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規論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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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規論文

篇1

那么,什么是正當行使行政裁量,什么是濫用行政裁量呢?行政裁量在行政行為中究竟占據什么位置?行政裁量對于行政權的行使是必要的嗎?行政裁量是否存在濫用的趨勢?假如是,如何控制這種趨勢,除了司法審查的事后控制(司法審查事后控制的作用是有限的,由于它不能對行政裁量的一般公道性題目加以干預),法律如何在事前、事中防止行政裁量的濫用?行政裁量既然是“裁量”,就意味著制定法已經給行政留下了一定自由行動的空間,在這個空間里,硬法已經很難有所作為。那么,人們用什么來規制行政的此種裁量而防止其濫用呢?顯然,用以規制此種裁量的重任只能主要落在軟法的肩上。然而,軟法怎么來完成此種重任呢?它能通過什么途徑和方式和怎樣規制行政裁量權的行使呢?所有這些題目,是從事公法學研究的一代又一代學者不斷在回答著的,目前遠沒有終極答案的題目。美國著名行政法學者施瓦茨說,行政裁量是行政權的核心。行政法假如不是控制行政裁量的法,那它就什么也不是。{2}566根據施瓦茨的這種說法,我們可以進一步說,行政裁量是行政法學研究的核心,行政法學假如不研究行政裁量,那它就不成其為行政法學。本文的任務即是研究行政裁量,當然不是全面研究,而只是從一個側面和一個角度研究行政裁量總課題中的一個題目——行政裁量的軟法規制題目。

一、行政裁量對于行政權的行使是必要的嗎?

英國行政法權威學者韋德以為,“行政機關被授權做的很多事情都涉及裁量權的行使。行政決定必須基于政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從而議會授予行政的裁量權必須受到保護,它只能由適當的機關來行使,……它必須不受任何限制,不應受契約或其他交易的限制,以反映不同時期公共利益的要求……,為此,一定要區分遵循一貫政策和盲目運用僵化教條二者的區別”。{3}9韋德在這里指出了行政治理,特別是現代行政治理中存在的一個普遍事實:行政權的行使與行政裁量密切相聯系:“現代政府治理要求盡可能多且盡可能廣泛的裁量權,議會法案起草者也竭力尋找能使裁量權變得更為廣泛的新的措詞形式,議會在通過這些法案時也無意多加思量”。{3}388但這是為什么呢?為什么行政權的行使總是與行政裁量密切聯系?議會法律為什么要授予行政如此廣泛的裁量權呢?行政裁量對于行政權的行使是必須和必要的嗎?

對于行政裁量的必要性和公道性,通常的解釋大致有三:其一,行政事務極其復雜且具多樣性,需有裁量權靈活處置。行政機關天天要處理大量的有關國家經濟、社會、文化等廣泛的事務,這些事務往往涉及政策選擇、規劃設計、突發事件應對等,需要執法者不斷適應新情況,新變化而決定行為路徑和行為方式。顯然,這些事項不能事前由法律完全加以明確、具體的規定和通過法律對之給出正確界限和確切的行為規范,故法律不能不賦予行政機關以相機行事的廣泛的裁量權。其二,行政官員對于所治理的相應行政事務通常具有專門知識、專門經驗和專門技能,而作為立法者的議會議員大多為政治人物、具黨派背景,他們對立法所調整的特定事項,特別是涉技術性較強的事項,往往缺乏專門知識,甚至是外行,故他們就相應事項立法時,只能規定一般原則,具體細則不得不無可奈何地留給行政機關及其工作職員裁量處置。其三,行政與政治密切聯系。正如韋德所說,行政決定的作出必須基于政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然而,現代法治又要求行政必須嚴格依法,不答應違法行政。為協調法治與政治二者的關系,使之不發生沖突,立法者制定法律時自然要給行政留下一定裁量空間,使執法者執法能適當融進政策的考量。

除了以上三點外,行政裁量與公道性還有一個重要理由,那就是保證個案實質正義的需要。由于現實生活是千差萬別的,處在同樣法律關系中的人,實施同樣法律行為的人的情況(經濟狀況、身體條件、智力水平、社會背景以及由此決定的行為目的、動機、行為方式、行為結果等)是千差萬別的,法律不可能針對千差萬別的情況做出千差萬別的規定。對此,立法者只有兩種選擇:一是完全不考慮千差萬別的情況,對同樣的行為同一做出同樣的規定,不給予執法者任何裁量的余地,以保證形式正義;二是基于現實生活的千差萬別,立法者在確定規則時留下彈性空間,賦予執法者以“不同情況,不同對待”的較廣泛的裁量權,以保證實質正義。德國行政法學家毛雷爾指出,“裁量主要服務于個案正當性。行政機關處于這種情形之下:既要按照法定目的觀考慮(法律目的、公道性),又要考慮案件的具體情況,從而找出適當的、公道的解決辦法。”{4}127筆者以為,保障個案實質正義是行政裁量存在的最重要的根據。即使裁量權有被執法者濫用的風險(法律自然應將這種風險控制到最小限度),為盡可能追求個案可能的實質正義,裁量權仍不能不賦予執法者,執法者亦不能為顯示自己的“公正”形象和避免不公正嫌疑而放棄裁量權的行使,例如,用裁量基準將裁量權限制到最小限度,甚至接近于零。

二、規制行政裁量對于法治是必須的嗎?

前已述及,行政裁量是行政權行使的必須,是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能,協調法治與政治的關系,保障實質正義實現的一種手段和工具。但是,行政裁量這種手段和工具是一把雙刃劍,其運用既可以為善,執法者可運用裁量權實現法定的行政目標,追求實質正義。同樣,這種手段和工具的運用也可以為惡,執法者同樣可利用法律賦予其裁量空間為自己濫權、偏私服務。在有裁量空間的場合,執法者如欲以此謀私,可以通過裁量對同樣情況做不同對待,對不同情況做同樣對待。執法者如這樣行使裁量權,就會既破壞形式正義,更無從保障實質正義。執法者這樣行使裁量權導致的非正義可能是源于其故意考慮不相關因素,不考慮相關因素所致,也可能是源于其疏忽大意或執法者素質低下(面對裁量權不知怎樣正確行使而放棄行使或胡亂行使)所致。這兩種因素導致的對裁量的不當行使都是對裁量的濫用,前者為故意濫用,后者為過失濫用。施瓦茨在其《行政法》論著中將行政主體對行政裁量的濫用細分為六種情形:其一,不正當的目的,即行使裁量權違反法律賦予相應裁量權的目的;其二,錯誤的和不相干的原因,即考慮不相關因素;其三,錯誤的法律或事實根據,即行使裁量權的法律根據或事實根據不正確,包括無法律根據或沒有基于授權法規定的條件;其四,遺忘了其他有關事項,即沒有考慮相關因素;其五,不作為或遲延,即故意或過失未行使或者遲延行使法律賦予的裁量權;其六,背離了既定的判例或習慣,即無正當

*。理由不遵循先例,反復無常。毛雷爾在其《行政法學總論》中將行政主體對裁量權的不當行使回結為“裁量瑕疵”,并將濫用裁量權回結為“裁量瑕疵”的表現形式之一。他以為,裁量瑕疵包括:(一)裁量逾越,指行政機關沒有選擇裁量規范規定的法律后果。例如,法律規定行政機關收取相對人20至50馬克的規費,而行政機關決定收取60馬克。(二)裁量怠慢,指行政機關不行使法定裁量權。例如,法律規定***可根據公民的請求,對妨礙其正常生活的行為采取適當干預措施。但某日當居住在某教堂四周的公民甲請求***對該教堂“早晨發出的擾人的鐘聲”進行干預時,***卻拒盡采取任何干預措施,他們錯誤地以為自己無權對教堂發出命令。(三)裁量濫用,指行政機關裁量時沒有遵守裁量規范的目的(法定目的),或裁量時沒有權衡有關要點。如驅散未經許可的集會是為了阻止不同的政治意見和政治觀點的宣傳,采取***措施不是為了排除危險,而是考慮個人或政黨政治的因素。(四)違反基本權利和一般行政法原則。毛雷爾以為基本權利和一般行政法原則,特別是必要性和比例性原則,適用于所有行政活動。行政機關在行使裁量權時,必須受之限制。如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違反基本權利和一般行政法原則,亦構成裁量瑕疵。{4}130-131

正是基于行政裁量對于正義的“善”的價值和可能的“惡”的副作用并存,韋德提出,法治并不要求消除廣泛的行政裁量權,但法治要求控制行政裁量權的行使。{3}388他引用格林法官的著名判詞:“一個被授予了裁量權的人必須正確地要求自己依法辦事,他必須讓自己留意考慮他一定要考慮的事情,不考慮與之不相關的事情”。{3}407-408假如他不遵守這些規則,那么他就是濫用行政裁量。英國科克***官進一步指出,“裁量權意味著,根據公道和公正的原則做某事,而不是根據個人意見做某事;……根據法律做某事,而不是根據個人好惡做某事。裁量權不應是專斷的、含糊不清的、捉摸不定的權力,而是法定的有一定之規的權力”。為了防止執法者將裁量權變成“根據個人好惡做事的專斷權力”,對裁量權必須加以規制。***官道格拉斯以為,只有通過法律規制行政裁量,“使人們免受某些統治者……某些官員、某些官僚無窮制的裁量權統治之時,法律方達到了最佳狀態。……無窮裁量權是殘酷的統治。它比其他人為的統治手段對自由更具破壞性”。{2}567-568

由此可見,規制行政裁量,防止行政裁量的濫用對于法治是必須的。

三、規制行政裁量的主要手段與軟法的作用

既然要保證行政裁量的正當行使,避免行政裁量的濫用,法律對行政裁量的規范和規制就必不可少。那么,法律如何規范和規制行政裁量,保證行政裁量權的正當行使呢?在規范和規制行政裁量方面,硬法的作用是有限的,由于硬法既然賦予了行政機關裁量權,它就不可能再對授權行政機關裁量處置的事務作更進一步的具體明確的規定,或更進一步制定裁量基準式的規則。否則,行政裁量空間就會大為壓縮,甚至使之不復存在,行政裁量就無裁量可言。因此,承擔規范和規制行政裁量主要任務的只能是軟法。而軟法也正好具有承擔規范和規制行政裁量任務的性質和特色。下面我們特別引述美國卡多佐法官對軟法性質和特色的若干論述:

“法律必須穩定,但不能一成不變。我們每每在這一點上陷進嚴重的矛盾。無法消除和無法限制的靜與動,有著同樣的破壞性。法律一如人類,要想延續生命,必須找到某種妥協之道。……法典要輔之以敕令,法律要輔之以平衡,習慣要輔之以條律,規則要輔之以裁量權”。{5}3

“法案必須具有普適性,行為卻總與特殊性相聯。……今后不斷變化著的復雜事件,仍將沖擊古老范疇的高墻。……現行的規則和原則可以告訴我們現在的方位、我們的處境、我們的經緯度。夜晚遮風檔雨的客棧究竟不是旅行的目的地。法律就像旅行者一樣,天明還得出發。它必須有生長的原則”。{5}11

“假如各位問,在某條原則、規則或標準尚不能被正確地冠以法律之名以前,對于還沒有體現在判決中的這些原則、規則或標準,必須賦予它們多大的可靠性?我只能回到一種我將在下面作進一步闡述的觀點。這種觀點是,法律像社會科學的其他分支一樣,其結論的有效性,只能滿足于用或然性的邏輯而非確定性的邏輯來驗證。當或然性的程度足以使人們公道地確信,一項判決應當且必須包含某個既定的結論時,我們就把這個結論稱為法律”。{5}19

“狄驥寫道’法不是國家的創造,它存在于國家之外;法的要領完全獨立于國家,并且法律規則把自己強加于國家,如同它把自己強加于個人一樣。’……在說到行為的原則或規則時,我把另一些行為規范或標準也包括在內,它們由于沒有在法規或裁決中被正式公布,也許不是嚴格的原則或規則,但它們卻是有看得到法規或裁決遵守的類型或模式。我僅僅否認它們是一種凌駕于那些國家已建立的機構的氣力。它們扎根于貿易和伙伴關系的習慣形式與方法中,扎根于公平和正義的主流信仰中,扎根于我們稱之為時代風俗的信仰和實踐的復合體中。它們或許缺少官方的認可,但這不會總是阻止我們有把握地推斷,一俟時機成熟,這種疏漏就會得到彌補”。{5}26-27

卡多佐法官以上所論述的“變動的法”、“動態的法”、“生長的法”、“用或然性邏輯驗證的法”、“非國家創造和存在于國家之外的法”、“扎根于現實社會關系中的和扎根于公平正義信仰中的法”,正是我們所研究,欲用之于規范和規制行政裁量的“軟法”。那么,軟法(當然也包括某些硬法或承載軟法規范的硬法,如程序性硬法、規定立法目的、立法精神、法律原則等軟規范的硬法)是怎樣規范和規制行政裁量的呢?根據國內外法治的實踐,大致有以下六個途徑:

其一,通過立法目的、立法精神規范和規制行政裁量。法律對某一事項沒有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行政機關怎么行政?重要方法之一是探尋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法律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通常見于相應法律的總則。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條即確定了該法的立法目的: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人身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及其他正當權益,進步通行效率。國務院在行使該法第41條授予的“制定有關道路通行的其他具體規定”的行政裁量時,即必須遵守以上立法目的。假如國務院制定有關道路通行的其他具體規定時追求以上立法目的以外的其他目的,即構成對行政裁量權的濫用。

其二,通過法的基本原則規范和規制行政裁量。法的基本原則可能是成文的,也可能是不成文的。如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法律優位、法律保存原則、誠信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等。例如,《行政許可法》第8條即通過硬法規定了作為軟法的信賴保護原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受法律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行政機關依《行政許可法》有關規定(如第69條規定)行使撤銷、變更或者撤回行政許可的行政裁量時,必須遵守上述信賴保護原則。否則,即構成對行政許可撤銷、變更或者撤回裁量權的

。濫用。

其三,以行政慣例規范和規制行政裁量。行政慣例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長時期形成的習慣性規則或做法。例如,《行政處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這里,法律對“較大數額”沒有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留給了行政機關自行裁量。某市行政機關在多年的行政處罰實踐中,一直以對個人罰款5,000元、單位罰款100,000元為“較大數額”,適用聽證程序。假如某一天,行政機關對某公民罰款6,000元,卻不告知聽證權利,該公民申請聽證,行政機關以此罰款不屬于“較大數額”罰款為由予以拒盡,這顯然就違反慣例,構成反復無常的濫用行政裁量。當然,行政慣例并不是永遠不可改變的。只是行政機關改變慣例必須說明改變的根據和理由,并且在可能的條件下,應盡可能事先通知相對人,以保護其公道的預期。法治之要求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受行政慣例規制,因此種規制是防止執法者反復無常,避免對行政相對人相同情況,不同對待,導致行政處置高下懸殊的不公正的重要制度性保障。

其四,以政策規范和規制行政裁量。政策是黨和國家根據一定時期的形勢和任務制定的調整相應社會關系的具有一定約束力,但不具有法律強制力的規范。例如,黨中心和國務院根據當前國際金融、經濟危機制定、出臺的各種政策。對這些政策,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中行使裁量權時無疑應予考慮。當然,政策必須在憲法和法律的范圍內制定,一些地方和部分違法出臺的“土政策”則不應成為行政裁量的根據。最近,筆者曾就有關部分為貫徹中心應對當前嚴重經濟局面而提出的“三保”(保增長、保民生、保穩定)要求而制定的安監執法“三不罰”政策(“首查不罰”、“整改過程中不罰”和“無嚴重后果不罰”)接受記者采訪。筆者在采訪中談到了政策規范和規制行政裁量的法治要求。現將該采訪錄摘要如下:

評判安監執法“三不罰”的做法,要從根本上明確和處理好法律與政策的關系。法律應是相對穩定的,政策卻可根據形勢、任務的變化而適時進行調整。法律通常會給政策留下較大的裁量空間,在這個空間內,政策可依據不同時空的不同社會形勢,選擇法律的最佳適用度。就法律責任而言,可選擇的適用度即有從輕、從重、減輕、免除處罰等。政府政策在做這種選擇時,除了要考慮形勢、任務等基本因素外,還必須遵循法定裁量要件,盡管這些要件也有一定的“彈性”。但是,在任何情況下,政策,特別是地方和部分的政策,都不能突破法律。法律的效力高于政策,政策的調整必須以法律的裁量空間為限,不能突破法律的規定。

安監執法“三不罰”可以說是一種政策,判定這種政策正當、合適與否,必須首先查閱和對照相應的法律法規。從《安全生產法》到地方的安全生產條例、部分規章等,這些法律、法規、規章對安監行政執法有明確的規定。什么的樣題目適用什么樣的處罰標準,應以法律的明確規定為準繩。法律對于同一行為所應受到的處罰會有或大或小的裁量和彈性空間,《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已經明確了從輕、減輕或免于處罰的規定,相關安全生產法律中應該明確什么情況從輕、什么情況減輕、什么情況免于處罰。在目前金融危機、經濟發展困難的條件下,為了保增長、保民生、保穩定,政策自然可以向從輕、減輕和免罰的方向傾斜,只要不超越法定的從輕、減輕和免罰的條件。

具體到“三不罰”,我以為從法律的角度來說,有些是不妥的。首先,“首查不罰”就沒有法律依據,就可能違法。你必須考慮相對人的違法情節和違法后果,假如情節惡劣,后果嚴重,即使是第一次檢查發現的題目,也必須處罰;同樣,“整改過程中不罰”“無嚴重后果不罰”的說法也過于簡單化,可能與法定免罰要件不符。

另外,對“罰”應該有正確的熟悉,“罰”不僅表示罰款,而且包括吊銷證照、責令停產停業等行政處罰種類以及刑罰。從這個角度說,“三不罰”則更為不妥。對具有犯罪行為的企業和企業負責人,你能由于是首次發現或由于他們犯罪后整改,就不追究他們的刑事責任了嗎?當然,對違法的企業,根據現在的經濟形勢,有些可以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例如對依法可吊照封閉,也可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或罰款的企業,你可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或罰款而不封閉,但決不能一律不罰,不采取任何行政處罰手段。這樣會帶來無窮后患,保增長、保民生、保穩定的目標終極也不能實現。

安全生產和食品安全一樣,關系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我主張不管在任何形勢下都要依法執法,嚴格執法。在依法執法,嚴格執法的條件下考慮政策。而不宜籠統地提“三不罰”,政策不能突破法律。{6}

其五,以裁量基準規范和規制行政裁量。裁量基準是行政機關專門為規范行政執法裁量制定的具體判定、裁量標準,通常是對法律、法規原則性、抽象性、彈性條款或裁量幅度過大的條款具體化、細化和量化。裁量基準不是法律,在一般情況下,執法者必須遵循裁量基準,但出現特殊情形,執法者可不遵循,而應在法律賦予的裁量權大范圍內作出行政行為。對此,執法者應在法律文書中說明理由。2008年4月2日《人民日報》曾刊登一個案例,涉及裁量基準的法律效力題目,現將該案案情摘要回納如下:

2007年8月2日,律師周文明駕車行駛至云南省文山縣境內省道210線某處時,被文山縣***大隊執勤***攔下,告知其行駛速度為每小時90公里,已超出該路段每小時70公里的限速。文山縣***大隊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條的規定(該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對周處以罰款200元、記3分的處罰。周不服,訴至法院,以為根據《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標準暫行規定》(即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超速未達50%的,處罰款50-100元;超速超過50%的,處罰款100-200元.其超速未達50%,***依法定處罰幅度最上限罰款沒有充分法律根據。一審法院認可原告的訴訟理由,以***上限罰款顯失公正為由,判決變更罰款為80元,取消扣分。***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以為,《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標準暫行規定》是公安廳內部下發的規范性文件,效力低于法律,***依法律處罰沒錯,故撤銷一審判決,維持***原處罰。

從以裁量基準規范和規制行政裁量的現代法治觀點審閱,一、二審法院對《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標準暫行規定》效力的熟悉都是不正確的。《暫行規定》固然不是法律,但它是依法制定的裁量基準,是限制執法者濫用裁量權的重要手段。在一般情況下,它應該得到執法者的嚴格遵守,違反即構成違法。但裁量基準又究竟不是法律,在某些特定情況下,執法者是可以不遵循,而在法律賦予的裁量權大范圍內作出行政行為的。就本案而言,如違法者違法超速路段具有特別危險或違法者違法具有某種特別惡劣情節,***不遵循《暫行規定》而給予相對人以《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罰款最高限處罰是可以的。由于行政機關制定裁量基準時難于,甚至不可能對所有違法情形均予以考慮(如《暫行規定》就只考慮了違法者超速量一個情節)。當然,執法者不遵循裁量基準必須在法律文書中具體說明理由。否則,裁量權濫用即難于避免。

*。其六,以程序規范和規制行政裁量。程序是規制行政裁量的重要手段。程序包括法定程序和正當程序。法定程序是指法律、法規、規章明確規定的程序。行政機關及其工作職員在實施行政行為過程中,無疑首先應遵循法定程序,在某些題目無法定程序或法定程序不明確、不具體的情況下,執法者則亦應遵循正當程序。正當程序是法理而非具體法律確定的程序,如告知、說明理由、聽取申辯、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公然、公正、公同等。法定程序和正當程序對于保障執法者正確行使裁量權,防止其濫用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

以上規范和規制行政裁量權行使的規則,有的是硬法規定的(如法定程序規則),但大多數源于軟法。軟法既有成文法的軟法,也有不成文法的軟法,既有靜態的軟法,也有動態的軟法。軟法在規制行政裁量權方面的作用主要有三:其一,指導裁量。軟法為行政裁量提供標準和依據,執法者在裁量中必須考慮軟法提供的這些標準和依據。而且,在一般情況下應遵循這些標準和依據。在特殊情況下不遵循必須說明理由;其二,促進裁量。法律賦予執法者的裁量權執法者必須行使,不得懈怠。執法者裁量時應考慮多種方案(一種方案即無裁量),在多種方案中選擇,進行選擇則應考慮應該考慮的因素,不考慮不應該考慮的因素,在此基礎上選優;其三,制約裁量。軟法對于規制行政裁量權的重要作用是防止裁量權濫用。法律賦予執法者裁量權是要求執法者根據一定的,但難于為硬法確定的規則對法律事實進行判定、衡量,對相應行政事務作出決策、決定。這種“一定的規則”主要就是軟法。有了軟法,某些執法者即使想濫用裁量權,也不敢和不能隨意濫用。軟法對裁量的促進作用主要是解決執法者對行政裁量的不作為,應裁量而不裁量;軟法對裁量的制約作用主要是解決執法者對行政裁量的亂作為,濫用行政裁量權。

【注釋】

專斷、反復無常實際都是“濫用”的表現形式,故本文均將之回進“濫用”。

卡多佐沒有使用“軟法”這個詞,但他界定的法律,顯然包括軟法,甚至主要是指軟法。

本案行政行為的公道性、罰款多少為合適可進一步探討,但一審法院將裁量基準視為硬性的法律依據是不適當的,二審法院完全無視裁量基準,在行政審判中完全不考慮(參照)裁量基準則更為不當。

【參考文獻】

{1}ErnestGellhorn,BarryBBoyer,AdministrativeLawandProcess.Washington:WestPublishingCo.,1981.

{2}伯納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譯.北京:群眾出版社,1986.

{3}H.W.R.Wade.AdministrativeLaw.NewYork:OxfordUniversityPress,1988.

{4}哈特穆特·毛雷爾.行政法學總論.高家偉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篇2

(一)行政性壟斷的含義及其與國家壟斷的區別

簡單地說,行政性壟斷是政府及其經濟行政主管部門、其他政府職能部門濫用行政權力限制和排除競爭的行為。它是以行政手段強行配置資源,長期封鎖市場,持續限制競爭,致使市場機制失敗。其主體不是參與市場的經營主體,而是地方政府和中央與地方政府各部門,因為是否實行行政性壟斷以及實行什么樣的行政性壟斷都是由行政機關決定的,從事生產經營的企業本身并沒有、也無權實施行政性壟斷行為。這一點意味著一旦因行政性壟斷發生訴訟,這些行政機關將首當其沖地成為被告。

在實踐中,行政性壟斷的主體大致有以下兩種:一是地方政府與政府職能部門以自身名義實施的壟斷,如地方政府命令阻礙地區間商品自由流通。二是政府的經濟行業主管部門以行政性公司的名義實施的壟斷。這種壟斷表面上是以市場主體名義實施的,但這種市場主體以行政權力為支撐參與市場交易,甚至與行政權力合二為一,本質上屬于行政性壟斷。

但是,行政性壟斷的主體不包括中央政府,中央政府實施的壟斷屬于國家壟斷,同一般意義的行政性壟斷不同。“國家壟斷一般是和國家在一定時期的經濟政策導向密切相關的,是國家對經濟運行的一種干預和保護。”[①]它是中央政府實施的合法壟斷,目的是調整和保護國家的經濟運行,維護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不屬于反壟斷法規制的對象。

國家壟斷與行政性壟斷有著根本的區別:(1)“國家壟斷一般和國家在一定時期內的經濟政策導向密切相關”[②],而行政性壟斷則與國家經濟政策無關。(2)“國家壟斷往往以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法律作依據,是一種合法行為”[③]而行政性壟斷是通過行政權力的濫用實現的,并以有關地方政府、部門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土政策、命令為依據,是一種不符合法律規定的違法行為。(3)國家壟斷是中央政府運用行政權力在全國范圍內統一實施的,具有統一性,而行政性壟斷則是地方政府、部門各自為政、獨立實施的,不具有統一性。(4)國家壟斷的目的是調整和保護國家的經濟運行,維護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而行政性壟斷的目的是維護地區利益或行業部門的局部利益,其結果是破壞了市場的統一。

行政性壟斷的實質是行政權力的濫用,沒有行政權力介入的壟斷就不能稱其為行政性壟斷。這一特征從根本上揭示了行政性壟斷與經濟性壟斷的區別。經濟性壟斷是指經營者、經營者聯合體或者經營者組成的社會團體在市場競爭中利用企業聯合限價、分割銷售市場及企業濫用其經濟優勢等手段取得市場的壟斷地位。各國的反壟斷法中都主要規定了這一方面。而行政性壟斷則是通過行政權力的強行介入市場競爭而形成的,并非市場運行規律的體現。

(二)行政性壟斷的特征

行政性壟斷具有以下的特征:

第一,壟斷的行政驅動性。行政性壟斷狀態的形成不是市場競爭的自然結果,而是依賴于行政權的驅動。其與經濟性壟斷存在著較大的差別,后者的形成是市場競爭的自然結果,完全沒有介入行政權力的因素。

第二,行政權運行的違法性。行政性壟斷狀態的形成乃是行政權違法運行的結果。一方面表現為行政權的濫用,即雖然限定在職權范圍內,但卻違背法律賦予職權的目的行使職權;另一方面表現為任意超越職權,突破法定權限的疆域行使權力。

第三,行政權運行的分散性。行政權的行使有兩種傾向:一是行使過程中的過于集中傾向,主要表現為行政管理活動過程的決策、執行、監督沒有明確的功能和組織劃分。二是行使過程過于分散的傾向,表現為政出多門,行政決策缺乏前后連貫性,行政執法中多標準,管理對象難以是從。行政性壟斷正是行政權運行過于分散的集中體現,地方政府及政府各部門為了自己的利益,地域化或部門化的分散執法正是行政壟斷的具體表現。

第三,壟斷實施的強制性。行政性壟斷以行政權力為后盾,在實施中往往是通過地方各級政府行政機關或經濟行業部門行政管理機關的一種或明或暗的自上而下的在一定區域內或在一定行業部門內有約束力的經濟命令而實施的。例如,通過頒布規章或授權,使個別企業在某些產品的生產或銷售方面、在某一行業部門處于人為的壟斷地位等。

第四,壟斷后果的破壞性,即與經濟性壟斷相比,行政性壟斷一經生成,其對市場機制與效率提高的內在破壞作用相對較大,而且其消極影響還具有顯著的滯后效應。

(三)行政性壟斷的主要表現

行政性壟斷的主要的表現形式為地方貿易壁壘、部門貿易壁壘和政府限定交易等。

1、地方貿易壁壘。就是指一些地方及地方政府部門只顧眼前和局部利益,不考慮國家整體經濟發展和社會長遠利益,濫用行政權力搞地區封鎖,市場分割,采用設卡堵口、提高標準、價格差別、稅收歧視、信貸歧視等各種手段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或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場,限制地區間的競爭。其主要表現為地方政府為企業組織生產要素和劃分銷售市場,企業為地方政府提供財政收入。

2、部門貿易壁壘。即政府的經濟主管部門為保護其特定行業的企業與經濟利益而實施的排斥、限制或妨礙其它企業參與競爭的行為。如公安部門指定辦理身份證的照相單位,交通管理部門限定他人到指定的停車廠停車等。

3、政府限定交易。即政府和政府行政部門濫用行政權力,限定他人購買使用其指定經營者的商品,服務和勞務,限制其他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通常表現為直接和間接兩種方式。前者是政府或政府部門以文件或其他公開的形式直接要求他人購買其指定的商品,后者指政府或政府部門限制他人購買商品的選擇權,從而達到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商品的目的。實踐中,諸如指定建筑項目承包商、限定出租車車型等行為均屬于這種情況。

4、設立行政公司。即政府和政府部門濫用行政權力,設立在一定行業具有統制功能的公司。行政公司兼具經營和管理的職能,既具有商事公司所沒有的行政管理權,也具有行政機關所沒有的經營權,實現了金錢和行政權力的結合。這種公司的優勢不是在競爭中形成的,其實質也不是經濟優勢,而是濫用行政權力的結果。

二、行政性壟斷的危害和成因

(一)行政性壟斷的危害

根據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行政性壟斷是指政府及其所屬部門超越或濫用行政職權而實施的后果表現為限制競爭或破壞競爭秩序的行為。具體而言,其危害主要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1、行政性壟斷使行政機關無法發揮正常職能。

在市場經濟的發展進程中,始終存在著如何協調發揮市場與政府的作用的問題。而現代市場經濟國家的政府都會通過一定措施干預和規范經濟。我國在完善市場經濟體制過程中也存在著處理市場與政府之間關系的問題。

從競爭法的角度講,市場與政府之間的關系問題,其實質就是如何合理界定并實現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適應市場經濟需求的職責權限,市場經濟作為有效配置資源的經濟運行機制是迄今最有活力的一種經濟形式,但是自發的市場有“失靈”的時候,表現在競爭領域就是市場的無序競爭。在此情況下,需要政府介入市場,具體就是國家以競爭法的方式確定競爭的領域、競爭的原則、競爭的手段與方式、競爭的責任等有關整體競爭秩序的內容;在競爭狀態下,依法保護競爭者的合法權益,實現有序競爭的目標,調整國家的競爭政策與目標,并在實踐中付諸實施。

由此可見,在國家確保競爭的前提下,無論市場競爭如何變化,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即行政機關在市場競爭中的職能只能界定在規范、確保競爭的層面上,其職責權限設定的目的只能是維護國家法律所確定的競爭秩序。行政機關假借行政權力、濫用行政權力、超越行政職權實施的違法行為,不僅不能確保競爭的有效進行,相反還會限制競爭或破壞競爭秩序,從而阻礙市場經濟的發展。因此,從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及其經濟管理職能而言,行政性壟斷將會導致行政機關不能發揮正常職能,這將使行政機關地位或信譽下降,同時還會腐蝕行政機關及行政體制。

2、行政性壟斷破壞了統一市場的建立和完善。

經濟學理論認為,市場經濟得以運行的前提條件在于供求、競爭、價值等經濟規律能夠綜合發揮作用,這些經濟規律發揮作用的土壤是完善的市場體系,而完善的市場體系運行要求建立統一的政府、統一的法律、統一的稅制、統一的貨幣和統一的國內市場。必須打破封建割據對市場的分割和壟斷,形成全國范圍的統一市場,并與國際市場建立密切聯系。因此,是否具備統一的市場,經營者能夠在市場中有效進行商品生產與交換是判斷市場經濟完善與否的標志。而行政性壟斷通過種種手段制造“條塊分割”,會破壞統一市場的建立和完善,“政府濫用行政權力將市場作分割,用行政權力庇護一部分企業,從而侵害了另一部分市場主體的經營權,使‘優’不能勝,‘劣’不能汰,社會資源得不到合理有效的配置。”[④]這必然不利于經濟的發展,不適應整個國內市場和國際市場開放的要求。

3、行政性壟斷侵犯了競爭者的競爭權,也從根本上否定了競爭。

競爭是推動市場經濟繁榮的原動力。事實上,競爭者依據天然的競爭權利參與競爭的過程也即市場的經濟運行的過程,只有保障競爭者的競爭權才能推動市場經濟的有效運行,而行政性壟斷恰恰侵犯了競爭者的競爭權。

(二)行政性壟斷的成因

引發行政性壟斷的主要成因有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新舊經濟體制轉換不到位是行政性市場壟斷形成的體制根源。

我國歷來就有行政干預經濟的傳統,在“國家本位”的觀念之下,行政權力極度膨脹,關系國計民生的各項社會性事業都納入由國家統管的體制,經濟發展也不例外。伴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確定與發展,行政力量在社會經濟運行中的功能趨于弱化,市場機制的基礎作用相對強化,現代行政性壟斷幾乎都是計劃經濟的產物。西方國家從18世紀取消重商主義而遵從經濟自由主義至今,己無行政性壟斷之虞。西方發達國家的反壟斷法基本上都不涉及反行政性壟斷,這是由他們的經濟發展歷史和現時的經濟發展水平所決定的。與此相反,我國的市場經濟體制是從高度的計劃經濟轉軌而來的,沒有經過像資本主義國家那樣的長期自由競爭的經濟發展階段,行政性管制和行政性壟斷大量存在。

具體表現為:市場機制發育相對遲滯,對社會經濟生活應有的主導功能不能及時有效發揮,導致傳統行政體制慣性效應的過度釋放;市場法制建設不完善與市場規范機制的殘缺,引發實現市場行為的無序與混亂;壟斷性行業與競爭性行業理論界定與現實認定的失調,誘發行政性市場壟斷的廣泛滋生。

第二,市場壟斷利潤的誘惑是行政性市場壟斷形成的經濟動因。

市場經濟的一個必然前提就是利益的分化與多元。只有在利益的多元化的基礎上才能產生市場行為的驅動力,展開競爭。當代中國在創造市場經濟前提下,強調利益分化的同時,又走向了另一個極端,即利益主體的過分分化和利益配置的極端不合理。這集中體現為中央政府對地方政府及行業主管部門的放權,使它們自主管理的權利不斷擴大,同時又實行財政包干,中央、地方“分灶吃飯”,所有這些都強化了地方和部門利益。在利益機制的驅動下,權力與市場便容易產生蛻變的結合。

第三,政治體制改革與創新的遲滯是行政性市場壟斷形成的政治基礎。

世界各國社會經濟變革的歷史與現實充分表明,政治體制改革與經濟體制創新的有機結合是一個社會進步與經濟發展的根本動力;而且,與各國實際國情相聯系,政治體制改革與經濟體制創新的時空序列呈現出明顯的多樣性。

就我國的情況而言,經濟體制改革在沒有政治體制改革突破的情況下已經走到了盡頭;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在我國經濟體制明顯創新的同時,作為上層建筑的政治體制也進行過部分改革,但從總體上講仍然維持著傳統計劃經濟時期的框架模式,特別是政府機構與政府職能方面變革不大,從而對行政性市場壟斷人為遷就與放任,使其得以發展與蔓延,為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化設置了不應有的障礙。更為嚴重的是,在市場化改革日趨深入的社會背景之下,由于政治體制改革滯后與政府機構職能轉換不到位,致使權力蛻變為一種壟斷性的利益資源,從而產生權錢交易與行敗,最終導致市場失效與權力異化,難以真正實現以市場為基礎的資源優化配置。

三、行政性壟斷的法律規制

行政性壟斷是計劃經濟體制向市場經濟體制過渡的一種伴生物,其生存土壤是資源配置的計劃性和行政隸屬性,其產生條件是政企不分、政資不分的政府職能尚未根本改變。改革使計劃經濟體制下政府管理的無限性不存在了,但經濟體制改革突出了利益的多元化。行政性壟斷由于行政權力的介入,使得它比經濟壟斷對市場公平競爭的危害性更大,據經濟學家胡鞍鋼研究,這種腐敗所造成的損失已達五百多億元到一千多億元,并且直接使人民的福利遭到侵害。

從法律上來說,要解決我國現存的行政性壟斷行為,可以考慮從以下方面入手:

(一)運用行政指導制止行政性壟斷行為

行政指導是國家行政管理的重要方法之一。它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在其所管轄的事務的范圍內,對于特定的行政相對人,運用非強制性手段,獲得相對人的同意或協助,指導行政相對人采取或不采取某種行為,以實現一定行政目的的行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作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主要監督檢查機關,在現有法律未明確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行政性壟斷具有處罰權的情況下,可以運用行政指導制止行政性壟斷行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對行政性壟斷行為主動調查,查清事實后,可以向行為人的上級機關提出行政建議,建議其責令改正,或者直接向實施行政性壟斷的機關提出行政告誡,建議其改正違法行為。

(二)嚴格執行現有的《反不正當競爭法》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三十條的規定,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違反本法第七條的規定,實施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制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限制外地商品流向本地市場或者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場的行政性壟斷行為的,由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同級或上級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實施上述行為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向同級或者上級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提出行政建議,建議其停止限制競爭行為,消除限制競爭行為的后果。在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實施的限制競爭行為中,被指定的經營者借此銷售質次價高商品或者濫收費用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立案查處,按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三十條的規定,沒收其違法所得,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三)借鑒相關國家立法經驗,盡快制定我國的反壟斷法

中國現階段存在的行政性壟斷對市場經濟新秩序的危害要遠遠大于經濟性壟斷。所以,中國反壟斷立法規制的重點也應當放在反對行政性壟斷上來。

其他國家反壟斷法中也有對行政性壟斷的規定,如匈牙利的《禁止不正當競爭法》、保加利亞的《反壟斷法》都明確規定,如果國家行政機關或地方政府機構做出可能產生壟斷、損害競爭自由的決定,必須予以制止[⑤]。又如作為轉型國家代表的俄羅斯,反壟斷法對行政性壟斷的規制更為明確具體。俄羅斯在1995年3月25日出臺了《關于競爭和在商品市場中限制壟斷活動的法律》,用三個條款對行政性壟斷做出了規制。主要內容有:

第一,對行政機構抑制競爭的法令和行為的規制。依據該法第7條規定:(1)對機構的限制競爭的法律法令的禁止。(2)機構不得在任何領域中無理由地阻礙經濟實體的活動。一是不得禁止經濟實體從俄聯邦的一個區域進行銷售(購買、交易、收購)的權利。二是不得對經濟實體下達指令,要求對特定買方(消費者)團體優先購買商品或優先簽訂契約,而不顧俄聯邦的法規和正式法令所規定的優先順序。三是不得在任何活動領域中無正當理由阻礙創建新經濟實體。無理由地授予特定經濟實體或若干經濟實體以好處,使這些實體與在同一商品市場中運行的其他經濟實體相比,處于更優越的特權地位。四是對經濟實體的形成、重組和停業所的決策以及授予一個或若干經濟實體的特權,在俄聯邦立法機關的法令未做規定的情況下,都必須經過反壟斷當局的批準。(3)對出于制造和銷售壟斷商品的目的而設立機構的限制。

第二,對行政機構抑制競爭的協議的規制。根據第8條的規定,一個聯邦行政權力機構、俄聯邦部門的行政權力機構和市政當局與另一個聯邦行政權力機構、聯邦部門的行政權力機構、市政當局達成的任何形式的協議(協同行動),如果導致或可能導致抑制競爭或損害其他經濟實體或自然人的利益時,可根據已建立的程序被全部或部分禁止,或被宣布為無效。這些協議是指可以產生下列后果的協議:(1)抬高、壓低或操縱價格(價目表);(2)劃分市場范圍、總銷售額或購買額、所售商品的等級或賣方或買方(消費者)集團;(3)限制經濟實體進入市場或將其排除在市場之外。

第三,對權力經商的規制。根據第9條的規定,不允許國家權力機構和國家行政機構的官員參與企業性活動,禁止官員從事下列活動:(1)參與自主的企業活動;(2)擁有企業;(3)在一個公司或合伙機構的全體會議上直接或通過代表行使賦予其所持有的股票、捐贈、股份或共享股份的表決權;(4)在一個經濟實體的管理機構中占有一個職位。[⑥]

僅對照俄羅斯的立法實踐就可以發現,中國目前的行政性壟斷的法律規制存在以下問題:

第一,尚未出臺專門的反壟斷立法,法律體系不完整。外國尤其是轉型國家,與中國有著相同的經濟基礎、社會制度、文化背景,目前都屬于轉制國家,都處于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軌過程中。但這些國家在轉制工作一開始,就注意到了運用反壟斷法對行政壟斷進行規制問題,積極制定了反壟斷法,并把行政性壟斷作為重要反壟斷任務進行規制。而中國的各種反行政性壟斷規定只是散見于各種單行法律規范之中,這些現行規則零散在眾多的《條例》、《通知》、《暫行規定》和部分法律中,沒有形成完整的法律體系。

第二,法律級次低,權威性差。大部分規則是國務院各部委的行政法規,權威性不夠。現代反壟斷法從1890年美國《謝爾曼法》起已發展了100多年。無論是英美法系的美國,還是大陸法系的日本,還是英美法、大陸法相滲透的歐盟,都形成了既有個性又有共性的反壟斷法律制度體系,這其中絕大多數都對行政性壟斷作了明確的規制。雖然反行政性壟斷在市場經濟國家不是重點內容,但只要有政府,只要政府還在經濟領域行使權力,就有可能產生行政壟斷。用立法的形式,特別是高級次的法律形式限制行政性壟斷,十分必要。

第三,法律責任規制水平低,約束力不夠。僅出臺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在該法中對政府濫用權力限制競爭的法律救濟手段,只規定“由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實踐中,往往上級機關對濫用行政權力的行為熟視無睹,或者采取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態度,從而使受害者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護,政府濫用權力的行為得不到糾正。相比較外國反壟斷法法律責任規定全面,一般都具有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

第四,規制的范圍過窄,尚不能全面制止行政性壟斷。從目前的規定上看,主要集中在對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和公用企業的限制競爭上。美國在20世紀70年代末,在反壟斷法實踐中就確立了“同等對等”原則,規定政府行政機關,在實施壟斷、限制競爭時與企業實施壟斷、限制競爭時處于同等的法律地位,同樣受反壟斷法的調整。[⑦]

打破行政性壟斷,不僅涉及到行業管理體制的變更,更直接涉及行業既得利益的調整。許多壟斷企業都是由國家或地方政府直接投資興辦的,不可避免地帶有濃重的行政色彩,表現在政府既是這些壟斷企業管理政策的制定者又是監督者,還是具體業務的實際經營者。這種狀況短期內難以完全消失,也是中國制定反壟斷法的障礙所在。各國反壟斷法的立法實踐都注意到這一問題,并在行政性壟斷的行政主體的責任、執法機構上作了明確具體的規定。我們應當博采眾長,從中國實際出發,結合中國國情,制定一部既具有本國特色、又與國際接軌的將行政性壟斷的規制作為重要內容的科學完備的反壟斷法。

參考文獻:

1.文海興、王艷林:《公平競爭法研究》,貴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2.王保樹:《論反壟斷法對行政性壟斷的規制》,載《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學報》1998年第5期。

3.姜彥君:《中外行政性壟斷與反壟斷法規制的比較研究》,載《政法論壇》2002年第6期。

4.王曉曄:《依法規范行政性限制競爭行為》,載《法學研究》,1998年第3期。

5.季曉南主編:《中國反壟斷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6.《各國反壟斷法匯編》編選組:《各國反壟斷法匯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7.黃欣,周昀:《行政壟斷與反壟斷立法研究》,載《中國法學》200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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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文海興、王艷林:《公平競爭法研究》,貴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28頁。

[②]王保樹:《論反壟斷法對行政性壟斷的規制》,載《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學報》1998年第5期。

[③]姜彥君:《中外行政性壟斷與反壟斷法規制的比較研究》,載《政法論壇》2002年第6期。

[④]王曉曄:《依法規范行政性限制競爭行為》,載《法學研究》,1998年第3期,P91。

[⑤]季曉南.中國反壟斷法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版,P435。

[⑥]《各國反壟斷法匯編》編選組:《各國反壟斷法匯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P598-600。

[⑦]黃欣、周昀:《行政壟斷與反壟斷立法研究》[J]中國法學,2001,(3)P105

篇3

行政訴訟是我國一項基本的法律救濟制度,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等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是最直接、最實際的保護。近年來,消防行政執法在推進依法行政的進程方面,取得了長足發展和進步,但同時不可避免地有一些行政訴訟案件發生,通過這些案件進行理性分析,不難發現一些問題和規律。

一、消防行政訴訟案件的主要特點

1、

數量上偏少。據遼寧省消防部門統計,1998年至2001年3年間,全省各級公安消防機構共檢查單位22.7萬個,整改一般火災隱患

299624項,辦理行政處罰案件21336起,其中警告4732起,罰款處罰12230起,責令三停處罰4052起,行政拘留322

人。與上述消防行政執法行為相比,同期全省僅發生行政訴訟案件7起,在具體行政行為總數中所占比例極小。與工商、稅務、城管等大多數行政部門相比,甚至與治安、交通等警種相比,行政訴訟案件數量要少很多。

2、

行政處罰決定和火災事故調查結論是訴訟熱點,其中針對火災調查結論的訴訟案件占很大比例。據統計,1998年《消防法》頒布實施以來,遼寧省共發生行政訴訟案件13起,主要是當事人不服消防部門做出的行政處罰、行政許可和火災事故調查結論,其中當事人不服火災事故調查結論引發的行政訴訟案件就有8起,占發案總數的62%;不服行政處罰決定引發的行政訴訟案件有3起,占發案總數的23%。

3、

行政訴訟案件的發生大都與民事訴訟有關。許多當事人提起火災行政訴訟,大都是為挽回民事訴訟中敗訴責任而提起的,當事人認為民事案件敗訴主要原因是由于消防部門出具的火災原因和火災事故責任認定結論不利于自己,便在提起上訴或者申訴期間,試圖通過提起行政訴訟,消防部門的結論,從而達到在民事案件審理中占據主動,直至勝訴的目的;也有的是擔心在今后的民事訴訟中,依據消防部門出具的火災事故調查結論,可能要承擔敗訴責任而提起的訴訟。此外,在對行政許可不服提起的訴訟案件中,出現了新苗頭,如:大連市民劉某因對所購商品房不滿意,為達到退房的目的,在采取其他辦法無效的情況下,以消防驗收合格這一具體行政行為錯誤為由,將消防部門告上法庭。

4、

從案件審理結果看,消防部門勝訴較多。截至目前,遼寧省發生的13起消防行政訴訟案件中,裁定中止訴訟1起,維持消防部門決定5起,駁回原告4起,正在審理3起,遼寧省消防部門尚沒有在行政訴訟案件中敗訴,全國其他地方消防部門勝訴率亦很高。

二、消防行政訴訟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和解決對策

1、

火災事故調查結論是否可以列入行政訴訟案件的受案范圍,法律規定之間有沖突,各地法院的做法亦有所不同,客觀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執法紊亂。

火災事故調查結論是否可以列入行政訴訟案件的受案范圍,不但理論界存在爭議,在法律規定之間也同樣存在沖突。《公安部關于對火災事故責任認定不服是否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批復》(以下簡稱公復字[2000]3號文件)對此明確作出了否定的答復,《火災事故調查規定》也規定,“火災原因,火災事故責任重新認定為最終決定”。但在2000年0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后,人民法院開始受理火災事故調查結論的行政訴訟案件。

此后,雖然全國各地因不服火災事故調查結論而引起的訴訟案件不斷發生,但是各地人民法院的處理卻各有不同。如發生在四川敘永縣的一起案件,法院以火災事故調查結論屬行政確認行為,進行了受理和審判,同時提出《火災事故調查規定》及公復字[2000]3號文件均非法律,并非《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四款所指的:“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而在人民法院司法審查的范圍之外。此外,在貴州云巖也發生了一起類似案件,法院卻在終審判決撤銷《火災事故責任重新認定決定書》之后,又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根據公安部公復字[2000]3號文件,再審駁回了當事人的。2002年10月22日,寧夏自治區鹽池縣人民法院審理全區第一起當事人不服火災原因、火災事故責任認定引起的行政訴訟案件,經法庭陳述和調查,鹽池縣人民法院以火災事故調查結論不是具體行政行為為由,當庭駁回原告了訴訟請求。

法律的沖突,使原本很嚴肅的執法過程出現了隨意性,實踐中不但當事人不知所措,人民法院也無所適從。

2、消防體制特殊性帶來的弊端已波及到行政訴訟

我國實行的消防體制非常特殊,特殊性在于主體具有兩重性,一方面作為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擔負保衛國家、集體財產安全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撲救火災的神圣使命,另一方面作為公安消防機構,具體履行政府消防管理的職責,《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與此對應,分別規定了“公安消防隊”和“公安消防機構”兩個法律主體概念。1998年遼寧省出現了全國第一例狀告119的行政訴訟案件后,這種兩重性帶來的一些弊端開始引起人們注意,實踐中,全國范圍的法院極少受理這類案件,尚未出現明顯問題,但在理論界對于火災撲救行為是否屬于行政行為、是否可訴等方面出現了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火災撲救行為不是具體行政行為,不應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另一種觀點則認為火災撲救行為是行政救助行為,應當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對火災撲救中出現的不作為,應當進行國家賠償。在這方面,尚無權威性的定論,或許這個問題的解決需要同理順消防體制一并考慮。火災撲救是否可能形成類似火災事故調查結論那樣的訴訟難點還不得而知,但是這一點恰恰是最讓人憂慮的,為避免重蹈教訓,應當理論和實務上予以重視。3、個別執法人員不能善待原告和自覺接受司法審查

個別執法人員存在法律意識不強,素質不高的問題,錯誤地認為提起行政訴訟的老百姓是刁民,對其歧視甚至敵視,總想找機會懲治其一番;對人民法院依法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有抵觸情緒,認為行政訴訟是將司法權凌駕于行政權之上,不愿主動配合、協助人民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甚至以弄虛作假、規避法律等手段阻撓公民、法人行使訴權,使其不敢告、不能告、或告后又撤訴。

4、當事人不敢訴和濫訴的現象并存

公民、法人不敢大膽行使訴權,能忍則忍,能不告則不告;有的前面告了,后來又撤訴。很多人認為:“縣官不如現管,贏官司只一次,受氣是一輩子。”與此相反,有的當事人濫用訴權,案件歷經一審、二審和再審等階段仍不罷休;有的在提起民事賠償訴訟敗訴后,又以不知訴權為由向法院提取訴訟等等。

毋庸諱言,上述問題應予徹底解決,然而在現行法體制的制約下,無疑又是在短期內難以解決的艱巨任務。既需要國家重視和決策,又需要全社會的廣泛關注和參與,更需要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行政法學界的通力協作和不懈努力,從立法,行政程序,司法制度及法制宣傳各方面,共同研究采取切實可行,能夠治標又治本的有效措施。現時期,國家不但要消除法律之間的沖突,還要加快消防工作改革和體制創新的步伐,盡快理順消防體制在運行中表現出的不合理方面;消防部門要全面推進依法行政,不但應當建立健全制度,提高執法質量和服務質量,規范行政措施制定工作,完善行政執法責任制和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更要擺正自己的位置,接受法律的監督,依法履行自己的訴訟義務;各級領導和執法人員要加強學習和培訓,增強依法行政的意識和觀念,提高依法行政的自覺性和主動性。各級人民法院要強化憲法和法律意識,堅持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確保司法公正。

三、今后消防行政訴訟發展趨勢的預測

1、消防行政訴訟案件數量將上升

我國行政訴訟法實施以來,行政訴訟案件逐年以兩位數的百分比上升,而在去年的約10萬起行政訴訟案中,老百姓勝訴率達到40%(即4萬件)左右。更為重要的是,更大數量的違法行政行為,由于有了行政訴訟而被制止在萌芽狀態,或被糾正在行政機關內部。隨著公民法律知識和依法維權的意識不斷深入人心,隨著WTO規則對政府依法行政的約束,今后,越來越多的公民、法人都有可能將與消防部門的爭議訴諸于法律,除涉及行政處罰、火災事故調查結論外,還將涉及消防行政許可、檢查、強制、命令等方面具體行政行為及部分抽象行政行為,那樣一來,消防行政訴訟案件的數量也將逐年上升,這是符合客觀規律的。

2、消防行政訴訟案件難度加大

近年來,國家對消防工作特別是消防行政執法工作進行了較大的改革,隨著改革的進一步深入,行政爭議往往同出現的新問題交織在一起,出現復雜的趨勢。無論作為當事人的消防部門和原告,還是作為裁判者的人民法院,都需要適應可能出現的新變化。隨著消防體制的改革的深入,火災撲救是否可訴終有定論。

篇4

[論文關鍵詞]房地產合作開發合同 掛靠開發合同 實質上掛靠開發合同 形式上掛靠開發合同

一、問題的提出

原告淮安市甲房地產開發公司與乙房地產開發公司(以下稱甲公司、乙公司)于2000年8月22日與12月9日分別簽訂了兩份聯合開發商品房合同。合同約定,由雙方聯合開發某綜合樓。合同簽訂后,甲公司在立項審批、土地手續辦理、拆遷安置及項目建設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最終使整個開發項目得以順利完成,項目完成后,乙公司獲得巨大收益,但拒不依約向甲公司支付聯營中應得收益。為此甲公司訴至法院。庭審中,甲公司雖然訴稱其在立項審批、土地手續辦理、拆遷安置及項目建設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甲公司在聯合開發中并無實質性投入,本案合同實際上為乙公司掛靠甲公司進行房地產開發、甲公司收取管理費的掛靠性質的聯合開發合同。由此該案爭議點被歸納為:房地產掛靠開發合同是否有效。

二、類型化視角: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效力區分

依照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主體是否具有相應房地產開發資質等級,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一般可分為三類:第一類為雙方都具有相應房地產開發資質等級的合作開發合同;第二類為僅有一方具有房地產開發資質等級掛靠開發合同;第三類為雙方都不具有相應房地產開發資質等級的合作開發合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0條的規定,“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當事人一方具備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雙方均不具備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但起訴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取得相應房地產開發資經營資質或者已經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的房地產開發企業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由此不難認定,上述第一類合同為有效合同,第三類合同以起訴時至少一方具備相應資質等級來確定合作開發合同的效力。

對于第二類合作開發合同效力問題,司法實務中又區分為兩類:一是合作開發雙方都進行了實質性投入的合作開發合同;一類是一方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以具有資質等級的企業名義進行開發,并向對方繳納管理費的掛靠開發合同。其中對于第一類合同依法應認定為有效合同,而對于第二類掛靠開發的合同是否有效實務中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掛靠開發合同為無效合同,理由在于掛靠開發名為合作開發實為資質借用,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有關企業資質的強制性規定。另一種觀點認為,掛靠開發合同有效。筆者認為后一見解為正確見解。

三、構成要件的視角:掛靠開發房地產合同的效力認定

依照民法原理,掛靠開發為雙方法律行為中的合同行為。依照《民法通則》第58條的規定下列民事行為無效:“(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三)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愿情況下所為的;(四)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六)經濟合同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的;(七)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

就本案合同而言,判斷掛靠開發合同的效力應考慮以下要件:第一,合同主體是否適格,即合同主體是否具備民事權利能力及民事行為能力;第二,合同內容是否違法,即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情形;第三,是否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第四是否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一)合同主體適格性問題

筆者認為,對實踐中存在的掛靠開發房地產合同,可區分為兩類:一類是不具備相應房地產開發資質等級一方借用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企業名義及資質進行開發,被掛靠企業僅收取管理費而對開發經營活動不做任何實質性貢獻的掛靠開發合同;一類是不就被相應房地產開發資質等級一方掛靠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企業,以其名以及資質進行開發,被掛靠企業收取管理費并對開發經營活動以自己名義進行實質性管理的掛靠開發合同。其中,第一類應認定為單純的名義借貸合同,即形式上的掛靠開發合同。第二類則為掛靠開發合同,即實質上的掛靠開發合同。本案中,甲公司作為被掛靠企業,不僅僅收取了管理費,而且在立項審批、土地手續辦理、拆遷安置及項目建設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最終使整個項目開發得以順利完成。這表明,甲公司在掛靠開發中不僅僅進行了名義及資質的借出,而且以自己名義進行了開發流程的實質性管理工作。性質上應認定為實質性掛靠開發合同。依照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此類掛靠開發合同,雖然掛靠一方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但該掛靠開發合同應認定為有效。

(二)合同內容合法性問題

從本案合同來看,本案合同約定掛靠開發的實質性內容為特定房地產開發經營項目。房地產開發經營項目并非國家禁止經營、限制經營及特許經營范圍。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全國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議紀要》第2條第3點規定:“合同約定僅一般違反行政管理性法規規定的,例如一般地超范圍經營、違反經營方式等,而不是違反專營、專賣及法律禁止性規定的,合同標的物也不屬于限制流通的物品的,可按照違反有關行政管理規定進行處理,而不因此確認合同無效。”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10條也規定:“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也持此觀點。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全省合同法疑難問題研討會研討問題報告》第1條“合同效力問題”第(二)點“無證(照)經營所簽訂的合同效力問題”認為,“如果交易本身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那么應認定合同有效,而在行政管理上,如稅收等可以補充。”意義即為:合同有效,但在行政管理法上可以補充之。所謂補充包括限期辦理手續,直至吊銷營業證照。依照法理,即使該企業營業證照被吊銷,吊銷前所為民事行為的效力也不應受到影響。

(三)是否違反強制性法律

對于合同合法性審查主要是審查合同是否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對于掛靠開發房地產合同而言,持合同無效觀點的學者的主要理由就在于,掛靠開發房地產合同規避了法律、行政法規對于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等級的強制性規定。筆者認為,這一觀點有待商榷,理由如下:

第一,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等級規范性質上為行政管理規范。我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0條規定了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的設立應經過登記、備案程序。但對未取得營業執照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行為僅規定了“責令停止房地產開發業務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等行政責任。《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的主管部門應當對備案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核定資質等級,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核定的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房地產開發項目。該《條例》第35條對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而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企業規定了“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責任。從上述法律與行政法規對于欠缺相應資質等級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行為僅處以行政處罰,而未涉及其所從事的房地產開發經營合同效力問題。因此,此類資質規定性質上為行政管理規范,而非民事規范。違反此類規范僅應承擔行政管理法上的責任。實踐中,房地產開發企業因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從而采取掛靠具備資質等級的企業進行房地產開發,以該企業名義進行房地產開發經營,并以繳納管理費的方式作為對價的模式并不鮮見。筆者認為,由于前述法律、行政法規對欠缺資質等級從事房地產開發的民事行為的效力并未作出規定,因此,以上述法律、行政法規認定掛靠開發合同無效,于法無據。

第二,行政規章及地方性法規對掛靠開發合同效力的影響問題。對于合同效力認定的法律依據問題。當前理論與實務界存在兩種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不能依據行政規章、地方性法規認定合同無效。理由在于,《合同法》第52條僅規定了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合同可以認定無效。第二種觀點認為,視情況可以依據行政規章、地方性法規認定合同無效。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全省合同法疑難問題研討問題報告》中持第二種觀點。其理由在于:“一般情況下不能引用行政規章地方性法規認定合同無效,地方政府文件不能作為認定合同效力的依據。但如果該行政規章、地方性法規對應是對上位法,即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具體補充,或者是根據有權授權制定的,可以作為認定合同效力的依據;在上位法沒有規定時,如果該規定符合社會公共利益,可以依據合同法52條第四項的規定認定合同效力;如果合同目的和合同內容都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能僅因合同違反行政管理規定,或者受到行政處罰而認定合同無效。”可見,司法實務中確實存在著以行政規章及地方性法規認定合同無效的情形存在。

筆者認為,即使依照行政規章及地方性法規,一方欠缺相應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等級的房地產實質性掛靠合同也應認定為有效合同,理由在于,作為國家行政規章的《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管理規定》中雖然規定了未取得相應資質等級的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從事相應房地產開發經營,但在法律責任條款僅規定了限期整改、罰款、吊銷營業執照及吊銷資質等級證書等行政責任,而未規定此類行為的民事效力。基于這一規章僅為行政管理規范,同時基于該規章對于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開發經營行為僅規定了行政處罰責任,因此,以此類規范作為掛靠開發合同無效顯然于法無據。《江蘇省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對此未作規定。因此即使承認行政規章、地方性法規可以作為認定合同無效的依據,本案掛靠開發合同也應認定為有效。

(四)公共利益要件

認定不具備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等級的企業掛靠具備資質等級的企業進行房地產開發經營是否違反公共利益得到問題,可以從立法對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等級與建筑企業資質等級性質及責任規定不同角度進行考察。

依照《建筑法》第13條規定,建筑企業只有經資質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等級資質證書后,方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對于沒有資質、超越資質、沒有資質而借用資質所簽訂的建設工程承包合同,除了應承擔行政管理法上的責任外,所簽訂的合同應認定為無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4)12號文即持此觀點。

而對于房地產開發企業欠缺相應資質,最高人民法院僅規定了在雙方都不具備資質,且在起訴前仍無法取得的情形下才認定合作開發協議無效。對于僅有一方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所簽訂的合作開發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4)12號文持合同有效觀點。筆者認為,依照前述對掛靠開發合同的分類,其中實質性掛靠開發合同是有效的,至于單純名義借貸的形式上掛靠開發合同,起訴前為取得相應資質等級的,應認定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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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對行政執法實踐中的3個問題,即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罰金3種處罰是否屬于行政處罰種類的問題進行分析,以期能為行政執法尺度的確定和執法工作實踐提供參考。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第8條規定了行政處罰的種類共7項,前6項明確規定了行政處罰常用的處罰種類,而第7項只是籠統地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在行政法學上規結出行政處罰種類共四大類,即申誡罰、財產罰、行為罰、自由罰。申誡罰是指行政機關向違反行政法律規范的行政相對人提出警戒或者譴責,申明其行為違法,教育行為人避免以后再犯的一種形式。它區別于其他種類處罰的特點在于對違法行為者實施的是精神上或者名譽、信譽等方面的懲戒,而不是對行政相對人的其他實體權利的剝奪或者限制,因此申誡罰更能體現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財產罰是指強迫違法的行政相對人交納一定數額的金錢或者剝奪其原有財產的行政處罰。這種處罰的特點是對違法的相對人在經濟上給予制裁,迫使行政相對人履行金錢給付義務。財產罰是目前應用最廣泛的一種行政處罰,如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沒收指對非法收入應采取沒收措施,而罰款是處罰違法相對人的合法收入,這是罰款與沒收的主要區別。行為罰(能力罰)是對行政相對人的行為權進行限制或者剝奪的一種制裁措施。這里所說的行為主要是指經行政機關批準同意從事某項活動的權利和資格。沒有這種資格就意味著違法。如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責令停產停業。自由罰(人身罰)是限制或者剝奪違法行為人的人身自由的處罰。自由罰的實施使行政相對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也就是行政相對人在短時期內將失去人身自由,如行政拘留。除了上述《行政處罰法》規定的常用處罰種類外,許多單行法律、法規規定了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等,下面將就這些規定是否行政處罰進行探討。

1責令改正是否為行政處罰的種類

許多學者們和執法工作者持不同意見,有的人認為責令改正不是一種行政處罰,因為《行政處罰法》中沒有規定,因此它只是行政措施或行政命令,或者是行政強制,而有的人認為,它是一種行政處罰,因為它是行政機關向行政相對人書面文書送達的,并且對行政相對人具有約束力,要求相對人必須執行的。《行政處罰法》除了規定6種基本行政處罰種類外,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另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10章法律責任第6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①經營的種子應當包裝而沒包裝的。②經營的種子沒有標簽或者標簽內容不符合本法規定的。③偽造、涂改標簽或者試驗、檢驗數據的。④未按規定制作、保存種子生產、經營檔案的。⑤種子經營者在異地設立分支機構未按規定備案的。

這些規定中的“責令改正”是不是一種行政處罰呢?筆者認為如果由行政處罰機關沒對行政相對人下達處罰決定之前,單獨口頭或者以文書下達的“責令改正通知書”就不是行政處罰,只是起要求違法的行政相對人糾正其違法行為的作用,具有教育意義;如果單行法條款中規定了責令改正,行政處罰機關對行政相對人以行政處罰決定形式書面下達的,那就是行政處罰。地方法規中規定的“責令改正”是不是行政處罰呢?如《江蘇省種子條例》第6章法律責任第42條規定,違法本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未經批準采集或者采伐省重點保護的天然種質資源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或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按理《江蘇省種子條例》只是地方法規,只能規定6種基本的處罰種類,但是該條例的第1條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行政處罰法》第11條規定,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銷企業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為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作出具體規定。該條例的這條規定,實際上是對《種子法》第61條第3項作出的具體規定。另外,在法律和行政法規的法律責任或者罰則中規定類似于責令改正的,應一并如上理解。

2通報批評是否為行政處罰的種類

對于通報批評,在法學界也有不同的看法,有的人認為通報批評不是行政處罰的一種,而是一種機關內部指出錯誤的方法,不具有處罰性,有的人認為通報批評是一種行政處罰,一旦作出將會對行政相對人的名譽、信譽等產生影響。筆者認為,通報批評用于單位內部上級處理違紀的下級,或者黨和行政機關內部監察部門或者紀委處理違反紀律的人,這時只是一種行政處分,不是行政處罰。當行政機關對違法的行政相對人使用通報批評時,是否是行政處罰呢?按照《行政處罰法》的第8條第(7)項規定,先看一個例子。《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6章法律責任第43條規定,被審計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的,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的,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責任。這條規定中包含警告,也就是行政處罰的一種,筆者認為,單獨對違法行政相對人以書面形式通報批評時,不是行政處罰,只是行政機關利用責權對違法的行政相對人一種警示,利用其聲譽對其施加壓力,迫使其停止或者改正違法行為。但是如果行政機關將通報批評寫入行政處罰決定中,并在一定范圍內書面通報批評的,就是行政處罰。因此,通常有人把通報批評同警告一起,作為申誡罰的2種最重要的形式。其實,警告通常僅限于直接告知違法行為人,而通報批評告知的范圍較廣泛,不僅限于告知行為人自己,還包括告知與行為相關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新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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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 行政執法;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罰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第8條規定了行政處罰的種類共7項,前6項明確規定了行政處罰常用的處罰種類,而第7項只是籠統地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在行政法學上規結出行政處罰種類共四大類,即申誡罰、財產罰、行為罰、自由罰。申誡罰是指行政機關向違反行政法律規范的行政相對人提出警戒或者譴責,申明其行為違法,教育行為人避免以后再犯的一種形式。它區別于其他種類處罰的特點在于對違法行為者實施的是精神上或者名譽、信譽等方面的懲戒,而不是對行政相對人的其他實體權利的剝奪或者限制,因此申誡罰更能體現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財產罰是指強迫違法的行政相對人交納一定數額的金錢或者剝奪其原有財產的行政處罰。這種處罰的特點是對違法的相對人在經濟上給予制裁,迫使行政相對人履行金錢給付義務。財產罰是目前應用最廣泛的一種行政處罰,如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沒收指對非法收入應采取沒收措施,而罰款是處罰違法相對人的合法收入,這是罰款與沒收的主要區別。行為罰(能力罰)是對行政相對人的行為權進行限制或者剝奪的一種制裁措施。這里所說的行為主要是指經行政機關批準同意從事某項活動的權利和資格。沒有這種資格就意味著違法。如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責令停產停業。自由罰(人身罰)是限制或者剝奪違法行為人的人身自由的處罰。自由罰的實施使行政相對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也就是行政相對人在短時期內將失去人身自由,如行政拘留。除了上述《行政處罰法》規定的常用處罰種類外,許多單行法律、法規規定了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等,下面將就這些規定是否行政處罰進行探討。

1責令改正是否為行政處罰的種類

許多學者們和執法工作者持不同意見,有的人認為責令改正不是一種行政處罰,因為《行政處罰法》中沒有規定,因此它只是行政措施或行政命令,或者是行政強制,而有的人認為,它是一種行政處罰,因為它是行政機關向行政相對人書面文書送達的,并且對行政相對人具有約束力,要求相對人必須執行的。《行政處罰法》除了規定6種基本行政處罰種類外,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另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10章法律責任第6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改正,處以1 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罰款:①經營的種子應當包裝而沒包裝的。②經營的種子沒有標簽或者標簽內容不符合本法規定的。③偽造、涂改標簽或者試驗、檢驗數據的。④未按規定制作、保存種子生產、經營檔案的。⑤種子經營者在異地設立分支機構未按規定備案的。

這些規定中的“責令改正”是不是一種行政處罰呢?筆者認為如果由行政處罰機關沒對行政相對人下達處罰決定之前,單獨口頭或者以文書下達的“責令改正通知書”就不是行政處罰,只是起要求違法的行政相對人糾正其違法行為的作用,具有教育意義;如果單行法條款中規定了責令改正,行政處罰機關對行政相對人以行政處罰決定形式書面下達的,那就是行政處罰。地方法規中規定的“責令改正”是不是行政處罰呢?如《江蘇省種子條例》第6章法律責任第42條規定,違法本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未經批準采集或者采伐省重點保護的天然種質資源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或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 000元以上20 000元以下的罰款。按理《江蘇省種子條例》只是地方法規,只能規定6種基本的處罰種類,但是該條例的第1條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行政處罰法》第11條規定,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銷企業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為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作出具體規定。該條例的這條規定,實際上是對《種子法》第61條第3項作出的具體規定。另外,在法律和行政法規的法律責任或者罰則中規定類似于責令改正的,應一并如上理解。

2通報批評是否為行政處罰的種類

對于通報批評,在法學界也有不同的看法,有的人認為通報批評不是行政處罰的一種,而是一種機關內部指出錯誤的方法,不具有處罰性,有的人認為通報批評是一種行政處罰,一旦作出將會對行政相對人的名譽、信譽等產生影響。筆者認為,通報批評用于單位內部上級處理違紀的下級,或者黨和行政機關內部監察部門或者紀委處理違反紀律的人,這時只是一種行政處分,不是行政處罰。當行政機關對違法的行政相對人使用通報批評時,是否是行政處罰呢?按照《行政處罰法》的第8條第(7)項規定,先看一個例子。《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6章法律責任第43條規定,被審計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的,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的,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責任。這條規定中包含警告,也就是行政處罰的一種,筆者認為,單獨對違法行政相對人以書面形式通報批評時,不是行政處罰,只是行政機關利用責權對違法的行政相對人一種警示,利用其聲譽對其施加壓力,迫使其停止或者改正違法行為。但是如果行政機關將通報批評寫入行政處罰決定中,并在一定范圍內書面通報批評的,就是行政處罰。因此,通常有人把通報批評同警告一起,作為申誡罰的2種最重要的形式。其實,警告通常僅限于直接告知違法行為人,而通報批評告知的范圍較廣泛,不僅限于告知行為人自己,還包括告知與行為相關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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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立法法》第83

>> 尊重與保障:刑法如何介入行政法領域 《檔案法》研究中涉及“刑法”與“行政法”文獻數量之比較 行政法與憲法關系探究 契約理念與新行政法 女性平等就業的行政法律保障探析 試論新行政法與依憲行政 關于行政法與憲法關系的探討 行政法原則與誠信政府建設 行政法與社會管理創新 行政法律體系的形成與完善 論行政法與公共道德 城管執法、城市治理與行政法治 行政法院的設想與前途 物權的行政法保護與限制 論經濟法與行政法的關系 行政法對秩序行政與服務行政的區別對待 國外社會保障行政法律救濟制度模式述評 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實踐教學方法探析 《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課程教學改革模式探析 高校《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課程的教學思考 常見問題解答 當前所在位置:l,最后訪問時間:2013年9月10日;徐元鋒:《從“孟連事件”到“孟連經驗”》,載《人民日報》2011年10月24日第3版。

又稱“刑法內容適正原則”。參見[日]大塚仁:《刑法概說(總論)》,馮軍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56頁。

前引,第94—95頁。

黎宏:《日本刑法精義》,中國檢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32頁。

參見陳興良:《刑法的價值構造》,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353頁。

通俗地說,就是在有可能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場所安裝攝像頭,便于治安監控。掌握“必要的限度”,實質上是要求執政者對動用刑法應當有謙抑的政治倫理。政治倫理是執政者處理政府與社會管理對象的關系所應當遵守的倫理規范。在現代社會管理活動中,以人為本是最基本的政治倫理,由此出發,到刑事領域,就延伸出罪刑法定、刑法平等適用和罪責刑相適應的基本政治倫理,進一步延伸,還有慎刑原則、人道原則、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相當性原則等。刑法應當具有謙抑的品格,來自于以人為本的基本倫理,尊重人、尊重人性、尊重人的基本權利,才可能有刑法的謙虛與抑制,否則執政者容易產生濫用刑法的沖動,隨意使刑法伸出暴力的雙手管不該由刑法管轄的事項。謙抑,是日本刑法學者創造的詞匯,是指“只有在具有不得不使用刑罰進行處罰的法益侵害或者威脅的時候,才可以將該行為作為犯罪,動用刑罰手段進行制裁”。關于“謙抑”,有的學者過于強調其延伸含義“經濟性”,常被青年學子奉為經典,這難免以偏概全了。因為要想達成“不必要”動用刑法的秩序狀態,就需要充分發揮倫理道德、民事法律、行政法律、法規規范社會生活,有效預防犯罪的功效,這在宏觀上就需要政府消耗巨大的成本;從微觀上說,僅僅一項社會技術防范制度的建立和實施,就需要政府財政和社會各方支付高昂的安裝和維護成本,而動用刑法追究特定人員的刑事責任的支出,顯然遠遠低于上述管理成本的消耗。所以,所謂的“經濟性”,不過是謙抑性延伸的理論說明,不足以闡釋不用或者少用刑法的必要性。實際上,“謙抑性”不過是對“必要性”的更深層次的解讀,與刑法作為社會管理“最后的手段”所具有的“后盾性”屬性相一致。

必要與謙抑,主要是從立法環節制約執政者發動刑法(刑罰)的沖動。不過,近年來社會治安狀況持續惡化,一些地方的執政者假借“社會管理創新”之名濫用刑法,比如,昆明市政法主管部門曾經于2011年試圖發動公檢法三家共同制定“規范性文件”,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來制裁隨意堆放、處置醫用垃圾行為;對于偷捕湖泊中魚類的行為,感覺難以用非法捕撈水產品罪追究刑事責任,便試圖用盜竊罪論處。再如,前述《通知》鑒于“地溝油”案件難于獲得鑒定意見或能夠支持的檢驗報告,干脆規定只要使用了三類“地溝油”原料生產、銷售食用油,就推定實施了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為并造成了有毒有害的結果。試想,醫療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以救死扶傷為己任,可能有“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嗎?退一步說,在國家缺乏嚴格管理制度的前提下,要求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防止醫用垃圾危害公共安全的注意義務,有正當依據嗎?江海湖泊中的魚類以及其他水產品屬于水產品資源,屬于公眾甚至人類共同擁有的資源,而不是民法上所有權確定的財產,偷捕資源的行為侵害的法益絕非公民或者法人的財產所有權,何以能夠定盜竊罪?“推定”本身屬于舉證不力情況下不得已的證明方法,除了我國和少數國家在犯罪的主觀明知認定上允許有條件的推定外,僅見1970年日本的《公害犯罪法》規定了刑法上因果關系的推定,貿然推定客觀方法的危害行為及其危害結果,將可能傷及多少無辜?因此,在刑法適用環節強調動用刑法的必要性和謙抑性,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當然,必要與謙抑二者本身是一對矛盾的范疇。何以“必要”,如果結合四百多個罪名分析,可以說難以窮盡其含義,但從刑法“最后手段性”這一屬性可以總結出一個基本的判斷原則,即:在制度層面上,行政制裁無力處置的行為才能動用刑法并且必須符合罪刑法定基本原則;反之,行政法律法規足以解決的問題,刑法應當保持謙抑的品格。妥當解決好這一對矛盾,刑法的發動才有合理性。筆者曾提出判斷該合理性的四個標準,即: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刑法具有不可避免性;刑罰具有可操作性;刑罰具有(解決問題的)有效性。本文進一步的思考是,對于這些濫用刑法的行為,是否有必要動用刑法加以制裁?公權力在手,為了短暫的維穩需求便濫用刑法,難道不能考慮以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嗎?

余論

盡管行政法規與刑罰處罰的方式和暴力程度不同,但其目的具有共同性,即制裁不法。這種目的的共同性決定了其一致性——行政制裁是處罰不法行為的基礎和前置手段,刑法制裁是處罰不法行為的后盾和最后手段,因此,犯罪的認定應當以行政法為前提依據,特別是對于行政法而言,其立法模式決定了刑法對于行政法的處置,采用的是空白罪狀的表述方式,并且立法上對于犯罪的認定,范圍必須小于行政制裁的范圍,比如、、吸毒、闖紅燈、超載等在行政法上都是違法行為,但刑法沒有也不宜將其納入犯罪范疇。包括“地溝油”犯罪在內的食品安全犯罪,在立法模式上都屬于行政犯,因此,其犯罪的認定應當以行政法律法規為依據。這種制約關系,更深刻地說,是罪刑法定原則的題中之意——既然食品安全犯罪的罪狀采用的是空白罪狀,那么,其認定就必須受制于行政法律法規。

需要說明的是,這些內容受到公檢法三機關專家的質疑以及包括筆者在內的多名法律顧問的反對而未能通過。

參見曾粵興、張勇:《刑罰權發動的合理性——人大代表增設拖欠工資罪議案的思考》,載《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5年第4期,第81—82頁。

廣義,包含違法性審查。 該由行政法管理的事項,讓行政法去管,不越俎代庖,慎用刑法,就是對行政法的尊重。該與不該,需要進行行政立法和行政執法正當性的考量。一般來說,行政法律、法規的制定,其程序的嚴格要求、立法者素質的大幅提高和民主立法的模式,決定了法律法規總體上具有善法的屬性,相反,政府規章的制定程序、各地制定的各種形式的“其他規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往往缺乏嚴格的制約,因此,不時出現惡的內容。對于這些內容,一方面,需要建立違憲審查機制進行審查和否決,另一方面,需要考慮動用刑法進行制裁的可能與必要。恢復法制以來,依法辦案已經逐漸演變、蛻化為依照司法解釋辦案,層出不窮的司法解釋固然為法律的正確實施提供了大量可操作性的規范,但其中不乏其內容本身違法的解釋,對此,理論界已經提出了不少批評,有效的解決之道就是違憲審查機制的建立和運行。對于善法的實施,刑法應當發揮其堅強后盾的作用;對于惡法的實施,刑法加以制裁,恰恰體現了對行政法的尊重和保障。因為,行政立法和執法中的異化現象,對于行政法體系的完善以及行政法權威的樹立,具有極大的自我貶損作用;對于刑事司法過程中濫用刑法的行為,刑法不應放任不管,否則,法律的權威、法治的信仰都會遭到質疑。制裁濫用刑法的行為,恰恰能夠為充分發揮行政法的作用創造良好的條件。

我們也應注意到,在以“地溝油”案件為代表的行政違法和刑事犯罪案件的處理上,食品安全監管行政機關確實存在著不作為或者作為不到位的情況,比如,至今沒有頒布“地溝油”檢測標準也沒有制定食用動物油的原料油的生產標準,導致客觀上存在鑒定難的現實;同時,《刑法》關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規定滯后于監管的需要,導致各地司法機關處理“地溝油”刑事案件定性標準不統一。在這種情況下,把扭轉食品安全失范狀態的重任完全寄希望于刑法,既是極端的,也是盲目的。客觀地說,以目前的科技水平和條件,尚不能斷定“地溝油”經過檢驗合格,就一定能夠認定對人體沒有危險,其道理如同對轉基因食品的安全性判斷一樣,但是無罪推定的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延伸出了疑罪從無原則。既然鑒定機構無力認定某種食品對人體有毒害性危險,那么,公訴機關就面臨舉證不力的現實,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95條的規定,法院就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需要說明的是,在“地溝油”刑事案件中,前兩類“地溝油”含有能致癌的苯并芘、醛、酮、內酯、鉛、砷、黃曲霉素和洗滌劑,酸敗程度高,地下作坊的露天提煉,根本無法除去細菌和有害化學成分。這兩類“地溝油”含鉛量嚴重超標,是個不爭的事實,而食用了含鉛量超標的“地溝油”做成的食品,則會引起劇烈腹絞痛、貧血、中毒性肝病等癥狀。因此,現有技術可以檢驗出這兩類“地溝油”含有的毒害成分,而第三類“地溝油”,如果原料來源、儲存環節存在問題,其原料油也能檢驗出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因素,但目前采用國內先進設備和技術生產出的成品油,往往符合現有國家標準。國家標準具有法的效力,既然檢驗符合國家標準,那么,以食品安全犯罪追究生產銷售者的刑事責任就會造成邏輯上的悖論。理智的選擇,應當是盡快完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行政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才能既重視行政立法和行政執法對食品安全的保障作用,又適當發揮刑法對食品安全的保障作用,而不至于顧此失彼。

篇8

論文摘要:建立內部行政行為可訴機制,有其必要性,也有其可能性。隨著發生在機關與公務員、學校與學生、學校與教師之間的糾紛逐年增多,建立內部行政行為可訴機制的呼聲日益高漲。本文從審查對象,審查范圍,審查強度、立法修改等方面對我國內部行政行為的可訴機制的構建進行一些初步探析,希冀促成內部行政行為可訴機制的早日建立。

一、問題的提出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三)項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于“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不服而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的解釋,系指“行政機關作出的涉及該行政機關公務員權利義務的行為。”

此即傳統理論上所謂內部行為不可訴的觀點在立法上的“原形”。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有待商榷:首先,行政主體實施的大多數公務行為,無論這種公務行為是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還是對一般相對人作出的,只要此類行為對相對人的人身權和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產生不利影響,均可以被訴,這既是“有權利必有救濟”的現代法治原則所要求的,也是法律平等保護原則在行政訴訟領域的體現。其二,內部行為并不是嚴格意義上的法律概念,而是一個學理概念.既然是學理概念,其內涵和外延就很難明確和統一,導致實踐中法院對這一概念的掌握也或緊或松,很多表面看起來像內部行為而實質上可訴的行政行為被法院拒之門外。最后,即使按照國外關于法院審查范圍的確定標準,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的行政機關的獎懲、任免決定,也不屬于高度人性化和政策性很強的問題,它與法院不能代替的純行政事務也不同,它是典型的法律行為,而且已影響了相對人的人身權、財產權,所以法院應當受理。

二、構建內部行政行為可訴機制的現實需求

1、將內部行政行為納入行政訴訟范圍,有其必要性。長期以來,由于法律對于行政機關與行政公務人員的關系,事業單位與其成員之間的關系很少規定,雙方發生糾紛后如何救濟更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于是,很多類似的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只能在學校或行政系統不斷申訴,始終進不了法院的大門,久而久之,形成了對此類權利的司法救濟真空。特別是近年來,發生在機關與公務員、學校與學生、學校與教師之間的糾紛也逐年增多,如何迅速有效地解決此類爭議成為擺在我們面前的一大難題。如果允許公務員、學生等相對人對傳統上所謂的內部行為提起訴訟,開啟司法救濟的大門,必將填補這一領域權利救濟的真空,完善我國的行政救濟制度。

2、將內部行政行為納入行政訴訟范圍具有其可能性。法院的介入并不會如有些學者所擔心的那樣,破壞行政權行使的獨立性和完整性,造成司法權對行政權的過分干預。拿大學被訴案件來說,法院的介入并不會影響大學自治或學術自由,更不會出現由司法機關進行學術評價的問題,因為司法的介入是有限的。在其他涉及內部行政行為的領域,司法權的介入和行政權的自治之間也應當有一個界限。

三、內部行政行為可訴機制之構想

對于在我國建立內部行政行為可訴機制,筆者有以下構想 :

1、審查對象。“內部行政行為”是一個法學概念,而非法律概念。依現行特別權力關系理論,內部行政行為主要存在于行政機關與公務人員,學校與學生,監獄與囚犯之間,即勤務關系,在學關系和在監關系。行政訴訟法應當對這幾種關系作出統一規定,從而明確將這幾種關系納入到內部行政行為的可訴機制中來。

2、審查范圍。筆者認為可以這樣界定內部行政行為的審查范圍:若內部行政行為涉及相對人的基本權利,則應當遵循法律保留原則,接受司法審查;而那些并未對相對人的基本權利造成重大影響,或者是涉及行政主體高度政策性,高度人性化判斷的行政行為,則不宜由法院進行司法審查。

以行政機關對公務人員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為例,若該行政行為涉及公務員的基本權利,如對公務員的開除、辭退、降級、降職、降薪、退休金的發放等行政行為,應屬于司法救濟的范圍。而那些并未對公務員的身份改變或對公務員有重大影響的行政行為,如警告、記過,或者涉及行政機關高度人性化判斷的行政行為,如考核成績,則不宜由法院進行司法審查。

3、審查強度。司法審查的“強度”是指法院對行政行為的審查能達到什么程度。前面討論的“范圍”是指法院收案的范圍,這里要討論的“強度”是指法院對所收案件的審查范圍或審查強度。[1]司法審查的強度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案件或爭議所涉及的問題是法律問題還是事實問題。一般來說,法院對前者的審查強度要高于后者。因此,對于被訴內部行政行為所涉及的法律問題,法院應嚴格按照相關法律審查其“合法性”;而法院對事實問題的審查主要限于審查其“合理性”。 年版

此外,對內部行政行為的審查應以程序審查為重。內部行政行為大多涉及到相當的專業技術問題,而法官們對這些技術問題不可能都有充分了解,都具有專門知識,所以要求法院重點審查實體條件問題是不適宜的。例如,對于學生是否有資格取得畢業證或者學位證的實體條件問題,法院不宜審查。法院審查的重點是學校拒絕頒發畢業證或學位證的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以及作出不予頒發的程序是否合法。

4、行政主體內部規則的適用問題。很多內部行政行為的作出,依據的是行政主體制定的內部規則。法院可以“參照”適用相關內部規則,即人民法院對內部規則具有“選擇適用權”,如果內部行政行為是根據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內部規則作出的,人民法院就應適用該規則;如果內部行政行為是根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原則精神的內部規則作出的,人民法院就可以不適用該規則。需要說明的是,人民法院對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原則精神的內部規則雖然可以拒絕適用,卻不能直接進行司法審查,更不能直接宣布其無效,人民法院可以向有關機關提出司法建議。[2]

5、與行政救濟的銜接問題 。目前,對內部行政行為不服的,只能尋求行政救濟。那么,在建立起內部行政行為可訴機制后,該如何銜接行政救濟和司法救濟呢?筆者認為應當遵循以下原則:(1)合理分工,互相配合。人民法院與行政機關應當有個分工:人民法院只負責審查對相對人的基本權利造成損害的內部行政行為,那些并未對相對人的基本權利造成重大影響,或者是涉及行政主體高度政策性,高度人性化判斷的內部行政行為,應當由行政主體自行審查。這樣的分工既可以防止司法權對行政權的過度干預,又充分考慮了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的各自特點,兼顧了行政效率和司法公平。(2)前置程序法定,司法最終保障。對于應當接受司法審查的內部行政行為,可區分不同情況,設置行政救濟前置程序。即對于某些內部行政行為,相對人必須首先經過行政救濟程序,對行政機關的處理結果仍然不服的或行政機關逾期不予答復的,才能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是筆者對在我國建立內部行政行為可訴機制的幾點設想,希望以此文拋磚引玉,吸引更多的學者大家能夠關注這個問題,并提出比較成熟的制度構想,以促成內部行政行為可訴機制的早日建立。

注釋:

[1] 姜明安主編:《外國行政法教程》,1993年版,第308頁。

[2] 事實上內部規則的適用問題可比照行政規章在行政訴訟中的適用,參見方世榮,石佑啟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 ,第470頁。

參考文獻

[1] [德]奧托梅葉著:《德國行政法》,劉飛譯,商務印書館2002年版

[2] 姜明安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3] 胡建淼主編:《行政訴訟法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篇9

在否定論中,有的學者認為中國古代存在行政法規范,但不存在作為獨立部門法的行政法。有的學者認為兩者都不存在。否定論者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三點:

第一.行政法是與資產階級三權分立、和法制緊密聯系的。“行政法是近代的產物,它的產生同資產階級的自由主義、法治主義思潮有關,同資產階級革命時期資產階級在經濟上、政治上的需要相聯系。行政法是在資產階級‘三權分立’原則確立以后,隨行政權的獨立而產生的,它的產生是同憲法有密切的聯系的,同依法辦事、法治國家的政治原則相通的,但在資本主義以前不具備這些條件,因而也不可能有行政法。”

第二.行政法體現著民主、自由、公平等一系列特有的價值理念,古代雖然有許多行政法的法律規范,但它們是為了維護等級、王權、專制,與近代行政法格格不入。

第三.作為獨立部門法的行政法的存在,以獨立的行政審判或行政訴訟的存在為前提。“一個獨立的基本部門法的存在,往往是以相應的法律設施的完善及有效的司法保護為客觀標志的。國家的形式、法的威信及時代精神,都可以在有效的司法保護中得到體現。如果對一種規則不存在具有國家強制力的司法保護,這種規則最多只能是一種制度而不能說是一種法律。同樣,如果某類規則不具有相應的獨立司法保護,也就不能說這類規則已構成一個獨立的部門”,行政法作為一個獨立的基本部門法的產生,“主要應當看是否存在獨立的行政審判或行政訴訟”;“在《行政訴訟法》頒布以前,行政法規范無論數量再多,由于不存在有效的司法保護機制,畢竟只能算是‘治民’的工具”;“由此看來,行政法的產生是近代以后的事,在近代以前并不存在獨立的行政法這一法律部門”。

肯定論者認為:“有了國家,就有政府,就必然有管理活動的各種法規,只不過在不同社會、不同性質的國家里,有不同性質的行政法”;“在古代,我國作為一個大一統的專制集權的大國,總有一套法律制度保證國家政令的貫徹執行,保證行政體制規范有序,把國家行政管理納入法制軌道,這是古代行政法應有之義,也是現代意義行政法不可缺少的內容,兩者的本質有不同,內容卻有相似之處”。

對中國古代有無行政法的爭論,其原因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對行政法的定義的不同理解。否定論者所持的是狹義的理解。他們認為,只有確立資產階級以后,國家劃分出行政權并用專門法律規定行政權的實施和使其接受監督,以期實現資產階級的民主和法治,才有可能出現真正意義上的行政法。肯定論者所持的是廣義的理解。他們認為“行政法就是一切行政管理法規的總稱,是規定國家機關的組織、職責權限、活動原則、管理制度和運作程序的各種行政法規的總和。”

筆者認為,從狹義的理解出發否定中國古代存在行政法,這種觀點多有商榷之處。否定論者認為,行政法應以行政權的獨立為前提。誠然,資產階級學者將國家權力劃分為三種,使人們對國家權力的認識更加科學化,這是一種歷史的進步。而且,“三權分立”的要義是權力制約,這是人類探索民主保障機制的重大發現。但是,理論上的抽象不是實然存在的依據;古代社會沒有這種權力劃分的學說,并不意味著古代社會不存在這三種權力。行政管理是國家管理的核心,有國家就必然有行政。馬克思在分析古代亞洲國家時曾經說過:“在亞洲,從很古的時候起一般說來只有三個政府部門:財政部門、或對內進行掠奪的部門;軍事部門、或對外進行掠奪的部門;最后是公共工程部門。”④可見行政部門早已存在。而且,古代中國雖然沒有國家職能的明確分類,沒有明確的行政機關的概念,但是大體上還是可以分辨出立法事務、行政事務和司法事務以及掌握這些事務的主要機構。例如在唐代,中書省主出令,門下省主復核,尚書省掌奉行,御史臺、大理寺、刑部(設于尚書省)主司法。

古代的行政與近現代的行政有許多差異,但它們也有相同的本質特征。馬克思曾經說過:“所有的國家都在行政機關無意地或有意地辦事不力這一點上尋找原因,于是他們就把行政措施看作改正國家缺點的手段。為什么呢?就因為行政是國家的組織活動。”⑤馬克思的這段分析是深刻的。因為行政是一種國家的活動,具有鮮明的國家意志性、執行性和強制性的特征。行政的這種本質特征決定了它必然被納入法制的軌道。行政管理法制化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客觀規律(盡管法制化的程度各不相同),古代存在行政法律規范是一個不爭的事實。如果我們否認古代存在的行政法,或者認為它們只是一些行政法律規范,而不是行政法,那么,這些法律規范究竟應當屬于什么法呢?

行政法作為一個獨立的基本部門法的產生,必須存在獨立的行政審判或行政訴訟。這種觀點充分肯定了行政審判或行政訴訟在行政法產生發展過程中的重大意義。但是,把獨立的行政審判或行政訴訟作為行政法產生的必要條件,似乎太絕對了。眾所周知,中國古代諸法合體、民刑不分、實體法和訴訟法不分,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也沒有嚴格的區分。如果按照上述邏輯,那么中國古代就不存在民法了。如果真是沒有民法,中國古代幾千年真不知是如何走過來的。在實踐中,某類規則的司法保護形式是多樣的,與其相應的獨立的審判或訴訟是一種很好的、高級的形式。但這種形式不可能一蹴而就,必然有一個萌芽、產生的過程。在它之前,也會有一些低級的不成熟的其它形式。

從狹義行政法出發否定中國古代存在行政法,這種觀點不僅在形式上、邏輯上很難成立,而且從思想理念上分析,它所奉行的法思想和法觀念也有狹隘之嫌。

幾十年來,我們習慣于從階級性質上去分析和認識法和法律。這種分析方法有一定的合理之處,它能幫助我們區分不同階級不同法律的不同特征。但是,如果以此作為認識法和法律的唯一方法,那就不可能真正全面、深刻地認識法和法律,必然會產生種種片面的結論。主張行政法是與資產階級聯系在一起的觀點與上述思維模式盡管有很大的區別,但在客觀上卻有某些相似之處。

我們認為,法是人類文化的有機組成部分,我們應從人類文化的大范疇中來認識法律現象,認識法的價值目標和本質。人類創造文化的目的是為了自身的解放、自由和幸福。與此相應,人類創造法的目的,是為了管理自身(社會)、解放自身、完善自身、協調自身與自然的關系。當然,實際中的法的功能和追求不可能是純潔的、單一的,由于受到各個時期社會管理者的影響,它不可避免地在不同程序上扮演為社會管理者服務的角色。但是宏觀地考察,法的這種功能和角色是次要的、局部的、非本質的。

法的歷史使命是宏遠博大的。這種歷史使命必然要求其自身不斷地進步、合理與完善,即不斷地文明化。法文明化的標志,就是其科學性的不斷提高。法自身的最大追求就是越來越科學,越來越公正。刑法是這樣,民法是這樣,行政法也是這樣。行政法作為人類文化的一部分,其價值目標是行政管理科學化。行政法的發展史就是行政管理逐步科學化的歷史。我們之所以肯定資產階級行政法,就是因為它提出了許多新的原則和制度,作出了許多珍貴的創造,使行政管理的科學性達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產生了質的飛躍。

但是,我們不能因此而否定古代存在行政法。如果比較一下古代和近現代的行政法,可以發現它們之間有許多相同或相似的原則、內容和規定。為什么?就是因為它們的調整對象是一致的,就是因為行政管理的科學化是一個逐漸積淀的不可分割的歷史過程,就是因為“科學”的原則和規定適用于古代,也適用于近代和現代。

譬如,制約行政權力的原則。行政管理的科學化要求科學地行使行政權力,科學地行使行政權力必然要求制約行政權力。近代資產階級提出以權力制約權力,這是人類在探索科學地行使權力的征途中的一大發明和創造,它已成為現代行政法的一項重要原則。中國古代雖然沒有權力制約原則,但是對行政權力的控制是非常嚴格的。這種控制主要來自兩個方面:一方面來自直接規范行政權力的法律、法令。中國古代很早就已經對國家機構的設置、職能、官吏的職責權限以及公務運行等作出了具體明晰的規定。從根本上說,行政法律規范的確立就意味著對行政權力的約束。有些規范看起來是確認了官吏的等級特權,但是換一個角度分析,它們也是限制官吏特權的規范。唐代的《祠令》、《鹵薄令》、《儀制令》、《營繕令》、《衣服令》、《喪葬令》等便可作如是分析。另一方面來自其它機構(尤其是監察機構)的監督(詳見下述)。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許多學者認為,中國古代皇帝高高在上,皇權不受任何約束,與現代行政法的要求格格不入。其實這種觀點并不完全符合事實。誠然,中國古代皇帝享有極大的權力,從根本上說,皇權高于法權。但是我們不應將皇權等同于行政權。皇帝掌握最高的立法、司法、行政等權力,皇權是國家權力的象征。而且,皇權在實踐中也不是不受任何約束的。例如,祭祀祖先要按照禮儀,立皇太子要遵守習慣。在唐代,皇帝的出令都受到明確的規制。制敕由中書省負責,皇帝不能徑自制敕。中書省若認為“詞頭”(即皇帝的紹書要點)不妥,可以封還,要求另發“詞頭”。中書省草擬制敕以后,交門下省復核。門下省如果有異議,可以封還重擬。沒有中書出書、門下復核,皇帝是不能合法紹敕的。所以,當專橫恣意的武則天違背這一立法監督制度時,宰相劉礻韋之竟然可以批評曰:“不經鳳閣鸞臺(按即中書門下),何名為敕?”

又如,承擔社會公共事務的管理職能的原則。政府的行政管理必然承擔兩種事務:一是因政府與人民對立而產生的事務,一是因一切社會的性質而產生的公共事務。政府如果只承擔反映其自身利益和意志的前者,拒絕承擔后者,那么社會就會失去基本的調控,社會生產無以正常地進行,社會的最基本秩序無以維持。結果,社會與國家、人民與政府都會遭受災難,國家與政府不僅不能維護它們的特殊利益,而且很可能首先遭到無情的懲罰。所以,行政管理承擔社會公共事務的管理職能,這是一條不以立法者的意志為轉移的客觀規律。行政法的內容也必然會反映這一客觀規律,只是內容的數量,反映的程度有所差別而已。對于這一部分內容,是不能進行簡單的政府評價的。

在中國古代行政法中,這一部分的內容是相當豐富的。例如唐代,市場管理制度已相當健全。戶部下屬的金部郎中員外郎總負管理之責:“凡有互市皆為之節制”,制訂有《關市令》等專門法律。集市有一定的固定場所,商店要立標記,寫明店號行名。商品由市場官員按質論價。買賣遵循等價有償原則,不允許使用或威脅手段,嚴禁壟斷投機。大宗商品買賣必須立券。市場交易必須按規定交納稅金,若制造和銷售偽劣產品,不僅給予經濟處罰,還要受到刑事懲罰。法律特別規定官吏和皇家不得經商。關于計量管理,政府規定統一的度量衡標準和互換適用的具體辦法。所有度量衡都必須校勘加印,否則即屬私造。每年秋天對度量衡器進行校驗。關于河防及水利管理,工部的水部司總負其責。河防修理分為兩種,即每年秋后的常修和因暴水突發的特修。官吏由于不修堤防或修理失時,要根據造成后果的情況追究罪責(如因此淹死一人,有關官吏要處一年徒刑)。基層的水利工程設施,都有專人負責,州縣官每年必須檢查一次。因水利流量有限,規定了具體的使用原則。官民用水,采用均工同供原則。

如果承認中國古代存在行政法,那么其內容和體系又怎樣呢?毋庸置疑,與近現代行政法相比較,中國古代行政法不僅在原則、精神方面存在著不可避免的根本性缺陷,而且其內容和體系也是殘缺不全的。但是,如果仔細分析,我們可以發現中國古代行政法的內容和體系與近現代行政法也有較為明顯的相似之處。那種認為中國古代只有“官制法”(類似于今天的組織法)的觀點,是不符合史實的。

學術界雖然迄今為至對行政法的概念還是分歧甚大,但是,對行政法的調整對象和內容的認識越來越表現出趨同的態勢。譬如,有的學者在總結國內外學者的認識意見的基礎上提出了如下看法:“行政法即規范行政權的法,是調整國家行政權運行過程中發生和形成的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具體來說,它是規范行政權主體、行政權內容、行政權行使以及行政權運行法律后果的各項法律規范的總稱。”其內容主要包括行政管理關系的法律規范和監督行政關系的法律規范。①中國古代行政法的內容大致也是如此。

關于行政管理關系的法律,中國古代極為豐富,大凡國家政務的各個方面都有規定。從夏朝到清朝,歷代都有相應的立法和制度。從《周官》、《秦律二十九種》、《漢官舊儀》、《唐六典》、《唐令》、《慶元條法事類》、《大明會典》、《大清會典》等立法和文獻來看,有關這方面的法律規范起碼包含:關于中央和地方國家機關的組織編制、職責權限;關于國家機關的公務運行;關于官吏的選授、考核、品第、待遇、升遷、休致;關于戶籍與婚姻家庭的管理;關于土地管理;關于賦役管理;關于物資管理和財產關系的調整;關于商工與水利的管理;關于教育與醫藥的管理;關于軍防和警衛管理;關于祭祀的管理;關于儀仗、服飾、喪葬的管理;關于宗教寺院的管理以及關于少數民族聚居區的管理。

關于對行政的監督,中國古代主要是通過兩個方面來實施的。

第一.出令機構的監督。雖然這方面的制度不為各朝都有,但有關規定仍值得我們注意。唐代,中書門下是制令機關,被稱為“機要之司”。門下省的職權主要是“封駁”。“封”即封還詔書(已見前述),“駁”即駁正百司奏抄。尚書省六部等機構的上奏公文,首先須經門下省給事中的審核,給事中如認為不妥,可以駁回重擬。同時,中書省對百司奏章的擬答批文,給事中如認為不妥,也可駁回修正。給事中的這種職權對尚書省等政務機構的施政行為起到了較好的事前監督作用。

第二.監察機構的監督。這是中國古代最重要的行政監督制度。中國古代監察制度獨樹一幟,其組織之健全、規范之詳備、制度之嚴密,實為世界所罕見。《周禮·春官》寫道:“御史,掌邦國都鄙及萬民之治令,以贊冢宰,凡治者受法令焉,掌贊書,凡數從政者。”所謂“凡數”,就是監察之意。這說明用御史來監察“從政者”在先秦時期已成為制度。漢朝將中國古代監察制度推向了新的階段。漢代的監察組織主要分為兩個系統,一是行政組織內部的監察系統,由丞相負責;一是行政組織外部的監察系統,由御史組織構成。前者是行政組織內部的監察,后者的監察對象要寬廣得多,但重點也是行政管理。漢朝的這種監察體制,基本為后世所沿用。明朝的行政組織外部的監察系統,除由傳統御史組織演化而來的都察院以外,將唐宋以來的言官給事中變成監察官,專司對中央六部的監察。清朝又將都察院系統和六科給事中系統合二為一。中國古代監察機構的職能是多方面的,但最重要的保障行政管理的正常運作。漢武帝曾親定《刺史察舉六條》(又稱“六條問事”),雖然這一法律根據當時的情況,將監察對象主要定為較高級別的行政長官,但是它所確立的以監察官員是否奉公執法為重點的監察內容,為后世所繼承。顧炎武認為:“刺史六條,為百代不易之良法。”曹魏之《六察》、兩晉之《六條舉淹滯》、唐代之《六察》等法律無不以此為藍本。

中國古代監察機構監督行政管理的方法是多種多樣的,其中很重要的一條是稽核公文。所謂稽核公文,就是檢查核準公文的執行落實情況。執行公文是行政機關最日常的工作,因而也是行政管理正常運作的基本要求。歷代不法官員往往借公文運作。元朝人胡祗曾對封建官僚政治中的這一痼疾作過專門研究,他將利用公文作弊的手法歸為“稽遲”和“違誤”兩大類。稽遲即故意拖延公文程限;違誤即篡改公文要求,其手法多種多樣,如“倒提月日、補貼虛檢、行移調發、文飾捏合、彌縫完備、應對支吾”等。所以中國古代統治者十分重視稽核公文。唐宋以來,由監察官員稽核公文的制度日益發展,至明代已非常完備,六科給事中負責稽核中央各部的公文,每年上下半年各一次。稽核結果分為三類:已完成的予以注銷,未完成的限期完成,拒不執行或執行發生嚴重差誤的具本糾劾。巡按御史負責稽核地方政府的公文。御史所到之地,當地機構都應將公文底冊呈送備查。御史按不同情況分類批示:已完成的批以“照過”;已進行而未完成的批以“稽遲”;完成而無意有誤的,擬以“失錯”;故意違誤的批以“埋沒”。一季之后,巡按御史對各類違滯公文進行復查,稱為“磨勘卷宗”,如發現仍未改正,則從重處罰。

除出令機構和監察機構對行政實施監督以外,中國古代還有一些其它特殊監督形式。如中國古代皇以天下萬民之父自居,標榜“為民作主”是神圣的天職,所以當官民發生矛盾沖突時,往往利用民眾的力量對官吏予以鉗制。歷代直訴制度的作用就含有此意。明代朱元璋還設立民拿害民官制度,《明律·戶律》“戶役”條規定,若官吏課征稅糧和攤派差役作弊曲法,被害之民可以拘執該官吏自下而上陳告,若上司不為受理亦要依法論處。《大誥》更明確地規定:“有等貪婪之徒,往往不畏死罪,違旨下鄉,動擾于民。今后敢有如此,許民間高年有德耆民率精壯拿赴京來”。

總之,我們不應該絕對斷定中國古代不存在行政法,當然,分析和認清中國古代行政法與近現代行政法之間的差別也是完全必要的。

篇10

自由裁量權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在法律、法規規定的原則和范圍內有選擇余地的處置權力。這些自由裁量權是從法學意義上說的,而不是從政治學意義上說的。它是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客觀存在的,由法律、法規授予的職權。

根據現行行政法律、法規的規定,可將自由裁量權歸納為以下幾種:

1、在行政處罰幅度內的自由裁量權:即行政機關在對行政管理相對人作出行政處罰時,可在法定的處罰幅度內自由選擇。它包括在同一處罰種類幅度的自由選擇和不同處罰種類的自由選擇。例如,《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24第規定了違反本條規定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也就是說,既可以在拘留、罰款、警告這三種處罰中選擇一種,也可以就拘留或罰款選擇天數或數額。

2、選擇行為方式的自由裁量權:即行政機關在選擇具體行政行為的方式上,有自由裁量的權力,它包括作為與不作為。例如,《海關法》第21條第3款規定:“前兩款所列貨物不宜長期保存的,海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提前處理。”也就是說,海關在處理方式上(如變價、冰凍等),有選擇的余地,“可以”的語義包涵了允許海關作為或不作為。

3、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限的自由裁量權:有相當數量的行政法律、法規均未規定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時限,這說明行政機關在何時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上有自由選擇的余地。

4、對事實性質認定的自由裁量權:即行政機關對行政管理相對人的行為性質或者被管理事項的性質的認定有自由裁量的權力。例如,《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在漁港內的航道、港池、錨地和停泊區從事有礙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撈、養殖等生產活動的”可給予警告式或罰款。這里的生產活動對海上交通安全是否“有礙”,缺乏客觀衡量標準,行政機關對“有礙”性質的認定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

5、對情節輕重認定的自由裁量權:我國的行政法律、法規不少都有“情節較輕的”、“情節較重的”“情節嚴重的”這樣語義模糊的詞,又沒有規定認定情節輕重的法定條件,這樣行政機關對情節輕重的認定就有自由裁量權。

6、決定是否執行的自由裁量權:即對具體執行力的行政決定,法律、法規大都規定由行政機關決定是否執行。例如,《行政訴訟法》

第66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這里的“可以”就表明了行政機關可以自由裁量。

二、不正確行自由量權表現形式

從以上的分類可以自看出,行政機行使自由裁量權的范圍是很廣泛的,幾乎滲透到行政執法的全過程。但是,所謂“自由”是相對的,絕對的“自由”是不存在的。正如英國十六世紀某大法官所說:“自由裁量權意味著,根據合理和公正的原則做某事,而不是根據個人意見做某事……,根據法律做某事,而不是根據個人好惡做某事,自由裁量權不應是專制的,含糊不清的,捉摸不定的權力,而應是法定的、有一定之規的權力。”(注1)自由裁量權“是一種明辯真與假、對與錯的藝術和判斷力,……而不以他們的個人意愿和私人感情為轉移。”(注2)

根據《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不正確地行使自由裁量權的表現形式主要有:

1、。它是不正確地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最典型表現,其導致的法律后果──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無效。是一種目的違法,其特點是:自由裁量權的行使不符合法律授予這種權力的目的。它主要表現為行政執法人員假公濟私、公報私仇、,以實現種種不廉潔的動機。人民法院對的審查有兩方面:首先是確定所適用的法律、法規的目的(包括被適用文條的目的);其次是確實具體行政行的目的,然后將二者相對照,以便確定是否。由于是一種目的違法、人民法院在確定法律目的和具體行政行為目的方面,難度較大,特別是對行使職權的目的難以取證。

因此,筆者認為,應當從行政執法的全過程、與案件有關的各種情節、因素和行政執法的社會效果等方面來推定具體行政行為的目的是否違法,對此要充分尊重合議庭審判人員一致作出的認定意見。

2、行政處罰顯折合公正。凡法律、法規規定了法律責任的,其立法的一條重要原則便是合理和公正的原則。這里的合理和公正已不是一般意義上的合理和公正,而是通過法律形式固定下來合理和公正,即注入了國家意志的、成為法定的合理和公正。如果行政處罰顯失公正,就是違背了國家意志,即不符合立法本意,這實質上是濫用自由裁量權的又一表現形式。人民法院對顯失公正的行政處罰,可依據公正原則予以變更。

3、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由于有不少法律、法規未規定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的期限,因而何時履行法定職責,行政機關便可以自由裁量。行政管理的一個重要原則就是效率原則,如果違反這一原則,或者出于某種不廉潔動機,而拖延履行法定職責,也是不正確地行使了自由裁量權,人民法院便可依法判決行政機關限期履行法定職責。

三、關于衡量行政執法行為的標準

現在普遍存在這樣一種觀點:行政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的行為,不產生是否違法的問題,只有是否適當的問題。這實質上是關系到衡量行政執法行為的標準問題。

前已述及,自由裁量權是法律、法規授予行政機關的一種權力,因此,行使自由裁量權的行為必定是行政執法行為。我國法律體系是以成文法為本位,《憲法》第5條規定了法治原則,即強調依法辦事。

因此,衡量某項行政執法行為的標準,只能看其是否合法,不合法即違法,這是符合邏輯學中的二分法的。如果評價某項行政執法行為拋開是否合法不談,只講是否適當,必然增加了執法活動的主觀隨意性、獨斷專橫,甚至導致以適當為由堂而皇之地為目的違法而辯護,從而喪失執法的公正尺度,以致行政法律、法規的權威性受到動搖,更重要的是人民群眾對依法行政喪失信心。可見,這種衡量標準的多元化是不可取的。只有在那些無法可依的情況下,作出的行政行為(非行政執法行為,與自由裁量權無關),才有是否適當的問題。

筆者認為,合法的行政執法行為必須同時具備以下兩個條件:

(1)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范圍內;(2)符合立法本意。那種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范圍內實施行政執法行為就是“合法”的觀點。是對“合法”的曲解。如果不符合立法本意,即不符合法律、法規授予這種權力的目的。即便在法律、法規范圍內,也是不合法的,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是應當撤銷或變更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訴訟法》將和拖延履行法定職責都視為違法行為,正說明了這一點。但是,將顯失公正的行政處罰(實質上是的一種特殊表現形式)又視為合法性的一種例外情況予以規定,又反映了立法時的矛盾。筆者對此問題的論述,意在對自由裁量權應加以限制,并非要否認自由裁量權存在的價值。

四、自由裁量權存在的客觀依據及利弊

無論在任何一個國家,行政執法的自由裁量權都是存在的,區別在范圍不同和監督方式不同而已。從我國的國情出發,考察行政執法中自由裁量存在的客觀依據及其利弊是非常必要的,這對完善行政執法,正確行使自由裁量權有著重要意義。

1、保證行政效率是自由裁量權存在的決定因素。依法行政管理的范圍非常廣泛,這就要求行政機關所擁有的行政權必須適應紛繁復雜,發展變化的各種具體情況。為了使行政機關能夠審時度勢、權衡輕重,不至于在復雜多變的問題面前束手無策,錯過時機,法律、法規必須賦予行政機關在規定的原則和范圍內行使自由裁量權,從而靈活果斷地解決問題,提高行政效率。在現代社會中,必然要加強行政管理,講效率,因而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也會越來越大,這對行政機關積極主動地開展工作,提高行政效率是有利的,但也容易產生弊端──。為了防止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假公濟私、武斷專橫,導致“人治”,就必須對自由裁量權予以一定的限制。

2、立法的普遍性與事件的個別性之矛盾是自由裁量權存在的又一決定因素。由于我國是一個幅員遼闊、人口眾多的大國,各地區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發展很不平衡,社會習俗、生活方式也有很大差別,法律、法規所調整的各種社會關系在不同地區也有不同程度的區別,對各種情況也不可能概括完善、羅列窮盡。因此,從立法技術來看,立法機關無法作出細致的規定,往往只能規定一些原則,規定一些有彈性的條文,可供選擇的措施,可供上下活動的幅度,使得行政機關有靈活機動的余地,從而有利于行政機關因時因地因人卓有成效地進行行政管理。但是,法律條文的“彈性”與執法的“可操作性”卻容易產生矛盾。如果“彈性”到不便于“操作”,那么法律實施的效益就要大打折扣。(注3)這也是有些行政執法人員鉆法律的空子的重要根源。

值得一提的是,一些資產階級國家的行政法學者認為,昔日消極的“依法行政”,在今天應有新的解釋,即所謂“依法行政”并不是指行政機關的任何活動都需要有法律的規定,而是指在不違反法律的范圍內,允許行政機關有自由裁量權,即具有因時因事因地制宜的權力。也就是說,行政機關的活動并不限于現有法律明定范圍,只要不違反法律仍被視為符合法治,這不僅不予“法治”相矛盾,而且是對它的發展和補充。因為,原來講法治,主要從消極方面考慮問題,即主要是防患行政機關。其實,法治也有積極的方面,即保障行政機關有效地行使職權,以維護法律和秩序。這種理論在資產階級法學界正日益得勢。(注4)

五、人民法院對自由裁量權的司法審查

歷史學家阿克頓勛爵說:“權力有腐敗的趨勢,絕對的權力絕對地腐敗,”(注5)自由裁量權亦復如是。自由裁量權的授予,絕不是允許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把它作為獨斷專橫的庇護傘,相反應當實行有效的控制,正如詹姆士。密爾在《政府論文集》中所說的:

“凡主張授予政權的一切理由亦即主張設立保障以防止濫用政權的理由。”(注6)法律、法規賦予人民法院對一部分具體行政行為行使司法審查權,正是基于這樣的考慮。

《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了人民法院審查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原則,王漢斌在《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草案)的說明》中指出:“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是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至于行政機關在法律、法規規定范圍內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適當,原則上應由行政復議處理,”也就是說,人民法院通過行政訴訟依法對被訴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行使司法審查權,審查的主要內容是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不是不適當性。

但是,這并不是說人民法院對自由裁量權就無法進行司法監督了。

如前所述,行政機關所擁有的自由裁量權滲透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各個階段,由于不正確地行使自由裁量權,其表現形式主要有、拖延履行法定職責、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等,所導致的法律后果是人民法院有權依法撤銷,限制履行或者變更具體行政行為。

然而,審查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原則,表明了人民法院的有限司法審查權。當前,我國正在大力加強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強調為政清廉,人民法院應當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在這方面要有所作為。一方面要嚴格依法辦案,既要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又要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克服畏難思想和無原則的遷就行政機關。另一方面要完善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議權,對那些確實者,或者其他違法違紀者,人民法院無法通過行政訴訟予以糾正的,應當以司法建議的形式向有關部門提出,以維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

六、控制自由裁量權的對策

為了防止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把自由裁量權變成一種專斷的權力,筆者認為應當采取如下對策:

1、健全行政執法監督體系。監督主體不僅有黨、國家機關(包括立法機關、行政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還有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層群眾組織和公民。對已有的法定監督方式還應當根據形勢的需要,繼續補充、完善;對沒有法定監督方式的,要通過立法或制定規章,以保證卓有成效的監督。同時,要有對的人采取嚴厲的懲罰措施,還要有對監督有功人員的獎勵和保護。

2、在立法方面,要處理好法律條文的“彈性”和執法的“可操作性”的關系,盡量做到明確、具體,減少“彈性”,尤其是對涉及到公民合法權益的條款,更應如此。同時,要切實貫徹執行國務院1987年4月21日批準的《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暫行條例》第17條的規定:

“行政法規規定由主管部門制定實施細則的,實施細則應當在行政法規的同時或稍后即行,其施行日期應當與行政法規的施行日期相同。”以保證行政法律、法規實施的效益。要抓緊制定與《行政訴訟法》相配套的有關法律、法規,如行政機關組織法、行政程序法、行政復議法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