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約范文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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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禮儀公約
1.為加強審計機關精神文明建設,提高審計干部文明素養,樹立社會主義榮辱觀,努力構建和諧機關,根據《國家公務員行為規范》和有關規定,結合審計工作實際,制定本公約。
2.本公約規定的辦公、審計、生活等方面的文明禮儀,是審計干部在日常工作、家庭生活和公共場所中應當共同遵守的行為準則。
二、辦公禮儀
3.認真貫徹上級指示精神,按時完成工作部署。下級尊重上級,服從領導;上級關心下級,注意傾聽意見和呼聲。
4.堅守工作崗位,注重工作效率,嚴格考勤制度,不遲到早退,不影響他人工作。
5.嚴于律己,寬以待人,心胸開闊,冷靜穩重,制怒謙和,團結協作。由于工作失誤給其他單位或個人帶來不便時,要真誠道歉。
小區業主公約
業主公約(暫行)
一、秩序、管理與使用
l居民自覺維護樓道及公用場地衛生,不隨意丟棄雜物。
l合理控制電視、音響音量,自家聚會、娛樂等不應影響他人正常生活,不制造其它妨礙他人的噪音。
l為保證學生正常上課及休息,營業性大廳不得大音量播放音樂、廣告。
l大廳進行餐飲營業的,煙氣排放必須有符合有關規定的專門管道,不得破壞樓體外觀和影響其他住戶生活。
村民環境衛生公約
界牌鎮_______村村民環境衛生公約
為優化農村人居環境,改善村容村貌,更好地規范村民環境衛生行為,不斷提高全村村民的生活質量,加快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現就村民環境衛生制定如下公約。
一、牢固樹立社會主義榮辱觀,堅持以講衛生為榮,不講衛生為恥。
二、崇尚文明、樹立新風、展示新貌,經常做好家庭環境衛生保潔。
三、室外保持整潔,房屋前后無雜草、無亂堆亂放,畜禽圈舍、廁所安排得當,糞便垃圾入池,門前用具擺放整齊,墻體無亂寫亂畫,亂釘亂掛。公務員之家版權所有
四、室內經常打掃,清潔明亮,家具干凈,擺放有序。
居民公約制定工作總結
為深入貫徹落實縣村規民約工作會議精神,進一步加強鎮農村基層民主政治建設,維護農村社會和諧穩定,提高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約束能力,培養良好的村風、民風,加快構建和諧社會,建立“學有所教、勞有所得、病有所醫、老有所養、住有所居”的幸福新農村,我鎮積極開展村民自治工作,修訂村(居)民公約,現將工作情況總結如下:
一、工作完成情況
我鎮此次村規民約活動共涉及11個村,1個村(社),共計88個經濟社。各村(社)針對實際情況,將學法守法、遵守社會公德、愛護環境衛生、維護社會秩序、交通食品衛生安全、地址災害防范、失地群眾技能培訓等寫入《村(居)民公約》,形成“一村(社)一公約”,增強了適用性。目前,全鎮12個村(社)已全部完成了村(居)民公約的制定工作。
二、主要做法
(一)統一思想,提高認識,確立村規民約新定位。
全鎮統一了思想認識,確立了以修訂村(居)民公約為突破口,完善“兩委領導負總責、依法建章立規矩、協會承做當骨干、群眾參與做主人”的基層群眾自治工作機制,以此全面提升工作水平的總體思路。工作中,形成了三個方面的共識。一是制定完善村規民約是強化基層基礎的有效措施。一些村基層基礎工作不夠扎實,個別村工作上靠鎮包辦,通過修訂完善村規民約,把基礎性工作納入村規民約的主要內容,規范村兩委與群眾在各項工作中的權利和義務,做到既約官又約民,從而確保村級經常性工作的開展。
紐約公約特點分析論文
《紐約公約》自誕生之日以來,向世人展示了一個成功的歷史。她不僅被認為是有史以來國際私法領域內最為成功的一部國際公約,而且也是國際商事仲裁這一在國際貿易和投資中廣泛使用的爭議解決方式得到迅猛發展的基石。《紐約公約》所取得的巨大成就,使我們面對這樣一種境況:盡管是各個國家造就了國際法,各國的法院又代表著國家的主權,但這些法院的判決并未能在國際范圍內得到廣為承認和執行。相反,只有司法庭,即仲裁庭的裁決才能在執行地國法院的協助下在全球多數國家得到執行。正如幾位著名的評論家所言,《紐約公約》是“國際仲裁大廈賴以存在的最重要的擎天玉柱”,是“整個商法史上最為有效的國際立法”。該公約不僅極大的促進了仲裁裁決在世界范圍內的執行,而且還帶來了起草者在1958年所無法預見的結果,即對國家仲裁法產生了協調效果。基于公約在整個國際商事仲裁領域中所處的核心地位,本文擬從公約的產生和其宗旨原則、顯著特點到基本的框架加以系統地論述,從而使我們可以對公約可以有一個更新的認識。
一、《紐約公約》的產生及其宗旨與原則
隨著國際貿易與經濟合作在全球范圍的廣泛開展,國際商事爭議隨之增多,世界各國普遍把仲裁作為解決國際商事爭議的一種有效方式,紛紛修改或指定仲裁法,專門規定國際商事仲裁的有關問題,設立常設仲裁機構,受理或專門受理國際商事仲裁案件。調整國際商事仲裁的規范,在每一個設有國際商事仲裁機構的國家的法律中均有一定規定,每一個國際商事仲裁機構自身也都有自己的仲裁程序規則,但卻彼此常有差異。在仲裁協議、仲裁程序以及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方面,各國往往各行其是,給當事人帶來不便,也不利于國際商事仲裁的健康發展。進入上世紀20年代后,隨著經濟的發展和國際交往的頻繁開展,仲裁作為爭議解決方式開始呈普及趨勢,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特別是在域外的承認與執行問題得到普遍關注。為此,國際私法史上出現了以仲裁為主題的公約文件-1923年的《日內瓦議定書》,在尋求國際仲裁協議和裁決獲得國際承認和執行的征途上邁出了第一步。由于《日內瓦議定書》只規定了議定書裁決在裁決做出國的內部執行,隨即又出臺了1927年的《日內瓦公約》,將裁決的執行擴大至所有締約國。不過,這部公約對裁決的承認與執行設置了許多限制條件,其中受到抨擊最多的便是執行上的雙重許可制度,即只有裁決經作出國承認,并取得該國法院頒布的執行許可后,方可在他國執行。
由于1923年《日內瓦議定書》和1927年的《日內瓦公約》在適用范圍和執行條件等方面存在諸多限制和局限性,這兩部公約僅在有限的范圍內取得成效,國際間的裁決的承認和執行仍未有效而廣泛地開展起來。有鑒于此,國際社會試圖重新訂立一部統一各國有關裁決的承認和執行的多邊國際公約。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戰的干擾,這一工作一直處于停滯狀態。戰后,創立新的國際公約的條件已經成熟,一方面國際經濟秩序的混亂已造成對和平的威脅;另一方面,仲裁作為解決國際貿易爭議的機制已得到普遍承認。這兩個方面的因素促成制定新的關于國際商事仲裁公約的動議重新提上日程。
國際商會向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提出了《執行國際仲裁裁決公約草案》,經社理事會修改了該草案,并提交給1958年5月20日至6月10日在紐約聯合國總部舉行的為期三周的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會議審議。1958年6月10日,《紐約公約》被正式通過。該公約依其第12條的規定于1959年6月7日起生效。該公約生效時,首批有三個國家批準,而當時國際貿易幾乎完全由發達國家控制。在隨后的三、四十年里,世界發生了巨大變化,40億人卷入了世界經濟貿易的大潮中,上百份批準書及擴展適用通知已經交存聯合國秘書長。截至1999年5月31日,已有148個國家和地區加入或擴展使用該公約,其中包括119個成員國和26個擴展適用地區,而且數字每年都在繼續增加,況且《紐約公約》的規定反映了當前國際上對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主要實踐,對各國立法實踐及其他有關公約的影響較大,成為當前有關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最有影響的國際公約。
《日內瓦公約》流露出的局限性與仲裁在國際商事領域內日益顯現的重要性之間的矛盾,使得1958年《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應運而生。從該公約誕生的歷史背景,不難理解其設立的原則和宗旨,即為了國際經濟貿易發展的利益促進商事糾紛的解決,便利仲裁裁決在世界范圍內的強制執行。公約第一條第一款關于公約適用范圍的規定也說明了設立公約的目的:“仲裁裁決,因自然人或法人間之爭議而產生且在聲明承認及執行地所在國以外之國家領土內作出者,其承認及執行適用本公約。本公約對于仲裁裁決經申請承認及執行地所在國認為非內國裁決者,亦適用之。”相對1927年《日內瓦公約》而言,《紐約公約》為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提供了更加簡單和有效的途徑。《紐約公約》的基本出發點是鼓勵締約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其第3條規定,締約國應承認仲裁裁決具有約束力。公約沒有從正面規定承認和執行的條件,只規定了可以拒絕承認和執行的幾點具體理由,從而限制締約國以任意解釋公約或拒絕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
班級公約在班級管理中靈活運用
摘要:班主任應該結合班級實際制定班級公約,在踐行班級公約理念的同時,又不能完全拘泥于班級公約,而需要在“有約”的基礎上不斷升級,向著“有格”進發,更好地促進學生核心素養的培養。要基于群體,強化認同,讓班級公約更全面;遵循認知,操作簡明,讓公約內容更鮮明;動態調整,遵循發展,讓公約內容更科學。
關鍵詞:班級管理;班主任工作;班級公約;核心素養
班級公約是班主任管理班級的一種重要方式和策略,對于學生明確行為方向、規范言行準則有著重要的促進作用。但在踐行班級公約理念的同時,又不能完全拘泥于班級公約,而需要在做到“有約”的基礎上不斷升級,向著“有格”進發,以更好地促進學生核心素養的培養。本文結合工作實踐,對班級公約在班級管理中的靈活運用進行探討。
一、基于群體,強化認同,讓班級公約更全面
班級公約是一種雙向的約定,不僅要求學生遵守各項班級規定,同時也要求班主任、各科教師也要遵守相關制度。班級公約的條款如何形成呢?理所當然是從班級中來,從學生中來。而傳統理念下的班級管理條例,班主任不需要講明理由,個人獨立,學生必須無條件服從。對于具有獨立個性的學生來說,這無疑缺少親和力,因而難以獲得認同感。因此,在班級主題討論會中,師生要共同商議近階段公約的內容,不僅要對班級的現狀進行分析,還要對班級管理層面的不足進行反思,并提出解決班級問題的實施條例。這樣形成的班級公約,基于群體,強化認同,能夠更加全面。例如,在執行“課前準備”這項公約時,班主任就可以針對班級的實際情況和學生進行如下約定:下課之后,在桌角放好下節課的書本;擺好課本,再出去進行課間活動;預備鈴響,立刻返回教室。與此同時,也和本班各科任教師進行如下約定:下課鈴響,立刻停止講課;下課期間,不占用學生活動時間;預備鈴響之前,進入教室做好上課準備。在執行公約的過程中,學生發現公約內容對教師提出的要求總是比對學生的要求更高一些。在這種接地氣的雙向公約引領下,教師的行為無形之中起到榜樣作用,學生也從中體會到平等尊重,認同感油然而生,班級管理生發出蓬勃的活力。
二、遵循認知,操作簡明,讓公約內容更鮮明
業主公約立法分析論文
業主公約是由業主制定和確認,對全體業主、使用人、業主(代表)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為規范。它體現全體業主的共同意志,是物業管理活動的支持性文件。2002年10月21日國務院辦公室向社會大眾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業管理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本人認為該草案對業主公約的規定過于原則,沒對業主公約做出準確、清晰的界定,更沒對業主公約的法律地位、性質、原則、簽訂、主要內容、修改補充變更的特別程序、生效要件、備案和公示制度和法律責任進行詳細規定。因此,本人提出了書面建議,認為應該將“業主公約”單列為第三章。本人愿意在此對該草案,結合各地頒布實施的地方法規規章,參考國外、香港和臺灣地區有關規定,就業主公約目前在實際操作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和應該包涵的基本原則、內容和制度作分析、比較、總結,以進行完善業主公約立法的研究,從而提供給物業管理立法部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及業內有興趣人士參考。
一、目前實際操作中存在的業主公約方面的主要問題:
業主公約在目前物業管理實際操作中運用非常廣泛,大多數物業都簽訂有業主公約,并且一般都采用建設部《業主公約》示范文本(1997年8月29日建房[1997]219號《關于加強商品房銷售、房改售房與物業管理銜接工作的通知》附件),但業主公約在實踐中存在著很多問題,主要表現在:
1、業主公約的性質和法律地位不明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業管理條例(草案)》對業主公約的規定沒有體現出業主公約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重要地位,表現在內容不具體、生效要件、制訂和修改程序和法律責任不完善等方面。在地方法規中,如《重慶市物業管理條例》《深圳經濟特區住宅區物業管理條例》有明確規定,但許多地方法規中沒有準確表述和詳細規定。究其原因,是沒有將物業管理權利定性為業主物權的派生權利所致。物業管理權是業主的一項基本權利,是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直接產生的一項權利。業主公約作為全體業主意志的集中體現,應該全面貫徹私權神圣、意思自治、地位平等、權利本位等民法基本原則和精神,也就是要充分體現物業管理中的業主物權至上、業主自決自律原則、權利義務一致以及維護公序良俗原則。
2、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單位和建設單位都不重視業主公約的簽訂與修訂,造成有的物業沒有業主公約或部分業主沒簽字。
3、業主公約使用的名稱不統一,內容不規范。建設部頒布示范文本后,各地結合實際情況作了調整,在名稱和內容上差異較大,重慶和深圳等地使用《業主公約》,規定業主權利義務、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和違約責任;北京現行采用《房屋使用、管理、維修公約》,業主以《業主承諾書》確認,將開發企業和物業管理企業的權利義務包涵在內;天津使用《產權人和使用人公約》;上海在前期物業管理階段使用《住宅使用公約》等。另外,有的小區業主公約條款太粗,可操作性差;有的建設單位和物業管理公司加進了對自己有利的條款;有的采用附件形式加入了《消防治安責任書》和《計劃生育責任書》等各式各樣內容。
國際公約抗爭論文
西門子搶注海信等7家中國企業商標的案子當中,一方面反映了在商標的問題上惡意搶注的現象。另外,通過事情還反映了另外一個問題,就是說在這個事件當中充分的體現了一個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的問題。
作為一個商家也好、企業也好,參與市場的競爭應該遵守一個基本規則就是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是廠家、商家參與市場競爭遵守的一個基本原則,也是我們維護市場正常秩序的一個基本原則。我們知道,市場經濟是一個法制經濟,我們所有參與市場競爭的企業都要依法來經營,要依法來從事競爭,要進行合法的競爭,公平的競爭,這就需要遵守誠實信用的一個基本的原則。
另外,作為誠實信用原則,也是知識產權保護的最基本的原則,同時是WTO要求各個成員必須遵守的一個基本原則。
除此之外,我們知道在1996年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提供的一個各個成員關于反不正當的示范法,在示范法當中,對于由《巴黎公約》所建立的關于反不正當競爭做了進一步的補充和完善。雖然這不是強制性的國際公約,但是對所有的WIPO,就是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成員是有一定的參考意義。在這個當中,他們把反不正當競爭的范圍和客體都做了進一步的擴大和延伸,在他們的示范法的條例當中。第一條對于《巴黎公約》關于反不正當競爭的定義做了擴大的解釋和補充,同時,在這個相關的解釋,關于示范條例的解釋當中,進一步的明確了如何界定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按照《巴黎公約》的規定,關于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主要是依據各個成員自己的國內法,但是,在解釋當中就說,現在對于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這樣的一個解釋,不僅僅是根據各個成員自己的國內法的界定,也要考慮到國際貿易當中的習慣、慣例和做法,這就是說對于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能僅僅的根據各個成員自己的國內法解釋,還要考慮到相關的一些國際公約、國際慣例,特別涉及國際貿易的一些習慣做法,所以,剛才我們講到的《巴黎公約》當中的一些規定,TRIPS協議的約定,對所有的WTO成員,包括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成員都是應該有約束力的,應該按照這個解釋誠實信用的原則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做法。
在解釋當中特別強調指出,《巴黎公約》當中對于一些像第6條之2馳名商標的一些特殊的保護,僅僅針對馳名商標,而且限于是商品的馳名商標。而按照示范法的規定,它不僅適用于商品商標中的馳名商標,而且把它用這種反不正當的保護,強調一般的馳名商標擴大到普通的一般商標,無論是注冊或者是注冊與否。如果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搶注他人的商標,這樣的話,不僅是說針對一個馳名商標,我們按照《巴黎公約》第6條之2可以尋求保護,同時,按照示范法的規定的講法,即使是一般的商標,從這個來講,即便是沒有注冊,別人也不能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去對它進行注冊,我個人理解是這樣的。所以,在本案當中也存在這樣的類似的情況。
業主公約立法完善論文
業主公約是由業主制定和確認,對全體業主、使用人、業主(代表)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為規范。它體現全體業主的共同意志,是物業管理活動的支持性文件。2002年10月21日國務院辦公室向社會大眾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業管理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本人認為該草案對業主公約的規定過于原則,沒對業主公約做出準確、清晰的界定,更沒對業主公約的法律地位、性質、原則、簽訂、主要內容、修改補充變更的特別程序、生效要件、備案和公示制度和法律責任進行詳細規定。因此,本人提出了書面建議,認為應該將“業主公約”單列為第三章。本人愿意在此對該草案,結合各地頒布實施的地方法規規章,參考國外、香港和臺灣地區有關規定,就業主公約目前在實際操作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和應該包涵的基本原則、內容和制度作分析、比較、總結,以進行完善業主公約立法的研究,從而提供給物業管理立法部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及業內有興趣人士參考。
一、目前實際操作中存在的業主公約方面的主要問題:
業主公約在目前物業管理實際操作中運用非常廣泛,大多數物業都簽訂有業主公約,并且一般都采用建設部《業主公約》示范文本(1997年8月29日建房[1997]219號《關于加強商品房銷售、房改售房與物業管理銜接工作的通知》附件),但業主公約在實踐中存在著很多問題,主要表現在:
1、業主公約的性質和法律地位不明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業管理條例(草案)》對業主公約的規定沒有體現出業主公約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重要地位,表現在內容不具體、生效要件、制訂和修改程序和法律責任不完善等方面。在地方法規中,如《重慶市物業管理條例》《深圳經濟特區住宅區物業管理條例》有明確規定,但許多地方法規中沒有準確表述和詳細規定。究其原因,是沒有將物業管理權利定性為業主物權的派生權利所致。物業管理權是業主的一項基本權利,是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直接產生的一項權利。業主公約作為全體業主意志的集中體現,應該全面貫徹私權神圣、意思自治、地位平等、權利本位等民法基本原則和精神,也就是要充分體現物業管理中的業主物權至上、業主自決自律原則、權利義務一致以及維護公序良俗原則。
2、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單位和建設單位都不重視業主公約的簽訂與修訂,造成有的物業沒有業主公約或部分業主沒簽字。
3、業主公約使用的名稱不統一,內容不規范。建設部頒布示范文本后,各地結合實際情況作了調整,在名稱和內容上差異較大,重慶和深圳等地使用《業主公約》,規定業主權利義務、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和違約責任;北京現行采用《房屋使用、管理、維修公約》,業主以《業主承諾書》確認,將開發企業和物業管理企業的權利義務包涵在內;天津使用《產權人和使用人公約》;上海在前期物業管理階段使用《住宅使用公約》等。另外,有的小區業主公約條款太粗,可操作性差;有的建設單位和物業管理公司加進了對自己有利的條款;有的采用附件形式加入了《消防治安責任書》和《計劃生育責任書》等各式各樣內容。
國際商事仲裁紐約公約分析論文
1958年在聯合國經社理事會主持下制定和通過了《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⑴(通常簡稱為1958年《紐約公約》)。截止1998年6月10日該公約40周年紀念日之際已有118個國家成為締約國。⑵《紐約公約》已成為仲裁領域最重要的公約并被譽為當今國際商事仲裁的基石(cornerstone)。⑶
由于許多締約國除參加該公約外,還制定了關于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國內立法,有些締約國同時還簽訂了涉及這一事項的其它雙邊或多邊條約,因此在《紐約公約》的具體適用中便存在著一個值得關注的問題,即如何處理《紐約公約》與國內法以及其它條約的關系。對此公約在其第7條(1)款中規定:“本公約之規定不影響締約國間所訂立的關于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多邊或雙邊協定的效力,也不剝奪任何利害關系人在被申請承認和執行地國的法律或條約許可的方式及范圍內援用仲裁裁決的任何權利。”⑷上述第7條(1)款2項(加著重號的文字)說明當事人在向《紐約公約》締約國申請承認和執行某一公約范圍內的仲裁裁決時,既可選擇公約作為請求的依據,也可選擇被申請承認和執行地國的有關國內立法或該國締結的有關其它條約作為請求的依據。也就是說,“第7條(1)款2項的規定給了當事人一項自主權利,即他可以援引關于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國內立法或雙邊或其它多邊條約的規定申請執行某一仲裁裁決,從而不再以《紐約公約》作為申請執行的依據。”⑸研究《紐約公約》的著名專家皮特·桑德斯教授在解釋公約上述條文時也曾指出;“公約進一步闡明了該公約將不剝奪任何利害關系人在被申請承認和執行地國的法律或條約許可的方式及范圍內援用仲裁裁決的任何權利。換言之,如果在被申請承認和執行地國境內有效的國內立法或其它條約提供了比《紐約公約》更為有利和優惠的權利(morefavourableright),則申請執行裁決的一方便可援引和利用該項更為有利和優惠的規定并以此取代公約的相關規定。”⑹故此,公約第7條(1)款第2項的規定被稱為公約中的“更優權利條款”(more-favourable-right-provision)。⑺
“更優權利條款”在處理公約與國內立法和其它條約關系方面有面有著重要意義。⑻例如,在某一國家申請承認和執行一項外國仲裁裁決時,該國既參加了《紐約公約》,同時又制定了關于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國內立法。如果該裁決未滿足公約要求的執行條件,則當事人仍可適用被請求國的其它立法使該裁決得以執行。否則,如果排他性地單獨適用公約就會產生一個問題,即那些不完全符合公約承認和執行條件的裁決將會被擱置。所以,“更優權利條款”是公約積極促進和支持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目標的又一具體體現,“它為無法適用紐約公約進行執行的案件開辟了新的執行依據。”⑼
關于公約中制定該條款的目的,德國科隆上訴法院曾在判例中作了如下的準確論述:“這一規定的理由在于避免剝奪當事人依據被請求國國內法律中更為優越有利的條件去請求執行其裁決。”⑽
從立法和司法實踐來看,有些國家關于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國內立法確比公約中的某些規定更有利于裁決的執行。例如,《紐約公約》第5條(1)款(甲)項明確將仲裁協議的無效直接作為拒絕承認和執行裁決的理由之一。相反,按照德國法律,如果仲裁協議的無效可以在裁決作出國通過撤銷裁決的訴訟加以救濟的話,則仲裁協議的無效不能成為在德國境內拒絕執行裁決的理由。⑾也就是說,從德國法中專門規定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理由的民訴法典第1044條來看,未將仲裁協議的無效作為拒絕執行的一項直接理由。在此情況下,當事人只能以仲裁協議無效為由向裁決作出國申請撤銷該裁決,然后再以第1044條認可的裁決已被撤銷這一理由要求拒絕執行裁決。這一點說明德國法與公約是不同的,它表明了德國法的規定比公約第5條(1)款(甲)項更有利于外國裁決在德國的執行。德國最高法院曾經有一個案子涉及到執行一項在南斯拉夫作出的裁決。本案中住所在德國的被告反對在德國境內執行該裁決。其反對理由是本案的仲裁協議僅被記載于雙方中介人的筆記中,因而不符合書面形式的要求,是無效的。德國最高法院則駁回了被告的主張。法院認為,根據《德國民事訴訟法典》第1044條,⑿除非外國裁決依其應適用的仲裁法(本案即南斯?蛑儼梅?尚不具有法律效力,否則應在德國得到執行。同時南斯拉夫仲裁法規定,一項仲裁裁決作出后的30天內,當事人可以仲裁協議無效理由申請法院撤銷該裁決。由于本案被告未向南斯拉夫法院申請撤銷該裁決,所以該裁決按決定其效力的南斯拉夫法律已經生效,故被告反對執行的理由在德國法院是不能接受的。⒀法國最高法院關于“NorsolorV.Pabalk”一案的判決則是適用公約“更優權利條款”的又一典型案例。⒁本案仲裁庭是按國際商會仲裁規則在維也納設立的。仲裁庭認為自己無法選擇某一合適的國內法適用于解決案件的實體爭議,因而決定適用國際商人習慣法(InternationalLexmercatoria)并強調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由于仲裁案的被告一方敗訴,因此被告向該裁決作出地的維也納上訴法院訴請撤銷該裁決。維也納上訴法院認為本案仲裁庭未能很好地履行職責,無視國內法的選擇適用而去適用國際商人習慣法;同時法院還認為國際商人習慣法是“其有效性值得懷疑的世界法”。因此該法院撤銷了部分裁決。然而上述仲裁案中勝訴的原告則針對已被奧地利維也納法院撤銷的部分裁決向法國法院申請執行。如何對待原告的執行申請成為法國法院面臨的棘手問題。按照法國和奧地利均已參加的《紐約公約》第5條(1)款(戊)項規定,承認和執行外國裁決的申請可因該裁決已在作出國被有關主管機關撤銷或停止執行而加以拒絕。但是法國國內法在原則上未將“裁決被作出地國的法院撤銷或停止執行”作為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裁決的理由。⒂最后,法國法院依照《紐約公約》中的“更優權利條款”批準了原告的執行申請。除法國和德國外,荷蘭國內法律關于承認和執行境外仲裁裁決的條件也比公約更為有利和優惠。例如,《荷蘭民事訴訟法典》第1076條(2)款規定,缺乏有效的仲裁協議不應構成拒絕承認和執行的理由,如果援引該無效理由的一方當事人已參加了仲裁程序并且在提出答辯以前,沒有以缺乏有效的仲裁協議為由提出仲裁庭無管轄權的抗辯。⒃而《紐約公約》則沒有出現類似于荷蘭這樣的規定。1994年12月荷蘭鹿特丹的地區法院在“IsaacGlecerV.MoseslsraelGlecer”一案中涉及到承認和執行一項由以色列作出的仲裁裁決。⒄該案成為荷蘭法院依據公約“更優權利條款”適用荷蘭上述國內立法條文的很好事例。
通過對“更優權利條款”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公約該條款的存在和適用會給申請執行裁決案件中的被告造成預想不到的被動局面。例如,原告向德國法院申請執行一項針對德國被告的外國裁決,而作出該裁決所依據的仲裁協議按照裁決作出地國家的法律可能屬于無效協議。但該被告未向裁決作出地國家的法院(或其它主管機關)提起申請撤銷該裁決的訴訟,而是期望著將來原告一旦在德國申請執行該裁決時援引公約第5條(1)款(甲)項規定,以仲裁協議無效為由拒絕執行該裁決。被告的這種想法是很危險的。因為一旦原告不依公約而依“更優權利條款”援引對其更為有利的德國國內法申請執行該裁決時,被告反對執行的理由將不被法院所接受。而此時如果被告再向裁決作出國去申請撤銷裁決,可能申請撤銷的法定時限已過。⒅故對在仲裁中敗訴并在象德國、法國、荷蘭這樣的國家擁有住所或財產的當事人來說一定要警惕對方當事人對“更優權利條款”的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