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范文10篇
時間:2024-01-16 00:3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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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擔保剖析
摘要:公司擔保是公司作為擔保人的擔保,其情形分為公司就自己的債務為債權人提供擔保,公司就第三人的債務提供擔保等,對此,《公司法》中有明確的規定。進一步討論公司在什么樣的情況下可以作為擔保人提供擔保,分析公司為誰擔保、如何擔保、上市公司的擔保等問題具有重要意義。
關鍵詞:公司擔保;擔保人;上市公司擔保
公司擔保是指公司作為擔保人的擔保。無論公司是就自己的債務為債權人提供擔保,還是就第三人的債務為債權人提供擔保,都屬于公司擔保。《公司法》中共有8個條文11處提及擔保。①本文重點討論公司在什么樣的情況下可以作為擔保人提供擔保,為誰擔保,如何擔保等問題。
一、為誰擔保
公司作為擔保人,既可以為自己的債務提供擔保,也可以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公司法》第155條、第174條和第178條的規定,都是公司為自己的債務提供擔保?!豆痉ā返?22條關于上市公司一年內“擔??傤~超過公司資產總額30%的”應由股東大會以絕對多數決通過的規定,從字面來看,既可以理解為是關于公司對自己債務提供擔保的規定,也可以理解為是關于公司為別人債務提供擔保的規定。有疑問的是《公司法》第16條、第149條第(三)項關于公司“為他人提供擔?!钡囊幎?,以及《公司法》第105條關于公司“對外提供擔保”的規定?!豆痉ā返?6條第1款和第149條第(3)項關于公司“為他人提供擔?!钡囊幎ㄖ械摹八恕庇质钦l呢?②這個“他人”在債權債務關系中是指債權人呢,還是指債務人?如果是指債權人,那么這一條中所講的擔保就既可以是公司為自己的債務提供擔保,也可以為別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如果是指債務人,那么這一條所講的擔保就只能是公司為別人的債務提供擔保,而不包括為自己的債務提供擔保。《公司法》第16條第2款關于“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規定也有同樣的問題。因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的身份為什么必須理解為債務人呢?他們為什么就不能以公司債權人的身份出現呢?《公司法》第105條所說的“對外提供擔?!庇种傅氖鞘裁茨兀堪ü緦ψ约簜鶆盏膿??雖然一個“外”字似乎表明,這種擔保是公司作為第三人對他人的債務而非自己的債務提供擔保,但我們為什么就不能理解為是公司對外人,包括對公司的債權人提供擔保呢?盡管人們普遍認為,《公司法》這幾條規定的公司擔保,無論是“為他人提供擔?!边€是“對外提供擔?!?,都是指公司作為債權債務關系之外的第三人,為別人的債務提供擔保,但是,法條中語言表達的模糊性還使這樣的解釋蒙上了一層陰影,不能令人對此種解釋確信無疑。雖然《物權法》第171條第2款有“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钡谋硎觯?79條、第203條、第208條有“為擔保債務的履行”的表述,但是從整個擔保法的結構來看,“需要擔保的”是債權人,而且擔保財產也是由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給債權人,供其優先受償。因此,把“為他人提供擔?!崩斫鉃闉閭鶛嗳颂峁K坪醺鼮楹侠?。通過以上分析,我們認為,把《公司法》上所規定的“為他人提供擔?!币约啊皩ν馓峁!钡缺硎隼斫鉃楣咀鳛榈谌藢e人的債務提供擔保也許更符合立法原意,對此,就應當修改《公司法》的相關表述,使其更為準確。具體而言,《公司法》第16條第1款和第149條第(3)項關于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的表述變為“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更為適當;《公司法》第105條所說的“對外提供擔?!币沧優椤皩λ说膫鶆仗峁!备鼮檫m當;《公司法》第16條第2款規定的:“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也應當變為“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的債務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比較準確。
二、公司擔保的程序與擔保限額
融資擔保調研報告
信用擔保機構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誕生的新生事物,是在貫徹黨中央國務院扶持中小企業發展政策意圖為背景下發展起來的。我市的信用擔保機構已走過了七年多的歷程,七年間它的不斷壯大有效地緩解了全市中小企業尤其是民營企業資金緊張的狀況,方便快捷了中小企業融資,優化了創業環境,帶動了就業,提升了社會總財富,并對加快我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和構建和諧社會起到了積極的推動作用。
一、我市信用擔保機構的基本情況
目前全市開展擔保業務的有七家擔保機構,即:
(1)**市民生擔保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注冊資金2050萬元,這是一家由我市多家民營企業及私營業主投資設立的為民營、個私企業提供擔保服務的民營專業擔保公司,是我市首家擔保公司,同時也是國內首家民營擔保公司。
(2)**市購房貸款擔保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由企業法人投資,注冊資金595萬元,主要是為城鎮居民辦理購房貸款提供擔保的專業信用擔保機構,也是股份制性質的企業。
(3)**市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主要由財政和企業法人出資設立,系股份制公司,注冊資金3000萬元,2005年9月該公司完成增資擴股,北京中加陽光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以現金增資7000萬元。其目的是為中小企業融資提供擔保,解決我市中小企業資金不足、貸款困難等問題。
信貸融資擔保管制下信用擔保體制思索
一、研究背景
長期以來,農村經濟主體的信貸需求難以得到滿足是困繞實際部門和理論界的難點問題。近年來,中央著力在資金供給層面上深化了農村金融體制改革,采取放寬農村金融市場準入條件、發展村鎮銀行和小額貸款公司等新型農村金融服務機構及農村小額信貸組織、完善農村信用社法人治理結構、拓寬農業發展銀行業務范圍、組建郵政儲蓄銀行等一系列措施,以引導資金逐步回流農村地區。然而,這些措施卻未能從根本上解決農村經濟主體的融資難問題。農業部的一項調查表明,2002年37家省級農業產業化龍頭企業總的貸款資金需求滿足率為60.4%,其中中部地區為58.3%,西部地區僅為47.9%。農村中小企業貸款難現象更是普遍;全國農村固定觀察點2003年的調查數據也表明,農村居民特別是種養大戶有強烈的貸款需求,但發生借款行為的農戶僅占調查農戶總數的19.5%,并且借款農戶中僅有32.8%的借款是從銀行和信用社獲得[1]。難以獲得有效的信貸支持已經阻礙了農村經濟發展的步伐,同時更加劇了農村經濟區域發展的不平衡。
農村經濟主體的信貸需求長期以來難以得到滿足,除了國家長期以來城市導向的信貸資源配置戰略和農村金融體制改革滯后等原因之外,農村信用擔保機制不健全使金融供給與需求之間不能對接無疑也是重要原因。為了防范違約風險,農村金融機構普遍采用擔保貸款的形式向農村經濟主體發放貸款。但是,擔保貸款卻受種種因素的制約,從而造成了農村經濟主體的貸款難問題。顯然,如果不引入新的制度安排,僅靠金融機構的行為選擇與政府“一廂情愿”的鼓勵,是無法促使農村金融交易有效進行及拓展的,農戶與農村中小企業的融資困境也必將長期持續下去。因此,深入考察農村信貸融資的擔保約束及其成因,并提出緩解擔保約束的制度安排,對緩解農村融資難問題有重要意義。
二、農村信貸融資的擔保約束與農村融資難問題
在農村金融市場上,事前金融合約的達成既受客觀自然風險的影響,還受借貸雙方信息不對稱所導致的信用風險的制約。為了防范違約風險,農村金融機構普遍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條件,如實物抵質押、權利質押或保證擔保等,并在融資契約中明確規定擔保違約責任。何廣文(2002)等通過對全國6個省區的18個鄉鎮信用社、6個縣級聯社、4個農業銀行基層辦事處和57戶農戶的調查表明,農村金融機構發放的貸款基本都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按貸款額度算,各種形式的擔保貸款占貸款總額的72%,而信用貸款僅占28%,主要擔保貸款形式為抵押擔保貸款、質押擔保貸款和保證擔保貸款,其比例分別為18.2%、12.6%和40.2%[2]。從對不同地區進行的個案調查來看,情況基本類似,對西部地區重慶市的一個典型調查表明,農村信用社農戶貸款總額中,擔保貸款占74%;而對東部地區江蘇省張家港市的調查則表明,地處經濟較發達農村的信用社工商業貸款占比較高,其信用貸款占比例則更低,僅有2.41%,絕大多數是擔保貸款。據筆者(2009)對福建省閩清縣和邵武市(縣級市)農村信用聯社、南安市(縣級市)農村合作銀行等不同區域的調查表明:閩清縣農村信用社2001—2008年農戶貸款中各種抵押擔保貸款占比在90%—95%,信用貸款只占不到10%的比例[3];邵武市農村信用聯社2008年對信用農戶發放小額信用貸款占10%左右,其他農戶貸款都要求有各種形式的擔保及抵押,對中小企業的貸款都須要不同形式的抵押和擔保,如房產、產房、機器設備、原材料、產品等資產抵押;南安市農村合作銀行對中小企業貸款都須要不同形式的抵押和擔保,農戶貸款主要是農戶聯保貸款或擔保貸款,小額信用貸款逐步退出,只占1%左右。然而,這與農村中小企業和農戶普遍存在的抵押擔保品不足的現實相悖。據統計,我國90%以上的中小企業都建在農村地區(縣域或鄉鎮),廠房用地多是租用的集體用地、宅基地等,農村中小企業不擁有該用地的土地使用權及其依法處分權,導致農村中小企業所有的有限的不動產資源無法有效地用于擔保貸款,農村中小企業可供擔保的不動產資源嚴重受限[4]。農戶本身可抵押的價值極低甚至為零。這主要是由于中國的農村經濟發展比較落后,農戶的價值儲備有限,符合可抵押、質押條件的特別是易于進入市場實現價值的資產并不多。抵押擔保難問題是當前農村中小企業和農戶“貸款難”和農村金融機構“放款難”矛盾的焦點所在。擔保約束造成了農村金融機構的農村信貸資產質量不高、農村信貸業務難以拓展,農村經濟主體的信貸需求難以得到滿足。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圍繞“三農”問題開展執法檢查和工作調研的部署,2004年5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金融支農問題調研組對金融支農問題進行了專題調研。由國家統計局農調隊對農戶固定調查點進行的抽樣調查來看,多數農戶從農村金融機構(銀行和農村信用社,下同)得到貸款難度較大。2000年至2003年,農民每人每年從農村金融機構借入資金65元。據湖南農調隊對全省3700戶農戶的抽樣調查,2003年從農村金融機構得到貸款的農戶有218戶,所占比例僅5.9%;據江西省農調隊對全省2450戶農戶的抽樣調查,2003年有574戶有借貸行為,占23.4%,其中從農村金融機構得到貸款的有120戶,占被調查農戶的4.9%;從2001年至2003年,從農村金融機構得到的貸款僅占農戶總借貸額的13-23%左右。據安徽省農委從農村調查點了解的情況,2003年農民戶均借款中,來自農村金融機構的占12.6%。農戶從農村的正規金融機構獲得貸款困難成為一個普遍現象[5]。根據全國農村固定觀察點提供的資料以及張捷(2003)、王靜(2004)、馮興元(2004)等人的研究表明,農戶與農村中小企業從正規金融機構中得到的融資只占其需求的50%[6[]7[]8]。
三、農村信貸融資擔保約束的原因
探究融資融券擔保機制
一、融資融券擔保實現的路徑選擇
在我國,為解決我國融資融券的擔保問題,學者們提出了三種設想:
①讓與擔保。它是指債務人以擔保債權為目的,轉移擔保標的物的所有權于債權人,債權人可以在債務人沒有履行債務時,通過評價結算擔保物價值來優先清償其債權,或終局確定取得擔保標的物所有權的權利。因為其制度形式為讓與權利,但其規范旨在債權擔保,所以稱為讓與擔保。它簡化了擔保的設定程序,不需采取傳統擔保方式的登記、占有方式,只需開設專用信用交易賬戶,將其中的資金和證券之權利通過信托方式,在名義上歸于債權人成為擔保物即可,客戶作為擔保人仍可繼續動用擔保品進行證券交易,而證券公司也可以取得擔保的效果。然而,其缺點也很明顯,因其違反了大陸法系所堅持的物權法定原則,故讓與擔保是否應在法律中確立仍是個爭論不休的問題。缺失上位法的支持,我們對讓與擔保進行具體制度的設計,并將它作為融資融券擔保模式的基礎,始終顯得“名不正言不順”。另外,讓與擔保缺乏一種行之有效的擔保意思公示制度。占有擔保物的債務人一旦違反誠信義務,擅自將標的物轉讓,債權人面臨著“脫?!憋L險。債權人忽視債務人的利益,利用擁有的所有權對擔保物進行處分或轉讓,債務人可能面臨著擔保物滅失的風險,對于第三人而言,由于其缺乏法定的公示和實現程序,其無從自外在表征確定其擔保債權額,且在當事人之間極易就其債權額或擔保物之估價造假,從而極易遭受不測之損害。
②賬戶質押。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將自己在銀行開立的賬戶以擔保的方式向債權人質押,在債務人不能按期履行債務或出現雙方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時,債權人可以以賬戶中的資金優先受償。在融資融券交易中,投資者存放于擔保賬戶(投資者信用交易擔保證券賬戶和投資者信用交易擔保資金賬戶)的資券,類似于質押賬戶下的款項,且都規定在債務人違約后,債權人有權以賬戶里的資金或款項獲得賠償。這種設想可以有效地解決公示性和擔保物確立問題。賬戶名稱中就已經包含有“擔保”二字來體現該賬戶的功能,而且賬戶是在證券登記結算公司及商業銀行這些具有公信力的機構開立,方便第三人在交易過程中辨認,同時,將賬戶本身設定為擔保物,而不是以賬戶中的資金為擔保物,則能夠消除因擔保物的流動性而引發的對外公示障礙??墒牵~戶質押與讓與擔保一樣并沒有得到我國擔保法和物權法的承認。最高人民法院在對《擔保法》的解釋中,曾對賬戶質押這一擔保方式有所涉及,但后來最高院已明確廢止了出口退稅托管賬戶質押貸款這一司法解釋。另外,我國相關立法已對賬戶的流轉性進行了明令禁止。
③最高額質押。我國學者提出將最高額質押適用于融資融券擔保中,主要是考慮到了其可對連續交易狀態下的一定范圍內發生的債權產生擔保效力。證券公司通過客戶提交的保證金以及保證金比例,確定對客戶的授信額度,這個授信額度即投資人在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債權擔保的最高額限度。在融資融券擔保制度中適用最高額質押有理論上和實踐上的可行性:首先,最高額質押有明確的法律依據,這是它與讓與擔保和賬戶質押之間最大的不同。最高額質押只需結合融資融券交易中特殊部分進行細節上的處理構造,如此帶來的修法成本更低,與現有法律體系耦合性更高,更具有現實操作性。其次,解決了質押制度適用于融資融券交易中質物價值無法固化的問題。投資人和證券公司在融資融券交易開展前已確定了授信額度,投資人在一段時間內進行的連續性交易,無論其交易次數或交易額怎么變動,只要其沒有超出授信額度的上限,就仍處于擔保范圍內,這種方式很好地解決了擔保物處于流動狀態下價值難以確定的問題。最后,最高額質押只需設立一次質押,即可擔保后面一段時間的交易活動,減少了設立重復,簡化程序,更好地發揮質押擔保的功能。綜上所述,融資融券擔保實現制度的設計,首要之義為確定其構造路徑的選擇,金融領域的創新層出不窮,相對的規則也應與時俱進,但是我們應在制度創新與傳統理念之間尋找適當的平衡點,盡量合理利用本國的法制資源,在適應本國法制環境的基礎上,跟進金融創新,設計新的法律制度。相較而言,信托說雖然可有效利用現有法律資源,但是其與信托基本原理的沖突也顯而易見。讓與擔保和賬戶質押說更是直接缺乏上位法的明文規定,故與其他學說相比,“最高額質押”的立法修改成本低,更能適應我國的法制環境。以最高額質押來構建我國融資融券擔保實現制度可謂是適宜的現實選擇。
二、融資融券擔保實現制度的具體構建
企業員工擔保制度
一.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公司的內部管理,保證員工遵守公司各項規章制度以及法律法規,防范因特殊崗位員工的失職或違規給公司帶來的風險,維護公司權益,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公司物流管理部和財務部員工,無論何種用工形式,在接到聘用通知后應馬上著手辦理《擔保書》(見附件)一式三份(公司、擔保人、被擔保人各執一份),并在報到之前交公司核實后方給予辦理入職手續。
第三條公司從事銷售工作的員工無論何種用工形式,從試用期開始,必須交納不少于3萬元的風險保證金。
第四條人力資源部全面負責公司員工擔保的管理工作。
二.擔保責任
農村信貸融資擔保問題
資金的短缺一直困擾著我國農村經濟的發展。商業銀行改革后實行自負盈虧的經營模式,對風險大、收益小的農村市場失去了興趣,逐漸撤出了設在農村的網點,過度集中于城市。同時,正規金融機構受法規局限過多,適用的擔保方式單一,且手續復雜,多數農戶、農村中小企業不能提供有效擔保,金融風險較大,風險、成本與收益不成正比,往往使專業知識欠缺的農民望而生畏,從而造成了農民“貸款難”與金融機構“難貸款”兩難并存的局面。為此,政府出臺了一系列扶持農村經濟發展的新政策和新舉措,多次提出要加快農村信用體系建設,建立完善的農村信貸擔保體系,在很大程度上解決了擔保品缺乏的問題,以破解其融資難題。
一、我國農村信貸融資擔保的現狀及缺陷
(一)現狀。
在2009中國農村金融論壇上,國務院發展研究中心黨組成員、農村經濟研究部部長韓俊先生發言指出:中國的農村金融體系離普惠性的金融體系還有很大的距離,我們目前有兩億多農戶,真正可以從正規金融機構得到信貸服務的大約占到三分之一。近年出版的《中國農村金融調查》的數據顯示,目前中國有融入資金需求的農戶大約占到了60.6%,但這些想借錢的農戶有42%以上沒有從正規的金融機構借到錢,即使從正規金融機構貸到款的農戶,也有35.6%以上的農戶表示這些貸款不能夠滿足他們的實際需求。截止到2009年6月末,全國新型農村金融機構只有118家(不包括小額貸款公司),全部引入的資本還不到50億元,吸收的存款只有130億元,發放的農戶貸款55億元。2008年,所有金融機構涉農貸款余額近7萬億元。目前,我國農村的主要融資渠道有五個:一是政策性銀行信貸(如農業發展銀行提供的對農村糧棉油收購、加工企業的信貸業務);二是商業銀行信貸(如農村商業銀行、中國農業銀行、村鎮銀行等的信貸業務);三是農村信用社貸款;四是民間高利借貸;五是民間親情借貸。正規金融融資和非正規金融融資約各占一半。其中正規金融機構對農村融資的需求,主要通過以擔保形式提供貸款。農村信貸投放中,涉及農村信貸擔保的主要法律、法規為《擔保法》、《物權法》、《貸款通則》等。與農村信貸擔保相關的法律還包括《土地管理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的有關條款。目前我國農村信貸擔保方式主要為:保證擔保、抵押擔保和質押擔保等。
(二)我國農村信貸融資擔保的主要困境。
1.信貸擔保形式單一。目前,信用貸款和保證貸款占農村信貸的絕大部分,特別是小額信用貸款與聯保貸款業務的試點,使信用和保證貸款的比重進一步提高。抵押、質押貸款雖然較信用和保證貸款的風險防御能力高,但由于農村信貸通常額度低、期限短且農村可供抵押物、質押物種類少,故抵押和質押這兩種擔保方式反而使用的頻度較低。
訴訟財產保全擔保書
擔保人:(基本情況)
被擔保人:(基本情況)
擔保人愿做被擔保人的擔保人,為被擔保人向你院提出的訴訟財產保全申請做如下擔保:
一、擔保人負擔采取訴訟財產保全措施所需全部費用;
二、如被擔保人訴訟財產保全申請錯誤,擔保人愿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全部損失。
三、將擔保人定期(存折,現金ΧΧ萬元)交你院作抵押,可從中支付一、二項所需費用。
融資擔保的狀況與前景
一、融資性擔保行業現狀
近年來,大量民間資金不斷進入擔保業,擔保行業市場化進程明顯加快,在推動市場經濟發展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成為市場經濟中的重要參與力量。2010年3月,銀監會、工信部等7部委聯合了《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一定程度上保證了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規范運行,降低了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門檻,并拓寬了中小企業的融資渠道。
但我國民營融資性擔保行業在發展過程中存在著一些問題也不容忽視。這些問題如下:
1.資本實力差,抗風險能力低。眾所周知,融資擔保行業是一個對資本金高度依賴的行業,資本金的多寡直接決定了其業務規模的大小和風險抵御能力的強弱。以河南為例,截止到2011年6月,河南省工業和信息化廳公布了首批初審合格的融資性擔保機構名單,河南省第一批共計246家擔保機構經營資格經過初審合格,注冊資本均在3000萬元以上。這246家公司數量不到河南擔保公司數量的一個零頭,而眾多中小擔保公司沒有被審核通過的原因就是資金達不到要求。
2.經營管理不規范。目前部分擔保公司脫離主業違法經營,還有部分公司是打著擔保的名義,實為高息攬存或發放高利貸從事與擔保無關的高風險業務,資本金過度流動,管理粗放。這些違法業務,不僅擾亂了正常的金融秩序,而且造成不良的社會影響。2008年河南省撥付8.5億元資金支持信用擔保體系建設,此后三年時間,當地擔保公司的數量在大量的民間資本借貸的促進下達到數千家,同時也出現了虛假注資、高息吸儲、違規放貸、超額擔保等問題。
3.風險意識差。目前很多中小規模擔保公司并未建立起風險評估系統,對企業風險的評估主要依賴主觀判斷,實際運作中不按規定要求提取風險準備金。擔保業務沒有完善的再擔保機制來規避風險,缺乏后續資金補充。實際操作中,不按規定執行融資性擔保公司對單個被擔保人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0%的規定,增加了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