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錯范文10篇

時間:2024-02-03 05:0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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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國土局過錯追究制度

一、總則

(1)為嚴格執行國土資源管理法律、法規,加強行政執法監督,促進國土資源管理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制定本制度。

(2)本制度所指過錯是指國土資源管理人員在履行公務過程中,故意或過失實施違反國土資源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或運用法律法規和規章不準確,使國家、單位及公民法人等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政行為。

二、實施要求

過錯責任追究堅持事實求是,有錯必糾,懲處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處理國土資源執法過錯行為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

三、過錯責任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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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錯責任原則探究論文

一、引言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和社會主義法治的發展,民事責任作為保障公民、法人民事權利的手段,日益顯示出其在民法中的重要地位。有人認為,民事責任“乃是現代民法之生命力所在”。按照現代大陸法系民法思想,民事責任為民事法律關系之構成要素。權利、義務為法律關系之內容,責任則是權利、義務實現的法律保障。民事立法的進步與完善,重點也越來越在于民事責任制度的制定、規范與完善。所謂民事責任,是指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因實施違法行為而依法應承擔的民事法律后果或者基于法律特別規定而應承擔的民事法律責任。民事責任的認定必須遵循一定的歸責原則。歸責原則貫穿整個民事責任制度并對責任規范起著統帥作用。過錯責任原則作為民事責任歸責制度的一種,擔負著保障民事權利,維護民事利益的重要職責。

二、過錯責任原則是民事責任的一項基本歸責原則

所謂“歸責”,指確認和追究行為人的責任。歸責原則,指依據法律確定的標準來確認和追究行為人民事責任的規則,是確定行為人民事

責任的根據和標準。通常情況下,法治國家強調保障個人自由,但亦要求個人自由得有一定限制,當個人自由給社會造成危害,或對他人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時,那么法律就會要求行為人承擔責任。合理的歸責原則應當具備如下特征:

(一)促進利益平衡。包括促進社會個體間的利益平衡(行為侵犯的是社會個體的利益,如產品致人損害)及促進社會整體的利益平衡(行為侵害社會公共利益,如工業污染)。歸責原則要求加害方承擔責任,對受害方進行賠償,彌補受害方的利益損失,從而使得雙方的利益由失衡達到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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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收執法過錯思考

稅收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是推行稅收執法責任制的重點和難點,在一定程度上,也是評價一個稅務機關推行稅收執法責任制成敗的試金石。近年來,各地稅務機關在明確崗位職責、細化工作流程、嚴格評議考核方面已經取得了許多成功的經驗,但比較而言,執法過錯責任追究仍然是稅收執法責任制推行過程中的一個薄弱環節。為此,國家稅務總局在**年11月20專門制定了《稅收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試行)》,對進一步規范過錯責任追究的實施起到了積極的推動作用。但在實施過程中一些稅務機關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不規范的現象。本文擬結合《辦法》的相關規定對一些主要問題進行分析,并對進一步完善稅收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提出一些粗淺的想法。

一、澄清對稅收執法過錯行為含義和性質的認識

究竟什么是稅收執法過錯行為?其內涵和外延是什么?該行為屬于何種性質行為?該行為與稅務人員的違法行政行為有何區別?這些問題是我們實施過錯責任追究時首先要思考的問題。如果基本概念尚且不明確,行為性質不能準確定位,在此前提下實行稅收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其結果必然是“冤假錯案”多多,混淆一般過錯責任和違法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的界限,違背公平正義原則。

在實際工作中,不少稅務人員包括一些領導干部對上述問題存在模糊認識,如不知道稅收執法過錯行為究竟指什么、有的認為稅收執法過錯行為就是行政違法行為(內部)、有的認為執法過錯行為屬于輕微的行政違法行為、有的認為執法過錯行為包括行政違法行為等等。存在上述問題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原因:

1、《稅收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未明確其含義。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過錯責任追究是指對因過失或者故意造成稅收執法過錯行為的責任人給予經濟懲戒和行政處理。”上述規定僅對造成稅收執法過錯行為的主觀因素作了概括性描述,對其內涵、外延沒有規定。

2、《辦法》中列舉的部分過錯行為屬于違法行政行為,不利于稅務人員正確理解過錯行為的概念。如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未按規定受理行政復議的”、“違規審批緩繳稅款”等行為是否屬于執法過錯行為值得商榷,筆者認為不屬于執法過錯行為,而是法律規定的違法行政行為,應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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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過錯分析論文

[論文關鍵詞]過錯的概念過錯的標準過錯的地位和作用

[論文摘要]我國民法上以過錯作為一般侵權的構成條件。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三款規定:“沒有過錯,但法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故正確而準確地理解過錯及過錯的認定標準,是正確區分一般侵權行為和特殊侵權行為的前提對我們正確使用侵權法的歸責原則,推動侵權行為法的發展具有重要意義。然而,在我國現階段無論是理論界還是司法實務界,在對過錯的理解和理論研究上仍處于相當落后狀態,基本上是囿于刑法中對過錯概念的界定而無法超越。實有必要對民法上的過錯作進一步研究。

一、過錯的概念

過錯概念在法源上發源于古代羅馬公元前287年通過的《阿奎利亞法》其第1章、第3章分別規定了不法(過錯)殺死奴隸或可牧四足牲畜及侵害其他物件的賠償責任。侵權行為適用過錯責任原則,行為人只有在存在過錯,即故意或過失的時候,才對行為導致的損害事實承擔侵權責任。該法對羅馬法及后世民法產生了深遠的影響,從而確立了過錯在侵權法中的核心范疇地位。過錯在漫長的歷史發展過程中,由于存在國度、歷史時期、侵權領域的差別,以及價值理念、司法政策及技術選擇的不同,過錯本身及其認定極具不確定性,可謂眾說紛紜,綜合而言,主要有主觀過錯說、客觀過錯說、主客觀過錯統一說三種。

(一)主觀過錯說

主觀過錯說認為,過錯是一種應受譴責和非難的心理狀況。[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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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過錯損害賠償依據論文

論文摘要:

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人們生活條件的提高,致使婚姻家庭領域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突出表現在重婚現象呈增多趨勢,另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也比較嚴重,這樣使本應幸福、和睦的婚姻關系產生了危機,甚至走向了破裂。2001年新修訂的《婚姻法》增加無效婚姻制度、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其中引人注目和引起各界觀注的是,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確立,其中對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者同居、家庭暴力、家庭成員虐待遺棄,無過錯方可請求在解除婚姻同時,主張離婚損害賠償,這無異是我國婚姻保障制度內容的重大完善和補充,不但其豐富我國婚姻家庭內容,同時為無過錯方在離婚時主張損害賠償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保障,同時亦是對導致離婚損害賠償的行為的否定和擯棄,對于引導和規范我國婚姻家庭向健康的方向發展具有指引作用。

關鍵詞:離婚損害賠償、重婚、家庭暴力、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離婚

離婚損害賠償的司法適用,這個問題是2001年修訂后的《婚姻法》所涉及的一個新課題。為了全面理解這個問題,首先,我們有必要了解一下2001年《婚姻法》的產生背景;其次,要熟悉離婚過程中的損害賠償的內容以及我們在審判實踐中是如何確定這個問題的;第三,我們探討一下進行離婚損害賠償的數額確定問題。

一、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的立法進程與背景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50年來,婚姻家庭制度的建立和自我完善邁出三大步,并在婚姻家庭立法史上樹起了三個里程碑,這就是1950年5月1日公布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1950年《婚姻法》)完成了婚姻家庭制度破舊立新的歷史重任。1980年公布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1980年《婚姻法》),在改革開放中維護和鞏固了社會主義婚姻家庭制度。2001年修改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2001年《婚姻法》)根據當前婚姻家庭領域里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對我國社會主義婚姻家庭制度進行了補充和完善,掀開新世紀家庭法制建設的新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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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我國的離婚過錯賠償制度

淺談我國的離婚過錯賠償制度

灤縣人民法院副院長胡井泉

離婚過錯賠償制度的確立,可以追溯到二00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參議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決定》。離婚過錯賠償制度的確立,強化了對違反婚姻家庭義務行為的法律制裁,符合民事法律原則中的公平原則,使無過錯方享有請求賠償的權利,也使過錯方的賠償有了明確的法律依據。正確理解和適用離婚過錯賠償制度對制度科學、民主的婚姻家庭法具有十分得重要意義。

一、離婚過錯賠償制度的定義及適用條件

離婚過錯賠償制度,是指因在婚姻關系中無過錯一方,同對方的過錯導致離婚而遭受經濟上和精神上的損害時,該受害方可以要求過錯方予以賠償的制度。我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重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離婚過錯賠償制度確立的目的就是對無過錯方的損害予以救濟,對不法行為人予以制裁,加大不法行為離婚的成本,從而保障雙方自覺履行相互忠誠相扶助等義務。

筆者認為,適用離婚過錯賠償制度應當具備四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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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行政執法過錯追究辦法

第一條為促進城市管理工作人員恪盡職守,公正執法,依法行使職權,減少執法工作的隨意性和盲目性,防止濫用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是指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在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過程中,有故意或過失侵犯了國家利益或執法相對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應承擔的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條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重證據,重調查,責、權相統一,實行責任與追究相適應,懲戒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執法過錯責任認定機關是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市執法局法制工作機構具體負責認定工作。

第五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追究其責任:

(一)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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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局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第一條為規范本局工作人員行為,明確個人崗位責任,不斷提高工作人員的責任感,增強廉政建設和遵紀守法意識,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健全責任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局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本制度所稱行政過錯責任,是指旅游局工作人員,對其在實施行政行為過程中的違法、違紀行為應當承擔的責任。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制,就是對工作過錯責任人依據有關規定給予行政和經濟處罰的制度。

第三條行政過錯的主要情形

本局工作人員在工作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視為過錯:

(一)首問責任人不履行首問責任,貽誤辦事者辦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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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訴訟推定過錯制度研究論文

船舶作為一種海上交通工具,與陸上交通工具相比,其存在著許多特殊性。一方面,海上自然災害為海上交通帶來了許多難以克服的危險,如臺風、海嘯、濃霧、暗礁等都嚴重妨礙了船舶的航行安全。即使是在科技發達的今天,一旦出現這些危險,無論是船員自己救助還是外力救助都比陸上救助困難得多。另一方面,航海技術的專業性強,托運人或收貨人往往對航海技術一無所知,他們在與熟練掌握航海技術的承運人進行交往時處于弱勢地位。再有,船舶航行于海上時,處于一種與陸地、與外界相隔絕的狀態,即使是承運人有時也無法知道船舶遇上了什么海上風險或發生了什么異常事件,更不用說其他人了。因此,從公平的角度出發,發生海上事故時,應推定控制船舶的人有過錯,其若想免除責任,必須證明其本人及其受雇人和人已為避免事故的發生及其后果而采取了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否則就要承擔因該海上事故造成損失的賠償責任。

本文旨在通過對推定過錯的法律性質和我國《海商法》的規定進行分析,來闡述如何完善我國海事訴訟中的推定過錯制度。

一、推定過錯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一規定表明我國民事立法已把一般過錯責任原則以法律形式固定下來,確認了它作為一般歸責原則的法律地位。

“推定是指根據已知的事實,對未知的事實所進行的推斷和確定”。“過錯推定,也稱為過失推定,是指如果原告能證明其所受的損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則應推定被告有過錯并應負民事責任”。

在民法中,有時需要采用推定過錯,是因為一方面行為人主觀上的過錯十分抽象,外界很難探知。在許多案件中,由于現有技術水平和知識水平的限制,無法判斷行為人是否有過錯,故需要借助于過錯推定。另一方面,從加害人的角度上看,其往往具有科技專業知識,知道行為的后果,而受害人可能由于不懂專業技術從而對損害的起因、過程不了解,無法在法庭上作出對自己有利的陳述。而且,有時加害人相對被害人處于優勢地位,可以隱瞞各種受害人不知的事實,阻止受害人的取證。所以,在加害人處于舉證優勢地位時,推定其有過錯,由其承擔舉證責任,更有利于保護弱勢當事人的利益,體現法律的公正,同時也不會過分加重加害人的責任,仍保持法律的公平。當然,此種方式適用面不宜太寬,否則將會在整個民事責任中根本改變“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方式,從而給加害人施加了過重的舉證負擔,不利于民事糾紛公平、合理的解決。所以,我國對推定過錯采取法定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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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局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為保證我局行政執法人員依法正確履行職責,使執法行為合法、公正、規范,做到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提高執法水平,根據《市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辦法》、《市行政首長問責暫行辦法》以及公務員管理等有關規定,制定本制度。

一、在行政管理和行政執法過程中,由于故意或者過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給行政機關造成不良影響和后果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二、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范圍主要指在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裁決和其它行政執法過程中,以及履行復議決定、訴訟裁決過程中發生的行政過錯行為。

三、因故意或者過失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按個人在行政過錯中所起的作用區分直接責任、直接領導責任和間接領導責任。

四、行政過錯責任視過錯形式、危害大小、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責令作出書面檢查、告誡、取消當年評優評先資格、扣發當年獎金、通報批評、暫停執法活動、調離執法崗位、行政處分的處理。追究方式可單獨適用或者合并適用。

五、對發生嚴重的執法過錯或者多次發生執法過錯的單位,一年內不得評為先進集體,對有關責任人取消評選先進和晉升資格。有關責任人因執法過錯被開除或者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取消其所在單位的年度評優資格,其所在單位領導年終考核不得評為優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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