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貨幣性交易準則范文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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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貨幣性交易準則

非貨幣性交易準則與美國對應準則的比較

1999年6月28日財政部了《企業會計準則——非貨幣性交易》(以下簡稱“非貨幣性交易準則”)。該準則對非貨幣性交易中資產的計量標準、損益的確認條件、資產減值損失的認定,以及信息披露作出系統規定。

概括地說,在非貨幣性交易準則中,非貨幣性交易是指交易雙方以非貨幣資產進行的交換。非貨幣性交易最大的特點是以貨易貨,不收付款項。所以,非貨幣性交易會計核算的主要問題是以什么價格作為換入資產的入帳價格,以及是否確認交易損益。總體來說,對非貨幣性交易會計核算的規定,有以下幾個主要特點:

第一,將非貨幣性資產劃分為待售資產和非待售資產,在此基礎上,將非貨幣性交易劃分為同類非貨幣性資產交換和不同類非貨幣性資產交換。

第二,為便于具體操作,該準則對非貨幣性資產公允價值的確定,借鑒了國際會計準則,對其分別作了具體規定。

第三,謹慎原則在非貨幣性交易會計中得到了充分體現。

非貨幣性交易準則的核心是:資產的計量和損益的確認,而兩者又是相互影響的。為了正確進行會計確認,必須確定判斷標準。該準則將盈利過程是否完成作為判斷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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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非貨幣性交易準則的幾個問題

一、關于基本概念

(一)預付帳款是不是非貨幣性資產?根據準則指南關于定義的說明,非貨幣性資產的“最基本特征是,其在將來為企業帶來的經濟利益,即貨幣金額是不固定的或不可確定的”。對照定義,預付帳款首先必須能為企業帶來經濟利益,其次這種利益表現為貨幣在金額上是不固定的。那么,預付帳款能不能為企業帶來經濟利益?所謂經濟利益,對企業來說可以是收益,也即在耗費成本基礎上的增值額。之所以能產生經濟利益,原因之一在于該要素的稀有性;其二是它的有用性,即可以提供經濟利益。預付帳款從根本上說屬于往來款的性質,它在未來能國企業帶來是的等價交換產生的其他資產,并不會直接產生收益。另外,預付帳款也不具備產生經濟利益的本質原因。所以,筆者認為不應將預付帳款劃為非貨幣性資產。

(二)待售資產與非待售資產的區別。準則將待售資產定義為“為出售而持有的非貨性資產”;非待售資產“是指待售資產以外的非貨幣性資產”。準則指南指出,“二者區分的主要依據是企業持有資產的目的不同”。筆者認為,以企業持有非貨幣性資產的目的作為區分標準似是而非乎有些主觀,比如,非貨幣性資產中的半成品,企業既可以自用,也可以銷售,實際工作中怎樣判斷?準則應該對該類介于銷售和自用的資產予以進一步說明。

二、關于損益的確認

準則依據穩健的會計原則,將非貨幣性交易劃分為同類和非同類交易,同類交易中以低價確認資產,盡量不確認收益;非同類交易按照換出資產的公允市價與帳面價值間差額確認損益。這樣處理對于限制非貨幣性交易的發生、防止人為地虛增資產與收益有一定的作用,但其中有些問題:其一同類交易與非同類交易間區分標準容易被人為操縱,使得利潤不實失去可比性;其二,如果同類交易不確認收益,那企業應不應該為此交納所得稅?準則中對于稅的問題一采取滿足納稅的要求,比如增值稅,無論企業非貨幣性交易屬于哪種類型,涉及的增值稅都需按照交易的公允價值計繳,增值稅是對“銷售貨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及進中貨物”等行為片收的稅金,對非貨幣性交易征收增值稅顯然是將其視為銷售活動,既然如此,就應按昭交易的公允價值與交換資產的帳面價值差額視同為銷售利潤征收所得稅,那么,準則實際上把交換損益看作“永久性差異”。誠然,會計與稅法間允許存在這類差異,然而,筆者傾向于盡量減少該種差異,因為這顯然會使實際工作變得復雜化。因此,筆者認為對于所有非貨幣性交易都可視同銷售確認損益,在住處披露中把這部分損益予以單獨列示。這樣做的好處在于能夠使實際操作工作變得簡潔,同時損益的計算也有一個統一標準,增強可比性。

三、關于資產價值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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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貨幣性交易準則問題論文

一、關于基本概念

(一)預付帳款是不是非貨幣性資產?根據準則指南關于定義的說明,非貨幣性資產的“最基本特征是,其在將來為企業帶來的經濟利益,即貨幣金額是不固定的或不可確定的”。對照定義,預付帳款首先必須能為企業帶來經濟利益,其次這種利益表現為貨幣在金額上是不固定的。那么,預付帳款能不能為企業帶來經濟利益?所謂經濟利益,對企業來說可以是收益,也即在耗費成本基礎上的增值額。之所以能產生經濟利益,原因之一在于該要素的稀有性;其二是它的有用性,即可以提供經濟利益。預付帳款從根本上說屬于往來款的性質,它在未來能國企業帶來是的等價交換產生的其他資產,并不會直接產生收益。另外,預付帳款也不具備產生經濟利益的本質原因。所以,筆者認為不應將預付帳款劃為非貨幣性資產。

(二)待售資產與非待售資產的區別。準則將待售資產定義為“為出售而持有的非貨性資產”;非待售資產“是指待售資產以外的非貨幣性資產”。準則指南指出,“二者區分的主要依據是企業持有資產的目的不同”。筆者認為,以企業持有非貨幣性資產的目的作為區分標準似是而非乎有些主觀,比如,非貨幣性資產中的半成品,企業既可以自用,也可以銷售,實際工作中怎樣判斷?準則應該對該類介于銷售和自用的資產予以進一步說明。

二、關于損益的確認

準則依據穩健的會計原則,將非貨幣性交易劃分為同類和非同類交易,同類交易中以低價確認資產,盡量不確認收益;非同類交易按照換出資產的公允市價與帳面價值間差額確認損益。這樣處理對于限制非貨幣性交易的發生、防止人為地虛增資產與收益有一定的作用,但其中有些問題:其一同類交易與非同類交易間區分標準容易被人為操縱,使得利潤不實失去可比性;其二,如果同類交易不確認收益,那企業應不應該為此交納所得稅?準則中對于稅的問題一采取滿足納稅的要求,比如增值稅,無論企業非貨幣性交易屬于哪種類型,涉及的增值稅都需按照交易的公允價值計繳,增值稅是對“銷售貨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及進中貨物”等行為片收的稅金,對非貨幣性交易征收增值稅顯然是將其視為銷售活動,既然如此,就應按昭交易的公允價值與交換資產的帳面價值差額視同為銷售利潤征收所得稅,那么,準則實際上把交換損益看作“永久性差異”。誠然,會計與稅法間允許存在這類差異,然而,筆者傾向于盡量減少該種差異,因為這顯然會使實際工作變得復雜化。因此,筆者認為對于所有非貨幣性交易都可視同銷售確認損益,在住處披露中把這部分損益予以單獨列示。這樣做的好處在于能夠使實際操作工作變得簡潔,同時損益的計算也有一個統一標準,增強可比性。

三、關于資產價值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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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貨幣性交易準則研究論文

2001年1月財政部以財會[2001]第7號文件頒布了修訂后的《企業會計準則——非貨幣性交易》(以下簡稱《非貨幣性交易準則》,對我國非貨幣性交易業務的會計處理予以規范。美國對非貨幣性交易進行規范的會計準則,稱為《會計原則委員會意見書第29號——非貨幣性交易會計》(以下簡稱《第29號意見書》)。本文對中美兩國非貨幣性交易準則的內容進行比較,旨在增強對非貨幣性交易不同規范的認識和理解,并提出幾點建議。

一、關于定義

1.非貨幣性交易。我國《非貨幣性交易準則》中的非貨幣性交易,是指交易雙方以非貨幣性資產進行的交換。這種交換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貨幣性資產(即補價)。美國《第29號意見書》中,非貨幣性交易指不涉及或涉及很少貨幣性資產或負債的交換和非互惠轉讓。其中,交換是指一個企業與另一個企業之間的互惠轉讓,通過轉讓,企業以讓渡其他資產或勞務而取得資產和勞務,或者償還一項負債。非互惠轉讓,是指資產或勞務的單方向轉讓,由一個企業轉讓給其所有者或其他企業,或者由企業所有者或其他企業轉讓給該企業。從上述定義可以看出,我國非貨幣性交易準則沒有包括非貨幣性負債交換和非互惠轉讓,非貨幣性交易對象主要是非貨幣性資產。

2.貨幣性資產。對于貨幣性資產的定義,我國《非貨幣性交易準則》中指持有的現金及將以固定或可確定金額的貨幣收取的資產,包括現金、應收賬款和應收票據以及準備持有至到期的債券投資等。美國《第29號意見書》中指由合同或通過其他方法規定了貨幣金額的資產,如現金、以現金方式收回的長期或短期應收賬款或應收票據。根據以上定義,可以看到我國和美國對貨幣性資產的定義基本相似,并無實質差別,都是指貨幣金額固定的或能夠確定的資產。

3.非貨幣性資產。對于非貨幣性資產的定義,我國《非貨幣性交易準則》作了如下描述:指貨幣性資產以外的資產,包括存貨、固定資產、無形資產、股權投資以及不準備持有至到期的債券投資等。美國《第29號意見書》中指貨幣性資產以外的資產,如存貨、普通股投資、固定資產。非貨幣性資產有別于貨幣性資產最基本的特征是:其在將來為企業帶來的經濟利益,即貨幣金額是不固定的或不確定的。

4.公允價值。我國《非貨幣性交易準則》中對公允價值的定義為: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況的交易雙方,自愿進行資產交換或債務清償的金額。美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告第133號——衍生工具和套期活動會計》對公允價值的定義是:在當前交易中,雙方自愿買入(承擔)或賣出(清償)一項資產(負債)所使用的金額,換言之,該項資產(負債)是在非強迫或清算(或拍賣)的情形下買入(承擔)或賣出(清償)的。從上述定義可以看出,雖然兩國對公允價值定義的表述不盡相同,但都指明公允價值不是企業在強制性的交易、清算或拍賣中成交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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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貨幣性交易準則研究論文

1999年6月28日財政部了《企業會計準則——非貨幣性交易》(以下簡稱“非貨幣性交易準則”)。該準則對非貨幣性交易中資產的計量標準、損益的確認條件、資產減值損失的認定,以及信息披露作出系統規定。

概括地說,在非貨幣性交易準則中,非貨幣性交易是指交易雙方以非貨幣資產進行的交換。非貨幣性交易最大的特點是以貨易貨,不收付款項。所以,非貨幣性交易會計核算的主要問題是以什么價格作為換入資產的入帳價格,以及是否確認交易損益。總體來說,對非貨幣性交易會計核算的規定,有以下幾個主要特點:

第一,將非貨幣性資產劃分為待售資產和非待售資產,在此基礎上,將非貨幣性交易劃分為同類非貨幣性資產交換和不同類非貨幣性資產交換。

第二,為便于具體操作,該準則對非貨幣性資產公允價值的確定,借鑒了國際會計準則,對其分別作了具體規定。

第三,謹慎原則在非貨幣性交易會計中得到了充分體現。

非貨幣性交易準則的核心是:資產的計量和損益的確認,而兩者又是相互影響的。為了正確進行會計確認,必須確定判斷標準。該準則將盈利過程是否完成作為判斷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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謹慎性原則在《企業會計準則—非貨幣性交易》中

為進一步規范企業非貨幣性交易的會計核算及相關信息的披露,財政部于1999年6月28日頒布了《企業會計準則——非貨幣性交易》。準則填補了我國會計規范的一項空白,并充分體現了會計處理的謹慎性原則,其實施必將提高我國會計信息質量,降低會計報表風險,更利于為會計報表使用者服務。

謹慎性原則(又稱穩健原則),是指在會計處理時謹慎小心,盡可能選擇不虛增利潤和夸大所有者權益的會計處理方法和程序,并合理核算可能發生的損失和費用。該原則在對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活動進行會計確認、計量、報告的過程中得到了充分的運用。

一、在會計確認中的運用

從會計確認方面看,準則把對非貨幣性交易中會計事項的確認標準建立在穩妥合理的基礎上,可從根本上保證輸出會計信息的質量。

因為資產的價值等于資產給企業帶來的未來經濟利益(貨幣金額)的凈現值總額,針對給企業帶來的未來經濟利益(貨幣金額)不確定或不固定的資產而言,其價值也是不定的。如果此類資產之間的全部或部分交易按貨幣性交易原則進行會計處理,那么交易資產的入賬價值的金額就掩蓋了事實上價值或收益的不確定,從而將實質上的不確定轉化為形式上的確定,增中了會計信息質量風險。準則把凡是給企業帶來未來經濟利益不確定或不固定的資產均界定為非貨幣性資產,并將它們這間的交易按不同于貨幣性交易原則的原則進行會計處理。雖然這有時可能造成實質上低估資產或收益,但為了降低會計報表風險,準則在對非貨幣性資產及其交易進行確認時,保持了應有的謹慎態度。

由于貨幣性交易是根據資產市價(或談判價(進行會計處理,所以,如果將涉及少量貨幣性質產的非貨幣性交易(特別是同類非貨幣性資產交易)視同貨幣性交易處理,很容易導致換入資產價值或交易收益的高估。因此,為避免操縱利潤,準則規定當貨幣性資產占換入資產公允價值(或換出資產公允價值加補價)的比例低于25%時,該交易按非貨幣性交易原則進行會計處理。從而將對涉及補價的非貨幣性交易的確認標準建立在穩妥的基礎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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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非貨幣性交易會計準則》差異淺析

財政部于1999年6月28日頒布的《企業會計準則——非貨幣性交易》(簡稱《準則》,引進了十多個新概念,學起來比較費解,筆者為了更快理解《準則》所規范的內容,結合美國《會計原則委員會意見第29號——非貨幣性交易會計處理》(以下簡稱美國第29號《意見》)的學習,經過比較發現,我國的《準則》與美國第29號《意見》的共同點是:兩者所要規范的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中的會計處理行為,都是指交換的非貨幣性資產價值的計量、交易過程所形成損益的確認原則、非貨幣性交易信息的披露內容等三個方面,除了不同類的非貨幣性資產交換對換入資產的計量基礎不同之外,其他方面的計量和損益確認原則也基本相似。因本文旨在討論兩者差異,相同點在此不作進一步的闡述。筆者認為至少有以下五個方面的差異:

一、非貨幣性資產的分類標準不同

《準則》是以待售與非待售的非貨幣性資產為標準來劃分同類非貨幣性資產與不同類非貨幣性資產交換類型,即待售與待售的非貨幣性資產之間的交換,或非待售與非待售的非貨幣性資產之間的交換,謂之同類非貨幣性資產交換;待售與非待售的非貨幣性資產之間的交換,謂之不同類非貨幣性資產的交換。

美國第29號《意見》是以生產性與非生產性的非貨幣性資產為標準來劃分同類非貨幣性資產與不同類非貨幣性資產的交換類型。

二、對同時以多項非貨幣性資產交換的分類歸屬不同

《準則》對多項非貨幣性資產同時交換,特別加以說明:是指以一項資產換入多項資產,或以多項資產換入一項資產,或同時以多項資產相互交換的非貨幣性資產交換行為。并單獨作為一種交換類型的項目,列入同類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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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非貨幣性交易會計準則差異分析論文

財政部于1999年6月28日頒布的《企業會計準則——非貨幣性交易》(簡稱《準則》,引進了十多個新概念,學起來比較費解,筆者為了更快理解《準則》所規范的內容,結合美國《會計原則委員會意見第29號——非貨幣性交易會計處理》(以下簡稱美國第29號《意見》)的學習,經過比較發現,我國的《準則》與美國第29號《意見》的共同點是:兩者所要規范的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中的會計處理行為,都是指交換的非貨幣性資產價值的計量、交易過程所形成損益的確認原則、非貨幣性交易信息的披露內容等三個方面,除了不同類的非貨幣性資產交換對換入資產的計量基礎不同之外,其他方面的計量和損益確認原則也基本相似。因本文旨在討論兩者差異,相同點在此不作進一步的闡述。筆者認為至少有以下五個方面的差異:

一、非貨幣性資產的分類標準不同

《準則》是以待售與非待售的非貨幣性資產為標準來劃分同類非貨幣性資產與不同類非貨幣性資產交換類型,即待售與待售的非貨幣性資產之間的交換,或非待售與非待售的非貨幣性資產之間的交換,謂之同類非貨幣性資產交換;待售與非待售的非貨幣性資產之間的交換,謂之不同類非貨幣性資產的交換。

美國第29號《意見》是以生產性與非生產性的非貨幣性資產為標準來劃分同類非貨幣性資產與不同類非貨幣性資產的交換類型。

二、對同時以多項非貨幣性資產交換的分類歸屬不同

《準則》對多項非貨幣性資產同時交換,特別加以說明:是指以一項資產換入多項資產,或以多項資產換入一項資產,或同時以多項資產相互交換的非貨幣性資產交換行為。并單獨作為一種交換類型的項目,列入同類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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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貨幣性資產交換論文

我國財政部于1999年6月28日了《企業會計準則——非貨幣性交易》準則,并于2000年1月1日起在我國所有企業執行。2001年1月18日,財政部在準則執行了一年的基礎上,又了修訂后的《企業會計準則——非貨幣性交易》準則,規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在全國所有企業執行。“非貨幣性交易”準則是我國會計法規中第一次涉及非貨幣性交易業務的規章,到目前為止,世界各國和地區極少有這方面的專門規定,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也未單獨制定該項會計準則,只有美國會計原則委員會(APB)和美國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FASB)對非貨幣性交易會計作了比較成熟和較為明確的規定。美國會計準則中對非貨幣性交易的規范主要集中于《會計原則委員會意見書第29號——非貨幣性交易會計處理》和《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解釋第30號——非貨幣性資產強行轉化為貨幣性資產的會計處理》。本文就我國修訂前后的非貨幣性交易準則與美國非貨幣性交易準則在主要方面作了比較分析,目的是為了加強和完善我國會計準則和會計制度的建設,以避免出現準則和制度的不穩性和理論基礎的不一致性。

一、準則涵蓋范圍的比較

《美國會計原則委員會意見書第29號——非貨幣性交易會計處理》(APB29)把非貨幣性交易定義為不涉及或很少涉及貨幣性資產或負債的非貨幣性交換和非互惠性轉讓。其中,交換是指一個企業和另一個企業之間的互惠轉讓,轉讓的結果是通過讓渡資產、付出勞務或承擔某種債務而取得其他資產、勞務或者償還負債。非互惠轉讓是指資產或勞務的單方向轉讓,包括從企業內部轉出(如向股東分配股利)和從企業外部轉入(如接受實物捐贈)。非互惠轉讓包括了與所有者的非互惠轉讓及與所有者以外的企業的非互惠轉讓。

我國修訂前后的《企業會計準則——非貨幣性交易》都將非貨幣性交易明確定義為雙方之間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貨幣性資產的非貨幣性資產交換,由此排除了非互惠轉讓。

通過比較,我們可以看出,我國非貨幣性交易準則規范的范圍比美國要小得多,主要表現在:

1.我國準則只涉及互惠性非貨幣性資產交換的行為,而美國準則既涉及互惠性的交換,也涉及非互惠轉讓。我國的非貨幣性交易準則沒有涉及非互惠轉讓,其原因是非互惠轉讓對于非貨幣性資產而言性質比較特殊,兩者會計核算原則相差很大,因此,對于非互惠轉讓已經或將要在其他的會計規范中明確其會計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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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非貨幣性交易會計啟示

美國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于2004年12月了財務會計準則公告第153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FAS153),對1973年5月并于同年9月30號開始實施的APB意見書第29號《非貨幣性交易》進行修訂,以消除其與《國際會計準則第16號——不動產、廠房和設備》和《國際會計準則第38號——無形資產》有關計量指南之間的某些差異,該準則于2005年6月開始實施。新規定對非貨幣性資產交換的會計處理仍以交換資產的公允價值為計量基礎,但對APB意見書第29號包含的該原則的例外進行了修訂,即排除同類生產性資產交換的例外,將其替換為不具有商業實質的非貨幣性資產交換的一般例外。FAS153對商業實質進行了規范,如果一項非貨幣性交換能夠導致主體的未來現金流量發生重大的變化,則該交換就具有商業實質。并對一項交換是否具有“商業實質”提供了判斷標準。

一、交易的性質和對象

APB意見書第29號,將交換定義為,“交換(或交換交易)是指一個主體與另一個主體之間的互惠轉讓,通過轉讓,主體以讓渡其他資產或勞務或者承擔其他義務而取得資產或勞務,或者償還一項負債。”該定義明確了交換的性質為互惠轉讓,交換的對象可以是資產、勞務或負債。而FAS153只對APB意見書第29號中的非貨幣性資產交換的會計處理進行了規范,不涉及非互惠轉讓、有關非貨幣性負債和勞務交換的會計處理。同時委員會注意到有些交易表面上看似為非貨幣性交易,實則不然,如果轉讓方對所換出資產在實質上還持續涉入,則不應當將這些交易確認為非貨幣性交易。遵循實質重于形式的會計原則,委員會對“交換(或交換交易)”的界定進行了修正,對非貨幣性資產交換加以更為嚴格的限制性條件,即“非貨幣性資產的互惠轉讓只有在轉讓方對轉讓資產不再進行實質性的持續涉入,即資產所有權上的風險或報酬已經轉移時,才應作為交換”。只有在交易雙方對換出資產“不再進行實質性持續涉入”,才能將非貨幣性資產的轉移作為一項交換。

二、交易的計量原則

非貨幣性交易會計處理的一個主要方面就是,換入資產的計價問題,即如何計量所收到的資產的成本。在貨幣性交易中,貨幣性資產或負債提供了計量收到資產或勞務成本的基礎,但是對于非貨幣性交易中換入資產如何計價的問題,卻存在著不同的會計處理方法。APB意見書第29號規定了非貨幣性交易的基本計量原則:非貨幣性交易應以交換資產的公允價值為計量基礎。如果所收到資產的公允價值比所放棄資產的公允價值更加明顯,則應以所收到的資產的公允價值計量成本,但對相似資產之間的交換,應以換出資產的賬面金額作為換入資產的入賬價值。FAS153規定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仍應按該原則進行會計處理,但對上述原則的例外情況進行了如下修訂:只有在符合以下任一條件時,非貨幣性交換應建立在所放棄的資產的賬面金額的基礎上(如果合適的話,則應減去已發生的減值),而不應建立在交換資產的公允價值的基礎上:

1.公允價值無法合理確定。所收到資產或放棄資產的公允價值在合理范圍內無法合理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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