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合同范文

時間:2023-03-14 23:30:22

導語:如何才能寫好一篇免責合同,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資料和文獻,歡迎閱讀由公務員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鑒。

免責合同

篇1

    王先生投保了一份康寧終身保險,保險期間因突發急性腦中風住院治療,術后要求保險公司按合同約定賠付重大疾病保險金4萬元。保險公司卻認為此腦中風不屬于保險合同條款釋義、注釋中規定的留下嚴重后遺癥的腦中風,因此拒絕理賠。王先生決定用法律途徑討回本屬于自己的合法權益。

    2000年10月17日,王先生與某保險公司支公司簽訂了一份康寧終身保險合同,保險的主要內容為:保險期間終身,保險費2040元,繳費期間20年,基本保險金額為2萬元,患重大疾病的按基本保額的2倍給付保險金,若重大疾病的保險金的給付發生在繳費期內,從給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的保險費,且合同繼續有效。此后,他便按照合同約定分期繳納保險費。2004年7月28日,王先生突然身體不適,經市醫院急診、住院、搶救,診斷為“蛛網下腔出血”、“左后交通動脈瘤”,屬于急性腦中風范圍。

    在花去醫療費8萬多元后,病情逐漸好轉,同年8月25日出院。在此期間,王先生和親屬多次來保險公司口頭申請索賠,保險公司查看了有關書面醫療證明,又見王先生恢復不錯,認為他所患的屬臨床醫學上的腦中風,不屬于保險合同條款釋義、注釋中規定的留下嚴重后遺癥的腦中風,而且投保單又是王先生親筆簽名,應視為保險公司已盡了說明義務,故口頭答復不作賠償。王先生無奈之下只得向灌云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保險公司賠償重大疾病保險金4萬元,從給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險費,合同繼續有效。

    這份訴爭的康寧終身保險合同條款共二十三條,其中第四條是“保險責任”條款,在該條中保險人向投保人承諾的是患“重大疾病”時給付基本保額二倍的賠償金,但并沒有在該條中對何謂重大疾病作具體解釋。第五條為“責任免除”條款。第二十三條是對保險責任中重大疾病范圍的釋義規定,其中指出,腦中風是指因腦血管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條款也對其類型作了注釋,即事故發生六個月后,仍有植物人狀態、一肢以下機能完全喪失、兩肢以下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喪失語言和咀嚼機能四種情況之一的。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合同雙方應遵守最大誠信原則,嚴格履行合同約定義務。作為被告方事先擬制的格式合同,其技術和內容的復雜程度,非常人所能理解,被告應當針對合同中的免責、限責條款提請原告作特別注意,向原告作明確說明或特別解釋,以便原告在對主要條款,特別是對責任免除條款和限責條款作充分理解后決定是否投保。如果被告未作明確說明的,該條款對原告不產生效力。本案的保險合同第二十三條注釋中的“腦中風”是對常人所理解的“腦中風”范圍的縮小,也是對第五條責任免除范圍的擴大。被告由于沒有將該內容列明于第四條“保險責任”及第五條“責任免除”項下,則更應當就該限責的具體內容向原告方做特別解釋。被告雖有原告的親筆簽字,卻并不能證明其對原告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被告拒絕賠償依據不足,在此糾紛中應負全部責任。故法院判令被告給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險金4萬元,從給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險費,且合同繼續有效。

江蘇法制報· 建剛

篇2

論文內容摘要:文章指出,司法規制方式有:一是法官直接適用法律將違反了強行法或禁止性規定的格式合同免責條款判決為無效;二是自由裁量,兩種方式的目的都是為了實現矯正的正義。格式合同免責條款由于內容和范圍存在某些不合理性,因此,有必要對其進行法律規制,而在我國立法不完善的情況下,司法規制尤為重要。

從各國對免責條款的規制經驗來看,多是從立法、司法、行政以及其他(如行業協會)的途徑予以規制,但多有側重,如英國對不公平合同條款的規制主要以司法控制為主。司法規制是指司法機構根據法律的授權對格式合同免責條款以裁判的方式肯定或否定其效力的規范方法。

問題提出

立法的局限性決定了法律不可能涵蓋社會關系的一切,有關不公平格式合同免責條款的形式,不可能完全用絕對強制性規定表現出來,甚至在有關立法中會留下一些缺漏和盲區,難以調整周延;而行政規制雖然高效、及時,但在沒有有效的監督機制下,同樣存在行政權力濫用與不作為兩種極端的風險;與立法規制方法相比,司法規制方法出現較早,但早期的司法機關由于片面地、僵硬地堅持契約自由的立場,因此,司法規制方法并未對包括免責條款在內的格式合同條款進行主動、有效的干涉,因而其作用并不明顯。只是到了近現代以來,隨著立法規制方法的廣泛實行,司法規制作為彌補立法規制不足的方法開始發揮日益重要的作用。

格式合同免責條款司法規制的具體形式

(一)法官判決違反強行法或禁止性規定的格式合同免責條款無效

法官直接適用法律對合同的強制或禁止性特別規定,將違反了強行法或禁止性規定的格式合同免責條款判決為無效。強行法也稱強制性規范,是指不依賴于當事人的意志而必須無條件適用的法律規范,此類法律規范依法定事實的發生而適用,且其內容不得以當事人意志改變或排除。格式合同免責條款違反強制法規定而無效這一原則,已經被各國司法實務所采納。禁止性規定則是指禁止格式合同免責條款約定以免除人身傷害賠償責任和以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違反合同的違約責任的內容。禁止格式合同免責條款以免除人身傷害的賠償責任為內容,而且無論是出于故意還是過失,是始于對人這一法益的尊重和保護,進而更好地維系整個社會公共道德體系。

(二)法官的自由裁量

在對格式合同免責條款的司法規制上,法官的自由裁量主要體現在如下方面:首先,認定格式合同免責條款是否訂入合同,即對是否以合理方式告知和以合理方式提請對方注意的認定;其次,在大量的免責條款中,存在著雖然不違法但不公平、不合理的內容,為防止當事人利用契約自由之名行不自由之實,維系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實質上的平衡,各國利用民法的基本原則,如公序良俗原則、誠實信用原則、顯失公平原則、平等互惠原則等作為評判格式合同免責條款效力的依據,欠缺公平合理性的格式合同免責條款無效;最后,適用民事法律的一般原則,對格式條款進行解釋,也是司法規制的重要方面,此類解釋原則的彈性大,適用范圍寬,是控制格式合同免責條款的主要方法。

我國司法機構在理論和實務中都相應確立將具有違法性的格式合同免責條款確認為無效。格式合同免責條款說到底還是當事人的法律行為,所以條款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性規定或有違反誠信原則的無效。《合同法》第40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52條和第53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所以,格式合同免責條款違反法律的強行性規定的,為無效條款。而我國《合同法》第53條第1款規定: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免責條款無效;第2款規定,免責條款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無效。

結論

正如前文所述,任何一種單一的對格式合同免責條款的規制方法都有其缺陷,所以司法規制的方法只有與立法規制、行政規制的方法結合起來,才能更好地達到對格式合同免責條款有效規制的目的。

參考文獻:

1.王利明著.違約責任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

2.何寶玉著.英國合同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

3.[英]阿蒂亞著,程正康等譯.合同法概論.法律出版社,1982

4.張利平,魏曉俊.淺議合同法中格式條款與免責條款規定的矛盾及其修補辦法.

5.漆多俊編.經濟法論叢(第2卷).中國方正出版社,1999

6.詹森林.消費者保護法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臺大法學論叢,1998,27(4)

篇3

關鍵詞格式合同免責條款民商法規制

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人們的法律意識正在不斷的提升。在各類社會經濟活動當中,合同逐漸成為了一種十分重要的形式。為了滿足日益加快的社會發展節奏,在一些領域當中,出現了很多格式合同,能夠使交易效率得到極大的提升。但與此同時,合同當中也不可避免的出現了更多的商業不公平或利益失衡的情況。在很多格式合同中,免責條款往往存在著強者意志壓倒弱者意志的不良影響,使得弱者的利益無法得到有效的保障。針對這種情況,必須對格式合同當中的免責條款進行有效的民商法規制,從而維護合同的公平性,保持良好的市場經濟秩序。

一、格式合同免責條款的基本概述

(一)格式合同的概念

格式合同是泛指一種類別的合同,例如有一種合同叫做標準合同,也可以叫做附從合同。在此類合同當中,主要是根據國家相關的法律規定所指定的,在合同內容當中,對合同的所有條例都有所包含。另外,也可以由國家相關的機關或組織機構,以及合作雙方當中的一方法人來制定。另外,在格式合同當中,還存在一種觀點是格式款項。具體來說,合作一方的法人會以自身的多次需求為基礎,對合同款項進行提前制定,同時,需要由第三方的人員來監督合同。在確立合同的過程當中,不能與對方的法人進行商議。

(二)免責條款的概念

格式合同當中的免責條款主要指的是企業法人在制定合同的過程中,添加到合同當中的一些條款,其目的在于將法人的相關責任進行免除。對于免責條款的理解,可以從狹義和廣義兩個角度進行。在狹義的角度上,指的是將法人的責任完全免除,而在廣義的角度上,則是指對法人的責任完全進行免除,或是對法人的責任進行限制。在合同當中,合作雙方可以提前約定免責條款,從而在合同的后期執行當中,對法人的責任進行免除或限制。免責條款在格式合同當中,主要的表現形式是格式條款。在合同當中,這是一個較為重要的部分,具備相應的法律效力。

(三)免責條款的特點

格式合同免責條款是合同條款的一種,與不可抗力條款不同,在合同當中屬于一個較為重要的部分。在法律當中明確規定了,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可以不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因此并不是免責條款的一種,而是一種免責的法定條件。與一般的合同條款不同的是,格式合同免責條款的提出,不能是默示的形式,必須是明示的形式。而其它的一般合同條款,則可以通過推定或默示的方式對其存在加以證明。由于免責條款是由當事人雙方實現約定,因此具有約定的性質。這種協議如果是在事后達成,則不屬于免責條款,而是一種和解協議。與限制責任條款不同,免責條款的主要目的是對當事人的未來責任加以限制或免除,限制責任條款則是指最高的承擔責任限度,譬如如果發生違約行為,所需要賠償的最高數額。

二、格式合同免責條款的民商法規制依據

在格式合同當中,企業法人為了對自身的利益加以維護,會制定一些相關的免責款項,也就是格式合同免責條款。從狹義的角度來看,是對法人責任進行完全的免除,而從廣義的角度來看,則包括對法人責任的限制或完全免除。在格式合同當中,主要是由一方的機構或企業法人來制作其中的免責條款。雖然有第三方會被指定進行監督,不過,由于該結果并不是由雙方共同協商得出的,因此,難免會對合同另一方的利益造成影響或損害。在格式合同中,免責條款主要是對制定方的利益加以維護。在市場經濟當中,如果合同一方具有絕對的市場經濟地位優勢,那么很可能會以免責條款為由,制定一些霸王條款。而合同的另一方由于處于絕對弱勢,因此只能選擇接受這些條款以維持合作關系,否則將會終止合作。例如,在工程施工的過程中,利用土地管理條款,可以不平等的在雙方之間,對應當承受的風險進行分配。基于此,強勢的一方能夠對自己期望的利益進行獲取,而弱勢的一方只能承擔更大的責任或風險,沒有能力進行反抗。這種情況在當前的法治社會當中,無疑是一種違反正義原則和公平原則的行為。所以,對于格式合同免責條款,必須采取有效的手段和方式來對合同制定的過程進行限制和規范,這也就為格式合同免責條款的民商法規制提供了重要的依據。

三、格式合同免責條款的民商法規制方式

(一)條例性和概括性條款

在合同條款的制定過程中,由于相關法律并不完善,因此無法詳細的對全部合同條款進行約束和規定。在格式合同免責條款的民商法規制當中,法律自身存在的局限性,對其造成了較大的阻礙和限制。同時,由于法律不可能對所有的方面加以兼顧,因此無論是何種法律規定,都難免會存在著一定的漏洞和缺陷。為了使法律自身的局限性問題得到緩解,在制定法律的方式方法上,也應當進行相應的改變。對于能夠進行細化的條款,應當進行詳細的細化。對于一些重要的內容,則應當進行明確、清晰的規定,盡量使相關內容更加詳盡、具體。對于一些基本上不會涉及到的內容,在規定的時候就可以應用一些概括性的語言進行描述。通過這種形式制定法律,就能夠得到條例性條款和概括性條款的規制方式。具體來說,條例性條款的規制方式主要是基于相關法律的規定,在合同中用明文條例加以規定。概括性條款的規制方式則是基于法律規定,用模糊化、概括性的條款進行描述。例如,法人應嚴格根據法律規定制定合同,必須遵守基本的社會道德,不能對社會利益及他人利益造成損害。這就屬于一種概括性的規定,通過概括性、模糊化的語言對合同條款進行規范和約束。在法律應用當中,條例性條款和概括性條款的規制方式,同時都是綜合應用的,這樣,能夠取得更為良好的規制效果。

(二)強制性和任意性條款

篇4

    保險合同是最大的誠信合同。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必須向投保人就責任免除條款作明確說明,這種明確說明義務是法定的特別告知義務,其明確說明不僅是經過專業培訓而具有從事保險資格的保險人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特別注意,更重要的是對有關免責條款內容做出明確解釋,如合同當事人就合同內容發生爭議,其應當負有證明責任,否則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

    案情

    張某系張某1、夏某之子,鄧某之夫,張某2、張某3之父。2002年2月25日,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以下簡稱重慶保險分公司)業務員鄭某(2007年8月16日取得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頒發的保險從業人員資格證)之妻張某4以重慶保險分公司名義與張某簽訂《人壽保險投保書》,雙方約定:張某投保分紅型平安鴻盛終身壽險和平安附加意外傷害保險;投保人和保險人為張某,身故受益人為法定,如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事故,重慶保險分公司給付事故保險金6萬元、附加意外傷害保障金3萬元。該投保書聲明欄上載明,本人對投保險種的條款,尤其是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張某在聲明欄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處簽名。被保險人駕駛無有效的行駛證的機動交通工具發生保險人事故的屬保險合同免責條款中約定的被告免責事由,但張某4和鄭某到庭證實,簽訂保險合同時,張某4因不清楚保險合同的具體含義,未告知該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張某鑒于其與張某4系鄰居關系,即與張某4簽訂了保險合同。簽訂保險合同后,重慶保險分公司收取了張某繳納至2006年2月26日止的保險費。2006年2月7日11時45分許,張某5駕駛渝B64974號大客車由重慶返墊江縣白家鄉,行至澄沈路13KM+600m處,因占道行駛,在公路左側與相向行駛的張某駕駛的未經公安部門登記上戶的兩輪摩托車相撞,致使張某當場死亡。墊江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張某5負主要責任,張某負次要責任。夏某等5原告要求重慶保險分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支付保險金未果,遂于訴至法院,請求判決重慶保險分公司支付保險金9萬元。

    審判

    重慶市墊江縣法院審理后認為,張某4以重慶保險分公司名義與張某簽訂保險合同的行為屬無權行為,但重慶保險分公司收取了張某繳納至2006年2月26日止的保險費的行為應視為對該無權行為的追認。保險合同的內容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故該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五原告作為張某的法定繼承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獲得保險金。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有法定義務就其責任免除條款向投保人明確說明,其明確說明不僅是經過專業培訓而具有從事保險資格的保險人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特別注意,更重要的是對有關免責條款內容做出明確解釋,若合同當事人對保險人就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是否明確說明發生爭議,其應當負有證明責任,否則該免責條款不生效。本案中,張某4在簽訂保險合同時未經專業培訓不具有從事保險資格,不清楚保險合同的具體含義,無法代替重慶保險分公司就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對張某進行明確說明,其出庭證實事實上亦未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對盡說明義務;重慶保險分公司追認該無權行為后,亦未派專業人員向張某就免責條款進行補充解釋和說明。在訴訟中,重慶保險分公司僅提供張某本人在保險合同聲明欄中的簽名不能證明其向張某履行了對有關免責條款內容解釋的法定義務,故該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不生效。故判決,重慶保險分公司在判決生效后10日內向夏某等五原告給付事故保險金6萬元和附加意外傷害保障金3萬元。

    重慶保險分公司不服上訴至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維持原判。

    解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問題主要是無權行為追認和保險人對保險合同免責條款未特別說明的法律效力。

    1、關于無權行為追認的法律效力問題。無權行為是指行為人沒有權、超越權或在人終止后,以人的身份進行的民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1)、無權人本身沒有權,也沒有令人相信其具有權的事實和理由。(2)、無權人以被人的名義與第三人為民事行為,且該民事行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3)、無權人、第三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4)、第三人善意無過失。無權行為的性質是效力待定,只有被人以明示的方式如向相對人或無權人明確表示接受該行為的后果、接受相對人履行該行為的義務、向相對人履行該行為的義務等,該行為對被人生效,否則該行為對被人不具有法律效力,由無權人承擔賠償責任或履行該行為的義務。在本案中,張某4在未經重慶保險分公司授權的情況下以重慶保險分公司的名義與張某5簽訂《人壽保險投保書》,屬無權行為,但重慶保險分公司在合同簽訂后收取了張某5繳納至2006年2月26日止的保險費實際享有了該保險合同確定的權利,該行為應視為重慶保險分公司對上述保險合同的追認,該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該保險合同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重慶保險分公司承擔,五原告作為張某5的法定繼承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獲得保險金。

篇5

【關鍵詞】 拉瑪澤;分娩影響;非藥物性鎮痛

產婦在分娩過程中產生較為劇烈的疼痛和恐懼不安, 可引起一系列的神經內分泌的改變, 造成胎盤血流量的降低, 影響胎兒氧供, 并造成產婦產后嚴重疲勞、衰弱、抵抗力降低等。本文旨在探討水針與拉瑪澤的聯合模式運用于分娩鎮痛的效果和可行性。

1 資料與方法

1. 1 一般資料 本研究已經本院倫理委員會批準, 均與孕婦及家屬簽署知情同意書。選擇2010年10月~ 2011年6月在本院門診產前檢查有自然分娩意向的產婦, 隨機分為觀察組、拉瑪澤組和對照組, 每組80例, 3組超聲檢查均為足月妊娠單胎,兩組年齡、身高、體重及孕齡比較差異無統計學意義。

1. 2 方法

1. 2. 1 水針鎮痛的方法 在產程活躍期, 腰痛劇烈時, 根據疼痛涉及的神經傳導部位, 選擇在第5腰椎棘突劃一縱行中線, 左右各旁開2 cm為注射點, 由此兩點各向下2 cm處為第二注射點, 共4個注射點, 每個注射點皮內注射無菌注射用水0.5 ml, 形成直徑約1.5 cm的皮丘。注射后再次宮縮時腰痛可被制止, 并可緩解腹痛。

1. 2. 2 拉瑪澤減痛分娩法 從孕28周開始由正規培訓的助產師示范指導, 丈夫陪同訓練產前體操及呼吸技巧訓練, 使產婦將注意力集中在對自己呼吸的控制上, 使宮縮頻率及呼吸頻率相互協調, 提高機體對疼痛的耐受力從而加快產程減少出血、降低難產。

1. 2. 3 觀察組對孕期接受過拉瑪澤訓練的孕婦在宮口開大2~3 cm時采用水針鎮痛方法。拉瑪澤組單純采用拉瑪澤呼吸減痛分娩法, 對照組為未予任何鎮痛措施的產婦。

1. 2. 4 觀察項目 產程時間, 分娩情況, 對新生兒的影響及鎮痛效果。鎮痛效果指標采用Muileetr鎮痛強度評分法加以改良后的評定標準, 分為效果優(0級), 良(1級), 一般(2級), 差(3級)。

1. 3 統計學方法 以SPSS12.0軟件包進行統計分析, 計量資料行t或u檢驗, 計數資料行χ2檢驗。

2 結果

2. 1 三組產婦產時疼痛程度的比較 產婦疼痛程度觀察組0, 1, 2, 3級分別55%, 25%, 17%, 3%, 拉瑪澤組為14%, 43%, 23%, 20%, 對照組為1%, 15.33%, 20%, 63.66%, 三組比較觀察組明顯低于拉瑪澤組及對照組(P

2. 2 三組產程時間比較 觀察組總產程(429.16±77.81)min, 拉瑪澤組為(535.39±86.35)min, 對照組為(615.74±90.05)min. 觀察組較拉瑪澤組及對照組明顯縮短, 差異有統計學意義(P﹤0.01)。

2. 3 三組新生兒窒息發生率產后出血及產后2h出血量比較 觀察組產后2h出血量、產后出血及新生兒窒息的發生率均低于拉瑪澤組和對照組(P

3 討論

分娩疼痛對產婦和胎兒均有很大的不良影響。目前分娩鎮痛主要采取鎮痛藥物或麻醉鎮痛, 但幾乎所有鎮痛藥與都具有中樞抑制的作用[1], 所以, 越來越多的研究者建議采取非藥物療法分娩鎮痛。產婦臨產后第一產程的疼痛主要來自宮體部的收縮和子宮下段的擴張, 近半數孕產婦以腰疼為主, 有時放射到髂部和骶部, 水針減痛的原理可能與刺激體內釋放有陣痛作用的中樞神經遞質β-內啡呔有關。另外水針為注射用水, 注入腰部皮內利用滲透性小且彌散慢, 可引起機械強刺激及壓迫作用, 阻斷部分神經傳導, 產生鎮痛作用。所以水針分娩鎮痛是一種簡單易行, 符合自然分娩的生理規律, 且為對母兒無不良影響的分娩鎮痛方法。

拉瑪澤減痛法是在自然分娩法與精神預防性鎮痛法相結合基礎上的促進與發展, 是推行以人為本, 實行人性化, 個性化服務, 促進產科模式轉變的一項新技術[2]。可明顯降低產婦恐懼、焦慮等分娩中不良情緒的程度。拉瑪澤減痛法同樣也具有非藥物性鎮痛分娩的不足, 即鎮痛效果差, 適用于輕度或中等程度疼痛, 或適用于第一產程中的潛伏期鎮痛。作者應用水針聯合拉瑪澤減痛法起到了互相促進的效果, 調動了主觀能動性, 具有縮短產程, 減少產后出血量及降低新生兒窒息發生的優勢。即可減少產婦不必要的耗氧量和能量消耗, 避免子宮胎盤血流量減少, 降低胎兒缺氧及新生兒窒息狀況的出現, 既能保護、促進、支持自然分娩, 又有利于提高圍產期服務質量, 使產婦順利度過分娩期, 降低新生兒的發病率, 對保護母嬰安全有重要意義。

參考文獻

篇6

杭州市蕭山區第一人民醫院麻醉科 浙江省杭州市 311200

【摘 要】目的:探討不同腰硬聯合鎮痛用藥時機對無痛分娩產程的影響。方法:選取在我院行無痛分娩的88 例產婦作為觀察組,根據腰硬聯合鎮痛用藥時間的不同,又將其分為Ⅰ組(40 例)和Ⅱ組(48 例),另選取同期在我院進行常規陰道分娩的50 例產婦作為對照組,比較觀察組各組的鎮痛效果及三組的產程情況。結果:Ⅰ組和Ⅱ組的鎮痛總有效率均達到了100.0%,組間比較無顯著性差異(P>0.05);Ⅰ、Ⅱ兩組的活躍期、第一產程時間均顯著短于對照組(P<0.0),活躍期宮口擴張速度明顯比對照組更快(P<0.05);Ⅰ組的第二產程顯著短于Ⅱ組(P<0.05),但與對照組比較無顯著性差異(P>0.05)。結論:在分娩過程中應用腰硬聯合鎮痛可有效縮短活躍期時間,加快宮口擴張速度,縮短第一產程,在宮口擴張到8cm 時停止給藥,可有效縮短第二產程。

關鍵詞 腰硬聯合;無痛分娩;產程;麻醉

腰硬聯合鎮痛無痛分娩是近年發展起來的一種新型分娩鎮痛方式,其具有鎮痛迅速、完全、不阻滯運動神經、對母嬰影響小等優點。近年來,隨著產科醫學水平及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孕產婦對分娩質量也有更高的要求,選擇無痛分娩方式的孕婦也越來越多[1]。為明確不同腰硬聯合鎮痛用藥時機對無痛分娩產程的影響,本研究選取了88 例在不同時間給藥的產婦進行對比、分析,現報道如下。

1 一般資料與方法

1.1 一般資料

選取2013 年4 月-2014 年4 月在我院行無痛分娩的88 例產婦作為觀察組,均為足月初產婦。ASA 分級Ⅰ ~ Ⅱ級,單胎頭位,年齡23~31 歲,平均(25.6±4.9)歲,體重59~76kg, 平均(62.3±10.3)kg, 孕周37~41 周, 平均(40.2±1.3) 周。根據腰硬聯合鎮痛用藥時間的不同,又將其分為Ⅰ 組(40 例) 和Ⅱ 組(48 例)。另選取同期在我院進行常規陰道分娩的50 例初產婦作為對照組,單胎頭位、足月產,年齡24~32 歲, 平均(26.7±5.3) 歲, 體重60~77kg, 平均(63.6±11.4)kg, 孕周38~41 周,平均(40.5±1.2)周。所有產婦均無妊娠合并癥、硬膜外禁忌證、并發癥。

觀察組各組與對照組的一般資料比較,差異均無統計學意義(P>0.05),具有可比性。

1.2 方法

對照組進行常規陰道分娩,不進行鎮痛。觀察組進行腰硬聯合鎮痛,Ⅰ組在宮口擴張不足3cm 時,開始向蛛網膜下腔注射2.5~3.0mg 羅哌卡因(0.15%),向頭端留置硬膜外導管3cm,在麻藥鎮痛效果減弱,產婦感覺到疼痛時,經硬膜外導管追加8~10mg 芬太尼(2.5mg/L)與羅哌卡因(0.15%)的混合液,在產婦宮口擴張到8cm 時停藥。Ⅱ組則在宮口擴張到3~4cm時開始給藥,給藥方式、劑量與Ⅰ組相同,在產婦宮口擴張完全后停藥。

1.3 觀察指標

記錄、比較觀察組各組的潛伏期、活躍期時間,以及各產程時間、宮口擴張速度。應用VAS 法(視覺模擬評分法),對鎮痛前、鎮痛后各時刻(30min、60min、120min)、鎮痛結束時的疼痛程度進行評分。

在產婦分娩后2 小時,了解產婦的鎮痛感受,以產婦主觀感受作為鎮痛效果評價標準,結果分為滿意、一般、不滿意。總有效= 滿意+ 一般。

1.4 統計學方法

本次研究數據應用軟件spss19.0 進行處理,計量、計數資料分別以、% 表示,數據比較分別采用t 檢驗和卡方檢驗,P<0.05,差異具有統計學意義。

2 結果

鎮痛效果見表1。

3 討論

目前,產科分娩應用最多且最為有效的鎮痛方法就是椎管內阻滯麻醉。在本次研究中,觀察組應用腰硬聯合鎮痛的88 例產婦,對鎮痛效果均滿意,鎮痛有效率達到了100.0%。說明腰硬聯合麻醉用于產科分娩具有良好的鎮痛效果[2]。這主要是因為腰硬聯合麻醉減輕了宮縮疼痛,讓產婦宮縮更加強勁有力、有節律,軟化宮頸,促進宮口擴張,同時還能松弛盆底肌肉,減小胎頭下降、內旋的阻力,以利于胎頭下降,而胎頭下降又能誘導神經體液反射,促進催產素釋放,從而使第一產程及活躍期時間縮短[3]。

總之,在分娩過程中應用腰硬聯合鎮痛可有效縮短活躍期時間,加快宮口擴張速度,縮短第一產程,在產婦有疼痛感時開始給藥,可有效解除產婦痛苦,且不會影響母嬰安全,在宮口擴張到8cm 時停止給藥,可有效縮短第二產程,方便產婦施加腹壓,從而讓分娩更加順利。

參考文獻

[1] 李熹, 和儒林, 許峰等. 舒芬太尼合用羅哌卡因硬腰聯合阻滯在無痛分娩中的運用[J]. 中國醫藥導報,2012,09(19):86-87,90.

篇7

【關鍵詞】 睡眠呼吸暫停,阻塞性;兒童;扁桃體;腺樣體;切除術

隨著人們生活的提高,成人阻塞性睡眠呼吸暫停低通氣綜合征(OSAHS)已經得到了較為廣泛的認識,兒童OSAHS臨床上容易導致漏診、誤診,可并發多種疾病,因此人們對兒童OSAHS越來越認識到其危害性。兒童OSAHS最常見的病因是腺樣體、扁桃體肥大,肥胖及慢性鼻竇炎在兒童患者亦趨常見。我科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對58例兒童OSAHS病兒行手術治療效果良好,但對5歲以下兒童行手術治療的時機術式選擇進行了探討。

1 對象與方法

1.1 對象 58例患兒中,男40例,女18例,扁桃體、腺樣體同時肥大44例,單純扁桃體肥大9例,單純腺樣體肥大5例,5歲以下兒童13例,6~9歲30例,10~13歲15例,所有患兒均夜間睡眠時有鼾聲,張口呼吸,常有憋醒。部分患兒睡眠時不能平躺,需側臥或俯臥,伴有流涕、易感冒、聽力差、注意力不集中、經常發燒等病狀,經常藥物治療,少數患兒發育較差。其中合并分泌性中耳炎6例,慢性鼻竇炎11例,扁桃體肥大(Ⅱ~Ⅲ度)53例。腺樣體肥大行鼻咽側位片檢查確診,較大兒童行纖維喉鏡檢查確診。

1.2 手術時機的選擇 58例患兒中,5歲以下兒童13例,均采用腺樣體切除加單側扁桃體切除,給予保留一側扁桃體。5歲以上兒童一般情況下不再考慮保留單側扁桃體。3歲以下兒童手術應慎重,盡量先用藥物治療。腺樣體肥大且引起并發癥者考慮早期手術治療,以利于早日康復。

1.3 手術方法 本組患兒52例,采用全麻,有6例較大兒童且單純扁桃體肥大者采用局麻。手術時患兒取仰臥位,頭后仰。先常規行雙側或單側扁桃體切除術(擠切法或剝離法),視局部情況,大部分采用擠切法,徹底出血,根據咽腔大小,給予創口縫合,擴大咽腔。然后雙側前鼻孔插入細導尿管自口咽拉出并固定,將軟腭局前牽拉,充分暴露鼻咽腔及腺樣體應用70°鼻內鏡,直視下采用電動切割吸引器行腺樣體切除。注意保護周圍的咽鼓管、咽口及鼻中隔后緣,用沙球壓迫止血[1]。

2 結果

58例患兒術后恢復良好,術后3~5 d,大多患兒能用鼻呼吸且打鼾減輕,夜間睡眠質量明顯好轉。5歲以下兒童給予行保留單側扁桃體手術治療,其扁桃體免疫生理功能得到保留,隨訪6~12個月,打鼾及張口呼吸均消失,睡眠姿態恢復合并有分泌性中耳炎,慢性鼻竇炎患兒配合藥物治療癥狀明顯減輕或治愈。13例患兒給予保留一側扁桃體有2例出現代償性肥大均未有明顯癥狀,未再行手術治療。

3 討論

引起兒童睡眠呼吸障礙的因素較多,尤以扁桃體及腺樣體肥大為主要原因。扁桃體、腺樣體切除是最重要的治療措施,治療效果較好。研究證實,扁桃體、腺樣體切除后,暢通了呼吸道,保證了供氧,減少避免了一系列并發癥發生,同時扁桃體、腺樣體切除后患者生長激素分泌增加,體重增加[2]。

考慮兒童時期扁桃體、腺樣體的免疫生理功能對不同年齡階段的兒童采取不同手術方法。采用腺樣體切除加單側扁桃體切除術,既保護了兒童的免疫生理功能又解除了兒童阻塞性呼吸障礙,達到治療的目的。

根據臨床觀察5歲以上兒童OSAHS行扁桃體、腺樣體手術治療可選擇雙側扁桃體切除加腺樣體切除或單純扁桃體切除,無需嚴格掌握行單側扁桃體切除術。5歲以下兒童應注意以下幾個方面:①腺樣體肥大、扁桃體肥大,3歲以下兒童手術應慎重,可行單側扁桃體切除術,對引起鼻腔及耳部疾病者考慮行腺樣體同時切除。無以上疾病者不宜行腺樣體切除,而行保守治療;②3~5歲腺樣體肥大、扁桃體肥大的兒童可行腺樣體切除加扁桃體單側切除術;③關于5歲以下兒童特別是3歲以下兒童行雙側扁桃體切除及腺樣體切除術后,對患兒免疫功能是否影響,筆者曾參加討論外院一例2歲患兒行手術治療后,家長述術后經常出現上呼吸道感染,影響患兒生長發育而引起糾紛,造成對術者及醫院工作影響;④關于腺樣體肥大手術治療對免疫功能的影響未見報告,腺樣體自出生后即以發育6~7歲時最大,一般10歲以后逐漸萎縮,成年后完全消失或僅有少許殘余。扁桃體出生時尚無生發中心,隨著年齡增長,免疫功能逐漸活躍,特別是3~5歲時,因接觸外界變態原的機會較多,扁桃體顯著增大,青春期后,扁桃體的免疫活動趨于減退,體積逐漸縮小,一些實驗證明,扁桃體能產生各種免疫球蛋白,增加局部抵抗力。在小兒4歲以前血清中lgA含量低,為4~8歲時的1/30,因此認為小兒4歲以前或在脊髓灰質炎流行期不要切除扁桃體,所以對于扁桃體切除的年齡9歲以下兒童特別是5歲以下兒童應全面考慮,5歲以下兒童更應慎重[3]。

扁桃體、腺樣體肥大是引起兒童OSAHS的主要原因,扁桃體、腺樣體切除是治療兒童OSAHS的有效方法。5歲以上兒童一般情況下不再考慮保留單側扁桃體,5歲以下兒童行手術治療保留一側扁桃體的術式值得推廣應用。

參 考 文 獻

[1] 張春麗,劉洪英,許朝霞,等.經口-鼻內窺鏡下腺樣體吸除術治療兒童阻塞性睡眠呼吸暫停低通氣綜合征.山東大學耳鼻喉眼科學報,2006,(06):514.

篇8

關鍵詞:免責條款;提示義務;明確說明義務;完善建議

中圖分類號:D922.28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1-828X(2012)07-0-01

免責條款的提示、說明是保險人的法定義務之一,是最大誠實信用原則的體現,是減少合同糾紛的重要環節,在保護好保險合同雙方的合法權益方面具有重大意義。2009年新保險法對保險人免責條款的提示、說明義務進行了補充與完善,但仍存在一些問題,不利于對投保人的保護,不利于保險業的健康發展。

一、對免責條款的提示、明確說明義務

《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可見,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提交格式條款,對于合同的內容保險人有說明義務,而對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更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給予明確說明。同時,我們也可以看出,保險人對于免責條款的提示、說明義務由法律明確規定,是一種法定義務,保險人不得以合同條款等形式予以限制或免除。而且,其也是一種先合同義務,應當在合同成立前履行。此外,保險人對于免責條款的提示、明確說明義務具有主動性,不以投保人的詢問為前提,要求保險人對于免責條款主動地予以提示與明確說明,然而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只要求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也就是說如對方沒有要求,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不用說明,可見,《保險法》對保險人的要求超越了《合同法》的規定,保險合同有區別于一般格式合同的特殊性,對保險人更嚴格的要求有利于保護處于弱勢地位的投保人,有利于實現最大誠實信用原則,平衡保險合同雙方利益。

二、免責條款的范圍認定

免責條款的本質在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本應該承擔保險責任,但由于免責條款中規定的特殊情形的出現而導致保險人保險責任的部分或全部免除。

免責條款可以分為法定免責條款和約定免責條款,法定免責條款指免責事由由法律直接規定,而后者則基于雙方的約定。從《保險法》十七條的內容來看,其中的“免責條款”指的應該是約定免責條款,并不包括法定免責條款。因為如果包括法定免責條款的,那么如果保險人一旦不予以提示、明確說明,該法定免責條款就會不發生效力,導致法律規定的失效,這與法律的普遍約束力也是相矛盾的,所以法定免責條款不應該包括在十七條規定的“免責條款”之內。“對于法定免責條款,目前學術界的通說是保險人可以不在保險合同中載明而自然發生效力,屬于默示的責任免除”,雖然如此,但保險人將法律免責事由也以條款的形式訂入保險合同則更為合理,也更有利于減少保險糾紛。

此外,對于免責條款的識別,在實踐中存在著一些爭議,“一種觀點是,保險合同條款中那些被明確冠名為‘免責條款’、‘責任免除’或者‘責任除外’的條款才是免責條款,其余條款均不是。另一種觀點是,保險合同中一切規定保險公司減輕、免除保險責任的條款均為免責條款”。按照免責條款是否被規定在“責任除外”或“責任免除”之類的章節,又可將其分為顯性免責條款與隱性免責條款,如果依照第一種觀點,隱性免責條款則不應當視為免責條款,可是對于顯性免責條款保險人都應該履行提示、說明義務,而對不易被發現的、可能存在在保險合同各章節的并具有免除、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卻不要求予以提示、說明的話,豈不是有違立法初衷?既然顯性免責條款屬十七條所規定的免責條款,那么隱性免責條款更有被提示、說明的必要,因為對于隱性免責條款,如果保險人不具有提示、說明義務的話,投保人可能會陷入難以理解與不易發現的雙重困境。所以,隱性免責條款也應當被視為十七條規定的免責條款。

三、提示和明確說明的方式和程度

與舊《保險法》相比,新《保險法》不僅增加了保險人對于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還規定了提示與明確說明義務的履行方式,即應當對免責條款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提示,要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

然而,保險單、保險憑證是在保險合同成立后,由保險公司簽發的,但保險人的提示義務是先合同義務,應當在合同成立之前予以提示,如果允許保險人在合同成立后的保險單、保險憑證上作出提示,這將產生投保人不能及時了解合同內容的后果,那么投保人提示義務的意義也將不復存在。

篇9

一、免責格式條款的效力

根據《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該法第四十條又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據此,對免責格式條款的效力產生了不少爭論,是相對有效,還是絕對無效?

筆者認為,《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中的免除責任與第四十條中所免除的責任在程度和性質上是不相同的。第三十九條免除或限制的是提供格式條款一方非根本性的責任,或者說是雖然免除、限制了自己的責任,但不會因此而造成對方主要權利受損或合同目的不能實現。而《合同法》第四十條所規定的免責格式條款無效的條件則嚴格得多,即在免除自己責任的同時,還要加重對方的責任。排除對方的主要權利,這三者不是選擇或遞進關系,而是一種并列關系,只有當三者兼備時,免責格式條款才絕對無效。要正確區分免責格式條款的效力,應當結合合同的前后內容,分析所免責任的輕重和后果。雖然這樣的約定有時不易明確區分,但在實踐中應當從嚴把握,一旦符合《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則即使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提請了對方注意,該條款也是無效的,從而充分保護對方的合法權益。

二、未履行提醒義務的法律后果

按《合同注》第三十九條規定,對免除或限制其自身責任的條款,提供條款一方應提請對方予以注意,若對方要求解釋,提供條款一方還應予說明。這一規定實際上是確立了免責格式條款提供方所負有的“提醒義務”,但是該法并沒有進一步規定條款提供方未盡提醒義務的法律后果。有觀點認為,如應盡而未盡提醒義務;則免責格式條款無效。但筆者不同意該觀點,理由是:1、此說有悖“法無禁止即自由”的現代立法原則;2、《〈合同法〉解釋(一)》也規定,確認合同無效的依據只能是法律和法規,在法律、法規沒有明文規定為無效的情況下,法院不應隨意認定一合同條款無效;3、該說法以“正命題正確”來推導其“否命題亦正確”,不符合邏輯規則。

筆者認為,如果提供免責格式條款一方未履行或未適當履行提醒義務,相對方可以行使撤銷權。對方可以在法定期限內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撤銷,但在被撤銷之前,該條款應是有效的。

篇10

對于“不可抗力”,法律有明文規定,《民法通則》第153條明確規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依據此規定,不可抗力應表現為一種客觀情況,且該客觀情況的出現應同時具備不能遇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三個條件。如地震、水災等。而且不可抗力的事由要發生在合同履行期間,也就是說在簽訂合同的時候“不能預見”。并且不可抗力的事由影響的法律主體是購房合同簽訂的雙方,也就是開發商和購房者。如果造成逾期交房的理由符合以上條件,那么可以認定該事由為不可抗力,可以免除開發商違約責任,否則就不能視為不可抗力,就要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因此,對于購房合同中免責事由的“不可抗力”,必須符合法律的明確規定,不能憑我們的主觀臆想去推定。否則的話是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的。

那么究竟什么樣的事由可以認定為不可抗力呢?一般情況下,諸如地震、臺風、火災、水災、雷擊等自然災害最符合“不可抗力”的特征,屬于“不可抗力”。但是在實踐當中,往往發生更加復雜的情況,認定是否為“不可抗力”事件,需要針對具體情況認真仔細的分析才能確定。如果由于政府行政機關在購房合同履行期間內制定新的行政法規、規章、行政命令以及政策性文件等規范性文件,例如市政規劃、搶險抗災需要等。對于這類政府行為,在其效力范圍內,任何有關單位和個人都必須無條件執行,不可抗拒。因此而造成購房合同不能履行的,可以認定為“不可抗力”。但是如果行政機關基于法律法規的授權,針對合同雙方特定的人或事件做出的具體的處理決定,因此而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則不屬于“不可抗力”,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即便該行政行為是錯誤的,違約方也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其損失可以通過其他途徑使行政機關予以賠償。

然而,并非發生不可抗力的事件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就可以免除責任。雖然《商品房買賣合同》沒有就不可抗力的內容、范圍,不可抗力的認定程序作出規定,但是《合同法》第118條規定:“當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時,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并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根據上述法律規定:1、不可抗力事件是否發生,必須在一定的期限內提供的有關證明為據;2、構成不可抗力免責的條件,必須是遭受不可抗力影響的一方(開發商)履行“及時通知對方”和“在一定期限內提供證明”的程序和義務。只有這樣,不可抗力及其免責才能認定,否則,即使確實發生不可抗力事件,若開發商沒有履行“及時通知”和“在一定期限內提供證明”的義務,那么開發商就不能依此免除其法律責任。但是,《合同法》中并沒有關于提供什么部門出具的“不可抗力證明”和不可抗力的自然事件達到何種程度才能構成免責條件的規定,但是關于“不可抗力證明”的出具應當由不可抗力事件發生地的政府有關主管機關,這里所說的主管機關必須是能夠對不可抗力事件作出說明或證明的機關。如國家行為由作出行為的國家機關出具證明;自然事件由事件的分管部門(如:地震由地震局、火災由消防局等)出具證明,只有這樣,該“不可抗力證明”才具有說服力和證明力。因此,一旦遇到不可抗力的事件發生,我們應該積極的履行相關的手續,一旦產生糾紛,可以最大限度的減少損失。

不可抗力是我們在實踐當中不能按合同約定時間交付房屋時,而免除責任的首選條件。但是,并非只有“不可抗力”才能免除責任。根據有關的法律規定,免責的范圍和情形大致有幾種,具體來說,免責的范圍和情形主要包括:1.因“不可抗力”而免責;2.因法律特別規定而免責;3.因對方完全不履約而免責;4.因合同中約定的條件出現而免責。

第二種情形屬于法定免責,比如集體與個人簽訂了土地承包協議,但根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國家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用,在這種情況下,發包土地的集體一方則可以免責。

第三種情形實質上是不安抗辯權的行使,比如按照施工進度進行分期付款的購房合同中,如果開發商在約定的期限內,未達到或明顯不可能達到相應的施工進度,購房人則可以拒絕付款,并且免責;反之,如果開發商已如期履約,購房人未按期付款,開發商則可以拒絕交房,并且免責。

第四種情形屬于約定免責,主要看雙方在合同中的約定,合同雙方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在某些條件下可以不履行或中止履行合同義務,而不承擔責任。需注意的是,這種約定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在兩種情形下是無效的:1.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弄清楚免責條款的意義無論對于開發商還是對于購房者來講都是有意義的,可以最大限度的降低損失,維護利益。

在建設部頒布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示范文本中,除了“不可抗力”之外,并沒有其他的免責條款,需要雙方協商來確定。而“不可抗力”的確定又極為嚴格。在實踐中,由于眾多的因素,很容易造成不能按期交房,這就避免不了要產生糾紛,甚至要承擔法律責任,造成損失。因此,我們在《商品房買賣合同》或《補充協議》當中,應當更加詳盡的明確免責事由。

律師建議:可以就以下事由和客戶協商列為免責事由。

1.政府行為(諸如政府因舉行重大活動而進行的交通管制等)〈關于政府行為是否屬于不可抗力前面已有論述,如果是非不可抗力,沒有約定,一旦發生,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就不免要承擔法律責任〉。

2.沙塵暴、嚴寒酷暑等惡劣天氣。(這不屬于“不可抗力”的范疇,因為開發商開工建設,確定竣工日期時,就應當結合當地的天氣狀況和有關氣象資料考慮可能出現的天氣狀況,估計出因此給施工進展帶來的影響。如果沒有約定,一旦出現此情況而因此造成逾期交房,就要承擔法律責任。)

3.施工中遇到異常困難及重大技術問題不能及時解決。(這也不屬于“不可抗力”范疇之內。因為這是應該并可以預見的,不能列為“不可抗力”,否則是不能免責的。)

4.市政配套設施的批準與安裝的延誤。(市政配套的批準與安裝是具有一定的程序性,開發商在最初總體規劃時就應當可以預見批準與安裝的期限,如果確實是政府行為而導致延誤的,那也是開發商在開發房產過程中可以預見和可能要承擔的風險,所以不能列為“不可抗力”。如果列為“不可抗力”,則屬于無效條款。而實踐中有很容易發生這樣的事情,所以只能另行簽訂免責條款,進行約定。)

5.非甲方原因,而供水、供電、供氣部門未能按時接通室內外的水、電、氣等設施。(也不屬于“不可抗力”,只能另行約定。)

另外,還需要注意的是,并非雙方事先約定了免責條款,一方當事人就可以坐等免責了,在免責情形出現的條件下,提出免責的一方,還有如下的義務:

1.積極補救義務。當事人有義務采取一切可能的有效措施,盡量避免或減少損失。對開發商來說,交房期限一般都是由開發商提出的,因此除了事后補救外,最好在確定此期限前,就充分考慮到各種影響交房的情況;對購房人來說,在約定的交房期限將至時,應事先對自己的時間做好安排,避免錯過接收日期。

2.告知義務。當不可抗力及其他免責的條件出現時,當事人有義務及時通告對方當事人,以使對方當事人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減少損失。這在《商品房買賣合同》示范文本第八條留有空白,要求開發商填寫因不可抗力延期交房時,及時告知購房人的時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