倉庫管理安全管理規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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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第一條為了加強港口中轉倉庫消防安全管理,保護倉庫免受火災危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倉庫防火安全管理規則》與《港口消防監督實施辦法》,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倉庫防火工作,必須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實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于港口中轉庫房、堆棧、貨場(以下統稱倉庫)。
第四條本規定由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負責監督實施。
第二章組織管理
第五條倉庫應建立防火組織和防火責任制,確定防火負責人。防火負責人具有下列職責:
(一)認真貫徹執行消防法規,落實各項消防工作任務;
(二)組織制定倉庫防火管理規章制度,并督促、檢查、落實;
(三)組織消防安全教育;
(四)組織防火檢查,整改火險隱患;
(五)組織、領導義務消防隊開展消防活動,制訂滅火預案;
(六)定期總結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條倉庫防火負責人的任免、變動,應及時向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備案。
第七條易燃易爆貨物倉庫,應設專(兼)職防火安全員,負責防火工作。
第八條倉庫應建立義務消防組織。義務消防組織要接受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業務指導,定期進行消防培訓,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九條倉庫管理員必須熟悉儲存貨物的性質、分類、保管業務知識和防火安全制度,掌握消防器材的操作使用和維護保養方法,做好本崗位的防火工作。
第十條倉庫新職工必須經過倉儲業務和消防知識的崗前培訓,經港口主管部門考試合格,方可上崗作業。
第十一條嚴格倉庫值班、巡查和交接班制度。值班人員應堅守崗位,認真檢查,發現火情及隱患應及時處理和上報,并做好記錄。
第三章建筑管理
第十二條新建、擴建和改建的倉庫,必須以《建筑設計防火規范》(以下簡稱《建規》)為原則,同步規劃、設計消防設施項目,并經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倉庫竣工時,由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負責專項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目前使用的不符合《建規》要求的倉庫,應列入計劃逐步整改。
第十三條建設用于儲存丙(2項)、丁類貨物的庫房,當耐火等級為一、二級,消防給水和消防站的設置滿足《建規》要求時,建筑面積不限。當面積超過6000平方米時,須設防火墻。如設防火墻確有困難,可設水幕或阻燃材料分隔,其下方不得堆貨。
第十四條甲、乙類貨物庫房內不準設辦公室、休息室。其它庫房必須設辦公室時,經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批準,可以貼臨庫房一角設置無孔洞的一、二級耐火等級的建筑,其門窗得直通庫外。
第十五條倉庫不得搭建臨時建、構筑物。如需搭建時,必須經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批準。
第四章儲存管理
第十六條按照儲存貨物的性質和火災危險程度,倉庫分為甲、乙、丙、丁、戊類。
第十七條庫存貨物按其性質分類、分垛,每垛占地面積不宜大于200平方米,垛與垛間距不小于0.5米,垛與墻間距不小于4米,主要通道的寬度不小于4米。
第十八條露天存放貨物,應按其性質分類、分垛,并根據《建規》要求留出防火間距。采用易燃材料(如麻袋等)包裝的貨物堆垛,宜用阻燃苫布苫蓋。
第十九條集裝箱堆垛占地面積,不宜大于長120米、寬25米。拆裝箱場所應相對固定,如變更場所,應具備消防條件,并事先通知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構。
第二十條甲、乙類桶裝液體貨物,不應露天存放。確需露天存放時,必須經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批準。炎熱季節(溫度在30℃以上)應采取遮陽降溫措施。
第二十一條甲、乙類貨物和化學性質互相抵觸,或滅火方法不同的貨物,應分間、分庫儲存,并在醒目處標明貨物品名、性質和滅火方法。
第二十二條易自燃或遇水分解的貨物,必須在溫度較低、通風良好和空氣干燥的場所儲存,控制濕度與溫度。
第二十三條倉庫管理員負責貨物入庫前的檢查,確定無火種等隱患后,方準入庫。
第二十四條甲、乙類貨物的包裝容器應當牢固密封,發現破損、殘缺、變形和貨物變質、分解等情況,應及時妥善處置,防止跑、冒、滴、漏。
第二十五條甲、乙類貨物庫房的儲存類別不得擅自改變。如需改變,應報經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同意。
第五章裝卸管理
第二十六條進入倉庫的機動車輛、流動機械,必須裝有經主管部門認可的防止火星濺出的安全裝置和滅火器材。各種機動車輛不得在倉庫內停放和檢修。
第二十七條蒸氣機車駛入倉庫時,應關閉灰箱、送風器,嚴禁在庫區清爐。
第二十八條禁止拖拉機駛入甲、乙、丙類貨物倉庫作業。
第二十九條裝卸易燃液體貨物時,操作人員應嚴禁使用易產生火花的工屬具。嚴防震動、撞擊、重壓、摩擦和倒置。對易產生靜電的裝卸設備要采取消除靜電的措施。
第三十條裝卸甲、乙類及丙類的棉、麻、化纖、魚粉等貨物,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應派消防監督人員現場檢查,落實防火措施。
第三十一條裝卸爆炸貨物,遇特殊情況,需在港區落地存放時,必須經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同意,要有切實安全保障。
第六章電器管理
第三十二條倉庫的電氣設備,必須符合國家有關電氣設計規范和施工安裝驗收標準。
第三十三條庫區電力線應地下敷設。已經架空敷設的,其垂直下方與儲存貨物水平間距不得小于1.5米。
第三十四條庫房應采用經國家主管部門認可的帶防護裝置的照明燈具,并應設置在主要通道上方。甲、乙、丙類庫房內不準設置移動式照明燈具。
第三十五條庫房內敷設的配電線路,應穿金屬管或難燃材料管保護。
第三十六條庫房內不準使用電爐、電熨斗、電熱杯等電熱器具。
第三十七條倉庫應按《建筑防雷設計規范》設置避雷裝置,并定期檢測,保證有效。
第七章明火管理
第三十八條倉庫應設置明顯的防火標志。嚴禁攜帶火種進入甲、乙、丙類物品庫房。
第三十九條倉庫內嚴禁使用明火。確需動用明火時,必須經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批準。
第四十條庫區以及周圍50米內,嚴禁燃放煙花爆竹。
第八章消防設施和器材管理
第四十一條倉庫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消防技術規范,設置、配備消防設施和器材。
第四十二條倉庫的消防設施、器材,應當由倉庫主管部門指派專人負責管理。消防器材必須放置在明顯和便于取用的位置,周圍1米不得堆放貨物和雜物。滅火器的藥劑,要按規定檢查更換。
第四十三條嚴禁在倉庫的消防車道、安全出口處堆放物品。
第九章獎懲
第四十四條倉庫消防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本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五條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人員,港口公安機關按照有關法規進行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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