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違建的法律依據范文

時間:2023-08-25 17:2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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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除違建的法律依據

篇1

一樓院子加玻璃頂算違建嗎

算違建。嚴格來說,只要開發商規劃設計的時候沒有的建筑物或構筑物,在專有面積之外無論是開發商搭建,還是業主搭建,都是違建。所以,一樓院子的產權不管是自己所有,還是占用的公共面積,如果當時開發商交樓時院子沒有蓋玻璃頂,現在加蓋就需要走報建程序。如果沒有報建獲得政府房管局的批準,就是違建。

法律依據如下:

依據:《城鄉規劃法》

第六十六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并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準進行臨時建設的;

(二)未按照批準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

(三)臨時建筑物、構筑物超過批準期限不拆除的。

一樓小院如何搭建不違法

1、首先,要看一樓住戶業主的院子是否有產權。有的話,在自己的土地上合理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是個人自由,不是違法行為。

2、如果其所搭建物侵犯了相鄰業主的權力,則構成了侵權,可以依法提起訴訟要求拆除或改正。

3、假如其一樓院子沒有產權,則按照物權法和物業管理條例,任何搭建行為都是非法的侵權行為。

4、但是,如果建筑構成典型的違建建筑,那么轄區的城建執法部門是有義務予以阻止并強令其恢復原樣的,所以要在施工前和物業溝通清楚這一問題,避免后續產生此類問題。

篇2

一、待確權建筑概念的提出

從“可補辦手續的違法建筑”到“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筑”“概念乃是解決法律問題所必須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沒有限定嚴格的專門概念,我們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問題。”概念是反映客觀事物特有屬性或本質屬性的一種思維形式,“待確權建筑”作為一個法律概念,其提出是否為人們所接受,關鍵在于這個概念是否有法律依據,是否有區別于其他概念的特有屬性或本質屬性,在理論層面與實踐層面上是否有存在的必要。

早在1988年2月12日,當時的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就了《關于房屋所有權登記工作中對違章建筑處理的原則意見》。該意見將違法建筑分成兩類,即“不能補辦手續的違法建筑”和“可補辦手續的違法建筑”。依筆者的理解,“可補辦手續的違法建筑”是指可通過補辦手續取得所有權的建筑。

所以應肯定,在“違法建筑”面對人人喊打的社會背景下,該意見的出臺,為“違法建筑”提供了一條較為理想的出路。但該意見以及后來的執法實踐都把“不能補辦手續的違法建筑”和“可補辦手續的違法建筑”都籠統地稱為“違法建筑”或“違章建筑”,兩者沒有本質的區別,加上能否補辦手續法律無具體明確的規定,因此在實踐中,人們往往強調的是其違法一面,對占有人“補辦手續”即確權之權利卻視而不見。

筆者注意到,1989年12月頒布的《城市規劃法》似乎對“可補辦手續的違法建筑”的性質作了不經意的修改。該法第40條規定,在城市規劃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影響城市規劃,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罰款”;國務院于1993年6月的《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第37條、建設部1995年6月頒布的《建制鎮規劃建設管理辦法》第40條以及全國各省、各直轄市根據《城市規劃法》制定的《城市規劃條例》都作了相類似的規定。根據上述法律法規規定,“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筑”的范圍,是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筑,以及影響城市規劃但可改正的建筑,包括:未辦理規劃許可的建筑、違反規劃許可證的規定而并不影響或輕微影響城市規劃的建筑、占用農地但可以補辦征地手續的建筑、還有建房者未經完全批準便進行建設的建筑、未制定城鄉規劃前建成的建筑、確實影響城市規劃但經過改造可以改正的建筑等等。

筆者認為,“可補辦手續的違法建筑”演變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筑”,從中可體現我國的立法在不斷進步完善,私權日益得以弘揚,社會財富受到尊重。“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筑”所強調的,是建筑的“可采取改正措施”特征而不是其“違法”特征,它表明立法者在立法意圖上沒將“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筑”納入“違法建筑”的范疇,即“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筑”與“可補辦手續的違法建筑”兩者雖同樣有違法的特征,同樣能夠補辦手續,但前者在性質上不屬違法建筑。

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筑”提法本身看,它雖然直接出現在《城市規劃法》的法律條文里,但它并不是一個嚴格意義上的、科學完美的法律概念,原因在于它無法明確該類建筑的法律地位或法律性質,加上該類建筑“先天性”違法缺陷及其對社會消極影響,實踐中人們仍把它與“可補辦手續的違法建筑”混淆使用,人們在觀念上仍將“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筑”視為違法建筑,能否采取改正措施完全看執法者主觀意愿。即“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筑”所指與能指之間存在著分離!“法律規則的不確定歸根結底是概念的不確定”。②筆者以為,建筑占有人采取改正措施的全部目的就是為了能獲得確權,即能補辦手續,申請所有權證,獲得所有權。在獲得所有權證書前,其權屬狀況未定,所以“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筑”本質上就是“待確權建筑”。所謂待確權建筑是指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影響城市規劃,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補辦手續的建筑。此為狹義上的待確權建筑,廣義上的待確權建筑還包括所有已合法建成但未領取所有權證的建筑。本文要討論的是狹義上的“待確權建筑”。

在我國香港地區,有“潛建物”一概念與狹義上的“待確權建筑”的內涵和外延相近,受香港的影響,珠江三角洲一帶的民間有時也使用“潛建物”一詞。“潛建物”之說,主要強調建筑物的取得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是私下偷偷興建而取得。香港屬英美法系的地區,法律理論上有財產權而無所有權,因此,“潛建物”概念不涉及所有權問題,大陸內地傳統上屬大陸118法系,直接引進“潛建物”概念不妥。我國也有學者曾提出過“效力待定建筑”一概念。然筆者以為,“效力待定建筑”概念似過于寬泛,“效力待定建筑”中的“效力”應為“法律效力”。法律效力包括法律上的約束力、強制力、作用力,它所反映的是一種法律關系。建筑建成后,無論是“采取改正措施”前還是“采取改正措施”后,都是一種客觀存在物,人們無法憑借主觀意愿強行否定其對社會、對他人的效力。可見,該類建筑不是“效力”未定,而是尚未能獲得確權。

二、違法性

待確權建筑與違法建筑特征的部分競合所謂違法建筑,是指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確認為妨礙了社會公共利益或不符合城鄉整體規劃,且未辦理建筑用地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許可證而處于不合法狀態并應予以拆除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它設施(這里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它設施可統一簡稱為建筑)。③結合上述筆者對待確權建筑的界定可看到,待確權建筑在建造過程中,違反了城鄉規劃法中關于建筑建造程序方面的法律規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其存在或多或少會影響公共利益和城鄉規劃,因此,待確權建筑一個重要特征就是違法性,這與違法建筑有共同之處,即待確權建筑與違法建筑的違法特征存在競合,這種“血緣”

篇3

一、現行城管執法體制存在的問題

(一)法律法規不健全,執法程序不規范

城管執法領域至今缺少統一明確的法律規范,《行政處罰法》僅僅設計了一個理想化的程序制度,對實體法范圍具體如何操作和應用并未做出詳細規定。目前,城管執法的實體依據主要是各部門單行法律法規、部門規章的相關剝離職能,這些執法依據過于分散,需要重新組合匯集使用。由于沒有統一的法律法規,各城市政府往往將法律法規、規章的相關規定重新匯集為新的規范性文件,以作為執法依據使用,如《九江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暫行規定》就是將所涉及到8個部門的部分法律法規條款匯編成文,而有的小城市甚至連這一步也難以做到,直接使用其他部門的法律依據,為此,執法的合法性和權威性常常受到質疑。

對于城管執法的工作程序,也沒有相應的適合這一執法領域特色的具體操作辦法規定,只能按照《行政處罰法》的原則性規定粗放式操作。

(二)管轄職能不統一,管理標準較隨意

依照相對集中處罰權制度,相關單位將全部或部分執法權移交給城管部門,當然移交的大多是本部門管不好、不愿管的職能,這些管理包袱往往“費精力、無利益”。如何劃分城管與各職能部門的職能范圍,并未經過高層嚴格論證,大都由地方政府自行決定,如江西九江市的執法職能為8類115項,而北京的執法職能高達14類380余項。有的城市甚至在授權時未考慮責權一致原則,竟然將某項具體的執法職能予以分解,如江西省瑞昌市就將違法建設的處罰分解為兩部分,對難度極大的居民私搭亂建的拆除由城管處理,而對商業開發建設中的罰款則由規劃局保留。

城管執法顯著的地方性特色直接導致各城市的管理標準不盡一致,受地方官員執政理念的影響,相同的城市在不同時期的管理理念也不盡相同。如九江市在2005年開展暴風驟雨式的市容整治,進行嚴管重罰,而到2007年又開始推出“社區限時蔬菜早市”、“陽光早餐”及“季節性瓜果攤點”等措施,允許存在一些路邊攤點,只在創文明城、衛生城等評比時通知攤販休息。調查顯示,有96%的執法人員覺得市容管理標準不好把握,工作期間只是按照上級命令和帶隊領導意思執行;有60%的執法人員認為創衛生城等短期突擊式檢查評比意義不大,是一種功利化的形式主義,平時怎樣管,檢查時就該怎樣,不應該搞雙重標準的“面子工程”。

(三)部門銜接不協調,執法措施手段少

相對集中處罰權的另一個功能是審批管理與行政處罰職能分離,城管執法部門在行使處罰權時,大都需要相關部門的支持配合,如查處違法建設行為,需要規劃部門認定違法行為的性質及嚴重程度;查處破壞綠化案件,需要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對標的物品種、價值等予以鑒定。可在日常工作過程中,這些技術上的需求往往難以得到順利銜接,造成執法上的被動,影響行政效能,如查處環境污染違法行為時,需要環保部門出具污染超標的鑒定意見,但環保部門要求先交納檢測費;在違法建設查處過程中,規劃部門有時會反復更改認定意見,令違建行為的查處無所適從。城管執法的措施手段較少,當工作中教育勸說無效時,一般都是采取“扣押物品”的強制措施,而在強制扣押過程中最容易產生對抗、引發沖突,甚至導致矛盾升級。

(四)隊伍建設不規范,成員身份較混亂

城管執法近年來屢屢被推向輿論的風口浪尖,其所遭遇的公信力危機,與隊伍建設不盡規范有著重要關系。少部分人員言行舉止失態和執法不當總會引發負面事件,且極易被媒體、公眾放大而影響整個行業的聲譽。不少極端事件中似乎總有協管或臨時人員的身影。執法隊伍力量不足、混編混員共同上崗、整體素質參差不齊是城管機構普遍存在的現象。調查得知,在隊伍建設、人員管理、編制身份、經費保障等問題上,地方政府大都不夠重視,為彌補人員不足,如九江市區城管隊伍有市局、轄區政府、街道辦事處分別聘請的三類協管人員參與執法,市民一般很難區別,而在縣區級城管隊伍中,更是有行政、事業、工人、以工代干、合同制、協管等混合上崗的情況。聘用人員過多,還導致工作經費和工資福利的缺口,產生以罰代管、以罰養隊的現象,最終產生執法動機不純、執法不文明等現象,從而影響執法工作的嚴肅性,也影響隊伍的穩定性。

二、現階段改進城管執法體制的方法

(一)健全法律保障體系,確定職能內容主體

在國家層面制定統一的城管綜合執法相關法律或法規,勢在必行。但我國城市數量眾多,有共性也有差異,在制定法律法規時,必須考慮到城市功能、特色等因素,從而確定立法的總體思路。現階段的城管立法,可以制定一些通則性、程序性的規定,如執法主體性質、職能范圍、協調機制、執法措施、執法程序、執法保障、執法監督、執法責任等,起到明確城管執法的法律地位、指導隊伍規范化建設的基本作用。

健全城管執法的法律保障體系,還需加強地方立法,各地可以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授權,結合本地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規章或相關實施細則。地方立法要考慮本地城市功能特色和經濟發展水平,詳細規定本區域城管執法工作中的具體做法和管理標準,通過加強國家和地方的立法,實現大原則和小靈活的完美結合。

(二)嚴格執法溫情服務,堵疏結合寬嚴相濟

從現行體制來看,城管執法的職能眾多,而難度最大且最容易引發矛盾的是對無證攤販的管理,正確處理好嚴格管理與文明執法的關系尤為必要。對待市政交通、環保綠化等方面違法行為的處理,應該以“堵”為主,嚴肅處理依法辦事;對待無證攤販,應該以“疏”為主,正確引導,寬嚴相濟。販夫走卒、引車賣漿之職業古已有之,盡管“馬路經濟”與“跳蚤市場”已不是當今推動社會生產力發展的主要形式,但仍然是經濟發展的補充,其緩解社會就業壓力的作用更是不容忽視。調查中發現,有90%的執法人員認為,可以在合適的時間、合適的地段允許合適的占道經營項目存在。85%的市民表示,馬路攤販的貨物和服務方便便宜,可以接受快捷早餐、便民修配、時令果蔬等商品服務占用一定公共資源。

目前廣東省人大正在積極探索地攤經濟合法化模式,《廣東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草案)》正面向社會各界公開征求意見,走在了堵疏結合管理的前列。按照疏導管理模式,城管工作主要是引導攤販辦理經營手續、告知按照規定時間地點經營即可,城管執法只要實現了由管制型向服務型的轉變,便有望走出“暴力執法”的怪圈,告別“下跪執法”的無奈。

(三)改善城市硬件設施,勤于疏導尊重民意

確定了堵疏結合的管理理念,就為保障社會民生就業、實現政府有序管理、提高市民生活便利、實現多方共贏互利打下了堅實的理論基礎,能有效解決好“市容與繁榮”、“面子與肚子”等問題。但合理放開部分城市公共空間,需要高標準的城市配套基礎設施作保障,為此,老城區要不斷改善城市公共設施,新城區要制定良好城市規劃。如九江市老城區姚家洼路段常住人口約2萬人,原只有一個小型農貿市場,在交易高峰時段,機動車道上涌出不少攤點,有時救護車都無法通過,為此政府出資將市場旁的倉庫進行改造,市場面積擴容2倍,有效緩解了供需矛盾。在新城區建設時也要因地制宜,依據方便群眾生活和不影響道路交通的原則,規劃出一定的區域地段,作為臨時性經營場所。如九江開發區柴桑美食一條街就是按照門店加店外經營模式規劃設計,現已發展成為民眾的飲食文化聚集地、宵夜經濟示范點。在新區建設過程中,還規劃了不少泊車點,方便經營者、消費者和居民停車,有效避免了交通管理上的矛盾。

勤于疏導的寬容管理政策,帶來的“食品安全、環境污染、道路交通”等負面問題也不容忽視,“馬路經濟”開放的區域、時間、標準等寬嚴程度誰說了算?各階層意見顯然難以達成一致,不同群體會因利益分歧而產生“眾口難調”局面。政府大多會認為,改善了市容面貌就提升了投資環境,增強了城市綜合競爭力;市民會認為只要不妨礙到自己就可以接受,如果受到影響可能又會立即投訴要求取締;而門店商家會認為不付店租、不交稅的“馬路經濟”不僅影響城市環境,而且影響經營的公平性。因此,政府在規劃和制定疏導政策前,應積極聽取各方面的意見,既要考慮秩序也要考慮民生,必要時還可以召開市民聽證會等,充分尊重民意,要根據市民意見劃定禁止經營區、限制經營區、疏導經營區等范圍進行規范引導,要立足于符合城市發展步伐的總體需求。

(四)提高人員隊伍素質,定編定責明確上級

城管執法承擔了城市管理中最為難管的部分,加之城管工作大都在街頭巷尾,處于開放性的環境之中,民眾的多種情緒很容易集中宣泄在城管隊員身上,使其陷入“相對人抵觸,過路人指責,圍觀者起哄,好事者圍攻”的窘境之中。為此,加強隊伍規范化建設,提高人員整體素質刻不容緩,聘用的協管人員和臨時人員,大都缺少在復雜環境下執法的經驗和應變的能力,顯然不能勝任嚴謹的執法工作。《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推進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決定》要求執法人員必須按照公務員考試考核等辦法擇優錄用,這一規定理應得到嚴格執行。對新任執法人員還要加強上崗前培訓,工作注重以老帶新,規范人員舉止言行。

地方政府應當科學核定城管隊伍的合理編制數量,避免行政、事業、工人、臨時人員等混編混崗執法,并根據編制核撥行政執法專用經費,嚴格執行罰繳分離和執法人員主體資格認證制度,杜絕“亂罰款、亂收費、亂攤派”等以罰代管、以罰養隊的執法擾民現象,確立規范執法、文明執法的基本前提。在提高城管執法保障水平的同時,還要常抓隊伍建設,明確執法責任,規范執法行為,嚴格執法程序,加強執法監督,強化責任追究,通過執法保障和嚴明紀律兩手共抓,進一步增強執法能力、提高服務水平。

現行執法體制把城管定位為隸屬于地方政府的執法機構,在省級和中央政府都沒有明確單獨的上級主管部門和歸口管理部門,合理的訴求往往難以上傳,國家部委或上級政府在制定政策與具體決策時,就可能將該部門的需求遺漏忽略,如城管的服裝、執法標識等至今沒有得到中央批準和統一,地方特色很濃,效果差別較大。為此,城管執法機構亟需明確上級主管部門,同時也便于及時總結各地工作經驗,鞏固管理成效,按目前狀況,歸口于國家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或國家法制部門管理比較合適。

(五)引入科技司法手段,避免沖突柔性管理

法律法規賦予城管執法的方法措施不多,采用扣押手段又時常引發矛盾沖突,所以引入新的管理方法很有必要。目前九江市即將投用的數字化城管監管模式就很有意義,這是一項利用計算機、網絡科技及無線通信技術打造的科學管理模式,它能夠強化源頭管理,及時發現違法違章行為以便及時教育勸說制止,還能夠有效收集和固定違法行為證據,為規范化執法辦案提供幫助。

強化行政案件規范辦理也是一種值得推廣的管理手段,對于有固定經營場所的行為人、有固定住址具備履行能力的相對人都可采取這種柔性執法方式。對初次違法者,可責令改正;教育無效者,固定違法行為證據后依法作出處罰決定,如不按時履行處罰義務的,申請司法部門強制執行,讓違法行為最終罰過相當。按照這種規范的方法管理,像延安城管“跳踩式執法”沖突完全可以避免。

城管行政處罰案件數量較多,引入司法手段還得提高效率,加大對非訴訟行政處罰案件的審查和強制執行力度,為此司法機關支持配合的常態化尤為必要。西安市蓮湖區法院為此成立了城管巡回法庭,專門受理城管執法的案件審查和執行工作,具有很強的威懾力,違法行為人如拒不執行法院裁定,還將面臨司法拘留乃至承擔刑事責任,這種充分發揮法院作用維護行政執法嚴肅性的方法,行之有效,值得推廣。