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協議范文10篇

時間:2024-03-03 02: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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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協議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司法評析

案情回顧

在貴州省律師協會作為中立第三方的主持下,雙方達成協議:兩家公司將委托第三方按照《評估報告》的意見提出生態環境損害修復方案,經貴州省環境保護廳同意后組織實施,并于2017年8月30日前完成修復并經修復效果評估。2017年1月13日,磋商雙方共同向清鎮市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上述賠償協議。1月22日,清鎮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此案。經審查并在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門戶網站對協議主要內容進行了為期15天的公示之后,貴州省清鎮市人民法院生態保護法庭于3月28日分別向貴州省人民政府(授權代表為貴州省環境保護廳)、貴陽息烽誠誠勞務有限公司和開磷化肥有限公司送達(2017)黔0181民特6號《民事裁定書》,確認申請人之間簽訂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合法、有效并賦予其強制執行力。

案例亮點

司法確認制度,是指人民法院依照當事人的申請,對當事人之間達成的非訴調解協議進行審查并確認其法律效力的制度。這項制度發端于甘肅省定西法院系統的實踐(被稱為“定西做法”),并逐步為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出臺的《關于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2011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以及201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修正案》所吸納和確認。實踐表明,該制度作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建設中被全國性立法確認的唯一成果,對于實現司法程序和非訴調解程序的“無縫對接”、緩解“訴訟爆炸”、最大限度地化解民事糾紛具有積極的意義。貴州省首次將司法確認制度運用于生態環境損害賠償領域,在以下兩個方面進行了創新。拓展了制度適用范圍就司法確認制度適用的案件類型而言,目前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不少學者認為司法確認制度就是“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制度”的簡稱,但就民事訴訟法文本與現實需要而言,該制度的適用范圍已不再局限于“人民調解協議”,凡“行政機關、人民調解組織、商事調解組織、行業調節組織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達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的協議”,當事人認為有必要,均可申請司法確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試點方案》中提出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制度,即“經調查發現生態環境損害需要修復或賠償的,賠償權利人(經國務院授權的試點地方省級人民政府)根據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報告就賠償具體事宜與賠償義務人(違反法律法規、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單位或個人)進行磋商、達成賠償協議”。就該賠償協議的性質而言,盡管存在爭議,但當前理論和實務界的主流觀點均傾向于將其定性為民事協議。這就為貴州省將司法確認制度引入生態環境損害賠償領域提供了基礎。貴州省在該省的試點方案中規定“賠償協議可以到有管轄權的生態環境法庭進行司法登記確認,賠償義務人違約,賠償權利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同時確定清鎮市、仁懷市、遵義播州區、福泉市、普安縣人民法院生態環境法庭專屬管轄貴州境內的生態環境損害民事案件。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356條要求雙方當事人提供“調解組織主持調解的證明”。在本案中,貴州省環境保護廳聽取法庭的建議,由貴州省律師協會作為中立第三方組織雙方進行磋商,一方面符合司法確認制度適用的前提條件;另一方面,法律專業人士的參與也能為磋商程序及協議內容的合法性“保駕護航”,這一做法值得肯定和推廣。這一探索的最終成效如何,還有待更多的實踐觀察。但它擴大了司法確認制度適用的案件類型,對于實現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調銜接”、建立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無疑具有開創性意義。增設了協議公示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關于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的若干規定》中并沒有設置公示程序,并且第5條對于司法確認的審查期限作出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以及“特殊情況下經本院院長批準可延長十日”的規定。從制度生成的角度,可以通過司法確認賦予強制執行力的協議所涉權益須是申請人有權自由處分的、自由協商的權益,因而在司法確認時無需“廣而告之”。然而,生態環境利益屬于“無主的”或“非私有的”公共利益,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權利人(試點地方省級人民政府)是作為公益代表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義務人進行賠償磋商并達成協議。盡管《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試點方案》中指出賠償權利人有權“統籌考慮修復方案技術可行性、成本效益最優化、賠償義務人賠償能力、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情況,達成賠償協議”,但是較之普通民事主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權利人在磋商中不能對生態環境利益作出任意性的妥協和退讓,其讓步必須面對公眾的“拷問”。基于此,本案例在司法確認程序中增設15日的公示期,符合生態損害賠償類型案件的特殊性,建議在今后定型化的制度中將其常態化。

相關思考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司法確認的審查標準問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關于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確認申請后,需要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這一規定,一方面意味著司法審查是司法確認程序的必要組成部分,另一方面也給司法實踐提出了一個問題:審查標準是什么?形式審查還是實質審查?針對這一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356—358條予以規定,要求:當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調解協議等證明材料并提供雙方當事人的基本信息;人民法院審查相關情況時應通知雙方當事人共同到場對案件進行核實,以及協議內容不存在不予確認的情形,例如違反禁止性法律規定的,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案外人合法權益的,不屬于法院民事主管范圍的以及內容不明確、無法確認和執行的。歸納起來,法院的審查僅限于協議是否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圖的表達以及協議內容是否存在不予確認的情形,至于當事人為何達成調解協議以及對權利義務進行這樣或那樣的分配并不在審查范圍之內。由此看來,普通司法確認與公證具有相似性,審查標準可概括為“形式真實、內容合法”。然而,就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的司法審查而言,卻不能僅僅因為其形式真實、內容合法就予以司法確認。這源于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與普通訴外民事調解協議之間的區別:其一,就協議當事人與協議所涉利益的關系而言,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權利人只是公益代表人,其意思表示是否就是權益真正歸屬主體(公眾)的真實意圖并不能僅通過“表達”這一形式就可判定;而在普通訴外民事調解協議中,由于協議當事人就是權利歸屬人,法院可以通過詢問或其他證明材料對其真實意圖加以確定;其二,就協議的目的而言,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的目的不在于定紛止爭,而旨在確保生態環境的修復、保障公眾的環境利益。可見,僅審查協議內容是否合法對于是否賦予協議強制執行力而言必要但不充分。鑒于此,從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的特殊性來看,不僅需要對其形式真實性和內容合法性進行司法審查,而且需要增加實質性審查標準,即協議是否符合公眾環境利益訴求以及其履行是否能實現受損生態環境的修復(恢復原狀)。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確認與不予確認的救濟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對法院確認或不予確認調解協議的法律后果作出了規定,即“裁定調解協議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裁定駁回申請,當事人可以通過調解方式變更原調解協議或達成新的調解協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然而,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并沒有規定司法確認后當事人或者案外人(如具有環境公益訴訟原告主體資格的社會組織)有異議能否救濟?如果不允許救濟,正當性依據是什么?如果允許救濟,適用什么程序?以及如果人民法院駁回申請,對調解協議不予確認,是否意味著該協議已經被司法程序撤銷?如果當事人雙方不愿意變更原協議,原協議在當事人之間是否依然有效?在此情形下,對于訴外普通民事調解協議而言,如果當事人雙方仍愿意按照原協議履行,從私權自治的角度,原協議依然有效;但對于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而言,當事人若依然按照原協議履行,是否有可能導致損害公共利益的后果?此后果如何救濟?因此,就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的司法確認制度而言,立法不能止步于確認與否,還需明確確認與否之后的救濟問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司法確認書的既判力問題不允許對判決再起爭執的效力就是既判力。從功能和效力的角度看,既判力同時作用于當事人和法院:就同一事項,雙方當事人不能提出、法院亦不能接受與既判力判斷相反的主張。那么,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司法確認書是否具有既判力呢?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就意味著針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義務人的同一侵權行為,無論其與賠償權利人達成的協議是否經過了司法確認,甚至義務人是否履行了賠償協議,有環境公益訴訟原告主體資格的組織和機構均可依法提起訴訟。如果答案是肯定的,是否會出現剝奪環境公益訴訟適格原告的訴權,同時導致法院放棄相應審判權的消極后果?除此之外,一旦司法確認書確有錯誤,當事人及案外人應該如何救濟呢?若支持否定說,那么無論是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制度還是與之銜接的司法確認制度,效力均會大打折扣,因而更建議采取肯定說。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若肯定司法確認書的既判力,除了完善司法確認程序本身以外,還需要對磋商程序加以完善,例如,除了引入律師協會等法律專業人士主持磋商之外,還需要吸納行業專家、環境公益訴訟適格原告參與磋商以及加強磋商階段的公眾參與。通過制度創新,一方面確保最終達成的賠償協議具有科學性、合法性、公益性,另一方面實現與環境保護社會組織的實時溝通,避免訴調沖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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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范本

出院后,甲方一次性付給乙方營養費元,誤工費元,鑲牙費3元,復查費元,合計元

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范本

甲方:,男,西濱鎮際后村人。

乙方:,女,梅仙鎮丁地村人。

年月日晚,甲方駕駛一輛白色面包車在西濱鎮坂兜村把在路邊行走的乙方撞傷,致使乙方左肋骨折斷兩根。當晚,甲方立即將乙方送至尤溪縣醫院緊急救治。住院期間,甲方妻子一直陪伴照顧。年月日,乙方治愈出院。雙方友好協商,并經雙方家屬同意,無異議,就相關賠償事宜協議如下:

一、乙方住院期間醫療等費用全部由甲方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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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賠償協議程序論文

如果說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是解決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基本方式和途徑,那么行政賠償程序則是實現賠償責任的根本手段。從世界許多國家看,行政賠償程序通常分為二大階段,第一階段由行政機關內部解決賠償責任問題;第二階段由法院解決賠償問題。由于體制上的差異,各國在行政行政賠償程序的兩個階段既存在一些相通的內容,也各具特色。在我國,由于受行政復議、訴訟制度的影響,賠償程序更為復雜。因此,如何借鑒有益的國外經驗并結合目前我國實際,確定一套完備的行政賠償程序顯得十分必要。

一、行政機關先行處理原則

絕大多數國家均采用行政機關先行處理原則解決賠償問題。該原則因賠償方式上的差別又被稱為協議先行原則、窮盡行政救濟原則等。在美國,涉及國家賠償的案件,大約有80%至90%是在行政機關得到解決的。在捷克,司法部和財政部有權審查所有違法決定案件,賠償訴訟以前的初審目的是為了通過友好的方式,在法庭之外解決爭端。先行處理原則的主要含義是,賠償請求權人向法院提起賠償訴訟前,一般須經過賠償義務機關先行處理,或與賠償義務機關先行協商,若不能達成協議或請求權人不滿意行政處理決定,或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處理,才可以向法院起訴。先行處理猶如一張過濾網,將行政機關能夠自行解決的賠償限制在行政機關內部,而不進入司法程序。一方面減少了法院訴源和訟累,減輕了法院在處理賠償事件上的負擔;另一方面又方便了當事人,使受害者可以不經過復雜繁瑣的訴訟程序及時得到賠償,同時也是對賠償義務機關本身的尊重。當然,這一原則也有某種局限性,強制要求所有受害人向侵權機關申請并協商賠償問題,可能造成一部分受害人不敢或不愿與侵權機關繼續合作的結果,因受害人從心理上更傾向于第三者充任裁判人。

(一)兩種先行處理模式

從行政機關處理賠償事務的方式看、行政機關先行處理分"決定式"和"協議式"兩種。它們在處理方式和結果上有一定差異。

"決定式"的最突出特點是:行政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害人的請求采用"決定"形式處理,一般不與請求權人進行協商或討論,受害人只能被動接受或拒絕此決定。例如,我國行政訴訟法第67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單獨就損害賠償提出請求,應當先由行政機關解決。對行政機關的處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里雖未明確提出"決定"為解決方式,但其內容實際排除了正式協商形式,而只用了"處理"一詞。規定雖然含糊,但實踐中多采用半協商半裁決形式。奧地利《國家賠償法》第8條也規定:"被害人應先向有賠償責任之官署以書面請求賠償。書面送達官署三個月后,未經官署確認,或在此期間內對賠償義務全部或一部分拒絕者,被害人得以官署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韓國、瑞士也有類似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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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賠償協議程序探究論文

如果說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是解決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基本方式和途徑,那么行政賠償程序則是實現賠償責任的根本手段。從世界許多國家看,行政賠償程序通常分為二大階段,第一階段由行政機關內部解決賠償責任問題;第二階段由法院解決賠償問題。由于體制上的差異,各國在行政行政賠償程序的兩個階段既存在一些相通的內容,也各具特色。在我國,由于受行政復議、訴訟制度的影響,賠償程序更為復雜。因此,如何借鑒有益的國外經驗并結合目前我國實際,確定一套完備的行政賠償程序顯得十分必要。

一、行政機關先行處理原則

絕大多數國家均采用行政機關先行處理原則解決賠償問題。該原則因賠償方式上的差別又被稱為協議先行原則、窮盡行政救濟原則等。在美國,涉及國家賠償的案件,大約有80%至90%是在行政機關得到解決的。在捷克,司法部和財政部有權審查所有違法決定案件,賠償訴訟以前的初審目的是為了通過友好的方式,在法庭之外解決爭端。先行處理原則的主要含義是,賠償請求權人向法院提起賠償訴訟前,一般須經過賠償義務機關先行處理,或與賠償義務機關先行協商,若不能達成協議或請求權人不滿意行政處理決定,或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處理,才可以向法院起訴。先行處理猶如一張過濾網,將行政機關能夠自行解決的賠償限制在行政機關內部,而不進入司法程序。一方面減少了法院訴源和訟累,減輕了法院在處理賠償事件上的負擔;另一方面又方便了當事人,使受害者可以不經過復雜繁瑣的訴訟程序及時得到賠償,同時也是對賠償義務機關本身的尊重。當然,這一原則也有某種局限性,強制要求所有受害人向侵權機關申請并協商賠償問題,可能造成一部分受害人不敢或不愿與侵權機關繼續合作的結果,因受害人從心理上更傾向于第三者充任裁判人。

(一)兩種先行處理模式

從行政機關處理賠償事務的方式看、行政機關先行處理分"決定式"和"協議式"兩種。它們在處理方式和結果上有一定差異。

"決定式"的最突出特點是:行政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害人的請求采用"決定"形式處理,一般不與請求權人進行協商或討論,受害人只能被動接受或拒絕此決定。例如,我國行政訴訟法第67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單獨就損害賠償提出請求,應當先由行政機關解決。對行政機關的處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里雖未明確提出"決定"為解決方式,但其內容實際排除了正式協商形式,而只用了"處理"一詞。規定雖然含糊,但實踐中多采用半協商半裁決形式。奧地利《國家賠償法》第8條也規定:"被害人應先向有賠償責任之官署以書面請求賠償。書面送達官署三個月后,未經官署確認,或在此期間內對賠償義務全部或一部分拒絕者,被害人得以官署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韓國、瑞士也有類似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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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賠償協議程序論文

如果說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是解決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基本方式和途徑,那么行政賠償程序則是實現賠償責任的根本手段。從世界許多國家看,行政賠償程序通常分為二大階段,第一階段由行政機關內部解決賠償責任問題;第二階段由法院解決賠償問題。由于體制上的差異,各國在行政行政賠償程序的兩個階段既存在一些相通的內容,也各具特色。在我國,由于受行政復議、訴訟制度的影響,賠償程序更為復雜。因此,如何借鑒有益的國外經驗并結合目前我國實際,確定一套完備的行政賠償程序顯得十分必要。

一、行政機關先行處理原則

絕大多數國家均采用行政機關先行處理原則解決賠償問題。該原則因賠償方式上的差別又被稱為協議先行原則、窮盡行政救濟原則等。在美國,涉及國家賠償的案件,大約有80%至90%是在行政機關得到解決的。在捷克,司法部和財政部有權審查所有違法決定案件,賠償訴訟以前的初審目的是為了通過友好的方式,在法庭之外解決爭端。先行處理原則的主要含義是,賠償請求權人向法院提起賠償訴訟前,一般須經過賠償義務機關先行處理,或與賠償義務機關先行協商,若不能達成協議或請求權人不滿意行政處理決定,或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處理,才可以向法院起訴。先行處理猶如一張過濾網,將行政機關能夠自行解決的賠償限制在行政機關內部,而不進入司法程序。一方面減少了法院訴源和訟累,減輕了法院在處理賠償事件上的負擔;另一方面又方便了當事人,使受害者可以不經過復雜繁瑣的訴訟程序及時得到賠償,同時也是對賠償義務機關本身的尊重。當然,這一原則也有某種局限性,強制要求所有受害人向侵權機關申請并協商賠償問題,可能造成一部分受害人不敢或不愿與侵權機關繼續合作的結果,因受害人從心理上更傾向于第三者充任裁判人。

(一)兩種先行處理模式

從行政機關處理賠償事務的方式看、行政機關先行處理分"決定式"和"協議式"兩種。它們在處理方式和結果上有一定差異。

"決定式"的最突出特點是:行政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害人的請求采用"決定"形式處理,一般不與請求權人進行協商或討論,受害人只能被動接受或拒絕此決定。例如,我國行政訴訟法第67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單獨就損害賠償提出請求,應當先由行政機關解決。對行政機關的處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里雖未明確提出"決定"為解決方式,但其內容實際排除了正式協商形式,而只用了"處理"一詞。規定雖然含糊,但實踐中多采用半協商半裁決形式。奧地利《國家賠償法》第8條也規定:"被害人應先向有賠償責任之官署以書面請求賠償。書面送達官署三個月后,未經官署確認,或在此期間內對賠償義務全部或一部分拒絕者,被害人得以官署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韓國、瑞士也有類似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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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賠償協議程序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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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機關先行處理原則

絕大多數國家均采用行政機關先行處理原則解決賠償問題。該原則因賠償方式上的差別又被稱為協議先行原則、窮盡行政救濟原則等。在美國,涉及國家賠償的案件,大約有80%至90%是在行政機關得到解決的。在捷克,司法部和財政部有權審查所有違法決定案件,賠償訴訟以前的初審目的是為了通過友好的方式,在法庭之外解決爭端。先行處理原則的主要含義是,賠償請求權人向法院提起賠償訴訟前,一般須經過賠償義務機關先行處理,或與賠償義務機關先行協商,若不能達成協議或請求權人不滿意行政處理決定,或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處理,才可以向法院起訴。先行處理猶如一張過濾網,將行政機關能夠自行解決的賠償限制在行政機關內部,而不進入司法程序。一方面減少了法院訴源和訟累,減輕了法院在處理賠償事件上的負擔;另一方面又方便了當事人,使受害者可以不經過復雜繁瑣的訴訟程序及時得到賠償,同時也是對賠償義務機關本身的尊重。當然,這一原則也有某種局限性,強制要求所有受害人向侵權機關申請并協商賠償問題,可能造成一部分受害人不敢或不愿與侵權機關繼續合作的結果,因受害人從心理上更傾向于第三者充任裁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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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行政機關處理賠償事務的方式看、行政機關先行處理分"決定式"和"協議式"兩種。它們在處理方式和結果上有一定差異。

"決定式"的最突出特點是:行政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害人的請求采用"決定"形式處理,一般不與請求權人進行協商或討論,受害人只能被動接受或拒絕此決定。例如,我國行政訴訟法第67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單獨就損害賠償提出請求,應當先由行政機關解決。對行政機關的處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里雖未明確提出"決定"為解決方式,但其內容實際排除了正式協商形式,而只用了"處理"一詞。規定雖然含糊,但實踐中多采用半協商半裁決形式。奧地利《國家賠償法》第8條也規定:"被害人應先向有賠償責任之官署以書面請求賠償。書面送達官署三個月后,未經官署確認,或在此期間內對賠償義務全部或一部分拒絕者,被害人得以官署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韓國、瑞士也有類似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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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先行處理原則論文

如果說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是解決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基本方式和途徑,那么行政賠償程序則是實現賠償責任的根本手段。從世界許多國家看,行政賠償程序通常分為二大階段,第一階段由行政機關內部解決賠償責任問題;第二階段由法院解決賠償問題。由于體制上的差異,各國在行政行政賠償程序的兩個階段既存在一些相通的內容,也各具特色。在我國,由于受行政復議、訴訟制度的影響,賠償程序更為復雜。因此,如何借鑒有益的國外經驗并結合目前我國實際,確定一套完備的行政賠償程序顯得十分必要。

一、行政機關先行處理原則

絕大多數國家均采用行政機關先行處理原則解決賠償問題。該原則因賠償方式上的差別又被稱為協議先行原則、窮盡行政救濟原則等。在美國,涉及國家賠償的案件,大約有80%至90%是在行政機關得到解決的。在捷克,司法部和財政部有權審查所有違法決定案件,賠償訴訟以前的初審目的是為了通過友好的方式,在法庭之外解決爭端。先行處理原則的主要含義是,賠償請求權人向法院提起賠償訴訟前,一般須經過賠償義務機關先行處理,或與賠償義務機關先行協商,若不能達成協議或請求權人不滿意行政處理決定,或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處理,才可以向法院起訴。先行處理猶如一張過濾網,將行政機關能夠自行解決的賠償限制在行政機關內部,而不進入司法程序。一方面減少了法院訴源和訟累,減輕了法院在處理賠償事件上的負擔;另一方面又方便了當事人,使受害者可以不經過復雜繁瑣的訴訟程序及時得到賠償,同時也是對賠償義務機關本身的尊重。當然,這一原則也有某種局限性,強制要求所有受害人向侵權機關申請并協商賠償問題,可能造成一部分受害人不敢或不愿與侵權機關繼續合作的結果,因受害人從心理上更傾向于第三者充任裁判人。

(一)兩種先行處理模式

從行政機關處理賠償事務的方式看、行政機關先行處理分"決定式"和"協議式"兩種。它們在處理方式和結果上有一定差異。

"決定式"的最突出特點是:行政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害人的請求采用"決定"形式處理,一般不與請求權人進行協商或討論,受害人只能被動接受或拒絕此決定。例如,我國行政訴訟法第67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單獨就損害賠償提出請求,應當先由行政機關解決。對行政機關的處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里雖未明確提出"決定"為解決方式,但其內容實際排除了正式協商形式,而只用了"處理"一詞。規定雖然含糊,但實踐中多采用半協商半裁決形式。奧地利《國家賠償法》第8條也規定:"被害人應先向有賠償責任之官署以書面請求賠償。書面送達官署三個月后,未經官署確認,或在此期間內對賠償義務全部或一部分拒絕者,被害人得以官署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韓國、瑞士也有類似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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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服務協議對騙保行為的規制

【摘要】醫療服務機構騙保是我國基本醫療保險領域的一大頑疾,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作為第一線的監管者,肩負著繁重的工作任務和壓力。按照現有法律和部門規章的要求,經辦機構只能通過協議管理來履行監督管理的職能。從經辦機構的法律性質和醫療服務協議的法律性質來看,經辦機構更適合通過民事法律規制的方法來治理騙保行為;從規制路徑的法律制度適用原理來看,可以考慮引入消費者合同中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并規定暫停支付和財產保全的民事程序措施,以此實現威懾騙保者和保障參保人群體的雙重效果。

【關鍵詞】醫療服務協議;協議管理;騙保;懲罰性賠償;違約金

醫療機構和藥品經營單位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等手段騙取社保基金支出是基本醫保制度建設面臨的嚴峻挑戰。目前我國官方尚未公布過騙保的統計數據,但是近年來各統籌地區頒布了多部地方性規章,旨在加強監管,保障基金的安全運行,這表明,醫療服務機構騙保絕非個案現象。而從各地區反映的情況來看,社保經辦機構雖然處于基金監管工作的第一線,但是卻不具備執法權,不能通過罰款、吊銷營業執照等行政處罰手段懲治醫療機構的違法行為,只能在協議管理的框架下加強“事中”和“事后”的監管,即使發現服務機構騙保,也只能責令其退回騙取的醫保基金或者暫停支付,而這些普通的違約處理措施在實踐中起不到威懾服務機構的目的,騙保的違法成本極低,因此騙保行為屢禁不止。醫保服務的協議管理是為了落實國務院提出的簡政放權要求,按照人社部2015年頒布的兩項部門規章——《關于完善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藥機構協議管理的指導意見》《關于印發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藥機構協議管理經辦規程的通知》(以下簡稱《意見》《通知》)部署的,具備合法性,因此我們只能在此制度框架下尋求合理的規制方法。本文擬從社保經辦機構的法律地位和醫療服務協議的法律性質出發,探討民事合同規制方法在協議管理中的應用,以及特殊的違約救濟手段——懲罰性賠償引入醫療服務協議的可行性,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通過協議管理防范騙保行為提供對策建議。

1協議管理的法律屬性

社會保險法第31條規定,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簽訂服務協議,規范醫療服務行為;根據人社部頒發的《意見》,醫藥機構違反服務協議約定的,應當按照協議追究違約方責任;另根據《通知》的要求,醫藥機構違約的,經辦機構只能采用約談、限期整改、暫停支付、拒付費用、暫停或終止協議等措施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同時提交人社、公安、衛健等行政部門采取行政措施。但是在實踐中,行政部門不居于社保經辦工作的第一線,而且往往出于人員、經費方面的考慮,在處理服務機構騙保案件的問題上表現得不夠積極,再加上很多案件需要聯合工商、藥監、衛健多部門聯合執法,在協調上也有很多困難,因此懲治違法行為的重擔就落到了經辦機構的肩上。為了達到威懾的效果,經辦機構都希望能夠類推適用社會保險法對騙保行為處以二至五倍行政處罰的條款,但是又忌憚于協議管理“去行政化”的性質,于是在服務協議或者地方性規章中使用了“二至五倍退款”“二至五倍賠償”等字眼,在實施DRGs點數法支付的一些地區,經辦機構嘗試采用扣除二至五倍病組點數的做法,但是這些監管手段在實質上與行政處罰并無二致,而且“退款”和“賠償”也不能作為罰款進入財政專戶,只能進入醫保基金,此做法于法無據,存在著較大的法律風險。筆者認為,協議管理的法律性質應當從經辦機構的法律定位和服務協議的法律屬性兩個方面來界定。1.1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法律地位。我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法律地位并不明確。一方面,我國經辦機構行政機關的色彩濃厚。從法律性質來看,其系“參公管理的事業單位”,集行政管理權和經辦服務職能于一身,行政費用來源于同級政府財政的劃撥,社會保險法第83條關于“用人單位和個人對經辦機構侵害參保權益的可提起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規定似乎也印證了這一判斷;另一方面,經辦機構與服務機構之間是平等的民事關系,經辦機構是醫療服務購買法律關系中的民事主體。按照社會保險的一般原理,社保基金有別于公共財政資金,經辦機構是統籌地區參保人利益的代表,其與醫療服務機構的地位平等,系受參保人的委托向醫藥機構購買服務,這與代表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門向社會機構購買公共服務的性質是存在本質差別的,前述人社部的兩個規章中規定的協議管理、服務機構承擔責任的性質是違約責任等條款也支持這一觀點。筆者認為,經辦機構在醫療服務協議管理中扮演的角色應當是民事主體。首先,我國社會保險法中只規定了參保單位和個人的權利救濟途徑,并沒有要求醫療服務協議爭議也要按照這一途徑解決,《意見》等部門規章中也沒有做明確的要求,按照“法無禁止皆自由”的原則,爭議處理辦法應當由醫、保雙方自由選擇,而不應當直接按照行政爭議程序來處理,那么將經辦機構認定為民事主體更合理。其次,經辦機構是參保人群體利益的代表,這種利益可以進而分解到每一位參保人,這不同于帶有“不特定多數人享有”和“不可分解”性質的公共利益,也就是說,經辦機構代表是私法意義上的個體化利益,這與醫療服務機構追求的成本補償利益,甚至是商業利益是相互對立且平等的,并無高下之分。因此,在經辦機構與醫藥機構的法律關系中,將二者都認定為民事主體是適宜的。1.2醫療服務協議的法律性質。協議是醫保管理上的概念,法律性質為合同。合同可分為公法合同與私法合同,后者系特殊的合同類型,由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簽訂,行政主體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可享有行政優先權,具體表現為監督權、指揮權、單方變更權和解除權。有學者主張將醫療服務協議認定為公法合同,這樣可以由經辦機構發揮優先權來規制醫藥機構的騙保行為。此觀點值得商榷,除了上文所論證的經辦機構的民事主體地位以及現行法律法規中沒有特別規定的理由之外,退一步講,即使將服務協議認定為行政合同,行政優先權也難以有效解決騙保問題。目前的制度設計應當旨在實現對違法行為的震懾,提高騙保的成本,眾所周知,監督權和指揮權處于“事中”管理階段,其發揮作用的機制主要表現為對違法行為的事先預防,而經辦機構確認了醫藥機構的騙保行為,單方面解除服務協議之后,也無法阻礙該機構在本合同履行期結束之后再次成為服務機構,行政合同的規制效果并不理想。因此,本文主張將醫療服務協議認定為民事合同,努力發掘民事法律規制手段在規制騙保中的積極作用。

2懲罰性賠償引入協議管理的可行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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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訴訟時機與技巧

“同命不同價”折射司法空白,有違憲法精神,已成社會焦點。立法與司法機關也已有共識,且最高人民法院表態,擬出臺相關決定解決“同命不同價”問題。本案當事人既然達成賠償協議,且賠償金額高于當時法律規定應獲賠償金額,義務人已經履行協議約定義務,賠償權利人反悔,則涉及法院在當今中國社會誠信缺乏的情形下做出維護誠信判決還是鼓勵當事人投機。人民法院依據現行法律與司法解釋,判決受害人家長敗訴并無不當。因此,當損害發生時,在特定情形下,當事人選擇解決賠償的時機與技巧,當然決定著賠償結果。

[案情簡介]

*年12月15日凌晨6時許,在*市江北區郭家沱街道租房居住的何青志夫婦,到農貿市場賣豬肉,其女何源與兩同學乘同一輛三輪車,結伴去學校上學。當三輪車行駛到郭家沱長城公司上坡路段時,迎面駛來的一輛滿載貨物的卡車(渝B28355)剎車不及,車輛失控,發生側翻,壓住三輪車,致車上三學生當場死亡。

經查,渝B28355號卡車登記車主為*鋪金公路運輸有限公司,實際車主為劉豐云,肇事駕駛員劉定紅(已判刑三年)。*年1月7日,交警認定劉定紅負事故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各方當事人自愿選擇協商解決方式。在有當地政府、交警等參與下,*年12月17日,各方當事人達成賠償協議,兩位城鎮戶口女孩的家人各自得到了20余萬元的賠償。14歲的何源雖然從出生時起就隨父母在屬于*主城區的郭家沱街道生活,但因是農村戶口,按當時的法律規定,何青志夫婦只得到5萬余元的死亡賠償金和4萬元的補償金。

從*年1月起,何源等三少女因車禍遇難卻遭遇“同命不同價”賠償,經新聞媒體報道后,激起了社會上對“同命不同價”話題的大討論。為了給女兒討一個公道,討一個能讓所有農村戶口的人心服口服的解釋,何青志夫婦四處奔走反映。同年11月1日,*市高級法院施行《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下稱《指導意見》),提出有條件地實行“同命同價”。何青志夫婦遂于同年11月14日,將肇事車輛所掛靠的公司、實際車主、肇事司機告到*市江北區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計1331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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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離婚制度研究論文

提綱

一、關于協議離婚制度

(一)當前協議離婚制度存在的問題。

1、婚姻程序使惡意離婚者有機可乘。

2、離婚協議缺乏強制執行力。

3、婚后的監督措施不便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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