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事由范文10篇

時間:2024-02-27 11:3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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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免責事由探究論文

內容摘要:由于我國市場經(jīng)濟正處于轉型期,一些法律法規(guī)的制定滯后,對經(jīng)濟的發(fā)展帶來了阻礙等諸多原因,帶來了諸多的糾紛,當事人在法院審理中往往以免責進行抗辯,以期免除其責任。對免責事由的認定差異,是法官從不同利益角度考慮的結果,如何避免差異?也就是法官在審理此類案件中應正確確立適用之原則。筆者認為審判中應體現(xiàn)“契約自由”、“合同必須信守”的民法基本原則,以規(guī)范各類經(jīng)濟交往的權利義務為宗旨,以最終實現(xiàn)“契約正義”為目的。

關鍵詞:合同責任免責事由不可抗力債權人過錯

緒言:由于我國市場經(jīng)濟起步階段是我國從計劃經(jīng)濟模式向市場經(jīng)濟轉軌的轉型期,一些法律法規(guī)的制定滯后,對經(jīng)濟的發(fā)展帶來了阻礙等諸多原因,帶來了諸多的糾紛,當事人在法院審理中往往以免責進行抗辯,以期免除其責任。對免責事由的認定差異,是法官從不同利益角度考慮的結果,如何避免差異?也就是法官在審理此類案件中應正確確立適用之原則。筆者認為審判中應體現(xiàn)“契約自由”、“合同必須信守”的民法基本原則,以規(guī)范各類經(jīng)濟交往的權利義務為宗旨,以最終實現(xiàn)“契約正義”為目的。本文系筆者結合具體案例和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對合同責任中免責事由的理解與適用所作的一些認識。

一、免責事由概述

免責是指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因出現(xiàn)了法定的免責條件和合同約定的免責事由而導致合同不能履行,債務人將被免除履行義務。

因此,筆者認為免責事由總是與一定的歸責原則和責任構成要件聯(lián)系在一起的,它以既定的歸責原則和責任構成要件為前提。由于免責事由的成立足以推翻根據(jù)責任構成要件所作出的責任成立的判斷,所以,它實際上是對歸責事由和責任構成要件適用的否定。如在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情況下,即使債權人遭受了損害,但當事人對不可抗力的發(fā)生是沒有過錯的,不應使其承擔責任。可見,不可抗力的出現(xiàn)否定了債務人具有過錯的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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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責事由適用規(guī)定論文

內容摘要:由于我國市場經(jīng)濟正處于轉型期,一些法律法規(guī)的制定滯后,對經(jīng)濟的發(fā)展帶來了阻礙等諸多原因,帶來了諸多的糾紛,當事人在法院審理中往往以免責進行抗辯,以期免除其責任。對免責事由的認定差異,是法官從不同利益角度考慮的結果,如何避免差異?也就是法官在審理此類案件中應正確確立適用之原則。筆者認為審判中應體現(xiàn)“契約自由”、“合同必須信守”的民法基本原則,以規(guī)范各類經(jīng)濟交往的權利義務為宗旨,以最終實現(xiàn)“契約正義”為目的。

關鍵詞:合同責任免責事由不可抗力債權人過錯

緒言:由于我國市場經(jīng)濟起步階段是我國從計劃經(jīng)濟模式向市場經(jīng)濟轉軌的轉型期,一些法律法規(guī)的制定滯后,對經(jīng)濟的發(fā)展帶來了阻礙等諸多原因,帶來了諸多的糾紛,當事人在法院審理中往往以免責進行抗辯,以期免除其責任。對免責事由的認定差異,是法官從不同利益角度考慮的結果,如何避免差異?也就是法官在審理此類案件中應正確確立適用之原則。筆者認為審判中應體現(xiàn)“契約自由”、“合同必須信守”的民法基本原則,以規(guī)范各類經(jīng)濟交往的權利義務為宗旨,以最終實現(xiàn)“契約正義”為目的。本文系筆者結合具體案例和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對合同責任中免責事由的理解與適用所作的一些認識。

一、免責事由概述

免責是指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因出現(xiàn)了法定的免責條件和合同約定的免責事由而導致合同不能履行,債務人將被免除履行義務。

因此,筆者認為免責事由總是與一定的歸責原則和責任構成要件聯(lián)系在一起的,它以既定的歸責原則和責任構成要件為前提。由于免責事由的成立足以推翻根據(jù)責任構成要件所作出的責任成立的判斷,所以,它實際上是對歸責事由和責任構成要件適用的否定。如在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情況下,即使債權人遭受了損害,但當事人對不可抗力的發(fā)生是沒有過錯的,不應使其承擔責任。可見,不可抗力的出現(xiàn)否定了債務人具有過錯的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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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責任合同法制度論文

【內容摘要】:違約責任是合同法上的一項最重要的制度,而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則是該制度的本質和核心內容。同一法律領域不能同時存在兩個相互矛盾的歸責原則,嚴格責任原則是我國合同法領域的唯一歸責原則。確定嚴格責任原則是我國合同法領域的唯一歸責原則是對我國《民法通則》、《涉外經(jīng)濟合同法》、《技術合同法》等已有法律規(guī)定的繼承,應該被認為是兩大法系的權威學者在經(jīng)過充分的斟酌權衡之后所達成的共識,反映了合同法發(fā)展的共同趨勢,是適應我國加強國際間經(jīng)貿交流的需要的,有助于更好地同國際間經(jīng)貿交往的規(guī)則接軌。同時,嚴格責任與過失責任相比有顯而易見的優(yōu)點,可以方便裁判,有利于訴訟經(jīng)濟,有利于合同的嚴肅性,有利于增強當事人的責任心和法律意識。嚴格責任也更符合違約責任的本質。因此,盡管《合同法》的相應條款規(guī)定了過錯歸責事由和免責條款,但是這些條款只是一般原則的例外,并不能改變嚴格責任原則在合同法領域的唯一性和主導地位。

【關鍵詞】:歸責原則嚴格責任免責事由

違約責任是合同法上的一項最重要的制度,是指合同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而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則是該制度的本質和核心內容。在我國合同法上違約責任究竟以“過錯責任”抑或“嚴格責任”作為歸責原則這一問題,在《合同法》頒布前后曾引起許多學者的關注,直至今天,學術界還在進行理論上的探討。筆者在此對我國合同法上的歸責原則作簡要分析。

民事責任的認定必須依循一定的歸責原則。縱觀各國民事立法,在合同責任的歸責方面,主要采納了過錯責任或嚴格責任原則。在合同法上,嚴格責任與過錯責任是相對立的歸責形式。一般認為,大陸法系沿襲了羅馬法后期的傳統(tǒng)過錯原則,強調要有可歸責于債務人的事由(即過錯)才能承擔合同責任,因不可歸責于債務人的事由導致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可免除責任。這里有兩層含義:首先,過錯責任原則要求以過錯作為確定責任的構成要件。即確定違約當事人的責任,不僅要考查違約人的違約行為,而且要考察違約當事人的主觀上的過錯。若當事人沒有過錯(如違約是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的),則雖有違約發(fā)生,當事人也不負責任。其次,過錯責任原則要求以過錯作為確定責任范圍的依據(jù)。即在已經(jīng)確定違約當事人應承擔違約責任的情況下,還應當根據(jù)違約當事人的主觀過錯程度來確定違約當事人所應承擔的責任范圍。而英美法系則奉行嚴格責任原則,認為在違約發(fā)生以后,確定違約當事人的責任,應主要考慮違約的結果是否是因被告的行為造成的,而不是被告的故意和過失。換言之,確定責任主要不考慮過錯問題。一般來說,嚴格責任都是由法律明確加以規(guī)定的,而非當事人約定的責任,法律設定嚴格責任的宗旨在于合理補償對債權人造成的損失,而不在于懲罰過錯行為。

我國《合同法》于1999年正式頒布,《合同法》第107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的責任”。該規(guī)定即是關于合同責任歸責原則的規(guī)定。從這一規(guī)定可以看出,我國《合同法》在違約責任歸責原則上采取了嚴格責任原則,清晰的表明了歸責原則的法定性本質。在合同法上,嚴格責任是與過錯責任相對立的一種歸責形式,是指在違約的情況下,只要不屬于法定或約定免責情形,違約這一客觀事實本身即決定違約者應承擔違約責任,而不必考慮違約者有沒有主觀上的過錯。

一、我國合同法中的歸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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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中歸責原則研究論文

【內容摘要】:違約責任是合同法上的一項最重要的制度,而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則是該制度的本質和核心內容。同一法律領域不能同時存在兩個相互矛盾的歸責原則,嚴格責任原則是我國合同法領域的唯一歸責原則。確定嚴格責任原則是我國合同法領域的唯一歸責原則是對我國《民法通則》、《涉外經(jīng)濟合同法》、《技術合同法》等已有法律規(guī)定的繼承,應該被認為是兩大法系的權威學者在經(jīng)過充分的斟酌權衡之后所達成的共識,反映了合同法發(fā)展的共同趨勢,是適應我國加強國際間經(jīng)貿交流的需要的,有助于更好地同國際間經(jīng)貿交往的規(guī)則接軌。同時,嚴格責任與過失責任相比有顯而易見的優(yōu)點,可以方便裁判,有利于訴訟經(jīng)濟,有利于合同的嚴肅性,有利于增強當事人的責任心和法律意識。嚴格責任也更符合違約責任的本質。因此,盡管《合同法》的相應條款規(guī)定了過錯歸責事由和免責條款,但是這些條款只是一般原則的例外,并不能改變嚴格責任原則在合同法領域的唯一性和主導地位。

【關鍵詞】:歸責原則嚴格責任免責事由

違約責任是合同法上的一項最重要的制度,是指合同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而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則是該制度的本質和核心內容。在我國合同法上違約責任究竟以“過錯責任”抑或“嚴格責任”作為歸責原則這一問題,在《合同法》頒布前后曾引起許多學者的關注,直至今天,學術界還在進行理論上的探討。筆者在此對我國合同法上的歸責原則作簡要分析。

民事責任的認定必須依循一定的歸責原則。縱觀各國民事立法,在合同責任的歸責方面,主要采納了過錯責任或嚴格責任原則。在合同法上,嚴格責任與過錯責任是相對立的歸責形式。一般認為,大陸法系沿襲了羅馬法后期的傳統(tǒng)過錯原則,強調要有可歸責于債務人的事由(即過錯)才能承擔合同責任,因不可歸責于債務人的事由導致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可免除責任。這里有兩層含義:首先,過錯責任原則要求以過錯作為確定責任的構成要件。即確定違約當事人的責任,不僅要考查違約人的違約行為,而且要考察違約當事人的主觀上的過錯。若當事人沒有過錯(如違約是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的),則雖有違約發(fā)生,當事人也不負責任。其次,過錯責任原則要求以過錯作為確定責任范圍的依據(jù)。即在已經(jīng)確定違約當事人應承擔違約責任的情況下,還應當根據(jù)違約當事人的主觀過錯程度來確定違約當事人所應承擔的責任范圍。而英美法系則奉行嚴格責任原則,認為在違約發(fā)生以后,確定違約當事人的責任,應主要考慮違約的結果是否是因被告的行為造成的,而不是被告的故意和過失。換言之,確定責任主要不考慮過錯問題。一般來說,嚴格責任都是由法律明確加以規(guī)定的,而非當事人約定的責任,法律設定嚴格責任的宗旨在于合理補償對債權人造成的損失,而不在于懲罰過錯行為。

我國《合同法》于1999年正式頒布,《合同法》第107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的責任”。該規(guī)定即是關于合同責任歸責原則的規(guī)定。從這一規(guī)定可以看出,我國《合同法》在違約責任歸責原則上采取了嚴格責任原則,清晰的表明了歸責原則的法定性本質。在合同法上,嚴格責任是與過錯責任相對立的一種歸責形式,是指在違約的情況下,只要不屬于法定或約定免責情形,違約這一客觀事實本身即決定違約者應承擔違約責任,而不必考慮違約者有沒有主觀上的過錯。

一、我國合同法中的歸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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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責任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違約責任是合同法中的一項最重要的制度,我國現(xiàn)行《合同法》具有許多突破性的特點。筆者結合我國現(xiàn)行《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定,從內涵界定及其特點、歸責原則、樣態(tài)、免責事由、承擔方式、責任競合和因第三人原因違約幾方面對違約責任制度的相關問題作粗略的論析。

關鍵詞:違約責任《合同法》

目錄:

一、違約責任的內涵界定及其特點

二、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

三、違約責任的樣態(tà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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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房合同中不可抗力認定論文

《商品房買賣合同》第八條規(guī)定,遭遇不可抗力,且出賣人(開發(fā)商)在發(fā)生之日起___日內通知買受人的,出賣人可以據(jù)實予以延期。對于此條款中的“不可抗力”,由于認識和理解的角度不同,在實踐中購房者和開發(fā)商往往會有一些爭議,容易產(chǎn)生糾紛。而“不可抗力”又是我們在實踐當中免除責任的首選途徑。正確地認識“不可抗力”,明確延期交房時,免除責任的法律條件,以及如何正確有效的簽訂免責條款,有利于我們在延期交房時,盡最大努力的免除或減少責任,降低損失。

對于“不可抗力”,法律有明文規(guī)定,《民法通則》第153條明確規(guī)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依據(jù)此規(guī)定,不可抗力應表現(xiàn)為一種客觀情況,且該客觀情況的出現(xiàn)應同時具備不能遇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三個條件。如地震、水災等。而且不可抗力的事由要發(fā)生在合同履行期間,也就是說在簽訂合同的時候“不能預見”。并且不可抗力的事由影響的法律主體是購房合同簽訂的雙方,也就是開發(fā)商和購房者。如果造成逾期交房的理由符合以上條件,那么可以認定該事由為不可抗力,可以免除開發(fā)商違約責任,否則就不能視為不可抗力,就要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因此,對于購房合同中免責事由的“不可抗力”,必須符合法律的明確規(guī)定,不能憑我們的主觀臆想去推定。否則的話是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的。

那么究竟什么樣的事由可以認定為不可抗力呢?一般情況下,諸如地震、臺風、火災、水災、雷擊等自然災害最符合“不可抗力”的特征,屬于“不可抗力”。但是在實踐當中,往往發(fā)生更加復雜的情況,認定是否為“不可抗力”事件,需要針對具體情況認真仔細的分析才能確定。如果由于政府行政機關在購房合同履行期間內制定新的行政法規(guī)、規(guī)章、行政命令以及政策性文件等規(guī)范性文件,例如市政規(guī)劃、搶險抗災需要等。對于這類政府行為,在其效力范圍內,任何有關單位和個人都必須無條件執(zhí)行,不可抗拒。因此而造成購房合同不能履行的,可以認定為“不可抗力”。但是如果行政機關基于法律法規(guī)的授權,針對合同雙方特定的人或事件做出的具體的處理決定,因此而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則不屬于“不可抗力”,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即便該行政行為是錯誤的,違約方也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其損失可以通過其他途徑使行政機關予以賠償。

然而,并非發(fā)生不可抗力的事件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就可以免除責任。雖然《商品房買賣合同》沒有就不可抗力的內容、范圍,不可抗力的認定程序作出規(guī)定,但是《合同法》第118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時,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并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根據(jù)上述法律規(guī)定:1、不可抗力事件是否發(fā)生,必須在一定的期限內提供的有關證明為據(jù);2、構成不可抗力免責的條件,必須是遭受不可抗力影響的一方(開發(fā)商)履行“及時通知對方”和“在一定期限內提供證明”的程序和義務。只有這樣,不可抗力及其免責才能認定,否則,即使確實發(fā)生不可抗力事件,若開發(fā)商沒有履行“及時通知”和“在一定期限內提供證明”的義務,那么開發(fā)商就不能依此免除其法律責任。但是,《合同法》中并沒有關于提供什么部門出具的“不可抗力證明”和不可抗力的自然事件達到何種程度才能構成免責條件的規(guī)定,但是關于“不可抗力證明”的出具應當由不可抗力事件發(fā)生地的政府有關主管機關,這里所說的主管機關必須是能夠對不可抗力事件作出說明或證明的機關。如國家行為由作出行為的國家機關出具證明;自然事件由事件的分管部門(如:地震由地震局、火災由消防局等)出具證明,只有這樣,該“不可抗力證明”才具有說服力和證明力。因此,一旦遇到不可抗力的事件發(fā)生,我們應該積極的履行相關的手續(xù),一旦產(chǎn)生糾紛,可以最大限度的減少損失。

不可抗力是我們在實踐當中不能按合同約定時間交付房屋時,而免除責任的首選條件。但是,并非只有“不可抗力”才能免除責任。根據(jù)有關的法律規(guī)定,免責的范圍和情形大致有幾種,具體來說,免責的范圍和情形主要包括:1.因“不可抗力”而免責;2.因法律特別規(guī)定而免責;3.因對方完全不履約而免責;4.因合同中約定的條件出現(xiàn)而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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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責任定義探討民事論文

內容提要:違約責任是合同法中的一項最重要的制度,我國現(xiàn)行《合同法》具有許多突破性的特點。筆者結合我國現(xiàn)行《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定,從內涵界定及其特點、歸責原則、樣態(tài)、免責事由、承擔方式、責任競合和因第三人原因違約幾方面對違約責任制度的相關問題作粗略的論析。

關鍵詞:違約責任《合同法》

違約責任是我國《合同法》中的一項最重要的制度,《合同法》對以往的違約責任制度進行若干補充和完善,其最大的特點在于:第一,增加預期違約責任和加害給付責任,從而構筑了違約責任的真正內涵。第二,以嚴格責任作為違約責任的一般歸責原則,從而強化了違約責任的功能,順應了合同法的發(fā)展趨勢。第三,將預期違約制度和不安抗辯兼容并蓄,從而彌補了預期違約和不安抗辯權適用上的缺陷。第四,將完全賠償原則和可預見規(guī)則相結合,從而兼顧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平衡。第五,允許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最大限度地保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并給當事人行使權利提供充分的空間。[1]本文擬結合我國現(xiàn)行《合同法》對違約責任制度的相關問題作粗略的論析。

一、違約責任的內涵界定及其特點

違約責任,是指合同當事人因違反合同義務應承擔的責任。在英美法中違約責任通常被稱為違約的補救(remediesforbreachofcontract),而在大陸法中則被包括在債務不履行的責任之中,或者被視為債的效力的范疇。違約責任制度是保障債權實現(xiàn)及債務履行的重要措施,它與合同義務有密切聯(lián)系,合同義務是違約責任產(chǎn)生的前提,違約責任則是合同義務不履行的結果。[2]我國《合同法》第七章專設違約責任,規(guī)定了預期違約及實際違約等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違約責任具有以下特點:第一,違約責任是合同當事人違反合同義務所產(chǎn)生的責任。這里包含兩層意思:其一,違約責任產(chǎn)生的基礎是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關系,若當事人之間不存在有效的合同關系,則無違約責任可言;其二,違約責任是以違反合同義務為前提,沒有違反合同義務的行為,便沒有違約責任。第二,違約責任具有相對性。違約責任的相對性,是指違約責任只能在特定的當事人之間發(fā)生,合同關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負違約責任。第三,違約責任具有補償性。違約責任,主要是一種財產(chǎn)責任。承擔違約責任的主要目的在于補償合同當事人因違約行為所遭受的損失。從合同法所確認的違約責任方式來看,無論是強制實際履行,還是支付違約賠償金,或者采用其他補救措施,無不體現(xiàn)出補償性。當然,在特定情況下并不排除處罰性。第四,違約責任的可約定性。根據(jù)合同自愿原則,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違約責任的方式,違約金的數(shù)額等,但這并不否定違約責任的強制性,因為這種約定應限制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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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責任侵權概述論文

[摘要]:隨著社會生產(chǎn)力的發(fā)展,科學技術的運用,經(jīng)濟生活條件,生活方式的改變,新的損害不斷涌現(xiàn),而且一些損害后果極其嚴重,如果拘泥于侵權行為的一般規(guī)定,適用于侵權行為的賠償原則,受害人就會得不到賠償,影響社會的安定。于是出現(xiàn)了特殊侵權行為。本文針對特殊侵權民事責任的概念、法律特征、種類和特殊侵權民事責任的免責事由進行了論述。特殊侵權民事責任,是指當事人基于自己有關的行為、物件、事件或者其他特別原因致人損害,依照民法上的特別責任條款或者民事特別法的規(guī)定仍應對他人的人身、財產(chǎn)損失所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特殊侵權民事責任的種類包括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職務侵權、產(chǎn)品缺陷致人損害、高度危險作業(yè)致人損害、污染環(huán)境致人損害、地面施工致人損害、地上工作物致人損害、飼養(yǎng)的動物致人損害、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等八種侵權行為,以及這八種侵權行為的免責事由。

關鍵詞:特殊侵權責任種類免責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因其不法行為給他人財產(chǎn)或人身權利造成損失的,都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這種因侵權侵權責任也稱侵權民事責任,是指民事主體因實施侵權行為而應承擔的民事法律后果。在大陸法系中常將侵權責任規(guī)定為一種債的關系,即受害人與加害人之間的以請求賠償與給付賠償為內容的權利義務關系。侵權責任又分為一般侵權責任和特殊侵權責任,法律對于特殊侵權責任作出了嚴格的界定與規(guī)制。

一、特殊侵權民事責任的概述

(一)特殊侵權責任的概念

隨著社會生產(chǎn)力的發(fā)展,科學技術的運用,經(jīng)濟生活條件,生活方式的改變,新的損害不斷涌現(xiàn),而且一些損害后果極其嚴重,如果拘泥于侵權行為的一般規(guī)定,適用于侵權行為的賠償原則,受害人就會得不到賠償,影響社會的安定。于是出現(xiàn)了特殊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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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違約責任

違約責任是我國《合同法》中的一項最重要的制度,《合同法》對以往的違約責任制度進行若干補充和完善,其最大的特點在于:第一,增加預期違約責任和加害給付責任,從而構筑了違約責任的真正內涵。第二,以嚴格責任作為違約責任的一般歸責原則,從而強化了違約責任的功能,順應了合同法的發(fā)展趨勢。第三,將預期違約制度和不安抗辯兼容并蓄,從而彌補了預期違約和不安抗辯權適用上的缺陷。第四,將完全賠償原則和可預見規(guī)則相結合,從而兼顧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平衡。第五,允許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最大限度地保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并給當事人行使權利提供充分的空間。本文擬結合我國現(xiàn)行《合同法》對違約責任制度的相關問題作粗略的論析。

一、違約責任的內涵界定及其特點

違約責任,是指合同當事人因違反合同義務應承擔的責任。在英美法中違約責任通常被稱為違約的補救(remediesforbreachofcontract),而在大陸法中則被包括在債務不履行的責任之中,或者被視為債的效力的范疇。違約責任制度是保障債權實現(xiàn)及債務履行的重要措施,它與合同義務有密切聯(lián)系,合同義務是違約責任產(chǎn)生的前提,違約責任則是合同義務不履行的結果。我國《合同法》第七章專設違約責任,規(guī)定了預期違約及實際違約等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違約責任具有以下特點:第一,違約責任是合同當事人違反合同義務所產(chǎn)生的責任。這里包含兩層意思:其一,違約責任產(chǎn)生的基礎是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關系,若當事人之間不存在有效的合同關系,則無違約責任可言;其二,違約責任是以違反合同義務為前提,沒有違反合同義務的行為,便沒有違約責任。第二,違約責任具有相對性。違約責任的相對性,是指違約責任只能在特定的當事人之間發(fā)生,合同關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負違約責任。第三,違約責任具有補償性。違約責任,主要是一種財產(chǎn)責任。承擔違約責任的主要目的在于補償合同當事人因違約行為所遭受的損失。從合同法所確認的違約責任方式來看,無論是強制實際履行,還是支付違約賠償金,或者采用其他補救措施,無不體現(xiàn)出補償性。當然,在特定情況下并不排除處罰性。第四,違約責任的可約定性。根據(jù)合同自愿原則,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違約責任的方式,違約金的數(shù)額等,但這并不否定違約責任的強制性,因為這種約定應限制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

二、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

綜關各國立法實踐,對違約責任歸責原則的規(guī)定主要有過錯責任原則和嚴格責任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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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國刑法對被脅迫行為規(guī)定及啟示

刑法中的被脅迫是指行為人在他人嚴重暴力脅迫下不得已實施的客觀上侵害法益的行為。作為一種復雜的出罪或免責事由,被脅迫行為在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國家刑法中均有規(guī)定,但由于各國法律傳統(tǒng)及法律制度等方面存在差異,其在不同國家刑法中的規(guī)定及其在犯罪構成體系中的地位都有很大的不同。英美法系國家一般將之作為與緊急避險相區(qū)別的法定辯護免責事由加以規(guī)定,一般來說,是指行為人在他人脅迫下所實施的形似犯罪但根據(jù)一定條件可以進行合法辯護的行為。[1]大陸法系國家則大多將其納入緊急避險來處理,也有個別國家將其與緊急避險作為并列的責任阻卻事由予以立法,其中比較典型的就是韓國。在中國刑法中,一般認為被脅迫行為主要體現(xiàn)在脅從犯的規(guī)定中,在緊急避險的規(guī)定中也有涉及。由于被脅迫行為在我國刑法立法規(guī)定和刑法理論解釋上目前都比較模糊,其行為性質及適用范圍無論在理論界還是實務界都存在諸多爭議。相比之下,韓國刑法對被脅迫行為的規(guī)定則比較明確,其對被脅迫行為的立法方式及構成要件的相關規(guī)定對于我國刑法被脅迫行為的立法完善和相關理論問題的厘清都具有積極的借鑒意義。

一、韓國刑法中的被脅迫行為

(一)立法背景

1953年韓國制定了刑法典。為了徹底擺脫日本殖民統(tǒng)治色彩的影響,該部刑法典的制定主要參考了當時的德國刑法典和我國臺灣地區(qū)的刑法。韓國刑法中的被脅迫行為規(guī)定在刑法的第12條,受脅迫的行為是指“因無力抵抗的暴力,或者對自己或者親屬的生命及身體的危害無法防御,受到脅迫而實施的行為不予懲罰”。[2]該條規(guī)定主要源于德國舊刑法第52條第1款“行為人對于無力抵抗的暴力,或者對自己或親屬的生命及身體緊急的無法避免的脅迫,而實施行為的不為罪”的規(guī)定。盡管德國舊刑法第52條因存在諸多立法弊病招致批評而后被刪除,其被脅迫行為的內容被納入到現(xiàn)行德國刑法第35條關于緊急避險的相關規(guī)定中,但韓國刑法并沒有參照德國刑法對其第12條進行相應的修改,仍將被脅迫行為與緊急避險作為并列的犯罪阻卻事由保留了下來。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兩國刑法理論對被脅迫行為和緊急避險的本質認識不同。1930年后,德國學術界普遍主張應借助“區(qū)分性理論”規(guī)定緊急避險,即緊急狀態(tài)的規(guī)定不應當像“統(tǒng)一性理論”所主張的那樣,要么全部作為正當化根據(jù)來看待,要么全部作為免責性根據(jù)來看待,而是必須借助“區(qū)分性理論”,把緊急狀態(tài)的案件部分地判斷為正當化的根據(jù),部分地判斷為免責性的根據(jù)。[3]因此,德國刑法理論認為受脅迫行為是緊急避險的一種形式甚至只是屬于其特殊情況,即緊急避險和受脅迫行為在緊急狀態(tài)下為避開危難的本質相同。[2]因此,現(xiàn)行德國刑法典將緊急避險區(qū)分為正當化的緊急避險與免責的緊急避險,而將被脅迫行為作為免責的緊急避險來處理。但韓國刑法理論卻認為緊急避險與受脅迫行為存在本質區(qū)別。主要理由是:第一,與只要存在針對自己或他人的法益的現(xiàn)實危難成立免責的緊急避難相反,被強迫的行為把基于暴行、脅迫等不法不當原因的強迫狀態(tài)作為要件;第二,在免責的緊急避難中相互沖突的利益之間的均衡也是重要的基準,與此相反,被強迫的行為與此并沒有任何關聯(lián),而只是把由強迫狀態(tài)引起的針對適法行為的期待不可能性作為基準。[4]

(二)法律性質

如同其他大陸法系國家一樣,韓國刑法犯罪構成體系也是由構成要件符合性、違法性、有責性三個遞進的部分構成,一個行為依次經(jīng)過這三個部分的分析判斷,如完全符合就構成犯罪;如果僅僅具備構成要件符合性,卻不具有違法性或有責性則不成立犯罪,整體判斷下來相當于我國四要件的犯罪構成體系。在韓國刑法中,緊急避險是作為違法性阻卻事由規(guī)定在刑法典的第22條第1款中的,與我國刑法緊急避險的內涵基本一致,是指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的法益遭受現(xiàn)實的危難而實施的具有相當理由的行為。其理論依據(jù)在于衡量相互沖突的兩個法益或利益,當基于行為人所保護的利益在本質上(明顯的)優(yōu)越于被侵害的利益時;同時從社會倫理的觀點能夠將避難行為評價為是為正當目的的正當手段的使用時,緊急避難將被正當化。[4]作為與緊急避險在性質上相區(qū)別而并列的一個抗辯事由,被脅迫行為作為責任性阻卻事由列于犯罪構成體系判斷的最后關于有責性的判斷部分,其理論依據(jù)在于基于期待可能性理論無法期待行為人在自身或其近親屬受到生命或身體安全的脅迫下實施適法行為的特殊情形下而認定為免責的情況。然而,僅僅是阻卻責任而已,對其實施正當防衛(wèi)是可能的。脅迫者在這種情況下通常是以優(yōu)越的意思支配被強迫者,因此成立間接正犯。[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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