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非貨幣性交易準則的幾個問題
時間:2022-10-08 12: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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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于基本概念
(一)預付帳款是不是非貨幣性資產?根據準則指南關于定義的說明,非貨幣性資產的“最基本特征是,其在將來為企業帶來的經濟利益,即貨幣金額是不固定的或不可確定的”。對照定義,預付帳款首先必須能為企業帶來經濟利益,其次這種利益表現為貨幣在金額上是不固定的。那么,預付帳款能不能為企業帶來經濟利益?所謂經濟利益,對企業來說可以是收益,也即在耗費成本基礎上的增值額。之所以能產生經濟利益,原因之一在于該要素的稀有性;其二是它的有用性,即可以提供經濟利益。預付帳款從根本上說屬于往來款的性質,它在未來能國企業帶來是的等價交換產生的其他資產,并不會直接產生收益。另外,預付帳款也不具備產生經濟利益的本質原因。所以,筆者認為不應將預付帳款劃為非貨幣性資產。
(二)待售資產與非待售資產的區別。準則將待售資產定義為“為出售而持有的非貨性資產”;非待售資產“是指待售資產以外的非貨幣性資產”。準則指南指出,“二者區分的主要依據是企業持有資產的目的不同”。筆者認為,以企業持有非貨幣性資產的目的作為區分標準似是而非乎有些主觀,比如,非貨幣性資產中的半成品,企業既可以自用,也可以銷售,實際工作中怎樣判斷?準則應該對該類介于銷售和自用的資產予以進一步說明。
二、關于損益的確認
準則依據穩健的會計原則,將非貨幣性交易劃分為同類和非同類交易,同類交易中以低價確認資產,盡量不確認收益;非同類交易按照換出資產的公允市價與帳面價值間差額確認損益。這樣處理對于限制非貨幣性交易的發生、防止人為地虛增資產與收益有一定的作用,但其中有些問題:其一同類交易與非同類交易間區分標準容易被人為操縱,使得利潤不實失去可比性;其二,如果同類交易不確認收益,那企業應不應該為此交納所得稅?準則中對于稅的問題一采取滿足納稅的要求,比如增值稅,無論企業非貨幣性交易屬于哪種類型,涉及的增值稅都需按照交易的公允價值計繳,增值稅是對“銷售貨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及進中貨物”等行為片收的稅金,對非貨幣性交易征收增值稅顯然是將其視為銷售活動,既然如此,就應按昭交易的公允價值與交換資產的帳面價值差額視同為銷售利潤征收所得稅,那么,準則實際上把交換損益看作“永久性差異”。誠然,會計與稅法間允許存在這類差異,然而,筆者傾向于盡量減少該種差異,因為這顯然會使實際工作變得復雜化。因此,筆者認為對于所有非貨幣性交易都可視同銷售確認損益,在住處披露中把這部分損益予以單獨列示。這樣做的好處在于能夠使實際操作工作變得簡潔,同時損益的計算也有一個統一標準,增強可比性。
三、關于資產價值確認
準則關于資產詩人劃分兩種標準,如果為同類非貨幣性交易,當沒有補價時,以換出方資產的帳面價值作為換入資產的入帳價值,當換出資產的公允價低于帳面價時,以公允價為入路價值;有補價時,支付補價方以換出資產的公允價低于帳面價時,以公允價加上補價作為入帳價值,收到補價方的換入資產帳面價值=換出資產帳面價值-補價/換出資產公允價值x換出資產的帳面價值。如果為不同類非貨幣性交易,以換入資產的公允價值入帳。這樣,不同的交換方式有不同的詩人標準,即使同一種資產也會因為交換方式不同而有幾種價格。如:甲公司用帳價值為10000元、市價為15000元的固定資產交換乙公司市價為15000元的A種原材料,固定資產和原材料為同類非貨幣性資產交換,甲公司A材料入賤價為10000元。與此同時,甲公司還以市價為15000元的待售產品同丙公司交換市價為15000元的同樣A材料,這時,A材料入賬價值為15000元。顯然,一種存貨出現幾種計價基礎,使得存貨價值失真。筆者以為既然非貨幣性交易是以公允價值為基礎進行的,那么不妨以換入資產的公允價值作為入帳價值。這樣不但統一了計價基礎,簡化了核算,同時也并不會虛增資產。既然非貨幣性交易有其存在的客觀要求,而且已經得到法規認可(出臺了交易規則而不是取締),那么,為什么不可以視同購銷活動以市價確認其價值呢?
四、關于換入資產的附加成本
如換入固定資產安裝成本、原材料入庫前挑選整理費用等費用準則沒有具體加以明確,但準則列舉了交易評估費和運雜費應該按其性質計入成本或當期費用。據此,筆者認為這類附加費應直接認入換入資產的成本,這時,換入資產入帳價值應該等于換入資產的公允價值(換出資產的帳面價值)加上附加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