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究民事訴訟法上法官釋明權以及運用
時間:2022-11-27 10:2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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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訴訟的民主化、科學化的進程,現代意義上的民事訴訟法均貫徹了“分權”的原則,其重要的表現之一便是辯論原則。但是完全徹底的辯論原則存在著一系列的弊病,主要有以下幾點:1.當事人的聲明及陳述的意旨模糊不清,并不明確;2.當事人的聲明及陳述與其訴訟請求并不相關;3.當事人對其訴訟請求所做聲明及陳述并不完整、充足。針對上述缺點,法院便有必要行使訴訟指揮權,以在適當的時候和以適當的方式介入,依職權對辯論主義進行一定的(也往往是必要的)調整。法院的此項權利,便稱為闡明權。當在聽取辯論時,法院從法律和事實的角度向當事人發問并指出其陳述自相矛盾、不完全和不明確的地方,并且給予當事人訂正和補充的機會,還對所爭執的事實促使當事人提出證據。法院的這種權能被稱為闡明權或發問權,也有學者稱為釋明權。
一、釋明權的性質
釋明權是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民事訴訟立法及理論上的用語。
要理解釋明權的法律性質就應當結合釋明權所產生的理論基礎。在訴訟模式理論上,一般認為存在著英美法系的當事人主義和大陸法系的職權主義。釋明權就是建立在職權主義訴訟制度上的一項制度。
訴訟職權主義體現的是以法官為核心的訴訟模式,因此,關于釋明權的法律性質,一般有三種學說:第一種學說,即法官權利說。第二種學說,即法官義務說。第三種學說,即法官權利和義務說。這三種學說,在不同的國家和一個國家的不同時期都在發生變化。在法國,釋明權被認為是法官的一項權利,故稱為法官釋明權。在德國,1890年以前,有少數學說認為釋明權系訓示之規定,而非審判長之義務。審判長不行使釋明權時當事人不得據為上訴之理由。其后之學說及判例均認為其為審判長之義務,或認為雖為權利,但同時也為義務。審判長違反此項義務時,當事人得據為上訴之理由。在日本,1890年的日本民事訴訟法是以德國民事訴訟法為藍本制定的,它仿照德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法官的釋明義務。1926年日本修改民事訴訟法時將釋明權視為法院的一項權力。二戰后,在美國法律的強烈影響下,日本對民事訴訟制度進行了以當事人為基調的改革,盡管沒有對釋明權進行修改,但人們普遍認為,應盡量抑制釋明權的行使,法院對釋明權持消極態度。20世紀50年代后期,日本最高裁判所明確表明,在應當進行釋明的時候,法官必須適當地行使釋明權。從這個時期起,雖然學說將釋明權仍稱為釋明權,實際上已成為法院的釋明義務。在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學者普遍認為,釋明權既是法院的一項權利,又是法院的一項義務。法院如不行使釋明權,會影響判決的合法性。關于釋明權的性質問題,現在民事訴訟法學者的基本觀點趨向一致,即釋明權既是法官的權利,又是法官的義務。因為,如果堅持單一釋明權是法官的權利,則法官是否行使自己的權利悉聽尊便,但立法的本意不是讓法官行使自由釋明權。如果堅持單一釋明權為法官的義務,則法官必須小心謹慎地履行釋明訴訟行為,一旦不履行釋明義務就被追究法律責任,那么,法官將對釋明之行為望而生畏。鑒于釋明權為法官單一權利說或者單一義務說都不能解決一些訴訟法理論上的問題,因此,多數學者認為,釋明權是法官的權利和義務。
二、確立法官釋明權制度的若干思考
法官行使釋明權是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搞好庭審方式改革的配套制度和重要環節。借鑒別國的立法經驗,結合我國國情,筆者認為確立我國民事訴訟中的法官釋明權制度的設想可以從以下幾方面考慮:
(一)釋明權的范圍1.訴訟請求不清楚的釋明。對訴訟請求數額、選擇性的訴訟請求,或者庭審中陳述的訴訟請求與訴狀中的訴訟請求不一致的,必須令當事人予以明確。當事人訴訟請求不明確,一則使對方當事人無法進行有效的答辯與反駁,二則使法院不明當事人的真意而難以作出判決。2.當事人主張的原因不明的釋明。當事人進行訴訟的原因不同,直接關系到法院適用法律、確定法律關系性質和當事人應承擔何種民事責任等問題。如當事人請求返還財物的,其原因可以是租賃,也可以是不當得利,還可以是侵權等,當事人請求原因是何種法律關系,法院就適用何種法律予以裁判。因此,法院必須告之明確請求原因。3.陳述不明的釋明。如未陳述法律要件之事實,令當事人作出是否存在該事實的補充陳述;對當事人離開訴訟請求的主題,無的放矢地陳述事實,也應予以釋明、告之其圍繞著訴訟請求之內容、所形成的法律關系,緊扣爭議焦點,抓住基本事實進行陳述。4.證據材料不充分的釋明。證明責任本屬于當事人,當事人應提供證據來證明其主張事實成立。當事人不提供證據材料或提供的證據材料不足以證明案件事實的真偽,就應當承擔敗訴風險。但是如果當事人誤認為自己無證明責任而不提供證據材料,或者誤認為自己所提供的證據材料已充分而沒有提出充分的證據材料,此時,法官應向當事人發問,啟發他提供充足的證據。5.訴訟程序的釋明。特別應將“聽證式“的庭審方式的程序告之當事人及訴訟人,促其配合法庭實現庭審各階段的功能,保證訴訟有序進行。
(二)行使釋明權的方法釋明權行使的方法可以口頭或書面的形式進行??陬^形式應采用曉諭為主,發問為輔。書面的形式可在案件受理通知書、應訴通知書上增加有關當事人訴訟權利義務的內容。如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合議庭人員已經確定的,也可一并填寫在通知書上。同時,還可向當事人發放《訴訟須知》、《舉證須知》等文字材料,便利其正確地行使訴權,履行義務。
(三)行使釋明權應遵循的原則法官行使釋明權應遵循以下兩個原則:一應以不干涉當事人的真意為原則。行使釋明權限度必須是當事人訴訟請求的范圍之內。按當事人的主張或書狀之記載,根本無引起釋明的線索,除訴訟權利義務和訴訟程序外,則不得以法官的意愿進行釋明,當事人的訴辯與舉證等權利仍由當事人行使。二應以中立為原則。中立不代表消極,法官在行使釋明權時應在雙方當事人之間保持中立,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是平等的,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釋明要等量齊觀,決不能厚此薄彼。對文化素養、法律知識、訴訟能力較低的可以多釋明,但決不能對訴訟能力較強的當事人不釋明。切忌因釋明而給當事人留下法院偏袒一方的感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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