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權范文10篇

時間:2024-02-13 19:3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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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權

法律解釋權主體配置探討

摘要:我國享有法律解釋權的主體非常寬泛,立法、司法、行政等部門都享有法律解釋權,但是如果由立法機關解釋法律有違解釋學的原理,違背權力制約的原則不利于司法獨立;如果法院與檢察院都享有法律解釋權,可能會產生兩種不同的訴訟標準,極易導致當事人無法可依,不利于法院作出獨立的判決。若行政機關享有法律的解釋權很容易會擴張其權力,不利于維護人民的利益。正因為此,法律解釋權這個問題成為了諸多學者熱議的話題,也是值得我們深入研究的問題。

關鍵詞:法律解釋權;司法機關;解釋主體

法律解釋對于實現(xiàn)法律對社會關系的調整起著極重要的作用,尤其在法律適用過程中,是一個必不可少的環(huán)節(jié)。可是,在學術界中,對法律解釋有許多學者各抒己見。例如:張志銘學者將法律解釋理解為解釋者將自己對法律文本意思的理解通過某種方式展示出來。陳金釗教授將法律解釋的含義界定為是法官通過法律原有的法律精神與法律意旨出發(fā),運用法律的過程中,對與案件有關的法律問題所作出的解釋。沈宗靈學者認為法律解釋是對法律缺陷的補充。而筆者認為法律解釋的定義是對法律文本的內容做出適當的選擇,使其能夠有效地指向個案的恰當解決。

一、提出問題

在現(xiàn)代的法治社會里,擁有法律解釋權的主體只能是享有公權力的國家機關,因為只有公權力主體作出的行為才具有法律效力。在我國理論界中,對法律解釋主體存有兩種不同的學術觀點:有的學者認為,法律解釋的主體只能是特定的國家機關,比如立法機關、司法機關;另外一派學者認為,法律解釋的主體既包括國家機關,也包括法院的法官。近年來,隨著對法律解釋問題的深入研究,已經有越來越多的學者認識到立法機關不適合作為法律解釋的主體,筆者認為立法機關不適宜作為法律解釋權主體,根據法律解釋學的相關原理,立法機關行使法律解釋權是違背解釋學原理,按照哲學解釋學原理,一切理解都是讀者理解,而不是作者的解釋。讀者在閱讀文本的時候,名義上像是對文本的理解,其實很多時候是帶著自己意思對文本的理解。在謝暉教授的觀點看來,他認為法律的理解者分為三類人:第一類是廣大的民眾,他們對法律進行理解;第二類是法律專家,他們在批判中對法律的理解;第三類人是法律工作者,他們在運用對法律理解。在此亦可看出,謝暉教授沒有把立法者列入到解釋者的范疇中,或許認為立法者只是法律的一位作者原因。其實,從個體的角度看立法者也屬于法律的讀者,當法律文本制定出來以后,立法機關已經與法律文本脫離了關系,成為了該文本法律的讀者。然而,立法機關也可以對法律進行理解,只是此時是普通讀者的身份。綜上所述,立法機關行使法律解釋權有違權力分立原則,立法機關沒有法律解釋的義務,也不需要行使法律解釋權。法律制定出來就需要被執(zhí)行,那么法律的執(zhí)行主體就是行政機關,但是在實踐中,行政機關擁有法律解釋權,不切實際,理由有三點:1.行政機關作為司法機關被監(jiān)督主體之一,當公民對行政行為不服時會提行政訴訟,這就可能會引起司法審查。如果行政機關擁有法律解釋權,會導致司法機關的監(jiān)督無法進行,會使行政機關專橫。2.行政機關的職權范圍是分配社會資源與管理社會公共事務,可能會從自己有利的角度去解釋法律,這就難以保證其執(zhí)法的公正性。3.從行政機關的執(zhí)法方面,具有單方性、主動性,因而行政機關是否具有法律解釋權不會影響其執(zhí)法正常運行。檢察機關作為司法解釋主體會與審判機關沖突,可能對同一法律有不同的解釋,導致法制的不協(xié)調。檢察機關按照自己對法律的解釋辦案案件,在審判階段就可能出現(xiàn)另外一種出乎檢察機關預料的判決結果,所以檢察機關的司法解釋只能對檢察機關有約束力,對審判機關不產生約束力。筆者認為有必要取消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法律解釋權,實現(xiàn)法制統(tǒng)一和保證司法的完整性,將司法解釋權只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構建一套統(tǒng)一的法律解釋體制。

二、審判機關能夠作為法律解釋的主體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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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釋權與憲法思考論文

[摘要]最高檢察院法律解釋權一直是學界討論的熱點問題之一。筆者認為:最高檢察院法律解釋權不僅缺乏合憲性基礎,而且在司法實踐中也面臨許多現(xiàn)實困境。在憲法中對檢察機關的性質、檢察權的屬性以及司法權的概念加以明確規(guī)定和定位,是解決目前司法解釋諸多弊端的根本途徑之一。

[關鍵詞]檢察解釋,檢察權,司法解釋體制,憲法修改

1981年五屆全國人大19次常委會通過了《關于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以下簡稱《決議》),該《決議》中規(guī)定:“凡屬于法院審判工作和檢察院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分別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進行解釋,兩院解釋如有原則性的分歧,則應當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或者決定。”這是高檢(最高檢察院的簡稱,以下用語均取同一含義)取得法律解釋權的直接依據。從此,高檢理直氣壯地進行了一次又一次的法律解釋活動。但是,眾所周知,我國建國以來的四部憲法典均沒有規(guī)定高檢的法律解釋權問題。那么高檢法律解釋權的合法性與正當性何在?在全國人大也沒有相關立法規(guī)定的情況下,全國人大常委會是否具有這樣的立法創(chuàng)制權力?高檢的法律解釋權的性質究竟應如何定位?高檢的法律解釋在司法實踐中所面臨的種種困境應如何看待和解決?等等,這些問題都需要進一步厘清和探討。

一、高檢法律解釋權缺少合法性基礎

如前所述,全國人大常委會的1981年《決議》是高檢取得其法律解釋權的直接依據,但是這一《決議》是否符合憲法和相關基本法律的規(guī)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是否具有這樣的立法創(chuàng)制權,都是值得考慮的。首先,“法律的有效性不僅取決于對某些形式性的立法程序的遵守,而且還要取決于對某些立法管轄權規(guī)則的服從。”[2]而從立法管轄權的角度來看,我國憲法規(guī)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僅僅有權制定和修改應當由全國人大負責制定和修改的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憲法中又明確指出由全國人大負責和修改的基本法律是指刑事、民事、國家機構、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等方面的法律,因此,有關確定法律解釋權由誰行使,即規(guī)定法律解釋權主體問題的法律,應屬基本法律的范疇。高檢法律解釋權作為國家最高檢察機關的一項權力,顯然只能通過憲法加以規(guī)定或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的方式取得,全國人大常委會是不具備這樣的立法創(chuàng)制權力的。另外,從立法解釋權的角度來看,盡管我國憲法第67條第3項規(guī)定:“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但本規(guī)定的前提是,憲法和法律對此曾作出過相關規(guī)定。如果是我國憲法和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中都沒有對高檢的法律解釋權作出過規(guī)定,那么全國人大常委會的1981年《決議》也就不具備立法解釋的意義。據上可以看出,無論是在立法管轄權方面,還是在立法解釋權方面,全國人大常委會都不具備賦予高檢法律解釋權的主體資格和權限,《決議》中的規(guī)定,逾越了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法律權限,與憲法和法治的一般精神相沖突。推而論之,自1981年以來高檢所行使的法律解釋權缺少應有的合法性和正當性基礎。

高檢與高法(最高法院的簡稱,下同)事實上行使法律解釋權,是我國司法解釋體制中頗具中國特色的一種現(xiàn)象。實際上世界許多國家司法解釋權的表現(xiàn)形式和操作進路各不相同。在英美法系國家,司法解釋權的取得往往經由判例而產生。比如美國是判例法國家,其憲法中并沒有明確規(guī)定司法機關的解釋權問題,但是美國司法機關最終之所以取得司法解釋權,與馬伯里訴麥迪遜一案有直接的淵源關系。早在1787年美國憲法制定當初,以漢密爾頓為首的聯(lián)邦黨人就曾經提出過解釋法律的問題。漢密爾頓說:“解釋法律乃是法院的正當與特有的職責,……,所以對憲法及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解釋權應屬于法院。”[3]漢密爾頓和馬歇爾都認為,司法機關要將一個具體的法律規(guī)定適用于一個具體的案件,必然涉及到對法律的解釋,不解釋法律,就弄不清法的含義,也就談不上正確使用法律,因此,法官必須解釋法律,并在解釋法律的基礎上審查法律的合憲性問題。馬歇爾在馬伯里訴麥迪遜一案中代表法院闡明判決意見時,明確地強調:“闡明何為法律是司法部門的職權與責任,那些把規(guī)則應用到特殊案件中去的人,必然要闡述與解釋那項規(guī)則。”[4]在此案例之后,美國司法機關最終取得了司法解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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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法院的抽象司法解釋權

一、法律解釋與司法權:問題的提出

由于制定法天然具有抽象性和一般性,針對具體案件的法律適用過程必然涉及法律的解釋。按照現(xiàn)在法學上的認識,法律適用并非一個簡單的以三段論為核心的形式邏輯的思考過程。形式邏輯的推理以大前提和小前提都已經確定為條件。然而,“發(fā)現(xiàn)以及準確地界定或者明確法律適用的各項前提,也即一方面是應適用的法律規(guī)范以及另一方面是需要對其作出裁判的事實,是更為困難的任務。”在這里,“邏輯是不起作用的”。

論文百事通[1]在這里,法律適用者,尤其是適用法律對其兼為職責和權力的法官,往往發(fā)現(xiàn)自己實際上被置于類似立法者的地位,需要獨立地進行利益衡量和價值判斷,并通過創(chuàng)造性的解釋使法律進一步精確化,或者,在發(fā)現(xiàn)現(xiàn)行法律的措辭顯然不能涵蓋待處理之情形,或者按照法律的字面涵義處理顯然有違普遍的正義感受的情況下,通過判定存在法律漏洞,并在法律許可的條件下,借助類推等手段,進行創(chuàng)造性的法律續(xù)造。在這個意義上說,法律解釋乃至法律續(xù)造都是司法權的固有內容。

為避免相同的法律因不同司法者的不同解釋而產生沖突,損害法律的穩(wěn)定性和可預見性,就需要對法律的解釋,尤其是有權的法律解釋行為加以控制。從當今世界各國的實踐來看,其最高法院作為最高司法機關,在這方面無不扮演極為重要的角色。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亦不例外。但是我國的法律解釋體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這一體制中的地位是長期以來爭議很大的問題,牽涉到司法解釋權的性質為何,法律解釋權在司法權、立法權和行政權之間的配置和在司法系統(tǒng)內部的配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司法解釋的效力等問題。本文試圖在現(xiàn)有研究的基礎上,進一步梳理最高人民法院之司法解釋權的性質及其合法性和合理性問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與全國人大常委會在法律解釋問題上的關系。本文所探討的法律解釋如無特別指出,僅為針對普通法律的解釋,而不涉及憲法解釋。

二、最高人民法院抽象司法解釋權的體制與歷史原因

作為我國的最高審判機關,最高人民法院在審理具體案件,包括第一審案件以及作為上級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和再審案件的時候,同樣需要進行法律解釋和法律適用。這與普通法院并無區(qū)別。但是對于最高人民法院來講,司法解釋另外還有特定的內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頒布的《關于司法解釋工作的規(guī)定》(以下簡稱“2007年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特指其針對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根據法律和有關立法精神”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這些文件具體來講有“解釋”、“規(guī)定”、“批復”和“決定”四種形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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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解釋權研究論文

一、引言

憲法的實施是憲法的生命和價值體現(xiàn)。憲法的實施包括憲法的遵守和憲法的適用。[1]國家機關在行使憲法賦予的國家權力時,自覺地按照憲法的規(guī)定、原則和精神,這是我國憲法實施的重要方面和主要方面。同時,在關于國家權力的行使是否違反了憲法而發(fā)生爭議的情況下,是否需要由特定機關通過適用憲法解決這類爭議,而保證統(tǒng)一的憲法秩序?在確定適用憲法的特定機關時,這類特定機關需要具備哪些基本條件?這是憲法學中的一個重大問題,也是一個國家憲政實踐中的重大問題。

憲法是一個國家的法的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法的重要淵源,法所具有的本質和特征,憲法也同樣具有。憲法也是以規(guī)范的形式表現(xiàn)出來的以統(tǒng)治階級意志為中心的各種不同力量對比關系的集中體現(xiàn),具有法的效力。憲法除了具有最高的效力外,還具有直接的法效力。憲法對社會關系的調整作用不完全透過法律的調整作用而得以實現(xiàn),還通過自身的直接對社會關系的調整而實現(xiàn)。憲法和法律是兩種不同效力層次的、以不同的社會關系為調整對象的法規(guī)范。因此,憲法不是法律,憲法是法的一種表現(xiàn)形式;憲法規(guī)范不是法律規(guī)范的一種,憲法規(guī)范與法律規(guī)范一樣都是法規(guī)范的表現(xiàn)形式[2].法律的適用不能代替憲法的適用,法律通過適用而體現(xiàn)其價值,憲法也同樣需要通過適用而體現(xiàn)其更高的價值[3].

適用憲法的主體需要具備需要條件?在考察了各國的情況后,我們大體可以將制度上層面上的基本條件概括如下:地位上屬于獨立的第三者、憲法解釋權、所作決定為一般效力而非個別效力[4].本文因篇幅所限,僅討論憲法解釋權與憲法適用之間的關系。

憲法解釋通常是在發(fā)生憲法爭議的情況下,有權的國家機關為了解決憲法爭議而對憲法規(guī)范所作的說明[5].憲法解釋權對于適用憲法的意義在于:憲法爭議是具體的、復雜的,而憲法規(guī)范是原則性的、通常是抽象的,要將原則性的、抽象的規(guī)范適用于解決具體、復雜的爭議,不通過必要的解釋,就不可能明了憲法規(guī)范的界限,也就不可能得出具有說服力的結論,而平息爭議。因此,從世界各國適用憲法的體制可以清晰地看出:凡是有權適用憲法的國家機關必然有權解釋憲法,換言之,凡是有權解釋憲法的國家機關必然有權適用憲法。憲法解釋權與適用憲法的權力是合而為一的。

在絕大多數國家,何種國家機關有權適用憲法去解決憲法爭議,在憲法中作了非常明確的規(guī)定。雖然在廣義上,憲法解釋的功能與憲法適用的功能有所不同,但由于通常情況下,憲法解釋是憲法適用的前提,因此,這些國家在規(guī)定適用憲法的主體時,顯然是考慮到了兩者之間的密切關聯(liá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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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解釋權研究論文

樊改改為自己企業(yè)申請“鳳翔改改”名稱登記的努力最終失敗了,他之所以輸掉這場官司,在我看來,主要原因是被告擁有“難以規(guī)制的行政解釋權”。從寶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復議決定書和鳳翔縣與寶雞市兩級法院的判決都不難看出,正是被告工商局擁有了對《企業(yè)名稱登記管理規(guī)定》第9條的“寬泛”的行政解釋權,才將原告的申請認定為“有損于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可能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換句話說,原告申請“改改”名稱是否真的有損于公共利益,是否真的會對公眾造成誤解呢?只有工商局擁有解釋權,而法院通常又會“尊重”被告行政機關的這種解釋,作為普通公民的原告面對這樣的解釋實在是無能為力?事實證明,已經有無數原告就是由于被告的對法律法規(guī)的“自行解釋”得到法院的支持而輸掉官司,這恰恰是行政訴訟案件的特點。

如何規(guī)制日益泛濫的“行政解釋權”呢?方法似乎很多。比如,可以要求立法者盡最大努力細化法律,使執(zhí)法者完全“照章辦事”,不留給他任何的自由裁量權;再比如,還可以考慮讓法院掙脫行政解釋的羈絆,在個案中尋求立法者的支持,探詢立法原意并按照立法原意裁判。但是,無論上述哪種辦法,都不可能很徹底、有效地規(guī)制行政機關對法律法規(guī)的解釋權。因為立法永遠也不可能明確到無需解釋的地步,也不可能預見未來發(fā)生的所有問題。只要法律中有“公共利益”“社會道德風尚”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存在,那么就必須容忍執(zhí)法者的隨意解釋和立法者不合時宜的解釋。所以本案中兩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與國家商標局在“改改”一詞是否有損社會主義道德風尚問題上形成了不同的解釋。基層執(zhí)法機關認為“改改”二字作為企業(yè)字號有損于鳳翔人形象,是對鳳翔人人格的貶低,損害了鳳翔人人格尊嚴。“有損于社會公共利益,可能對公眾造成欺騙和誤解”,所以駁回了樊改改的企業(yè)名稱登記申請。而國家商標局對此類規(guī)定的解釋卻正好相反。因為《商標法》明確規(guī)定,商標不得使用“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文字,假設“改改”一詞果真象基層工商局認為的那樣有損于“社會公共利益”,有可能對公眾造成欺騙和誤解的話,那么,國家商標局似乎也不應該批準“鳳翔改改”為文字內容的商標。而事情的結果恰恰相反,國家商標局并沒有認為“鳳翔改改”有損于社會道德風尚,批準了樊改改的商標申請。很顯然,不同的行政機關對同一概念有不同的解釋,這是難以避免的。既然立法者不能使法律細化到執(zhí)法者嚴格執(zhí)行沒有一絲自由裁量權的程度,那么尋求立法者原意的辦法是否可行呢?由于立法者不可能完全超越他所處的立法環(huán)境和立法背景,他所進行的事后解釋就有可能是“過時”的,甚至是帶有偏見的,加之幾乎每一個法律條文和概念都存在解釋的余地,所以司法者在個案中探詢立法原意的努力往往會落空。

如果司法者超越立法與執(zhí)法者,不再依賴立法者,也不再尊重行政解釋,那么,會不會出現(xiàn)司法枉斷的可能呢?當然不排除這種可能。但是,如果法院能夠審時度勢,超越原被告對法律的解釋,依照一定之規(guī)用自己對法律的理解居間裁決,或許可以消除這種可能性。這里的一定之規(guī)就是“有利于行政訴訟原告的原則和精神”。論及本案,“改改”一詞是否會對公眾造成誤解,是否會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不應當由執(zhí)法者單方面解釋,法院也不能完全聽信被告的解釋,更不能依據被告的解釋貿然作出結論。而應當從企業(yè)名稱登記的終極目的出發(fā),本著對社會公眾負責的宗旨,依據獨立于立法者或者執(zhí)法者的對法律的理解,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釋。換言之,任何立法者和執(zhí)法者都會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解釋,當這種解釋每每成為決定訴訟結果的決定性因素時,司法者必須警惕這種解釋對原告造成的潛在危害,保證訴訟結果的公平。原告不是法律法規(guī)的制定者,也無權對法律法規(guī)作出解釋,立法上的不公平決定了法律適用中也不可能完全公平,所以,當行政訴訟原被告雙方對法律的解釋和理解發(fā)生沖突時,司法者應當允許原告按照自己的理解解釋法律,應當對原告在適用法律中的規(guī)避行為保持適度的寬容,惟有如此,法律的公正才能得以實現(xià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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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權歸于全國人大論文

摘要:香港特別行政區(qū)基本法的解釋對于保證基本法的正確平德實施具有重要的作用,全國人大常委會在1997年7月1日香港特別行政區(qū)基本法實施以來,進行了三次釋法,有關基本法解釋權的問題都引起了諸多爭議。本文對中國憲法及香港基本法的有關法律條文的分析,論證基本法的解釋權歸于全國人大常委會,香港法院依據授權可以解釋基本法。

關鍵詞:基本法解釋權法律規(guī)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qū)基本法》(下文簡稱基本法)于1990月4月4日在七屆人大三次會議上通過,1997年7月1日起實施,作為特別行政區(qū)的憲制性法律文件,對回歸后香港的穩(wěn)定繁榮起到了巨大的作用。然而,在基本法正式實施過程中,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進行的三次立法解釋均引發(fā)了不小的爭議:從1999年的“無證兒童居港權”爭訟案的解釋分歧,到對基本法兩個附件中行政長官和立法會選舉辦法的爭議,再至董建華卸任后新特首任期問題的看法不一,無不反映出基本法的解釋對于香港的政治穩(wěn)定和社會生活具有重大的影響。

根據法律的規(guī)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和香港法院都可以對基本法進行解釋,在法理上他們的關系究竟如何,本文嘗試對此作一分析。

一、解釋權歸周的法律規(guī)定

(一)憲法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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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解釋的權屬分析

摘要:在我國的憲法監(jiān)督體制中,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同樣享有憲法監(jiān)督權,但憲法僅規(guī)定全國人大常委會享有解釋憲法的權力,而對全國人大并沒有明確規(guī)定。依照“法無授權即無權”的公權力原則,應該認為全國人大不享有解釋憲法的權力。問題在于,全國人大在行使憲法監(jiān)督權的過程中,不可避免地會對一定的憲法條款作出說明,以此作為判定爭議的法律或行為是否構成違憲的依據,實質上是在進行憲法解釋。為化解這一矛盾,有必要結合我國的憲法體制,從理論上將憲法解釋區(qū)分為作為憲法解釋制度的憲法解釋與作為憲法監(jiān)督方式的憲法解釋兩個方面,并對它們之間的聯(lián)系與區(qū)別進行分析。

關鍵詞:國家權力;憲法監(jiān)督;憲法解釋

所謂憲法解釋,是指一定的國家機關對憲法規(guī)范的含義進行的闡釋與說明,目的在于解決人們對某些憲法規(guī)范理解上存在的分歧,確保對憲法的遵守和執(zhí)行的統(tǒng)一,防止或避免因為對一定憲法規(guī)范的不同理解而導致的遵守和執(zhí)行上的不一致情形的發(fā)生,從而維護憲法的最高權威,確保憲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得以實現(xiàn),使憲法作為法律的規(guī)范性能夠得到嚴格的遵守。據此而論,這里所說的憲法解釋,并非像有些人理解的那樣,包括所謂的學理解釋在內[1],而僅僅指的是嚴格意義上的憲法解釋,即享有憲法解釋權的國家機關對憲法進行的解釋[2]。

法律作為行為規(guī)范,發(fā)揮著對人們行為的指引作用。但人們的行為又是復雜多變的,有限的法律規(guī)范不可能容納下時刻變化著的人們的行為,于是形成了法律規(guī)范的有限性與人們行為多變性之間的緊張關系。要讓立法者制定出針對每一個人的具體行為都能適用的法律規(guī)范是完全不可能的,所能采取的就是將人們的行為類型化,然后用抽象或高度概括性的法律規(guī)范去表達。高度概括抽象的法律規(guī)范是通過使用大量的不確定法律概念來實現(xiàn)的,這些不確定法律概念的使用,固然有利于將更多的行為涵蓋其中,擴大法律規(guī)范適用的范圍,更好地將人們的行為納入法律的調整之中,但同時也存在著容易造成人們對這些不確定法律概念理解上產生分歧的弊端。在不能完全放棄于法律中使用不確定性法律概念的前提下,消除人們理解分歧的最好辦法就是由一定的國家機關對發(fā)生理解分歧的法律規(guī)范作出權威性的解釋。更為關鍵的是,法律文本使用的語言并非是一種完全獨立的符號系統(tǒng),其中的詞語本身就存在多重含義,日常生活中使用的時候,我們可以不必過分追求其精準度,但在法律文本中出現(xiàn)時,不同的理解有可能導致產生不同的法律后果,直接影響到相關人員權利的享有與義務的履行,也就是直接與人們的利益享有與否相關,就不能夠像在日常生活中所使用的那樣大而化之,或者是不追求其精準度。這就是法律解釋制度存在的必要性與正當性之所在。一般而言,普通法律對人們行為的規(guī)范,往往在權利義務的規(guī)定上比較具體,也就是對人們行為的引領性要求比較明確,但無法做到十分精準,需要通過法律解釋制度來解決人們理解和認識上的分歧。憲法文本中的規(guī)范,抽象的程度更高,正因為如此,在和普通法律規(guī)范相比較的意義上而具有“原則性”的特點[3]132,這也就意味著對其理解發(fā)生分歧的可能性更大,與普通法律比較起來,也就更需要進行解釋。再者,普通法律的解釋往往解決的是對某一法律中具體規(guī)范的理解分歧問題,僅僅影響到法律關系的主體基于該法律規(guī)范而享有的權利或應履行的義務。對憲法文本中一定規(guī)范的理解發(fā)生分歧,不僅影響到憲法關系主體憲法上的權利享有和義務履行,更關系到基于該規(guī)范而制定的有關立法是否合憲的問題,這是由憲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的屬性決定的。因此,憲法解釋較之一般的法律解釋制度,具有更重要的意義,尤其是我們在社會轉型的過程中。全面依法治國“愈來愈凸顯”,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明確指出,依法治國的核心是“依憲治國”,因此,憲法的權威是否能夠得到遵守,其他的法律是否能夠真正地符合憲法,是我們實現(xiàn)“依憲治國”的關鍵所在。在此過程中,憲法解釋發(fā)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國憲法文本中最早規(guī)定憲法解釋的是1978年憲法,該憲法在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職權中規(guī)定,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憲法和法律,制定法令”。此前的1954年憲法和1975年憲法,對憲法解釋權沒有明確規(guī)定,僅僅是在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職權中規(guī)定“解釋法律”。或許人們可以認為,這里的“法律”包括憲法在內,但憲法文本在關于全國人大的職權中規(guī)定“修改憲法”“制定法律”。如果“法律”包括憲法在內,豈不變成了全國人大制定法律和憲法了嗎?要知道,在1954年憲法制定出來以后,全國人大作為最高權力機關僅享有修改憲法的權力,制定憲法的任務已經完成。由此可以得出的結論是,明確確立憲法解釋制度的是1978年憲法。1954年憲法明確規(guī)定,全國人大享有監(jiān)督憲法實施的權力,由于沒有規(guī)定憲法解釋問題,那么,可以將全國人大享有的監(jiān)督憲法實施權力理解為包括憲法解釋的權力在內,也就是全國人大以其享有的監(jiān)督憲法實施的權力為依據,在監(jiān)督憲法實施過程中對憲法進行解釋。但在1978年憲法明確規(guī)定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解釋憲法的職權以后,就出現(xiàn)了憲法的解釋權與憲法監(jiān)督權相分離的問題。現(xiàn)行的憲法則將憲法監(jiān)督權同時賦予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但依然保留了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憲法的權力,全國人大雖然繼續(xù)享有監(jiān)督憲法實施的權力,但并沒有被明確賦予享有憲法解釋的權力,意味著憲法解釋權與憲法監(jiān)督權的分離狀態(tài)在全國人大這個國家最高權力機關這里是依然存在的。

那么,憲法監(jiān)督權與憲法解釋權是一種什么關系,考察國外憲法和有關憲法監(jiān)督的法律,關于憲法解釋權的規(guī)定存在以下幾種情形。

(一)美國、日本等實行司法審查制的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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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工作解釋論文

摘要:行政機關對法律規(guī)范的解釋分為法定解釋和工作解釋。工作解釋或自主解釋性規(guī)范不僅制定主體廣泛、數量眾多,而且有著特殊作用,但理論上鮮有總結和概括。本文簡要論述了工作解釋的含義、特點及其作用。

關鍵詞:法定解釋工作解釋

一、行政法上的工作解釋的含義

就我國現(xiàn)行體制而言,法律的漏洞是通過法律解釋來彌補的;固定的成文法在發(fā)展的現(xiàn)實生活中的適用,統(tǒng)一的法典到個案中的具體表現(xiàn)往往也是借助于法律解釋來進行的。法律解釋,包括立法解釋、行政解釋、司法解釋和地方解釋。其中,行政主體有解釋權的包括行政解釋和部分地方解釋。例如,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答復深圳市工商局就《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法人登記管理案例》1第20條、第22條如何適用時所作的《關于企業(yè)注銷登記有關問題的答復》2,就是一個行政解釋。同時,在地方解釋中,有相當一部分解釋也是有權行政機關的規(guī)范解釋。例如《武漢市城鎮(zhèn)暫住人口管理規(guī)定》3第18條規(guī)定:“本規(guī)定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武漢市公安局根據這一規(guī)定,制定了《關于執(zhí)行(武漢市城鎮(zhèn)暫住人口管理規(guī)定)的具體辦法》,這一行政規(guī)范性文件就是一種地方解釋。另外,為了統(tǒng)一各個行政主體及其公務員對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的理解及執(zhí)行活動,行政主體往往也要以規(guī)范性文件的形式進行眾多自行的工作解釋。例如,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關于(鄉(xiāng)規(guī)民約)能否作為審理行政復議案件依據的答復》4,該答復規(guī)定:“行政復議機關審理行政復議案件,不能以《鄉(xiāng)規(guī)民約》為依據。”

行政機關是執(zhí)法機關,執(zhí)行法律包括解釋法律。在我國,行政主體對法律規(guī)范的解釋主要分為兩大類:有權解釋和工作解釋或稱為法定解釋和自主解釋,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1981年6月的《關于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的規(guī)定以及我國法律解釋制度的實踐,只有國務院及其主管部門對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規(guī)章的具體應用問題所作的行政解釋以及有規(guī)章制定權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對地方性法規(guī)、規(guī)章的具體應用問題所作的地方解釋,才屬于行政主體的法定解釋。擁有法定解釋權的行政主體在行政系統(tǒng)內級別高但數量較少,而不具有法定解釋權的行政主體不僅數量眾多而且直接處于執(zhí)法第一線,行政管理的任務繁重、范圍廣泛,管理的事項具體、復雜、多變,而我國許多行政法規(guī)范對某些方面的情況卻只作了原則性的規(guī)定,或者有些問題雖然規(guī)定得較具體但也未必全面。這樣,行政主體就需要根據本地方本部門的實際情況和行政執(zhí)法的經驗總結,進行相應的工作解釋。通過數量有限的法定解釋和眾多的工作解釋便可以使這些行政法規(guī)范的制定原則和目的落到實處,對于彌補行政法規(guī)范的漏洞和行政法規(guī)范的具體化,有效地實現(xiàn)行政管理的目的和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都是十分必要的。

對行政主體的法定解釋性規(guī)范,我國學術界是作為行政法的淵源來對待的,而自主解釋性規(guī)范不能作為直接的行政法淵源,但可以把通過這些行政性規(guī)范所確立的行政慣例和體現(xiàn)的法律原則作為行政法的淵源來看待。5因此,行政主體的工作解釋雖然不是有權解釋,但它不同于學理解釋。自主解釋性行政規(guī)范并沒有獨立地設定、變更或消滅相對人的新的權利義務,并不具有獨立的新的法律效果,但是它指明了法律是什么或者表明了在行政主體的眼里法律是什么,規(guī)定了行政主體將如何適用相應的行政法規(guī)范,統(tǒng)一了各行政主體對行政法規(guī)范的實施標準或規(guī)則,因而對公民的權利義務具有重要的影響。另外,工作解釋或自主解釋性規(guī)范作為行政慣例和法律原則的載體,通過穩(wěn)定的適用確立了同等對待的行政慣例,據此約束行政機關自身。除非具有正當理由,不得同等情況不同對待。行政機關在具體案件中無正當理由偏離據此確立的行政慣例,構成違反平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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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司法解釋效力的完善

現(xiàn)行檢察機關司法解釋效力存在弊端的原因

(一)歷史慣性和制度缺陷的相互作用最高人民檢察院所作出的檢察解釋的效力之所以會產生上述困境,是與我國法律傳統(tǒng)的歷史慣性和固有的制度缺陷分不開的。第一,我國檢察解釋源于社會關系劇變的1979年,這一時期立法幾乎處于空白,立法技術也較為粗糙。第二,由于立法技術的缺陷,我國立法過程中常常借鑒國外的經驗,這又勢必會與本土經驗相沖突。第三,我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期,社會關系正在發(fā)生重大改變,鑒于法律應當具有穩(wěn)定性,法律不可能完全對所有的法律關系進行調整,也不可能時刻隨著社會關系的變化而改變,因此,只有通過司法解釋對變化的社會關系進行調整。上述各種因素的綜合存在,導致檢察司法解釋在實踐中不僅具有對法條進行解釋的作用,同時還有創(chuàng)制法律的功能。(二)理論研究的混亂加劇了檢察解釋效力的困惑在當前我國刑事司法解釋理論研究中,對檢察解釋的法律定位、權限界定,甚至對檢察解釋權的存廢都存在極大爭議的情況,無疑掣肘了檢察解釋權的運用與發(fā)展,導致檢察解釋在法律實施活動中處于尷尬境地。例如,在我國目前司法體制下,檢察機關司法解釋在法律運用中發(fā)揮著重要作用,要取消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解釋權,顯然不符合我國司法實踐的客觀情況。但是,在我國理論研究中,大多數觀點卻是對檢察機關的司法解釋權進行批判,并呼吁取消檢察機關司法解釋權的,只有少數來自檢察系統(tǒng)的學者,對檢察機關司法解釋權的正當性表示支持。因此,對于目前檢察機關司法解釋的效力存在的現(xiàn)實困惑,難以在理論研究中尋找到解決的方法和依據,這就使得問題的解決缺乏正確的理論導向。(三)缺乏現(xiàn)代法治理念司法制度沒有體現(xiàn)現(xiàn)代法治理念是造成檢察解釋效力困境的又一誘因。我國檢察解釋制度是建立在法治社會斷層的環(huán)境中的,具有較大缺陷,主要表現(xiàn)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檢察解釋條件過于抽象。根據法律的有關規(guī)定,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檢察院在“具體運用法律、法令的問題”范圍內進行解釋,這一規(guī)定顯然過于抽象,在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第二,一級解釋體制下的解釋權混亂。在我國,根據法律規(guī)定,在檢察系統(tǒng)中只有最高人民檢察院才具有司法解釋權。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卻出現(xiàn)最高人民檢察院各業(yè)務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競相制定司法解釋的情形。這就導致無解釋權的檢察機關制定的解釋也具有合法的外衣,從而造成各自為政、適用法律的混亂。第三,缺少檢察解釋的運行與監(jiān)督機制。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解釋權缺乏必要的運行與監(jiān)督機制,在制定過程中出現(xiàn)無序的狀態(tài),一些實質上不是司法解釋的內容也被冠以“解釋”的名稱,甚至有些解釋還存在論證不充分、說理不透徹等,“從而出現(xiàn)下級檢察機關對檢察解釋如何理解和適用進行請示的尷尬局面”④。第四,立法技術和司法理念的滯后。立法技術和司法理念的滯后也是導致檢察機關司法解釋出現(xiàn)效力問題的原因,這主要表現(xiàn)在以下幾方面:一是長期以來存在的錯誤理念是將司法解釋作為一種權力對待,而忽視將其作為一種法律適用手段,致使檢察解釋的方法單一。二是相關立法文件對各個不同司法解釋的效力層級以及抽象解釋與具體解釋的效力層次等問題沒有加以規(guī)定,致使檢察解釋混亂,這就造成各檢察機關從本部門利益或地方利益出發(fā)制定司法解釋。三是囿于我國司法體制,司法獨立觀念淡薄,使得司法機關所做的司法解釋往往受制于行政規(guī)章、地方性法律文件等。(四)檢察解釋本身缺乏監(jiān)督根據我國的政治體制,人民檢察院由本級人大及其常委會產生,對其負責、受其監(jiān)督,這是《憲法》和《檢察院組織法》規(guī)定的原則。2006年8月27日,《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jiān)督法》頒布實施,其中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參考了《立法法》中有關規(guī)范性文件備案審查程序的規(guī)定,對檢察機關司法解釋的備案審查程序作了具體規(guī)定。這些規(guī)定對檢察機關的司法解釋權進行了規(guī)制,如有與相關法律相抵觸的,則全國人大常委會可以進行監(jiān)督。同時也要求,檢察機關今后在進行司法解釋時,須更謹慎、嚴格,不得違背法律的基本原則。但長期以來,由于法律只有原則性規(guī)定,缺乏實施監(jiān)督和主動、自覺地接受監(jiān)督的運行規(guī)范,人大對檢察解釋工作監(jiān)督不力、監(jiān)督效果不盡如人意的問題仍然存在。綜上所述,司法制度和理念能夠對檢察解釋的效力產生影響,立法技術的落后在一定程度上能夠導致檢察解釋的泛濫,理論研究的落后對于問題的解決并沒有能夠及時作出正確的導向。目前檢察機關司法解釋的效力面臨的困境,是上述各種因素綜合作用的結果。因此,要解決檢察機關司法解釋的效力存在的問題,也必須運用綜合手段,從多方面入手共同解決。

規(guī)范檢察機關司法解釋效力的對策

(一)完善檢察機關司法解釋的立法檢察機關司法解釋要具備法律效力,必須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并對解釋制定的主體、程序以及解釋本身的形式、效力沖突等一系列問題進行規(guī)定,以賦予其正當性、合法性。針對目前檢察解釋存在的一系列問題,應制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規(guī)則》。(二)明確檢察機關司法解釋的效力范圍檢察機關司法解釋在具備合法正當性之后,應當明確其具體的效力適用范圍,這是所有問題的核心內容。為避免檢察機關司法解釋的效力之混亂,應明確其適用的時間范圍、空間范圍以及溯及效力。第一,明確檢察機關司法解釋的效力的時間范圍。明確檢察機關司法解釋的效力之時間范圍,主要包含明確其生效時間及失效時間。一是明確生效時間。何時生效,直接決定解釋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起點。筆者認為,應當對生效時間通過以下幾種方式予以明確:(1)司法解釋頒布之時,明確該解釋生效時間;(2)沒有規(guī)定生效時間的,自頒布之日起即時生效。二是明確失效時間。檢察機關司法解釋失效,意味著解釋不再發(fā)生法律效力。失效時間可以通過以下幾種方式予以明確:(1)所解釋的法律失效或者變更,內容與原法律規(guī)定沖突的,該解釋自行失效;(2)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失效時間到達,該解釋自行失效;(3)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或者最高人民檢察院宣布該解釋失效;(4)就相同法律,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了新的解釋,內容與該解釋沖突的,該解釋失效。第二,明確檢察機關司法解釋的效力的空間范圍。一是地域范圍。對于所解釋的法律沒有明文規(guī)定其生效范圍的,檢察機關司法解釋也沒有對其范圍做進一步限制的,在全國范圍內生效。二是事項范圍。筆者認為,相關部門應當嚴格限定最高司法機關法律解釋的事項范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應該對屬于自身職責方面的有關法律性事項進行解釋;對于兩者都涉及的法律內容應當由兩者共同解釋;兩高無法達到一致意見的,應當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解釋。第三,明確檢察機關司法解釋的效力的溯及力。筆者認為,檢察機關司法解釋的效力之溯及力應當“從舊兼從輕”,即對于解釋生效以前的行為,新的司法解釋一般不具有約束力,除非對被告人有利。(三)嚴格檢察機關司法解釋產生的程序和形式檢察機關司法解釋的效力不僅在于其實體上的法律約束力,也來源于其產生的程序和形式。因此,對于其產生過程中存在的系列問題,應當予以解決。第一,明確檢察機關司法解釋的主體。一是嚴格界定有權主體。相關部門應當明確檢察解釋的主體是最高人民檢察院,其他任何機關,包括社會團體、軍事機關、行政機關等無權檢察解釋。二是正確界定一元單級制的主體范圍。作為檢察權重要組成部分的檢察解釋權應當在一級配置范圍內進行。對于其他各級人民檢察院所謂的在二級配置的范圍內進行解釋,無論是從實踐來看,還是從法制理論來看,不具有正當性。因此,相關部門應當承認只有最高人民檢察院才享有檢察解釋權,其他任何機關和個人都不具有檢察解釋的主體資格。三是正確處理地方檢察解釋的效力范圍。針對各級檢察機關的確存在的具體問題,可以統(tǒng)一由各地省級檢察機關進行調研。在調研基礎之上,認為確有必要進行解釋的,可以上報最高人民檢察院,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根據具體情況,決定頒布檢察機關司法解釋,以保障其權威性和合法性,防止地方各自為政,不利于法律的統(tǒng)一實施。第二,規(guī)范檢察機關司法解釋的形式。從目前我國司法體制改革的進程以及檢察權在我們司法體制中的地位出發(fā),筆者認為,對于檢察機關來講,目前更應該注重發(fā)揮其檢察職能,尤其是對特定問題、案件的解釋。因為就最高人民檢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所做的司法解釋來看,法院在訴訟過程中心地位的不斷確立,以及法院對案件具有最終裁決權,往往導致檢察解釋的法律地位和權威性受到極大損害。在此情況下,如果最高檢對特定問題、特定案件所做的有關批復或者解釋,因為時效性較強,并且具有針對性,就常常能夠取得較好的效果。第三,公開檢察機關司法解釋制定的程序。關于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司法解釋的程序,筆者認為,應當包含以下六個方面內容。一是制定解釋的提起。對于法律需要制定司法解釋的,可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審判委員會或者其各業(yè)務部門、各省級檢察院和專門檢察院,以及全國人大代表和政協(xié)委員、其他國家機關、團體、公民向最高檢提出。二是制定解釋的立項。確實有必要制定司法解釋的,應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的研究室進行審查,報檢察長提請檢察委員會決定。三是司法解釋的起草。司法解釋應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具體各業(yè)務部門起草,其他部門和國家機關可以提出建議。四是司法解釋的審核。對于已經制定好草案的,應將草案送交研究室進行初步審核。審核的內容應當包括:是否符合憲法、法律,是否屬于權限范圍之內,同其他解釋是否存有沖突,制定的程序是否符合要求等。五是司法解釋的決定。對于最高檢研究室認為司法解釋草案符合條件的,可以報主管檢察長提請檢察委員會決定。六是司法解釋的公布與備案。對于檢委會通過的司法解釋,應當以公告的形式在各大媒體上進行公布,并宣布生效時間。司法解釋應當在公告之日起30日之內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第四,檢察機關司法解釋效力沖突的解決。一是與立法解釋效力沖突的解決。按照法律規(guī)定,立法解釋的制定主體是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其效力層級較最高人民檢察院高。因此,當檢察機關司法解釋的效力同立法解釋效力相沖突時,其當然無效。二是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效力沖突的解決。首先,法院解釋與檢察解釋的效力沖突問題。我國政治體制是一府兩院制,最高法與最高檢同屬我國司法機關,并且在層級上相同,在憲法地位上平等,因此不存在孰高孰低的問題。加之,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規(guī)定,最高法與最高檢分別就各自職責范圍內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進行解釋,發(fā)生分歧的報請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解釋或決定。因此,檢察解釋和法院解釋的效力并無高低大小之分⑤。當法院解釋和檢察解釋發(fā)生沖突時,最高人民檢察院同最高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協(xié)商,協(xié)商不成的,應當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其次,檢察解釋(法院解釋)能否適用于審判工作(檢察工作)。如上文所述,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家都不具有凌駕于另一家之上的權力、權威。如果其中任何一家所制定的司法解釋僅僅對其自身系統(tǒng)有效力的話,那么將直接對檢察工作、法院工作造成極為嚴重的阻礙。例如,關于民行案件的審判監(jiān)督問題,最高檢和最高法分別作出相關規(guī)定,允許檢察機關“按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但是,對此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沒有作出相應解釋,由于法院對此具有最終決定權,在司法實踐中出現(xiàn)許多法院拒不接受同級人民檢察院提出的行政、民事抗訴案件,或以各種形式交由原審法院再審的情形,造成檢察機關抗訴失靈或無效的后果,給民事行政檢察工作帶來嚴重沖擊。因此,對于同時涉及檢察工作領域和審判工作領域的司法解釋,應當由兩院共同制定;無法制定的,應當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立法解釋。綜上所述,為規(guī)范檢察機關司法解釋,保障其效力的正當性,應當在明確檢察機關司法解釋的效力原則的大前提下,從完善立法、明確其效力的內涵以及完善制定程序、解決同其他法律解釋沖突方面共同著手,從立體層面,保障檢察機關司法解釋在檢察機關具體運用法律過程中,發(fā)揮效力,維護法律正確、統(tǒng)一的實施。

本文作者:王永杰工作單位:華東政法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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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法解釋制度完善

一、我國稅法解釋制度的現(xiàn)狀與問題

所謂稅法解釋是指一定主體對稅收法律文本的意思所進行的理解和說明。[2]從定義可看出,稅法解釋屬于法律解釋的范疇,同時其解釋對象是稅法法律規(guī)范,故一國的稅法解釋制度的現(xiàn)狀主要受該國稅法法律規(guī)范體系和法律解釋制度的影響。

(一)我國稅法解釋制度的現(xiàn)狀

目前,由于立法機關向行政機關過度地讓度稅法的立法權,以及立法機關、司法機關怠于行使稅法解釋權,我國稅法解釋制度呈現(xiàn)了行政解釋壟斷以及立法解釋與司法解釋完全滯空的現(xiàn)狀。究其原因,一方面,立法機關由于考慮到自身工作的繁重,以及對稅法專業(yè)知識、信息的欠缺,除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四部稅收法律,即《稅收征收管理法》、《個人所得稅法》、《外商投資企業(yè)與外國企業(yè)所得稅法》和《農業(yè)稅條例》外,其他大量的稅種如關稅、營業(yè)稅、企業(yè)所得稅等一般授權行政機關作出規(guī)定。根據“誰立法誰有權解釋”的立法原則,行政機關理所當然地對其制定的大量的條例、規(guī)章?lián)碛薪忉寵唷A硪环矫妫捎诹⒎ń忉屧趯嶋H中處于一種虛置狀態(tài),沒有積極、及時發(fā)揮其在法律解釋中的主導性地位,致使行政機關在實踐中對稅收解釋有迫切需要時,即具有充分理由進行各式各樣的行政解釋,甚至介入到立法解釋中。實際中,立法機關往往在自己制定的法律中,索性就授權行政機關通過制定“實施條例”、“實施辦法”、“實施細則”或“補充規(guī)定”等對其進行解釋。這使得行政機關取得了“準立法機關”這樣一種與立法機關相當的稅法解釋權。另外,司法機關的司法解釋權處于名存實亡的狀態(tài)。這是因為與稅收有關的訴訟一般均為行政訴訟,而根據《行政訴訟法》第12條的規(guī)定,行政法規(guī)、規(guī)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訴訟事項。這實際上就將司法機關的稅法解釋權剝奪了。加之,稅法的專業(yè)性強,大多數法官對財稅知識掌握非常有限,不具備解釋稅法的知識體系和能力,故司法機關無法將稅法解釋權作為日常職責之一來執(zhí)行。

在此情況下,行政解釋無可厚非地擔起了稅法解釋的“重擔”。在實踐中,這些以“通知”、“決定”、“命令”或“批復”命名的行政解釋的強制效力遍及納稅人,甚至代替其解釋對象,成為指導稅務執(zhí)法的主要依據。

(二)現(xiàn)行稅法解釋制度所存在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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