壟斷規制范文10篇

時間:2024-02-25 03:49:26

導語:這里是公務員之家根據多年的文秘經驗,為你推薦的十篇壟斷規制范文,還可以咨詢客服老師獲取更多原創文章,歡迎參考。

行政壟斷規制

一、行政壟斷的界定

盡管早在1993年制定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就已經對行政壟斷做出了禁止性規定并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但我國現有的法律法規尚沒有對行政壟斷做出明確和權威的界定。目前學界對于行政壟斷的概念爭議也頗多,概括起來大體有如下幾點:

一是“行為說”,即行政壟斷是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為使某些企業得以處于壟斷地位和限制競爭,而濫用行政權力干涉、限制或者排除其他企業合法競爭的行為。1二是“狀態說”,該說認為行政壟斷是具有行政屬性的壟斷行為,它是指由政府行政機關的行政權力的作用而形成的壟斷。2三是“狀態行為說”,即行政壟斷是指憑借著行政機關或其授權的單位所擁有的行政權力,濫施行政行為,而使某些企業得以實現壟斷和限制競爭的一種狀態和行為。3

雖然在定義上學界還存在著爭論,但多數學者認為,行政壟斷是與經濟壟斷相對應的一個概念。它是由法律或政府行政權力直接產生,或者因行政權力的濫用而產生的,并受到行政權力支持和保護。它具有如下特征:

1、行政壟斷是一種政府行為。經濟壟斷是憑借企業自身的經濟實力形成的,而行政壟斷則是憑借著政府的行政權力產生的。如果沒有政府行政權力的介入,就不可能出現行政壟斷的后果。

2、行政壟斷是一種地方政府或國家經濟管理部門的行為,而不是中央政府的行為。行政壟斷和國家壟斷雖然都是由政府的行政行為引起的,但二者還是有著本質的區別。

查看全文

市場競爭反壟斷規制研究

摘要:壟斷這種市場競爭的行為,是在市場無形的斗爭中應運而生的。壟斷和競爭有著互相依存的關系,但是又有著對立面,壟斷對市場競爭的良性發展體制是存在著一定威脅的。在我國目前的階段中,這種依存于市場競爭的壟斷行為是社會中廣泛關注的焦點問題。

關鍵詞:市場競爭;反壟斷;規制探究

壟斷是由大型企業共同聯合,依靠其自身強大的經濟實力和競爭力,對巨額的資本進行支配,控制產品的生產和產品的價格,從中獲取巨額利潤的行為。這樣的行為對我國現存的市場運行機制有著非常嚴重的危害傾向,壟斷是不受市場良性競爭的控制的,從各個角度對市場競爭造成了破壞。對反壟斷規制的探究,可以有效地維護合理的市場競爭機制,讓產品提質降價,有效地保護千萬消費者的根本利益。

一、壟斷和競爭的關系

壟斷這種市場行為,產生于資本主義的自由競爭,從另一個角度來說市場的不斷競爭與發展促進了壟斷行為的誕生。自由開放的市場競爭環境和壟斷行為站在對立的兩端,但是壟斷的出現就不能說不存在競爭,它和競爭是共生的關系。因為在長期的市場競爭中,壟斷的出現沒有壓垮資本主義私有制,也沒有壓垮生產和銷售。然而壟斷行為的出現讓實力非常強的大企業出現了更大、更強、手段更多的競爭行為,這種競爭行為是不計后果的,破壞性也極強。以另一種視角來說,市場中的競爭與壟斷行為的誕生有著非常重要的聯系,競爭促進了壟斷行為的誕生,壟斷行為又對市場競爭的制度造成了破壞。但是壟斷行為的出現也未必都是市場競爭的結果。雖然競爭讓壟斷行為發生,但壟斷之所以會形成卻不都是競爭的結果。壟斷行為的發生,讓競爭的目的和手段有了一定程度的改變。綜上所述,壟斷行為的誕生和競爭是密不可分的。首先,在市場競爭的強大力量之下就會促進壟斷行為的產生。其次,壟斷這種行為的發生會對市場的自由競爭造成一定程度的破壞[1]。最后,如果壟斷行為是從市場的激烈角逐中產生的,那么壟斷就不會消除市場中殘存的競爭手段,這種壟斷行為的出現是凌駕于競爭之上的,壟斷和競爭是共生的關系。

二、反壟斷法是良好維護市場競爭秩序的法律手段

查看全文

國外壟斷產業規制改革論文

摘要:20世紀70年代以來,壟斷產業放松規制改革成為世界潮流。美英日三國建立了完善的壟斷規制法律法規,組建了獨立的壟斷性企業規制機構,建立激勵性規制制度,并將競爭機制和分業經營引入壟斷產業。我國應借鑒美英日三國的經驗,逐步放松對壟斷產業的規制。

關鍵詞:壟斷產業;放松規制;法律;規制機構;競爭機制

電信、電力、鐵路運輸、郵政、自來水、煤氣供應等基礎設施產業具有壟斷性,不同國家在不同時期,對其有不同的規制方式。近年來,美英日等國家對這些產業出現了放松規制的趨勢。對我國進行壟斷產業規制改革,總結這些國家的經驗具有一定的借鑒意義。

一、美英日壟斷產業規制改革的實踐

(一)制定了完善的壟斷規制法律法規。美英日都是以法律為基礎對壟斷產業進行規制改革的。各國在規制改革過程中都以整個政府規制體制的總體框架為依據,制定較為完善的法律法規,使整個規制改革過程有法可依。美國政府于1976~1982年,僅在交通運輸領域就頒布了《鐵路振興和規制改革法案》、《航空貨運放松規制法》、《航空客運放松規制法》、《汽車運輸法》和《公共汽車管理改革法》等一系列法案,對交通運輸企業的政府規制進行重大改革,放松政府對民航、鐵路和公路的規制。如,1976年國會通過的《鐵路振興和規制改革方案》,這一法案給州際貿易委員會很大的自由,委員會有權同意必要合并、允許費率彈性和放棄無利可圖的線路;1980年國會通過變革《鐵路法》,給州商業委員會更大的權力,使鐵路價格更富有彈性。美國規制法律堅持規制標準中立、有固定的程序、正式的辯論和訴訟的公開原則。英國政府對壟斷產業改革是以立法為先導的,使改革具有法律依據和實施程序。英國政府1984年頒布《電信法》,廢除了英國電信公司在電信業的獨家壟斷經營權,允許民營化;1986年頒布《煤氣法》,廢除了英國煤氣公司的獨家壟斷經營權并進行民營化;1989年頒布的《自來水法》和《電力法》在促進產業放松規制方面同樣發揮了重要作用。日本政府在推進壟斷產業改革過程中也制定了許多法律,如《電力事業法》、《鐵路事業法》、《電氣通訊事業法》等。

(二)重新組建壟斷型企業規制機構。美英日各國政府在實施壟斷型企業規制改革時都組織了專門的機構。在規制改革過程中,產權變更或放松規制都對原有規制機構存在的必要性及形式提出疑問。針對這種新情況,各國都對已存在的壟斷規制機構進行了調整,或設立新的規制機構以適應規制改革的需要。美國在規制改革過程中建立了獨立的規制機構系統,有意將它們與主管部門分開。各規制機構由3~7名中立的委員組成委員會,委員會下設擔當行政事務的秘書處和反映消費者意見的聽證會等組織。這個規制委員會中,有對跨州服務事業進行管理的聯邦規制委員會和只對州內服務事業進行管理的州規制委員會。在20世紀80年代的規制改革過程中,對規制機構進行了調整,取消了民用航空局。目前,對壟斷型企業規制的主要聯邦規制機構包括州際貿易委員會、聯邦能源規制委員會、聯邦通訊委員會等。州規制委員會組織大體上與州際規制委員會相同。英國除建立各種新的規制機構外,還建立了壟斷與兼并委員會和公平交易辦公室。在整個政府規制運行過程中,各產業的政府規制總監與負責各產業的國家大臣發揮著關鍵性作用,這是英國規制體系設置的特色之處。日本規制機構設立的基本原則是使政府保持行政的自由處理權。日本內閣按解釋和實施法律時能夠使其自由處理權最大化的方式制定法律,而且法律還賦予政府區別對待市場參與者的能力。日本規制改革政策的進展集中于各內閣部門,他們不與獨立的規制機構分享權力,也很少受制于司法系統或執政黨因素。

查看全文

自然壟斷產業規制研究論文

一、自然壟斷與市場失靈

1890年,馬歇爾曾指出平均成本遞減的行業是不完全競爭或壟斷的,自然壟斷產業的出現也許是最合意的市場結構。克拉克和米勒認為如果規模經濟足夠大,使得長期成本曲線在相應范圍內向下傾斜,僅有一家企業生存下來,自然壟斷由此產生。1982年鮑莫爾、潘扎、威利格提出如果單一企業生產所有產品的成本小于多個企業分別生產其中一種產品的成本之和,企業的成本方程就是次可加的,即使沒有規模經濟的作用,該產業仍是自然壟斷產業。

由此可見,自然壟斷的出現似乎是市場有效的表現。實際上,它卻帶來了市場難以解決的諸多問題。首先,由于自然壟斷具有龐大的網絡系統、大量的沉沒資本、顯著的規模經濟和范圍經濟、明顯的關聯經濟效應、普遍性的服務等五大技術經濟特征,市場失靈再所難免:在壟斷結構下,市場只能容納幾家或一家最有效率的企業。自由競爭會使被淘汰的企業,因難以收回投資而造成極大浪費,或者市場無法實現優勝劣汰,任何企業都達不到經濟規模,還可能導致產品和服務的差別供給。其次,在自然壟斷產業里,消費者具有明顯的信息劣勢。在廠商有意隱瞞和欺詐時,有可能蒙受巨大的損失。另外,自然壟斷產業提供的產品或服務大多具有排他性但非競爭性的特點,完全由市場調節資源配置,反而會導致生產資源不足。

市場在這一領域似乎不能有效地發揮調節資源配置的作用,這就使得政府規制成為了必要。

二、政府規制的理論與實踐經驗

政府規制是政府部門依據有關法規直接對微觀經濟主體及其活動進行規范、約束和限制的行為。理論上應確立三點目標:1、提高資源配置效率。為防止高額壟斷價格造成社會福利的損失,政府須實行價格規制和投資規制,以限制壟斷企業的定價能力,將其投資回報率控制在一般市場水平。2、維護企業的規模經濟優勢。為避免重復投資和多家企業平行競爭,政府須進行市場進入規制,保證一家最有效率的企業生產經營。3、增進社會福利。對產品和服務的質量等進行規制,扭轉消費者的信息劣勢、產品服務的生產供給難以達到最優的局面。

查看全文

行政性壟斷規制論文

自改革開放以來,隨著市場經濟制度的建立,競爭與壟斷的關系成為了被關注的焦點。20世紀80年代后西方產業經濟理論的引入,為我國壟斷問題的研究奠定了基礎。目前我國經濟增長在現有體制框架內已經失去了高速增長的勢頭,如何理順政府與市場的關系,已成為中國經濟在轉型期間所面臨的嶄新挑戰。根據過勇和胡鞍剛的估計,僅在20世紀90年代后半期,我國行政性壟斷所造成的社會福利損失即占到同期GDP的1.7~2.7%;原國務院體改辦主任王歧山在高層發展論壇上也提出,一切不適于國家壟斷的行業都要打破壟斷,一切不利于市場競爭和實現效率最大化的行業和企業結構都要進行重組。可見,壟斷已成為阻礙我國經濟增長的重要原因。因此,本文借鑒國外行政性壟斷規制的經驗,來研究如何對我國行政性壟斷進行規制。

一、西方行政性壟斷規制模式及其經驗總結

現代西方市場經濟大致有三種類型:以美國為代表的自由競爭型市場經濟,以日本、法國為代表的政府主導型市場經濟和以英國為代表的混合型市場經濟。對混合型市場經濟的規制與對自由競爭市場經濟的規制基本相同,所以下面對美國和日本這兩個最具代表性國家的政府規制進行分析,以期探尋在市場經濟中有關政府規制的基本經驗。

(一)西方行政性規制的模式

1.美國政府規制模式的分析。美國是運用市場機制進行資源配置的典型國家,有比較合理的產業結構、規模結構和地區結構,經濟的運行效率較高。美國的產業結構是一種動態的、不斷創新的、由新興產業帶動整個經濟前進的結構。在美國大體每隔二三十年,就會有一種新興產業脫穎而出,帶動整個經濟向前發展。美國經濟結構在規模結構上大、中、小結合適度。占主導地位的是大公司,但大公司的規模經濟并不否認中小企業存在的價值,產業的特點和社會需求的多樣化為中小企業的生存與發展提供了條件。美國經濟地區結構的特點是在市場的作用下,各州揚長避短發揮各自的優勢,因而使資源得到了較為充分的利用。在這一市場機制基礎上,美國對壟斷的規制經歷了從20世紀早期經濟大蕭條后的凱恩斯主義革命到80年代里根政府的放松規制運動,再到90年代克林頓政府重新提出的政府要“更好地干預經濟”,形成了自己成熟穩定的規制體系。這一體系包括規制目標、規制機構和規制手段。

(1)政府規制的目標。19世紀90年代和20世紀初,由于美國不加約束的自由競爭市場經濟的發展,不可避免導致了大量的壟斷產生,市場經濟出現了市場機制不能解決的問題,需要求助于政府。在這一背景下,1890年通過了謝爾曼法,1914年通過了克萊頓法和同年通過了聯邦貿易委員會法,以及這三條法令的各種修正條款、補充條款和一些條款的刪除。到20世紀60年代,美國政府還加強了行政部門的規制,制定了越來越多的新法規,建立了新的聯邦機構。可見,當時政府規制的主要目標是反壟斷,保持市場的競爭性。到了20世紀70年代,經濟發展出現了“滯漲”現象,這就宣布了政府干預、政府規制的失靈。以斯蒂格勒為代表的現代規制理論認為,規制雖然可以避免企業得到壟斷利潤,但是必須付出效率的代價。而且規制實際上往往偏離社會的最優規制水平,這樣反而會加劇市場的低效率。即使規制達到了最優,但規制的行政成本可能會遠遠高于規制帶來的社會效率。還有一些人懷疑政府的規制能力,他們認為政府缺乏足夠的必要信息來進行有效規制。

查看全文

行政壟斷規制中公眾參與

市場經濟體制尊重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基礎性作用,但也不可避免地存在市場失靈的現象。壟斷作為市場失靈的主要表現形式之一,在市場經濟發展完善的西方國家多表現為經濟壟斷。在經濟轉型國家,市場機制運行則更多受到來自硬件設施以及上層建筑等方面限制和影響。在我國,行政權力不當干預所引起的行政壟斷就是較為常見一種特殊壟斷形式,除與經濟壟斷一樣違背市場經濟自由競爭原則,具有導致經濟運行低效、阻礙技術進步和生產率提高等危害之外,還具有其自身獨特的危害特點。

1行政壟斷及其表現

行政壟斷是指國家各級政府、部門及享有行政權力的機構,運用公權力實施并保護的排除或限制競爭的行為。運用公權力而使部分或全部市場主體競爭意識不自覺、競爭行動不自主,這是正常企業無法直接辦到的,其實施者只能是享有行政權的機關或被授予行政權的組織。這種行為不僅是對競爭的歪曲,而且是對市場經濟制度本身的直接否定,因而與企業在市場競爭過程中濫用經濟力量排擠競爭對手而形成的經濟壟斷有著根本的區別。[1]此外,與經濟壟斷不同的是行政壟斷還表現為一種非法的行政行為:從主體上看,行政壟斷的主體主要是各級政府及其部門或特權組織;從行為上看,行政壟斷除具有公權力賦予的強制性以外,往往還以地方規章、決定、命令或者行業規章等公文的形式出現,具有一定的隱蔽性;從現象上看,常以傳統習慣行為滋生,“你不告我不糾”而默許存在,“你控告我繞道”而規避嬗變,具有一定的頑固性;從目的上看,行政壟斷往往成為開掘和保護地方、部門局部利益的得力工具,具有私利性;從救濟途徑上看,行政壟斷的救濟途徑并不順暢,由于行政壟斷行為多為抽象行政行為,行政訴訟難以規制,即便表現為具體行政行為,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下簡稱《反壟斷法》)做出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的規定,實質上將此類行為的規制劃入了一個較為曖昧的地帶;從結果上看,行政壟斷伴有的政治危害性和社會危害性,破壞社會主義法制統一,滋長不正之風,催生新的社會分配不公、加劇社會矛盾。可見相較經濟壟斷而言,行政壟斷對市場經濟的破壞性更大,危害更嚴重,是一種超越經濟壟斷的壟斷。[2]為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2007年8月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反壟斷法》,并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結合《反壟斷法》的規定,行政壟斷可以大致歸結為以下四類。

(1)地區壟斷。它又稱“地區封鎖”、“橫向壟斷”、“地方保護主義”,是最嚴重、最典型的行政壟斷形式。地區壟斷指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為了本地區利益,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它有兩種基本形式: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場和限制外地商品流入本地市場。

(2)部門壟斷。它又稱為“縱向壟斷”,是指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管理事務職能的組織,為了本部門的利益,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權益。部門壟斷也有兩種基本形式:部門分割和壟斷定價。

(3)強制交易。它也稱為行政指定交易,是指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限定或者變相限定單位或者個人只能將商品或服務出售給自己或自己指定的經營者,限定或者變相限定單位或者個人經營、購買、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從而排擠其他經營者進行公平競爭的行為。它具體分為強制出售和強制購買兩種基本形式。

查看全文

專利許可制度反壟斷規制探討

摘要:專利許可權是一種具有壟斷性的權利,是法律所賦予權利人以合法的壟斷,但隨著社會及科學技術的迅速發展,一些先取得了專利權的企業往往濫用專利許可權以獲得市場支配地位并排除、限制競爭來賺取巨額利潤。因此,對專利權利用制度的規制也逐漸納入各國反壟斷法的內容之中,并日益受到重視。從反壟斷法視角出發,對專利許可制度的壟斷性及反壟斷規制進行探討,并從立法與實踐上對專利許可制度的反壟斷規制提出有效的完善建議,將有效規制專利權人的壟斷行為,促進市場經濟有序發展。

關鍵詞:專利許可;專利濫用;反壟斷對策

一、專利行為與壟斷行為

專利權是一種壟斷性權利,因此,專利行為與壟斷行為具有一定的相似之處,在某些情況下,專利權人甚至可能會濫用其專利權以謀求不正當的市場壟斷地位,從而對穩定的市場競爭秩序產生不良影響,甚至阻礙科學技術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因此,研究專利許可制度的反壟斷規制問題,首先要厘清專利行為與壟斷行為的關系。(一)專利行為與壟斷行為的界定專利與壟斷一直是相伴而出現的兩個概念,世界上首部專利法的名稱就是《壟斷法規》[1]。因專利權具有的排他性和限制競爭性,專利行為在某種意義上就是一種特殊的壟斷行為,但專利行為中“壟斷”一詞的含義又與壟斷行為中“壟斷”一詞的含義存在一定區別。根據《專利權法》的規定,專利是國家授予專利申請人在一定時間內對其發明創造所享有的一系列專有權利,專利權人可以自己或授權他人使用其專利權,他人未經允許使用其專利的,即為侵權。所以,專利權人行使專利權的行為是一種合法的壟斷行為,但此種壟斷僅是技術上的壟斷,即專利權人對其享有專利權的發明創造具有壟斷性權利。而《反壟斷法》所規制的壟斷行為則是在經營過程中,濫用其市場地位,通過其享有的專利權而排除、限制其他經營者的競爭的行為,是一種經營上的壟斷。(二)專利行為與壟斷行為的區別專利行為與壟斷行為雖都存在一定的壟斷性,但因其壟斷所具有的性質上的不同,二者之間存在很大區別。首先,專利權是一種獨占性權利,它受《專利法》的保護,是一種合法的壟斷。但當經營者利用專利權進行不正當競爭,阻礙專利成果的實施,造成了科技成果無法順利實施與傳播時,合法壟斷就轉變為非法壟斷,例如某些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利用其雄厚的經濟條件,將可能威脅其壟斷地位的專利技術進行收購,卻并不加以利用,這造成了技術及資源的嚴重浪費,阻礙了科技的進步和社會的發展。因此,這些在經營過程中不當利用專利權的壟斷行為,應當受到《反壟斷法》的規制。其次,專利權人在取得專利權之后,雖然對技術進行一定程度的壟斷,但僅僅是為了保證該專利技術全部在其控制之下,卻并不排除限制他人的合法使用,專利權人通常在取得專利權后自己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其專利技術,以此來擴大專利技術的應用范圍并獲取投資回報。而壟斷行則是經營者為了賺取更高額的利潤,利用其市場支配地位,排除、限制他人對專利技術的使用,最終造成相關專利技術無法在市場上得到應用的結果。最后,《專利法》之所以規定專利權人能夠對其專利技術進行一定程度上的壟斷,是出于保護專利權人經濟利益的目的,使專利權人可以獲得創新投資回報,并在一定程度上鼓勵專利權人積極進行發明創造的行為,激勵科學技術的進步,從而增強市場競爭力,促進市場發展。而壟斷行為的目的則是經營者為了賺取更高額的利潤,濫用市場支配地位,阻礙其他經營者的發展,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最終使科學技術無法順利的傳播與發展,阻礙社會進步。

二、專利許可制度的反壟斷規制

國家賦予專利權人在一定期限內的專有使用權,在此期間,專利權人可以對該專利技術進行合法壟斷,即專利權人在合理范圍內使用或許可他人使用其專利技術是被法律所允許的。然而,有些專利權人在相關法律所允許的范圍之外,不合理地行使其專利權,限制其他經營者的使用,不利于市場的自由競爭,這就構成了專利壟斷行為,則應受到《反壟斷法》的規制。而哪些屬于專利濫用行為并應當受到《反壟斷法》的規制,則是我們應當重點關注的問題(一)專利濫用行為的反壟斷規制。專利濫用行為是指專利權人及獲得獨占許可權的被許可人不正當地使用其專利權,即不實施或利用其市場支配地位,限制其他經營者的交易或進行不正當交易的行為[1]。專利行為的濫用存在多種情況,常見的一般有:專利申請行為的濫用以及專利許可使用行為的濫用兩種[2]。專利權是國家基于提高資源的配置效率,促進加快技術革新,從而最終推動科技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而賦予的權利,因此,我們往往鼓勵企業與個人積極進行發明創造,以加快這一目的的實現。在立法實踐中,國家通過法律法規賦予發明創造擁有人以合法壟斷的權利,使其能在一定時間內獨占該權利,并獲得相應的經濟利益。但這并不意味著專利權的使用不受任何的限制,也無任何消極后果,而是國家在進行利益衡量后,考慮當這種消極后果在可控范圍內時,對社會的積極影響將大于其消極影響,并由此而賦予的特殊權利。但有些經營者利用其所擁有的專利權對特定市場構成支配或壟斷,然后又利用其壟斷地位進行限制、排除競爭,最終造成了阻礙科技和市場發展的結果,這一行為就違背了專利權本身促進公平競爭的原則及推動社會發展的目的,弊大于利,這時專利權所賦予的壟斷權利就與反壟斷法所規制的壟斷行為之間就產生了沖突,需要反壟斷法采取措施以協調與避免沖突的發生。我國反壟斷法也對專利行為的濫用進行了規制,總的體系大致為:以確立的評估原則和輔以的有關細則,對實踐中濫用知識產權的行為進行具體的列舉。其中,具體列明的需要進行規制的壟斷行為主要包括:第一,簽訂壟斷協議。壟斷協議包括橫向以及縱向壟斷協議,這兩種都是我國所禁止的。我國同時還禁止行業協會的限制競爭行為①,要求行業協會引導本行業的經營者依法進行競爭,這一規定有利于抑制行業協會的反競爭傾向,并成為對其進行有效規范的依據;第二,利用市場支配地位,限制競爭的行為。一些經營者利用本身所具有的市場支配地位,對其專利權進行壟斷,無正當理由不允許具有實施條件的經營者使用其專利技術。對此行為,我國專利法規定,對于在合理期間內未與具有實施條件的經營者以合理條件達成專利許可協議的,具備實施條件的經營者可以申請對該專利進行專利強制許可,利用專利強制許可制度對作出壟斷行為的經營者構成一種法律威懾,使得經營者不敢隨意濫用其專利權,有效地維護了市場競爭秩序。(二)專利強制許可制度的反壟斷規制。專利許可制度包括專利計劃許可和專利強制許可兩種,這兩種許可方式分別在國家和個人層面對非經專利權人的許可即可實施專利權的行為進行了規定。其中,計劃許可制度主要應用于國家層面,是基于國家利益的考慮而許可某些對國家有重大意義的發明創造有計劃、有目的的進行實施,從而促進該專利技術的迅速推廣與應用。因此,專利計劃許可的主要目的是推進科學技術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反壟斷的意義不大,對壟斷行為主要進行規制的則是另外一個重要制度——專利強制許可制度。制度長久穩固發展的重要前提就是維護好專利權獨占性與社會發展之間的平衡,專利強制許可制度正是基于平衡專利權的壟斷性與專利技術的傳播之間的關系而產生的,其主要目的并不是保護專利權獨占性的制度,而是為了抑制專利權壟斷性的消極影響,因此通常被當作防止專利權被濫用的重要王牌[3]。隨著社會及科技的迅速的發展,專利強制許可制度受到我國的愈發重視,在《專利法》的四次修改中皆對實施專利強制許可的制度作出了一定修改與完善,進一步加強了專利強制許可制度對于壟斷行為的規制作用[4]。《專利法》的第三次修改,依據《TRIPS》公約的規定,為了滿足經濟及社會發展的需求,維護社會良好的競爭秩序,賦予了強制許可制度一個重要的新功能,即對壟斷行為的規制,當專利權人行使專利權的行為被認定為壟斷行為時,為消除其行為對于市場競爭的不利影響,具備實施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申請專利強制許可,專利行政主管部門可賦予申請人強制許可②。這將專利強制許可制度與反壟斷制度有效連接起來,使濫用專利權等壟斷行為的規制有了具體的法律依據,同時也是對專利強制許可制度的進一步完善。但是,該規定也存在一些不足之處。首先,對基于規制壟斷行為而申請強制許可的要求過于嚴格[5]。《專利法》規定,申請強制許可需要有在先的判決或裁定,同時還要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存在繼續構成限制競爭情況發生的可能性。具體實踐中,許多涉及壟斷的案件案情復雜,持續時間長,在案件作出審判之前,可能已經存在多個壟斷行為,卻因沒有在先的案件裁定或判決而無法申請專利強制許可。這一過于嚴格的申請條件,使專利強制許可制度無法及時與全面的規制專利壟斷行為。其次,強制許可申請人的資格要求過高。出于規制壟斷行為而進行強制許可申請的只能是具備實施條件的單位,而具體實踐中,大多具有實施強制許可實力的單位因害怕承擔投資失敗的風險,而不敢投入過多精力在此申請上,最終導致少有單位符合申請要求,因該規定要求單位在申請強制許可之前已具備實施條件,這使得許多想要打破壟斷、積極進行競爭的單位因不愿承擔巨大的風險而最終放棄申請。最后,相關概念的定義過于模糊。對于濫用專利權壟斷而適用專利強制許可制度這一情形,法律規定中存在著許多模糊概念,例如,對于“具備實施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這一概念,缺乏具體明確的定義,不同人對此可能對存在不同解釋,這可能會造成概念理解上的偏差,最終影響請求人對其申請行為結果的預知,使得此條規定的可操作性極大的減弱。

查看全文

對規制行政壟斷的思考

行政壟斷是目前學術界討論反壟斷法立法時涉及最多的一個問題。如何認識行政壟斷的性質并用法律手段規制行政壟斷,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提供法制保障,是制定反壟斷法不能回避的問題,本文就這個問題談談自己的淺見。

關于行政壟斷,學者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認為是必須達到壟斷狀態即壟斷說(注:參見胡薇薇《我國制定反壟斷法勢在必行》一文。),有的認為是國家公共權力的實施排斥或限制了競爭即限制競爭說,(注:參見王楊《反壟斷法一般理論及基本制度》一文。)有的認為是公共權力的濫用或違法而導致了行政壟斷。(注:參見王保樹《企業聯合與制止壟斷》一文。)我們認為,行政壟斷是指政府尤其是經濟管理部門憑借其經濟管理職權,濫用公共權力排斥和限制競爭的行為。這一界定理由如下:第一,行政壟斷既包括競爭的完全消除,即嚴格意義上的壟斷或獨占,也包括競爭的部分消除,即壟斷狀態之外對競爭的限制。漢語中壟斷的原意是指站在集市的高地上操縱貿易,后來演化為把持和獨占(注:見《現代漢語詞典》商務印書館1979年版724頁。)在現代經濟學中,壟斷是指大企業獨占生產和市場,以攫取高額壟斷利潤。法學上也把壟斷的核心特征認為是獨占。現代西方發達國家的反壟斷法看起來更注重對謀求壟斷的行為而非壟斷狀態自身的禁止或限制,同時也將壟斷行為之外的其他方式的對競爭對手的限制作為反壟斷法的調整對象。(注:參見美國反壟斷法《謝爾曼法》。)因此,我們在研究行政壟斷的時候,應該把對公共權力對競爭的限制包括在內。第二,行政壟斷是政府行使公共權力的結果。在現代社會中,政府對經濟活動可施加廣泛的影響,行政壟斷便是其中之一。第三,行政壟斷是一種濫用公共權力的行為。它與依法行政的合法行為有著本質的區別。正因為行政壟斷是對公共權力的濫用,我們才探討用法律手段規制它。第四,行政壟斷并非中國或正在建立市場經濟的國家所特有的現象。(注:參見張瑞萍《關于行政壟斷的若干思考》一文。)由于各種原因,我國在建國后很長一段歷史時期里,實行著高度集權的計劃經濟體制,國家對企業實行財政統收統支,產品統購統銷,勞動力和物資、技術統一分配等辦法,直接統制企業的投入和產出,從而統制著社會的生產和流通,形成了絕對壟斷的局面。自我國進行經濟體制改革以后,這種全國性的壟斷已被打破,但政府以公共權力對市場競爭所施加的各種限制依然存在。如果把行政壟斷定義為政府對競爭的限制,則行政壟斷在西方國家也是普遍存在的。

行政壟斷在我國的表現形式主要有國家設置行業壁壘所形成的壟斷;國家指定專營所形成的壟斷(如煙草、電信等行業);地方政府以保護本地經濟發展為由,通過設置地區壁壘而形成的地區壟斷;行政性公司利用本身所具有的某些行政權力所形成的壟斷等。各種類型和形式的壟斷產生了許多消極的負效應,嚴重阻礙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

其一,行政壟斷破壞自由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本質上是一種競爭經濟,為了維護競爭的有序和有效,必須建立自由平等的競爭秩序。自由包括資源流動的自由或進入退出市場的自由;公平主要是指市場主體(公司和企業)地位的平等和市場機會的均等,同時還包括競爭過程、競爭環境和競爭結果的公平。但行政壟斷正好起著破壞自由、公平的競爭秩序的作用。比如,政府運用公共權力對某些地方或部門進行特別保護,授予特許權;對某類主體進入本地市場規定極其苛刻的條件;壟斷某類商品的經營或進行地方封鎖等。這些行為導致了市場壁壘林立,窒息了自由公平的競爭。反過來又降低了本地經濟的競爭實力,造成資源的浪費。

查看全文

行政壟斷及規制論文

摘要:由于長期的計劃經濟體制模式、現行行政體制中各種制度安排上的弊端以及法律制度缺失的存在,使得行政壟斷成為了我國經濟轉型時期的特有產物。行政壟斷的存在,嚴重阻礙有序競爭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對此,我國應建立一整套有效的制度體系來對其進行規制。

關鍵詞:行政壟斷反壟斷法規制

一、行政壟斷的界定

盡管早在1993年制定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就已經對行政壟斷做出了禁止性規定并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但我國現有的法律法規尚沒有對行政壟斷做出明確和權威的界定。目前學界對于行政壟斷的概念爭議也頗多,概括起來大體有如下幾點:

一是“行為說”,即行政壟斷是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為使某些企業得以處于壟斷地位和限制競爭,而濫用行政權力干涉、限制或者排除其他企業合法競爭的行為。1二是“狀態說”,該說認為行政壟斷是具有行政屬性的壟斷行為,它是指由政府行政機關的行政權力的作用而形成的壟斷。2三是“狀態行為說”,即行政壟斷是指憑借著行政機關或其授權的單位所擁有的行政權力,濫施行政行為,而使某些企業得以實現壟斷和限制競爭的一種狀態和行為。3

雖然在定義上學界還存在著爭論,但多數學者認為,行政壟斷是與經濟壟斷相對應的一個概念。它是由法律或政府行政權力直接產生,或者因行政權力的濫用而產生的,并受到行政權力支持和保護。它具有如下特征:

查看全文

反壟斷法對行政壟斷的立法規制研究論文

論文關鍵詞:行政壟斷反壟斷法規制

論文摘要:在我國行政壟斷是計劃經濟的產物,其本質是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政府機關或其授權的單位)濫用行政權力限制和排除公平競爭,是國家公權力對經濟生活的不當介入和干預。它的存在嚴重限制了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有序發展。本文結合反壟斷法的定義及法益目標探究行政壟斷的具體立法規制問題。

市場經濟是法制經濟,實行市場經濟制度的各國,均將反壟斷法規作為規范市場秩序、維護公平競爭和促進經濟發展的最重要法律。為了及時應對經濟全球化及加入WTO帶來的機遇和挑戰,加速推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持續健康發展,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必將是大勢所趨。行政壟斷作為我國壟斷的主要表現形式,理應為《反壟斷法》所規制。但從此前對外公布的《反壟斷法(草案)》與相關法律設置來看,尚存諸多缺陷,有進一步探究的必要。

一、行政壟斷的概念及表現

(一)行政壟斷的概念界定

行政壟斷有的稱為行政性壟斷,有的稱為行政化壟斷,有的稱為超經濟壟斷,有的稱為行政性限制競爭行為,而對于其含義的界定,學界更是見仁見智,各有側重。概括而言,學界對行政壟斷概念的界定可分為下述三種學說:一是“行為學”,持這一觀點的學者為大多數,認為行政壟斷為一種行政性行為。例如王保樹在其主編的論著《經濟法律概論》中即將行政壟斷界定為“政府及其部門運用行政權力限制、排除競爭的行為”。[1](p277)二是“狀態說”,即認為行政壟斷是指由于政府的行政機關的行政權力的作用而形成的壟斷。徐士英在其論著《競爭法論》中即持此觀點;[2](p85)三是“狀態行為說”,此說是前兩種學說的結合。即行政壟斷是政府行政機關或其授權的單位憑借所擁有的行政權力,濫施行政行為,而使某些企業得以實現壟斷和限制競爭的一種狀態和行為。[3]

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