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條款范文10篇
時間:2024-02-27 11:3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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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保險免責條款分析
保險條款是保險合同當事人約定權利與義務的通用載體。保險人在各種保險產品設定的保險條款中,不僅會列明保險責任范圍,而且為了避免風險的無限擴大,還會通過制訂責任免除方面的內容去限定保險責任范圍。保險責任免除的內容,作為格式合同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由保險公司單方面事先制作的,保險相對人對其了解的深度遠不及保險人,雙方之間必然會產生嚴重的信息不對稱。為了平衡合同雙方權益,盡力實現相對公平,《保險法》不僅對免責條款的提示與說明義務作了嚴格規(guī)定(詳見《保險法》第十七條),而且對格式條款的無效情形也作了明確規(guī)定(詳見《保險法》第十九條)。盡管如此,保險條款中關于保險責任范圍和責任免除的內容,仍然會成為保險合同糾紛的爆發(fā)點。究其原因,一是任何書面文字對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達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二是利益驅動會使一些人違背最大誠信原則,作出違背本來意思的歪曲性解讀,這就使得對保險條款的解讀成為處理保險合同糾紛時保險司法的必答題。
一、一起駕駛員意外死亡保險案引發(fā)的免責條款之爭
2011年2月,潘某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在某壽險公司購買10年期的“×××分紅型兩全人身保險”5份,繳付保費1萬元,基本保險金額為10820元。雙方使用的保險條款“2.4保險責任”項下之“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約定:“如被保險人駕駛或乘坐非營運機動車,在交通工具上遭受意外傷害,并自該意外傷害發(fā)生之日起180日內以該次意外傷害為直接原因導致身故,本合同終止。保險公司按如下約定的金額給付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3×基本保險金額×被保險人身故時本合同已經繳過的保險費應付期數。”該保險條款“2.5責任免除”約定:“因下列第(1)至(15)項情形之一導致被保險人身故的,我們不承擔本保險條款‘2.4保險責任’約定的‘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的給付責任:……(5)被保險人酒后駕駛,無合法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潘某對在投保單及投保提示書上的簽字無異議,簽約過程無瑕疵。2016年1月,潘某獨自駕車發(fā)生單方交通事故不治身亡,交警調查認定其屬于酒駕,負事故全責,但其機動車行駛證年檢合格,駕照合法有效。2017年3月,死者潘某的年邁父母、妻子、幼女4人(全部為第一順序合法繼承人),向某壽險公司請求支付身故保險金被拒,拒賠理由是:“酒后駕駛屬于條款約定的責任免除。”此4人遂作為原告起訴該壽險公司,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原告“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162300元,并承擔延遲付款期間利息。本訴訟案件引發(fā)的爭議焦點,實質上是對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解釋之爭,即:本次保險事故是否屬于雙方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免除”范圍?這是確定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向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承擔給付“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的關鍵所在。雖然在是否應當支付保險金的問題上,只有“是”或“否”兩種不同的回答,但在法庭內外,對這兩種截然相反的回答卻有著各不相同的理由。各方對到底該如何裁判各執(zhí)一詞。
二、兩種裁判觀點的理由以及對免責條款三種情形的認定
在本案保險條款“保險責任”項下約定的“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給付責任中,“(5)被保險人酒后駕駛,無合法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被列為15項責任免除事由之一。分析、解讀本案保險條款及上述免責條款后,多數人認為保險公司不應當向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給付保險金,只有個別人認為被保險人酒駕身亡,不完全具備上述免責條款的事實要件,保險公司應當向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給付保險金。
(一)持否定觀點者的理由1.根據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條規(guī)定,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應當受到行政處罰,表明酒駕是法律明文禁止的違法行為。酒駕與醉駕僅僅是程度的不同,不存在本質的區(qū)別。依照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guī)定,醉駕是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被保險人酒駕身亡,違法在先,咎由自取。如果在此情景下,再向其繼承人給付一筆保險金,無異于變相慫恿酒駕甚至醉駕行為,有悖于社會公理。2.該項責任免除事由描述了三種各不相同的并列情況:即酒后駕駛、無合法有效駕駛證駕駛、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只要被保險人存在其中一個事實,就應當構成免責條款的事由,保險公司就不應當給付保險金。由于被保險人酒后駕駛機動車是一個不爭的事實,保險公司拒絕向其法定繼承人給付保險金是理所當然的。3.保險公司的保險條款中對責任免除條款的上述表述,意思表達不嚴謹,屬于詞不達意。原條款第二個分句(即“無合法有效駕駛證駕駛”)開頭少用了個“或”字,需要補上,也可以去掉第三個分句(即“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開頭的“或”字,以表示這三種情形是并列關系。這應該就是保險公司的真實意思。4.如果在被保險人酒駕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的情況下,仍然判決保險公司應當向其法定繼承人給付保險金,會造成負面社會影響。
保險免責條款的分類內涵探究論文
[摘要]保險人在保單中規(guī)定的保險人對發(fā)生事故造成的損失免于承擔賠付保險金義務或其他義務的條款為保險人免責條款,常見的有違反告知義務的免責條款、因被保險人過錯的免責條款、約定免責條款等。
[關鍵詞]保險免責條款分類
保險責任是被保險人尋求保險保障的目的所在,也是保險人經營保險業(yè)務的首要義務,而保險人免責條款正是保險人對保險責任進行限制的方式,保險人免責條款直接關系著保險合同的目的能否實現,關系著合同雙方的切身利益。實踐中,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對保險人責任人免除條款產生爭議進而引發(fā)訴訟的現象頻頻發(fā)生,常有消費者指責保險人免責條款是保險人借以規(guī)避責任、損害投保方合法權益的“霸王條款”。因此,對保險人免責條款進行研究具有現實意義。
一、保險免責條款概述
保險免責條款是指保險人在保單中規(guī)定的保險人對發(fā)生事故造成的損失免于承擔賠付保險金義務或其他義務的條款。
二、保險免責條款的分類
格式合同免責條款的規(guī)制詮釋
論文關鍵詞:格式合同免責條款司法規(guī)制法律適用自由裁量無效
論文內容摘要:文章指出,司法規(guī)制方式有:一是法官直接適用法律將違反了強行法或禁止性規(guī)定的格式合同免責條款判決為無效;二是自由裁量,兩種方式的目的都是為了實現矯正的正義。格式合同免責條款由于內容和范圍存在某些不合理性,因此,有必要對其進行法律規(guī)制,而在我國立法不完善的情況下,司法規(guī)制尤為重要。
從各國對免責條款的規(guī)制經驗來看,多是從立法、司法、行政以及其他(如行業(yè)協(xié)會)的途徑予以規(guī)制,但多有側重,如英國對不公平合同條款的規(guī)制主要以司法控制為主。司法規(guī)制是指司法機構根據法律的授權對格式合同免責條款以裁判的方式肯定或否定其效力的規(guī)范方法。
問題提出
立法的局限性決定了法律不可能涵蓋社會關系的一切,有關不公平格式合同免責條款的形式,不可能完全用絕對強制性規(guī)定表現出來,甚至在有關立法中會留下一些缺漏和盲區(qū),難以調整周延;而行政規(guī)制雖然高效、及時,但在沒有有效的監(jiān)督機制下,同樣存在行政權力濫用與不作為兩種極端的風險;與立法規(guī)制方法相比,司法規(guī)制方法出現較早,但早期的司法機關由于片面地、僵硬地堅持契約自由的立場,因此,司法規(guī)制方法并未對包括免責條款在內的格式合同條款進行主動、有效的干涉,因而其作用并不明顯。只是到了近現代以來,隨著立法規(guī)制方法的廣泛實行,司法規(guī)制作為彌補立法規(guī)制不足的方法開始發(fā)揮日益重要的作用。
格式合同免責條款司法規(guī)制的具體形式
論免責條款商品房合同理解
「摘要」所謂免責條款,是指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事先約定的,旨在排除或限制其未來責任的條款。現代社會中經濟現象變化多端,經營活動存在一定風險,在合同中事先約定免責條款,可以合理分擔風險,保證企業(yè)合理化經營,平衡合同雙方的利益關系。但如約定不當,也可能造成合同一方憑借其地位而制定不公平的條款,免除自己本應承擔的責任,損害對方利益的后果。在商品房預售中,即經常出現此種情形:商品房開發(fā)商籍自己雄厚資本及專業(yè)知識制定一些對購房人不公平的免責條款,如免除延期交房責任條款、免除房屋質量責任條款等,損害購房人的利益。那么如何認識這些條款的效力?在審判實踐中如何進行審查?怎樣對免責條款進行規(guī)制?本文根據合同法對免責條款的規(guī)定結合商品房預售的實際情況,對以上問題進行分析和探討,希望能對審判實踐有所裨益。
一、免責條款訂入商品房預售合同條件
當事人意思自治是民法的一項原則,在一般情況下,法律對當事人之間協(xié)商議定的條款并不加以過多干涉。但對合同中的免責條款,由于其所具有的特殊意義及對合同雙方權利義務的重要影響,各國法律一般都規(guī)定制定免責條款的一方負有提請對方注意的義務,且提請注意應達到充分、合理的程度,以避免相對一方在不知情或不完全理解的情況下訂立合同。如果制訂免責條款的一方未盡到提請注意的義務,則該免責條款視為未訂入合同,不得成為合同的一部分,因而不對當事人產生約束力。那么,怎樣才是充分、合理的提請注意呢?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分析:
(一)文件的外型。“文件外型須予人以該文件載有足以影響當事人權益之約款之印象,否則相對人收到該文件根本不予閱讀,使用人之提請注意即不充分。”(見劉榮宗著《定型化契約論文專輯》第8頁,三民書局1988年版。)也就是說,訂立免責條款的文件應足以使當事人明白其性質,認識到它是合同的一部分。如果文件的外型未作到這一點,則其中的條款不能被視為訂入合同。如:銷售商在廣告中登載“房一售出,概不退換”,在房屋圖紙上標注“本公司對因施工單位責任造成的質量問題不承擔任何責任”,在辦公地點張貼的寫有“對非因本公司原因造成的延期交房,本公司不承擔任何責任”內容的告示等。由于這些廣告、房屋圖紙、告示的外型不足以使購房者明了其性質,因此如果雙方在書面合同中并沒有特別說明其為合同的一部分,則這些廣告、房屋圖紙、告示中的免責內容不得作為合同的組成部分。
(二)提請注意的方法。提請注意可以采取個別提請注意和張貼公告的方式。在商品房預售中,應以個別提請注意為原則,除非特別情況,售房方不得采取張貼公告方式制定免責條款,否則,視為未盡到提請注意義務。
(三)清晰明白的程度。即提請注意所使用的語言文字必須清晰,明白,不得使用含糊不清的語言文字,否則,不得作出對相對一方不利的解釋。如果在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所使用的字體過小、打印不清,或位于合同書中不易被注意的位置,也不能認為是清晰明白。
免責條款在合同理解論文
「摘要」所謂免責條款,是指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事先約定的,旨在排除或限制其未來責任的條款。現代社會中經濟現象變化多端,經營活動存在一定風險,在合同中事先約定免責條款,可以合理分擔風險,保證企業(yè)合理化經營,平衡合同雙方的利益關系。但如約定不當,也可能造成合同一方憑借其地位而制定不公平的條款,免除自己本應承擔的責任,損害對方利益的后果。在商品房預售中,即經常出現此種情形:商品房開發(fā)商籍自己雄厚資本及專業(yè)知識制定一些對購房人不公平的免責條款,如免除延期交房責任條款、免除房屋質量責任條款等,損害購房人的利益。那么如何認識這些條款的效力?在審判實踐中如何進行審查?怎樣對免責條款進行規(guī)制?本文根據合同法對免責條款的規(guī)定結合商品房預售的實際情況,對以上問題進行分析和探討,希望能對審判實踐有所裨益。
一、免責條款訂入商品房預售合同條件
當事人意思自治是民法的一項原則,在一般情況下,法律對當事人之間協(xié)商議定的條款并不加以過多干涉。但對合同中的免責條款,由于其所具有的特殊意義及對合同雙方權利義務的重要影響,各國法律一般都規(guī)定制定免責條款的一方負有提請對方注意的義務,且提請注意應達到充分、合理的程度,以避免相對一方在不知情或不完全理解的情況下訂立合同。如果制訂免責條款的一方未盡到提請注意的義務,則該免責條款視為未訂入合同,不得成為合同的一部分,因而不對當事人產生約束力。那么,怎樣才是充分、合理的提請注意呢?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分析:
(一)文件的外型。“文件外型須予人以該文件載有足以影響當事人權益之約款之印象,否則相對人收到該文件根本不予閱讀,使用人之提請注意即不充分。”(見劉榮宗著《定型化契約論文專輯》第8頁,三民書局1988年版。)也就是說,訂立免責條款的文件應足以使當事人明白其性質,認識到它是合同的一部分。如果文件的外型未作到這一點,則其中的條款不能被視為訂入合同。如:銷售商在廣告中登載"房一售出,概不退換",在房屋圖紙上標注"本公司對因施工單位責任造成的質量問題不承擔任何責任",在辦公地點張貼的寫有"對非因本公司原因造成的延期交房,本公司不承擔任何責任"內容的告示等。由于這些廣告、房屋圖紙、告示的外型不足以使購房者明了其性質,因此如果雙方在書面合同中并沒有特別說明其為合同的一部分,則這些廣告、房屋圖紙、告示中的免責內容不得作為合同的組成部分。
(二)提請注意的方法。提請注意可以采取個別提請注意和張貼公告的方式。在商品房預售中,應以個別提請注意為原則,除非特別情況,售房方不得采取張貼公告方式制定免責條款,否則,視為未盡到提請注意義務。
(三)清晰明白的程度。即提請注意所使用的語言文字必須清晰,明白,不得使用含糊不清的語言文字,否則,不得作出對相對一方不利的解釋。如果在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所使用的字體過小、打印不清,或位于合同書中不易被注意的位置,也不能認為是清晰明白。
財產保險合同付費前事故免責條款分析
摘要:財產保險保單特別約定保險人對投保人付清保費前發(fā)生的事故不承擔保險責任,其本質是將投保人支付保費的時點確定為保險人保險責任期間的起算點,使得雙方權利義務在未付保費之前處于懸置狀態(tài),不發(fā)生任何損益。保險期間屆滿后,該期間是否發(fā)生保險事故業(yè)已成為確鑿無疑的事實,保險人此時以投保人足額補交保費為前提同意對保險期間內所發(fā)生事故核賠并據此向投保人訴追保費,與前述免責條款約定不符且有違保險合同的射幸本質。如果保險人未在保險期間內實際負擔任何風險,其向投保人訴追保費不應得到法院支持。
關鍵詞:保費;保險責任期間;射幸
財產保險合同中,投保人未依約交納保費而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保險事故,保險人在此情形下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責任及是否享有訴追保費的權利,長期以來有所爭議。實踐中,保險人為避免在投保人未支付保費的情況下面臨保險責任承擔的窘境,通常存在三種做法。其一,采取嚴格的“見費出單”業(yè)務流程。保險人在收到足額保費后才出具保險單,作為雙方締結保險合同的憑證。但此種做法未占據主流。其二,將投保人支付保費徑行約定為保險合同的生效要件。若投保人未能按照約定履行支付保費的基本義務,則保險合同雖成立但不生效。該做法并不違反《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①,且《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九十七條對此亦予以肯定②。其三,在保險合同中約定諸如“保險人在投保人支付保費后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抑或逆向約定為“保險人在投保人付清保費前對保險事故免責”等條款對自身保險責任期間加以妥善框定,以避免自身利益損害。此種做法富有爭議性,蘊含付費前事故免責性質的條款(以下統(tǒng)稱為付費前事故免責條款)對保險人訴追保費、被保險人要求支付保險金等當事人重要權利義務均產生重大影響,殊值深入探究。
一、付費前事故免責條款的基本內涵與免責性質
(一)以保費支付觸發(fā)保險責任期間
《保險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第十八條則將保險期間與保險責任開始的時間分列作為保險合同應載明的事項。保險責任期間作為保險人實際承擔風險的起訖時段,并不當然地與保險期間或保單有效期等長,也不必然自保險合同成立生效后即告開始,而是視乎當事人的具體約定可能晚于保險期間的起點。付費前事故免責條款基本含義為:在投保人足額交納保費之前所經過的保險期間內,保險人不負擔任何風險。其本質上便是對保險人的保險責任期間所作之特殊約定。從合同抗辯角度來看,投保人繳納保費的主合同義務相對于保險人履行承保義務成為一項“在先義務”。若投保人未能按時支付保費,保險人即可就該問題向投保人主張先履行抗辯或同時履行抗辯,為暫時性地阻卻自身承擔合同義務提供正當化的理由。
合同理解及適用研究論文
「摘要」所謂免責條款,是指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事先約定的,旨在排除或限制其未來責任的條款。現代社會中經濟現象變化多端,經營活動存在一定風險,在合同中事先約定免責條款,可以合理分擔風險,保證企業(yè)合理化經營,平衡合同雙方的利益關系。但如約定不當,也可能造成合同一方憑借其地位而制定不公平的條款,免除自己本應承擔的責任,損害對方利益的后果。在商品房預售中,即經常出現此種情形:商品房開發(fā)商籍自己雄厚資本及專業(yè)知識制定一些對購房人不公平的免責條款,如免除延期交房責任條款、免除房屋質量責任條款等,損害購房人的利益。那么如何認識這些條款的效力?在審判實踐中如何進行審查?怎樣對免責條款進行規(guī)制?本文根據合同法對免責條款的規(guī)定結合商品房預售的實際情況,對以上問題進行分析和探討,希望能對審判實踐有所裨益。
一、免責條款訂入商品房預售合同條件
當事人意思自治是民法的一項原則,在一般情況下,法律對當事人之間協(xié)商議定的條款并不加以過多干涉。但對合同中的免責條款,由于其所具有的特殊意義及對合同雙方權利義務的重要影響,各國法律一般都規(guī)定制定免責條款的一方負有提請對方注意的義務,且提請注意應達到充分、合理的程度,以避免相對一方在不知情或不完全理解的情況下訂立合同。如果制訂免責條款的一方未盡到提請注意的義務,則該免責條款視為未訂入合同,不得成為合同的一部分,因而不對當事人產生約束力。那么,怎樣才是充分、合理的提請注意呢?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分析:
(一)文件的外型。“文件外型須予人以該文件載有足以影響當事人權益之約款之印象,否則相對人收到該文件根本不予閱讀,使用人之提請注意即不充分。”(見劉榮宗著《定型化契約論文專輯》第8頁,三民書局1988年版。)也就是說,訂立免責條款的文件應足以使當事人明白其性質,認識到它是合同的一部分。如果文件的外型未作到這一點,則其中的條款不能被視為訂入合同。如:銷售商在廣告中登載"房一售出,概不退換",在房屋圖紙上標注"本公司對因施工單位責任造成的質量問題不承擔任何責任",在辦公地點張貼的寫有"對非因本公司原因造成的延期交房,本公司不承擔任何責任"內容的告示等。由于這些廣告、房屋圖紙、告示的外型不足以使購房者明了其性質,因此如果雙方在書面合同中并沒有特別說明其為合同的一部分,則這些廣告、房屋圖紙、告示中的免責內容不得作為合同的組成部分。
(二)提請注意的方法。提請注意可以采取個別提請注意和張貼公告的方式。在商品房預售中,應以個別提請注意為原則,除非特別情況,售房方不得采取張貼公告方式制定免責條款,否則,視為未盡到提請注意義務。
(三)清晰明白的程度。即提請注意所使用的語言文字必須清晰,明白,不得使用含糊不清的語言文字,否則,不得作出對相對一方不利的解釋。如果在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所使用的字體過小、打印不清,或位于合同書中不易被注意的位置,也不能認為是清晰明白。
淺談保險人明確說明義務履行的認定
摘要:明確說明是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向投保人就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進行提示并解釋的一項法定義務。保險人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是對投保人就免責條款知悉情況處于弱勢地位的彌補,此亦為保險法最大誠信原則的體現。在保險實務中,保險人常常以免責條款的提示代替明確說明義務的履行。本文認為,基于保險行業(yè)通常采用格式合同締約的慣例以及合同具有相對性的特征,明確說明義務的履行包括對免責條款進行提示的外觀要件,以及對其進行清晰確定說明以使合同相對人達到清楚理解程度的實質要件。
關鍵詞:保險人;免責條款;明確說明
一、問題的提出
保險合同一般為保險公司制定的針對所有投保人的格式合同,其中包含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我國《保險法》第17條規(guī)定,免責條款必須經過保險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義務,并且向投保人明確說明之后,該免責條款才能被視為訂入保險合同。然而在保險業(yè)務實踐中,保險人常常以提示免責條款代替明確說明義務的履行,或者明確說明義務履行不到位,使投保人陷于未有對相關免責條款充分知悉的信息不對稱地位,在保險事故發(fā)生時遭保險人拒絕給付保險金。因此,考察《保險法》第17條的功能以及真實含義顯得尤為重要,不僅為保險人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提供操作上的參考,并且有利于發(fā)生糾紛時司法實務的認定。
二、“明確說明”的含義
我國《保險法》第17條規(guī)定保險人應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向投保人進行“明確說明”。那么應當如何理解“明確說明”。從文義上解釋,明確的含義是“使之清晰且確定不移”,說明是指向對方明白地解釋,在保險法的語境下可以理解為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向保險人進行清晰且確定不移的解釋。從該條法律的立法目的來看,解釋僅僅是明確說明義務的外觀,而其意在達到被保險人知道理解免責條款內容及法律意義的程度,在信息完全的情況下根據意思自治決定是否與保險人締約,從而實現對投保人處于信息弱勢方地位的彌補。考察《保險法》第17條的真實含義,保險人履行提示義務與明確說明義務,免責條款才能被訂入合同,成為有效的條款。
免責事由適用規(guī)定論文
內容摘要:由于我國市場經濟正處于轉型期,一些法律法規(guī)的制定滯后,對經濟的發(fā)展帶來了阻礙等諸多原因,帶來了諸多的糾紛,當事人在法院審理中往往以免責進行抗辯,以期免除其責任。對免責事由的認定差異,是法官從不同利益角度考慮的結果,如何避免差異?也就是法官在審理此類案件中應正確確立適用之原則。筆者認為審判中應體現“契約自由”、“合同必須信守”的民法基本原則,以規(guī)范各類經濟交往的權利義務為宗旨,以最終實現“契約正義”為目的。
關鍵詞:合同責任免責事由不可抗力債權人過錯
緒言:由于我國市場經濟起步階段是我國從計劃經濟模式向市場經濟轉軌的轉型期,一些法律法規(guī)的制定滯后,對經濟的發(fā)展帶來了阻礙等諸多原因,帶來了諸多的糾紛,當事人在法院審理中往往以免責進行抗辯,以期免除其責任。對免責事由的認定差異,是法官從不同利益角度考慮的結果,如何避免差異?也就是法官在審理此類案件中應正確確立適用之原則。筆者認為審判中應體現“契約自由”、“合同必須信守”的民法基本原則,以規(guī)范各類經濟交往的權利義務為宗旨,以最終實現“契約正義”為目的。本文系筆者結合具體案例和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對合同責任中免責事由的理解與適用所作的一些認識。
一、免責事由概述
免責是指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因出現了法定的免責條件和合同約定的免責事由而導致合同不能履行,債務人將被免除履行義務。
因此,筆者認為免責事由總是與一定的歸責原則和責任構成要件聯系在一起的,它以既定的歸責原則和責任構成要件為前提。由于免責事由的成立足以推翻根據責任構成要件所作出的責任成立的判斷,所以,它實際上是對歸責事由和責任構成要件適用的否定。如在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情況下,即使債權人遭受了損害,但當事人對不可抗力的發(fā)生是沒有過錯的,不應使其承擔責任。可見,不可抗力的出現否定了債務人具有過錯的推定。
合同免責事由探究論文
內容摘要:由于我國市場經濟正處于轉型期,一些法律法規(guī)的制定滯后,對經濟的發(fā)展帶來了阻礙等諸多原因,帶來了諸多的糾紛,當事人在法院審理中往往以免責進行抗辯,以期免除其責任。對免責事由的認定差異,是法官從不同利益角度考慮的結果,如何避免差異?也就是法官在審理此類案件中應正確確立適用之原則。筆者認為審判中應體現“契約自由”、“合同必須信守”的民法基本原則,以規(guī)范各類經濟交往的權利義務為宗旨,以最終實現“契約正義”為目的。
關鍵詞:合同責任免責事由不可抗力債權人過錯
緒言:由于我國市場經濟起步階段是我國從計劃經濟模式向市場經濟轉軌的轉型期,一些法律法規(guī)的制定滯后,對經濟的發(fā)展帶來了阻礙等諸多原因,帶來了諸多的糾紛,當事人在法院審理中往往以免責進行抗辯,以期免除其責任。對免責事由的認定差異,是法官從不同利益角度考慮的結果,如何避免差異?也就是法官在審理此類案件中應正確確立適用之原則。筆者認為審判中應體現“契約自由”、“合同必須信守”的民法基本原則,以規(guī)范各類經濟交往的權利義務為宗旨,以最終實現“契約正義”為目的。本文系筆者結合具體案例和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對合同責任中免責事由的理解與適用所作的一些認識。
一、免責事由概述
免責是指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因出現了法定的免責條件和合同約定的免責事由而導致合同不能履行,債務人將被免除履行義務。
因此,筆者認為免責事由總是與一定的歸責原則和責任構成要件聯系在一起的,它以既定的歸責原則和責任構成要件為前提。由于免責事由的成立足以推翻根據責任構成要件所作出的責任成立的判斷,所以,它實際上是對歸責事由和責任構成要件適用的否定。如在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情況下,即使債權人遭受了損害,但當事人對不可抗力的發(fā)生是沒有過錯的,不應使其承擔責任。可見,不可抗力的出現否定了債務人具有過錯的推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