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濟制度范文10篇

時間:2024-02-17 17:1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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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濟制度

自訴救濟制度立法芻議

摘要:被害人自訴救濟制度設立的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私權利,監督、制約公安機關、檢察院行使國家公權力。我國現行刑訴法規定,被害人對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決定不服,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提起自訴予以救濟,由此,在我國確立了“被害人自訴救濟制度”。然而,近年來的實踐反映出這項制度存在著諸多不足。因此,從目前的立法現狀與實踐入手,分析現階段被害人自訴救濟制度的不足之處,汲取國外或地區相關制度的先進經驗,結合我國具體的實際情況,進一步完善自訴救濟制度顯得十分必要。

關鍵詞:被害人自訴救濟;強制起訴;自訴案件;訴訟權利保障

為了有效保護被害人的訴訟權利及相關利益,打擊、懲罰違法犯罪行為,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我國于1996年對《刑事訴訟法》進行修改時增設了被害人自訴救濟制度,其主要原因在于:犯罪行為實際發生后,如果公安機關漠視、不作為,或者人民檢察院濫用自由裁量權而做出不起訴的決定,在這種情況下被害人的合法權利未得到真正有效的保障。《刑事訴訟法》修改后,從客觀上來講,該項制度賦予了被害人特殊的權利救濟方式,對檢察權的監督與制約也起到了很大的積極作用。被害人自訴救濟制度的立法初衷是美好的,但由于程序法相對于實體法發展較晚,缺乏相應的立法經驗且未能很好地與我國實際相結合,導致公訴轉自訴制度雖有法律規定但被束之高閣而成為一紙空文。[1]37-39鑒于此,筆者從我國被害人自訴救濟制度存在的問題出發,介紹其他國家和地區有關被害人權利的救濟制度,并對完善我國該項制度提出合理化建議。

1我國被害人自訴救濟制度存在的問題

1.1自訴救濟案件的范圍過于寬泛。我國新《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的自訴案件包括3類:第一類是告訴才處理的案件,第二類是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第三類是本文所討論的被害人自訴救濟案件為公訴轉自訴案件,即在符合立法規定的條件下,偵查機關或者公訴機關認為無需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案件。從現行法條可以看出,此類案件范圍過于寬泛,沒有明確的劃分標準。只要公安機關、檢察院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且符合一定條件,被害人均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然而,我國刑事訴訟經過近幾十年的發展形成了公訴為主、自訴為輔的起訴模式,基于此種模式,被害人進行自訴救濟的案件應當限制于輕微的人身、財產損害案件。但是《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3款的規定,從理論上來說,幾乎覆蓋了所有性質的刑事案件,這與我國當前的刑事訴訟起訴模式相矛盾,也與嚴格限制自訴案件范圍的立法原意相背離。1.2自訴救濟的被害人舉證過于艱難。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1條對公訴案件和自訴案件的舉證責任進行了明確的劃分: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從此條規定和相關立法可以看出,在證明責任上,檢察院對自己做出不起訴決定行為的合法性沒有舉證義務。然而在整個訴訟過程中,自訴人即被害人一方需要像國家公訴機關一樣主動搜集相關證據以證明自己的主張,但相對于強大的國家公權力機關,自訴人一方明顯處于弱勢地位。例如在證明被告人侵犯自訴人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案件中,公訴機關可以通過法醫檢驗、搜查令等合法、有效的手段獲取證據;而相較于檢察機關,自訴人搜集證據的手段和能力非常有限。此外,自訴人對證明“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刑事責任”這一條件處于不利地位。公訴轉自訴制度對國家公權力的行使存在著制約作用,因此在實踐中必然會受到阻礙,若偵查機關或者檢察機關拒絕做出不追究相關人員刑事責任的法律文書,這一條件便無法得到證明,那么該項救濟制度將成為一紙空文。結合實踐中的相關情況,自訴人提供的材料往往很難達到公訴轉自訴的立案標準,而且公訴案件往往比較復雜,被害人在缺乏公訴機關協助的情況下,難以有效完成訴訟活動,從而使犯罪嫌疑人逍遙法外。因此,針對證據的案件法院往往會說服自訴人撤回起訴。可見,被害人自訴救濟制度對于預設的保障被害人合法權益的立法目的并未起到實質性的作用。1.3自訴救濟制度與不起訴制度存在一定沖突。“酌定不起訴”的案件條件在《刑事訴訟法》第177條①中進行了詳細的規定。該項規定賦予檢察機關一定范圍的自由裁量權,檢察院可通過對案件相關因素的綜合考量,做出更有利于保障訴訟參與人的權利、提高司法效率的決定,以更好地體現刑法所規定的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但1996年增設的被害人自訴救濟制度打破了酌定不起訴的應有功能。從國家的立法角度出發,公訴轉自訴制度有著巨大的積極作用,它賦予被害人通過提起自訴的方式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但是,從被害人層面出發,作為受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對象,此時最強烈的愿望就是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檢察院一旦做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決定,被害人便會行使自訴救濟權,以此與檢察院進行抗衡,這將會損害檢察院不起訴決定的權威性和積極性。換句話說,在檢察院對酌定不起訴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權時不再擁有最終的決定權,這使得“酌定不起訴”的實踐運用背離了當初的立法目的,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1.4自訴救濟制度缺乏相應的監督機制。作為法律監督機關,檢察院在刑事案件的審查起訴過程中擁有巨大的權力,對于符合一定條件的案件,可以做出不起訴的決定,然而針對被害人自訴案件,只有在檢察院做出不起訴決定后才可向法院提起訴訟。實踐中,檢察院行使自由裁量權的行為并沒有相應的監督機制,導致裁量權的濫用。例如,檢察院認為法律為被害人提供了救濟手段,所以對案件采取消極處理的態度,若被害人愿意起訴便可向法院起訴;或者檢察院了解到被害人追責的態度堅決,為避免不必要的麻煩,便放棄酌定不起訴決定,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35-37,無論是哪一種情形,都不是我們立法時所期望達到的效果。

2其他國家及地區被害人自訴救濟制度立法啟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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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工傷救濟制度構建論

罪犯是指“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為,經過人民法院依法審判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緩期兩年執行的被剝奪自由的刑罰,并交付監獄執行刑罰之人”。罪犯因其對社會造成過危害而需受到剝奪自由的刑罰,但作為人,其并不會因此而失去作為人而享有的除自由外的其他權利。也就是說,罪犯享有的諸如生命、健康權在內的其他權利依舊與一般人相同,在這些權利受到侵害時,其也應享有獲得救濟的權利。但是,至今為止,我國罪犯工傷的救濟制度仍未建立,這使得罪犯工傷時的生命健康權很難得到保障。所以,探索構建罪犯工傷救濟制度顯得十分必要。一、罪犯工傷救濟制度的構建勢在必行論文罪犯作為在監獄接受勞動改造的特殊群體,其在勞動過程之中受傷是不可避免的。但在罪犯因工受傷后,卻往往得不到正常地保護與救濟。這與社會主義法制文明和和諧社會的建設都不相符。而究其原因,則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罪犯工傷時得不到公正、及時有效的救濟。《監獄法》第73條規定,罪犯因工受傷補償處理的主體是監獄,《罪犯補償辦法》則明確監獄為罪犯工傷的認定機關并負擔補償費用,由監獄管理局負責處理具體的罪犯工傷補償工作。這實際上是讓監獄系統自己決定是否給受工傷的罪犯以補償或給多少補償,而且補償的費用也是監獄負擔。這就會使監獄的決定影響其自身的利益。在這種情況下,讓監獄舍棄自身的利益而去補償罪犯是不現實的,也就是說,罪犯要得到公正的結果基本是不可能的。罪犯雖然失去自由權,但其依然享有平等的生命健康權,在得不到公正的經濟救濟的情況下,就使得其健康權很難得到保障,這是對人權的不尊重,也嚴重背離了平等保護的法律精神。(二)我國關于罪犯工傷救濟制度的立法不完善而且滯后。司法部于2001年頒行《罪犯工傷補償辦法》,從此罪犯工傷的補償問題便皆以此為標準。但當時國家沒有統一的工傷補償規定,待2004年1月1日國務院頒發的《工傷條例》生效時,《罪犯工傷補償辦法》規定的標準已滯后且明顯過低。而實際上此《罪犯工傷補償辦法》卻是至今為止罪犯工傷補償的唯一實施標準和重要的法律依據。這就導致罪犯在遭受工傷時得到的補償也明顯過低。在工傷認定上,《補償辦法》雖然規定罪犯對工傷認定不服可以請求監獄的上級機關重新鑒定,但作為作出鑒定的監獄的上級機關,也難保鑒定結果的公正。這種立法上的滯后和程序設計上的不完善、不合理會對罪犯工傷的權利造成損害。(三)罪犯工傷糾紛無法提起訴訟,亦無其他救濟途徑。罪犯與監獄之間不存在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所調整的勞動關系。因此不能認定罪犯和監獄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罪犯勞動中因工受傷,也不能認為是行政機關侵犯了其人身權、財產權。此外,罪犯在勞動中因工受傷,也不屬于民事侵權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罪犯在勞動中受傷,一般是由于罪犯自己行為不慎,未注意到安全,或是監獄未提供到位的安全設施和措施。鑒于雙方是實施勞動改造與接受改造的不對等關系,因此監獄不能構成侵權人(當然,罪犯在勞動中因第三人侵權行為致傷,或者監獄干警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罪犯傷亡,則可適用人身損害賠償這一法律關系,明確賠償責任),雙方之間更不是雇傭關系。不能因此提起訴訟。除此,在現行的所有法律、法規包括《監獄法》和《罪犯工傷補償辦法》在內也都沒有規定罪犯工傷補償糾紛的救濟途徑。換言之,在目前法律規定的條件下,罪犯工傷補償糾紛無法提起訴訟。不僅如此,法律亦沒有規定其他的救濟方法,使罪犯對工傷補償的處理不服時也無計可施。綜上所述,罪犯工傷往往得不到公正的補償。而我國目前又沒有規定罪犯不服工傷補償的救濟途徑,使罪犯的合法權利得不到保障,這就與“有權利就有救濟”的法律原則相背,也不利于我國法制建設和和諧社會的構建。基于此,構建完善的罪犯工傷救濟制度勢在必行。二、關于構建罪犯工傷救濟制度的構想構建罪犯工傷制度勢在必行,但我們必須得以現實條件為基礎,綜合考慮我國的社會環境。盡量以現有的條件為基礎,構建可行而有效的罪犯工傷救濟制度。以此思想為指導,本文認為罪犯工傷救濟制度的構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一)應該建立獨立于監獄系統的工傷認定、處理機關和行政復議機關。目前,依據《監獄法》第73條和《罪犯補償辦法》的規定,對罪犯工傷的認定由監獄作出,對其補償、處理機關則為監獄管理局,補償的費用來自監獄,對工傷認定不服可請求監獄的上級機關重新鑒定。這些規定使得罪犯工傷處理的全過程都完全處于監獄系統內部,缺乏來自外面的有效的監督與制約。而監獄與罪犯作為利益相對的雙方,難以保障程序與結果的公正與公平。因此,只有建立獨立于監獄系統之外的罪犯工傷認定、處理機關和復議機關,罪犯工傷時才會得到較為公正、公平的結果。依托于現實的條件,本文認為其認定與處理機關應在勞動行政機關內部設立。罪犯工傷雖然本質上異于一般工傷,但兩者之間存在著非常多的相似性。而勞動行政機關一直都負責處理一般工傷,所以其技術、經驗都比較成熟,再加上其與監獄之間沒有利害關系,這就保證了罪犯工傷處理的公正性。而且這樣一來,罪犯在不服工傷補償時就可以按《行政復議法》提起行政復議,使其多了一條保障權利的救濟途徑。(二)應建立罪犯工傷補償基金,以減小監獄的經濟負擔。現行的《罪犯補償辦法》對此已有規定,但具體辦法還沒出臺,導致現在的罪犯工傷補償費用仍依該辦法由各監獄在生產成本中列支,這就使監獄在面對罪犯工傷時往往基于自身的利益考量而侵害相對人的利益。因此,本文認為應由各監獄共同出資建立罪犯工傷補償基金,交由罪犯工傷處理機關保管、運作。這樣不僅分散了監獄的風險,也使罪犯工傷的補償不再直接和監獄的利益發生聯系,就可有效地防止這種情況的發生。從而使罪犯工傷時能得到及時有效的經濟救濟,有效地保障罪犯工傷時的合法權利。(三)應該完善立法。縱觀我國現有的法律法規,關于罪犯工傷救濟的規定基本上還處于空白狀態。在這種情況下,要構建罪犯工傷救濟制度不僅要對上面的制度以立法形式加以固定,還必須賦予罪犯以訴權。訴權是憲法和法律賦予國民的自由權、人身權和財產權等權利受到侵害或者發生爭議時,擁有平等而充分地尋求訴訟救濟的權利,即以國家的審判權保護國民的合法權益。為實現訴訟目的,必須向國民開放訴訟制度,使國民享有向國家請求利用這一制度的權能。訴權是憲法賦予國民所享有的請求司法救濟的基本權利。訴權的“憲法化”,是現代憲政發展趨勢之一,而且這一趨勢日益呈現出普遍性來。如今,許多國家和地區已將訴權上升為憲法上的基本權利。事實上,所有國家都承認國民享有訴權,盡管憲法中并未明確規定之。我國憲法應當明確規定國民享有訴權及其保護性規定,從而明確和昭顯訴權的憲法性地位和價值。罪犯雖然是觸犯刑律接受刑罰的人,但仍是我國公民的一部分亦應象其他公民一樣平等地享受訴權。然而,當罪犯工傷時,按目前法律規定卻享受不到訴權,而只能請求監獄管理局進行補償。給予罪犯以訴訟權利,使其在對工傷救濟不服時可以直接訴于法院,能從司法途徑獲得救濟與補償,能夠享受到國家審判權對國民給予保護的合法權益。因此,我認為《監獄法》應在第七十三條修改為:“在勞動中致傷致殘或者死亡的,由監獄參照國家勞動保險的有關規定處理。對處理結果不服的,可在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以賦予罪犯真正的訴權,進一步拓寬罪犯工傷的救濟途徑,提高我國對罪犯權利的保障水平,樹立我國監獄在世界上的良好形象。三、小結罪犯作為觸犯過刑法,對社會造成過危害的人,法律規定讓其參加勞動改造是為了讓其在勞動中樹立正確的價值觀,道德觀,法制觀,讓其形成大眾的是非榮辱觀從而祛除犯罪思想。可見,法律之所以給予其勞動改造,教育的目的要大于懲罰。而教育也是為了讓已經由于種種原因而走上邪路的人回歸正途。也就是說,罪犯改造的過程,實際上是其改正以前過錯,逐步向正常人轉化的過程。如果在這個過程中得不到公平、平等的對待,得不到正常的救濟,這會在其心中留下陰影,使其對社會產生不滿,對法律產生不信賴感,這就不利于刑罰目的地實現和和諧社會的建設。因此,構建完善的罪犯工傷救濟制度,使罪犯工傷時能得到有效、公正的救濟將有利于刑罰目的地實現。除此,構建罪犯工傷救濟制度還是人道主義的要求。罪犯工傷救濟權利的缺失實際上是對罪犯生命權和健康權的輕視,而對作為人的最重要的權利的生命健康權的輕視,實際上是對生命和健康的不尊重,是不符合人道主義要求的。參考文獻[1]馮建倉.監獄法的充實與完善[M].北京:中國檢察出版[2]趙運恒.罪犯權利論[J].中國刑事法雜志,2001(4)[3]李常青,馮小琴.少數人權利及其保護的平等性[J].現代法學,2001,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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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救濟制度調研報告

課題主持人:**縣人民法院院長

課題組成員:

干福忠*縣人民法院政工科副科長

蘇斌杰*縣人民法院辦公室副主任

李春宸*縣人民法院政工科干事

隨著我國刑事法治的進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各項制度日漸完善,然而,作為刑事訴訟主體之一的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卻不能得到有效的保護。法律規定,被告人應該對其犯罪行為造成的被害人的經濟損失進行賠償。然而,在司法實踐中,由于犯罪人經濟能力有限等原因,無法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情況屢見不鮮。被害人及其家屬卻因治療傷病花費巨大,因喪失獨立生活能力或勞動能力而陷入生活的困境。被害人在生命健康權受到侵害的同時,賠償權益也無法得到有效實現,對今后的生活產生了嚴重影響。目前,我國有關司法救濟制度的規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而此規定中的司法救助,內容僅限于民事、行政案件中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訴訟費的緩交、減交、免交。實踐證明,現有的法律規定已不能完全滿足司法工作發展的需要。因此,在我國建立刑事被害人救濟制度實屬急需。2007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部署2007年人民法院工作時提出,要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彰顯司法人文關懷,“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成為其中一項重要任務。根據市中級法院的安排部署,我們以近三年*縣法院審結的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及甘肅法院年鑒統計數據為基礎,借鑒各種媒體反映的全國各地刑事被害人不能得到賠償的情況。就我國目前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濟現狀進行分析,對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濟制度的現實必要性、可行性、理論依據以及制度的構建提出設想,希望能夠對我國在此制度的構建和立法上起到一定的促進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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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濟制度的調研報告

隨著我國刑事法治的進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各項制度日漸完善,然而,作為刑事訴訟主體之一的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卻不能得到有效的保護。法律規定,被告人應該對其犯罪行為造成的被害人的經濟損失進行賠償。然而,在司法實踐中,由于犯罪人經濟能力有限等原因,無法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情況屢見不鮮。被害人及其家屬卻因治療傷病花費巨大,因喪失獨立生活能力或勞動能力而陷入生活的困境。被害人在生命健康權受到侵害的同時,賠償權益也無法得到有效實現,對今后的生活產生了嚴重影響。目前,我國有關司法救濟制度的規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而此規定中的司法救助,內容僅限于民事、行政案件中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訴訟費的緩交、減交、免交。實踐證明,現有的法律規定已不能完全滿足司法工作發展的需要。因此,在我國建立刑事被害人救濟制度實屬急需。2007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部署2007年人民法院工作時提出,要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彰顯司法人文關懷,“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成為其中一項重要任務。根據市中級法院的安排部署,我們以近三年*縣法院審結的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及甘肅法院年鑒統計數據為基礎,借鑒各種媒體反映的全國各地刑事被害人不能得到賠償的情況。就我國目前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濟現狀進行分析,對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濟制度的現實必要性、可行性、理論依據以及制度的構建提出設想,希望能夠對我國在此制度的構建和立法上起到一定的促進作用。

一、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濟情況的現狀分析

(一)從地域看有以下三種情況

1、*縣法院近三年審結的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案件中被害人未獲賠償的件數不是很多,未獲賠償金額也不是很大,但多數已成為死案,主要類型為故意傷害案件。(表一)

2004—2006年度*縣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案件

執行情況統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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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罪犯工傷救濟制度

罪犯是指“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為,經過人民法院依法審判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緩期兩年執行的被剝奪自由的刑罰,并交付監獄執行刑罰之人”。罪犯因其對社會造成過危害而需受到剝奪自由的刑罰,但作為人,其并不會因此而失去作為人而享有的除自由外的其他權利。也就是說,罪犯享有的諸如生命、健康權在內的其他權利依舊與一般人相同,在這些權利受到侵害時,其也應享有獲得救濟的權利。但是,至今為止,我國罪犯工傷的救濟制度仍未建立,這使得罪犯工傷時的生命健康權很難得到保障。所以,探索構建罪犯工傷救濟制度顯得十分必要。一、罪犯工傷救濟制度的構建勢在必行論文罪犯作為在監獄接受勞動改造的特殊群體,其在勞動過程之中受傷是不可避免的。但在罪犯因工受傷后,卻往往得不到正常地保護與救濟。這與社會主義法制文明和和諧社會的建設都不相符。而究其原因,則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罪犯工傷時得不到公正、及時有效的救濟。《監獄法》第73條規定,罪犯因工受傷補償處理的主體是監獄,《罪犯補償辦法》則明確監獄為罪犯工傷的認定機關并負擔補償費用,由監獄管理局負責處理具體的罪犯工傷補償工作。這實際上是讓監獄系統自己決定是否給受工傷的罪犯以補償或給多少補償,而且補償的費用也是監獄負擔。這就會使監獄的決定影響其自身的利益。在這種情況下,讓監獄舍棄自身的利益而去補償罪犯是不現實的,也就是說,罪犯要得到公正的結果基本是不可能的。罪犯雖然失去自由權,但其依然享有平等的生命健康權,在得不到公正的經濟救濟的情況下,就使得其健康權很難得到保障,這是對人權的不尊重,也嚴重背離了平等保護的法律精神。(二)我國關于罪犯工傷救濟制度的立法不完善而且滯后。司法部于2001年頒行《罪犯工傷補償辦法》,從此罪犯工傷的補償問題便皆以此為標準。但當時國家沒有統一的工傷補償規定,待2004年1月1日國務院頒發的《工傷條例》生效時,《罪犯工傷補償辦法》規定的標準已滯后且明顯過低。而實際上此《罪犯工傷補償辦法》卻是至今為止罪犯工傷補償的唯一實施標準和重要的法律依據。這就導致罪犯在遭受工傷時得到的補償也明顯過低。在工傷認定上,《補償辦法》雖然規定罪犯對工傷認定不服可以請求監獄的上級機關重新鑒定,但作為作出鑒定的監獄的上級機關,也難保鑒定結果的公正。這種立法上的滯后和程序設計上的不完善、不合理會對罪犯工傷的權利造成損害。(三)罪犯工傷糾紛無法提起訴訟,亦無其他救濟途徑。罪犯與監獄之間不存在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所調整的勞動關系。因此不能認定罪犯和監獄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罪犯勞動中因工受傷,也不能認為是行政機關侵犯了其人身權、財產權。此外,罪犯在勞動中因工受傷,也不屬于民事侵權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罪犯在勞動中受傷,一般是由于罪犯自己行為不慎,未注意到安全,或是監獄未提供到位的安全設施和措施。鑒于雙方是實施勞動改造與接受改造的不對等關系,因此監獄不能構成侵權人(當然,罪犯在勞動中因第三人侵權行為致傷,或者監獄干警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罪犯傷亡,則可適用人身損害賠償這一法律關系,明確賠償責任),雙方之間更不是雇傭關系。不能因此提起訴訟。除此,在現行的所有法律、法規包括《監獄法》和《罪犯工傷補償辦法》在內也都沒有規定罪犯工傷補償糾紛的救濟途徑。換言之,在目前法律規定的條件下,罪犯工傷補償糾紛無法提起訴訟。不僅如此,法律亦沒有規定其他的救濟方法,使罪犯對工傷補償的處理不服時也無計可施。綜上所述,罪犯工傷往往得不到公正的補償。而我國目前又沒有規定罪犯不服工傷補償的救濟途徑,使罪犯的合法權利得不到保障,這就與“有權利就有救濟”的法律原則相背,也不利于我國法制建設和和諧社會的構建。基于此,構建完善的罪犯工傷救濟制度勢在必行。二、關于構建罪犯工傷救濟制度的構想構建罪犯工傷制度勢在必行,但我們必須得以現實條件為基礎,綜合考慮我國的社會環境。盡量以現有的條件為基礎,構建可行而有效的罪犯工傷救濟制度。以此思想為指導,本文認為罪犯工傷救濟制度的構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一)應該建立獨立于監獄系統的工傷認定、處理機關和行政復議機關。目前,依據《監獄法》第73條和《罪犯補償辦法》的規定,對罪犯工傷的認定由監獄作出,對其補償、處理機關則為監獄管理局,補償的費用來自監獄,對工傷認定不服可請求監獄的上級機關重新鑒定。這些規定使得罪犯工傷處理的全過程都完全處于監獄系統內部,缺乏來自外面的有效的監督與制約。而監獄與罪犯作為利益相對的雙方,難以保障程序與結果的公正與公平。因此,只有建立獨立于監獄系統之外的罪犯工傷認定、處理機關和復議機關,罪犯工傷時才會得到較為公正、公平的結果。依托于現實的條件,本文認為其認定與處理機關應在勞動行政機關內部設立。罪犯工傷雖然本質上異于一般工傷,但兩者之間存在著非常多的相似性。而勞動行政機關一直都負責處理一般工傷,所以其技術、經驗都比較成熟,再加上其與監獄之間沒有利害關系,這就保證了罪犯工傷處理的公正性。而且這樣一來,罪犯在不服工傷補償時就可以按《行政復議法》提起行政復議,使其多了一條保障權利的救濟途徑。(二)應建立罪犯工傷補償基金,以減小監獄的經濟負擔。現行的《罪犯補償辦法》對此已有規定,但具體辦法還沒出臺,導致現在的罪犯工傷補償費用仍依該辦法由各監獄在生產成本中列支,這就使監獄在面對罪犯工傷時往往基于自身的利益考量而侵害相對人的利益。因此,本文認為應由各監獄共同出資建立罪犯工傷補償基金,交由罪犯工傷處理機關保管、運作。這樣不僅分散了監獄的風險,也使罪犯工傷的補償不再直接和監獄的利益發生聯系,就可有效地防止這種情況的發生。從而使罪犯工傷時能得到及時有效的經濟救濟,有效地保障罪犯工傷時的合法權利。[1][2][][](三)應該完善立法。縱觀我國現有的法律法規,關于罪犯工傷救濟的規定基本上還處于空白狀態。在這種情況下,要構建罪犯工傷救濟制度不僅要對上面的制度以立法形式加以固定,還必須賦予罪犯以訴權。訴權是憲法和法律賦予國民的自由權、人身權和財產權等權利受到侵害或者發生爭議時,擁有平等而充分地尋求訴訟救濟的權利,即以國家的審判權保護國民的合法權益。為實現訴訟目的,必須向國民開放訴訟制度,使國民享有向國家請求利用這一制度的權能。訴權是憲法賦予國民所享有的請求司法救濟的基本權利。訴權的“憲法化”,是現代憲政發展趨勢之一,而且這一趨勢日益呈現出普遍性來。如今,許多國家和地區已將訴權上升為憲法上的基本權利。事實上,所有國家都承認國民享有訴權,盡管憲法中并未明確規定之。我國憲法應當明確規定國民享有訴權及其保護性規定,從而明確和昭顯訴權的憲法性地位和價值。罪犯雖然是觸犯刑律接受刑罰的人,但仍是我國公民的一部分亦應象其他公民一樣平等地享受訴權。然而,當罪犯工傷時,按目前法律規定卻享受不到訴權,而只能請求監獄管理局進行補償。給予罪犯以訴訟權利,使其在對工傷救濟不服時可以直接訴于法院,能從司法途徑獲得救濟與補償,能夠享受到國家審判權對國民給予保護的合法權益。因此,我認為《監獄法》應在第七十三條修改為:“在勞動中致傷致殘或者死亡的,由監獄參照國家勞動保險的有關規定處理。對處理結果不服的,可在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以賦予罪犯真正的訴權,進一步拓寬罪犯工傷的救濟途徑,提高我國對罪犯權利的保障水平,樹立我國監獄在世界上的良好形象。三、小結罪犯作為觸犯過刑法,對社會造成過危害的人,法律規定讓其參加勞動改造是為了讓其在勞動中樹立正確的價值觀,道德觀,法制觀,讓其形成大眾的是非榮辱觀從而祛除犯罪思想。可見,法律之所以給予其勞動改造,教育的目的要大于懲罰。而教育也是為了讓已經由于種種原因而走上邪路的人回歸正途。也就是說,罪犯改造的過程,實際上是其改正以前過錯,逐步向正常人轉化的過程。如果在這個過程中得不到公平、平等的對待,得不到正常的救濟,這會在其心中留下陰影,使其對社會產生不滿,對法律產生不信賴感,這就不利于刑罰目的地實現和和諧社會的建設。因此,構建完善的罪犯工傷救濟制度,使罪犯工傷時能得到有效、公正的救濟將有利于刑罰目的地實現。除此,構建罪犯工傷救濟制度還是人道主義的要求。罪犯工傷救濟權利的缺失實際上是對罪犯生命權和健康權的輕視,而對作為人的最重要的權利的生命健康權的輕視,實際上是對生命和健康的不尊重,是不符合人道主義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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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濟制度的調研報告

隨著我國刑事法治的進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各項制度日漸完善,然而,作為刑事訴訟主體之一的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卻不能得到有效的保護。法律規定,被告人應該對其犯罪行為造成的被害人的經濟損失進行賠償。然而,在司法實踐中,由于犯罪人經濟能力有限等原因,無法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情況屢見不鮮。被害人及其家屬卻因治療傷病花費巨大,因喪失獨立生活能力或勞動能力而陷入生活的困境。被害人在生命健康權受到侵害的同時,賠償權益也無法得到有效實現,對今后的生活產生了嚴重影響。目前,我國有關司法救濟制度的規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而此規定中的司法救助,內容僅限于民事、行政案件中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訴訟費的緩交、減交、免交。實踐證明,現有的法律規定已不能完全滿足司法工作發展的需要。因此,在我國建立刑事被害人救濟制度實屬急需。20*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部署20*年人民法院工作時提出,要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彰顯司法人文關懷,“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成為其中一項重要任務。根據市中級法院的安排部署,我們以近三年*縣法院審結的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及甘肅法院年鑒統計數據為基礎,借鑒各種媒體反映的全國各地刑事被害人不能得到賠償的情況。就我國目前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濟現狀進行分析,對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濟制度的現實必要性、可行性、理論依據以及制度的構建提出設想,希望能夠對我國在此制度的構建和立法上起到一定的促進作用。

一、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濟情況的現狀分析

(一)從地域看有以下三種情況

1、*縣法院近三年審結的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案件中被害人未獲賠償的件數不是很多,未獲賠償金額也不是很大,但多數已成為死案,主要類型為故意傷害案件。(表一)

20*—20*年度*縣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案件

執行情況統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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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損害救濟制度研究論文

【摘要】

環境污染可以說已經滲透到我們生產和生活的各個方面。其中尤以群體性環境污染以其巨大的危害性,涉及范圍的廣泛性,效應的轟動性而備受關注。如何有效防治群體性環境污染以及在發生群體性環境污染損害的情況下如何獲得的及時和合理的救濟是值得我們關注的一個重要。

隨著社會技術的不斷進步,化的來臨,人類的物資生產能力達到了一個前所未有的水平。,我國正處于快速時期,與此同時,環境與發展的矛盾越來越突出:在工業化過程中,造紙、電力、冶金等重污染行業將繼續發展,控制污染和生態破壞的難度加大;在城市化過程中,城市環境基礎設施建設滯后,大量的垃圾與污水不能得到安全處置,地表植被受到破壞;在農業現代化過程中,化肥農藥的使用和養殖業的發展將使耕地污染、持久性有機污染物防治任務更為艱巨,威脅農產品安全;在社會消費轉型中,電器廢物、機動車尾氣、有害建筑材料和室內裝飾不當等各類新污染呈迅速上升趨勢;以煤為主的能源結構長期存在,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煙塵、粉塵治理任務非常艱巨;轉基因產品、新化學物質等新技術、新產品將對環境和健康帶來更多潛在風險。

環境污染可以說已經滲透到我們生產和生活的各個方面。其中尤以群體性環境污染以其巨大的危害性,涉及范圍的廣泛性,社會效應的轟動性而備受關注。如何有效防治群體性環境污染以及在發生群體性環境污染損害的情況下如何獲得法律的及時和合理的救濟是值得我們關注的一個重要問題。

案例一

沱江發源于四川盆地北部的九頂山,是長江左岸流域全部在四川境內的一級支流,沱江流域也是四川省內惟一的“非封閉型”流域。沱江流經的著名的城市,有果都金堂,重地簡陽,名鎮資陽,古府資中,甜城內江,酒市瀘州等。今年2月下旬到3月初,一場突如其來的災難驟然降臨在流經四川省中南部的沱江。由于排放污水導致下游兩岸近百萬群眾生活飲用水中斷26天,魚類大量死亡,大批被迫停產,直接經濟損失2億多元,間接經濟損失5億多元,恢復沱江的生態系統至少需要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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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工傷救濟制度分析論文

罪犯是指“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為,經過人民法院依法審判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緩期兩年執行的被剝奪自由的刑罰,并交付監獄執行刑罰之人”。罪犯因其對社會造成過危害而需受到剝奪自由的刑罰,但作為人,其并不會因此而失去作為人而享有的除自由外的其他權利。也就是說,罪犯享有的諸如生命、健康權在內的其他權利依舊與一般人相同,在這些權利受到侵害時,其也應享有獲得救濟的權利。但是,至今為止,我國罪犯工傷的救濟制度仍未建立,這使得罪犯工傷時的生命健康權很難得到保障。所以,探索構建罪犯工傷救濟制度顯得十分必要。

一、罪犯工傷救濟制度的構建勢在必行論文

罪犯作為在監獄接受勞動改造的特殊群體,其在勞動過程之中受傷是不可避免的。但在罪犯因工受傷后,卻往往得不到正常地保護與救濟。這與社會主義法制文明和和諧社會的建設都不相符。而究其原因,則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罪犯工傷時得不到公正、及時有效的救濟。《監獄法》第73條規定,罪犯因工受傷補償處理的主體是監獄,《罪犯補償辦法》則明確監獄為罪犯工傷的認定機關并負擔補償費用,由監獄管理局負責處理具體的罪犯工傷補償工作。這實際上是讓監獄系統自己決定是否給受工傷的罪犯以補償或給多少補償,而且補償的費用也是監獄負擔。這就會使監獄的決定影響其自身的利益。在這種情況下,讓監獄舍棄自身的利益而去補償罪犯是不現實的,也就是說,罪犯要得到公正的結果基本是不可能的。罪犯雖然失去自由權,但其依然享有平等的生命健康權,在得不到公正的經濟救濟的情況下,就使得其健康權很難得到保障,這是對人權的不尊重,也嚴重背離了平等保護的法律精神。

(二)我國關于罪犯工傷救濟制度的立法不完善而且滯后。司法部于2001年頒行《罪犯工傷補償辦法》,從此罪犯工傷的補償問題便皆以此為標準。但當時國家沒有統一的工傷補償規定,待2004年1月1日國務院頒發的《工傷條例》生效時,《罪犯工傷補償辦法》規定的標準已滯后且明顯過低。而實際上此《罪犯工傷補償辦法》卻是至今為止罪犯工傷補償的唯一實施標準和重要的法律依據。這就導致罪犯在遭受工傷時得到的補償也明顯過低。在工傷認定上,《補償辦法》雖然規定罪犯對工傷認定不服可以請求監獄的上級機關重新鑒定,但作為作出鑒定的監獄的上級機關,也難保鑒定結果的公正。這種立法上的滯后和程序設計上的不完善、不合理會對罪犯工傷的權利造成損害。

(三)罪犯工傷糾紛無法提起訴訟,亦無其他救濟途徑。罪犯與監獄之間不存在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所調整的勞動關系。因此不能認定罪犯和監獄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罪犯勞動中因工受傷,也不能認為是行政機關侵犯了其人身權、財產權。此外,罪犯在勞動中因工受傷,也不屬于民事侵權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罪犯在勞動中受傷,一般是由于罪犯自己行為不慎,未注意到安全,或是監獄未提供到位的安全設施和措施。鑒于雙方是實施勞動改造與接受改造的不對等關系,因此監獄不能構成侵權人(當然,罪犯在勞動中因第三人侵權行為致傷,或者監獄干警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罪犯傷亡,則可適用人身損害賠償這一法律關系,明確賠償責任),雙方之間更不是雇傭關系。不能因此提起訴訟。除此,在現行的所有法律、法規包括《監獄法》和《罪犯工傷補償辦法》在內也都沒有規定罪犯工傷補償糾紛的救濟途徑。換言之,在目前法律規定的條件下,罪犯工傷補償糾紛無法提起訴訟。不僅如此,法律亦沒有規定其他的救濟方法,使罪犯對工傷補償的處理不服時也無計可施。綜上所述,罪犯工傷往往得不到公正的補償。而我國目前又沒有規定罪犯不服工傷補償的救濟途徑,使罪犯的合法權利得不到保障,這就與“有權利就有救濟”的法律原則相背,也不利于我國法制建設和和諧社會的構建。基于此,構建完善的罪犯工傷救濟制度勢在必行。

二、關于構建罪犯工傷救濟制度的構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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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國內行政救濟制度的發展趨勢

摘要:行政救濟制度與民主法治相伴而生,被視為民主與法治保障的最后屏障。我國的行政救濟制度經過幾十年的發展已日趨完善,為我國改革開放和整個社會的政治和經濟建設做出了重要貢獻。在全球化浪潮的影響下,在我國近些年來和諧社會建設的政策導向和我國行政救濟制度的發展已初成體系的大背景下,文章重點對復議救濟、訴訟救濟及國家賠償救濟3種救濟手段探討其發展趨勢,以期對我國目前的行政救濟制度的發展與完善盡可能地提供一種理論坐標。

關鍵詞:行政救濟;行政復議;訴訟;國家賠償

1行政救濟制度的概述

行政救濟是行政相對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給自己合法權益造成損害而請求行政主體審查,有權的行政主體依照法定程序審查后對違法或不當的行政行為給予補救的法律制度。

行政救濟制度的建立是社會歷史發展到一定階段的必然產物,是現代民主與法治的必然要求。行政法學基礎理論告訴我們,行政權是一種國家權力,它與立法權、司法權相分立、相并列,是國家行政機關執行法律和對國家事務進行組織、管理的權力。行政權力具有國家支配力和國家強制性、具有執行性與公益性、具有擴張性與有限性以及腐蝕性與侵權性等特征。因此,行政權對于社會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的維護是不可缺少的。但是,行政權的特征又使得它很容易被權力主體濫用,進而不利于社會公益利益的維護和公民權利的有效保障。因此,行政救濟制度孕育而生,并在各國得到不同程度的發展。

我國行政救濟的途徑總的來說包括6種,即監察救濟、立法救濟、復議救濟、訴訟救濟、行政賠償和補償救濟以及信訪救濟。監察救濟的特征體現在內部性上,只針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侵權行為可以向監察機關申訴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對人事處分等內部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監察機關申訴。立法救濟則是立法機關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審查監督,但與公民并無直接的關系。復議救濟是行政機關內部的自我監督機制和自我糾錯機制,是主要的救濟途徑之一。訴訟救濟是我國最主要的救濟手段。信訪救濟則是我國特有的一種制度,雖然帶有人治的色彩,但是在發揮救濟作用方面還是起到一定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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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制度的趨勢探討論文

摘要:行政救濟制度與民主法治相伴而生,被視為民主與法治保障的最后屏障。我國的行政救濟制度經過幾十年的發展已日趨完善,為我國改革開放和整個社會的政治和經濟建設做出了重要貢獻。在全球化浪潮的影響下,在我國近些年來和諧社會建設的政策導向和我國行政救濟制度的發展已初成體系的大背景下,文章重點對復議救濟、訴訟救濟及國家賠償救濟3種救濟手段探討其發展趨勢,以期對我國目前的行政救濟制度的發展與完善盡可能地提供一種理論坐標。

關鍵詞:行政救濟;行政復議;訴訟;國家賠償

1行政救濟制度的概述

行政救濟是行政相對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給自己合法權益造成損害而請求行政主體審查,有權的行政主體依照法定程序審查后對違法或不當的行政行為給予補救的法律制度。

行政救濟制度的建立是社會歷史發展到一定階段的必然產物,是現代民主與法治的必然要求。行政法學基礎理論告訴我們,行政權是一種國家權力,它與立法權、司法權相分立、相并列,是國家行政機關執行法律和對國家事務進行組織、管理的權力。行政權力具有國家支配力和國家強制性、具有執行性與公益性、具有擴張性與有限性以及腐蝕性與侵權性等特征。因此,行政權對于社會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的維護是不可缺少的。但是,行政權的特征又使得它很容易被權力主體濫用,進而不利于社會公益利益的維護和公民權利的有效保障。因此,行政救濟制度孕育而生,并在各國得到不同程度的發展。

我國行政救濟的途徑總的來說包括6種,即監察救濟、立法救濟、復議救濟、訴訟救濟、行政賠償和補償救濟以及信訪救濟。監察救濟的特征體現在內部性上,只針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侵權行為可以向監察機關申訴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對人事處分等內部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監察機關申訴。立法救濟則是立法機關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審查監督,但與公民并無直接的關系。復議救濟是行政機關內部的自我監督機制和自我糾錯機制,是主要的救濟途徑之一。訴訟救濟是我國最主要的救濟手段。信訪救濟則是我國特有的一種制度,雖然帶有人治的色彩,但是在發揮救濟作用方面還是起到一定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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