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明范文10篇

時間:2024-03-15 08:3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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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復議中釋明權分析論文

摘要

行政復議中的釋明權是指行政復議申請人在申請事項、申請對象、復議請求以及證據提供等方面存在瑕疵,不符合《行政復議法》的規定,以及申請人提出一些與行政復議機構職權相矛盾的要求時,行政復議人員做出必要的解釋的權利。行政復議機關既要完成對行政機關行政行為的監督職能,還要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在實踐中應正確行使復議權。

關鍵詞行政復議;釋明權

一、釋明權概述

釋明權是民事訴訟的一個概念,來源于大陸法系,其本意是指在當事人的主張不明確、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而當事人認為自己提出的證據已經足夠時,法官依據職權向當事人提出關于事實及法律上的質問或指示,讓當事人排除有矛盾的主張,澄清不清楚的主張,補充不充分的證據的權能。可以看出,法官行使這一權利,主要是向當事人提出關于主張和證據兩個方面的問題。我國民事訴訟領域也借鑒了這一大陸法系的傳統,在訴訟活動中,不僅僅是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也存在著釋明權的問題,而將釋明權引入行政復議,是由復議的性質以及復議實踐決定的,《復議法》有些規定也對復議人員課以釋明權。

從復議性質來說,行政復議雖然不是訴訟活動,但是具有一定的司法性,復議中的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類似于訴訟活動中的原告和被告,而復議機關則具有司法機關的某些職能,在對被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方面,以及整個復議程序中,包括對證據的認定、復議決定的做出,都與行政訴訟有類似之處。在復議過程中,會比訴訟過程中更多地面臨著申請人在申請事實、申請對象、復議請求等方面的模糊不清的問題,當然作為被申請人的行政機關以及其他機關一方,也存在著一些需要解釋、說明的問題,但是,行使釋明權主要是針對申請人。正確行使釋明權是行政復議人員在行政復議活動中的一項重要義務。當然,雖然都稱為釋明權,但是因為行政復議和訴訟活動有著本質的區別,所以復議中的釋明權和訴訟中的釋明權有差距,復議中的釋明權是指行政復議申請人在申請事項、申請對象、復議請求以及證據提供等方面存在瑕疵,不符合《行政復議法》的規定時,以及申請人提出一些與行政復議機構職權相矛盾的要求時,行政復議人員做出必要的解釋的權利,這種解釋可以允許存有微小瑕疵的復議申請順利進入復議程序,也可以拒絕一些與復議機構職權相背離的行為進入復議程序。復議中的釋明權以申請人行為存在瑕疵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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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究法官釋明制度的性質

釋明制度,又稱闡明制度,是指在民事訴訟中,在奉行辯論主義和處分主義的基本原則下,法官為了明確爭議的事實關系,就事實上及法律上的有關事項向當事人發問或引導當事人訴訟行為的一種實質訴訟指揮權。釋明制度設立的初衷,是為了彌補民事審判中辯論主義和處分主義可能存在的缺陷,平衡當事人訴訟能力的差異,保障當事人充分行使訴訟權利,免受訴訟突襲,并確保當事人獲得實質上的平等與公正。對于釋明制度的性質,究竟是法官的權利還是義務,各國存在認識上的差異。

一、域外釋明制度性質的考察

德國在制定1877年民事訴訟法時第一次將釋明作為一項制度納入法律規范之中,并將其視為法官的權利。其中,第126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可以向當事人發問,釋明不明確的聲明,促使當事人補充陳述不充分的事實,聲明證據,進行其他與確定事實關系有必要的陳述。”第2項規定:“審判長可以依職權要求當事人對應當斟酌,并尚存疑點的事項加以注意。”后來,立法委員會在德國1877年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項和第2項中將草案的“可以”改為“應當”,由此說明釋明是法官的一種義務,而非權利。1999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139條的標題即為“法官的釋明義務”。最新修訂的于2002年1月1日起生效的德國新民事訴訟法把第139條標題中原稱的“釋明義務”改為“實質的訴訟指揮義務”。①

日本1890年制定的民事訴訟法中有關釋明的規定直接受到1877年德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影響,也將釋明視為法官的義務。經1926年日本對民事訴訟法進行修改后,釋明由原來的義務性規定改為裁量性規定,將釋明視為法官的一種權利。但由于新增了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的規定,釋明被解釋為既是權利也是義務。二戰后,戰敗的日本被美國占領,受到美國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影響,加上戰敗后民事訴訟案件的激增和法官數量不足的限制,使得法官積極釋明從客觀上變得不太可能。雖然1948年日本在大規模修改民事訴訟法時并未修改有關釋明的法條,“但對于釋明制度性質的學理解釋卻發生了變化,認為釋明是法院的權能,而并非法院的義務。”②然而不久之后,日本的最高法院轉而又將釋明視為事實審法院的義務,將對法律的釋明稱為“法律觀點開示義務”。

法國民事訴訟法秉承了法蘭西人民愛好自由的傳統,在大陸法系中是比較徹底實行當事人主義的特例。1906年修改的民事訴訟法,對當事人和法官在民事訴訟中的地位和作用進行調整,設立了法官釋明制度。如該法典第766條規定:“審前準備程序法官得提請律師對他們可能未加陳述理由作出答復,也可以要求律師提供為解決爭議所必要的事實上與法律上的說明。”以1975年的新民事訴訟法典來看,法國在遵循辯論主義原則的前提下亦承認法官的釋明。如該法第8條規定:“法官得要求當事人提供其認為解決爭議所必要的事實上的說明。”由此看出,在法國釋明權則一直被視為法官的權利。

隨著大陸法系釋明制度在理論和實踐上的發展,英美法系也增加了有關釋明的規定,使法官更積極的利用釋明和從事案件的管理指揮,從而促進訴訟活動的進行。雖然,英美法系沒有像大陸法系那樣有“釋明”的概念,但是,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16條第3款和英國新民事訴訟規則第18.1條同樣有類似釋明的規范。其類似釋明的規定主要體現在審前程序中,法官可以依職權要求當事人明確其請求或陳述。同法國一樣,奉行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英美法系國家也將釋明視為法官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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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釋明權分析論文

在民事訴訟中,正確履行釋明義務,對于鞏固審判方式改革的成果,努力實現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具有較大意義。司法實踐中,有相當一部分同志對于釋明的含義及其重要性,以及釋明范圍的了解,知之不多,或者怠于行使這一義務,這必須引起我們的關注,并認真探尋解決這一問題的途徑。

關鍵詞:民事訴訟釋明范圍一、釋明權的基本含義釋明權,又稱闡釋權,是大陸法系民事訴訟制度中的概念。它是指法院為了救濟當事人因辯論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通過告知、提示、發問當事人等方式以澄清當事人所主張的某些事實,引導和協助當事人就案件事實和相關的證據問題進行充分的辯論。由此可見,釋明權是一種救濟方式,其設置的基礎是辯論主義。所謂辯論主義,一般是指法院應嚴格以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為裁判對象,證據資料只能來源于當事人,法官的裁判受當事人辯論結果的約束。而辯論主義的前提條件應當是當事人辯論能力的平等性。由于實踐中缺乏這種平等性,于是釋明權就作為“辯論主義的輔助手段”而產生了,目的就是為了平衡雙方在辯論能力上的差異,進而能較好地實現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兼顧的理想。應當說,釋明權的產生與存在,對于促進司法公正與效率是必要的,也是較為重要的。二、架構法官釋明范圍的必要性我國的釋明制度是在審判方式改革的過程中產生的,釋明既是法官的一項權利,又是法官的一項義務。司法實踐表明,釋明制度至今尚未得到很好的執行。究其原因,主要是,從主觀方面看,一些法官對于這項制度至今尚缺乏足夠的認識,甚至依然沉緬于職權主義審判模式,一些法官雖有一定認識,但缺乏執行這一制度的足夠能力,同時,面對當事人因經濟的、文化的、傳統的、地域的等因素而在訴訟能力方面表現出的差異性,對于各個案件的釋明事項及其程度很難用同一標準來衡量,因而,一些法官怠于履行釋明職責;再從客觀方面看,由于釋明制度在我國確立的時間不長,關于釋明事項的規定散見于相關法規中,致使法官難于把握。法院是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主體之一,是作為審判機關代表國家依法行使審判權的,在民事訴訟過程中自始至終居于主導地位,對訴訟的發生、發展和終結具有決定性的作用。法官的釋明活動是發揮其決定性作用的重要方式之一。作為新時期的法官,絕不應當仍然沉緬于濃厚的職權主義氛圍之中,而應適應新時期的需要,認真吸納辯論主義的合理內核,正確履行好釋明職責,為追求案件的客觀真實這一終極目標而踏踏實實地做好每一環節的審判工作。面對不斷創新的訴訟模式和一些陌生的訴訟概念,法院對當事人進行積極的提示和引導,必將成為推進我國司法改革進程的一項基礎性工程。而訴訟如全盤按辯論主義(對抗制)模式進行,則極易導致訴訟效率低下等弊端。權衡利弊法院對訴訟的引導和控制是必要的。為此,筆者以為對釋明制度進行及時的全面的研究是必要的。這里僅對釋明制度中釋明的范圍作一探討。三、法官釋明范圍的架構釋明范圍是指一般情況下,法官應履行釋明職責的各種情形的總和。法官應針對案件的具體情況,以書面或口頭方式將必要的釋明活動貫穿于審判的全過程。但釋明范圍過于寬泛,容易陷入職權主義;釋明范圍過于狹窄,則不能彌補當事人主義的缺陷。所以,關于釋明范圍的界定是一個較為敏感的問題。筆者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證據規則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簡易程序規定)、《法官行為規范(試行)》等法規,從訴訟的不同階段對法官釋明的具體范圍的架構及運用規則,略陳管見。(一)起訴與受理階段的釋明在起訴和受理階段,釋明的核心應圍繞訴訟的成立展開。釋明的對象為原告。釋明的范圍主要包括原告不明確的訴請、事實、理由,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等。1、訴訟請求不明確的釋明訴訟請求不明確是指當事人提出的訴訟主張不明了,或者自相矛盾,使法院無法理解其真意,足以影響法院的裁判。2、請求不充分的釋明訴訟請求不充分表現為兩個方面:一是量上的不充分。比如,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原告由于不懂法律,本是城市居民卻按農民的傷殘賠償金標準提出賠償。二是質上的不充分。原告基于同一事實本可以提出多項訴訟請求,而只提出其中一部分。3、訴訟標的的釋明訴訟標的是當事人雙方發生爭議并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當事人以什么法律關系作為支持自己訴訟請求的基礎,直接影響到當事人權益的實現。在有些情況下,當事人由于對法律知識的缺乏或理解不當,起訴時只是陳述了自然事實,但對依何種法律關系起訴并不明確。對此,法官應作出必要的釋明。4、除去不當的釋明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如有明顯不適當,法院應予釋明,要求其除去或變更不當之處。除去不當的釋明主要有:第一,關于訴訟請求不適當的釋明。第二,關于當事人不適當的釋明。5、其他相關問題的釋明如遇當事人對訴狀內容和形式不符合規定、對管轄權存有異議、對依法應記載當事人口訴內容等情形時,法官均須作出必要的解釋和說明。(二)庭前準備階段的釋明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釋明主要是通過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等指導其舉證。也可以在證據交換時根據當事人對法律的認知情況,對有關情況進行必要的引導。1、對當事人舉證中的釋明法官應根據證據規則,告知當事人關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與要求、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的權利及具體情形、當事人約定舉證期限的方式或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等,促使當事人圍繞訟爭的焦點,積極、全面地舉證。2、提出證據材料的釋明在當事人誤認為自己無證明責任而不提出證據材料,或者誤認為其所提供的證據材料已充分的情況下,法官應啟發當事人,提供出相應的證據材料,并告知當事人,如仍提供不出必要的證據,將依法承擔不利的訴訟后果。3、對證明責任的釋明證明責任即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是指案件事實在真偽不明時,由誰承擔敗訴的不利后果的責任。法官通過對結果責任的釋明,可有效促使當事人舉證。

4、證據交換中的釋明在證據交換的過程中,法官的釋明主要體現在:①對交換程序的簡要釋明。即告知當事人交換的規則和順序,出示證據的形式要求等。②對交換行為的簡要釋明。它包括在當事人的主張不明確或有矛盾、不充分的情況下,法官引導當事人適當變更,以明確己方的訴求;征詢當事人的意見,指導當事人有針對性地進行舉證,并對有異議的證據提出理由,或對有爭議的問題提出鑒定等等。③對交換后果的簡要釋明。即告知當事人已經交換并表示無異議的證據,非經法定程序不得隨意更改或撤銷其對證據發表的意見,庭審時法院也不再就此進行質證。④對繼續提供相關證據的釋明。如出現了當事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相關事實或在對方提出了相反證據后的舉證責任承擔等情形時,法官應予適當提示,讓當事人盡可能窮盡舉證責任。(三)開庭審理階段的釋明在庭審階段,法官應圍繞當事人的請求和爭議焦點,居中引導雙方當事人進行辯論。1、訴訟程序的釋明。法官應對為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獨任審判、為何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等程序性問題,向當事人予以必要的說明,特別應將“訴辯式”庭審方式告知當事人及訴訟人,促使其配合法庭實現庭審各個階段的功能,保證訴訟有序進行。

2、主張與抗辯的釋明在當事人提出的事實資料,包括主張與抗辯所依據的事實不明確、不充分、矛盾或不適當的情況下,法官應通過釋明,使其主張或抗辯明確、清楚、充分、適當;不允許法官未經釋明就以當事人主張不明為由排斥其主張。3、質證中法官的釋明在質證中法官處于聽證的地位,其職責是主持質證程序,聽取雙方的質辯,對質證中應涉及而未涉及或者未質辯清楚的問題,進行引導和發問。當事人的舉證、論證存在明顯的認識錯誤的,人民法院應當說明法律上的要求。對當事人爭議的事項,認為需要通過審計、鑒定、評估才能查明的,法官應當告知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可以申請鑒定。對于新出現的爭議焦點,說明進一步舉證的必要。4、妨礙舉證的推定中的釋明《證據規定》第七十五條是妨礙舉證的推定,即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在訴訟中,法官應將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的認定及其后果明確告知持據的當事人,而不宜不表明態度,即進行突襲裁判。5、擬制自認中的釋明《證據規定》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經審判人員充分說明并詢問后,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它將法官的說明、詢問等釋明義務作為確認擬制自認成立的必要條件,并應將審判人員的說明和詢問當事人的過程認真記錄在卷,以此作為認定當事人自認的重要依據。6、追加被告及第三人的釋明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地位應當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結果,向誰主張權利、是否要引入第三人參加訴訟,都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法院一般不應依職權追加。但從另一角度看,我國公民的權利意識、訴訟意識還較薄弱,有時不能恰當地列舉當事人。在這種情況下,為了讓當事人明了申請追加當事人的含義,法官予以適當釋明,也是符合訴訟經濟原則的。7、對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權利義務的釋明司法實踐表明,有相當部分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并不了解自己的權利義務。為保障這些人能依法行使自己的權利,正確履行自己的義務,法官應依法向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交代其權利義務,尤其是對回避權應給予必要的解釋,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也不例外。8、對庭審事項的釋明對有提起反訴意向的當事人,法官也應就相關事項予以適當釋明;對當事人發表意見重復或與案件無關時,法官則應予提醒;當事人在庭審筆錄上簽字時,應告知其庭審筆錄的法律意義和效力,還應告知可當庭或五日內閱讀該筆錄,確認無誤后再簽字或捺印。在適用特別程序審理案件時,如發現該案系屬于民事權益爭議,應在裁定終結特別程序的同時,告知利害關系人可另行起訴。在發現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損害他人利益時,應告知當事人進行修改。9、法律的釋明因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法官應按照《證據規定》第三十五條的規定予以法律釋明。通過法律觀點的開示,使當事人對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都能充分地表明自己的意見,這不僅能使審判獲得正當性,同時,也可使當事人對自己案件的勝負作出比較理性的判斷,減少不必要的上訴、申訴,達到息訴和保障社會穩定的目的。依筆者觀點,與事實的釋明相比,法律的釋明更顯重要。10、裁判結果的釋明對于案件結果如果是以裁定或者判決方式結案的,則涉及到當事人的上訴權利。因此,法官應當向當事人告知領取裁判文書(含調解書)的時間、地點,并在宣判時交代上訴的權利、上訴期限和上訴法院;對于判決準許離婚的當事人,應向雙方當事人交代在判決生效前不得另行結婚;對于裁判文書送達后,判決生效前當事人又向法院提供新證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可通過上訴程序處理;對于矛盾易激化案件,必要時,在宣判前,可向承擔不利法律后果的當事人進行適當的釋明,盡量鈍化矛盾。11、通過調解、裁定、判決方式結案的案件中存在執行事項的,應當向當事人告知申請執行的時間及相關事項。綜上所述,在民事訴訟過程中,法官應適時地履行好相關的釋明職責,以彌補相關當事人的訴訟能力的不足,力求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高度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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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釋明制度的性質透析論文

摘要隨著對我國民事訴訟審判制度改革的討論,大陸法系傳統的釋明制度受到了越來越多的關注,并成為民事訴訟中的一個熱點問題。本文針對釋明制度這一“舶來品”的歷史淵源做出詳細分析,以期對我國的釋明制度的性質做出新的定位。

關鍵詞釋明權闡明權權力權利義務

釋明制度,又稱闡明制度,是指在民事訴訟中,在奉行辯論主義和處分主義的基本原則下,法官為了明確爭議的事實關系,就事實上及法律上的有關事項向當事人發問或引導當事人訴訟行為的一種實質訴訟指揮權。釋明制度設立的初衷,是為了彌補民事審判中辯論主義和處分主義可能存在的缺陷,平衡當事人訴訟能力的差異,保障當事人充分行使訴訟權利,免受訴訟突襲,并確保當事人獲得實質上的平等與公正。對于釋明制度的性質,究竟是法官的權利還是義務,各國存在認識上的差異。

一、域外釋明制度性質的考察

德國在制定1877年民事訴訟法時第一次將釋明作為一項制度納入法律規范之中,并將其視為法官的權利。其中,第126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可以向當事人發問,釋明不明確的聲明,促使當事人補充陳述不充分的事實,聲明證據,進行其他與確定事實關系有必要的陳述。”第2項規定:“審判長可以依職權要求當事人對應當斟酌,并尚存疑點的事項加以注意。”后來,立法委員會在德國1877年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項和第2項中將草案的“可以”改為“應當”,由此說明釋明是法官的一種義務,而非權利。1999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139條的標題即為“法官的釋明義務”。最新修訂的于2002年1月1日起生效的德國新民事訴訟法把第139條標題中原稱的“釋明義務”改為“實質的訴訟指揮義務”。①

日本1890年制定的民事訴訟法中有關釋明的規定直接受到1877年德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影響,也將釋明視為法官的義務。經1926年日本對民事訴訟法進行修改后,釋明由原來的義務性規定改為裁量性規定,將釋明視為法官的一種權利。但由于新增了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的規定,釋明被解釋為既是權利也是義務。二戰后,戰敗的日本被美國占領,受到美國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影響,加上戰敗后民事訴訟案件的激增和法官數量不足的限制,使得法官積極釋明從客觀上變得不太可能。雖然1948年日本在大規模修改民事訴訟法時并未修改有關釋明的法條,“但對于釋明制度性質的學理解釋卻發生了變化,認為釋明是法院的權能,而并非法院的義務。”②然而不久之后,日本的最高法院轉而又將釋明視為事實審法院的義務,將對法律的釋明稱為“法律觀點開示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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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過程法院釋明研究論文

關鍵詞:釋明權/釋明范圍/積極釋明/消極釋明

內容提要:在民事訴訟中,法院的釋明不僅有助于增強法院與當事人之間的溝通與交流,彌補辯論主義的缺陷,也有助于防止突襲性裁判,促進案件審理的實質公正,提升司法的公信力。釋明范圍的擴大化已成當今民事訴訟發展的普遍趨勢。司法實踐中的典型案例表明,我國民事訴訟中釋明的范圍還有進一步拓展的必要。可以考慮以消極釋明與積極釋明的劃分為基本框架,通過一般規則與案例指導確定釋明的合理范圍。

一、問題的提出

釋明,又稱闡明,它是大陸法系國家民事訴訟立法與學理上的用語。通常是指法院為了明確案件的事實關系與法律關系,就事實上以及法律上的有關事項向當事人發問,促使當事人及時、完整地陳述事實和提供證據的活動。

傳統觀點認為,釋明制度的設立是對辯論主義的補充和修正。[1]隨著認識的逐漸深入,人們發現將釋明單純地定位為辯論主義的補充和修正并不妥當,釋明“應當被理解為(包括職權探知主義審理在內的)法院的一個旨在謀求審理充實化、促進化及公平審理實質化的手段”。[2]在現代民事訴訟中,釋明有著多重功能:首先,釋明是法官與當事人三方之間進行對話與溝通的手段,[3]能夠保障案件審理的實質正義;其次,釋明有助于防止突襲性裁判,為當事人就作為判決基礎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充分發表意見提供機會,使程序更加充實和透明;再次,釋明使裁判更容易為當事人和社會所理解與接納,從而提升司法的公信力。在我國,當事人訴訟能力不強,律師制度尚未普及,立法也沒有為當事人收集證據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更需要通過法院行使釋明權以彌補前述不足。尤其是在倡導司法為民,主張發揮司法能動性的當下司法改革實踐中,釋明制度日益受到各地法院的高度重視。[4]

盡管對于我國民事訴訟立法是否存在釋明制度尚存爭議,[5]但通說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已有關于釋明的規定。[6]這些規定雖略顯簡單,但已構建起我國釋明制度的初步框架。合理確定釋明范圍,尤其是明確法院在何種情形下負有釋明義務是建構我國釋明制度的關鍵。在當前司法實踐中,法院主要針對哪些問題行使釋明權?釋明的范圍是否適當?應如何確定釋明范圍的一般規則?本文擬通過典型案例對此展開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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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釋明權基本含義論文

在民事訴訟中,正確履行釋明義務,對于鞏固審判方式改革的成果,努力實現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具有較大意義。司法實踐中,有相當一部分同志對于釋明的含義及其重要性,以及釋明范圍的了解,知之不多,或者怠于行使這一義務,這必須引起我們的關注,并認真探尋解決這一的途徑。

關鍵詞:民事訴訟釋明范圍

一、釋明權的基本含義

釋明權,又稱闡釋權,是大陸法系民事訴訟制度中的概念。它是指法院為了救濟當事人因辯論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通過告知、提示、發問當事人等方式以澄清當事人所主張的某些事實,引導和協助當事人就案件事實和相關的證據問題進行充分的辯論。由此可見,釋明權是一種救濟方式,其設置的基礎是辯論主義。所謂辯論主義,一般是指法院應嚴格以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為裁判對象,證據資料只能來源于當事人,法官的裁判受當事人辯論結果的約束。而辯論主義的前提條件應當是當事人辯論能力的平等性。由于實踐中缺乏這種平等性,于是釋明權就作為“辯論主義的輔助手段”而產生了,目的就是為了平衡雙方在辯論能力上的差異,進而能較好地實現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兼顧的理想。應當說,釋明權的產生與存在,對于促進司法公正與效率是必要的,也是較為重要的。

二、架構法官釋明范圍的必要性

我國的釋明制度是在審判方式改革的過程中產生的,釋明既是法官的一項權利,又是法官的一項義務。司法實踐表明,釋明制度至今尚未得到很好的執行。究其原因,主要是,從主觀方面看,一些法官對于這項制度至今尚缺乏足夠的認識,甚至依然沉緬于職權主義審判模式,一些法官雖有一定認識,但缺乏執行這一制度的足夠能力,同時,面對當事人因的、文化的、傳統的、地域的等因素而在訴訟能力方面表現出的差異性,對于各個案件的釋明事項及其程度很難用同一標準來衡量,因而,一些法官怠于履行釋明職責;再從客觀方面看,由于釋明制度在我國確立的時間不長,關于釋明事項的規定散見于相關法規中,致使法官難于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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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釋明范圍架構分析論文

在民事訴訟中,正確履行釋明義務,對于鞏固審判方式改革的成果,努力實現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具有較大意義。司法實踐中,有相當一部分同志對于釋明的含義及其重要性,以及釋明范圍的了解,知之不多,或者怠于行使這一義務,這必須引起我們的關注,并認真探尋解決這一問題的途徑。

關鍵詞:民事訴訟釋明范圍

一、釋明權的基本含義

釋明權,又稱闡釋權,是大陸法系民事訴訟制度中的概念。它是指法院為了救濟當事人因辯論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通過告知、提示、發問當事人等方式以澄清當事人所主張的某些事實,引導和協助當事人就案件事實和相關的證據問題進行充分的辯論。由此可見,釋明權是一種救濟方式,其設置的基礎是辯論主義。所謂辯論主義,一般是指法院應嚴格以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為裁判對象,證據資料只能來源于當事人,法官的裁判受當事人辯論結果的約束。而辯論主義的前提條件應當是當事人辯論能力的平等性。由于實踐中缺乏這種平等性,于是釋明權就作為“辯論主義的輔助手段”而產生了,目的就是為了平衡雙方在辯論能力上的差異,進而能較好地實現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兼顧的理想。應當說,釋明權的產生與存在,對于促進司法公正與效率是必要的,也是較為重要的。

二、架構法官釋明范圍的必要性

我國的釋明制度是在審判方式改革的過程中產生的,釋明既是法官的一項權利,又是法官的一項義務。司法實踐表明,釋明制度至今尚未得到很好的執行。究其原因,主要是,從主觀方面看,一些法官對于這項制度至今尚缺乏足夠的認識,甚至依然沉緬于職權主義審判模式,一些法官雖有一定認識,但缺乏執行這一制度的足夠能力,同時,面對當事人因經濟的、文化的、傳統的、地域的等因素而在訴訟能力方面表現出的差異性,對于各個案件的釋明事項及其程度很難用同一標準來衡量,因而,一些法官怠于履行釋明職責;再從客觀方面看,由于釋明制度在我國確立的時間不長,關于釋明事項的規定散見于相關法規中,致使法官難于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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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復議釋明權論文

摘要:行政復議中的釋明權是指行政復議申請人在申請事項、申請對象、復議請求以及證據提供等方面存在瑕疵,不符合《行政復議法》的規定,以及申請人提出一些與行政復議機構職權相矛盾的要求時,行政復議人員做出必要的解釋的權利。行政復議機關既要完成對行政機關行政行為的監督職能,還要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在實踐中應正確行使復議權。

關鍵詞:行政復議;釋明權

一、釋明權概述

釋明權是民事訴訟的一個概念,來源于大陸法系,其本意是指在當事人的主張不明確、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而當事人認為自己提出的證據已經足夠時,法官依據職權向當事人提出關于事實及法律上的質問或指示,讓當事人排除有矛盾的主張,澄清不清楚的主張,補充不充分的證據的權能。可以看出,法官行使這一權利,主要是向當事人提出關于主張和證據兩個方面的問題。我國民事訴訟領域也借鑒了這一大陸法系的傳統,在訴訟活動中,不僅僅是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也存在著釋明權的問題,而將釋明權引入行政復議,是由復議的性質以及復議實踐決定的,《復議法》有些規定也對復議人員課以釋明權。

從復議性質來說,行政復議雖然不是訴訟活動,但是具有一定的司法性,復議中的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類似于訴訟活動中的原告和被告,而復議機關則具有司法機關的某些職能,在對被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方面,以及整個復議程序中,包括對證據的認定、復議決定的做出,都與行政訴訟有類似之處。在復議過程中,會比訴訟過程中更多地面臨著申請人在申請事實、申請對象、復議請求等方面的模糊不清的問題,當然作為被申請人的行政機關以及其他機關一方,也存在著一些需要解釋、說明的問題,但是,行使釋明權主要是針對申請人。正確行使釋明權是行政復議人員在行政復議活動中的一項重要義務。當然,雖然都稱為釋明權,但是因為行政復議和訴訟活動有著本質的區別,所以復議中的釋明權和訴訟中的釋明權有差距,復議中的釋明權是指行政復議申請人在申請事項、申請對象、復議請求以及證據提供等方面存在瑕疵,不符合《行政復議法》的規定時,以及申請人提出一些與行政復議機構職權相矛盾的要求時,行政復議人員做出必要的解釋的權利,這種解釋可以允許存有微小瑕疵的復議申請順利進入復議程序,也可以拒絕一些與復議機構職權相背離的行為進入復議程序。復議中的釋明權以申請人行為存在瑕疵為前提。

從實踐方面來看,申請與一些法人、其他組織相比,公民提起行政復議大多考慮到了復議不收費,節約解決糾紛成本的特點,因此,他們很少委托人代為提起復議,而大多是本人申請復議,由于復議法律知識的欠缺,他們很少有帶著格式標準、申請內容符合《復議法》規定的書面申請材料參加復議申請的,往往是到復議機構就自己需要解決的問題進行口頭陳述,而且表述重點并不明顯,有時候沒有被申請人、有時候沒有完整、準確的復議請求,有些帶著情緒而來,情緒激動,把復議機構作為發泄的地方,有些根本不懂復議機構的職能,把復議機構當作政府,以為自己的一切問題,這個機構都應該予以處理。復議實踐當中的這些問題,迫使復議人員必須行使釋明權,以應對我國當下人民群眾法律知識欠缺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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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中法官釋明權運用之我見

2002年4月1日起實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一次以司法解釋的方式賦予了法官行使釋明權的一種法律制度。法官的釋明權是法官應盡的一項義務,是訴訟當事人享有的一項權利,但由于現行的法律規范對于法官在民事訴訟中如何行使釋明權無明確、統一的規定,司法實踐中法官在民事訴訟中行使釋明權時的作法不一,影響了法官客觀、公正、公平、中立的行使好釋明權這項義務,本文擬就民事訴訟中法官釋明權的運用作一些簡單的探討。

一、釋明權的基本內涵

釋明權源于德語“Aufkaungsreckt”,法官釋明權又稱法官釋明義務,是一個與職權主義訴訟模式與生俱來的概念,是指在當事人的主張不正確、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或者當事人誤以為自己提出的證據已經足夠時,法官依據職權向當事人提出關于事實及法律上的質問或指示,讓當事人把不正確和有矛盾的主張予以排除,把不清楚的主張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證據予以補充的權能。簡言之,法官釋明權就是使原不明了者變為明了,讓當事人將自己不完備的陳述、聲明、證據補充完備。圍繞法官釋明權的法律性質,在大陸法系民事訴訟法學界普遍存在以下三種觀點:1、“權利說”,即認為釋明是法律賦予法官的一項訴訟權利,法官可以自由決定是否行使或放棄。2、“義務說”,即認為釋明是法律明確規定法官應當行使的一項訴訟義務,如果法官在應當行使釋明的范圍內不予行使,就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3、“權利義務說”,釋明既被視為法官的一項訴訟權利,又被視為法官的一項訴訟義務。[1]

現在我國多數學者都傾向于同意第三種觀點,認為釋明既是法官的一項訴訟權利,又是法官的一項訴訟義務。筆者認為,在我國建釋明制度中,應當承認法官擁有釋明權,但是這里的“權”不能理解為權利的權,而應理解為權能的權,所謂權能是權利和職能的統稱,如民事審判權是法院對民事案件進行審理,并對事實認定、適用法律作出裁決以解決民事爭議的權能。法院不但有審理民事案件、解決民事糾紛的權力,而且根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也有這方面的職權。而釋明發生在法官行使審判權的過程中,是審判權的內容之一。因此,釋明權的性質應與審判權的性質是一致的。同時,法官在訴訟中的權能是法定的,必須依法行使,不能放棄,是法官的訴訟義務。權利則是主體享有法律確認和保障的以某種正當利益為追求的行為自由,權利主體有可為、可不為的自由,權利是可以放棄的。因此,在我國的釋明制度中,對釋明權性質的規定,應當明確為法官的一項訴訟義務,而不能理解為法官的訴訟權利。

二、釋明權行使過程中存在的問題

釋明是法院的實務領域中的一個極具操作性的問題,但我國的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法官的釋明權,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釋中有所體現,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二十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司法實踐中,釋明權行使的不適當、不統一,不僅增加了當事人的訴累,浪費了有限的司法資源,而且有礙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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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究民事訴訟法上法官釋明權以及運用

隨著訴訟的民主化、科學化的進程,現代意義上的民事訴訟法均貫徹了“分權”的原則,其重要的表現之一便是辯論原則。但是完全徹底的辯論原則存在著一系列的弊病,主要有以下幾點:1.當事人的聲明及陳述的意旨模糊不清,并不明確;2.當事人的聲明及陳述與其訴訟請求并不相關;3.當事人對其訴訟請求所做聲明及陳述并不完整、充足。針對上述缺點,法院便有必要行使訴訟指揮權,以在適當的時候和以適當的方式介入,依職權對辯論主義進行一定的(也往往是必要的)調整。法院的此項權利,便稱為闡明權。當在聽取辯論時,法院從法律和事實的角度向當事人發問并指出其陳述自相矛盾、不完全和不明確的地方,并且給予當事人訂正和補充的機會,還對所爭執的事實促使當事人提出證據。法院的這種權能被稱為闡明權或發問權,也有學者稱為釋明權。

一、釋明權的性質

釋明權是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民事訴訟立法及理論上的用語。

要理解釋明權的法律性質就應當結合釋明權所產生的理論基礎。在訴訟模式理論上,一般認為存在著英美法系的當事人主義和大陸法系的職權主義。釋明權就是建立在職權主義訴訟制度上的一項制度。

訴訟職權主義體現的是以法官為核心的訴訟模式,因此,關于釋明權的法律性質,一般有三種學說:第一種學說,即法官權利說。第二種學說,即法官義務說。第三種學說,即法官權利和義務說。這三種學說,在不同的國家和一個國家的不同時期都在發生變化。在法國,釋明權被認為是法官的一項權利,故稱為法官釋明權。在德國,1890年以前,有少數學說認為釋明權系訓示之規定,而非審判長之義務。審判長不行使釋明權時當事人不得據為上訴之理由。其后之學說及判例均認為其為審判長之義務,或認為雖為權利,但同時也為義務。審判長違反此項義務時,當事人得據為上訴之理由。在日本,1890年的日本民事訴訟法是以德國民事訴訟法為藍本制定的,它仿照德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法官的釋明義務。1926年日本修改民事訴訟法時將釋明權視為法院的一項權力。二戰后,在美國法律的強烈影響下,日本對民事訴訟制度進行了以當事人為基調的改革,盡管沒有對釋明權進行修改,但人們普遍認為,應盡量抑制釋明權的行使,法院對釋明權持消極態度。20世紀50年代后期,日本最高裁判所明確表明,在應當進行釋明的時候,法官必須適當地行使釋明權。從這個時期起,雖然學說將釋明權仍稱為釋明權,實際上已成為法院的釋明義務。在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學者普遍認為,釋明權既是法院的一項權利,又是法院的一項義務。法院如不行使釋明權,會影響判決的合法性。關于釋明權的性質問題,現在民事訴訟法學者的基本觀點趨向一致,即釋明權既是法官的權利,又是法官的義務。因為,如果堅持單一釋明權是法官的權利,則法官是否行使自己的權利悉聽尊便,但立法的本意不是讓法官行使自由釋明權。如果堅持單一釋明權為法官的義務,則法官必須小心謹慎地履行釋明訴訟行為,一旦不履行釋明義務就被追究法律責任,那么,法官將對釋明之行為望而生畏。鑒于釋明權為法官單一權利說或者單一義務說都不能解決一些訴訟法理論上的問題,因此,多數學者認為,釋明權是法官的權利和義務。

二、確立法官釋明權制度的若干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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