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訴救濟制度立法芻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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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訴救濟制度立法芻議

摘要:被害人自訴救濟制度設立的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私權利,監督、制約公安機關、檢察院行使國家公權力。我國現行刑訴法規定,被害人對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決定不服,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提起自訴予以救濟,由此,在我國確立了“被害人自訴救濟制度”。然而,近年來的實踐反映出這項制度存在著諸多不足。因此,從目前的立法現狀與實踐入手,分析現階段被害人自訴救濟制度的不足之處,汲取國外或地區相關制度的先進經驗,結合我國具體的實際情況,進一步完善自訴救濟制度顯得十分必要。

關鍵詞:被害人自訴救濟;強制起訴;自訴案件;訴訟權利保障

為了有效保護被害人的訴訟權利及相關利益,打擊、懲罰違法犯罪行為,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我國于1996年對《刑事訴訟法》進行修改時增設了被害人自訴救濟制度,其主要原因在于:犯罪行為實際發生后,如果公安機關漠視、不作為,或者人民檢察院濫用自由裁量權而做出不起訴的決定,在這種情況下被害人的合法權利未得到真正有效的保障。《刑事訴訟法》修改后,從客觀上來講,該項制度賦予了被害人特殊的權利救濟方式,對檢察權的監督與制約也起到了很大的積極作用。被害人自訴救濟制度的立法初衷是美好的,但由于程序法相對于實體法發展較晚,缺乏相應的立法經驗且未能很好地與我國實際相結合,導致公訴轉自訴制度雖有法律規定但被束之高閣而成為一紙空文。[1]37-39鑒于此,筆者從我國被害人自訴救濟制度存在的問題出發,介紹其他國家和地區有關被害人權利的救濟制度,并對完善我國該項制度提出合理化建議。

1我國被害人自訴救濟制度存在的問題

1.1自訴救濟案件的范圍過于寬泛。我國新《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的自訴案件包括3類:第一類是告訴才處理的案件,第二類是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第三類是本文所討論的被害人自訴救濟案件為公訴轉自訴案件,即在符合立法規定的條件下,偵查機關或者公訴機關認為無需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案件。從現行法條可以看出,此類案件范圍過于寬泛,沒有明確的劃分標準。只要公安機關、檢察院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且符合一定條件,被害人均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然而,我國刑事訴訟經過近幾十年的發展形成了公訴為主、自訴為輔的起訴模式,基于此種模式,被害人進行自訴救濟的案件應當限制于輕微的人身、財產損害案件。但是《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3款的規定,從理論上來說,幾乎覆蓋了所有性質的刑事案件,這與我國當前的刑事訴訟起訴模式相矛盾,也與嚴格限制自訴案件范圍的立法原意相背離。1.2自訴救濟的被害人舉證過于艱難。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1條對公訴案件和自訴案件的舉證責任進行了明確的劃分: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從此條規定和相關立法可以看出,在證明責任上,檢察院對自己做出不起訴決定行為的合法性沒有舉證義務。然而在整個訴訟過程中,自訴人即被害人一方需要像國家公訴機關一樣主動搜集相關證據以證明自己的主張,但相對于強大的國家公權力機關,自訴人一方明顯處于弱勢地位。例如在證明被告人侵犯自訴人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案件中,公訴機關可以通過法醫檢驗、搜查令等合法、有效的手段獲取證據;而相較于檢察機關,自訴人搜集證據的手段和能力非常有限。此外,自訴人對證明“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刑事責任”這一條件處于不利地位。公訴轉自訴制度對國家公權力的行使存在著制約作用,因此在實踐中必然會受到阻礙,若偵查機關或者檢察機關拒絕做出不追究相關人員刑事責任的法律文書,這一條件便無法得到證明,那么該項救濟制度將成為一紙空文。結合實踐中的相關情況,自訴人提供的材料往往很難達到公訴轉自訴的立案標準,而且公訴案件往往比較復雜,被害人在缺乏公訴機關協助的情況下,難以有效完成訴訟活動,從而使犯罪嫌疑人逍遙法外。因此,針對證據的案件法院往往會說服自訴人撤回起訴。可見,被害人自訴救濟制度對于預設的保障被害人合法權益的立法目的并未起到實質性的作用。1.3自訴救濟制度與不起訴制度存在一定沖突。“酌定不起訴”的案件條件在《刑事訴訟法》第177條①中進行了詳細的規定。該項規定賦予檢察機關一定范圍的自由裁量權,檢察院可通過對案件相關因素的綜合考量,做出更有利于保障訴訟參與人的權利、提高司法效率的決定,以更好地體現刑法所規定的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但1996年增設的被害人自訴救濟制度打破了酌定不起訴的應有功能。從國家的立法角度出發,公訴轉自訴制度有著巨大的積極作用,它賦予被害人通過提起自訴的方式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但是,從被害人層面出發,作為受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對象,此時最強烈的愿望就是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檢察院一旦做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決定,被害人便會行使自訴救濟權,以此與檢察院進行抗衡,這將會損害檢察院不起訴決定的權威性和積極性。換句話說,在檢察院對酌定不起訴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權時不再擁有最終的決定權,這使得“酌定不起訴”的實踐運用背離了當初的立法目的,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1.4自訴救濟制度缺乏相應的監督機制。作為法律監督機關,檢察院在刑事案件的審查起訴過程中擁有巨大的權力,對于符合一定條件的案件,可以做出不起訴的決定,然而針對被害人自訴案件,只有在檢察院做出不起訴決定后才可向法院提起訴訟。實踐中,檢察院行使自由裁量權的行為并沒有相應的監督機制,導致裁量權的濫用。例如,檢察院認為法律為被害人提供了救濟手段,所以對案件采取消極處理的態度,若被害人愿意起訴便可向法院起訴;或者檢察院了解到被害人追責的態度堅決,為避免不必要的麻煩,便放棄酌定不起訴決定,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35-37,無論是哪一種情形,都不是我們立法時所期望達到的效果。

2其他國家及地區被害人自訴救濟制度立法啟示

在不同時期,不同的社會背景下,各個國家、地區的刑事訴訟立法對于保障被害人的訴訟權利有著不盡相同但又各具特色的規定。從20世紀50年代開始,人權保障受到國際社會的廣泛關注,人們對于人權保障的渴望愈發高漲,以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權益為基礎來制約監督國家(地區)公權力機關的自由裁量權顯得尤為重要。由此,被害人的權利保障成為各國或地區在刑事訴訟立法或完善時所考慮的必然因素。德國的“強制起訴”制度、日本的“準起訴”制度、我國臺灣地區的“交付審判”制度等由此孕育而生。筆者通過對以上國家和地區刑事訴訟立法制度的分析,以期對我國被害人自訴救濟的立法有所啟示。2.1德國“強制起訴”制度。德國的強制起訴制度是《德國刑事訴訟法》最具特色的一項規定。《德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對于檢察機關不起訴的案件,被害人有權向法院申請啟動“強制起訴”程序。對德國“強制起訴”制度進行深層次的解讀會發現:首先,依據法條的規定,對于強制起訴制度所適用的案件范圍,立法中并未作出相關限制,只要公訴機關拒絕提起訴訟或者偵查完畢后決定不再移交公訴機關審查起訴,且被害人與刑事追訴申請人為同一人即可向法院請求予以裁判。這種讓法院介入檢察院的不起訴決定,從而進行強制起訴的方法,既保障了被害人的訴權,又以此為基礎制約了檢察院的自由裁量權,做到了以權利制約權力。其次,在證明責任上,根據法條的規定,被害人應當提出足以使法庭相信該案件需要由法庭進行審判的事實和證明材料。案件受理后,檢察院應當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將其掌握的全部案件材料和證據移送法院。這兩項規定,大大減輕了被害人在申請法院裁判時要承擔的符合啟動強制起訴制度條件的舉證責任。在法院受理后,證明責任仍然由強大的公權力機關即檢察院擔負,并且在必要時,法院具有一定的案件調查權以減輕被害人的壓力。這體現了德國刑事訴訟立法時“德國檢察院的活動應當被置于公民的初衷控制下”的思想,也符合更好地保障被害人的權利,符合監督、制約檢察院的目的。最后,德國“強制訴訟”程序的啟動是以被害人提供擔保為前提的。必要時,法院可以裁定要求被害人對由此產生的一切訴訟費用提供擔保,若未在規定時間內提供擔保,法院應當宣布撤回被害人的強制訴訟申請。[3]68-73這項規定在防止被害人濫用自我救濟權、保障被指控人合法利益不受侵害中發揮了積極作用。2.2日本“準起訴”制度。日本奉行起訴便宜主義,因此法律給予檢察官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和起訴的獨占權。若檢察官濫用公權力,將會對司法公正產生巨大的沖擊。因此,《日本刑事訴訟法》為了保障公民私權利、制約與監督檢察院公權力的行使,在借鑒德國“強制起訴”的基礎上設置了“準起訴”制度。首先,從日本相關立法可以看出,“準起訴”制度有著特定的適用范圍,即公務員和警察濫用職權的犯罪,其主要原因在于濫用職權罪容易發生不當的不起訴,被害人的合法權益更容易受到侵犯。將自訴救濟案件限制在職務犯罪的范圍內,更有利于維護被害人的訴訟權利。其次,在證明責任方面,日本訴訟立法并未對被害人的舉證責任做出過多的限制或制定更嚴格的標準,但是卻賦予法院在受理案件申請后,裁定受理之前享有廣泛的調查權。[5]9-13案件受理后,整個訴訟程序按照公訴模式進行,由檢察院繼續承擔維持公訴的責任。此項規定,對于被害人來說可以沒有心理負擔地提起訴訟,更有利于對其合法權益的保障以及更高效地對檢察院形成制約與監督。第三,日本“準起訴”制度也規定了相應的被害人擔保制度。一旦案件被裁定駁回訴訟請求或撤回時,法院可同時裁定被害人賠償在整個過程中所產生的全部或一部分訴訟費用。[6]105-111這無疑在賦予被害人救濟權利的同時對此進行限制以保障被追訴人的利益。2.3我國臺灣地區“交付審判”制度。2002年,我國臺灣地區《刑事訴訟法》在向改良式當事人主義司法模式邁進的目的下進行了司法變革,并以德國“強制起訴”制度和日本“準起訴”制度為基礎,結合我國臺灣地區當地的實際情況設置了“交付審判”制度。“交付審判”制度一方面對被害人的合法權益予以保障,另一方面同樣是對檢察院做出的不起訴決定的一種監督,對督促檢察院積極履行法定義務,貫徹“法定職責必須為”的理念以及起訴法定原則有積極推動作用。我國臺灣地區《刑事訴訟法》詳細規定了交付審判的案件范圍,即被害人對檢察官做出的不起訴、相對不起訴以及暫緩起訴的決定不服,經上級檢察院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后仍被駁回的,可以向法院申請交付審判。除此之外,還規定了交付審判制度只適用于有直接被害人的案件。從我國臺灣地區刑事訴訟立法中的證據法則來看,因交付審判屬于法院法庭審查的審前程序,其主要目的不是認定相關的案件事實以達到定罪標準,所以并不需要嚴格的適用證明責任,僅僅需要自由證明即可。并且,我國臺灣地區審查應當由合議庭完成,審查期間可以進行必要的調查。這類案件一般也被認為是公訴案件[7]80-87,出庭支持應訴的為檢察官,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也由檢察官擔任。為了防止交付審判申請權的濫用,我國臺灣地區也無例外地設計了限制措施,即律師強制制度。我國臺灣地區《刑事訴訟法》指出,被害人必須委托律師向該案的第一審法院提出交付審判的申請及理由。[8]107-111與此同時,為了平衡被害人與被告人之間的訴訟權利,刑事訴訟立法也賦予了被告人一定的救濟權利,當對法院的交付裁定不服時,被告人有權提起控告。從德國“強制起訴”制度、日本“準起訴”制度及我國臺灣地區“交付審判”制度中可以看出,大陸法系在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后,對被害人自訴權利的保障規定地較為完備,并在立法中有所體現。這些規定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被害人對司法公正的認可、對于訴訟結果的接受,能夠有效地消除被害人對司法的不滿和抵觸情緒,也利用“權利制約權力”起到了對檢察院的監督與制約。同時對被害人自訴救濟權利的賦予并不是毫無限制的。在救濟程序中,申請裁判權并不必然導致法院進行司法審判,而僅僅發揮啟動救濟程序的效果,最終是否受理還需法院審查后決定。這對防止被害人濫用救濟權利、浪費司法資源形成了有效規制。

3我國被害人自訴救濟制度的完善

3.1明確被害人自訴救濟制度的案件范圍。結合本文第一部分的論述,我國立法中關于被害人針對檢察院的不起訴決定可以申請自訴救濟的案件范圍尚未有明確的規定。只要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自訴案件的適用范圍,被害人針對檢察院做出的3類不起訴決定均可以尋求救濟。但是基于我國的實踐與具體國情,為了更好地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檢察院所做決定的確定力之間的適當與平衡,筆者認為,可以將被害人自訴救濟的案件范圍限定在檢察院作出的酌定不起訴和證據不足不起訴的情形上,進而排除法定不起訴。首先,法律規定檢察機關對酌定不起訴享有自由裁量權,但是對裁量權的運用在實踐中沒有確定的適用界限,若對相似的情況作出了并不相似的處理決定,被害人往往會對檢察院的不起訴決定持有懷疑心態,不認可不起訴決定的公正性。再加上在我國現行的社會環境影響下,人民群眾往往會將行使自由裁量權作出的不起訴決定與檢察院可能存在的腐敗情況相聯系,因此有必要將酌定不起訴納入被害人自訴救濟的范圍,以更好地滿足被害人對其自身合法權益的正當訴求,增強對訴訟結果的可接受性。其次,證據不足不起訴案件通常是較為嚴重的關乎被害人利益、社會利益的案件。賦予被害人自訴救濟權有利于化解其對公訴機關的敵對情緒,被害人參與到庭審的全過程,經過法庭的舉證、質證以及辯論環節,利于其了解案件事實,即使法院最后對被告人做出無罪判決也能讓自訴人心服口服。根據控審分離原則,在整個刑事案件的訴訟過程中對于證據是否清楚充分應當由法院進行審查,僅僅依靠檢察院并不能對證據進行準確地認定,在這個基礎上做出不起訴決定,實際上剝奪了被害人的陳述、申辯的權利,不利于其合法權益的保障。第三,法定不起訴并不適宜納入被害人自訴救濟的范圍內。法定不起訴是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條規定的幾種特定情形。對于此類案件,由于立法有明確的標準和依據,只要符合情形,人民檢察院便應做出不起訴決定,不存在檢察院濫用職權的可能性,為了保證檢察院決定的穩定性與嚴肅性,提高訴訟效率,不應賦予被害人特殊的救濟權利。3.2窮盡檢察權內部救濟,建立司法審查制度。首先,保障被害人提起自訴的權利應當窮盡檢察權內部救濟。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檢察機關上下級之間是領導與被領導的關系。基于此,筆者認為,被害人針對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應當先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請復查,同一個案件至少經過兩級檢察院處理后仍然維持原決定的,被害人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自訴,即窮盡檢察權內部救濟。這一做法對于被害人一方來說,若及時作出糾正,被害人的合法訴求與利益能夠在最短的時間內得到解決,相對于不復查的案件,被害人更能接受不起訴的結果,緩解強烈的不滿情緒,從而化解矛盾。另一方面有利于檢察院內部進行監督制約,將錯誤的不起訴決定及時糾正,以提高國家機關的辦事效率,防止大量不起訴案件涌向法院。其次,建立相應的被害人司法審查申請制度。在經過檢察院復查后仍作出不起訴決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的同級法院申請啟動外部監督程序,即司法審查程序,法院對檢察院復查后的不起訴決定再次進行審查。由于司法審查程序發生在法院未受理案件之前,因此,審查的范圍主要是不起訴決定是否合法以及是否符合法院的受理條件,并不需要對全部的案件事實進行認定。設立司法審查制度的優越之處在于:通過法院監督檢察院,實現公權力之間的制約,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權益,達到以“權利制約權力”的目的。同時更有利于貫徹懲罰犯罪的刑事訴訟立法目的,維護社會的和諧與穩定。3.3減輕被害人對自訴案件的舉證責任。在被害人自訴救濟案件中,被害人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若被害人因舉證能力有限,往往處于弱勢地位。我國可以借鑒德國、日本的相關立法規定,賦予法院一定的調查權,法院可以在規定的界線范圍內介入,以協助被害人獲取證據,減輕被害人的舉證壓力,更好地保障被害人的訴權。[5]9-13在舉證問題上,由于檢察院掌握著全部的案件事實材料,其更了解案件的具體情況,能夠針對具體情況提出合法合理的建議,在這一層面上,被害人的舉證責任也得到了相應地減輕。在2018年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180條中增加了檢察院移送相關案卷材料的規定,但是在法院受理后,被害人在起訴時的舉證責任并沒有得到減輕,這說明立法還是存在不足。因此,應當在法條中對被害人自訴救濟案件的舉證責任進行明確規定,以保障切實地減輕其在特定案件中的舉證責任。3.4被害人自訴救濟程序適用公訴程序。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公訴案件適用公訴程序,自訴案件適用自訴程序。但是,筆者認為對于被害人提起的自訴案件,即第三類公訴轉自訴的案件,適用公訴程序更為適宜。法院經過司法審查后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決定確有錯誤時,應當做出予以追訴的裁定,并移送檢察院提起公訴。在法院啟動審判程序后,應當由檢察院繼續行使追訴犯罪職能。檢察院作為法定的公訴機關,擁有法定職權與地位,相對于被害人行使控訴職能來說,更有利于提供認定被告人是否應當被追究刑事責任各種證據材料,在審判過程中,由于檢察官擁有專業的法律知識和實踐經驗,對于訴訟流程有更深刻的認識,所以這樣做既利于更好地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權益,維護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又能提高庭審效率,減少司法資源的浪費。公訴轉自訴的案件與普通自訴案件有顯著區別,如果開始便由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按照公訴案件的流程進行,那么在此后的被害人自訴救濟過程中,更能充分保障受害人的權益。因此,適用公訴程序更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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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陳夢鴿 單位:中國人民公安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