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死刑案件中的辯論
時間:2022-04-28 04: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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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死刑是重要的社會防衛手段,它是剝奪犯罪分子生命的最嚴厲的刑罰,具有不可復還性。當今世界各國對死刑事都采取了極為慎重的態度。一些國家廢除了死刑,在保留死刑的國家,也都在訴訟程序上采取了有別于其他自由刑案件的特殊保障,以加強死刑判決可靠性和減少對死刑的適用。在死刑的程序控制中,加強對被告人辯護權的保障是限制死刑適用的重要方法之一。律師在死刑案件中的辯護是刑事辯護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辯護律師在死刑案件中的有效參與,有助于保障死刑判決的公正性、可靠性,并能有效地推進刑罰制度向輕刑化方向發展。上述旨在提高我國死刑案件辯護質量的若干建議有待納入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總體規劃,以順應限制和減少死刑適用的世界性潮流.在本文中,筆者擬從比較法的角度,對死刑案件中的辯護問題進行探討,以期對完善我國相關制度、提高我國死刑案件中的辯護質量有所裨益。
關鍵詞:死刑案件,辯護權,律師
一、死刑案件中對被告人辯護權保障之概況
聯合國經濟社會理事會1984年5月25日通過的《關于保護面對死刑的人的權利的保障措施》第4、5、6條作了以下規定:(1)只有在對被告的罪行根據明確和令人信服的證據而對事實沒有其他解釋余地的情況下,才能判處死刑;(2)只有在經過法律程序提供確保審判公正的各種可能的保障,至少相當于《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所載的各項措施,包括任何被懷疑或者被控告犯了可判處死刑罪的人有權在訴訟過程中的每一階段取得適當法律協助后,才可根據主管法庭的終審執行死刑;(3)任何被判處死刑的人有權向較高級的法院上訴,并應采取步驟確保必須提出這種上訴。
與聯合國文件的規定相一致,在保留死刑的國家,在刑事訴訟中對被告人辯護權的行使主要提供了以下兩方面的特殊保障:
1、對死刑案件采取指定辯護和強制辯護方式。美國是保留死刑的國家之一,在美國的50個州中,有38個州和聯邦保留了死型。根據《美國聯邦刑事訴訟條例》第3505條的規定,在刑事訴訟中,“凡被控告為叛國罪或者其他死罪者,應允許精通法律的辯護人為其進行充分的辯護。審判被告的法庭或者審判被告的某些法官,應立即按其要求為其指定辯護人”。《日本刑事訴訟法》把辯護分為必要的國選辯護與任意的國選辯護,審理死刑案件是作為必要的辯護來規定的。該法第289條規定:“(1)在審理適用死刑或無期或最高刑期超過三年懲役或監禁的案件時,如果沒有辯護人到場不得開庭。(2)在沒有辯護人到場不得開庭的情形下,辯護人不到場時或者沒有辯護人時,審判官應依職權提出辯護人”。《俄羅斯聯邦刑事訴訟法典》第51條在“辯護人必須參加訴訟”的標題下,規定了7項必須由辯護人參加的案件,其中第五項規定了“被告人被指控實施了可能判處死刑的犯罪”。我國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2、上訴訟、復核權的特別規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59條規定:“檢察官、被告人或者第352條規定的人,可以放棄上訴或撤回上訴”,第360條之二規定:“對于處死刑或無期懲役及無期監禁判決的上訴,雖有前二條的規定,仍不得放棄。”這一特別限制能使死刑案件必須經過二次審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在第二審程序中進一步闡明自己的意見,爭取能夠減輕處罰。在美國,對于死刑判決,被告人首先可以進行直接上訴,直接上訴失敗后一年之內可以提出進一步的上訴請求;在州法院定罪之后,被告人可以提出任何憲法范圍內的申訴并提供任何可以對死刑平反有幫助的證據;如果被告人沒能在州法院定罪后的上訴中取得平反,他還可以向聯邦法院提出上訴;所有上訴權都使用完以后,被告人還可請求陪審團或州長寬恕他,將其死刑改判為無期徒刑。這些程序是為了確保死刑不被以武斷或任意方式施加。我國《刑事訴訟法》設立了專門死刑復核程序,對死刑案件采取二審終審加復核的方式,以進一步在程序上把關。死刑案件中的被告人相對開其他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增加了上訴或復核的保障,為被告人充分行使辯護權提供了機會。
對死刑案件中被告人的辯護權進行特殊保障,對于減少死刑的適用,保障死刑判決的可靠性,保護公民的生命權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
二、死刑案件中律師辯護的特殊性
辯護律師在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功能是獨特的。律師在所在的刑事案件中都起著關鍵的作用。然而,由于死刑案件的復雜性和死刑作為刑罰的特殊性,律師在死刑案件中具有不同于在其他刑事案件中的更為重要的責任。
首先死刑案件訴訟程序的復雜性決定了律師辯護的特殊性。如在美國,“死刑案件的審判在每個階段都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從陪審團的選擇、終結辯論、法官辯論、法官對陪審團的指導到案件的審查比例”。因此,死刑案件的辯護一直被稱為“對美國法律制度來說技術上最困難的訴訟形式”。在我國,對于死刑案件,除了適用普通程序之處,還適用專門的死刑復核程序,這就對律師的辯護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證明標準方面,對于死刑案件,應當適用最高的證明標準,已經成為一種共識。在法庭判斷控訴方對案件事實的證明是否達到了死刑案件的證明標準時,辯護律師的質疑起著十分重要的作用。在定罪方面,它往往決定著對被告人作有罪認定還是無罪處理(疑罪從無);在量刑方面,它決定著對被告人判處死刑、死緩還是無期徒刑。從我國的司法實踐看,在不少死刑案件中,被告人面臨著被判處死刑或者無罪釋放兩種絕然相反的命運。這就要求辯護律師在收集證據、利用專家的幫助、精通法律和司法實踐、充分運用辯護技巧等方面下更大的功夫。
其次,死刑判決的嚴重性決定了律師辯護的特殊性。死刑與其他種類的刑罰相比,有兩點不同:其一是它的嚴厲性——涉及到對生命的最終剝奪;其二是它的終結性——錯誤的裁判無法為負責審查的法院所糾正。在司法實踐中,死刑案件中的辯護律師有時可能堅持認為被告人沒有犯被指控的罪行或指控不能證實是他所為,為被告人作無罪辯護。如提出不在犯罪現場、人身證明有誤以及可以歸入這一范疇的合理懷疑或者承認被告人犯了所控罪行,但指出被告缺乏為所指控罪行負刑事責任的必要條件,如出于自衛、精神病患者、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歲、審判時懷孕的婦女等。但大多數時候,死刑案件訴訟所要解決的中心問題是:盡管被告人有罪,但是否還應該繼續活下去?因為在判處被告人死刑的案件中,往往有大量目擊者的證言、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其他詳盡的證據證明被告人犯下了所控一種或多種罪行。死刑案件訴訟中面臨著一個嚴峻的問題——對生命的審判,辯護律師的作用是為保存生命而辯護。在許多死刑案件中,“對生命的審判”往往成為“審判程序中真正的焦點”。這就要求律師進行深入的調查以反駁控訴方提出的加重處罰的證據,提出關于被告人家庭背景、個人經歷、精神狀態的有關材料,并且常常要利用專家證人的幫助,以完成“為生命而辯護”的任務。為了對被告人生命的存在價值予以充分說明,辯護律師必須和被告人建立特殊的關系,必須在訴訟過程中進行徹底的調查。在死刑案件中,與被告人建立有效的關系可能是辯護律師最困難的任務,它要求作特殊的努力。被告人往往犯下了可怕的引起社會公憤的罪行,他們經常是反常的,難以接近的;有的被告人明確表示不合作,他們寧愿去死也不愿在監獄中度過余生;還有一些被告人面對國家的強大威力,以敵視的目光對待公眾的辱罵和憎恨,對國家剝奪他們的生命的懲罰表示滿不在乎。辯護律師應當對被告人作說服工作,使其產生對自己生命的興趣,促進他們在挽救自己生命的過程中起積極作用。辯護律師有責任調查被告人的過去、教養、青少年時期、與別人的關系、性格構成和創傷的經歷、個人的心理及目前的感情。沒有這種生活經歷的調查,就不可能提出有價值的減輕被告人罪責的事實。如果辯護律師不理解被告人及其犯罪行為背后的原因,他就不能向法院解釋被告人的行為,就不能為被告人提供有效的辯護,以爭取輕于死刑的懲罰。因此,律師的作用不僅僅在于消極答辯,而是要提出有利于減輕被告人罪責的一切事實。
再次,為死刑案件的被告人進行辯護的律師往往面臨著巨大的社會壓力。因為人們認為他在為那些罪大惡極的社會渣滓說話,“人們會懷疑他們的動機,人們會認為他們忠實于委托人的利益甚于忠誠于社會正義;社會輿論會把他們委托人的不良行為和他們聯系在一起。他們會被人當作唯恐天下不亂的肖小之徒,是滋事的牛虻。”在司法實踐中,那些為死刑案件的被告人進行辯護的律師往往面臨著觸犯眾怒的職業風險。
相對于普通刑事案件而言,為死刑案件的被告人作辯護的復雜性、重要性以及所面臨著的社會壓力對于辯護律師的職業素質提出了列高的要求。
三、我國死刑案件辯護存在的問題
在我國死刑案件的辯護中,存在的問題首先是律師辯護的立法和司法環境問題。
從實體法方面看,我國1979年的《刑法》中有28個死刑罪名,而1997年的《刑法》中有68個死刑罪名,這至少從形式上反應了我國的死刑政策從限制到放寬這樣一種趨向。《刑法》第48條規定了死刑的適用條件,即死刑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這是《刑法》對死刑適用條件的總則性規定。“罪行極其嚴重”是一個十分概括的概念。在什么情況下屬于“罪行極其嚴重”,法官擁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間。在我國的刑法分則中,關于死刑的適用條件,也使用了一些極其概括的用語,如情節特別嚴重、數額特別巨大、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的損失等等。對這些概念的判斷,均在一定程序上取決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根據《刑法》的規定,適用死緩的條件是:如果不是必須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可以適用死緩。這一規定彈性很大。這種彈性很大的規定在賦予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間的同時,也給律師的辯護留下了余地。但是,我國關于死刑的刑事政策使得立法的規定在實際執行中出現了向不利于被告人的方向發展的趨向。各地司法機關在死刑適用上存在唯后果論、唯數額論、過于重視“民憤”等問題。這些問題從客觀上制約了律師在死刑案件中辯護功能的發揮。
從程序法方面看,我國《刑事訴訟法》對于死刑案件特別增加了有別于普通案件的死刑復核程序,體現出限制死刑適用的立法傾向。目前,死刑復核程序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兩大問題,大大抑制了律師辯護功能的發揮。其一,死刑的核準權問題。原《刑事訴訟法》第144條規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1983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在《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組織法>的決定》中將上述規定修改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殺人、強奸、搶卻、爆炸以及其他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判處死刑的案件的核準權,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得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高級人民法院行使”。這樣修改起到了提高辦案效率,及時打擊嚴重刑事犯罪的作用。但一些問題隨之而生,其中最突出的問題是死刑復核程序與二審程序合二為一,法定的死刑復核程序對大多數案件來說實際上已被取消。因為按照《刑事訴訟法》關于管轄的規定,死刑案件通常由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處。對中級人民法院的死刑判決不服,被告人上訴或者檢察院抗訴至高級人民法院。這樣,高級人民法院對于同一個死刑案件,既是二審機關,又是死刑復核機關。為了提高辦案效率,高級人民法院在維持一審死刑判決后,不再進行死刑復核,直接以二審程序代替死刑復核程序。死刑復核程序形同虛設,導致被告人失去行使辯護權的程序保障。其二,現行死刑復核程序基本上是封閉式程序。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只在法院內部進行,辯護律師難以介入,因而也就無法有效地發揮辯護功能。
此外,死刑案件的訴訟在司法實踐中還存在一審程序中的“突襲性裁判”、二審程序“虛置”、律師正確的辯護意見得不到采納等問題。在一審程序中,由于定罪程序與量刑程序不分,有時會出現這樣的現象:在法庭上律師將辯護的重點放在被告人有無罪上,但法院卻對被告人作出了死刑判決,這種死刑決對于被告而言屬一種“突襲性裁判”,因為它是在未經律師對量刑問題進行了充分辯護的基礎上產生的。我國實行兩審終審制。《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人上訴的案件,第二審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只有在特定條件下,才可以不開庭采用調查詢問式審理。但是,在司法實踐中,程序不同地存在著二審程序“虛置”問題。如在董偉案件中,辯護律師向省高院遞交了辯護詞之后,曾多次到法院詢問案件進展情況。但是2002年4月27日,他突然得知了二審裁定維持一審判決的消息,從而上演了“槍下留人”的驚險一幕。顯然該案二審沒有開庭審理,律師對二審裁定是如何作出的毫不知情。在二審程序中,辯護律師未能實質性地參與庭審活動,也未及時得到關于二審裁定的通知,他甚至不知道被告人即將被執行死刑,律師在二審程序中的地位由此可見一般,司法實踐中,還存在著“你辯你的、我判我的”之現象,辯護律師正確的辯護意見得不到法院的采納。
我國目前的立法和司法環境問題限制了律師在死刑案件中辯護作用的正常發揮。由于正當資源不足,有的律師采取了向高層反映意見、讓法學家出具專家意見書等特殊的辯護方式,從而引發了社會公眾對辯護律師職業道德的質疑。因為辯護律師通過施展自己的“個人魅力”,能夠保障被告人的權利在個別意義上獲得一種完滿的救濟。但是,它卻無法保障同樣情況下的當事人在一般意義上能夠獲得同樣充分的救濟。
在我國死刑案件的辯護中,辯護律師的素質也是一個值得關注的問題。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為可能判處死刑的被告人指定辯護律師僅限于法院審判階段。2003年9月1日開始施行的《法律援助條例》增加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從而為死刑案件中貧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從偵查階段就能獲得國家的法律援助提供了可能。在法律援助的案件中,辯護律師的素質如何、所提供的服務質量如何,直接關系到對社會中貧弱群體的保護。在我國,從保證給死刑案件中的被告人指定律師到保證給死刑案件中的被告人指定高水平、高素質的律師,死刑案件中的律師辯護有待經歷這樣的過渡。
四、提高我國死刑案件辯護質量的建議
如前所述,我國死刑案件中的辯護存在的首要問題是律師辯護的立法和司法環境問題。“律師辯護難”是我國刑事司法實踐中存在的突出問題之一。在刑事訴訟中,辯護律師要完成他的職業使命,必須給予他能夠與公、檢、法機關相交涉的資源,如保障律師與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的權利、賦予律師的偵查人員訊問犯罪嫌疑人時的在場權、保障律師不會因履行辯護職責而受到控訴方的不當追究等等,這些問題是我國刑事辯護制度在發展過程中需解決的整體性問題。
單就死刑案件中的辯護而言,律師辯護的立法和司法環境亟待予以改善。刑事實體法上關于死刑適用的“彈性”規定具有兩面性,它一方面賦予了法官居死刑適用上的自由裁量權,另一方面也為律師的辯護留下了空間。由于司法實踐中這種“彈性”規定在一定程度上扮演著擴大死刑適用的角色。因此,一些學者提出了在實體法上細化死刑適用條件,以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權的建議。筆者認為,細化死刑適用的條件,固然可以起到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權的作用,但另一方面也捆住了律師的手腳,縮小了其辯護的空間。因此,在死刑的適用上,更為關鍵的問題是嚴格奉行“可殺可不殺的絕對不殺”的刑事政策,通過司法嚴格控制死刑的適用,充分發揮律師的辯護功能,以減少對死刑的適用。
比如,辯護律師可以運用事實來說明,被告人具有一些好的品質并做過一些善事,而不是公訴書中所描述的“被告人是一個邪惡和殘忍的人”,使法官相信被告人有可挽救的一面;辯護律師還可以通過分析被告人的歷史和其性格形成和發展的特殊環境,揭示他所犯罪行從人情角度來看是可以理解的,他的犯罪不僅僅是他自身的責任,也有家庭和社會的責任,他的犯罪至少在部分上是可以寬大的;辯護律師也可以提出一系列案件在適用刑罰上差別,并舉出同樣嚴重的案件沒有被判處死刑的例子,來說明該案中的死刑適用是值得懷疑的,如果將適用死刑的條件絕對化,有時不利于律師通過辯護將部分被告人從死刑裁判的危險中解救出來。
從刑事程序法方面看,可以考慮的改革建議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
首先,在一審程序中,對于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辯護律師如作無罪辯護,可以將定罪程序與量刑程序適當分離,如果法庭作出有罪認定,辯護律師可就量刑問題進一步發表自己的辯護意見。其次,對于一審判處死刑的案件,二審必須進行開庭審理,以利于律師在公開的法庭上充分發表自己的辯護意見,有效影響二審法院的司法裁判。其三,將死刑的核準權收歸最高人民法院統一行使,維護死刑復核程序的獨立性,將死刑復核程序從封閉性程序變為開放性程序。被告人要求在死刑復核程序中委托辯護律師的,應當允許;沒有委托辯護律師的,應由負責復核的法院為其指派辯護律師。死刑復核合議庭應當直接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不能滿足于一審或二審的書面辯護詞。其四,嚴格死刑案件的證明標準,改變目前部分死刑案件在證據不足時對被告人作死緩處理的司法現狀,嚴格執行“疑罪從無”的立法規定。
隨著我國刑事法制的完善、律師制度以及法律援助制度的發展,死刑案件中如何更加充分地保障被告人獲得律師的有效辯護問題應當提上議事日程。在死刑案件的審判中,有能力的律師能夠對起訴方所提出的證據進行充分的檢驗;能夠針對案件中的爭議焦點,進行充分的辯護。能夠收集必要的證據材料以反駁起訴方的指控;能夠在審判中與控訴方進行真正的平等對抗。為了加強死刑案件中的辯護,我國可以考慮借鑒美國的相關經驗,如確立死刑案件中律師有效辯護的標準、對死刑案件的辯護律師進行指導和培訓、將死刑案件中的法律援助律師限定為有經驗的律師、規定合理的死刑案件收費標準、呼吁律師加入律師協會、死刑案件計劃、建立專項基金以為死刑案件中辯護律師進行調查和聘請專家證人提供費用等等。
律師在死刑案件中的辯護是刑事辯護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辯護律師在死刑案件中的有效參與,有助于保障死刑判決的公正性、可靠性,并能有效地推進刑罰制度向輕刑化方向發展。上述旨在提高我國死刑案件辯護質量的若干建議有待納入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總體規劃,以順應限制和減少死刑適用的世界性潮流。
參考文獻: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3,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
4,《法律援助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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