證據意識還未完全樹立的情況下對某些更重要的價值—人的生命權的優先保護。
(二)死刑案件應當具有最高證明標準
收回死刑復核權的思索
一、前言
2007年的首日,注定將是歷史嶄新的一頁,這一天,注定要被新中國的法制史所銘記。自2007年1月1日起,我國所有死刑案件的核準權收歸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統一行使死刑核準權。
“這是20多年來我國對死刑適用程序所做的最大的調整。”有法學專家這樣評價稱,這一足以讓世界矚目的刑事制度變革,是從司法制度上落實“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憲法原則的宣示,是我國履行國際人權公約的重要體現,這一政策對于保障公民人權和生命權,杜絕冤假錯案發生,實現社會公平與正義都將起到積極的作用,我國在刑事訴訟法上的這一具有歷史意義的重大變革,無疑是我國法治進步的標志性事件。
二、死刑復核程序的概念與意義
(一)死刑復核程序的概念
死刑復核程序是人民法院對判處死刑的案件進行復查核準所遵循的一種特別審判程序。死刑復核死刑是剝奪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罰,是刑法所規定的諸刑種中最嚴厲的一種,稱為極刑。我國法律一方面把死刑作為打擊犯罪、保護人民的有力武器,另一方面又強調嚴格控制死刑的適用。因此,除在實體法中規定了死刑不適用于未成年人、懷孕婦女等限制性要求外,還在程序法中對判處死刑的案件規定了一項特別的審查核準程序——死刑復核程序[1]。死刑復核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對判處死刑的案件報請對死刑有核準權的人民法院審查核準應遵守的步驟、方式和方法,它是一種特別的程序。
小議不同罪刑階梯式證明標準的構建
論文關鍵詞:證明標準/罪刑輕重/疑罪從輕/訴訟效率
論文內容提要:死刑案件貫徹最嚴格的證明標準,輕刑案件適用較低的證明標準,已經在國際公約中規定,并在許多國家的司法實踐中執行。疑罪從輕的做法說明了證明標準存在著諸多等級。我國應當依據罪刑輕重確立多等級的差別證明標準,使“優勢疑罪”從輕處理合法化,并將“承認”作為證明標準等級設定的重要參考系。
偵查、起訴和審判階段適用同樣嚴格的證明標準,導致刑事訴訟進展緩慢,輕重不同的犯罪適用同樣的證明要求,也使得司法資源的使用不盡合理,造成宏觀司法的整體訴訟效率的低下。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不僅在偵查、起訴和審判三個階段作出結論性意見時要求相同,即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而且不分案件性質和刑罰的輕重,統一適用同一個標準。
一、訴訟中證明標準確定的依據
(一)民事訴訟中證明標準的根據
自從訴訟分解為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兩種訴訟中證明標準的差異就一直明顯地存在著,因為人們認識到這兩種不同性質的訴訟需要謹慎程度和嚴格程度不同的程序法來調整。民事訴訟中解決的爭議所涉及的行為,雖然一般來說也有對法律的違反和對公民、組織等主體權益的侵犯,但是,由于其關涉的權益不是生命權、自由權等最為重要的權益,而且,其侵權的方式也不是諸如殺人、搶劫等十分惡劣的手段,所以,法律對待民事糾紛的解決方式也選擇了較為緩和的多種途徑。“案件事實”對于審判機關而言并不是必須查明的對象,因為查明案件事實的目的就是解決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紛爭,如果雙方能夠達成諒解或者放棄爭執,國家就無需關心案件事實的真相。
死刑的刑事和解法制探究論文
摘要:近年來,我國某些基層法院在死刑案件中試行刑事和解受到諸多非議。西方國家嚴重刑事案件中適用刑事和解的成功實踐可資借鑒。在我國,刑事和解可以成為裁量死刑和死刑緩期執行的重要參考因素。應當適當延長死刑案件的訴訟期間,創設死刑案件刑事和解的程序性規定。應當允許死緩執行過程中的刑事和解。
關鍵詞:死刑/刑事和解/恢復性正義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犯罪發生以后,在調解人的主持下,被害人和犯罪人直接協商以達成諒解,協商結果影響到刑事處分措施的制度。近年來,隨著刑事和解適用范圍的不斷擴張,我國某些地方的人民法院開始在一些可能適用死刑的刑事案件中運用刑事和解,以減少死刑的適用。但是,由于理論界對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的研究尚不深入,沒有及時給予其理論上的解讀,普通民眾對死刑案件的刑事和解有“賠錢贖命”的看法,死刑案件刑事和解的運用受到了廣泛的關注和質疑。因此,有必要對刑事和解在死刑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進行深入地探討。
一、美國死刑案件中刑事和解的適用
在西方發達國家,美國是少有的幾個保留死刑的國家之一。由于美國的刑事和解實踐(主要是被害人與加害人調解模式)在西方各國中發展的相對較早,刑事和解也漸漸地溶入死刑案件的裁量中。美國死刑案件的刑事和解實踐可以分為兩類:在死刑案件審理過程中的刑事和解和在死刑判決后的刑事和解。
(一)死刑案件審理過程中的刑事和解
死刑復核程序證明制度研究論文
內容摘要:死刑涉及生命權這一最基本的人權,因此,死刑復核程序的證據制度相對于普通案件必須采用更為嚴格的標準。本文認為應該通過采用"確定無疑"的證明標準,確立嚴格的證人作證規則,采取非法證據排除原則等,切實利用死刑復核程序來減少死刑適用,保障人權。
關鍵詞:死刑復核程序證明制度人權
2004年修憲將"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載入了憲法,這是我國人權發展史上的里程碑,是當代中國的憲政原則。死刑涉及生命權這一起碼的人權,是談論其他人權的基礎。因此,死刑復核程序的證據制度相對于普通案件必須采用更為嚴格的標準。
但是,事實上,雖然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了嚴禁刑訊逼供等非法收集證據的原則,以及證據運用的確實、充分的標準,但是,去年曝光的佘祥林、聶樹斌被錯判死刑案,暴露出中國死刑復核程序證據制度的嚴重弊端,其主要表現為案件事實不能排除合理懷疑、證據規則經常被違反、以及非法證據得不到排除等等。(1)
我們以為,可以根據相關的國際條約要求做好以下三個方面的證據制度之完善:1在普通案件中,證據充分確實的證明標準,在死刑案件中則應該升格為證據確定無疑;2在普通案件中,證言在證人不出庭作證的情況下,可以作為定罪的根據,在死刑案件中,則證言只有在證人出庭作證并經質證后始可采信;3在普通案件中得不到排除的非法收集的證據,在死刑案件中應予堅決排除。
一、采用"確定無疑"的證明標準
死刑復核程序研究論文
一、關于存在死刑復核程序與第二審程序合二為一的問題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將部分死刑案件的核準權下放給高級人民法院,這就勢必造成了一些地方死刑案件的復核程序與二審程序相重疊,合二為一,因為高級人民法院也可能是案件二審法院。在當前的司法實踐中,已經有高級人民法院在判處死刑案件的二審裁定書上注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權高級人民法院核準部分死刑案件的規定,本裁判即為核準死刑的裁判”。應該說,這種做法是不妥當的,其實際上就是用二審程序吸收了死刑復核程序。根據我國有關法律的規定,死刑復核程序與第二審程序是互相獨立的訴訟程序,它們既不能合并,也不能同時進行。死刑復核程序只能在第二審程序終結之后才能夠進行,并且死刑復核程序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因此,上述做法的理由雖然是冠冕堂皇的——最高人民法院的依法授權,但這卻是嚴重違背法律程序的,同時也剝奪了不至于被判死刑的罪犯的最后一線希望,導致死刑復核程序失去最后屏障作用且容易導致錯殺,同時這兩種程序合二為一也容易導致官官相護的地方保護主義現象。從另一個方面折射出,某些法院對人的生命的漠視。
但是應當如何解決死刑復核程序與第二審程序合二為一的問題呢?
筆者認為,鑒于死刑復核程序與第二審程序合二為一的不正常現象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應當將所有的死刑案件核準權收歸自己行使,以保證死刑在全國范圍內正確適用。同時,建議最高人民法院設立獨立的死刑復核庭,并在全國范圍內設立獨立于地方法院系統的死刑復核分庭,最高人民法院實行垂直領導且各分庭至少管轄兩個省、自治區或直轄市。另外,兩級死刑復核庭的財政支出由中央財政撥付。這樣,一方面可以徹底地解決死刑復核程序與第二審程序合二為一的問題,另一方面防止了地方保護主義的滋生。此外,這從理論上講,將死刑案件核準權收歸最高人民法院行使,體現了國家慎用死刑的嚴肅態度;從實踐上講,則有利于糾正死刑判決的偏差與錯誤,統一死刑適用標準,保證死刑案件的質量,有效控制適用死刑的數量,對防止錯殺,堅持少殺與慎殺具有重要意義。
二、關于死刑復核程序中是否應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問題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進行法律監督,作為控訴方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在死刑判決生效后發現確有錯誤時提起抗訴,還可以在罪犯執行死刑時派員臨場監督,并可以提出糾正建議。由此可見,死刑復核程序是當然接受人民檢察院的監督的。但是,筆者發現,在死刑復核程序中卻沒有辯護方的法律地位,只有控訴方的。應該說,在刑事訴訟中,控方與辯護方是相對立的雙方,既然有控訴方的人民檢察院在死刑復合程序中起著法律監督的作用,那么辯護方更加應該參與到死刑復合程序中去,否則,如果只有控方沒有辯方,那么象征著“公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天平就會傾斜,不僅司法公正無從談起,而且會使法律的威信在人們心中跌落,并逐漸冷卻人們心中熾熱的法律情感。應該說,這種現象對我國法治國家的建設是十分有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