聽證程序范文
時間:2023-04-06 06:5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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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一、概念界說
行政決策聽證指行政主體作出決策前允許相對人對擬作出的行政決策提供證據發表意見進行論證的制度。行政決策聽證有以下特性:廣泛性,涉及公益的多元化,主體的代表性、形式多樣、內容多元;積極能動性,當代政府要積極為相對人提供服務,滿足其物質文化需求;科學性,行政決策聽證將科學引入決策過程之中。聽證賦予決策科學化民主化的內涵和形式,以什么途徑作出決策,具有什么內容是符合科學和民主要求的決策。
二、制度分析
1.啟動
①擬作出行政決策。法律對行政決策聽證項目作了列舉式與概括式相結合的規定。既限制聽證范圍,又賦予行政主體一定自由裁量權,體現了行政決策聽證的積極能動性。
②書面申請。申請人通常為行政機關,有義務性,但也可是特定社會團體。社團參與聽證制度應進一步發展完善。
③初審。初審是書面審,類似于預審制度,屬于行政內部程序,申請人不參加。區別于行政處罰聽證的“有求必聽”,反映行政決策聽證適用的有限性,保障決策的效率。
體現了行政決策的公益性和公權利行使的能動性。
2.聽證人員
①組織者及主持人。相關主管部門負責組織,主持人是該部門有關負責人。職能內部分離,保障專業性又兼顧中立性。基于其公益服務性,未設回避制度。
②聽證代表。具有廣泛代表性和一定專業性,以保障決策民主化科學化。代表有親自聽證的義務,類似于立法。
③專業社會中介機構。聽證組織者認為需要可將說明材料提交有合法資格的專業社會中介機構評審,評審報告在聽證中公開。體現了科學性客觀性。
3.聽證的舉行
行政決策聽證的舉行與其他行政聽證大體相同。現扼要分析其特殊設計。
①政策規定性。為避免公民對國家政策的隔膜和決策機關回避不利的政策法規,保證決策的政策一致性,要求組織者提供充足的政策信息,彌補相對方的聽證能力上的弱勢。
②辯論的弱化。行政決策聽證是辨明式聽證,不同于審判式聽證。其目的不在于證明事實的正確性,而是尋求代表公共利益的最佳方案;重點在于整體關聯的普遍性事實的調研,不可能也不需要就每個人的具體情況一一考慮:核心不在事實問題或法律問題本身,而是充分利用社會上的專門知識和經驗,對方案的公益性、必要性、可行性、預測性、一致性加以論證,達到理性決策。決策機關與相對人之間不是抗衡而是服務合作的關系。相對人對于政策性問題舉證質證辯論能力明顯弱于決策機關,過多強調辯論沒有實際意義。
③聽證筆錄的效力。聽證筆錄對行政機關的決策有一定的約束力,行政機關不能以聽證之外當事人不知道或沒有論證的事實為根據。筆者認為可以在適當范圍內引入“案卷排他性原則”。
4.法律責任
①程序責任。應聽證而未聽證或聽證嚴重違反程序的由同級政府或上級主管部門宣布決策無效并追究責任。由于缺乏行政決策的司法審查,這里程序責任有重要的價值。
②證據責任。進行評審的社會中介機構提供虛假材料的要追究責任。
③聽證代表的言論免責權。
三、理論與制度完善
聽證程序有多重功效:①抑制恣意,有利于自由裁量權的理性化。②防止首長負責制下可能的專制,聽證能以交涉反思協調塑造結果。③決策標準化,引入客觀的測計標準。④決策科學化。聽證程序將現代科學技術手段引入決策。
1.理論更新
產生初期的聽證程序被視為相對人抗衡行政權的法律機制,以對抗為指導思想。“無論如何對公共行政和私營行政進行比較,人們總是有一個印象:認為它們是相互對立的,各自屬于一個獨立的,性質截然不同的領域。實際上,公共行政的許多工作是通過為數眾多的私人團體和個人的協作完成的。”聽證應轉變觀念提倡服務合作的精神內涵。服務與合作是同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關系相對應的行為關系,這種關系中服務第一合作第二。行政機關的職責是為相對人提供服務,相對人給予配合和合作。只有貫徹這種理念才能從根本上解決“聽”而不“證”的問題。
2.制度完善
(1)社團參與聽政制度。社會團體指具有某種共同利益和其他共同特征的人通過一定形式組合起來的互益組織。社團參與的理論基礎是公共利益多元主義。行政決策聽證要在程序上保障受影響的利益參加決策。社團有維護相關公益及成員利益的責任,參與聽證為其承擔責任提供途徑。與個人相比社團行使聽證權利承擔義務的能力更強。社團主要參與與其職責相關涉及成員集體利益基本一致的行政事務的聽證。①行政決策將侵犯該杜團成員利益或對與該團體職責有關的公共利益有侵害,可作為申請人直接要求聽證;②作為聽證代表受邀參加聽證;③支持聽證。物質和法律上幫助參加聽證的個人,但不代為行使聽證權。
(2)證據規則。現存行政決策聽證證據規則只是原則性規定,行政機關亦不重視證據。行政決策也應部分借鑒“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吸收證據規則。①證據范圍。基于信息完備性原則和行政機關的專業性,決策機關可接受任何證據包括不相關證據。②內部職能分離。調查取證人員不能主持聽證決策,不能和執行聽證和支持聽證的人單方面接觸。③舉證責任。決策主體應向聽證會提供證明其決策必要性可行性的證據材料,否則其決策將被調整。代表有權舉反證,但非舉證責任。④證據真實原則。真實證據才有證明力。申請人和評審的社會中介機構要對自己提供的材料的真實性負責。其他聽證代表不承擔此責任。
篇2
關鍵詞:行政聽證;程序正義;霍布森選擇
中圖分類號:D523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1)35-0028-02
一、行政聽證中的“霍布森選擇”
1.“霍布森選擇”是一種假民主,是政治腐敗的表現
“霍布森選擇”源于一個典故,1631年英國劍橋商人霍布森從事馬匹生意,他說他的馬很多,買主可以隨便挑,但是馬圈就有一個小門,高大的馬都出不去,能出去的都是瘦小的賴馬。表面上,這看似是一個合理的買賣,是個大選擇,但是實際上還是符合賣者利益的決策,實質是小選擇、假選擇、形式主義的選擇。
在行政聽證領域中,“霍布森選擇”的現象也時有發生。行政聽證作為公眾參與政府決策的一種民主形式,在我國發展得還不夠完善。究其產生的原因還得歸結于不完善的聽證程序,即“盡管有一種關于正確結果的獨立標準,但是由于人類有限理性所決定,還是可能因為某些偶然的因素而使我們偏離正確的結果,我們無法設計出一種程序以確保正確結果會萬無一失地實現”[1]。如果將這種不完善的行政聽證比作“霍布森選擇”,那么決策部門是賣者,公眾是買者,聽證中的各項議題或決策可以比作代售之馬,而決策部門的自身利益便是那扇門,最終通過的方案則是買者并不滿意的羸弱之馬。雖然有外在的制度約束,但是政府公務人員的價值觀、主觀意識等都會對公共政策的制定和執行產生影響。如果利己主義、地方主義價值觀居于上風,就會使決策偏離正確的方向,從而忽視社會的公共利益,易于將這種民主的方式作為他們謀利的工具,也就容易滋生政治的腐敗行為。
2.“霍布森選擇”在行政聽證中的表現形式
第一,決策部門提前確定方案,使聽證形式化。行政聽證可以說是政府和公眾共同參與公共事務,達到公共利益的有效手段。真正的參與應將公眾置于緊貼議題的位置,而在實際聽證過程中,公眾對政府的決策或是議題,往往并沒有深層的了解,結果是處于與議題較遠的位置。有些聽證甚至是在政府決策敲定的情況下進行的,公眾不是在政策的制定或是醞釀階段就介入其中,因而難以提出申辯或是建議。就像“霍布森選擇”里的買者,在霍布森看似合理的宣傳下,都去買他的馬,而實際上選擇沒那么自由,只能受制于馬廄的門。公眾參加聽證會僅僅是停留在“聽”的程度上,沒有發揮應有的作用。
第二,由決策部門指定參加聽證會的主要人員,使聽證會在自己的掌控之中。聽證會作為公眾與政府交流的一個平臺,與會的人員如公眾代表、主持人、政府代表、專家等均屬于聽證會的成員。其中公眾代表和公眾的關系最為密切,公眾處于中心且與議題直接相關,他們擁有平等的機會去影響政策過程和決策結果,但是這種作用的體現大多借助參會的公眾代表。而在我國,聽證會的主要人員往往由決策部門來指定,這就難免帶有明顯的部門化傾向,同時也缺少一種公正的程序來對這個過程予以監督,從一定的程度上來說,有失公正。程序的公正要求由無偏見的人作為聽證主持人,由尋求公眾利益為目標的人作為公眾代表,所以作為一種平衡社會各方利益的制度,聽證主持人的中立和獨立是關鍵所在,聽證代表的科學選擇也是重中之重。
第三,根據聽證結果,對原方案只作局部的、有限的調整。聽證的目的往往是做出符合民意,合乎公共利益的決策,但是目前,聽證給人的印象仿佛就是一種形象工程。大張旗鼓地召開聽證會,聽證的過程不管是否存在激辯與質論,不管聽證結果是否有用。多數還是按照決策部門原定的計劃進行,即便有改動,也只是做些有限的調整,沒有質的變化。實際上,公眾只是在參與而沒有參與的實際效果。按照決策自治來看,決策的結果不是產生于程序之前或程序的協商過程中,而是由程序協商的結果最后決定。
二、行政聽證中存在“霍布森選擇”的根源
1.部門利益的驅動
從利益談起,理性的“經濟人”假設和個人方法論認為,人在行為上是自利的,都有滿足自己需求的行為動機,集體行為也是個體行為的集合,一切社會現象都應從個體的角度去尋找動因。在布坎南看來,“集體行動被看成是個人在選擇通過集體而不是經由個人來實現目的時的個人活動,政治被視為不過是一系列過程。”[2]在研究公共選擇問題時,不管產生總體結果的過程與結構多復雜,個人都是最終的決策者、選擇者與行動者。就像行政聽證過程中的“霍布森”現象,行政人員對聽證會了解,但是卻不夠重視,忽視公眾的地位,而且對公眾的建議敷衍了事,最終還是維護本部門的利益。行政人員和公眾的對話權不平等,甚至認為有控制公眾的特權。就像霍布森一樣,借著合理的幌子,來打自己的小算盤,謀求自己的利益。
2.尋租心理的驅使
尋租理論的實質就是在追求其既得利益,主體行為者(政府部門、行政人員、利益集團等)憑借政府對經濟的干預,借助這種壟斷、限制手段來謀取其中的利益,同時借助政府的庇護,而是這種謀求利益的行為看似合情合理。在行政聽證的過程中也會因政府尋租行為的出現,而使聽證喪失了本應有的意義與結果。其一,政府主動尋租,即政府或是行政人員借助于權力優勢,在傳達或是表述政策時,謀求自身的利益。其二,政府被動尋租,即利益集團借助于特殊的經濟優勢或是影響,對政府施加壓力,使政府制定的政策符合他們的利益追求,政府儼然已經成為了利益集團的工具。其三,政府的無意識尋租,即政府行政人員介于知識水平,職業素養的差異,在制定政策或是表達政策時,會意外地出現使某些利益集團或是他人獲益的效果[3]。鑒于尋租理論的這些特點,也是行政聽證過程中,出現霍布森選擇的根源之一。
3.精英意識的影響
精英理論可以追溯到古希臘柏拉圖的“哲人政治”思想。精英理論認為,社會的統治者是社會的少數,他們在智力、性格、能力、財產等方面超過大多數被統治者,對社會的發展有重要影響和作用[4]。那么,在政治生活領域起主導作用的政府部門人員或是領導就可以相應地稱之為政治精英。他們借助于地位賦予的權力,再加上自身的政治素養,在政治領域的活動,也就相應的占有主導地位。雖然不能將政治與社會的互動看成是統治精英對非統治精英的單方面統治,但是在這個互動環節中,非統治精英即公眾社會,明顯處于劣勢。政府部門人員將自己視為政治精英,加之身處社會的高度認可,相對于公眾而言,有優越感,往往傾向于有代替公眾行使決策權的心理優勢。政府相關部門組織行政聽證會議,符合民主的發展趨勢,但是在聽證過程中,公眾的主體地位明顯處于劣勢。
三、程序正義:遏制“霍布森選擇”的有效途徑
1.由“零和”到“共贏”:聽證目標的糾偏
在行政聽證中,政府和公民作為互動的雙方,應該尋求的是雙方利益的共融,即社會的公共利益,不應以損害一方的利益而使對方獲益。作為聽證制度的主體性參與者,應該將目標定位于雙方的獲益,實現共贏,而不是單方的利益專享。
程序的運用,目的就是在相對公平、民主的狀態下,實現公共利益。經過合理的程序,既保證政府決策的有效制定又符合公眾的利益訴求,達到共贏的狀態,用程序保證公正。行政機關或是行政人員就應該注重聽證目標的糾偏,帶著一種維護、尋求整體利益的意識,而不是只注重本部門或是個人私利,而對公眾社會的整體利益造成損失。即使有這種獲益的想法或是行為,獲得的也只是一種短期的利益,不能得到長期的收益。
2.為程序立法:保證聽證程序的公開性、公正性
為程序立法就是要實現公共政策執行過程中有法可依,符合既定要求,在合法化的基礎上,實現正義性。我國的聽證制度自實施以來,制度上對其的規定只是散見于具體的行政部門法或地方規范中,并沒有一部專門的法律和相應的實施細則,而且這些規范大多是分散的,缺乏統一性和整體性。那么在程序上來說,隨意性與自主性就相對要大,這嚴重影響著行政聽證的實施。
行政聽證作為一項重要的行政制度,是體現公民權利和維護公民利益的途徑,而程序則是其保障。所以,行政聽證也應從法制上對程序來完善,實現程序的正義,保證聽證公正的有效。就像我國學者季衛東所說,“在一定條件下,把價值問題轉化成程序問題來處理也是打破政治僵局的一個明智選擇。”[5]通過程序上的設置來維護公民權利,實現公共利益。但是面對行政聽證程序存在的諸多問題,只有通過加強法制建設來加以克服,有了統一的法律規范,聽證過程各環節才會受到制約,才能受到有效監督,使聽證在程序上保持公正、公平,使公眾利益得到維護。
3.突出行政聽證程序的自治性
程序自治,即意味著決策的結果不是產生于程序之前或程序的協商過程中,而是由程序協商的結果最后決定[1]。只有經過法定程序的公共決策,通過公民之間理性協商取得共識,才可以做出決策。任何經過程序的決策,都具有法律的強制性。這就涉及到了正式聽證制度,正式聽證可以說是有一個對其執行程序、代表選舉、信息反饋等做出統一規定的綱領性文件。只有正式聽證才能保證政策方案選擇的規范性、公共性,我國的行政聽證雖多以正式聽證居多,但是有時候往往是冠以正式之名,而在實際的執行過程中存在著不足之處。因而,推行和強化正式的聽證制度是有必要的。
第一,正視公民代表的地位。公民作為聽證會參與的主體及其特殊群體,政府或決策部門在舉行聽證會議時,應對公民代表的地位與權利給予充分的認可和肯定。以實現公共利益作為宗旨,對其提出的意見與建議也給予充分的重視。聽證會是雙方的質證和辯論,而不是將公民的參與流于形式,做做樣子。
第二,建立回應機制。聽證會結束后,應根據質證和辯論的記錄做出決定。對于公民代表的各項意見,能否采納,都應給出一個合理的解釋。而不只是,在聽證會上說說和聽聽而已。當前我國往往重視的是聽證的形式,忽視結果。
第三,加強監督審查。聽證會的目的是使政府的決策更符合民意,滿足廣大人民的利益。聽證會召開了,政策制定了,對于該過程和取得的效果都應有相關的部門進行監督,客觀公正地保證當事人的利益。
參考文獻:
[1]李建華.公共政策程序正義及其價值[J].中國社會科學,2009,(1).
[2]文建東.公共選擇選學派[M].武漢:武漢出版社,1996:18
[3]鄧小紅.尋租理論下的政府行為[J].合作經濟與科技,2010,(6).
篇3
關鍵詞:執行 聽證程序 執行和解
一、執行聽證、執行和解的概念及意義
執行聽證是指在案件執行過程中,因執行相關當事人向執行機構提出涉及自己某些實體權利的請求時,由法院執行機構的裁決合議庭召集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案外異議人及與執行結果有利害關系的其他人到庭,聽取他們的陳述,審查其提出的異議或申請并依法作出裁決的一種公開審查方式。聽證中的執行和解就是人民法院在案件執行過程中由當事人或案外人、證人等人參加,由執行法官主持公開審查其異議或申請時雙方當事人或當事人同案外人,在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前提下,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進行自主協商達成合意的行為,從而導致執行程序的結束。根據執行規定第86條的規定和解協議的內容一般包括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義務主體、標的額、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通過執行聽證實現案件和解終結實質是以和解協議的內容取代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內容。
在執行聽證中達成和解協議意義在于:
一是有利于增加案件執行的透明度,有效防止執行人員暗箱操作,杜絕人情案、關系案的出現,避免了當事人或案外人對執行法官的猜疑,既防止了執行法官的執法不公、不作為、消極執行,又限制了當事人的不規范舉動,真正體現了新時期執行工作“陽光執行”的特點。
二是有利于化解矛盾,減少社會不安定因素。通過執行聽證達成和解協議,既確保被執行人在法院的監督下履行和解協議內容,避免了因法院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而使被執行人難以承受壓力的弊端,又維護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三是有利于調動雙方當事人或案外人主動參與執行的積極性,并增強對法院執行工作性質特點的理解。通過召集大家聽證,執行法官能夠向他們釋明民事執行案件過程、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及拒不執行的法律后果。
四是有利于避免人情案。案件在聽證過程中申請人舉證,法官的調查將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暴露在大庭之下,使說情者無言以對,有的說情者以保證人的身份參與和解,增加債權人實現債權的保障。
五是有利于減輕當事人時間、精力、財力方面的負擔,節約法院執行成本。通過聽證及時和解提高案件執結效率,又能及時維護案外人的利益。
二、聽證程序中執行和解的約束力
根據民事訴訟第211條及其適用意見第226條的規定,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恢復執行生效法律文書。這一條是針對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而言的,是有章可循的。但是事實上,有部分案件在聽證過程中由案外人參與執行和解,此和解協議的約束力應如何認定,按照合同自由原則,當事人之間、當事人同案外人之間達成的和解協議只要在內容上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道德,理應受到法律保護。因此和解協議一旦達成就應產生拘束力。聽證過程達成和解協議一般有案外人參與,此和解協議的效力僅存在于履行完畢之后,即以協議內容的完全適當履行,當事人是否應當承擔相應責任?筆者認為,只要和解協議是真實合法的,就應當承認其合同效力。當然需要對當事人產生約束力,而且這種約束不僅體現在履行完畢后消滅原有的權利義務,在履行過程中,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協議內容,可依協議要求對方承擔責任。就當事人來說,如果案外人履行協議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應選擇依現行法律規定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或依協議起訴另方當事人,要求對方繼續履行并承擔違約責任。若案外人不履行協議內容,則視為放棄原權利的主張。人民法院應及時將案件恢復到聽證前的執行狀態。如果權利人要求訴訟案外人,人民法院應予立案。
此外,為了強化聽證中和解協議的效力,法律應把這種具有代替原法律文書效力的協議規定為當事人可以選擇約定的特殊的和解協議。這種特殊協議的前提是當事人約定以協議內容取代原來的執行內容,并經法院審查確認,從而具有執行力,原生效法律文書終結執行,這樣執行和解協議的效力得以真正強化。
三、當事人(案外人)的權利救濟
篇4
“聽證”一般是指在國家機關作出決定之前,給有利害關系人提供發表意見的機會,對特定事項進行質證、辯駁的程序。聽證的內涵是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外延則涉及立法、執法和司法的三大領域。行政處罰中的“聽證”。則是指在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由行政機關指派專人主持聽取案件調查人員和當事人就案件事實、處罰理由以及適用依據進行陳述、質證和辯論的法定程序。
聽證制度得以建立的法哲學基礎源于英國的“自然公正原理”。這一公理提出兩項要求,其中一項為“任何人在承受于己不利的決定時都有權利做出申辯”,這被現代學者認為是作為行政公正程序體系中核心制度的“聽證制度”產生的價值基礎。從歷史上看,當事人得就“指控”或者“不利決定”進行答辯或防御的概念,至少在1732年就已經出現于英國。The Court of King’s Bench以劍橋大學未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為由,撤銷該校注銷Dr.Benfley學位的決定,謂:“即使上帝在對亞當判刑之前,也曾召喚亞當給予辯解的機會!”由此可知,聽證權乃本于“兩邊兼聽”(both side shall be heard,Audi alterampaflem)的理念。我國的《行政處罰法》第42條、43條與《行政許可法》第46條到第48條都有關于行政法領域中聽證程序的相關規定,《治安處罰法》第98條“公安機關作出吊銷許可證以及處2000元以上罰款的治安管理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要求聽證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依法舉行聽證。”明確規定了關于治安案件的處罰過程中聽證程序的適用規定。
在學理上。根據不同的標準可將聽證程序分為不同的類別。常見的有:依據內容的廣狹不同而區分為廣義的聽證程序和狹義的聽證程序;依據是否由法律直接規定必須舉行而分為法定聽證程序和任意聽證程序。兩種類型的劃分各有其不同意義,從對前者的比較中能夠明晰地洞見聽證程序的權利結構,而后者的劃分則一方面有助于揭示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另一方面則反映出聽證制度在價值上的意義。
二、廣義聽證程序與狹義聽證程序
廣義的聽證程序源自于對廣義聽證權的認識。美國聯邦上訴法院法官H.Friendly對美國憲法上正當程序保障的內涵進行了分析并得出十項要素,被認為是廣義聽證權的具體內容:“(1)公正的法庭;(2)告知擬采取的行動及理由;(3)反駁擬議行動之機會;(4)聲明證據之權,包括傳訊證人之權;(5)獲悉不利證據之權;(6)詰問對造證人之權:(7)完全依據作成決定;(8)選任辯護人之權;(9)法庭應就提出之證據作成筆錄;(10)法庭應以書面載明事實認定及裁決理由”。而所謂狹義的聽證權即指獲得“申辯”的機會。
我國臺灣的學者又將聽證程序區分為正式程序的“聽證”和非正式程序的“陳述意見之機會”兩種。作為正式程序的聽證必然是一種“言詞辯論”,并以公開為原則。當事人在聽證階段可以委任人、陳述意見、提出證據。經主持人同意后,還可以詢問行政機關的代表、鑒定人、其他當事人及其人、互相盤問證人等。正式的聽證程序基本上在模仿司法程序,它強調程序的“要示性”以及“聽證記錄對于行政決策的拘束性”。而作為非正式程序的“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則上系由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以“陳述書”提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見解:但我國臺灣學者認為在法律解釋上。行政機關如認為有必要時,亦得給予言詞陳述意見的機會。
此外,無論程序正式與否,為了能夠在申辯當中有針對性的陳述事實、提交證據,程序的參加人還應該享有“閱卷權”,或叫“卷宗閱覽請求權(臺灣)”、“文書閱覽權(日本)”。我國臺灣的學者認為對于參加聽證程序的兩者都應該賦予此權,并將其作為“聽證權”的一部分。但是日本法對閱卷權的理解和臺灣學者有所不同,有日本學者認為“因不利處分侵害自己的權利的參加人,享有文書閱覽權。因該處分受到利益的參加人,沒有文書閱覽權。這是因為,程序法上,文書閱覽是在對于不利處分行使防御權的限度內得以承認的”。我國的法律規范沒有明文規定聽證程序中當事人所能享有的權利種類,但是筆者認為根據立法目的來看,為了達到昕證參與人之間的信息對稱。各當事人都應當具有“閱卷權”,而不應當以受行政行為效果影響的不同來劃分賦權與否。
三、法定聽證程序與任意聽證程序
所謂法定聽證指的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在符合一定要件的情況下必須由行政機關舉行的聽證程序。而任意聽證則是指由欲作決定的行政機關視實際情況而自主定奪究竟是否要舉行聽證程序的情況。聽證程序設立的本意在于,當行政機關要對涉及公民權利有重大影響的問題作出決定時要求行政機關經過一定的法定程序聽取其決定所涉及的各方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并在充分考慮這些意見的基礎上作出最后的決定。這種對行政權力恣意性的限制是通過對行政機關科以履行一定的法定程序的義務的形式表現出來的,因此如果賦予行政機關可以隨意決定該法定程序的履行與否,那么欲實現對行政權限制的目的就無異于瘋人夢囈。因此,法定聽證程序才是聽證程序制度的實現常態,任意聽證是作為其補充形式出現的。法定聽證的范圍實際就是行政法上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明確這一范圍是把握聽證程序制度的基礎。
在法定的聽證程序之外,面對具體的實際情況,行政機關在作出較為重大的行政決定之前,也可以自主決定舉行聽證會提升擬作出的行政決定的合法性與合理性。事實上,在法律中明確行政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并且以任意聽證程序的形式加以補充,體現了行政法上公正價值與效率價值之間的博弈。在我國對聽證程序的立法中一直存有一種擔心。就是基于聽證程序的準司法性和其要式性,設立會大大提升行政成本,影響我國的行政效率。事實上這種擔心是沒有依據的,任何行政行為的作出首先會在相對人的心理上形成影響。公正合理的行政行為加強政府的威信,而獨斷恣意的行政行為不但腐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素質而且形成公民的對抗心理。政府公信力的喪失才真正導致行政效率的“負值化”。1982年,美國聯邦社會保障署作出5000萬個行政決定,其中進入聽證程序的案件只有26萬件,僅占行政決定整數的0.52%。由此可以看出絕大部分行政決定并不需要進入聽證程序,結合上面說的片面追求效率的行政行為所帶來的惡果,可以說聽證程序非但不是整個行政系統的負累,反而起到了安全閥的作用。
綜上所述。行政聽證程序具有階段性、有限性、權利性和準司法性的特性。所謂階段性,是指聽證只是處
罰過程中的一個階段,而不是處罰的全部過程,盡管聽證主持人有權提出案件的處理建議,但不能代替行政處罰決定。所謂有限性。是指聽證程序適用上的有限性,即聽證程序并不必然適用于所有的行政行為作出之前。而且就算是一些法律規定了符合組織聽證的行政行為。如果在行政人員充分告知了相對人具有申請聽證的權利的前提下,其能夠信服行政行為并在規定的申請時限內不主動申請舉行聽證,行政機關一樣不能舉行。所謂權利性,是指聽證程序舉行與否更多的是相對人的一項權利,就如上文所說,沒有相對人提出的聽證要求,聽證程序往往不能啟動。所謂準司法性,是指聽證程序因為其程序設置的要式性和其他特點而具有的類似司法程序的特征。聽證程序的準司法性得到大陸和臺灣學者的承認,但是一些日本學者卻持反對意見。“鑒于行政廳并不像行政委員會那樣得以保障行使職權的獨立性,聽證主持人是行政廳所指定的職員,并沒有設置關于聽證的特別職位,沒有正式的證據調查程序等,這種聽證程序不能作為準司法程序乃至行政審判來定位”。
四、現行《行政處罰法》聽證程序規定的缺陷
聽證有廣狹義之分,廣義的聽證是指行政機關在立法或制作行政決定的過程中征求有關利害關系人和專家、公眾意見的活動:狹義的聽證則僅指聽證會,即行政機關為了合理、有效地制作和實施行政決定。公開舉行由各種利害關系人參加的聽證會以廣泛聽取各方意見的活動,其目的在于通過正當程序將行政決定建立在合法、適當的基礎上。避免行政決定給行政管理相對一方帶來不公正的影響。
我國《行政處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之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上述規定的聽證程序是狹義的聽證程序即聽證會程序,其含義應該是指行政機關為了查明案件事實、公正合理地實施行政處罰。在制作行政處罰決定的過程中通過公開舉行由有關各方利害關系人參加的聽證會廣泛聽取意見的活動的方式、方法和制度。有些地方在制定聽證程序實施辦法時,將“等”字去掉。應該說這違反了立法的原意。適用聽證程序的處罰種類難以完全列舉,立法的原意是將所有嚴厲的行政處罰納入聽證范圍,“一些地方條件如果具備,適當擴大聽證的適用范圍,比如將沒收較大數額的非法所得或非法財物的行政處罰納入聽證范圍,是可以的,是符合行政處罰法精神的”。筆者認為,設置聽證的目的是在行政機關作出對于相對人影響較大、較為嚴重的行政處罰時,以一種類似司法程序的方式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利,使得相對人有較多的程序性權利。并在此基礎上維護公共利益,而給相對人合法權利帶來重大影響的行政處罰并不限于《行政處罰法》第42條所規定的三類,因此,對此處的“等”應作擴張解釋,并且,除了法定的聽證之外,行政機關認為盡管法律沒有規定而在實際中采取聽證較為合適的,也可以決定適用聽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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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省各級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可實施行政處罰的組織,依照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受行政機關委托實施行政處罰的事業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均應執行本規定。
第三條 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該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前款中較大數額罰款是指對公民處以1000元以上的罰款、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10000元以上的罰款。國家有關部門對較大數額罰款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聽證遵循公開、公正的原則。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組織聽證的機關應當在聽證的3日前向社會公告。
第五條 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1名本單位法制機構工作人員或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根據案件需要,還可以指定或邀請1至2名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聽證員或書記員,協助主持人工作。
第六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當事人、第三人、人、案件的調查人員、證人、鑒定人員以及翻譯人員。
當事人是指被告知將受到行政處罰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三人是指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七條 行政機關決定舉行聽證,應當及時確定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并在聽證的7日前將有關事項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八條 聽證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紀律;
(二)宣布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三)聽證主持人介紹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詢問、核對聽證參加人身份,宣布聽證開始;
(四)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
(五)當事人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六)聽證主持人就案件有關問題進行詢問、調查;
(七)聽取當事人的最后陳述;
(八)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聽證應當制作筆錄;筆錄應當交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第三人和證人審核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
第九條 聽證結束后,行政機關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十條 行政機關舉行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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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聽證制度 學生管理 程序正義
[中圖分類號]G45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5-5843(2012)02-0094-03
聽證權是人類發展到一定歷史階段的產物,聽證權的產生有著深厚的社會基礎,是市場經濟、民主政治和權利文化共同發展滋養的結果。對于高校而言,聽證權作為相對人參與高校行政管理行為的程序性權利,具有限制高校行政權、保障師生權益的功能。2001年,北京師范大學首次適用“聽證會制度”,開啟了國內高校管理領域運用聽證制度的先河,但與國外高校相比,仍處于起步階段,諸多問題亟待深入研究。
一、聽證制度的歷史溯源及其基本意蘊
聽證制度是指“行政主體在作出影響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決定前,由行政主體告知決定理由和聽證權利,行政相對人隨之向行政主體表達意見,提供證據,以及行政主體聽取意見,接納其證據的程序所構成的一種法律制度”。作為法律術語,聽證一詞最早源于英國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則”。該原則是英國皇家法院對下級法院和行政機關行使監督權時,要求它們公正行使權力的原則。英國1215年頒布的《自由大》中有關公民的“法律保護權”的觀念和制度,其基本精神就是以程序公正保證結果公正。正當法律程序的聽證,原來只適用于司法審判,意為在案件審判的過程中必須經過聽證,這種聽證制度被稱為“司法聽證”。后來,美國在英國的普通法原則和《自由大》的基礎上進一步發展和完善成了“正當法律程序”。
聽證制度的基本意蘊是聽取當事人的意見,維護程序正義。聽證制度體現了古老的“自然正義原則”:一是任何人不得成為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當事人有陳述和被傾聽的權利。第二層意思在案例上最早可以追溯到英國劍橋大學本特利(Bentley)上訴案。本特利是劍橋大學的一名學生,被學校剝奪了學位,他在上訴中提出自己在被剝奪學位之前,劍橋大學從未給予他陳述意見的機會。這一主張得到了法官的支持,法官認為哪怕在伊甸同里亞當偷吃了禁果,上帝在懲罰亞當之前仍然將其叫到面前陳述意見。本特利上訴案確立了一個重要的程序法原則――必須給予利益被決定者陳述意見的機會,否則任何裁決其利益的決定均應無效。如有學者所述:“官府在處罰他人之時,正當的告知,適當的傾聽必不可少。”
聽證制度是個“舶來品”,我國運用聽證制度的歷史并不長。1996年,我國通過了《行政處罰法》,標志著我國首次在立法上確立聽證制度。1997年通過的《價格法》和2000年通過的《立法法》,分別對價格決策和地方立法聽證作了詳細規定。發展至今,我國已經在價格決策、行政處罰、國家賠償、地方立法等許多領域廣泛采用了聽證制度。聽證制度已經成為我國行政程序法的一項基本制度。
二、我國高校傳統學生管理模式下聽證程序缺失的現狀
聽證制度雖然在我國行政管理領域適用較廣,但在高校管理中的運用仍屬剛剛起步。由于受傳統高等教育思想的影響,學生一直被認為是管理的客體,如何充分發揮學生的主體性,讓學生參與學校管理,在學生管理中傾聽學生意見仍亟待改進。近年來,隨著我國高等教育改革的不斷深入,一些高校開始逐漸吸收學生代表參與學校管理,但總體而言還存在很多問題,聽證程序規定缺失,即便有相關規定,在實踐中依然沒有貫徹到位,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高校學生參與學校管理的程序不規范
雖然有部分高校允許學生參與到自身管理制度的決策中來,但是程序不規范且無具體制度保障,多是臨時性地通過座談會、校園網、校務公開欄、校長信箱、校長接待日等渠道來征集學生的意見建議。實際上,學生關注度不夠,參與程度不高,很難提出高質量的意見建議。
(二)高校學生參與學校管理的范圍不明確
在部分高校的管理制度中,并沒有明確界定學生對于什么樣的管理行為可以參與決策。學生參與學校管理的內容不多、層次較低、方式簡單。學生參與管理的內容大多集中在與學生個體日常生活相關的衣食住行、娛樂、擇業創業等方面,在學校的教學管理、學科發展、目標規劃、定位選擇、改革發展等方面往往缺乏學生參與。
(三)高校學生參與學校管理的效果欠佳
由于缺乏較為明確的制度保障,即使學生參與到高校管理和決策的過程中,也很容易出現意見分散、觀點表達不夠集中的弊端;討論和爭論雖有,但是缺少令校方和學生均感到滿意的結論,特別是涉及到高校管理的重要內容、實質性問題時,仍然缺乏有組織、有秩序、實質性的決策參與過程。
總之,高校學生參與學校管理在國內已經起步,但是由于缺乏堅實的理論支撐和制度保障,學生參與質量不高,效果欠佳,難以達到預期的效果。然而,聽證制度恰恰能填補高校管理在這方面存在的空白,在高校全面建立和完善學生管理聽證制度,不僅能起到優化決策過程、提高決策的科學性等作用,亦能實現充分保障學生權利、提高學校民主管理程度之目的。
三、我國高校建立學生管理聽證制度的主要依據
在高校學生管理領域建立聽證這一程序法律制度,不僅具有深厚的理論依據,而且具有充分的現實合理性。
(一)由高校管理權的性質所決定
我國的《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明確規定高校具有“按照學校章程自主管理”的權利,高校根據授權可以行使招生就業、學籍管理、學位授予、獎勵處分等多項管理權。高校的管理權來源于行政授權,教育事務管理具有公共性質,因此高校的管理權是一種公權力。高校作為教育機構公法人,雖然有別于一般的行政主體,但其行使的管理權仍是國家教育權的重要組成部分,應適用嚴格的行政程序法則,如沒有限制,這種權力亦將被濫用,滋生腐敗。權力的行使需要監督,正如有學者所指出的:“鑒于我國目前教育領域的法律、法規在權利救濟程序規定方面缺乏的現狀,在高校學生管理權的行使中引入聽證制度勢在必行。”
(二)是高校學生權利的保障所需
雖然我國《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并未直接規定聽證制度,但在多處規定中,均體現了學生在接受處分前具有陳述意見、表達異議的權利。如其中第5條規定:“學生在校期間依法享有對學校給予的處分或者處理有異議,向學校、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職員工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訟的權利。”第56條則明確規定:“學校在對學生作出處分之前,應當聽取學生或者人的陳述和申辯。”第64條強調:“對犯錯誤的學生處分要適當,處理結論要同本人見面,允許本人申辯、申訴和保留不同意見。”南此可知,《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所規定的這些學生權利,為高校在學生管理領域進一步確立聽證制度提供了法
律上的依據。
(三)高校和諧校園建設所要求
聽證制度蘊含著正當程序原則公開公正的法律精神,其制度設計要求充分保障相對人的陳述、申辯、指證等基本權利。在學生違紀處分中引入聽證制度,學校可以深入了解案情,根據校紀校規作出妥當的處理。同時,被處分的學生因為在處分前獲得了充分表達個人意見的機會,能感受到學校在處理過程中對其人格的尊重,有助于真正從內心認識錯誤,在接受處罰的同時接受教育。另外,學生在聽證過程中充分表達自身權益也是一種民主法治觀念的培養和鍛煉。總之,高校在學生管理領域運用聽證制度可以避免因處理不當而導致的矛盾沖突,化解糾紛,消除對立,促進和諧校園建設。
四、完善我國高校學生管理聽證制度的實踐建議
2003年,中山大學舉行了全國首次學生食堂價格聽證會。2006年,浙江大學將聽證制度引入校園,明確規定給予學生開除處分前學生可申請聽證。2009年,浙江工商大學建立了國內高校第一個聽證大廳。可以看到,國內部分高校已經開始了將聽證制度引入學生管理領域的實踐探索。筆者認為,建立與完善我國高校學生管理聽證制度,應努力做到以下五個方面。
(一)聽證制度的指導思想應確立
聽證制度的基本意蘊是要聽取當事人的意見,維護程序正義。隨著高校學生事務管理模式的改革,學生已經不再是單一的管理對象和客體,“服務學生成長成才、促進學生全面發展”已經成為高校學生事務管理者的重要使命。因此,在高校學生管理聽證制度制定和實施過程中均應體現學生權利本位的指導思想,確保學生權益。
(二)聽證制度的地位應法定
聽證制度不應是高校學生管理行為中的一種臨時性措施,聽證制度的實施對于優化高校學生管理決策水平、增強決策科學性是十分必要的。也就是說,高校學生管理者不能隨心所欲地使用或者不使用聽證程序,聽證程序必須制度化和長期化,聽證制度應當在高校學生管理中具有相對同定的地位。高校學生管理者首先要充分認識到聽證制度在學生管理中的重要意義,將聽證制度納入學校規范化管理的必要內容之中,確立和提升聽證制度的地位。
(三)聽證事項的范圍應明確
高校學生事務管理紛繁復雜,涉及到方方面面,但并不是所有事務都有必要使用聽證制度,聽證制度適用的事項和范圍需要事先在相關規定中加以明確。
1 高校內部規范性文件的制定。高校制定的內部規范性文件體現了大學管理的自治性,但有些高校內部規范性文件的制定過程中“越位”現象嚴重,特別是關于學生權利和義務的內容,經常對學生權利作限制性規定,而對學生義務作擴充性規定。因此,高校在制定與學生有關的內部規范性文件時,運用聽證程序是十分必要的。建立聽證制度實質上是對學生主體的尊重,充分聽取學生群體的意見,體現了大學學生管理決策的民主化和人性化。
2 高校學生管理的獎懲行為。高校學生管理中的獎懲行為是日常管理的一部分,在高校學生管理中很常見,獎與懲都有適用聽證制度的必要。獎勵性管理如獎學金評定、優秀學生評定、留學選拔等等,主要是指事關學生重要利益的獎勵行為;懲罰性管理行為諸如對學生作弊、打架斗毆等違紀行為的處罰等。筆者認為,我們應修改現有的高校僅僅對懲罰管理行為傾聽學生意見,適用聽證程序,而忽視事關學生重大利益的獎勵行為的有關規定。為避免學生重大利益獎勵行為的不公,也應嘗試適用聽證程序,而對于原先的懲罰性學生管理行為適用聽證程序的規定,應擴大其適用范圍,不僅限于學生留校察看、開除學籍等重大處分,為避免處理不當,記過、警告等處分一樣有陳述意見、適用聽證程序的必要。
3 高校涉及學生發展的重大舉措。隨著我國近幾年高等教育的發展,高校不斷改進設施,例如新校區建設、設備更新、圖書館擴建等,這些舉措都與在校學生學習生活息息相關。高校在作出這些重要決策前,有必要傾聽學生意見?保障學生對學校發展的知情權和建議權。高校管理者也可以通過聽證程序,了解學生意見,集思廣益,擇優選擇。有的高校在決策時無視學生意見,在學生宿舍搬遷或改建時遇到部分學生抵制,發生糾紛,如果能提前運用聽證程序,則可以獲得學生的理解,化解不必要的矛盾。
(四)聽證參與人的選定應科學
聽證會實際上是各種利益主體就共同關心的主題表達意見的過程。能否廣泛聽取和收集意見是確保最終決策是否科學的重要因素。由此可知,聽證參與人的選擇是非常關鍵的。如果不能有效征集聽證參與人的意見,那聽證會的效果就要打折。聽證參與人的選定對于聽證制度作用的發揮關系很大,高校管理者在選擇聽證參與人方面應當慎重思考,在選定聽證參與人時不能避重就輕,選擇利益無關人,要盡可能地選擇與聽證事項有關的學生群體。在聽證會前還有必要提前向聽證參與人發放資料,培訓聽證制度知識,說明聽證會規則,這樣聽證人不僅能充分發表意見,還能發表出高水平的意見,有利于全面提高聽證制度的實效。
(五)聽證過程的環節應完備
高校學生管理領域的聽證制度包括準備、舉行和結論等三個階段的內容,這三個階段各有側重,相互關聯。
1 聽證準備。這一階段的主要任務是確立聽證主題、選定聽證參與人、準備聽證材料、通知聽證時間地點等。聽證一般應選擇公開進行,以保證聽證程序的公正透明。但是,如聽證事項涉及到學生個人隱私,從維護學生權益出發,應選擇不公開的方式進行聽證。對于不能有效運用法律手段維護自身權益的學生,在聽證準備階段,聽證組織方還應事先告知其可委托人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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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標準如何確定是實務中遇到的突出問題,特別是在非法言詞證據排除領域,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中,“合理”如何
確定、多元利益如何衡量與分配是該制度亟待進一步深化解決的問題,否則,證據排除庭審程序只能形同虛設。或許,今后
在立法中確認一種獨立的聽證程序能更好的達到排除非法證據的目的。即在法院審判中設立一個獨立的證據聽證程序,配套
以合理的舉證責任分配、明確的證明標準可以減輕庭審的負擔,節約訴訟資源,更好的保障人權。
關鍵詞: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庭審程序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3-949X(2013)-02-0033-02
隨著《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相繼出臺,2012年我國新修《刑事訴訟法》以基本法的形式將非法證據排除制度進行了確立,非法證據排除制度的確立對程序正義的體現是毋庸置疑的,對落實刑事訴訟以人為本、保障人權的司法理念也起著關鍵作用。然而,非法證據排除在司法實踐中具有較大的模糊空間,主要原因是現有的立法不能滿足實踐需要,技術性和操作性不強,不能真正體現程序立法的規范作用。
一、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我國新刑訴法中確立的意義
如果證據是刑事訴訟活動的核心和關鍵,那么在審判階段,非法證據的審查和運用情況則扼住了刑事證據制度的咽喉。新的《刑事訴訟法》增加的5個條文對非法證據排除做出了程序性規定,雖然主要是針對在庭審中發現非法證據進行的技術性操作規定,但該規定表明,在程序上技術上排除非法證據已經從理論進入了立法者的視野,從兩高的司法解釋走進刑訴法法典,得到新的的認可和重視,這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立法理念的一大進步。
首先,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新刑訴法中的確立,體現了程序正義和人權保障的立法理念。十七大以來,我國司法追求的目標一直是堅持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并重,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并重,客觀真實與法律真實相結合的指導思想。而非法證據排除庭審制度的構建是通過對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人的程序權利的預設來保障和實現實體上的權利。
其次,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更好的體現了新時期下刑事訴訟結構的內在平衡屬性。受英美對抗式訴訟模式影響,刑事審判模式中作為裁判中立者的法院,在證據調查方面越來越傾向于聽證和裁判,不會過多的介入控辯雙方的舉證和質證活動,如此一來,控辯雙方的平衡就成為了立法和司法的焦點,控方在偵查階段的基于國家權的優勢地位收集的證據在審判程序中就應得到相應的制約。
再次,非法證據排除使我國的新《刑事訴訟法》更加符合世界刑訴法的發展潮流。在美國,一百多年的發展使得非法證據排除理論和實踐相互促進、日臻完善,而在我國,非法證據排除作為舶來品僅十余年歷史,相關制度尚不健全,更談不上自身特殊性,因此,需要進一步的發展和完善。
最后,此次新增的條文是非法證據排除制度在刑訴法中的敲門磚,拓寬了我國刑訴法的研究與實踐范圍。此次修改,有關證據制度的修改條文有9條,有關非法證據的規則占50%以上,代表了未來刑訴法證據制度修改的方向,對西方國家非法證據排除制度的挖掘和我國國情下該制度的研討將在未來相當長的一段時間里成為熱點。
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法庭審理中的亮點與困境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由實體構成性規則和程序實施性規則共同構成的規則體系。新刑訴法非法證據排除設定了實體和程序規則,體現在法庭審理中的主要是(一)明確對非法證據的法庭調查程序,新刑訴法第五十六條對法庭調查的啟動包括職權啟動和訴權啟動、而第五十七條則規定非法證據排除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二)對非法言詞證據、物證、書證的排除規則,新刑訴法將非法證據分為言詞證據和實物證據兩種,并對二者采取了強制排除、自由裁量排除和可補正排除三種不同的處理方式。
雖然新刑訴法配以兩高的司法解釋將庭審程序的啟動、法院對訴訟申請的受理、非法證據的范圍、排除后果、是否可以補正等系列問題進行了規定,但還不能滿足司法實踐的需要,原有的理論在新刑訴中沒有得到進一步探究使一些問題逐漸在實務操作中更顯突出。如“非法言詞證據”中的“非法”如何界定,證據的自由裁量排除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如何把握度與平衡等,其中最關鍵的,也是本文想重點討論的是:(一)非法證據排除制度中控辯雙方的舉證責任如何分配和證明標準問題;(二)獨立聽證程序如何設置。
(一)舉證責任分配是非法證據排除制度運行中的核心問題,爭議不斷。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舶來品,對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發達國家的研究可以使我國非法證據排除制度的建設少走彎路。在非法證據排除制度比較完善的美國,主要有三種舉證責任方式:(1)法院推定證據合法,當辯方提出質疑,控方才承擔證明證據合法的責任;(2)受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影響,辯方對非法證據排除負舉證責任,但存在例外;(3)簽發搜索票取得的證據無需舉證。美國對非法證據排除的舉證規定給予當事人充分對抗的權利,使對抗式訴訟模式發揮到了極致,但也加重了辯方的舉證責任;在英國,公訴方應當承擔被告人庭外供述的自愿性問題證明責任;而對于被告人供述以外的其他證據,包括被告人在內的申請方承擔證明責任。在強制性排除的場合,控方律師負有證明偵查行為合法性的責任,否則,法官就可以將該項供述予以排除。對于這一點,控方律師需要證明到排除合理懷疑的最高標準。但在適用自由裁量排除的場合,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被告人只有證明某一非法證據一旦被法官采納,將導致訴訟的公正性受到不利的影響,法官才會做出排除非法證據的裁決。否則,法官將確認證據的可采性。我們不難看出,英國對強制性排除和自由裁量排除采取了不同的舉證責任和證明標準。
而在我國,值得一提的是,新刑訴法賦予了所有當事人和訴訟人以申請非法證據排除之權利,提高了訴訟人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是民主之舉,但申請方應提供相關線索或材料加以證明之規定則顯得模糊不清。理論界有人認為被告方只要提出了排除非法供述的申請,法院即應責令公訴方承擔證明偵查人員預審訊問行為合法性的責任,也就是“否定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發生”的責任。而且,這種證明還需要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最高程度。也有學者認為,此時應按照“誰主張、誰舉證”是舉證責任分配的基本原理 ,亦即,誰提出證據為非法取得的主張,誰就應當對此承當證明責任,通過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對辯護人取證能力配套制度的建立和健全保障其完成舉證。據《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之規定,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審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應當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相關線索或者證據。筆者認為,應在刑訴法中明晰排除申請方的舉證責任,“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配原理在該制度中應予以限制。首先推定證據是合法有效的,在人民法院依職權認為或者當事人及其人、辯護人申請排出時才對證據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在依申請對證據的合法性審查時,申請方與控方應在能引發或者消滅合理懷疑的范圍內進行辯論與質證。新刑訴法確立控方擔當舉證責任的規定是更適宜和合理的選擇。
(二)非法證據排除證明標準中的“排除合理懷疑”
刑事訴訟舉證責任的證明標準是指訴訟中對案件事實等待證事項的證明所要到達的要求,簡單的說,即承擔證明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提出證據進行證明自己的主張到達何種程度才能使裁判官確認其待證事項或主張成立。新刑訴法在將原刑訴法的第四十六條修改成第五十三條的基礎上,明確了“證據確實、充分”的條件應是: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這三個條件分別對刑事證據的量、質和證明標準做出了規定,在新刑訴法中確立起來的刑事訴訟舉證責任證明標準即“排除合理懷疑”。然而,在非法證據排除制度中,只有原則性的規定使其操作性飽受詬病,難以適應我國現有刑事訴訟模式的發展需要。主要表現在:
1. “排除合理懷疑”難以定義。目前,在英美法系國家,能否對排除合理懷疑進行定義尚存在分歧。否定者認為,合理懷疑是陪審團心中的經驗和價值判斷,和法官無關,應是陪審團集體協商解決的概念。肯定者認為,排除合理懷疑是可以被定義的,但是各執一詞。如:1850 年,美國馬薩諸塞州最高法院首法官肖在韋伯斯特案中對合理懷疑的性質及其含義進行了分析,他將排除合理懷疑解釋為一種道德上的確信,依據證據所形成的案件真實必須達到合理的、道德上的確信。英國法官丹寧勛爵則認為,在刑事案件中,排除合理懷疑并不需要達到確信,但必須達到很高的可能性。在1954年的霍蘭案中,聯邦最高法院將合理懷疑定義為使一個人難以決定的懷疑而非能夠做出決定的懷疑。更有甚者,英國著名證據法學家摩菲從比率的角度對排除合理懷疑標準進行了研究。還有的對排除合理懷疑的定義持中立的態度,而無論是肯定說、否定說、還是中立說,排除合理懷疑有認定證據、還原案件事實的功能,對刑事案件當事人,特別是被告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
2. 我國刑事訴訟模式對“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相容性有待論證。“證據確實、充分”一直以來是我國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如今將“排除合理懷疑”作為“證據確實、充分”的條件和標準,應是對證據確實、充分的細化,增強其可操作性。如何界定“合理”尚存在爭議,需要進一步的立法來解決。我國刑事審判模式是以法官為主導、控辯雙方相衡對抗的控辯式審判方式,法官既是事實的裁決者,又是法律的判斷者。法官在對案件進行裁判時應堅持主客觀相統一,擔負著繁重的庭審工作,來回于事實和法律之間,對非法證據排除的證明標準規定為排除合理懷疑不僅沒有減輕法官庭審的負擔,還容易造成法官的先入為主的主觀印象,而法官個人素養又參差不齊,很難贊同“排除合理懷疑”的抽象闡述能解決我國刑事司法面臨的問題,在解決非法證據排除的證明標準上更顯杯水車薪。
有鑒于上述觀點,在庭審中,對非法證據排除制度中的證明標準——“排除合理懷疑”內涵的深入挖掘與解釋成為當務之急。一方面,明確“合理懷疑”的內涵為一個普通的理性人憑借日常生活經驗對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明智而審慎地產生的懷疑,在非法證據排除的證明標準中,對控方舉證所取證據的合法性進行審查時,合理懷疑應將“堅定的相信”與“現實的可能性”納入釋義范疇,控方在舉證其所取證據合法時,必須排除這種“現實可能性”,否則將承擔不利的舉證責任,特別是在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取得的合法性證明時,或者達到排除“現實可能性”的證明標準,或者有辯護律師在詢問現場證明程序為合法例外是控方免于舉證合法性的例外情形。另一方面,法官道德上的內心確信是“合理”懷疑的基礎。“合理”要求法官在具體案件中把握好度,畢竟“合理懷疑”不是專業判斷,而是經驗累積,我國沒有陪審團制度,只能盡快推進專業法官建設。排除合理懷疑還要完善程序正義標準,反映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中,就是合理設置審前非法證據排除程序。
三、非法證據獨立聽證程序
新刑訴法規定,審判人員認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明確了非法證據審查在庭審中的地位,即在整個庭審過程中,只要可能存在非法形式收集證據時,就應當進行法庭調查。但是,將對非法證據的調查及裁決都安排在庭審中,必然會導致對證據的調查核實任務的加重從而不斷延期審理,降低訴訟效率,審判人員亦會對案件的事實認定產生先入為主的錯誤認識。為此,或許通過專門設立一個獨立的聽證程序,用來調查非法證據問題更可以凸顯刑事訴訟所追求的公正價值,同時節省訴訟資源、提高訴訟效率。如在英國和加拿大,有圍繞著偵查行為合法性展開的司法審查程序 “預先審核程序”。在美國,對偵查行為的合法性所進行的有司法審查 “證據禁止之聽證程序”。
獨立的聽證程序,也即在現行法庭審理之外,另行設置關于針對非法證據的處理機制。它既可以啟動于庭審之前,也可以啟動于庭審之中,它要求設置專門的聽證委員,組成聽證委員會負責判斷非法證據是否成立,以及決定是否應當予以排除。我們應認識到聽證的審查對象是所有于訴訟中被提起存在非法性嫌疑的證據資料。將關于非法證據的判斷權,從庭審法官的職權中剝離出來,交由更具有代表性的聽證委員會來進行判斷,使其產生更符合理性意義的結論,將有益于我國刑事訴訟的公正目標實現。筆者以為,聽證委員經由審判機關聘請社會知名人士或法學專家,以及一定比例的民眾代表組成。通過國家立法使其聽證委員通過多數決產生的結論在該項非法證據調查過程中,獲得一種可以制衡法官內心獨斷確信的效力,這種效力是在豐富的經驗與理性判斷上基礎上產生的。
獨立的聽證程序應是訴權啟動或職權啟動的模式。證據的合法性在偵查、階段由檢察機關審查,在之后,提請聽證就是當事人及其人、辯護人的權利和法院在發現有審查證據的合法性必要時的責任和義務,將非法取得的證據材料交由聽證委員會來判斷,這是一種和法律無關的事實判斷,但是該事實判斷通過法律的認可,一經做出即產生法律上的拘束力,這種拘束力表現為:一是程序上,聽證申請人不得在同一程序中對該爭議的證據材料再次提出聽證申請;二是實體上,經聽證程序做出的聽證結論是法院對證據材料合法性做出裁決的依據。如此,既可以減輕法院在處理刑事案件中來自案件本身和當事人等多方面的壓力,緩解當事人與法院之間的矛盾,維護法院中立地位,又體現了法院對案件事實認定和當事人訴訟權利的慎重。總之,獨立的非法證據聽證程序在完善我國庭審程序之時,豐富了其內涵,拓寬了其外延,期待理論上的探討能在實踐中確立和完善。
篇8
關鍵詞:城鎮家庭;壽險需求;實證研究
中圖分類號:F83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2)31-0069-04
引言
(一)研究目的及意義
自1982年恢復國內壽險業務,通過近三十年的發展,中國壽險業已成為國民經濟中增長較快、吸引力較強的行業。但與發達國家相比,仍有較大差距。以壽險密度 ① 和壽險深度兩個指標為衡量標準為例,到2010年12月,中國的壽險保費收入達到9 679.5億元,② 壽險密度和壽險深度分別為722.5元和2.41%。與世界平均水平的差距雖較2006年有所下降,但仍有明顯差距而與發達國家相比差距甚遠。
壽險業作為一個社會的穩定器,為了使其發揮最大作用,不斷擴大壽險密度和深度,研究壽險需求就顯得十分必要。只有了解影響消費者的保險需求的因素,才能有針對的開發出合適的產品,為居民提供合適的保險服務。
(二)文獻綜述
國內對于壽險需求的研究多從社會經濟、人口結構等宏觀層面出發。鄧宬泓(2008)[1]采用多元回歸分析方法構建了老齡化趨勢下的人壽保險需求模型,以人均壽險保費作為被解釋變量,老年撫養比、收入水平、受教育程度作為解釋變量對人壽保險需求變動進行分析,得出結論:社會的老年撫養比水平、收入水平、受教育程度與人們對人壽保險需求正相關。劉翰林(2010)[3]認為影響人身保險需求的因素有:文化、社會和政治因素、人口因素、保險替代因素、經濟因素和保費費率。文中指出由于受傳統文化影響,國人選擇保險大多屬于被動防御,人口老齡化趨勢也使得養老保險需求增加。經濟發展,個人可支配收入增加正向影響保險需求。高永標(2007)[4]認為,影響保險需求的宏觀因素主要有經濟因素、社會和文化因素兩個方面。文章選取北京人身保費收入作為被解釋變量,分析經濟發展水平、利率和通貨膨脹、文化教育水平、人口家庭結構、人口的出生率和死亡率以及社會保障水平等因素對人身保險需求的影響。胡密飛(2005)[5] 在微觀層面的保險需求理論基礎之上,著重研究收入對保險需求的影響。而對美國、日本、中國這三個國家的保險需求的分析和比較,則是著重于宏觀的層面。魏華林和楊霞(2007)[6]從家庭金融資產這一微觀視角,探討家庭金融資產與保險消費需求之間的相互關系。但其研究方法也僅僅是做了定性分析,認為隨著家庭金融資產總量的不斷增加,安全資產等家庭金融資產,在整個家庭金融資產中的比重會不斷下降,而保險和退休金等家庭金融資產,在整個家庭金融資產中的比重則逐步上升。
通過上述文獻不難發現,對影響中國壽險需求因素的實證研究,多從宏觀層面進行分析。微觀層面的研究則多偏重于描述性分析,實證研究幾乎沒有。本文在上述研究基礎上,采用CHIP數據,運用多元回歸分析的方法對影響城鎮居民壽險需求的因素進行分析,探求各因素對城鎮居民壽險需求影響的方向和程度。
一、模型和數據
(一)解釋變量的選取
經濟學上對需求的定義是指:一種商品在一定時期各種可能的價格水平下,消費者愿意而且能夠購買的該商品的數量。一種商品的需求,往往是由多種因素共同決定的,如該商品的價格,消費者的收入水平,相關產品的價格,消費者的偏好等等。人壽保險作為一種特殊的金融產品,其需求也受很多因素的影響。 (1)儲蓄。儲蓄作為一種安全資產,對于保險需求的影響可以從兩方面來看。一方面,儲蓄本身是用來應對未來的不確定性支出的,是風險自留的一種表現。一個家庭的儲蓄額很大,那么其應對風險的能力自然較強,進而對壽險的需求相對減少。另一方面,儲蓄資產高的家庭相對來說更具有購買力,它可以更容易使潛在壽險需求變為有效需求,從而對壽險需求產生正向影響。(2)收入。由于壽險不是劣等品或吉芬商品,因此,壽險需求的收入彈性大于零,即對于壽險的需求應該與消費者收入呈現正向變動,隨著消費者收入的增加,其對于壽險的需求也應該增大。(3)年齡。年齡對于壽險需求有正負兩個方向的影響。其一,消費者年齡會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他對壽險的接受程度。一般情況下,年齡在30~50歲之間的人,對壽險接受程度應該高于其他年齡段,而年齡在50歲以上的人,對于壽險的認可程度不高。其二,年齡段不同的人對于保險的需求程度不同。對于年齡越大的人,由于養老問題的臨近,他們對壽險需求比較強烈。因此,年齡對于保險需求的影響要看兩者的合力。(4)受教育程度。受教育程度對保險需求的影響也是雙向的。一方面,人們隨著其所受教育程度的提高,其保險意識也會提高,進而影響他對壽險的需求及購買決策。另一方面,受教育程度越高其本身抵抗風險的能力也相應增強。而隨著現代金融行業的發展,投資渠道的多樣化,可替代產品繁多,且其收益率可能遠高于保險產品,這也會使得受過高等教育的人群,更傾向于選擇其他的金融產品而非壽險,從而對壽險需求產生負向的影響。同時,如果家庭戶主及其配偶都為高等教育者,其中一人喪失勞動力或死亡對另一方的生計影響從經濟角度看不會太大,這也在一定程度上對其保險需求產生負效應。因此,受教育程度對城鎮居民的壽險需求的影響方向,要看這兩方面的影響程度。(5)地區。首先,一般情況下東部地區的居民經濟實力要比中部和西部地區強,居民收入水平比中、西部地區高。這使得其對壽險的消費能力較其他兩個地區更強。其次,東部地區保險公司較為集中,展業范圍廣泛,壽險種類繁多,使人們各種保險需求都能找到相應的產品,這也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人們的潛在需求向有效需求轉化。最后,東部地區居民壽險意識較強,這也會使得人們的壽險需求增加。因此,預期東部地區城鎮居民的壽險需求會大于中西部地區。
根據以上分析,本文從家庭視角研究人壽保險的有效需求,采用家庭壽險保費支出①為被解釋變量。本文選取的解釋變量是:家庭儲蓄②、家庭年收入③、年齡、受教育程度④、和東、中西部地區差異(東部取1,中西部取0)⑤。受教育程度設兩個虛擬變量,教育1(戶主及其配偶都為大專以上文化程度取1,其他取0)和教育2(戶主或配偶只有一人為大專以上時取1,其他取0)。其目的在于研究戶主及其配偶只有一方受過高等教育的家庭與戶主及其配偶都受過高等教育的家庭對壽險需求是否存在顯著的差異。
(二)數據來源
本文以CHIP數據作為研究對象,該數據是由中國社會科學院經濟研究所與國家統計局于2003年2月發起的調查,主要針對2002年全國范圍內城鎮居民的收入情況,共獲得6 835個城鎮家庭樣本戶,以及20 632個個人樣本戶的抽樣調查數據。涵蓋了北京、山西、遼寧、江蘇、安徽、河南、湖北、廣東、重慶、四川、云南和甘肅等12個省、市。本研究在刪除了家庭信息不完整的樣本后,有效樣本包含了分布在以上12個省的1 111個家庭在2002年的有關信息。
(三)模型建立
被解釋變量“家庭壽險保費支出(pre)”分別與解釋變量“家庭儲蓄(dep)”、“戶主及其配偶平均年齡(age)”、“家庭收入(inc)”做散點圖,通過散點圖可以發現,“家庭壽險保費支出”與 “家庭儲蓄”、“戶主及其配偶平均年齡”、“家庭收入”不是線性關系,散點集中分布在“家庭壽險保費支出”所在的縱軸底端,因此應考慮對“家庭壽險保費支出(pre)”取對數的模型。考慮三種模型:
模型一:對數——線性模型
log(pre)=γ1+γ2Dep+γ3Inc+γ4Age+γ5Edu1+γ6Edu2+γ7area+ε
模型二:雙對數模型
log(pre)=β1+β2log(Dep)+β3log(Inc)+β4Age+β5Edu1+
β6Edu2+β7area+ε
模型三:含交互項的對數模型
log(pre)=λ1+λ2Dep+λ3Inc+λ4Inc2+λ5Inc*Age+λ6Inc*Area+λ7Inc*Dep+λ8Inc*Edu1+λ9Inc*Edu2+λ10Area+λ11Area*Age+
λ12Area*Dep+λ13Dep2+λ14Dep*Edu1+λ15Dep*Edu2+λ16Age+
λ17Edu1+λ18Edu2+ε
根據前文分析,地區和收入對壽險保費支出呈正相關,因此預期模型一中的γ7、γ3和模型二中的β7、β3為正值;由于對 “家庭壽險保費支出”取對數后其與 “家庭收入”和“家庭存款”的散點圖呈現開口向下的趨勢,因此預期模型三中的λ4、λ16為負值,λ2和λ3為正值。
二、分析和結果
用Eviews軟件估計三個模型的回歸方程,回歸結果(見表2)。
將模型二與模型一比較,模型二的R2和R2都大于模型一,不存在明顯的異方差,且大多解釋變量統計顯著,因此模型二優于模型一。
與模型二相比,模型三雖然調整R2為0.154,但有多個變量不顯著,且大部分交互項不顯著。我們通過懷特檢驗發現模型中并沒有明顯的異方差現象。那么出現這樣的結果可能是由于模型本身選取的不好。通過模型二和三的回歸結果中F的比較我們也可以看出,模型二的F=32.68遠大于模型三的12.93。所以從整體來看我們認為模型二擬合更好,各變量更能有效解釋儲蓄保費支出。并且由對解釋和被解釋變量取對數后的散點圖可以看出,雙對數模型比模型一和三的擬合效果都要好。因此選取模型二作為回歸模型。
模型二的回歸方程如下:
[log(pre)] =-3.460+0.1203log(Dep)+0.8188log(Inc)+0.0032Age+
(1.0118) (0.0462) *** (0.1111) *** (0.0049)
0.2810 Edu1+0.2166Edu2+0.2797area
(0.1247) ** (0.1141) * (0.1116) **
n=11109 R2=0.1510 R2=0.1463 SR=2 605.409 F=31.0064
地區、家庭儲蓄的對數、教育1和家庭收入的對數系數的p值都遠小于0.05,意味著在5%的顯著性水平下,地區、家庭儲蓄的對數、教育、家庭收入的對數對被解釋變量的影響都是非常顯著的。教育2系數的p值接近0.05,說明教育2對被解釋變量的影響也比較顯著。年齡的系數p值為0.5104,對被解釋變量的影響非常不顯著。
在對回歸方程的顯著性檢驗中,F檢驗的統計量為31.0064,p值約等于零,說明我們建立的多元回歸方程高度顯著。調整后的為R2為0.1463,這對于截面數據而言已經可以代表了很好的擬合了。
地區和家庭收入對數的系數為正值,與第二部分的預期相同。年齡的系數為0.0032,說明在其他變量不變的情況下,年齡每增加1歲,家庭壽險保費支出將平均增加0.032個百分比,但由于年齡的系數p值很大,年齡對被解釋變量的影響并不顯著,即可以認為年齡對家庭壽險保費支出沒有影響。“家庭儲蓄的對數”的系數的含義為:在其他變量不變的情況下,家庭儲蓄每增加1%,壽險保費支出將平均增加0.1203%。“家庭收入的對數”的系數的含義為:在其他變量不變的情況下,家庭收入每增加1%,壽險保費支出將平均增加0.8188%,說明家庭收入對壽險保費支出的影響非常大(由于家庭收入的基數很大,家庭收入即使只變動1%,在絕對值上也有很大變化,因此會壽險保費支出有很大影響)。地區、教育1和教育2都是虛擬變量,其系數的含義與其他解釋變量有所不同。由回歸方程可以看出,其他變量保持不變時,與位于中西部地區的家庭相比,位于東部地區的家庭壽險保費支出平均高出27.97%,說明地區對壽險保費支出的影響很大。教育方面,當其他變量保持不變時,雙方有一方為大專以上文化程度的家庭的壽險保費支出平均高于戶主及配偶都是大專以下文化程的家庭21.66%;而雙方都為大專以上文化程度的家庭的壽險保費支出平均高于戶主及配偶都是大專以下文化程的家庭28.10%。這充分說明了教育對于壽險需求的影響比較大,受教育程度越高,壽險需求越大。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模型二回歸方程的各解釋變量都顯著,對所有解釋變量的系數進行聯合檢驗,F值較大,R2和調整R2較高,因此模型二是較好的擬合模型。但由于受數據可得性的限制,本文采用的是截面數據,可能會有遺留變量偏差。如家庭人口結構可能會影響城鎮家庭壽險保費支出,子女多的家庭可能對壽險的需求較少,即若以子女數作為解釋變量,其系數可能為負值,而子女數與年齡可能存在正相關(由于過去不實行計劃生育,一般年齡大的人子女比較多),會造成對年齡系數估計的負偏差,即過小地估計了年齡對被解釋變量的影響。家庭壽險保費支出很(下轉99頁)(上接71頁)大程度上也取決于人們從事的職業,高危險的職業人群對壽險(主要指死亡險)需求大,即若加入高危險職業這一解釋變量,其系數可能為正值,而教育與高危險職業可能呈負相關(從事高危職業的人群大多教育水平比較低),從而造成對教育系數估計的負偏差,過小地估計了教育對被解釋變量的影響。且如果已知家庭人口數我們用平均收入來解釋壽險保費支出會更有說服力。因此,不足之處有待我們日后進一步研究加以完善。
結論及建議
以上實證分析表明:地區和家庭收入的對數的系數為正值,與之前預期相同。家庭收入和儲蓄家庭越多,壽險需求越大,尤其是家庭收入對壽險需求的影響非常大,所以提高城鎮家庭收入和儲蓄更能促進城鎮家庭對壽險的需求;年齡對壽險需求的影響不顯著,與預期有一定偏差,一方面可能是由于隨著經濟的發展,保險意識的增強,不同年齡段的城鎮居民對壽險的認可程度都比較高,使年齡對壽險需求的影響減小,另一方面也可能是遺留變量偏差造成的;東部地區城鎮家庭的壽險需求大于中西部地區城鎮家庭的壽險需求,這主要由于東部地區經濟發達,保險公司分布集中,且東部地區城鎮居民的保險意識更強,所以縮小東部及中西部地區的差距能促進中西部地區的壽險需求;戶主及其配偶只有一方受過高等教育和雙方都受過高等教育的城鎮家庭對壽險的需求都高于雙方都沒有受過高等教育的家庭,且雙方都受過高等教育對壽險需求的促進作用大于只有一方受過高等教育,這說明提高居民的教育水平,可以促進城鎮家庭對壽險的需求。
由于缺乏微觀數據,本文只采用2002年的數據,進行了截面數據分析。以后的研究者可以嘗試進行面板數據分析,以克服截面數據的遺留變量偏差問題,得到更為準確的回歸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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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
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建設廳《關于開展城鎮房屋產權驗證、換發全國統一房屋權屬證書、整頓房屋所有權發證秩序的工作方案》,現批轉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關于開展城鎮房屋產權驗證、換發全國統一房屋權屬證書、整頓房屋所有權發證秩序的工作方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以下簡稱《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國家的有關政策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決定從1998年1月1日起,全面開展城鎮房屋產權驗證、換發全國統一房屋權屬證書、整頓房屋所有權發證秩序工作。為保證該項工作的順利進行,特制訂本工作方案。
一、指導思想
以黨的十五大精神為指針,以國家關于房地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為依據,促進住房制度改革,培育和完善房地產市場,建立更加嚴密規范的房地產管理工作制度和程序,為城市建設和政府規劃決策提供完整準確的產權資料,維護國家法律的權威,保障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加強政府的宏觀管理職能。開展城鎮房屋產權驗證、換發全國統一房屋權屬證書、整頓房屋所有權發證秩序等三項工作要緊密結合,加強領導,統一標準,講求質量,注重實效,為自治區經濟建設服務。
二、組織領導
房屋產權驗證、換證、整頓發證秩序工作,由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和部署,由各旗縣(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各旗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要根據上級精神,結合本地區實際,制訂工作實施方案,報旗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各級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要安排一定力量組織好房屋產權驗證、換證、整頓發證秩序工作,廣泛開展社會宣傳,對有關人員進行專業培訓,嚴格執行產權登記的程序和業務技術要求。
三、工作職責范圍和內容
凡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范圍內的房屋,包括建制鎮、工礦區、開發區的房屋,都要按照《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實行房地產權屬登記發證制度。
(一)對1987年房屋所有權總登記以來已申請登記并領取房屋所有權證的房屋,進行驗證、換證。
(二)對未進行總登記的房屋、總登記后新建的房屋和已登記但房屋產權發生轉移、變更、滅失的房屋(包括房改售房)進行登記,經核實發給新的房屋所有權證。
(三)對不具有政府確定的房地產行政管理職能的機構或非房地產管理部門頒發的《房屋所有權證》,在宣布其無效后,由房地產管理部門確認產權,頒發新的權屬證書。
(四)房屋權屬管理實行屬地管理原則,一個城市(包括縣級市)、旗、縣只能由一個房地產管理部門頒發《房屋所有權證》。在同一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由盟、市、區(包括各類開發區)房地產主管部門分級(或分區)進行產權管理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建設部有關整頓房屋所有權登記發證秩序的意見,調整理順盟與市或市與區兩級管理部門的工作關系,明確其職責范圍。因歷史原因和區域限制統一管理確有困難的地區,可實行二級管理,城市房地產管理部門統一負責全市產權登記管理工作和頒發房屋權屬證書,其他房地產行政管理機構受市房地產管理局的委托,負責其管理范圍內的產權登記管理和代市辦理房屋權屬證書的登記發證工作。
分級管理時期,由兩級房地產管理部門分別發放的房屋產權證書,要在理順工作關系和明確業務分工之后,統一換發由建設部按城市統一注冊編號的新的房屋權屬證書。
(五)房屋產權驗證工作的內容,包括核查驗證房屋所有權人、產權來源、產別、房屋建筑面積、房屋結構、層數、建筑年份、房屋所屬行業、房屋用途、房屋座落、使用土地面積、設定他項權利等;屬于房地產轉讓的,要審核轉讓合同和繳納稅費情況;屬于房改售房或集資、合作建房的,要核查建、售房協議、產權比例和權證注記。未經產權驗證的房屋,不得換發新的權屬證書。
四、時間安排
從1998年1月1日起,全區城鎮房屋產權驗證、換證與整頓房屋所有權發證秩序等三項工作同步進行,各城市、旗、縣開始啟用全國統一的房屋權屬證書(分為《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三種),同時停止發放舊的房屋權屬證書。房屋權利人持有的舊的房屋權屬證書要在2000年底前有步驟地全部更換完畢。
各盟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要制定出本地區的工作進度計劃,上報自治區建設廳,工作過程中要隨時通報情況,工作完成后由自治區建設廳組織有關部門以盟市為單位進行檢查驗收。
五、證書的印制
新啟用的房屋權屬證書,由建設部按城市、旗、縣的地域劃分,統一核編注冊號并統一安排印制。各盟市要將所需證書的總數量報自治區建設廳匯總,然后根據工作的進展情況上報審核,編注冊號,分批印制。
篇10
關鍵詞 價格聽證 行政程序
中圖分類號:D922. 文獻標識碼:A
二十一世紀,我國致力于市場經濟的建構和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建設,這些都對我國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也是中國法律制度改革一個難得的契機。價格聽證作為直接關系公眾民生、規范政府定價行為,提高政府價格決策的民主性、科學性和透明度有力措施,對于擴大公眾知情權、參與權、監督權起著重要作用。
一、中美價格聽證制度的歷史軌跡
(一)我國的價格聽證制度的歷史發展。
我國于1998年5月1日正式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標志著我國正式建立了價格聽證制度。該法對價格聽證的適用范圍、聽證組織機關、聽證會參加人、法律效力等作了原則性規定,為我國價格聽證制度的建設和實踐提供了基礎框架。2001年8月1日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頒布了《政府價格決策聽證暫行辦法》,此辦法經修訂并于2002年12月1日正式實施《政府價格決策聽證辦法》,該辦法對聽證的解釋、適用范圍、聽證原則、聽證程序等作出了具體規定,為我國價格聽證的實施提供了較完備的法律依據。因價格聽證主要集中在如:交通景點票價、水電氣收費、電信網絡費率等關系公眾切身利益的方面,所以自價格聽證確立以來受到了全國公眾的關注,而在各地召開的成千上萬場聽證會也證實了這點。但在實際中,價格聽證會效果卻與公眾期待的價格聽證會差距很大,往往聽證會后的結果都是“漲價”,這讓公眾認為目前的價格聽證制度只是在走過場、擺形式,在一定程度上也影響了政府的公信力。
(二)美國的價格聽證制度的歷史發展。
美國聽證制度又稱為費率聽證,法理源于美國“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及美國《憲法修正案》第5條規定:“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財產。”《憲法修正案》第14條規定:“任何州不得未經正當法律程序而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財產。而具體的費率聽證則始于1946年《聯邦行政程序法》,該法首次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確規定了行政聽證程序,強調對于一切可能影響公眾利益的事項都要經過聽證程序。且在第553條、第556條和第557條規定了行政機構制定規章的正式聽證程序:又被稱為“審判式聽證程序”,其一個顯著特點在于其“準司法化”, 即行政機關仿照法院的審訊程序,進行提交證據和反詢問證人的聽證程序和非正式聽證程序:行政機關具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法律極少強迫行政機關必須這樣做,在聽證方式上,行政機關可以選擇它認為恰當的方式聽取利害關系人的陳述和反駁意見。而后來,在實踐中逐漸形成了上述兩種程序的變通和結合的混合聽證程序:行政機關在制定規章時采用通信、輿論評論、口頭評論、會議評論以及聽證等公眾參與方式聽取意見。上述的制度在美國行政立法實踐中及立法聽證制度的設計過程中發揮了重要的作用。
二、當代中美價格聽證制度的比較
(一)啟動價格聽證程序。
1、中國的啟動價格聽證程序。
目前,中國的價格聽證只能由定價機關(主管部門)提起,作為消費者并無權啟動。該模式讓政府部門和企業實質上主導了價格聽證,使原本應當在聽證關系中平等的消費者處于了附屬地位,僅僅能對調價幅度進行選擇。而參加人的產生方式也不透明,雖表明采取自主報名、隨機選取、推薦等方式,但決定權還是在定價機關。定價機關一般不公布隨機選取的規則,使得公眾無從知曉參加人到底是如何選出來,且沒有明確聽證會參加人的標準和條件及參加人數和人員構成比例,均使得實際聽證效果也難以保障,導致“漲價會”頻繁出現的。
2、美國的啟動價格聽證程序。
美國提起價格聽證可由受規制企業或者消費者提出,而規制機構接受價格調整申請后進入立案便正式啟動。當然,規制機構本身也可以作為主體啟動程序。如受規制企業想提起價格聽證,一方面須至少提前60天,另一方面還須刊登公告及告知公眾獲取詳細信息的方式。在受理后到正式立案的這段時間,規制機構可自己調查受規制企業,也可委托其他機構調查。而若規制機構接受受規制企業申請,則登記并通知利害關系人。利害關系人30天內提出異議,再根據規則適用靈活處理、自動通過、召開聽證會得出價格聽證結論。
(二)價格聽證會前的程序。
1、中國的價格聽證會前程序。
中國在這個階段聽證辦法規定在聽證會舉行30日前公告參加人、旁聽人員及新聞媒體的具體報名辦法、名額和產生方式;在聽證會舉行15日前公告舉行的時間、地點、定價聽證方案要點、聽證會參加人和聽證人名單的時間。
2、美國的價格聽證會前程序。
美國在此階段規制機構至少提前60天公告,通知各利害關系人,因正式價格聽證程序包含復雜且龐雜的數據,較長的準備時間,可將案件的情況、聽證事項、參加人程序上權利義務明確。同時,還規定了不予通知的情形,有效地保證了公眾的知情、參與權。
(三)價格聽證會進行程序。
1、中國的價格聽證會進行程序。
中國聽證會的議程如下:主持人宣布事項及紀律,介紹參加人、聽證人;定價聽證方案提出人陳述定價聽證方案;定價成本監審人介紹定價成本監審結論及相關情況;聽證會參加人對定價聽證方案發表意見,進行詢問;主持人總結發言;最后聽證會參加人審閱涉及本人的聽證筆錄并簽字。
2、美國的價格聽證會進行程序。
美國的聽證程序分為正式聽證和非正式聽證。在正式聽證中,美國的行政法官主持聽證會,他擁有的聽證的權利有:主持宣誓;簽發傳票;記錄或命令記錄法庭外證言;規定聽證過程;主持解決或簡化爭端的會議;處理程序上的問題;作出決定或建議性的決定等。
(四)價格聽證會監督程序。
1、中國價格聽證會后的監督程序。
中國聽證會監督程序是缺失的。公眾對價格聽證中提出的異議、參加人信息、意見采納情況及理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是否違反了程序、是否有、詢私舞弊等行為規定并不明確。
2、美國價格聽證會后的監督程序。
美國聽證程序中正式聽證類似于司法審判,要求行政機關以聽證記錄作為作出行政決定的依據,“證言的記錄、物證以及程序進行中提出的一切文書和申請書”構成行政機關作出決定依據。而程序若出現違反規定、歪曲的問題,則可以通過行政方式解決。
三、我國價格聽證制度的完善
(一)增加消費者為啟動價格聽證主體。
針對現有的價格以公用事業經營者提出或價格主管部門為主體,消費者只被動應對、選擇接受或者不接受的情況,應增加消費者作為提起主體,使得消費者具有提起資格,從而保證所調整的價格合理、讓公眾所接受。
(二)適當延長聽證會前程序的時間。
根據實際情況,至少應在聽證會舉行30日,將舉行的時間、地點、定價聽證方案要點、聽證會參加人和聽證人名單的時間進行公布;45日前公告參加人、旁聽人員及新聞媒體的具體報名辦法、名額和產生方式。使得參加人理解聽證材料,掌握更多的信息。
(三)實行多次議價完善進行程序。
目前,我國一般聽證會只舉行一次,大量存在“走過場”的情況。參加人常常出現準備不足、質疑意見難以發表的情況,應采取多次聽證,使消費者一方掌握更多的主動權。同時完善價格聽證信息公開及進行制度,并制作介紹宣傳冊予以公開, 讓消費者一方對價格聽證制度有更多的了解。
(四)完善司法監督機制保障正確實施。
為避免價格聽證流于形式,依法應確立價格聽證的救濟與保障機制。引入價格聽證的司法監督制度,使價格聽證會具有可訴性以完善價格聽證救濟機制,確立價格聽證整體過程及最終結果的司法監督制度。
四、結語
盡管我國價格聽證還處于初級階段,在價格聽證制度中還存在許多空白。不能因為現在它不完善、結果不盡如人意就停止對其完善的腳步,在吸收美國聽證制度中得到些許啟發、提出些許意見,也不失為一種進步。
(作者:貴州師范大學法學院2011級碩士研究生)
參考文獻:
[1]邵志強.我國公用事業價格聽證制度研究一一以城市居民用水價格聽證為例.中國知網.2011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