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秩序范文10篇
時間:2024-01-29 23: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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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研究論文
摘要:公共秩序保留作為限制和排除外國法適用的一項國際私法中的重要制度,在對外國法的適用問題上一直發揮著重要的作用。本文粗淺分析我國關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立法現狀并提出淺顯完善建議。
關鍵詞:公共秩序保留立法概況完善
一、公共秩序保留的概念
公共秩序,籠統得說,是指一個國家的根本利益問題,是指關系到一國的國內基本制度、基本政策、基本原則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公共秩序保留是指當一國法院在處理某國際民商事案件時,根據國內沖突規范的援引,本應適用被援引的外國法,但以被援引的外國法違背了法院地國家(內國)的公共秩序,因而該國法院排除或拒絕適用被援引的外國法。
法院在考察援引外國法是否違反國內公共秩序時,如適用外國法會損害國家利益和共同利益,可予以排除適用。
1、共同利益。一般在國際條約和習慣法中有所體現,也會規定在國內法中“直接適用的法”里,即國際法上的社會公共利益,包括環境、公共衛生、外交、軍事等等,既包容了私法方面的社會公共利益,也含有公法方面的社會公共利益,只有私法意義上的社會公共利益才是法院在適用國際私法時所要考慮的內容,因其作為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法的內容,為各國國家所接受或認可,從而也能夠被各國法院接受為社會公共利益的內容。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論文
摘要:公共秩序保留作為限制和排除外國法適用的一項國際私法中的重要制度,在對外國法的適用問題上一直發揮著重要的作用。本文粗淺分析我國關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立法現狀并提出淺顯完善建議。
關鍵詞:公共秩序保留立法概況完善
一、公共秩序保留的概念
公共秩序,籠統得說,是指一個國家的根本利益問題,是指關系到一國的國內基本制度、基本政策、基本原則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公共秩序保留是指當一國法院在處理某國際民商事案件時,根據國內沖突規范的援引,本應適用被援引的外國法,但以被援引的外國法違背了法院地國家(內國)的公共秩序,因而該國法院排除或拒絕適用被援引的外國法。
法院在考察援引外國法是否違反國內公共秩序時,如適用外國法會損害國家利益和共同利益,可予以排除適用。
1、共同利益。一般在國際條約和習慣法中有所體現,也會規定在國內法中“直接適用的法”里,即國際法上的社會公共利益,包括環境、公共衛生、外交、軍事等等,既包容了私法方面的社會公共利益,也含有公法方面的社會公共利益,只有私法意義上的社會公共利益才是法院在適用國際私法時所要考慮的內容,因其作為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法的內容,為各國國家所接受或認可,從而也能夠被各國法院接受為社會公共利益的內容。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研究論文
國際私法賴以存在的基礎是在涉外民商事關系中承認外國法的域外效力,并根據沖突規范的指引而適用外國法。但是國際私法中有一項重要的制度,即“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則是為限制和排除外國法在本國的適用而制定的,其目的是為了維護本國的社會公共利益。顯然這是一對矛盾,然而縱觀國際私法發展史,我們不難看出,國際私法的發展正是在適用外國法與限制或排除外國法適用的矛盾中前行的。有學者說:“國際私法隨著‘法律準入’和‘法律準入壁壘’這一矛盾的彼長此消而不斷向前邁進。”⑴
隨著社會的發展,這一矛盾的發展總趨勢將是“國際公共秩序”的導入,即當代國際私法所追求的“平位協調”的一種表現形式,而這一趨勢必會給傳統的公共秩序保留的理論與制度帶來不小的沖擊。本文將試圖對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概念、國際私法的發展對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影響、國際公共秩序的發展以及我國有關立法做一探討。
一、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概述
公共秩序保留(thereservationofpublicorder),英美法國家稱之為“公共政策”(publicpolicy),大陸法國家稱之為“排除條款”或“保留條款”或逕稱“公共秩序”(vorbehatsklausel)。它是指國際私法中,法院在依內國沖突規范的指引本應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將與本國或社會的重大利益、道德與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便可排除該外國法的適用。“簡單地說就是運用靜態意義上的公共秩序來排除外國法的域外效力。”⑵
舉例說明,在賀爾澤訴德國帝國鐵路局案中,賀爾澤是德國公民,猶太血統。1931年末,賀爾澤被任命為德國帝國鐵路局總管。1933年,帝國鐵路局總經理免去了賀爾澤的職務,理由是:根據德國當局關于非雅利安人的立法,必須解除猶太人的職務。賀爾澤是猶太人,所以必須解除其職務。賀爾澤考慮到該鐵路局在紐約數家銀行有存款帳戶,于是,他去美國并在紐約法院對德國帝國鐵路局提起訴訟。
審理本案的柯林斯法官承認,根據賀爾澤與帝國鐵路局之間的契約是在德國訂立,且在德國履行這一情況來看,是應適用德國法律的。但他以非雅利安人的法律違背美國的公共秩序為由拒絕適用德國法律。柯林斯法官說:“如果德國法表現為與我們的司法、自由和道德的精神相違背的話,國際禮讓并不要求我們適用德國的法律。現在要解決的不是關于德國人的良知的問題,而是關于我們的良知問題。既然已經確認德國法律如此強烈地違背了我們深刻的信念,那么,對于向我們法院提出的訴訟就只能適用我們的公共政策觀念。他們以血統的理由解除一個人的職務,并且要我們認可,這是我們的公共政策所不允許的。雖然這種行為在德國被認為是法律的表現,但如果我們承認這種行為的合法性就無異于出賣我們自己的良心,羞辱我們的獨立,否定我國的憲法和各州的憲法,違背我國的傳統,譏笑我國的歷史,把我們整個世界貶得一文不值。”
小析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一、公共秩序保留的立法
1.各國立法對公共秩序范圍不同理解在各國立法及實踐中,各國沖突法都千篇一律的規定了公共秩序保留條款,但措辭千差萬別,如德國法根據善良風俗,美國法采用公共政策,而法國法依據公共秩序等等。這反應出各國立法對公共秩序范圍的理解不同。如,德國定義在《德國民法施行法》第6條中規定:“公共秩序。如果適用一個外國法律,造成和德國法律之基本原則不一致的結果,此外國法律不得適用。如果該外國法律的適用不符合基本權利,尤其不得適用。”德國除了執行本國的公共秩序保留條款,還著眼于通行的國際標準和歐洲標準。《德國基本法》第25條規定:國際習慣也可以作為確定內國公共秩序的價值尺度。前面第6條提到的基本權利就包括了歐洲價值尺度里的人權標準。在美國公共秩序理解為公共政策,Loucksv.StandardOilCo.案中,法官BenjaminCardozo給出了經典的定義:“法院不應該對外國法關閉大門,除非適用該外國法將會與正義的重大原則、道德的基本觀念或事關大眾福祉的傳統相抵觸。”各國對公共秩序范圍的理解不同,深刻的影響著對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現階段的立法。2.公共秩序保留的三種立法方式:(1)直接限制立法方式。即在內國法中明文指出,外國法的適用不得違背內國的公共秩序,反之則該外國法不予適用,這種立法方式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有利于法院或法官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作出適當的裁決,因此為絕大部分國家所采用。(2)間接限制立法方式。即在有關法律中規定內國某些法律具有絕對的普遍效力,從而間接地排除有關外國法在內國適用的可能。這種限制方式雖然在運用中比較主動,能起到積極防范作用,但在實際使用中,需進行法律理論上的解釋方能奏效。否則,易混淆民法、國際私法上的公共秩序條款。(3)合并限制的立法方式。即在內國法律規定中同時采用直接和間接兩種立法方式。這種方式更為完善、更有利于保證國內法的基本原則。
二、運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時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隨著國際民商事關系的不斷發展,法官不能無所顧忌地濫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否則將不利于維護兩國之間的國際民商事秩序。因此在運用這一制度時應注意處理好以下問題:1.嚴格區分國內民法上的公共秩序與國際私法上的公共秩序國際私法上的公共秩序雖然是從國內法的立場出發規定的事項,它與國內民法上是公共秩序一樣,都是維護國家利益,但是,國內民法上的公共秩序與國際私法上的公共秩序有著明顯的區別:(1)國內民法上的公共秩序通常與國家主權并無密切的聯系。而國際私法上的公共秩序往往與國家主權和重大利益有著密切的聯系。(2)國內民法上的公共秩序一般不存在適用外國法的問題,即它與外國法的適用往往沒有任何關聯,而國際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恰恰是因為根據內國沖突規范的指引,某種涉外民商事法律關系應當適用外國法而產生的。(3)內國民法上的公共秩序的范圍比國際私法上公共秩序的范圍要寬泛得多。例如,在中國,債務人具備履行債務的條件而不履行債務則違背了中國民法上的公共秩序,但它并不是一定違背國際私法上的公共秩序。2.能否援用公共秩序保留來限制條約中統一沖突規范效力這是一個頗有爭議的問題。在過去的國際社會實踐中,不同的歷史階段有不同的做法。在第二次世界大站以前,國際社會固守“條約必須遵守”的原則,通常不允許各國對國際條約中沖突規范進行保留,其結果導致許多國際條約由于批準參加的國家達不到條約規定的數量而遲遲不能生效。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后,幾乎所有的國際私法公約都訂立了公共秩序保留條款,允許締約國可以援用公共秩序保留來排除公約中的規定。因此,只要條約中訂有公共秩序保留條款,締約國就可以援用它來限制其效力。公共秩序保留是沖突法上必不可少的重要原則,各國法律將它作為一項彈性制度,其適用范圍和對象有擴大的趨勢。通過各國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立法現狀比較,不難看出各國不但是排除與實際利益相沖突的外國法,更重要的維護自身主權考量。為避免該項制度濫用,各國應該利用統一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來解決國際民商事關系,以歐盟為典范,以適應當今世界經濟全球化的發展。
作者:易亮陳冉付鐘琴單位:萍鄉學院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論文
摘要:公共秩序保留作為限制和排除外國法適用的一項國際私法中的重要制度,在對外國法的適用問題上一直發揮著重要的作用。本文粗淺分析我國關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立法現狀并提出淺顯完善建議。
關鍵詞:公共秩序保留立法概況完善
一、公共秩序保留的概念
公共秩序,籠統得說,是指一個國家的根本利益問題,是指關系到一國的國內基本制度、基本政策、基本原則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公共秩序保留是指當一國法院在處理某國際民商事案件時,根據國內沖突規范的援引,本應適用被援引的外國法,但以被援引的外國法違背了法院地國家(內國)的公共秩序,因而該國法院排除或拒絕適用被援引的外國法。
法院在考察援引外國法是否違反國內公共秩序時,如適用外國法會損害國家利益和共同利益,可予以排除適用。
1、共同利益。一般在國際條約和習慣法中有所體現,也會規定在國內法中“直接適用的法”里,即國際法上的社會公共利益,包括環境、公共衛生、外交、軍事等等,既包容了私法方面的社會公共利益,也含有公法方面的社會公共利益,只有私法意義上的社會公共利益才是法院在適用國際私法時所要考慮的內容,因其作為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法的內容,為各國國家所接受或認可,從而也能夠被各國法院接受為社會公共利益的內容。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管理論文
摘要:公共秩序保留作為限制和排除外國法適用的一項國際私法中的重要制度,在對外國法的適用問題上一直發揮著重要的作用。本文粗淺分析我國關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立法現狀并提出淺顯完善建議。
關鍵詞:公共秩序保留立法概況完善
一、公共秩序保留的概念
公共秩序,籠統得說,是指一個國家的根本利益問題,是指關系到一國的國內基本制度、基本政策、基本原則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公共秩序保留是指當一國法院在處理某國際民商事案件時,根據國內沖突規范的援引,本應適用被援引的外國法,但以被援引的外國法違背了法院地國家(內國)的公共秩序,因而該國法院排除或拒絕適用被援引的外國法。
法院在考察援引外國法是否違反國內公共秩序時,如適用外國法會損害國家利益和共同利益,可予以排除適用。
1、共同利益。一般在國際條約和習慣法中有所體現,也會規定在國內法中“直接適用的法”里,即國際法上的社會公共利益,包括環境、公共衛生、外交、軍事等等,既包容了私法方面的社會公共利益,也含有公法方面的社會公共利益,只有私法意義上的社會公共利益才是法院在適用國際私法時所要考慮的內容,因其作為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法的內容,為各國國家所接受或認可,從而也能夠被各國法院接受為社會公共利益的內容。
公共秩序界定研究管理論文
【內容提要】本文期望在對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論述的基礎上,提出“公共秩序”界定中的一些思路,以期有利于該制度的進一步完善。
【關鍵詞】公共秩序保留公共秩序界定
【正文】
所謂“公共秩序保留”,是指一國法院依據沖突規范本應適用外國法時,因其適用會與法院地的公共秩序相抵觸而排除其適用的一種制度。“公共秩序保留”(reservationofpublicorder)是我國法律上的稱謂,在法國習慣稱為“公共秩序”(publicorder),在德國稱為“保留條款”(vorbehaltsklausel),而英美法國家則慣用“公共政策”(publicpolicy)。“公共秩序保留”作為排除外國法適用的一種手段或制度,其產生可以追溯到意大利法則區別說時代,經胡伯、孟西尼等國際私法學者的發展漸趨完善。1904年的《法國民法典》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確立了該項制度。公共秩序保留已成為國際私法中一個公認的普遍原則。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國際私法實踐中已經發揮了并必將發揮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每個國家都有自己獨特的法律文化背景,到底什么樣的外國法需要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排除其在自己國家適用,各國就采取了不同的態度。其直接后果就是擴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若該權利被濫用,則會大大降低國際私法在協調各國法律沖突中的價值,妨礙國際民商事交往的穩定和安全,有悖于當今世界政治、經濟一體化的趨勢。因此,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適用的是否恰當,應該受到足夠的重視。
恰當適用這一制度的一個基本前提是對“公共秩序保留”這一術語中“公共秩序”有一個相對明確的認識和界定,進而防止濫用,防止各國將各種任意的排除外國法的適用堂而皇之地冠以“公共秩序”的名義。但一個難題馬上出現,那就是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特性決定了“公共秩序”是一個彈性的、不斷變化的概念,從來沒有學者對此做過成功的界定。但為使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實踐中有效運行,避免公共秩序保留被濫用,筆者認為仍有必要對“公共秩序”做一個簡單的定性。
公共秩序界定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本文期望在對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論述的基礎上,提出“公共秩序”界定中的一些思路,以期有利于該制度的進一步完善。
【關鍵詞】公共秩序保留公共秩序界定
【正文】
所謂“公共秩序保留”,是指一國法院依據沖突規范本應適用外國法時,因其適用會與法院地的公共秩序相抵觸而排除其適用的一種制度。“公共秩序保留”(reservationofpublicorder)是我國法律上的稱謂,在法國習慣稱為“公共秩序”(publicorder),在德國稱為“保留條款”(vorbehaltsklausel),而英美法國家則慣用“公共政策”(publicpolicy)。“公共秩序保留”作為排除外國法適用的一種手段或制度,其產生可以追溯到意大利法則區別說時代,經胡伯、孟西尼等國際私法學者的發展漸趨完善。1904年的《法國民法典》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確立了該項制度。公共秩序保留已成為國際私法中一個公認的普遍原則。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國際私法實踐中已經發揮了并必將發揮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每個國家都有自己獨特的法律文化背景,到底什么樣的外國法需要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排除其在自己國家適用,各國就采取了不同的態度。其直接后果就是擴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若該權利被濫用,則會大大降低國際私法在協調各國法律沖突中的價值,妨礙國際民商事交往的穩定和安全,有悖于當今世界政治、經濟一體化的趨勢。因此,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適用的是否恰當,應該受到足夠的重視。
恰當適用這一制度的一個基本前提是對“公共秩序保留”這一術語中“公共秩序”有一個相對明確的認識和界定,進而防止濫用,防止各國將各種任意的排除外國法的適用堂而皇之地冠以“公共秩序”的名義。但一個難題馬上出現,那就是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特性決定了“公共秩序”是一個彈性的、不斷變化的概念,從來沒有學者對此做過成功的界定。但為使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實踐中有效運行,避免公共秩序保留被濫用,筆者認為仍有必要對“公共秩序”做一個簡單的定性。
小議公共秩序保留與法律規避之間的關系
一,公共秩序保留
1,公共秩序保留的定義
所謂“公共秩序保留”,是指一國法院依據沖突規范本應適用外國法時,因其適用會與法院地國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觀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而排除其適用的一種保留制度。“公共秩序保留”(reservationofpublicorder)是我國法律上的稱謂,在法國習慣稱為“公共秩序”(publicorder),在德國稱為“保留條款”(vorbehaltsklausel),而英美法國家則慣用“公共政策”(publicpolicy)。“公共秩序保留”作為排除外國法適用的一種手段或制度,其產生可以追溯到意大利法則區別說時代,經胡伯、孟西尼等國際私法學者的發展漸趨完善。1904年的《法國民法典》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確立了該項制度。公共秩序保留已成為國際私法中一個公認的普遍原則。
2,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作用:
(1)、當外國法的適用與本國公共秩序相抵觸時,排除或否定外國法的作用。
(2)、由于涉及國家或社會的重大利益,道德和法律的基本原則,對特定的問題必須直接適用內國法的某些強制性規定,從而排除了外國法的適用,即肯定適用內國法的作用。
國際私法中公共秩序保留問題論文
論文關鍵詞:公共秩序保留法律沖突法律控制
論文摘要: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國際私法最古老的原則之一,它是排除和限制外國法律適用的一種制度。但由于該制度缺乏統一規則的控制、引導,直接導致了各內國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擴大,損害到司法公正和法律權威,大大降低國際私法在協調各國法律沖突中的價值。故再次探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研究限制其恰當適用的機制,大有必要。
一、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概述
公共秩序保留(ReservationofPublicOrder)又稱為“保留條款”。當一國法院根據其內國沖突規范木應該適用外國法時,如果該外國法的適用將違反法院地國的公共秩序,則內國法院可以依據此理由直接限制或排除該外國法的適用。這種對外國法適用加以直接限制或排除的制度稱為“公共秩序保留”。公共秩序保留的結果是使以法院地國沖突規范指引而應適用的外國實體法沒有得到適用,其作用在于依據“公共秩序”而直接限制或排除外國法的適用。“公共秩序概念雖然隨著時間和地點的移轉而變化,但可稱其為一國的政治、經濟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以及基本道德規范和善良風俗的總稱。”[1]“公共秩序”這個詞有動態、靜態兩種含義。從靜態考察,它是一個國家或社會的重大利益或法律和道德的基本準則;從動態來考察,它專指國際私法中一項可以排除被指定適用的外國法的基本制度,即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簡單的講就是用靜態意義上的公共秩序來排除外國法的域外效力。
二、我國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不足
1、立法用詞簡單、模糊并且內涵不清。我國立法用“社會公共利益”來表達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如我國《民法通則》第150條規定:“依照本章規定適用外國法律或者國際慣例的,不得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公共利益。”與世界其他各國的實踐比較來看,這種規定對于簡單和含糊,并且內國也無統一司法解釋對“公共秩序”的確切內涵、外延作出界定。此外,我國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不同的立法中,常常表述不一致。這種立法勢必會影響人們對法律的理解和司法實踐的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